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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 317 、3090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秀芳(綽號「唐姐」)於民國98年3 月間起,以高雄市○ ○區○○街○ 巷○○號之居所為營業據點,與「雪芙蘭」等應 召站聯繫配合,統籌指揮應召站之性交易媒介事宜。楊國源 (綽號「唐大哥」)為陳秀芳之同居人,自99年5 月間起受 陳秀芳指揮,負責架設色情網站、刊登色情網頁廣告及網路 發送簡訊等工作。沈靜、張雅雯分為力鵬資訊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街○ 號14樓,下稱力鵬公司)之負責 人及員工,沈靜於99年5 月間受楊國源委託而註冊架設http ://e-ya-lover .com 「一夜情人」網站,嗣於100 年4 月 間起,由張雅雯負責色情網頁廣告之美工設計(張雅雯嗣於 100 年11月間自力鵬公司離職,改以個人身份,依楊國源之 構想規劃,製作色情廣告網頁,依圖檔大小收取新臺幣【下 同】4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簡毓廷另於100 年4 月 間起,以每月2 萬5000元之代價,受楊國源委託,負責註冊 網址sexyin19.com、19insex .net之網域名稱,並架設管理 「大高雄茶莊」、「風俗情報館」、「高雄東京玫塊」等應 召網站(「一夜情人」之子網站),再由楊國源於上開網站 上刊登媒介性交易之聯絡電話及MSN 、雅虎即時通帳號。陳 秀芳、楊國源與沈靜、張雅雯、簡毓廷(下稱沈靜等3 人) 即共同基於刊登足以引誘他人、媒介、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 息之犯意聯絡,沈靜等3 人同時基於幫助陳秀芳、楊國源等 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分工方式, 在前揭網站頁面上刊登應召女子之類型、價格、時間、外約 流程及「4K~5K 童顏巨乳/ 幼教老師」、「5K~6K 性感夜店 妹妹」、「6K~10K五星級酒店妹」等客觀上足以引誘、媒介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二、莊永生、莊永宏分為陳秀芳之長子及次子,柯佩余則為莊永 宏之女友,莊永生、莊永宏、柯佩余均明知陳秀芳、楊國源 從事不法色情媒介,竟仍於101 年7 月、同年3 月及6 月間 加入上開集團,與陳秀芳、楊國源及應召站所屬成員,共同 基於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 陳秀芳之指示各司其職,莊永生負責代接男客電話,莊永宏 負責繳納簡訊及人頭電話費用,暨與應召站成員洽取抽成所 得,柯佩余則與陳秀芳輪班接聽男客電話,莊永生、莊永宏 可不定期獲得陳秀芳之金錢補貼,柯佩余受僱於陳秀芳之每 月薪資則約1 萬餘元。渠等媒介性交易之經營模式為:由楊 國源負責前揭色情網站事宜,並留下性交易聯繫電話,待不 特定男客撥打網站上所載之電話探問性交易訊息後,即由陳 秀芳、柯佩余輪值接聽電話,或由莊永生代接電話,按男客 提出之需求,媒介男客與應召站旗下小姐或其他應召女子從 事性交易,並聯繫應召站派遣司機載送旗下小姐,或由應召 女子自行前往男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陳秀芳每週再指派 莊永宏至約定地點向應召站不詳成員收取抽成利益,陳秀芳 每次可從中抽取1000元至2300元不等之金額以牟利,並將抽 成所得與楊國源對分後,再分配予上開色情媒介集團之各成 員。而湯少雄、陳俊宏、黃譯興(下稱湯少雄等3 人)即應 召站所雇之司機(俗稱「馬伕」),與陳秀芳、楊國源等人 及應召站所屬成員間,各基於共同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同年2 月及同年 4 月間加入上開色情媒介集團,依應召站之派遣,分別負責 載送應召站旗下小姐(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至指定地 點,與陳秀芳等人所招攬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湯少雄等3 人 每小時各可抽取2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以牟利。陳秀芳 、楊國源、莊永生、莊永宏、柯佩余、湯少雄、陳俊宏、黃 譯興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同媒介 男客卓○○、楊○○、施○○、陳○○等人,與附表一所示 之應召站旗下小姐或其他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次數共五次 【各次行為人、性交易內容、代價及抽成比例,均詳見附表 一所示】。嗣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http://www .e-ya- lover .com及19insex .net .sexin19.com 等色情網頁,察 覺有異,經報請核准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9 月3 日、 101 年9 月4 日間持搜索票對於陳秀芳、莊永生、柯佩余、 張雅雯、湯少雄、黃譯興如附表二、三所示住處及高雄市○ ○區○○路○○○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媒介性交 易訊息所用或所得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供刊登性交易訊息所 用之物,始悉全情(莊永生、莊永宏、柯佩余、沈靜、張雅 雯、簡毓廷、湯少雄、陳俊宏、黃譯興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故所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秀芳、楊國源及共同被告莊永生等11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姐李○○ 、張○○、周○○、張○○慧、洪○○;證人即男客卓○○ 、楊○○、施○○、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三卷第674-679 、658-664 、665-672 、680-683 、697-705 、706-711 、717-723 、731-741 、757-761 、 791-794 、797-802 、809-813 頁,警聲搜一卷第128-132 、134-137 、201-207 、214-217 頁,偵一卷第42-43 、46 -48 、61-62 頁,偵三卷第149-155 頁,偵四卷第99-102、 101-102 頁),復有「一夜情人」網站建置合約及電郵信件 資料各一份(立約人:唐大哥、力鵬公司沈靜,簽約日期99 年5 月14日,警二卷第379-381 頁)、高雄市政府98年3 月 1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 業名稱:力鵬資訊有限公司,警二卷第382 頁)、網域名稱 讓渡申請書(讓渡人:力鵬資訊有限公司沈靜)、共同被告 張雅雯與被告楊國源之MSN 聯絡紀錄、張雅雯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420-430 頁,偵一卷第252-262 頁)、共同被告簡毓廷與張雅雯之電郵紀錄畫面6 張(偵三 卷第179-181 頁)、「大高雄茶莊」、「一夜情人」、「風 俗情報館」及「高雄東京玫瑰」等網頁資料(警一卷第142 -172、191-211 頁,警二卷第313 頁,警聲搜一卷第9-39、 42-48 、153 頁,偵三卷第60-90 頁)、卓○○依據大高雄 茶莊外叫性服務之網頁3 張(警三卷第687-689 頁,警聲搜 一卷第141-14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2 月3 日、 同年2 月16日及同年5 月22日、同年8 月15日之101 年聲監 字第000152號、第000242號、第000820號、第001347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同年4 月25日聲監續字第001395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四卷第167-174 、175-176 、297-30 4 頁,警聲搜一卷第102-119 頁)、相關監聽譯文(警聲搜 一卷第78、84-100、119-126 、280 頁,警聲搜二卷第1-18 、22-23 、30、56-59 、64-67 、70-71 、80-85 、106 頁 ,偵四卷第195-225 頁)、大高雄茶莊刊登聯繫電話資料( 警聲搜一卷第79-8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聲搜一卷第 225-244 頁、警聲搜二卷第178 、186 頁)、警方跟監照片 共32張(警聲搜二卷第24-29 、88-97 、204 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01 年4 月9 日( 101)國世左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莊永宏繳款監視器畫面共25張及存款憑證共13 張(警聲搜二卷第31-50 頁)、被告陳秀芳指示莊永宏向應 召站收取抽成利益之相關監聽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警聲搜二卷第51-55 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供媒介性交所得或所用之物,以及附表三所示刊登性交易所 用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秀芳、楊國源及共同被告莊永 生等11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秀芳、楊國源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秀芳、楊國源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 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陳秀芳、楊國源如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 陳秀芳、楊國源就上開刊登性交易訊息罪部分;就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秀芳、楊國源共同於上 開期間,反覆、密接在電腦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基於單一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 之決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 切之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評價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上開被告 所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共五次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惟 此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06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就上開事實合一審認如上。至被告陳秀芳、楊 國源等人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乃分由不同女子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時間、地點亦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即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秀芳、楊國源所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 所處罰者乃刊登之行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罰者則 為媒介之行為,故其等所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及圖利媒介性 交罪間,時間先後有別,且犯罪目的、對象及保護法益互有 不同,顯非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或一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1475號判決同此意旨),亦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陳秀芳、楊國源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並審酌被告陳秀 芳、楊國源等人組成色情媒介集團,為圖謀不法獲利,以架 設網站之方式廣為招攬男客,並居間介紹應召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易,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非輕,扭曲男女價 值觀念,藉出賣女性肉體而獲取利益,所為誠屬不該,衡以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人數眾多,且分工細膩,經營規模非容小 覷,營業時間長達一年以上,不法獲利甚屬可觀,可罰性自 非輕微,尤以被告陳秀芳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迭經法 院論罪科刑,竟未省思改過,反變本加厲、擴大經營,統籌 色情媒介集團之運作,吸引共犯楊國源、莊永生、莊永宏、 柯佩余等人加入,心態實屬可議,又被告楊國源自99年間起 即負責該集團之網路攬客事宜,參與程度亦深,渠等二人之 可罰性均屬較重。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以及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原審二卷 第298-299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種類、 侵害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陳秀芳 、楊國源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陳秀芳、楊國源所犯共同 刊登性交易訊息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再審酌本件所犯各 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規模、反映各該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陳秀芳、楊國源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及2 年6 月。復敘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秀芳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 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 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 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 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 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陳秀芳、楊國源所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部分,係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 定,自不在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惟俟本案判決確 定後,被告陳秀芳、楊國源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不得 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㈡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仍應於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分係被告陳秀芳及共同被告柯佩 余、湯少雄、黃譯興或應召站成員所有,供媒介性交所用 或所得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查;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分為被告楊國源、 共同被告張雅雯所有供刊登性交易訊息所用,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在其等各該關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法理,於各 該犯行之共同正犯所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 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秀 芳、楊國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莊永生、莊永宏、柯佩余、沈靜、張雅 雯、簡毓廷、湯少雄、陳俊宏、黃譯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主 文 欄│ │ │ │ │ │ ├──┼────┼────────────┼───────────┤ │1 │陳秀芳 │卓○○上網瀏覽「大高雄茶│陳秀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楊國源 │莊」之色情網站頁面後,於│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1年2月20日18時55分許,│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打網頁上所載由被告陳秀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電話,經被告陳秀芳媒介,│物品均沒收。 │ │ │ │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楊國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市○○區○○路○○號「高○│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商旅」之803 號房內,與李│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從事俗稱「全套」(即│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下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性交行為,代價為每次│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50分鐘收費5000元,被告陳│物品均沒收。 │ │ │ │秀芳可從中抽取2000至2300│ │ │ │ │元以營利。 │ │ ├──┼────┼────────────┼───────────┤ │2 │陳秀芳 │楊○○上網瀏覽「大高雄茶│陳秀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楊國源 │莊」之色情網站後,於101 │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莊永宏 │年5月27日20時6分許,以09│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陳俊宏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網│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頁上所載由被告陳秀芳使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 │話,經被告陳秀芳媒介,於│物品均沒收。 │ │ │ │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楊國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區○○路「康○○○旅館」│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503 號房內,與張○○從│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5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元,被告陳秀芳可從中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 │2000至2300元以營利。 │物品均沒收。 │ ├──┼────┼────────────┼───────────┤ │3 │陳秀芳 │楊○○於101年6月4日18 時│陳秀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楊國源 │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莊永宏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秀芳│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柯佩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黃譯興 │動電話,經被告陳秀芳媒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雄市○○區○○○路○○號「│物品均沒收。 │ │ │ │康○○旅」之1107號房內,│楊國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與周○○(花名心如)從事│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代│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予更正),被告陳秀芳從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抽取2000至2300元以營利。│物品均沒收。 │ │ │ │ │ │ ├──┼────┼────────────┼───────────┤ │4 │陳秀芳 │施○○於101年6月21日13時│陳秀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楊國源 │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莊永宏 │動電話撥打被告陳秀芳使用│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柯佩余 │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黃譯興 │話,經被告陳秀芳媒介,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同日13時56分許,與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慧在高雄市○○區○○○路│物品均沒收。 │ │ │ │73 號「○○汽車旅館」506│楊國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號房,從事俗稱「全套」之│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性交易,代價為一節50分鐘│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收費4000元,被告陳秀芳│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從中抽取1500至1700元以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利。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 │物品均沒收。 │ ├──┼────┼────────────┼───────────┤ │5 │陳秀芳 │陳○○於101年9月3日下午7│陳秀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楊國源 │時上色情網站搜尋後,以左│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莊永生 │列門號撥打被告陳秀芳使用│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莊永宏 │之門號0000000000,經被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柯佩余 │陳秀芳媒介與塗○○,於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湯少雄 │日下午8時50分許,在高雄 │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 │ │市○○區○○○路○○號「○│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汽車旅館」313 號房,從│楊國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性交易之代價為每次50分鐘│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收費3500元,被告陳秀芳│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可從中抽取1000元至13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起訴書記載不詳金額,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 │ │予更正)不等之金額以營利│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媒介性交所用之物 ┌──┬────────┬───────────┬───────┐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101年9月3日21 時│①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陳秀芳所有,供│ │ │50分許/陳秀芳與│(門號0000000000) │與男客聯繫使用│ │ │楊國源位於高雄巿│ │(警一卷第25至│ │ ○○○區○○街○ 巷│ │26頁,偵二卷第│ │ │21號之居所 │ │178頁) │ │ │ ├───────────┼───────┤ │ │ │②皮爾卡登行動電話2支 │陳秀芳所有,載│ │ │ │(門號0000000000、0970│於前揭色情網站│ │ │ │047491號) │上供不特定男客│ │ │ │ │聯繫使用(警一│ │ │ │ │卷第25至26頁、│ │ │ │ │139頁) │ │ │ ├───────────┼───────┤ │ │ │③VITA行動電話1支 │陳秀芳所有,供│ │ │ │(門號0000000000【呂紹│與應召站或男客│ │ │ │民申辦】) │聯繫使用(警一│ │ │ │ VIT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卷第25至27頁,│ │ │ │(門號0000000000、0989│偵四卷第297至 │ │ │ │713231) │300頁) │ │ │ │ 大同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092│ │ │ │ │0000000) │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④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陳秀芳所有供該│ │ │ │(門號0000000000【郭家│集團內部聯繫使│ │ │ │豪申辦】) │用,及持向盧金│ │ │ │ │忠購買人頭門號│ │ │ │ │(警一卷第25至│ │ │ │ │26頁,偵四卷第│ │ │ │ │267至294) │ │ │ ├───────────┼───────┤ │ │ │⑤皮爾卡登行動電話1支 │陳秀芳所有,供│ │ │ │(門號0000000000【康鴻│媒介性交所用之│ │ │ │音申辦】) │物(偵四卷第 │ │ │ │ │227至266頁) │ │ │ ├───────────┼───────┤ │ │ │⑥當日性交易登記表、性│陳秀芳所有供媒│ │ │ │交易帳本 │介性交所用之物│ │ │ │ │(警一卷第26至│ │ │ │ │27頁) │ ├──┼────────┼───────────┼───────┤ │ 2 │101年9月4日0時20│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應召站所有供附│ │ │分許/高雄市鳳山│門號0000000000) │表一編號4 之犯○ ○ ○區○○路○○○號 │ │行聯繫小姐及司│ │ │ │ │機所用之物(警│ │ │ │ │三卷第750至756│ │ │ │ │頁) │ ├──┼────────┼───────────┼───────┤ │ 3 │101年9月3日22 時│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 │莊永宏所有之繳│ │ │15分許/高雄市鼓│張 │費收據(警二卷│ ○ ○○區○○路○○○ 號│ │292頁) │ │ │3 樓莊永生及莊永│ │ │ │ │宏住處 │ │ │ ├──┼────────┼───────────┼───────┤ │ 4 │101年9月3日21 時│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支 │柯佩余所有供與│ │ │20分許/高雄市三│(門號0000000000) │陳秀芳等人集團│ ○ ○○區○○路○○巷19│ │內部聯繫使用(│ │ │弄82號柯佩余住處│ │警二卷第317頁 │ │ │ │ │) │ ├──┼────────┼───────────┼───────┤ │ 5 │101年9月4日0時20│①ANYCALL行動電話2支 │黃譯興所有供與│ │ │分許/高雄市左營│(門號分為0000000000、│應召站和小姐、○ ○ ○區○○路○○巷○○弄│0000000000) │男客聯繫使用(│ │ │13號黃譯興住處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警二卷第496頁 │ │ │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 │②新臺幣1萬1800元 │當日賣淫所得(│ │ │ │ │警二卷第499頁 │ │ │ │ │) │ ├──┼────────┼───────────┼───────┤ │ 6 │101年9月3日21時5│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湯少雄所有供聯│ │ │分許/高雄市三民│(門號0000000000) │繫應召站及小姐○ ○ ○區○○街○○號2樓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所用(警二卷第│ │ │湯少雄住處 │(門號0000000000) │431至432頁) │ │ │ │ │ │ │ │ ├───────────┼───────┤ │ │ │②記事單1本 │湯少雄所有載送│ │ │ │ 飯店地圖4張 │應召女子所用(│ │ │ │ 飯店目錄表2張 │警二卷第431 至│ │ │ │ 聯絡簿 │432頁) │ │ │ │ 回帳信封 │ │ └──┴────────┴───────────┴───────┘ 附表三:供刊登性交易訊息所用之物 ┌──┬────────┬───────────┬───────┐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101年9月3日21 時│桌上型電腦兩部(含主機│楊國源所有供刊│ │ │50分許/陳秀芳與│、螢幕、網卡0000000000│登網路廣告所用│ │ │楊國源位於高雄巿│【梁孝慈申辦】及098321│(警一卷第111 │ │ ○○○區○○街○ 巷│9275) │頁) │ │ │21號之居所 │ │ │ ├──┼────────┼───────────┼───────┤ │ 2 │101年9月4日7時53│DVD光碟一片 │張雅雯所有,內│ │ │分許/臺南巿關廟│ │含色情網頁相關○ ○ ○區○○路○段○○○號│ │圖檔(警二卷第│ │ │2樓張雅雯住處 │ │385頁) │ │ │ │ │ │ └──┴────────┴───────────┴───────┘ 附表四:無庸沒收之物 ┌──┬────────┬───────────┬───────┐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101年9月1日21 時│①ANYCALL行動電話1支 │楊國源所有,但│ │ │50分許/陳秀芳與│(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 │ │楊國源位於高雄巿│ LG行動電話2支 │案有關。 │ │ ○○○區○○街○ 巷│(門號分為0000000000、│ │ │ │21號之居所 │ 0000000000號) │ │ │ │ ├───────────┼───────┤ │ │ │②OKWAP行動電話1支(門│楊國源所有,09│ │ │ │號0000000000【江明泰申│00000000門號僅│ │ │ │辦】、門號0000000000)│供楊國源聯繫網│ │ │ │ │站事宜使用(偵│ │ │ │ │四卷第295至296│ │ │ │ │頁),與本案犯│ │ │ │ │行尚無直接關聯│ │ │ │ │,0000000000門│ │ │ │ │號卷內亦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 │ │③Woe行動電話1支(門號│楊國源所有,門│ │ │ │0000000000【劉怡蓉申辦│號0000000000係│ │ │ │】、門號0000000000) │供楊國源日常生│ │ │ │ │活及與張雅雯聯│ │ │ │ │繫使用(偵四卷│ │ │ │ │第195至225頁、│ │ │ │ │警聲搜一卷第28│ │ │ │ │0 頁,警聲搜二│ │ │ │ │卷第1至18 頁)│ │ │ │ │,與本案犯行尚│ │ │ │ │無直接關聯,門│ │ │ │ │號0000000000捲│ │ │ │ │內則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 │④新臺幣1萬300元、1500│與本案無關(警│ │ │ │元、中國信託存摺、1本 │一卷第27頁,原│ │ │ │ │審二卷第301頁 │ │ │ │ │) │ ├──┼────────┼───────────┼───────┤ │ 2 │101年9月3日22 時│安泰銀行存簿、安泰銀行│無證據證明與本│ │ │15分許/高雄市鼓│票據彙總單、電腦主機 │案有何直接關連│ ○ ○○區○○路○○○ 號│ │(警二卷第292 │ │ │3 樓莊永生及莊永│ │頁,原審二卷第│ │ │宏住處 │ │301頁) │ ├──┼────────┼───────────┼───────┤ │ 3 │101年9月3日21 時│行動電話2支(門號09867│與朋友聯絡使用│ │ │20分許/高雄市三│88355、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區○○路○○巷19│ │警二卷第317頁 │ │ │弄82號柯佩余住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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