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菁華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章寅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玉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光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羅輝國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敏雄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珈賢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怡均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960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65號、第9264
號、第11643 號、第12862 號、第14270 號、第17893 號、第17
8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菁華環保有限公司、郭章寅、李秀玉、高正光、宏達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羅輝國部分均撤銷。
郭章寅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
有
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菁華環保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科
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李秀玉、高正光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
羅輝國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其他
上訴駁回。
鍾怡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緣菁華環保有限公司,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
司、宏達公司),均領有公民營廢棄物乙級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以下簡稱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依許可文件僅得清除一
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亦
不得貯存、處理廢棄物。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
公司),則領有公民營廢棄物乙級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以下
簡稱乙級處理許可文件),其中:
⑴菁華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亦為辦公室所在
),代表人為郭章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郭雨航(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為郭章寅之子、張冀陽(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
處分)為菁華公司受僱員工(司機),蔡進瑞(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為郭章寅另行
按次委請之司機。郭雨航、張
冀陽、蔡進瑞分別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車輛(下稱
A 車、B 車、C 車)。
⑵宏達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0街00號(亦為辦公室所
在),代表人為羅輝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文智、黃榮
國(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宏達公司受僱員工,而吳國忠(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羅輝國另行按次委請之司機,
蔡文智、黃榮國、羅輝國、吳國忠分駕駛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車輛(下稱a 車、b 車、c 車、d 車)。
⑶而菁華、宏達兩公司之作業廠區為坐落高雄市○○區○○路
○○○○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改編前為赤崁段158-18地
號,該土地自96年8 月間起,由羅輝國以妻子黃嘉蓁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地主洪淑惠承租,
嗣於100 年5 月間前某日,郭
雨航復以其經營之雄美環保公司名義承租上開土地之下方土
地,供菁華公司使用),自新厝路入口進入後,分為上下兩
層(地勢有高低段差),並有簡易鐵皮圍牆相隔,上層屬宏
達公司之作業廠區,下層為菁華公司作業廠區(以下分別簡
稱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合
稱大坪頂作業廠區)。
⑷重光公司址設屏東縣內埔工業區內之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 號,代表人為周敏雄,黃珈賢為總經理,總攬重光公
司所有事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鍾怡均為重
光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另以茂旺公司名義承租斜對面之同路
6 號為倉儲廠址(以下合稱重光公司廠區)。
二、菁華公司依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謀
營利,負責人郭章寅,竟與郭雨航、張冀陽、蔡進瑞,共同
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
㈠經由不知情之孫鵬順之介紹,於100 年5 月間某日、101 年
5 月間某日指示郭雨航、張冀陽駕車至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錡峰企業社廠址(實際負責人邱慧美,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每桶約新台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載運錡峰企業社於清洗鐵桶後所產生,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溶劑(閃火點低於40度)。
㈡復經由不知情之施凱文、何俊霖之介紹,於101 年12月13日
,指示張冀陽駕車至清洗廢鐵桶為業之合巽桶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蔡宗霖,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下稱合巽公司)位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廠
址,以每桶收費約900 元之代價,載運合巽公司清洗廢鐵桶
後產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溶劑(屬PH值超過13之強鹼、
閃火點低於40度,且含有超標之丁酮、苯)。
㈢郭雨航、張冀陽隨將上開來自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貯存,待累積至
一定數量時,郭章寅即指示張冀陽、郭雨航將上開不得進入
焚化爐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其餘可進入焚化爐燃燒之可燃
性廢棄物
予以攪拌混合裝車後,再由張冀陽、郭雨航、或蔡
進瑞,裝車入南區焚化爐燃燒而為處理。
三、緣重光公司受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有部分廢棄物(
如廢溶劑、污泥等),處理耗時繁瑣,成本過高,總經理黃
珈賢基於成本考量,竟不欲依照所取得之許可文件內容自行
處理,
乃聯繫探詢李秀玉,欲委託李秀玉所屬之環保公司處
理,然因李秀玉之公司無法處理此類廢棄物,而與高正光謀
議,因高正光與郭章寅熟識,乃與郭章寅聯繫,經其同意以
每噸2800元之費用處理重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李秀玉
旋向黃珈賢表示要以每噸廢棄物3500元收費(其中含李秀玉
、高正光之介紹費每噸各250 元,另交付鍾怡均每噸200 元
),黃珈賢亦同意之。謀議既定:
㈠黃珈賢、鍾怡均(檢驗課人員)及江致哲,共同基於未依許
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2 月18日,以約每一、二週一次之頻率,
由鍾怡均以電話聯絡高正光,高正光再聯繫郭章寅,郭章寅
旋即指示郭雨航、張冀陽,駕車至重光公司廠區,經江致哲
或其他不知情之重光公司員工尤松茂等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
搬運裝車,而載運離開。重光公司乃以此方式,未
依許可文件處理受事業機構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節
省公司營運成本。
㈡郭章寅與郭雨航、張冀陽、蔡進瑞,亦承前揭未領有許可文
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同具有未領有許可文件處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李秀玉、高正光,自101 年9 月間起至102
年2 月18日止,經李秀玉、高正光以上開方式居中安排,由
郭章寅指示郭雨航、張冀陽自重光公司廠區載運不
適燃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先予貯存至一定
數量後,再以同事實二所示方式,與其餘可燃性廢棄物混合
後,由張冀陽、郭雨航、或蔡進瑞裝車,至南區焚化爐入場
燃燒,而為處理。
四、嗣黃珈賢認菁華公司收費較高,且不願處理過於濃稠之廢棄
物,遂另透過不知情之黃嘉蓁聯繫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
探詢是否願意處理重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羅輝國同
意以每噸3000元收費後,乃:
㈠黃珈賢及江致哲承前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1月14日至102 年3 月9 日止
,於重光公司不願自行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累積一定數量
後,通知羅輝國,由羅輝國指示司機蔡文智或黃榮國駕車至
重光公司廠區,經江致哲或其他不知情之重光公司員工尤松
茂等將上開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裝車後載運離開
,重光公司乃以此方式,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受事業機構委託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羅輝國與司機蔡文智、黃榮國、吳國忠,共同基於未領有許
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3 月9 日止,由羅輝國指揮司機蔡文智、黃榮國前往重光
公司廠區載運不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02 年1 月11日、
同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由蔡文智駕車,分別運輸18.1噸、
10.104噸、13.91噸;101年11月14日、102年1月5日、同年3
月9日由黃榮國駕車,不知情之許軍隆擔任隨車助手,分別
運輸14.76噸、15.43噸、19.31噸),至宏達公司大坪頂作
業廠區,待累積相當之數量後,再與宏達公司受委託清除不
詳來源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層層交疊方式裝車,予
以混合裝車後,再由黃榮國、吳國忠駕車至南區焚化爐入場
燃燒,而為處理。
五、嗣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隊)警
員接獲情資,循線追查長期監控,嗣因查得菁華公司租約到
期,不欲再使用該公司之大坪頂廠區,乃分別於⑴102 年3
月10日10、11時許起,經環保警察隊警員在現場攔查或通知
外出之菁華公司員工郭雨航、張冀陽、蔡進瑞分別駕駛A 車
、B 車、C 車返回,並在上述菁華公司大坪頂廠區,查獲郭
章寅另行向不知情之吳建國借用之D 車(A 車、B 車、C 車
、D 車載運物品情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另發現菁
華公司之廢棄物攪拌混合作業區(面積約600 平方公尺)殘
留約200 公噸含廢溶劑、廢油泥、廢油混合物之廢棄土,
復
於當日前往附表三㈠所載執行處所執行
搜索,並扣得附表三
㈠所示之物。⑵於102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宏達公司
大坪頂作業廠區查獲內裝有廢溶劑、廢油泥等廢棄物之廢鐵
桶66個,及已傾倒完畢,並擠壓變形之廢鐵桶16個,另扣得
附表三㈡所示之物。⑶復依菁華公司、宏達公司之供述,經
警循線,於102 年3 月29日查獲重光公司,扣得附表三㈢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
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鍾怡均102 年6 月4 日偵訊筆錄: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對上
開偵訊筆錄之
證據能力,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19
2-193 頁,各卷宗簡稱對照如附表四)。因本院認依檢察官
提出之其他證據已足資證明犯罪,若捨棄此一對檢察官舉證
有利之證據,無礙於檢察官之攻防,爰不採用證人鍾怡均上
開偵訊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已無再予敘明之必要。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
,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上
訴人被告(下稱被告)菁華公司、郭章寅、宏達公司、羅輝
國、李秀玉、高正光、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及其等
之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
一卷192-19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就本案事實之陳述及辯詞:
⒈被告菁華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郭章寅就事實二、三㈡所示行為
均坦承;然辯稱僅有在廠區進行分類,沒有「處理」廢棄物
云云。
⒉被告李秀玉、高正光對事實三㈡之
犯行亦予坦承。
⒊被告宏達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羅輝國就事實四㈡所示事實均予
坦承。
⒋被告重光公司代表人周敏雄,被告黃珈賢、鍾怡均雖不否認
黃珈賢有委託菁華公司、宏達公司於前開時間,前往重光公
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離廠之事實,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犯行,均辯稱:菁華、宏達
公司自重光公司所載運離廠之廢棄物係黃珈賢個人獨資之同
建原企業行之廢油泥,並非重光公司受事業機構委託處理而
未經處理之廢棄物,且檢察官提出之檢驗報告含有害事業廢
棄物,但重光公司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廠,並上游事業
機構中日公司等均是委託重光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可
見在菁華公司、宏達公司現場查到的廢棄物,並不是來自重
光公司;又重光公司向客戶達邁科、中日公司清運廢棄物之
費用,比委請菁華公司、宏達公司清運之費用還低,不可能
做此虧本生意;至於宏達公司雖有收受重光公司之支票,但
是黃珈賢向重光公司之借款,黃珈賢會再以現金補入重光公
司,所以公司也沒有製作
傳票;另外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外
運的桶子雖有重光公司上游事業機構中日合成、達邁、輔祥
公司的桶子,然此是黃珈賢以重光公司客戶之桶子裝同建原
企業行之廢棄物,與重光公司無涉云云。
二、被告菁華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郭章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
件,並郭雨航、張冀陽為菁華公司受僱員工(司機),蔡進
瑞為被告郭章寅另行按次委請之司機,各駕駛A 車、B 車、
C 車(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一情;又被告宏達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羅輝國,亦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蔡文智
、黃榮國為被告宏達公司受僱員工,而吳國忠則為被告羅輝
國另行按次委請之司機,蔡文智、黃榮國、被告羅輝國、吳
國忠駕駛的車輛分為a 車、b 車、c 車、d 車(詳如附表一
編號5 至8 所示)一情,亦分為被告菁華公司代表人兼被告
郭章寅,及被告宏達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羅輝國所不否認,並
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原審三卷58-60 、61頁)、
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或行照(見偵一卷298-302 頁、
偵九卷247 頁)、菁華、宏達公司之清除機構基本資料各1
份(偵三卷231-235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0
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菁華、宏
達公司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各1 份(原審審訴卷
281-287 頁)附卷
可憑。菁華、宏達兩公司既領有乙級清除
許可文件,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
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且依同上
開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僅得從事「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再者,被告菁華、宏達兩
公司之作業廠區為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改編前為赤崁段158-18地號),自新厝路入口進
入後,分為上下兩層(地勢有高低段差,有簡易鐵皮圍牆相
隔),上層屬被告宏達公司之作業廠區,下層為被告菁華公
司作業廠區;並該土地係被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以其妻
之名義向地主租用,而後被告宏達公司使用上層,下層由被
告宏達公司轉租供被告菁華公司使用,為被告郭章寅、羅輝
國所坦承,並有○○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人洪淑惠、黃嘉蓁與洪淑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Google空照圖各1 份(偵三卷118 頁、偵一卷305 、48頁)
可佐,故上述事實,亦
堪認定。
三、被告重光公司代表人為周敏雄,而被告黃珈賢為總經理,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被告鍾怡均為重光公司
之檢驗員;又被告重光公司領有乙級處理許可文件
等情,為
被告重光公司代表人周敏雄、被告黃珈賢、鍾怡均所不否認
,並有重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原審審訴卷52-53 頁)
、重光公司之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 份(原審二卷
161-177 頁)在卷
可參,而
堪認定。重光公司既係領有乙級
處理許可文件,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為「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而依上開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僅得從事「
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又委託重光公司
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包括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林
園工廠(下稱中日合成公司)、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銅鑼
廠、新埔廠(下稱達邁公司)、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雅
廠、永豐廠(下稱輔祥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
司(下稱國巨公司)等多家,亦經各該公司之員工莫光峰(
中日合成公司,偵四卷211 頁)、黃詩婷(達邁公司,偵四
卷230-233 、252 頁)、劉美芬、陳宥甫、劉谷微(輔祥公
司,偵四卷240-242 、252 ;256- 257、273 、264-265 、
273 頁)、陳建志(國巨公司,偵二卷134-135 、136 頁)
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則重光公司乃屬經營規模極大
之乙級處理機構
一節,亦堪認定。
四、菁華公司分別經不知情之孫鵬順、施凱文、何俊霖之介紹,
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自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清除」「
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郭章寅
坦承不諱(本院一卷189-190
),並經證人郭雨航(即司機)、張冀陽(即司機)、邱慧
美(即錡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吳菊芳(即合巽公司會計
)、孫鵬順、施凱文、何俊霖證述
綦詳,復有101 年12月13
日張冀陽駕駛車號0 車至合巽公司作業場區蒐證照片12張(
偵一卷44-47 頁、偵三院171-172 頁)在卷足參。
㈡、又錡峰企業社委請菁華公司運送之以化學溶劑清洗廢鐵桶而
產生之廢溶液,經警前往錡峰企業社採樣檢驗後,屬閃火點
低於40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10月24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PR/
2 012/A007301 、PR /2012/A0 07302 、偵一卷330-331 頁
)在卷可憑。
㈢、且合巽公司委請菁華公司運送以化學溶劑清洗廢鐵桶而產生
廢溶液,經警前往合巽公司採樣檢驗後,亦屬閃火點低於40
度、PH值超過13(強鹼)、且含有超標之丁酮、苯等物質而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數據彙整表1 紙、101 年4 月16日、同年月17日廢棄物樣
品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PR/2013/40019、PR/2013/4002
5 )在卷可憑(偵二卷269-276 頁,);另有合巽桶業股份
有限公司違法收受廢盛裝容器進行處理行為對環境可能之衝
擊影響報告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於102 年3 月7 日對合巽桶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督察紀錄、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7 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採樣照片(偵二卷265-295 頁)在
卷可佐,均可認定。
五、菁華公司經由李秀玉、高正光之媒介,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
,自重光公司廠區「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菁華公司
大坪頂作業廠區部分:
㈠、此部分犯行,
業據被告郭章寅、李秀玉、高正光
自白不諱(
本院一卷189-190 ),被告黃珈賢、鍾怡均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一卷189-191 頁),並經證人郭雨航、張冀陽(以上二
人為司機)陳明在卷,而重光公司員工江致哲、尤松茂(偵
四卷92-94 、120 、152-153 、202-204 頁)對於菁華公司
有前往重光公司載運廢棄物等情亦不否認。是被告菁華公司
確有經被告李秀玉、高正光之仲介,前往重光公司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等情,自均堪認定。
㈡、
公訴人雖謂: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載運之廢棄物,尚包含閃
火點低於30度、總鉻、丁酮超出標準值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等
語。然公訴人上開認定無非係以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現
場採樣,如附表二所示之檢驗內容及報告為其論據(見
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㈡證據清單編號4 、7 )。然查:
⑴依附表二所示檢驗內容,僅採樣點D 有丁酮超標情況、採樣
點F 、G 有總鉻超標情況;至閃火點低於30度部分,經遍查
全卷,並無菁華公司相關採樣檢測結果為閃火點低於30度者
,此部分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⑵D 、F 、G 之採樣地點詳如附表二「採樣點」所載。惟菁華
公司除清運重光公司之廢棄物外,尚有清運其餘諸如錡峰企
業社、合巽公司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則在菁華公司攪拌作業
區進行混合作業的廢棄物,實無法排除遭受其他來源污染之
可能,本院尚無法以此檢驗結果認定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載
運之廢棄物,確有超標,而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復
參酌其
餘採樣點C 、E 等含有來自重光公司廢棄物之檢測結果,並
無超標之情,且重光公司係屬乙級處理機構,所受委託處理
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自堪認菁華公司自重光
公司載運之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檢察官就此容有
誤會。
㈢、至菁華公司至重光公司載運廢棄物之起
迄時間,應為101 年
9 月至102 年2 月18日一情,業經證人郭雨航於偵查中供述
、證稱:自101 年9 月左右開始至重光公司載桶子,而郭章
寅要我把東西載好後要把重量報給高正光;而查獲當天的桶
子是張冀陽從重光載回來的等語(偵三卷23-25 頁);證人
張冀陽則明確證稱:最後一次102 年2 月18日自重光公司載
運桶子,查獲當天的桶子應該是有從重光載回來,還沒處理
完,直到查獲當天才處理的等語(偵三卷18、19頁)。雖被
告郭章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最後一次
外運時間應為101 年10月等語(原審一卷190 頁),然與其
於偵查中供述:102 年2 月5 日司機張冀陽、郭雨航到重光
公司載運桶子,我有到場等語(偵三卷5 頁),已有未合;
且觀卷附被告高正光、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高正光與郭雨航、張冀陽至102 年2 月
18日上午7 時49分尚有通聯(偵三卷53-54 頁、45頁),顯
見郭雨航、張冀陽至102 年2 月18日仍有回報載運重量行為
;且被告高正光與被告郭章寅、鍾怡均(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李秀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
102 年2 、3 月間,仍有密切通聯(偵三卷50-51 頁),依
此等通聯之時間、情況審之,菁華公司最後一次載運廢棄物
時間應非101 年10月,而為102 年2 月18日始為合理。
六、宏達公司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自重光公司廠區「清除」「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部分:此部分
犯行業據被告羅輝國供承在卷(本院一卷189-190 ),被告
黃珈賢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一卷189-190 頁),並經證人黃
嘉蓁(羅輝國之妻)、蔡文智、黃榮國、許軍隆、吳建國(
以上四人均為司機或助手)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重光
公司員工江致哲對於宏達公司有派員前往重光公司運送廢棄
物一節亦不爭執,且有宏達公司運送重光公司廢棄物之運送
明細、估價單、磅單(原審審訴卷194 頁、偵二卷10 4-107
頁)在卷可佐。是宏達公司確有派員前往重光公司清除一般
事業廢棄物一節,自堪認定。
七、被告菁華公司、宏達公司清除上開廢棄物後,以事實欄二、
三㈡、四㈡所載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之認定:
㈠、按下列廢棄物,除經
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交資源回收場:
⒈有害事業廢棄物。⒌廢強鹼、廢溶劑、廢觸媒、動物屍體
、污泥、廢輪胎或其他不適燃物質,高雄市資源回收廠待處
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有明文。同上
開規則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該規則之資源回收廠,包含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從而被告菁華公司自
鋒錡企業社、合巽公司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菁華公
司及宏達公司自重光公司清除之廢溶劑、污泥等不適燃物質
,依上開規定不得交資源回收場處理,首先敘明。
㈡、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指示郭雨航、張冀陽將自公司客戶(
含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重光公司等)處清除之不得進南
區焚化爐之廢棄物(即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廢溶劑、污泥等
不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至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
廠區,與其他不明來源之可燃性廢棄物予以貯存、堆置,待
累積至一定數量,破壞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廢溶劑、污
泥之桶子,取出內部之廢棄物,澆淋在可燃性廢棄物上,予
以混合後,由郭雨航、張冀陽、蔡進瑞裝車,運送至南區焚
化場進場燃燒等情,除為被告郭章寅所坦承外(偵一卷第35
頁),並經證人郭雨航、張冀陽、蔡進瑞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詳盡(偵二卷177 頁、偵一卷120 、偵二卷180 、偵三卷
25頁、偵一卷190- 195、206-209 、偵二卷254-258 、309
-311頁、偵三卷17-19 、245 頁;偵一卷156-158 、168-16
9 、偵三卷251 頁),復有卷附張冀陽駕B 車至南區焚化爐
之蒐證照片(偵一卷89-91 、偵三卷196-197 頁)、南區焚
化爐A 車、B 車、C 車入場紀錄(偵二卷372-378 )、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102 年3 月9 日監控「菁華環保公司」
新厝路轉運站查察報告及蒐證照片(偵二卷58-64 頁)在卷
可參。且
為警查獲時菁華公司借用之C 、D 車上,除有一般
廢棄物外,另混雜有廢溶劑、廢油布、廢油泥、廢油等物,
此有照片在卷可憑(偵九卷331-333 頁),復經警於C 、D
車上(採樣代碼C1、C2、D1、D2)及菁華公司作業區(採樣
代碼E1、E2、F1、F2、G1、G2)採集相關
物證送檢驗,均有
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化學物質;是被告郭章寅前開所
述與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㈢、宏達公司負責人羅國輝指示司機蔡文智、黃榮國將自公司客
戶(含重光公司)處清除之不得進南區焚化爐之廢棄物(如
廢溶液、污泥等不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宏達公
司大坪頂作業廠區,與其餘不明來源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
物,一同貯存、堆置,累積至一定數量,再由被告羅國輝將
上開不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以
層層交疊方式予以混合,由蔡文智、黃榮國、吳國忠裝車,
而矇混進南區焚化爐入場燃燒等情,業經被告羅輝國坦承明
確,並經證人蔡文智、黃榮國、吳國忠證述詳盡(偵二卷18
6- 187、236-238 ;偵二卷181-182 、236-238 頁;偵五卷
3-4 、15-16 頁),復有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102 年2
月28日監控新厝路轉運站查察報告及蒐證照片20張(d 車先
舖一層垃圾在車斗內,然後倒一桶50加侖鐵桶不明液體灑於
車斗內,反覆此行為大約倒3 桶不明液體於車斗內,然後再
運至小港焚化爐處理,偵一卷125-136 頁)、及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三中隊102 年3 月9 日監控新厝路轉運站查察報告及
蒐證照片(偵二卷58-64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羅國輝前開
所述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菁華公司、宏達公司既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依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僅得接受委託
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
廠)」(詳如前述)。從而被告菁華公司、宏達公司將自錡
峰企業社、合巽公司、重光公司所收集之事業廢棄物,最終
以上開方式運送至焚化爐,
而非「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
之廢棄物處理場(廠)」,已與其許可內容不合。再者,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規定:「
一、「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二、「貯存」,指清除、處理前放置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焚化爐既係以燃燒之方法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則焚化爐所為者乃上開「處理」行為。從而被告
菁華公司、宏達公司將自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重光公司
所清運之廢棄物,運入南區焚化爐,予以燃燒,即係利用南
區焚化爐處理廢棄物。惟菁華公司、宏達公司並無處理廢棄
物許可文件,故
渠等所為要屬無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之處理。被告郭章寅雖辯稱:廢棄物係交給合法之處理機構
即焚化爐處理,故伊不成立非法處理罪云云;惟被告郭章寅
係將不得進入焚化爐之上開廢棄物交給焚化爐燃燒,雖其所
委託之處理機構係合法機構,但其所交付之廢棄物卻係不合
於該機構所能處理之廢棄物,被告菁華公司及郭章寅,自不
得因處理機構係合法機構即得主張免責,被告郭章寅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八、菁華公司及宏達公司自重光公司廠區內運輸至大坪頂作業廠
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重光公司受委託處理而未自行處理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情,分點說明下述:
㈠、菁華公司何時前往重光公司廠區內清除廢棄物,係由重光公
司員工即被告鍾怡均負責與被告高正光聯絡及交付款項,菁
華公司與宏達公司之車輛到達重光公司後,係由重光公司員
工開門後,由員工江致哲或其他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為該等
桶裝廢棄物裝車、過磅,甚且宏達公司應得之報酬,也是由
重光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等情,被告郭章寅、羅輝國、高正光
、黃珈賢、鍾怡均等人均不爭執,並經證人江致哲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
綦詳(偵四卷92-94 、152-153 頁),復有宏達
公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1 份、重光公司支票領取單1 紙、支
票存根聯3 紙在卷可憑(偵二卷100-103 、107 、170 頁)
。而在大坪頂作業廠區查扣之鐵桶66個,外觀上有委託重光
公司處理廢棄物之「國巨公司」標籤,並其中有「三城」字
樣,或上噴漆有「3 R-211」等字樣,與重光公司廠區內堆
放之鐵桶亦相一致,此有比對照片附卷可憑(偵八卷248-24
9 、251 頁),被告黃珈賢對此亦不爭執(偵四卷144 頁)
。倘菁華、宏達公司清除之廢棄物非重光公司之廢棄物,重
光公司為何要以其人力、物力、資金支應。
㈡、被告黃珈賢、鍾怡均一再辯稱:菁華公司及宏達公司載運之
廢棄物係黃珈賢經營之同建原企業行所回收之廢棄物云云。
然查:
⑴關於同建原企業行廢棄物之「來源」:被告黃珈賢於偵訊中
稱:是去汽機車保養廠收來的等語(偵四卷75頁),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稱:廢潤滑油之來源有工廠、鐵工廠、水泥公司
(聲羈卷四14頁)、至本院審理時復提出是中油委託伊去處
理琉球鄉的廢油、污泥等語(本院二卷19頁)。惟證人羅輝
國證稱:重光公司一開始沒有說油泥如何產生,後來有說是
清洗油槽產生等語(偵二卷218 頁)。從而被告黃珈賢關於
此部分之說詞已前後不一,亦與證人羅輝國所述不同。
⑵關於同建原企業行廢棄物之「內容物」:
①被告黃珈賢於102 年3 月29日警詢中陳稱:請宏達公司清
運廢潤滑油「油泥」等語(偵四卷第6 頁反面),並於同
日偵訊時先陳稱:除了污泥外,沒有交付其他東西給羅輝
國等語,待檢察官質疑其所述與羅輝國不同時,即改口稱
:有交廢潤滑油「油水」給羅輝國等語(偵四卷第74頁反
面-75 頁),迄102 年6 月4 日偵訊、6 月5 日原審羈押
訊問時仍陳稱:交廢潤滑油底下的殘渣(即油泥)給李秀
玉(
嗣後媒介交由菁華公司)處理,除了油泥外,沒有交
付其他廢棄物給菁華公司、宏達公司處理等語(偵四卷
168 頁正反面、聲羈卷三14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
101 年1 月1 日之前同建原企業行回收廢潤滑油後,把上
面的油抽起來,交給環保署去做回收補貼,廢油泥的部分
,也就是底渣我就一直用廢空桶儲存在同建原企業行內,
後來再交給菁華公司、宏達公司去清運;同建原企業行處
理的只有廢油泥等語(原審訴一卷227 頁反面、229 、
231 頁)。依被告黃珈賢所述之真意,其委請宏達公司、
菁華公司清運者,只有一種廢棄物,即廢油泥,至於其於
偵訊中所述之「油水」只是其應付檢察官質問之說詞,要
非其真意。
②然證人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均證稱:桶子內不是全液
體的東西、紙桶裡是有點濃稠的固體狀物品,而鐵桶內是
液體狀物及油泥,從重光公司載的廢棄物不只有一種,除
了油泥外,還有紙桶裝的東西等語(偵三卷6 、25、210
頁、第18頁反面)。證人張冀陽另證稱:「(提示達邁公
司紙桶照片)有從重光公司載運過該類紙桶,內容物和照
片相同,夾破紙桶,流出來的是黃色的東西」等語(偵三
卷245 頁)。
③證人高正光證稱:重光公司交給菁華公司之內容物都是以
桶子裝,包括鐵桶、塑膠桶、紙桶,內容物都是一些稠狀
物,不是全固體。內容物有更換時,鍾怡均都會問我說,
這次載的東西有比較硬一些,是不是可以。鍾怡均也有問
我可否載運油泥以外、或是味道比較重的東西,味道比較
重的東西印象中是比較水的東西。除了載油泥外也有比較
稀的東西等語(偵六卷60頁反面-61頁)。
④證人李秀玉證稱:在做油泥的過程中,鍾怡均有提到裡面
如果有油泥以外的東西,能否請郭章寅處理,我有問郭章
寅,郭章寅說如果味道太重或是太硬的,他沒有辦法處理
。後來郭章寅說除了這些東西外,他可以處理,所以大概
從101 年10月間開始有夾雜載油泥及油泥以外的廢棄物等
語(偵七卷23頁、原審訴一卷240 頁)。
⑤證人羅輝國證稱:前往重光公司載運之廢棄物為含油廢棄
物,包括泥狀及液體狀;重光公司有請我載有機溶劑,可
是我拒絕,所以他們才說請我處理廢油泥就好等語(偵二
卷218 頁正反面);黃嘉蓁亦證稱:黃珈賢有跟我說,因
為菁華公司消化不了那麼多的量,請我們能否去載一些比
較稀的溶劑,但羅輝國說不要,我就去回絕等語(偵二卷
240 頁)。又宏達公司自重光公司載運而於查獲當日遭查
獲之鐵桶66桶內,含有油泥及廢液,且上開卷附宏達公司
蒐證報告、照片中,傾倒出之液體狀物品亦是從重光公司
載回來的,亦經被告羅輝國證述明確(偵二卷50頁)。
⑥證人黃榮國證稱:從重光公司載運的東西通常打開裡面都
是黑色的污泥帶有油,也曾經載過以塑膠桶盛裝的白色油
水廢棄物,味道聞起來比較臭等語(偵二卷236-237 頁)
。
⑦證人江致哲亦證稱:伊裝運到菁華公司、宏達公司之物,
裡面包含液體、半固體及接近固體狀的東西,盛裝的桶子
種類是鐵桶、塑膠桶,菁華公司也有載過圓柱狀紙桶等語
(偵四卷152 頁反面)。
⑧
綜上所述,菁華公司、宏達公司自重光公司所清運之廢棄
物,內容不一,形態亦各不相同,顯非被告黃珈賢所述之
油泥一種。
⑶關於同建原企業行廢棄物之「數量」:被告黃珈賢於偵訊中
稱:自97年開始堆置之數量大約將近200 桶,交給羅輝國處
理150 桶,其他的放在潮州朋友的鐵皮屋內,還存放4-50桶
等語(偵四卷7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亦陳稱:約200 多
桶油泥等語(聲羈卷四18頁)。
嗣經警於102 年4 月8 日前
往同建原企業行稽查結果,同建原企業行廠區內尚有約45桶
鐵桶,此有紀錄表
可稽(偵三卷237 頁)。惟宏達公司前往
重光公司清運廢棄物共6 次,其中僅有4 次有記載運輸之桶
數,該4 次分別清運90、88、80、80桶,合計已達338 桶,
此有估價單及磅單在卷可查(偵二卷104-107 頁),顯已逾
被告黃珈賢所述之150 桶。
⑷關於同建原企業行之廢棄物「何時?如何運送至重光公司?
」等節:被告黃珈賢於警詢中謂:是由我本人駕駛7.5 頓的
車輛,從101 年8 月份開始利用假日陸陸續續載往「重光公
司」,每次大約載運200 公升圓形鐵桶10桶云云(偵四卷14
4 頁反面)。於原審103 年8 月7 日審理時則改稱:從101
年1 月開始等語(原審訴一卷229 頁)。且於原審作證後之
103 年8 月17日忽提出調查證據
聲請狀,改稱係雇請證人賈
源川擔任臨時工載運廢油泥至重光公司,並由重光公司員工
江致哲幫忙,且同建原廠址旁福聖宮廟祝陳桂慧,知悉上情
,而聲請
傳喚(見原審訴一卷248 頁)。而證人賈源川於原
審103 年10月9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確有自101 年8 月至10
2 年1 、2 月,每週一次,每次20桶至同建原廠址開車運送
桶子到重光公司,由江致哲開堆高機卸貨等語(原審訴一卷
291 至294 頁);證人陳桂慧亦證稱:確有見到賈源川自10
1 年農曆7 月至隔年農曆過年前,每週1 次自同建原廠址載
運油泥離開,黃珈賢說要載到重光公司等語(原審訴一卷29
5- 297頁)。而證人即重光公司員工江致哲於原審亦改證稱
:我搬到菁華公司車上的東西是從同建原載來的鐵桶,我在
偵查中講說是重光公司未經處理的廢棄物是講得不清楚,我
一開始就知道重光公司和同建原的東西是分開不一樣,我看
過同建原鐵桶載過來的東西等語(原審訴一卷285-290 頁)
;重光公司廠長李政憲則於同次審理庭證稱:黃珈賢之前問
過我有無辦法處理一批油泥,但因沒有聯單,我說重光公司
沒有辦法處理;黃珈賢有請司機把該批同建原的油泥有載到
重光公司來放;該批油泥後來就不見了等語(原審訴一卷27
7-282 頁)。就同建原油泥運送至重光公司方式,證人賈源
川、陳桂慧、江致哲、李政憲之說詞固與被告黃珈賢於原審
審理中辯解一致,惟與被告黃珈賢最早於警詢、偵查中之辯
解則全然不同,明顯係在附和被告黃珈賢辯解,且證人江致
哲既指明一開始就知道重光公司與同建原企業行的桶子是不
同的,更無可能於偵查中誤說,況李政憲若前曾拒絕處理,
被告黃珈賢為何還要一再雇工請人運送至重光公司貯存?實
堪認定被告黃珈賢上開辯解並非真實,證人賈源川、陳桂慧
、江致哲、李政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係附和之詞,無
可採信。
⑸又被告黃珈賢既一再
自承同建原企業行貯存廢潤滑油剩餘之
殘渣油泥地點,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 ○0 號(即
福聖宮聖化堂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3 幀(偵抗
卷16-22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於102 年4 月8 日對同建原企業行之督察紀錄、相片(偵
三卷237-241 頁)在卷可佐。則被告黃珈賢如有處理同建原
企業行油泥廢棄物之必要,自可直接由同同建原企業行廠址
載出,何須先行由重光公司載運空桶,至同建原廠址裝桶,
復僱請司機,分次載運到重光公司廠址暫放,再通知菁華、
宏達公司載運,而以此花費大量時間、勞力、費用之方式處
置,顯然不合情理。被告黃珈賢雖再辯稱:係因同建原企業
行廠區之門很低(3 公尺39公分),而抓斗車很高(3 公尺
80公分)沒辦法進入操作載運,才先雇工送到重光公司云云
,並提出相片為證。依被告黃珈賢自行丈量所提出之相片觀
之,同建原企業行之大門高度確為3 公尺39公分,又其係利
用宏達公司車號00-00 、載重量(即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
拖車丈量高度為3 公尺80公分,此有照片及拖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32-38 頁),上開宏達公司之拖
車固無法進入;惟證人郭章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達公司
是用35噸的大拖板車可以一次載運80幾個,我的車子很小一
次只能載運20幾個等語(原審訴一卷191 頁),復佐以附表
一編號1 、2 菁華公司所有之車輛,均為自用大貨車,大小
、高度非但無法與宏達公司上開大拖板車相比擬,其中附表
一編號1 之載重量僅為2.03噸,與宏達公司上開車輛相距甚
遠,此有上開2 車輛之詳細資料表、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偵一卷298-299 頁),可證菁華公司之車輛並非不能進入
。換言之,除大型拖車無法在同建原企業行廠區內操作外,
仍有其他車輛可選擇,是被告黃珈賢前開辯解實難採信。
⑹被告李秀玉於警詢中固有證稱:黃珈賢當初找我的時候,是
說他個人有一批沒有聯單的廢棄物要處理等語(偵四卷128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黃珈賢跟我說有一批以前留下
來的油泥要處理,問我可不可以我就找到菁華公司,後來黃
珈賢就把事情委託給鍾怡均,我就和鍾怡均聯繫,我並找高
正光幫忙我聯絡等語(原審一卷235-238 頁)。然被告李秀
玉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一開始是說廢油泥,但鍾怡均後來
就打電話說他們公司有廢水,問我可不可以處理,後來郭章
寅說可以處理,只要味道不要太重、不要太硬,就有夾雜油
泥以外的廢棄物等語,而被告高正光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
述,再佐以被告郭章寅亦證稱:載不同的廢棄物前,高正光
、李秀玉叫我載運時,我曾聲明味道太重或沒有辦法倒出來
的,我沒有辦法載,他們有問過好幾次等語(出處均詳前所
述)。倘所載運的均屬黃珈賢個人同建原企業行之廢油泥,
何可能須為上開徵詢,是被告李秀玉前開所述難認屬實。且
依上開就重光公司透過高正光、李秀玉徵詢外運廢棄物種類
之經過,更可顯見被告黃珈賢、鍾怡均透過李秀玉、高正光
安排菁華公司外運的物品,並非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鍾
怡均所辯稱為同建原企業行之廢油泥,而應係重光公司未經
處理之廢棄物。
⑺綜上所述,被告黃珈賢關於同建原企業行之廢潤滑油來源有
多種不同說法,而其所述為何要將同建原企業行之污泥先運
到重光公司堆放一節亦與事理相違,更甭論其所述運送之時
間、方式亦有多種版本,且其所述之同建原企業行油泥量與
菁華公司、宏達公司已清運之數量亦顯然不同,又菁華公司
、宏達公司所清運之廢棄物種類不限於一種,與被告黃珈賢
稱只清運同建原企業行廢油泥明顯不一致,均足以證明被告
黃珈賢所述不實在,是被告黃珈賢、鍾怡均前開辯解均不足
採信。
九、被告鍾怡均雖另辯稱:伊只是單純聽從黃珈賢指示,而認知
菁華公司外載之廢棄物為同建原企業行的廢油泥云云。惟菁
華公司所運送之物並非來自同建原企業行,業已說明如前,
被告鍾怡均豈有誤認之理。且被告鍾怡均除負責聯繫、支付
費用外,尚有為前揭徵詢李秀玉、菁華公司,是否運送其他
種類之廢棄物,益證其所辯,在其認知中只是運送同建原企
業行廢油泥一節顯不實在;故被告鍾怡均辯解亦不足採。又
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聽過黃珈賢
告訴鍾怡均
,之前經營同建原企業行之廢油泥暫時放在重光公司,要鍾
怡均聯繫清運等語,惟證人李政憲亦證稱詳細內容不清楚等
語(本院二卷11頁),本院自難憑此遽為對被告鍾怡均有利
之認定。
十、被告黃珈賢於警偵訊中稱:重光財務長是我姊姊黃秀貴,我
都在每個月底請黃秀貴一起開支票給宏達公司,我會在數日
後,以現金交由黃秀貴等語(偵四卷7 、75反面),證人黃
秀貴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此說法,證稱:黃珈賢是我弟弟,
向重光公司借票,我就請蔡素萍開給黃珈賢,支票簽發後,
過數日黃珈賢會拿現金給我支付等語(本院二卷5-10頁)。
若渠等2 人上開陳述屬實,即黃珈賢係向重光公司借票,則
支票票頭應會寫「黃珈賢借票」,以釐清責任,避免與公司
其他帳目混淆,惟以重光公司名義簽發交付宏達公司之支票
票頭,卻是記載「清除中油污泥、廢油」,並清楚記載宏達
公司前往清運之日期,依此記載方式實難認係借票。況被告
黃珈賢及證人黃秀貴既稱是支付同建原企業行所回收之廢泥
,協助黃珈賢聯繫之鍾怡均亦只知是同建原企業行之東西,
至於廢棄物之來源則不清楚,票頭上應是記載「同建原企業
行之油泥」,為何省略任何與同建原企業行、黃珈賢有關之
記載,反而記載黃珈賢所說之同建原企業行油污之來源,亦
難令人理解。再者,依前開所述,黃珈賢於警詢中從未提過
廢油泥之來源是中油,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稱同建原企業行之
廢油泥來自中油,惟經本院向中油公司查詢結果,中油公司
從未與同建原企業行簽訂廢潤滑油油泥、類似油泥、油水之
相關契約,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7 日油環
保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函(本院二卷64頁),黃
珈賢嗣又聲請傳喚證人即中油公司小琉球營業處站長戴仁祥
,惟證人戴仁祥亦只能證明:有請黃珈賢前去小琉球整理海
上的污染,有液體、吸油棉等物,及介紹機車行、汽車行,
之後我就沒有過問等情(本院二卷131-132 頁),可見被告
黃珈賢並無自中油回收廢棄物,縱戴仁祥所指之海上污染對
被告黃珈賢而言是中油之廢棄物,然只佔其來源之極小部分
,微量到被告黃珈賢於警詢中未能憶起,又如何會告訴黃秀
貴同建原企業行之物是來自於中油。末查,重光公司除簽發
支票外,尚有以公司名義製作「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票
領取單」供宏達公司簽收(尚未簽名),此有支票領取單一
紙在卷可憑(偵二卷107 頁),若只是私人借票與公司無關
,黃珈賢事後不數日就會將錢補給重光公司,重光公司為何
還要如此正式製作此一支票領取單交宏達公司簽收?被告黃
珈賢上開所辯均與常理相悖,無可採信。又證人黃秀貴於庭
訊後庭呈之私人行程表,雖內載有被告黃珈賢支付票款之紀
錄(本院二卷45-47 頁),惟該行程表並非連續記載,不可
增刪之格式,故其
證明力相對薄弱,且本院前已敘明不採信
支票係黃珈賢借票之用途,從而亦無據此為對被告重光公司
、黃珈賢有利之認定。
十一、被告重光公司復謂:其為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日合
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為每噸2200元,豈
有再將此等廢棄物以3500元或3000元之價格轉交菁華公司
、宏達公司處理。惟查被告重光公司之客戶非僅上開二家
公司,此有重光公司依本院
諭知自行整理之客戶明細在卷
可憑(本院一卷248-290 頁),嗣經本院查詢結果,於10
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止,共有841 家次委託重
光公司處理廢棄物,此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
9 月29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
(本院二卷第291-304 頁),本院尚無憑上開2 家公司之
委託處理費用,遽為對被告重光公司有利之認定。
十二、再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載運出的應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業如前述,且菁華公司亦非僅有重光公司一家客戶,則被
告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抗辯:重光公司僅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自菁華公司處之採樣卻檢驗出有害事業廢
棄物,故而菁華公司所載運的不是重光公司的廢棄物云云
,自無可採。
十三、公訴人雖謂被告李秀玉、高正光與重光公司黃珈賢、鐘怡
均為共同
正犯關係(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李秀玉、高正光
同時與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菁華公司郭章寅成立
共
同正犯,然嗣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原審訴二卷
227頁),然被告黃珈賢業已供述:與被告李秀玉接觸之
時,最初即係要找被告李秀玉處理,就李秀玉後來找到的
業者身分並不知悉,直到檢察官說明,才知道李秀玉有轉
承包一情明確(偵四卷144頁,原審訴一卷228頁),核與
被告李秀玉供稱:黃珈賢找我,我沒能力,但可以幫他找
找看,我就找到菁華公司,從中牽線,但我沒有直接告訴
黃珈賢我另找的業者身分,之後載運、收錢等是我和高正
光負責等語(原審訴一卷234-239頁),佐以菁華公司與
重光公司關於聯繫、載運、請款等過程,被告郭章寅均未
與重光公司直接接觸,而係被告李秀玉、高正光與重光公
司接觸處理,並被告李秀玉、高正光與菁華公司分配報酬
方式,及甚給予被告鍾怡均回扣之情況,均堪認定被告李
秀玉、高正光係以承包重光公司外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立
場,與菁華公司為同一地位,而與重光公司為交易對立關
係,是自無從與被告黃珈賢、鍾怡均成立共同正犯,而應
係與被告郭章寅菁華公司之一方,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而成立共同正犯。
十四、被告郭章寅為被告菁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羅輝國為被告
宏達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珈賢為重光公司總經理,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各該公司如事實欄所示之
受僱員工,為各該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郭章寅、羅輝國
、黃珈賢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受僱員工,於執行職務時
,各有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如前述,而堪認定。
十五、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菁華公司、郭章
寅、李秀玉、高正光、宏達公司、羅輝國、重光公司、黃
珈賢、鍾怡均犯行均
堪以認定。
乙、論罪
一、核被告郭章寅事實欄二、被告郭章寅、李秀玉、高正光事實
欄三㈡所為,被告羅輝國事實欄四㈡所為,均係犯廢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處理
廢棄物罪。核被告黃珈賢事實欄三㈠、四㈠、鍾怡均事實欄
三㈠所為均係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而被告黃珈賢為重光公司
負責人,被告郭章寅為菁華公司負責人,被告羅輝國為宏達
公司負責人,並各該公司如事實欄所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
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罪名如前述),重光
公司、菁華公司、宏達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科以罰金。起訴書中雖謂被告郭章寅事實欄三㈡部分、被
告羅輝國事實欄四㈡係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
,惟已經原審檢察官
變更起訴法條為該條款前段(原審訴二
卷227 頁),本院自
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謂:被告郭章寅就事實欄二部分另犯廢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清除罪嫌,起訴書及
原審
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雖謂:被告郭章寅就事實欄
二、三㈡部分、被告羅輝國就事實欄四㈡部分另犯廢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嫌(原審訴二卷227 頁),惟查:依菁
華公司之許可文件固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菁華公司
、宏達公司確實有將清除之廢棄物堆置於大頂作業廠區內,
然被告郭章寅、羅輝國於清運廢棄物之初即已計劃將收集之
不可進入焚化爐之廢棄物與其他可入焚化爐燃燒之廢棄物予
以混合後,運送至焚化爐內燃燒處理之,故其清除、貯存、
堆積之終極目的是處理,故渠等顯係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為之,自無庸再另論上開各罪名,檢
察官上開論罪法條應係贅引。
三、被告郭章寅就事實欄二部分,與郭雨航、張冀陽、蔡進瑞間
,被告郭章寅就事實欄三㈡部分,與被告李秀玉、高正光、
郭雨航、張冀陽、蔡進瑞間,被告羅輝國就事實欄四㈡部分
,與蔡文智、黃榮國、吳國忠間,被告黃珈賢、鍾怡均就事
實欄三㈠與江致哲間、被告黃珈賢就事實欄四㈠與江致哲間
,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分別就各該事實論以
以共犯。起訴書雖謂被告郭章寅與被告黃珈賢、鍾怡均,被
告羅輝國與被告黃珈賢,就重光公司一方之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成立共同正犯,然此部分業經原
審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原審訴二卷227 頁)。又被告高正
光、李秀玉應係與被告郭章寅間有犯意之聯絡(詳如前述)
,是原審公訴人謂渠等2 人係與被黃珈賢間有犯意聯絡亦有
未合。至於起訴書其他所述共犯關係,因係起訴書之法條適
用與本院之論罪法條不同,自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係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1條規定,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規範之主體為「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之行為當然係指「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而業務行為本身當然
具有反覆、延續性,本案被告既係以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
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
集合犯之一罪。故被告郭章
寅、羅國輝、李秀玉、高正光、黃珈賢、鍾怡均上開多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自均僅成立一罪,公訴
人認應論
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五、另被告鍾怡均辯稱:廢棄物清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的處罰機
構應為處理機構,被告鍾怡均為自然人,無從構成本罪云云
。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
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
: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
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主
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
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黃珈賢、鍾怡均雖均非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惟仍為該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規定之處罰對象至明,此部分辯解,
尚無可採。
丙、上訴之論斷:
一、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黃珈賢、鍾怡均、重光公司犯行部分,適用廢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重光公司」
為南部地區營業規模甚大之處理機構,被告黃珈賢為總經理
,為降低成本,竟自行或夥同被告鍾怡均,而就受委託處理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予自行處理,罔顧公益,恣意違法,
犯罪時間非短,並考量被告黃珈賢為重光公司總經理之主導
地位,及被告鍾怡均,身為重光公司受僱人之依上級主管之
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及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始終否認犯行
、鍾怡均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黃
珈賢、鍾怡均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檢察官之
求
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珈賢、鍾怡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 年10月,就被告重光公司部分科處罰金180 萬元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黃珈賢、鍾怡均、重光公司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鍾怡均前雖曾受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之
宣告,
惟
於95年9 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鍾怡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茲
念其身為公司之員工,於總經理黃珈賢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時
,未能謹慎行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
,然其非案件之主導者,也未從中牟利,惡性尚屬輕微,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斟
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為
督促被告鍾怡均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鍾怡均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鍾怡均應向公庫
支付50萬元,以示警惕。
二、撤銷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郭章寅、李秀玉、高正光、羅輝國、菁華公司
、宏達公司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郭章寅、羅輝國係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犯意為之,故其處理前之清除、貯存、堆置行為,均為其處
理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原審認上開各行為在
法律上須一
一評價,並分別各共犯之參與程度而為不同之共犯論述,自
有未洽。㈡上開各被告之罪質既已有減輕,原審所量之刑度
即有未合,應予重新斟酌。上開各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論罪法條及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上開各被告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菁華公司、宏達公司均係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
機構,渠等負責人即被告郭章寅、羅輝國對於相關環保法令
應知之甚詳,竟
意圖營利違反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且於未
領有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不法處理收集之廢棄物,菁華公
司事實欄二部分尚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此舉對空氣及土地
之環境均有不良影響,惡性
難謂不輕;又被告李秀玉任職群
治環保公司,為環保從業人員,被告高正光擔任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為執法人員,渠等2 人對環保業務、
法治觀念,均難諉為不知,竟貪圖利益,而為事實欄三㈡所
示之行為,均無可取;惟被告菁華公司、郭章寅、高正光、
李秀玉、宏達公司、羅輝國等人自始坦承犯罪,態度堪稱良
好,並參以菁華公司及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經勘察幸
土壤尚無重金屬、有機物污染一情,有102 年度高雄市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 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壤污染查證報告書在卷可佐(偵三卷104-136 頁)
,且被告郭章寅事後有就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為適當之
回復,有郭章寅呈報之大寮區赤崁段158 之18地號地面廢棄
物清除處理計畫書及附件、及完工報告(偵三卷214-220 、
268-281 頁、原審訴三卷117-119 頁),堪認對環境所生之
危害已有減輕,並有悔意;並考量被告郭章寅係菁華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羅輝國係宏達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郭章寅、
李秀玉、高正光、羅輝國,於本案各該參與犯行之角色分擔
,菁華公司、宏達公司不法處理廢棄物之時間及數量,被告
郭章寅、李秀玉、高正光、羅輝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至6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郭章寅、李秀玉、高正光、羅輝國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郭章寅(前曾受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之宣告
,於88年7 月1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李秀玉、高正光、羅輝國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念其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
將大坪頂作業廠區
回復原狀,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
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然為督促渠等日後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
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
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
告郭章寅、李秀玉、高正光、羅輝國應分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欄第2、4、5項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㈣、檢察官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車輛,聲請為
沒收之宣告,然上開車輛,雖為被告菁華公司、郭章寅、宏
達公司、羅輝國分犯渠等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該等車輛
之所有人亦分為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然
該等車輛並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衡量上開被告之犯罪
情節,認尚無沒收之必要。至其餘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扣案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經核與本案均無直接關連,
均不予宣告沒收。
叄、被告郭雨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
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一:
┌──┬─────────┬───┬────────┬───────────────┐
│編號│車輛(含代稱) │駕駛 │登記車主 │查獲當日之狀態 │
├──┼─────────┼───┼────────┼───────────────┤
│ 1 │ZV-886號自用大貨車│郭雨航│菁華公司 │載送空鐵桶外出(經攔查時已為空│
│ │(即A車) │ │ │車)。 │
├──┼─────────┼───┼────────┼───────────────┤
│ 2 │Z2-632號自用大貨車│張冀陽│菁華公司 │載運混雜有樹枝、樹葉、廢木材等│
│ │(即B車,抓斗車) │ │ │混合之廢棄物(照片詳偵九卷332 │
│ │ │ │ │頁) │
│ │ │ │ │(載運外出後經攔查返回) │
├──┼─────────┼───┼────────┼───────────────┤
│ 3 │533-BU號自用大貨車│蔡進瑞│詠潔公司 │載運混雜廢油布、廢塑膠棧板及不│
│ │(即C車,聯結車) │ │ │明(廢溶劑)之混合廢棄物(照片│
│ │ │ │ │詳偵九卷331 頁)(載運外出後經│
│ │ │ │ │通知返回) │
├──┼─────────┼───┼────────┼───────────────┤
│ 4 │966-ZV號營業用曳引│吳建國│銓豐交通有限公司│載運混有廢溶劑、廢油泥、廢油混│
│ │車(即D車,聯結車 │ │ │合物之混合廢棄土(照片詳偵九卷│
│ │) │ │ │333 頁) │
├──┼─────────┼───┼────────┼───────────────┤
│ 5 │042-BR號(即a車) │蔡文智│宏達公司 │ │
├──┼─────────┼───┼────────┼───────────────┤
│ 6 │976-BR號(即b車) │黃榮國│宏達公司 │ │
├──┼─────────┼───┼────────┼───────────────┤
│ 7 │Z6-226號(即c車, │羅輝國│宏達公司 │ │
│ │抓斗車) │ │ │ │
├──┼─────────┼───┼────────┼───────────────┤
│ 8 │ZW-300號(即d車) │吳國忠│國忠企業行 │ │
└──┴─────────┴───┴────────┴───────────────┘
附表二檢驗報告:
┌──┬──────┬────────────────┬─────────────────────┐
│編號│代碼 │採樣點(見偵三卷95-102頁) │檢驗結果 │
├──┼──────┼────────────────┼─────────────────────┤
│1 │H(H1及H2) │(宏達公司)抽樣廠區存放完好之鐵│鋇、丁酮 │
│ │ │桶內容物 │ │
├──┼──────┼────────────────┼─────────────────────┤
│2 │A(A1及A2) │(宏達公司)B 採樣點旁堆置地上之│鋇 │
│ │ │寶特瓶粉碎物(共約6 公噸) │ │
├──┼──────┼────────────────┼─────────────────────┤
│3 │B(B1及B2) │(宏達公司)廠區存放完好之鐵桶旁│鋇、丁酮 │
│ │ │之地面油泥 │ │
├──┼──────┼────────────────┼─────────────────────┤
│4 │C(C1及C2) │(菁華公司)533-BU號內大貨車內(│鋇 │
│ │ │即C車) │ │
├──┼──────┼────────────────┼─────────────────────┤
│5 │D(D1及D2) │(菁華公司)966-ZV號大貨車內(即│鋇、丁酮(超標) │
│ │ │D車) │ │
├──┼──────┼────────────────┼─────────────────────┤
│6 │E(E1及E2) │(菁華公司)廢棄物攪拌混合作業區│鋇、丁酮 │
├──┼──────┤之約200公噸含廢溶劑、廢油泥、廢 ├─────────────────────┤
│7 │F(F1及F2) │油混合物之地面泥土。 │鋇、總鉻(超標)、丁酮 │
├──┼──────┤其中E 點係偏大門處;F 點是中間地├─────────────────────┤
│8 │G(G1及G2) │區;G 點是偏右側 │鋇、總鉻(超標)、 丁酮 │
├──┴──────┴────────────────┴─────────────────────┤
│一、檢驗報告: │
│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三卷75-76) │
│ (驗出代碼A-1、B-1、C-1、D-1、E-1、F-1、G-1均有鋇之成份,另F-1、G-1點之總鉻超標) │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三卷78-79) │
│ (驗出代碼H-1、D-2、F-2均有丁酮之成份,其中D-2點超標) │
│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三卷87) │
│ (驗出代碼H-1有鋇之成份) │
│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三卷137-138頁) │
│ (驗出代碼B-2、E-2、G-2均有丁酮之成份) │
│二、上開檢驗報告除檢出「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成份外,另有檢驗其他項目,本院僅標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 局所指出對環境有衝擊影響之成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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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扣押物品
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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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受執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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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自小客車(車牌0000-00)1輛 │郭章寅 │
│ │(2)自大貨車(車牌00-000、即附表一編號2、B車)1輛 │ │
│ │(3)自大貨車(車牌00-000、即附表一編號1、A車)1輛 │ │
│ │(4)ALWAYS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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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自大貨車1輛(車號000-00,即附表一編號3、C車) │蔡進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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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自大貨車1輛(車號00-000,即附表一編號1、A車,同上│郭雨航 │
│ │ 開編號1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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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營業大貨車1輛(車號000-00,即附表一編號4、D車) │吳建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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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菁華環保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3份(102年1至3月份) │郭章寅 │
│ │(2)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02年2月份輪值表1張 │ │
│ │(3)毅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 │
│ │(4)詠潔環保有限公司合約書12份 │ │
│ │(5)大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薪水明細5份 │ │
│ │(6)大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月收支報表12份 │ │
│ │(7)101年過磅單1份 │ │
│ │(8)102年過磅單1份 │ │
│ │(9)BENQ電腦主機1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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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菁華環保102年2、3月份過磅單2份 │陳碧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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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日期及處所 │
│編號1至4:102年3月10日、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
│編號5:102年3月10日、高雄市○○區○○路000號。 │
│編號6:102年3月10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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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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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受執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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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堆高機1輛(TCMFD40Z6) │羅輝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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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宏達環保101年12月收支月報表1份 │羅輝國 │
│ │(2) 宏達環保102年1月收支月報表1份 │ │
│ │(3) 宏達環保102年2月收支月報表1份 │ │
│ │(4) 宏達環保102年2月南區焚化廠過磅單1份 │ │
│ │(5) 宏達環保102年2月南區焚化廠收據1份 │ │
│ │(6) 宏達環保102年3月南區焚化廠過磅單1份 │ │
│ │(7) 宏達環保102年3月南區焚化廠收據1份 │ │
│ │(9) 宏達環保102年3月發票1份 │ │
│ │(10)宏達環保102年1至3月人員出勤紀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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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自大貨車1輛(車號00-000,即附表一編號8、d車) │吳國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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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日期及處所 │
│編號1:102年3月10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
│編號2:102年3月14日、高雄市○○區○○00街00號 │
│編號3:102年4月1日、高雄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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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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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受執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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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重光公司101年2月至102年2月應收款-處理廢棄物1份 │黃珈賢 │
│ │(2) 重光公司101年1月至102年3月支出票據1份 │ │
│ │(3) 重光公司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進出廠磅單1份 │ │
│ │(4) 重光公司清運計畫書變更申請書1本 │ │
│ │(5) 重光公司與國巨公司、茂旺公司清除處理合約書1份 │ │
│ │(6) 廢棄物報價表1份 │ │
│ │(7) 重光公司人事資料1份 │ │
│ │(8) 重光公司與菁華公司資料1份 │ │
│ │(9) 重光公司與宏達公司資料1份 │ │
│ │(10)重光公司與銀行出入資料1份 │ │
│ │(11)重光公司101年1月至102年3月支票票根1份 │ │
│ │(12)重光公司101年1月至102年3月支出傳票26份 │ │
│ │(13)電腦主機1部 │ │
│ │(14)重光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2月統一發票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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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重光公司與中國人造纖維委託處理合約書2本 │黃珈賢 │
│ │(2)重光公司與高仰公司買賣合約及發票5張 │ │
│ │(3)重光公司與晨茂公司、昱成公司發票及三聯單1本 │ │
│ │(4)重光公司3月及4月收入支出傳票4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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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日期及處所 │
│編號1:102年3月29日、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號 │
│編號2:102年6月4日、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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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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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卷宗案號 │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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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宗,卷一 │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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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宗,卷二 │ 偵二卷 │
├──┼─────────────────────┼────────────┤
│ 3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宗,卷三 │ 偵三卷 │
├──┼─────────────────────┼────────────┤
│ 4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9264號卷宗 │ 偵四卷 │
├──┼─────────────────────┼────────────┤
│ 5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9540號卷宗 │ 偵五卷 │
├──┼─────────────────────┼────────────┤
│ 6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宗 │ 偵六卷 │
├──┼─────────────────────┼────────────┤
│ 7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宗 │ 偵七卷 │
├──┼─────────────────────┼────────────┤
│ 8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17893號卷宗 │ 偵八卷 │
├──┼─────────────────────┼────────────┤
│ 9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17894號卷宗 │ 偵九卷 │
├──┼─────────────────────┼────────────┤
│ 10 │雄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宗 │ 聲羈卷一 │
├──┼─────────────────────┼────────────┤
│ 11 │雄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06號卷宗 │ 聲羈卷二 │
├──┼─────────────────────┼────────────┤
│ 12 │雄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40號卷宗 │ 聲羈卷三 │
├──┼─────────────────────┼────────────┤
│ 13 │雄院10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卷宗 │ 偵聲卷一 │
├──┼─────────────────────┼────────────┤
│ 14 │雄院102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卷宗 │ 偵聲卷二 │
├──┼─────────────────────┼────────────┤
│ 15 │雄院102年度偵聲字第250號卷宗 │ 偵聲卷三 │
├──┼─────────────────────┼────────────┤
│ 16 │雄院102年度偵抗字第78號卷宗 │ 偵抗卷 │
├──┼─────────────────────┼────────────┤
│ 17 │雄院10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宗 │聲羈更一卷 │
├──┼─────────────────────┼────────────┤
│ 18 │雄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卷宗 │ 原審審訴卷 │
├──┼─────────────────────┼────────────┤
│ 19 │雄院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卷宗,卷一 │ 原審訴一卷 │
├──┼─────────────────────┼────────────┤
│ 20 │雄院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卷宗,卷二 │ 原審訴二卷 │
├──┼─────────────────────┼────────────┤
│ 21 │雄院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卷宗,卷三 │ 原審訴三卷 │
├──┼─────────────────────┼────────────┤
│ 22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卷宗,卷一 │ 本院一卷 │
├──┼─────────────────────┼────────────┤
│ 23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卷宗,卷二 │ 本院二卷 │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