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芮瑀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⑶部分(即民國101 年10月11日強制戊
○○○、民國101年10月26日強制丁○○○部分)均無罪。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間,係屏東縣枋寮鄉00
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詳卷)老師,明知幼稚園學生戊○○
○係未滿12歲之兒童(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凌虐兒童之犯意,
經原審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8頁),於101 年
10月間某日,在00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室內,僅因戊○○
○偏食,不想食用幼稚園準備之食物,竟用右手拉戊○○○
迅速移動至教室某角落後,拉扯戊○○○肩膀外套將楊童身
體上下甩動2 下後,以右手掌重拍打學童背部約3 下(無
證
據證明有傷害,下同),再從鍋子內夾起某白色三角形物品
交給戊○○○,待戊○○○回位後,即怒斥:「吃,妳真的
越來越囂張,吃午飯還要點菜,妳大小姐喔……妳公主嗎?
……」,再走向戊○○○,右手揮向戊○○○臉部作勢威嚇
,說:「我要這樣教人可以嗎……可以嗎……妳說的喔」,
說完後,再度以右手拉起哭泣的戊○○○左手臂,拉向教室
前方角落,以右手掌拍打學童背部1 下、肩膀1 下,將戊○
○○拍倒,再對戊○○○(持續哭泣)說:……我要這樣教
人可不可以……(同時揮動右手作勢要打學童臉部),向戊
○○○說:「我要這樣可不可以……」,戊○○○哭泣回應
:「不可以……」,其伸出左手指著戊○○○訓斥:「……
你如果沒有吃完,我讓你吃第2 份,第2 份如果你吃了,我
讓你再吃第3 份我讓你吃個夠,不像話都不像話……」,後
再斥責戊○○○:「……哪有那麼囂張,妳莫名其妙……去
跟爸爸講啊,爸爸我耍脾氣,張老師好兇喔兇我,妳去跟爸
爸講啊,妳敢的話你跟爸爸講啊,我看爸爸會罵誰打誰」,
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妨害戊○○○自由進食之權利(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
嗣經幼稚園另一學童家長林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錄影後,經檢察官指示員警
按錄影內
容查訪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有罪部分)
一、屏東縣00國民小學調查報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調查紀錄、被
害人之兒童虐待匯總報告,均為案發後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上開文書因屬
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故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
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
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
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
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
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
乃完全不同之取證
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
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
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
被告審判外之
自白或
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
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
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16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證人林00提出之錄影內容係戊○
○○幼童之個人行為,或被告於審判外與戊○○○互動之行
為,並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取證之情形,被告亦未爭執錄
影中行動之任意性,是該私人取證之錄影,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除上開有爭執之證
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
書證部分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
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林00於警偵訊中之陳述,惟此部
分本院並未援引作為有罪之證據,爰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對戊○○○
為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對戊○○○拉扯、拍打、斥責,係基於管教目的所為,無強
制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係被告以合理之
管教行為導正學生之偏差行為,不具社會倫理價值之可責性
,不構成強制罪,被告亦無危害學童安全之主觀
意圖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對戊○○○為事實欄
所載拉扯、拍打、斥責、強拿食
物給戊○○○、迫其進食之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50頁),復有林00在教室擺設自動錄影設備所攝
錄之影片在卷
可佐(附於他字卷證物袋內),並經原審
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之圖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 頁、
第134 頁至第137 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此
為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雖教師依教師法第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具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
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惟其管教學生時,自仍不
得採取體罰之手段,以免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甚明。而教育
部為釐清教師違法體罰與適當管教學生間之界線,以供教師
於具體個案時
參酌遵循,並發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其中第四點㈣中提及「處罰:指教師
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
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
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
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
;同點㈤中亦規定:「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
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
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
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依上開所述,顯見教師輔
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
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為宗旨,
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
受到侵害之管教方式,均違背教育目的,自為法所不許。
②林00提供之錄影內容始於被告拉扯戊○○○,至被告斥責、
強逼戊○○○進食止,
期間長達3 分22秒,於這段期間內,
被告除持續不間斷地咆哮、斥責、羞辱戊○○○外,還有作
勢打臉部之脅迫行為,更以強制力移動戊○○○2 次(從學
生座椅區移動至教室角落),復以手拍打2 次(第一次打背
部3 下,第二次打背部1 下、肩膀1 下、致戊○○○被拍倒
地),還有拉扯、甩動戊○○○身體等強暴行為,而其目的
只是要戊○○○配合進食。被告上開行為除有咆哮、斥責、
羞辱、作勢打臉部等致戊○○○心生畏懼哭泣之脅迫行為外
,另有施以腕力之拖離、拍打、拉扯、甩人等強暴行為,且
時間至少3 分22秒,期間被告係不間斷地為上開強暴、脅迫
行為,對年僅5 歲、正在接受幼兒教育、學習合適舉止、以
教師為學習模仿對象之戊○○○言,不僅使其身心因此受創
、害怕上學、對人際疏離,更因此扭曲其價值,將來可能以
暴力方式處理問題,或者面對施暴者逆來順受。更何況,戊
○○○當時只是不喜歡幼兒園之飲食,被告卻以上開強脅手
段逼迫戊○○○,即便戊○○○已因恐懼而哭泣、
嗣後並依
被告所令進食,被告仍不斷斥責、拉扯,且所為訓斥內容亦
與戊○○○偏食問題無關,被告所為顯非不當管教、體罰可
比擬。本院雖贊同教師有管教權,然非毫無節制,必須基於
匡正學生行為、觀念之必要,在合理且符合比例之範圍內,
以不傷害學生身心之方式為之。本案被告之出發點或係為矯
正戊○○○偏食之習慣,惟戊○○○此舉並未影響其他學生
,且係消極不配合,尚無積極反抗、亦未對自己及他人造成
任何傷害,被告卻以上開暴力方式對待,非但無法匡正學生
之行為,更肇致戊○○○之身心傷害,被告所為已逾越管教
之目的,其主觀係在壓制戊○○○之自由意志,並以客觀之
強暴脅迫行為遂行其目的及範圍,與其得行使之管教權,顯
不相當,是被告執前揭情詞抗辯,顯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
旨參見)。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戊○○○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此有渠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第139 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
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對少年
故意犯罪,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件被告故意對兒童強制罪,
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對兒童
犯罪,致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
未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
告所為雖亦有恐嚇行為,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應
數罪併
罰,
容有未洽。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㈠101 年10月
11日下午2 點多,在該校教室,以嚴厲口吻(原審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明知無權力,隨意命戊○○○罰站,見原審
卷第48頁)脅迫戊○○○,持二個大鐵碗罰站,妨害其行動
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部分);㈡於101 年10
月23日下午3 點多,在該校教室,將上開戊○○○捉起來繞
一圈,妨害楊童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
示部分,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48頁背
面)。㈢於101 年10月26日下午2 點多,在該校教室,以嚴
厲口吻(檢察官更正內容同前)脅迫丁○○○(00年0 月00
日生,年籍詳卷)罰站,妨害其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⑶所示部分)。㈣於同年9 月間某日,在該校教室
,將甲○○○(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捉
至角落罰站,妨害其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⑸
所示部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
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基
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此外,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
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
反證仍有爭執,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積極舉證釋疑。是被告如
堅決否認犯罪,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
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及
其母親黃00、丁○○○及其母親林00、甲○○○及其母親陳
00、王惠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戊○○○、丁○○○有於上開時間站在教室
內,也有對戊○○○捉起來繞一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並無對戊○○○、丁○○○、甲○○○罰
站,起訴書犯罪事實⑵與前開判決有罪之事實同一等語。
經查: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⑴部分:
①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戊○○○於下午2 時5 分時,持
2 個鐵碗站在教室之角落(見原審卷第130 頁),惟戊○○
○究竟從何時開始站立?為何站立?則不明。自無因戊○○
○持鐵碗站立,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
②雖證人即拍攝之人林00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該小朋友從中午12點站到下午2 點半等語(見他字卷第109
頁、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然亦陳稱:因為他們吃飽飯就
是12點開始睡覺等語(見他字卷第109 頁),
可證證人林00
上開所述係依幼稚園之作息時間所做之判斷,惟依該幼稚園
之作息時間表「午間休憩時間」係12時30分至14時30分(見
本院卷第58頁),並非12時開始。又證人乙○○稱:中午吃
完飯後會先刷牙,然後午睡從12點半到2 點半,廚工1 點前
會來打掃教室,如果吃的慢的小孩還是會請他在座位上吃飯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從而預定之作息時間固從
12時30分開始午休,然實際上可能因學童尚未進食完畢,或
尚未盥洗好,而無法準時午休,且依家庭聯絡簿之記載,戊
○○○確實有挑食、進食慢之情事(見他字卷第25、27、28
、29、32頁),則戊○○○無法依表訂時間用完午膳因而拖
延午休時間實屬可能,則本院尚無從依據證人林00之陳述或
作息時間表,遽認戊○○○係從12時或12時30分起開始站立
達2 個半小時。
③證人即帶班之教保員乙○○另證稱:記得有一次戊○○○因
為用餐問題大約1 點前後開始站,我看他約站了2 、30分鐘
,我就進去午休,等到睡醒其他小朋友都起床以後就是2 時
半,罰站才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正反面)。惟證人
乙○○並未證述該項事實即為本件起訴事實,已難據此推認
被告確有長時罰站之情。縱證人乙○○所述即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然依此證述,被告約令戊○○○罰站近1 時30分
,固有不當,然此次事出有因,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行為業已符合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
④既無從得知戊○○○站在該角落之緣由,復無從得知站立之
起
迄時間,尚難因而認被告有逾越管教範圍之惡意罰站之情
形。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⑵部分:
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部分檢察官係依據證人林00提
出之「3.言許恐嚇~數名幼童嚇哭」之檔案起訴,而前開判
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則係依證人林00提出之「4.虐童~有如
看恐怖片」錄影檔案起訴,二段錄影內容中,小朋友所穿著
之衣服顏色不同(前者為粉紅色,後者為藍色,見原審卷第
131 至136 頁),自難認是同一天之錄影,合先敘明。
②惟經原審勘驗「3.言許恐嚇~數名幼童嚇哭」檔案,僅見該
兒童移動時,似有跌倒,因而經淺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
拉起後,將該兒童推向畫面右前方,並無將小孩抓起來繞一
圈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13 頁正面、第131 頁),難認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強制行為。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⑶部分:
①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丁○○○於下午2 時許,站立
在教室之角落(見原審卷第129 頁),惟丁○○○究竟從何
時開始站立?為何站立?則不明。
②雖證人即拍攝影片之林00(即丁○○○之母)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這次罰站到2 點半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次我都在教室外面附近,小孩從中午沒
有吃飯開始站到睡覺起來,他們11點多吃午餐,午睡起來約
2 點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然證人林00亦證稱
:或許老師沒有叫他站,但沒有叫他坐下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 頁反面),從而丁○○○站立之原因究竟為何?是否被
告令丁○○○站立
等情,均不明確,本院亦難認丁○○○站
著不動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再者,證人林00雖再證稱:伊有
一直看著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惟證人
林00係在教室外觀察、蒐證,自會擔心為被
告發現,況教室
內除被告外,尚有另外2 個教師李玉淳、乙○○在場,對此
亦據證人林00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頁),證人林00是
否能持續不間斷的觀察、注視丁○○○,實有可疑。
③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有看過丁○○○在午休被罰站約
20分至30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
可徵丁○○○雖有
被罰站之情,但時間不算過長;且教師對學童得施以適當之
管教,是本院亦無從據此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惡意體罰,應
施以刑事處罰之情。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部分:
證人陳00於警詢雖謂:我之前去帶小朋友時都會看見我的小
朋友被老師罰站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反面),於偵查中陳
稱:我的小孩李00剛才看影片時也跟我說,他也經常被老師
這樣做,有很多次,被告會將小孩抓到角落;我只要跟學校
反應事情,我的小孩第二天就被罰站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證人甲○○○亦陳稱:經常被罰站很久等語(見他字
卷第111 頁)。惟上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經令甲○○
○罰站之事實,然其被處罰之緣由、時間長短均不明,本院
亦無從據此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強制罪嫌。
㈤、檢察官雖另舉王惠冠為證,然王惠冠於警詢亦僅陳稱:我女
兒曾經有
告訴過我說,如果沒把飯吃完就要把我女兒的手剁
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於偵訊中亦僅就其小孩(
盧姓)被罰站之事陳述(見他字卷第113 頁)。惟上開證人
之陳述,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執為本案之
佐證。檢察官復
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書為據,然
此判決書係被告行政懲處之相關判決,其
調查程序、
證據法
則均與刑事訴訟法不同,本院自無逕予援用之理。至於其餘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⑴至⑶、⑸所示時間,對戊○○○、丁○○○、甲○○○
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⑸所示之強制犯
嫌,均欠缺
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認定此部分被告
對戊○○○、丁○○○、甲○○○犯強制罪之確信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至⑶、⑸所示部分為
無罪判決
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
一、維持原判部分:
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⑵、⑸所示部分,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強制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
意旨略謂:甲○○○及其家長係本署命警查訪下方被動出現
,豈有攀誣之理,且甲○○○若僅犯錯罰站,豈有類似創傷
症候群之反應,回家後豈會舉止異常?況被告本有殘酷虐童
之惡習;再者,被告確有將戊○○○捉起來轉一圈,倘僅拉
起防跌倒,何必將小孩推向前方?然查㈠甲○○○部分固有
被罰站,然其緣由、時間長短等情均不明,本院無從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㈡所謂「殘酷虐童之惡習
」究係指何時?何地?對何學童?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舉證
,且縱此部分屬實,亦不得執為被告於個案間是否犯罪之證
據;㈢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確實無轉一圈之行為,退一步言
,縱有此舉,其緣由為何亦不清楚,戊○○○亦未因此哭泣
,亦無證據證明戊○○○身心受創,從而亦無從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犯強制罪嫌。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
上訴理由,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起訴犯罪事實⑷所示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此部分僅謂「妨害戊○○○之自由
」,未具體指出究係何種權利,且使人誤認係犯刑法第302
條
妨害自由罪,自有未洽。再者,被告對戊○○○所為之犯
行,嚴
重傷害戊○○○之身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惟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被害人
戊○○○之教師,固有輔導與管教之權限,但應當以自身言
行、理性、諄諄善誘之方式,正確指導管教學生,以營造學
生人格自由開展之最大可能空間,且其前於95年間,因對同
一幼稚園學生有不當管教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認違反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9 月29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處
分書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此經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承
無訛(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並有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後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書1 份附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8頁),是被告經此教訓,對於
學生之管教方式應更加謹慎,避免處罰過當,縱偶遇個性固
執之學生,亦應以其專業及經驗,導引
渠等適性發展,其卻
捨此不為,一時情緒失控,對戊○○○以拉扯、拍打、斥責
方式施以體罰,致渠身心受創,所為非是;又其
犯後否認犯
行,難認有悔意,被害人戊○○○之母黃00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被告很可惡,不願意和被告
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
暨考量被告之年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⑵、⑸所示部分未詳為推求,遽
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