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中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24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第192
號、第193 號、第194 號、第195 號、第196 號、第1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侵占罪無罪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中玄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
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六至十三部分)。
黃中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其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中玄前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因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月、3 年6 月確定(經
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2年1 月27日縮短
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7 日
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猶不知警惕,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25
日0 時至9 時間某時(原審誤載為99年3 月25日前某日某時
許,應予更正),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 支,以攀爬圍牆方式侵入侯喬智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村○○路○○○ ○○ 號「伯陽企業行」(
起訴書誤載
為「白」陽企業行) 廠區,持該螺絲起子竊取放置在廠區內
之挖土機電腦晶片共6 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萬元)
。
嗣侯喬智於99年3 月25日9 時許發現挖土機電腦晶片失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在其中1 部挖土機駕駛座玻璃窗上(中上
方位置)採得4 枚可疑指紋,送驗比對與黃中玄之左小指、
左環指、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黃中玄印製「黃俊賢」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安
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
有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等公司行號之名片,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述手法,詐騙陳維仁、潘妙柔、
許建中、黃恩明、曾俊誠、黃群、李姿潔、王博程等人金錢
及財物:
㈠黃中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101 年6 月
間某日前往陳維仁位在高雄市○○區○○街○○○ 巷○○○ 弄○○
○○ 號資源回收場,向陳維仁誆稱購買廢光碟一批,轉手後
可賺得中間差價等語,致陳維仁
陷於錯誤,在上開資源回收
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中玄,黃中玄則購買廢光碟一批堆放
在上開資源回收場,
迄今並未處理。其後黃中玄接續前開詐
欺犯意,
復於上開地點向陳維仁佯稱收購舊IC板獲利更好,
若投資25萬元,一星期轉手後連本帶利可拿回27萬元等語,
陳維仁不疑有他,再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將25
萬元現金交予黃中玄,然至同年11月間,黃中玄僅支付陳維
仁11萬元,隨後即逃匿無蹤,陳維仁始知受騙。
㈡黃中玄曾以「黃俊賢」名義多次前往潘妙柔服務之酒吧消費
,嗣於101 年9 月底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在潘妙柔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潘妙
柔佯稱投資30萬元購買廢五金,15天即有1 萬5,000 元之獲
利等語,潘妙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初,在上開住處
樓下,將20萬現金交予黃中玄,
嗣經黃中玄慫恿加碼投資,
潘妙柔又於數日後,再於上開住處交付現金8 萬元予黃中玄
,然黃中玄僅各匯款2 次約5 萬元、交付現金3 萬元予潘妙
柔,此後即毫無音訊。
㈢黃中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5 月
間某日,以「黃俊賢」名義與許建中接觸,先邀集許建中分
別以5 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等小額現金投資廢五
金,且於許建中投資後陸續發還本金及給付紅利予許建中,
藉此方式博取許建中之信任,黃中玄見時機成熟後,即於
101 年10月初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車武紀車行」,
向許建中誆稱只要拿出65萬元,每星期固定可拿取紅利2 萬
4,000 元等語,許建中不疑有他,遂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將65萬元現金交予黃中玄,
詎黃中玄僅於第一
星期確實將2 萬4,000 元紅利交予許建中,其後即以各種理
由拖延,僅於101 年10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2月
19日) 將30萬元現金返還許建中,之後即避不見面。
㈣黃中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8 月
間多次以「黃俊賢」名義,前往黃恩明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通訊行購買手機及電腦,價款均以現金支
付,使黃恩明誤信其具有相當
資力,黃中玄並於101 年9 月
間,多次慫恿黃恩明小額投資廢五金生意,並分別於1 、2
週後,將本金連同紅利交予黃恩明,藉此博得黃恩明之信任
。嗣黃中玄見時機成熟,即於101 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通
訊行,向黃恩明佯稱購買IC板廢料轉手之後獲利可觀,誘使
黃恩明投資30萬元,黃恩明不疑有他,即於101 年10月初某
日在上開通訊行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黃中玄,於交付現金2
、3 天後,黃中玄復接續上開詐欺犯意,前往黃恩明前開通
訊行,誆稱缺錢買貨,以此方式騙取黃恩明加碼5 萬元,黃
恩明遂於同日再交付現金5 萬元予黃中玄,黃中玄復再接續
向黃恩明佯稱可幫忙代售手機等語,藉此共騙取4 支手機(
價值各約2 萬多元、1 萬多元) 及週邊商品( 價值約4 、5
千元) ,之後黃中玄即藉故拖延,經黃恩明追討,黃中玄始
分別於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 月2 日各匯款10萬元、15
萬元給黃恩明,其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㈤黃中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9 月
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中信房屋店內向曾俊誠
誆稱固定投資20萬元,每月可得1萬3,000元之紅利。若投資
9 萬5,000 元,每星期可獲利5,000 元等語,曾俊誠因而陷
於錯誤,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
黃中玄,同年10月間某日再於上開地點交付現金9 萬5,000
元予黃中玄,
期間,黃中玄曾在上開中信房屋華夏店內分別
交付本金加紅利共11萬3,000 元、紅利1 萬3,000 元予曾俊
誠,曾俊誠復於101 年10、11月間加碼投資9 萬5,000 元。
詎黃中玄其後即以各種理由未
按時分紅,僅於101 年12月14
日匯還11萬元予曾俊誠,其後即消失無蹤,曾俊誠始知受騙
。
㈥黃中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6 、
7 月間在許建中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
賢董」名義與許建中之同學黃群接觸,向黃群佯稱欲集資投
資廢五金買賣,每月固定給2,000 元至3,000 元之紅利等語
,致黃群陷於錯誤,於101 年6 、7 月間陸續投資共20萬元
,至102 年1 月後,黃中玄即避不見面,黃群始知受騙。
㈦黃中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9 月
間某日,在李姿潔開設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洗
車場,向李姿潔佯稱合夥投資廢五金買賣生意,且為爭取李
姿潔信任,帶同李姿潔及其員工前往高雄市某廢五金公司參
觀,李姿潔因而信以為真,陸續投資28萬元,詎黃中玄並未
依約按時分紅,僅於102 年1 月3 日匯款5 萬6,000 元給李
姿潔,此後即避不見面。
㈧黃中玄明知其財務已陷於困難,並無還款能力與意願,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1 年5 月間,冒
名「黃俊賢」與王博程接觸,待取得王博程之信任後,即於
同年9 月間某日,在王博程之臺南市○○區○○000 號住處
,向王博程誆稱做電腦廢五金的生意,獲利可觀,而向王博
程借款30萬元,並表示同年11月會還款,
嗣後又編造資金運
用不順暢等理由,多次向王博程借款,王博程即陸續借予黃
中玄約127 萬元,黃中玄取得該款項後,並未投資於廢五金
上,而是將該款項分別挪匯給林建名、瑀鴻企業、黃恩明、
李姿潔、曾俊誠、許建中等人。嗣因黃中玄交付王博程之面
額75萬元、57萬元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王博程方知受騙
。
三、黃中玄為「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緣「兆群環
保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13日以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方
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客車1 部(BMW 廠牌,貸款金額80萬元,由股東林妙霜擔任
保
證人),並由黃中玄占有使用該小客車。詎黃中玄因積欠
友人鄭清吉債務約3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 年7 、8 月間,在臺南市
鹽水區某友人住處,為抵償積欠鄭清吉之債務,而將上開小
客車侵占入己,以讓渡方式交付鄭清吉抵償債務。
四、案經侯喬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曾俊誠、黃恩明、許建中、黃
群、潘妙柔、陳維仁、王博程、李姿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黃中玄(下稱
被告)及
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6-67 頁),本院並依檢察官
聲請傳訊證
人鄭清吉、鄭智仁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
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
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
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
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
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
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
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相
關,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竊盜)部分
⑴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伯陽企業行」廠區
行竊,惟
矢口否認有竊得挖土機電腦晶片6 片之事實,辯稱
:「我是
攜帶電纜剪進去要偷電纜線,並未得手;可能因挖
土機停在路邊,我走路時,手去摸到,才會在挖土機上有我
的指紋」云云。
⑵經查:
①本件失竊電腦晶片6 片所屬之挖土機,係於99年3 月25日0
時(即24日24時)許停放在「伯陽企業行」廠區內,殆同日
9 時許發現無法操作使用,始查知電腦晶片遭竊,且該電腦
晶片外部覆蓋有板金,須破壞板金、以螺絲起子拆卸後始能
拔取
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侯喬智指訴在卷(見警一卷第
1 頁,103 訴524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並
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
可憑(見警一卷第11-15 頁);且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案發當日勘查現場,在其中1 部
挖土機駕駛座玻璃窗上採得4 枚可疑指紋,送驗比對結果,
與被告之左小指、左環指、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
照片資料、(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14日高縣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
定書在卷
可稽( 見警一卷第2-4 、7-16頁) 。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現場勘查照片觀察,「伯陽企
業行」廠區內挖土機擺放之位置係位在道路兩側,且現場具
有足夠行走空間,而被告之指紋,則係在挖土機駕駛座玻璃
窗中上方位置採得,距離地面已有相當高度(見警一卷第14
-15 頁) ,衡情,被告若非攀爬至挖土機駕駛座上,當無可
能碰觸挖土機駕駛座玻璃窗中上方位置而留下指紋;且依被
告於警詢、原審供述:「我帶十字起子和一字起子等工具,
要偷侯喬智挖土機的電腦晶片」(見103 偵緝191 號卷《下
稱偵五卷》第36頁)、「我有去要偷挖土機的電腦晶片,有
帶螺絲起子」(見原審卷一第27頁)等語,恰與
告訴人侯喬
智指稱:「竊取挖土機的電腦晶片,需要破壞外部的板金,
還要將螺絲弄起來,才可以將裡面的晶片取出」等語( 見原
審卷二第10頁) 相符。
⑶綜合上情,被告於99年3 月25日0 時至9 時間某時,翻越圍
牆侵入「伯陽企業行」廠區,係為竊取挖土機之電腦晶片,
並係以持用螺絲起子之方式竊取得手;又螺絲起子為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之事
,則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是被告上開辯解
為避重就輕、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竊盜
犯
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詐欺取財)部分
⑴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二
所載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陳維仁
、潘妙柔、許建中、黃恩明、曾俊誠、黃群、李姿潔、王博
程等人金錢及財物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
自承不諱(見
103 審訴1055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
49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163-165 頁) ;並核與如附
表編號六至十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列證人即告
訴人陳維仁等之指述相符,復有各該項
書證在卷
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侵占)部分
⑴訊據被告固坦認因積欠友人鄭清吉債務,而於100 年7 、8
月間,在臺南市鹽水區某友人住處,將以「兆群環保企業有
限公司」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以讓渡
方式交付鄭清吉抵償債務等事實,惟另辯稱:「是遭鄭清吉
強迫才讓渡給鄭清吉抵債」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係「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兆群環保企業
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13日以附條買賣動產抵押方式向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貸款
80萬元),並簽發面額80萬元本票1 紙、股東林妙霜擔任保
證人以為擔保,該小客車其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後「兆群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自98年7 月25日起未再繳付貸款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103 偵緝193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7頁
背面),並有「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本票、授權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0日郵
件中心郵局第3247號存證信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司票字第18458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 月
11日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3032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件在卷
可證(見99偵1014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2頁) 。是此
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鄭清吉於本院證稱:「我陸陸續
續幫被告向別人借100 多萬元,除了鄭智仁的30萬元外,還
有向別人借,我向被告說我幫你揹了那麼多錢,你的公司倒
了,債主都來跟我要債,我要把車牽走賣掉還債,被告也有
同意,後來車子賣給綽號『阿明』的人,賣了20萬元」、「
我於100 年7 、8 月左右,在臺南被告朋友的住處找到被告
,找到後跟被告溝通,被告也同意我賣車,被告有寫1 份讓
渡書給我,內容大致上是『本人黃中玄同意將6620-XN 號自
小客車讓渡買賣』,金額沒有寫,因為車子越久越不值錢,
讓渡書現在找不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
119 頁),而被告就證人鄭清吉上開所證,亦當庭答稱:「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並曾於偵訊供
稱:「鄭清吉是我民間借貸的人,我向鄭清吉借了30幾萬元
,我自願和他抵銷債務;鄭清吉就是把車子牽走,債務直接
抵銷」等語(見偵七卷第18頁),核與證人鄭清吉上開所證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是自願將其占有之本件小客車交
予鄭清吉,供抵償其個人債務。至於證人鄭清吉證稱尋獲被
告及本件小客車之地點為「臺南市新營區被告友人住處」,
被告則供稱係在「臺南市鹽水區某友人住處」,而有不同,
惟本院審酌,證人鄭清吉與被告證(供)述之地點均在臺南
市轄區,而尋獲處既是被告友人住處,被告對該地點當較證
人鄭清吉熟悉且無誤記之可能,是本院認本件交付小客車之
地點為臺南市鹽水區某處,併此說明。
⑶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0 年7 、8 月間,在臺南市鹽水區
某友人住處,自願將其占有之「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交予鄭清吉,供為抵償其個
人積欠鄭清吉之債務,其上開所為,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是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㈣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除刪除第1 項
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夜間」字樣、將
原本第1 項第
6 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外,
法定刑亦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⑵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㈤論罪、罪數、
累犯加重其刑
⑴論罪
核被告:
①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
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列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尚有未洽
,應予補充,而本院亦已於
審判程序對被告補充告知此部分
涉犯之法條,對被告之
防禦權並無妨礙,併此說明。
②就事實欄二8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對各個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
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
各以一罪論。
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⑵罪數
①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
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
概括犯
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
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自應予以
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經查,
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二所載8 次詐欺取財行為,各次犯罪之時
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亦
非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構成詐欺取財罪,自應一罪一罰。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共10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時間亦有區隔,並有多數、不同之被害人,自應予分論併
罰。
⑶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86年至8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月、3 年6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2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152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如事實欄一所載
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加重竊盜罪、編號六至十三
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詐騙他人財物,擾亂
社會交易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並審酌被告坦承詐
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加重竊盗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各次
竊取、詐騙他人財物之金額多寡,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博
程
和解,兼衡其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六至十三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六至十二之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持以竊取挖土機電腦晶片之螺絲起子1 支,
因未
扣案,復非屬
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
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否認竊取挖
土機電腦晶片,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8 次詐欺取財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加重竊盗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
資料,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自屬無理由
。
②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二所載8 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構成詐欺取財罪,應一罪一
罰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被告認應論以接續犯,亦屬
無理由。
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犯行,
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惟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暨各次竊取、詐騙他人財物之金額多寡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且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就
加重竊盜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詐
欺取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6 罪)、4 月(1 罪
)、1 年(1 罪),均為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之刑,已屬從
輕,顯無過重可言。
④是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侵占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
由
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當
。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㈧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兆群環保企業有限
公司」董事長,卻未能保全公司財產,將本件小客車侵占入
己供為抵償自己之債務,造成公司損失,實有不該,且前有
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抵償債務之主要
事實,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廢五金工作
、育有1 子等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
懲儆。
⑵定應執行刑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第1 項增訂:「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所犯
加重竊盜1 罪、詐欺取財8 罪、侵占1 罪,均屬財產性犯罪
,其中詐欺取財部分,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
罪責原則,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處
上開之刑,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編號六至十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十三、侵占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三、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經被告
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及原審判決詐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
定,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35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 │ ├──────────┤ │
│ │ │本院主文 │ │
├──┼───────┼──────────┼─────────────┤
│ 一 │本判決:事實欄│黃中玄犯踰越牆垣、攜│⒈證人侯喬智警詢及本院證述│
│ │一(即原判決:│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警一卷第1 頁,原審卷二│
│ │犯罪事實一) │處有期徒刑捌月。 │ 第8-11頁) 。 │
│ │ ├──────────┤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上訴駁回。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
│ │ │ │ 察照片資料(警一卷第7-16 │
│ │ │ │ 頁)。 │
│ │ │ │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 │
│ │ │ │ 14日高縣警鑑字第00000000│
│ │ │ │ 32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一卷 │
│ │ │ │ 第2-4頁)。 │
├──┼───────┼──────────┼─────────────┤
│ 二 │原判決:犯罪事│黃中玄犯行使偽造私文│⒈證人蔡勝傑偵查中之證述( │
│ │實二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他二卷第23-24 頁)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⒉證人楊文勝偵訊及本院庭訊│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中之證詞( 他二卷第33-35 │
│ │ │日,偽造之「吳嘉培」│ 、56頁,原審卷二第11-16 │
│ │ │印章壹只、汽(機)車過│ 頁) 。 │
│ │ │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⒊證人宋鴻居偵訊及本院庭訊│
│ │ │簽章欄」上「吳嘉培」│ 中之證詞(他二卷第58頁, │
│ │ │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 原審卷二第16-18 頁) 。 │
│ │ │沒收。 │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他 │
│ │ ├──────────┤ 二卷第11-12頁)。 │
│ │ │撤回上訴。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 │ │ │ 理所101年8月16日高市監照│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 │ │ │ 系爭車輛車籍、車主及異動│
│ │ │ │ 歷史查詢單計3張(他二卷第│
│ │ │ │ 14-18頁)。 │
│ │ │ │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 │ │ │ 理所101年10月1日高市監照│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 │ │ │ 98年2月9日汽(機)車過戶登│
│ │ │ │ 記書、異動登記書影本及黃│
│ │ │ │ 中玄、吳嘉培、宋鴻居之身│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各1份(│
│ │ │ │ 他二卷第43頁,偵十卷第12│
│ │ │ │ -14頁)。 │
│ │ │ │⒎長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長 │
│ │ │ │ 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交車│
│ │ │ │ 檢驗單、汽車委賣合約書、│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 │
│ │ │ │ ( 他二卷第26-29 頁) 。 │
│ │ │ │ │
├──┼───────┼──────────┼─────────────┤
│ 三 │原判決:犯罪事│黃中玄犯竊盜罪,處有│⒈被告之自白( 原審審訴卷第│
│ │實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64頁,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⒉證人何岳錤警詢證述(警二 │
│ │ ├──────────┤ 卷第1-2頁)。 │
│ │ │撤回上訴。 │⒊證人何明訓警詢證述(警二 │
│ │ │ │ 卷第3-5 頁,101 偵14071 │
│ │ │ │ 號卷《偵三卷》第4-5 頁) │
│ │ │ │ 。 │
│ │ │ │⒋證人錢玉鳳警詢證述(警二 │
│ │ │ │ 卷第6-8頁)。 │
│ │ │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 │ │ │ 蛙潭派出所資料照片2張、 │
│ │ │ │ 螯蝦之照片1張(警二卷第9-│
│ │ │ │ 10頁)。 │
├──┼───────┼──────────┼─────────────┤
│ 四 │原判決:犯罪事│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 103 偵緝191 │
│ │實四㈠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號卷《偵五卷》第35-36 頁│
│ │ │拾月。 │ ,原審審訴卷第64頁,原審│
│ │ ├──────────┤ 卷一第49頁背面) 。 │
│ │ │撤回上訴。 │⒉證人曾泰榮偵查中之證述( │
│ │ │ │ 98偵28458 號卷《偵一卷》│
│ │ │ │ 第39-41頁) 。 │
│ │ │ │⒊告訴人曾泰榮與被告所簽立│
│ │ │ │ 之合夥契約書影本2 份(偵 │
│ │ │ │ 一卷第5 頁,99偵10140 號│
│ │ │ │ 卷《偵二卷》第18頁) 。 │
│ │ │ │⒋告訴人曾泰榮 97年9月29日│
│ │ │ │ 匯款340萬元予被告帳戶之 │
│ │ │ │ 匯款回條影本乙份(偵一卷 │
│ │ │ │ 第7頁)。 │
│ │ │ │⒌告訴人曾泰榮97年10月27日│
│ │ │ │ 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帳戶之 │
│ │ │ │ 匯款回條影本1 份(偵一卷 │
│ │ │ │ 第8頁)。 │
│ │ │ │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偵│
│ │ │ │ 一卷第9-11頁)。 │
│ │ │ │⒎九琦營造有限公司之有限公│
│ │ │ │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偵一│
│ │ │ │ 卷第15-18頁)。 │
│ │ │ │⒏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章程│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
│ │ │ │ 份( 偵一卷第19-21 頁) 。│
│ │ │ │⒐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九│
│ │ │ │ 琦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
│ │ │ │ 司公司基本資料(原審審訴 │
│ │ │ │ 卷第46-47頁)。 │
│ │ │ │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兆群│
│ │ │ │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九琦營│
│ │ │ │ 造有限公司案卷。 │
├──┼───────┼──────────┼─────────────┤
│ 五 │原判決:犯罪事│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五卷第35-36│
│ │實四㈢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頁,原審審訴卷第64頁,原│
│ │ │。 │ 審卷一第49頁背面) 。 │
│ │ ├──────────┤⒉證人葉明德偵查中之證述( │
│ │ │撤回上訴。 │ 偵一卷第39-41 頁) 。 │
│ │ │ │ │
├──┼───────┼──────────┼─────────────┤
│ 六 │本判決:事實欄│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原審審訴卷第│
│ │二㈠(即原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64頁,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
│ │:犯罪事實五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本院卷第65頁背面、163 │
│ │) │元折算壹日。 │ -165頁)。 │
│ │ ├──────────┤⒉證人陳維仁警詢及偵查中之│
│ │ │上訴駁回。 │ 證述( 警三卷第13-16 頁,│
│ │ │ │ 102 偵18688 號卷《偵四卷│
│ │ │ │ 》第13-14 頁,偵七卷第17│
│ │ │ │ -20頁) 。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23、31、37、43│
│ │ │ │ 頁) 。 │
│ │ │ │ │
├──┼───────┼──────────┼─────────────┤
│ 七 │本判決:事實欄│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原審審訴卷第│
│ │二㈡(即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64頁,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
│ │:犯罪事實五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本院卷第65頁背面、163 │
│ │) │元折算壹日。 │ -165頁)。 │
│ │ ├──────────┤⒉證人潘妙柔警詢及偵查中之│
│ │ │上訴駁回。 │ 證述( 警三卷第19-22 頁,│
│ │ │ │ 偵七卷第17-20 頁) 。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23、31、37、43│
│ │ │ │ 頁) 。 │
├──┼───────┼──────────┼─────────────┤
│ 八 │本判決:事實欄│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原審審訴卷第│
│ │二㈢(即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64頁,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
│ │:犯罪事實五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本院卷第65頁背面、163 │
│ │) │元折算壹日。 │ -165頁)。 │
│ │ ├──────────┤⒉證人許建中警詢及偵查中之│
│ │ │上訴駁回。 │ 證述( 警三卷第32-35 頁,│
│ │ │ │ 偵四卷第13-15 頁,偵七卷│
│ │ │ │ 第17-20頁) 。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23、31、37、43│
│ │ │ │ 頁) 。 │
│ │ │ │⒋101年12月19日郵政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1 份( 103 偵緝 │
│ │ │ │ 197 號卷《偵卷》第40頁│
│ │ │ │ 背面) 。 │
├──┼───────┼──────────┼─────────────┤
│ 九 │本判決:事實欄│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原審審訴卷第│
│ │二㈣(即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64頁,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
│ │:犯罪事實五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本院卷第65頁背面、163 │
│ │) │元折算壹日。 │ -165頁)。 │
│ │ ├──────────┤⒉證人黃恩明警詢及偵查中之│
│ │ │上訴駁回。 │ 證述( 警三卷第25-29 頁,│
│ │ │ │ 偵四卷第13-15 頁) 。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23、31、37、43│
│ │ │ │ 頁) 。 │
│ │ │ │⒋黃俊賢之名片1 紙( 102 他│
│ │ │ │ 5504號卷《他三卷》第2 頁│
│ │ │ │ ) 。 │
│ │ │ │⒌本票1紙(票號:455951,發│
│ │ │ │ 票日:101年12月6日,票面│
│ │ │ │ 金額:38萬元,發票人:黃│
│ │ │ │ 俊賢)(他三卷第2頁)。 │
│ │ │ │⒍101年12月17日郵政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39頁│
│ │ │ │ )。 │
├──┼───────┼──────────┼─────────────┤
│ 十 │本判決:事實欄│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原審審訴卷第│
│ │二㈤(即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64頁,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
│ │:犯罪事實五㈤│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本院卷第65頁背面、163 │
│ │) │元折算壹日。 │ -165頁)。 │
│ │ ├──────────┤⒉證人曾俊誠警詢及偵查中之│
│ │ │上訴駁回。 │ 證述( 警三卷第38-41 頁,│
│ │ │ │ 偵四卷第13-15 頁,偵七卷│
│ │ │ │ 第17-20頁) 。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23、31、37、43│
│ │ │ │ 頁) 。 │
├──┼───────┼──────────┼─────────────┤
│十一│本判決:事實欄│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原審審訴卷第│
│ │二㈥(即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64頁,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
│ │:犯罪事實五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本院卷第65頁背面、163 │
│ │) │元折算壹日。 │ -165頁)。 │
│ │ ├──────────┤⒉證人黃群偵查中之證述(偵 │
│ │ │上訴駁回。 │ 卷第30-31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23、31、37、43│
│ │ │ │ 頁) 。 │
│ │ │ │ │
├──┼───────┼──────────┼─────────────┤
│十二│本判決:事實欄│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原審審訴卷第│
│ │二㈦(即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64頁,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
│ │:犯罪事實五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本院卷第65頁背面、163 │
│ │) │元折算壹日。 │ -165頁)。 │
│ │ ├──────────┤⒉證人李姿潔偵查中之證述( │
│ │ │上訴駁回。 │ 103 他3472號卷《他四卷》│
│ │ │ │ 第2-3 頁) 。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23、31、37、43│
│ │ │ │ 頁) 。 │
│ │ │ │⒋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1月 │
│ │ │ │ 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 │ │ │ 份(偵卷第41頁)。 │
├──┼───────┼──────────┼─────────────┤
│十三│本判決:事實欄│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原審審訴卷第│
│ │二㈧(即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 │ 64頁,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
│ │:犯罪事實五㈧├──────────┤ ,本院卷第65頁背面、163 │
│ │) │上訴駁回。 │ -165頁)。 │
│ │ │ │⒉證人王博程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偵卷第33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23、31、37、43│
│ │ │ │ 頁) 。 │
│ │ │ │⒋支票、退票理由單資料共2 │
│ │ │ │ 份( 偵卷第35-36 頁) 。│
│ │ │ │⒌101年12月14日郵政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40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