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 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
317 、3090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秀芳(綽號「唐姐」)於民國98年3 月間起,以高雄市○
○區○○街○ 巷○○號之居所為營
業據點,與「雪芙蘭」等應
召站聯繫配合,統籌指揮應召站之性交易媒介事宜。楊國源
(綽號「唐大哥」)為陳秀芳之同居人,自99年5 月間起受
陳秀芳指揮,負責架設色情網站、刊登色情網頁廣告及網路
發送簡訊等工作。沈靜、張雅雯分為力鵬資訊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街○ 號14樓,下稱力鵬公司)之負責
人及員工,沈靜於99年5 月間受楊國源委託而註冊架設http
://e-ya-lover .com 「一夜情人」網站,
嗣於100 年4 月
間起,由張雅雯負責色情網頁廣告之美工設計(張雅雯嗣於
100 年11月間自力鵬公司離職,改以個人身份,依楊國源之
構想規劃,製作色情廣告網頁,依圖檔大小收取新臺幣【下
同】4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簡毓廷另於100 年4 月
間起,以每月2 萬5000元之代價,受楊國源委託,負責註冊
網址sexyin19.com、19insex .net之網域名稱,並架設管理
「大高雄茶莊」、「風俗情報館」、「高雄東京玫塊」等應
召網站(「一夜情人」之子網站),再由楊國源於上開網站
上刊登媒介性交易之聯絡電話及MSN 、雅虎即時通帳號。陳
秀芳、楊國源與沈靜、張雅雯、簡毓廷(下稱沈靜等3 人)
即共同基於刊登足以引誘他人、媒介、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
息之
犯意聯絡,沈靜等3 人同時基於幫助陳秀芳、楊國源等
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分工方式,
在前揭網站頁面上刊登應召女子之類型、價格、時間、外約
流程及「4K~5K 童顏巨乳/ 幼教老師」、「5K~6K 性感夜店
妹妹」、「6K~10K五星級酒店妹」等客觀上足以引誘、媒介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二、莊永生、莊永宏分為陳秀芳之長子及次子,柯佩余則為莊永
宏之女友,莊永生、莊永宏、柯佩余均明知陳秀芳、楊國源
從事不法色情媒介,竟仍於101 年7 月、同年3 月及6 月間
加入上開集團,與陳秀芳、楊國源及應召站所屬成員,共同
基於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
陳秀芳之指示各司其職,莊永生負責代接男客電話,莊永宏
負責繳納簡訊及人頭電話費用,
暨與應召站成員洽取抽成所
得,柯佩余則與陳秀芳輪班接聽男客電話,莊永生、莊永宏
可不定期獲得陳秀芳之金錢補貼,柯佩余受僱於陳秀芳之每
月薪資則約1 萬餘元。
渠等媒介性交易之經營模式為:由楊
國源負責前揭色情網站事宜,並留下性交易聯繫電話,待不
特定男客撥打網站上
所載之電話探問性交易訊息後,即由陳
秀芳、柯佩余輪值接聽電話,或由莊永生代接電話,
按男客
提出之需求,媒介男客與應召站旗下小姐或其他應召女子從
事性交易,並聯繫應召站派遣司機載送旗下小姐,或由應召
女子自行前往男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陳秀芳每週再指派
莊永宏至約定地點向應召站不詳成員收取抽成利益,陳秀芳
每次可從中抽取1000元至2300元不等之金額以牟利,並將抽
成所得與楊國源對分後,再分配予上開色情媒介集團之各成
員。而湯少雄、陳俊宏、黃譯興(下稱湯少雄等3 人)即應
召站所雇之司機(俗稱「馬伕」),與陳秀芳、楊國源等人
及應召站所屬成員間,各基於共同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同年2 月及同年
4 月間加入上開色情媒介集團,依應召站之派遣,分別負責
載送應召站旗下小姐(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至指定地
點,與陳秀芳等人所招攬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湯少雄等3 人
每小時各可抽取2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以牟利。陳秀芳
、楊國源、莊永生、莊永宏、柯佩余、湯少雄、陳俊宏、黃
譯興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同媒介
男客卓○○、楊○○、施○○、陳○○等人,與附表一所示
之應召站旗下小姐或其他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次數共五次
【各次行為人、性交易內容、代價及抽成比例,均詳見附表
一所示】。
嗣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http://www .e-ya-
lover .com及19insex .net .sexin19.com 等色情網頁,察
覺有異,經報請核准施以
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9 月3 日、
101 年9 月4 日間持
搜索票對於陳秀芳、莊永生、柯佩余、
張雅雯、湯少雄、黃譯興如附表二、三所示住處及高雄市○
○區○○路○○○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媒介性交
易訊息所用或所得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供刊登性交易訊息所
用之物,始悉全情(莊永生、莊永宏、柯佩余、沈靜、張雅
雯、簡毓廷、湯少雄、陳俊宏、黃譯興部分均經
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
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故所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秀芳、楊國源及
共同被告莊永生等11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小姐李○○
、張○○、周○○、張○○慧、洪○○;證人即男客卓○○
、楊○○、施○○、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三卷第674-679 、658-664 、665-672 、680-683
、697-705 、706-711 、717-723 、731-741 、757-761 、
791-794 、797-802 、809-813 頁,警聲搜一卷第128-132
、134-137 、201-207 、214-217 頁,偵一卷第42-43 、46
-48 、61-62 頁,偵三卷第149-155 頁,偵四卷第99-102、
101-102 頁),復有「一夜情人」網站建置合約及電郵信件
資料各一份(立約人:唐大哥、力鵬公司沈靜,簽約日期99
年5 月14日,警二卷第379-381 頁)、高雄市政府98年3 月
1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
業名稱:力鵬資訊有限公司,警二卷第382 頁)、網域名稱
讓渡申請書(讓渡人:力鵬資訊有限公司沈靜)、共同被告
張雅雯與被告楊國源之MSN 聯絡紀錄、張雅雯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420-430 頁,偵一卷第252-262
頁)、共同被告簡毓廷與張雅雯之電郵紀錄畫面6 張(偵三
卷第179-181 頁)、「大高雄茶莊」、「一夜情人」、「風
俗情報館」及「高雄東京玫瑰」等網頁資料(警一卷第142
-172、191-211 頁,警二卷第313 頁,警聲搜一卷第9-39、
42-48 、153 頁,偵三卷第60-90 頁)、卓○○依據大高雄
茶莊外叫性服務之網頁3 張(警三卷第687-689 頁,警聲搜
一卷第141-14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2 月3 日、
同年2 月16日及同年5 月22日、同年8 月15日之101 年聲監
字第000152號、第000242號、第000820號、第001347號
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同年4 月25日聲監續字第001395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四卷第167-174 、175-176 、297-30
4 頁,警聲搜一卷第102-119 頁)、相關
監聽譯文(警聲搜
一卷第78、84-100、119-126 、280 頁,警聲搜二卷第1-18
、22-23 、30、56-59 、64-67 、70-71 、80-85 、106 頁
,偵四卷第195-225 頁)、大高雄茶莊刊登聯繫電話資料(
警聲搜一卷第79-8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聲搜一卷第
225-244 頁、警聲搜二卷第178 、186 頁)、警方跟監照片
共32張(警聲搜二卷第24-29 、88-97 、204 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01 年4 月9 日( 101)國世左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莊永宏繳款監視器畫面共25張及存款憑證共13
張(警聲搜二卷第31-50 頁)、被告陳秀芳指示莊永宏向應
召站收取抽成利益之相關
監聽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警聲搜二卷第51-55 頁)附卷
可稽,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供媒介性交所得或所用之物,以及附表三所示刊登性交易所
用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秀芳、楊國源及共同被告莊永
生等11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秀芳、楊國源之
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秀芳、楊國源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
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陳秀芳、楊國源如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被告
陳秀芳、楊國源就上開刊登性交易訊息罪部分;就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秀芳、楊國源共同於上
開
期間,反覆、密接在電腦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乃基於單一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
之決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
切之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評價
,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上開被告
所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共五次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惟
此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06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故本院自得就上開事實合一審認如上。至被告陳秀芳、楊
國源等人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乃分由不同女子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時間、地點亦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即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秀芳、楊國源所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
所處罰者乃刊登之行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罰者則
為媒介之行為,故其等所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及圖利媒介性
交罪間,時間先後有別,且犯罪目的、對象及保護
法益互有
不同,顯非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或一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1475號判決同此意旨),亦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陳秀芳、楊國源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並
審酌被告陳秀
芳、楊國源等人組成色情媒介集團,為圖謀不法獲利,以架
設網站之方式廣為招攬男客,並居間介紹應召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易,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非輕,扭曲男女價
值觀念,藉出賣女性肉體而獲取利益,所為誠屬不該,衡以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人數眾多,且分工細膩,經營規模非容小
覷,營業時間長達一年以上,不法獲利甚屬可觀,
可罰性自
非輕微,尤以被告陳秀芳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
迭經法
院論罪
科刑,竟未省思改過,反變本加厲、擴大經營,統籌
色情媒介集團之運作,吸引共犯楊國源、莊永生、莊永宏、
柯佩余等人加入,心態實屬可議,又被告楊國源自99年間起
即負責該集團之網路攬客事宜,參與程度亦深,渠等二人之
可罰性均屬較重。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
態度尚可,以及各該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原審二卷
第298-299 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種類、
侵害程度及
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陳秀芳
、楊國源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陳秀芳、楊國源所犯共同
刊登性交易訊息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得
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
再審酌本件所犯各
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規模、反映各該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陳秀芳、楊國源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及2 年6 月。復敘明: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秀芳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
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
易刑
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
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
定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
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
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陳秀芳、楊國源所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部分,係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
定,自不在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惟俟本案判決確
定後,被告陳秀芳、楊國源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不得
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㈡
沒收部分
⒈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仍應於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分係被告陳秀芳及共同被告柯佩
余、湯少雄、黃譯興或應召站成員所有,供媒介性交所用
或所得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查;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分為被告楊國源、
共同被告張雅雯所有供刊登性交易訊息所用,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在其等各該關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法理,於各
該犯行之共同正犯所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
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秀
芳、楊國源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莊永生、莊永宏、柯佩余、沈靜、張雅
雯、簡毓廷、湯少雄、陳俊宏、黃譯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主 文 欄│
│ │ │ │ │
├──┼────┼────────────┼───────────┤
│1 │陳秀芳 │卓○○上網瀏覽「大高雄茶│陳秀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楊國源 │莊」之色情網站頁面後,於│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1年2月20日18時55分許,│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打網頁上所載由被告陳秀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電話,經被告陳秀芳媒介,│物品均沒收。 │
│ │ │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楊國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市○○區○○路○○號「高○│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商旅」之803 號房內,與李│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從事俗稱「全套」(即│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下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性交行為,代價為每次│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50分鐘收費5000元,被告陳│物品均沒收。 │
│ │ │秀芳可從中抽取2000至2300│ │
│ │ │元以營利。 │ │
├──┼────┼────────────┼───────────┤
│2 │陳秀芳 │楊○○上網瀏覽「大高雄茶│陳秀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楊國源 │莊」之色情網站後,於101 │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莊永宏 │年5月27日20時6分許,以09│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陳俊宏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網│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頁上所載由被告陳秀芳使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 │話,經被告陳秀芳媒介,於│物品均沒收。 │
│ │ │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楊國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區○○路「康○○○旅館」│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503 號房內,與張○○從│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5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元,被告陳秀芳可從中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 │2000至2300元以營利。 │物品均沒收。 │
├──┼────┼────────────┼───────────┤
│3 │陳秀芳 │楊○○於101年6月4日18 時│陳秀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楊國源 │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莊永宏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秀芳│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柯佩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黃譯興 │動電話,經被告陳秀芳媒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雄市○○區○○○路○○號「│物品均沒收。 │
│ │ │康○○旅」之1107號房內,│楊國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與周○○(花名心如)從事│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代│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予更正),被告陳秀芳從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抽取2000至2300元以營利。│物品均沒收。 │
│ │ │ │ │
├──┼────┼────────────┼───────────┤
│4 │陳秀芳 │施○○於101年6月21日13時│陳秀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楊國源 │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莊永宏 │動電話撥打被告陳秀芳使用│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柯佩余 │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黃譯興 │話,經被告陳秀芳媒介,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同日13時56分許,與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慧在高雄市○○區○○○路│物品均沒收。 │
│ │ │73 號「○○汽車旅館」506│楊國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號房,從事俗稱「全套」之│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性交易,代價為
一節50分鐘│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收費4000元,被告陳秀芳│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從中抽取1500至1700元以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利。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 │物品均沒收。 │
├──┼────┼────────────┼───────────┤
│5 │陳秀芳 │陳○○於101年9月3日下午7│陳秀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楊國源 │時上色情網站搜尋後,以左│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莊永生 │列門號撥打被告陳秀芳使用│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莊永宏 │之門號0000000000,經被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柯佩余 │陳秀芳媒介與塗○○,於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湯少雄 │日下午8時50分許,在高雄 │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 │ │市○○區○○○路○○號「○│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汽車旅館」313 號房,從│楊國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性交易之代價為每次50分鐘│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收費3500元,被告陳秀芳│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可從中抽取1000元至13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起訴書記載不詳金額,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 │ │予更正)不等之金額以營利│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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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媒介性交所用之物
┌──┬────────┬───────────┬───────┐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101年9月3日21 時│①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陳秀芳所有,供│
│ │50分許/陳秀芳與│(門號0000000000) │與男客聯繫使用│
│ │楊國源位於高雄巿│ │(警一卷第25至│
│ ○○○區○○街○ 巷│ │26頁,偵二卷第│
│ │21號之居所 │ │178頁) │
│ │ ├───────────┼───────┤
│ │ │②皮爾卡登行動電話2支 │陳秀芳所有,載│
│ │ │(門號0000000000、0970│於前揭色情網站│
│ │ │047491號) │上供不特定男客│
│ │ │ │聯繫使用(警一│
│ │ │ │卷第25至26頁、│
│ │ │ │139頁) │
│ │ ├───────────┼───────┤
│ │ │③VITA行動電話1支 │陳秀芳所有,供│
│ │ │(門號0000000000【呂紹│與應召站或男客│
│ │ │民申辦】) │聯繫使用(警一│
│ │ │ VIT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卷第25至27頁,│
│ │ │(門號0000000000、0989│偵四卷第297至 │
│ │ │713231) │300頁) │
│ │ │ 大同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092│ │
│ │ │0000000) │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④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陳秀芳所有供該│
│ │ │(門號0000000000【郭家│集團內部聯繫使│
│ │ │豪申辦】) │用,及持向盧金│
│ │ │ │忠購買人頭門號│
│ │ │ │(警一卷第25至│
│ │ │ │26頁,偵四卷第│
│ │ │ │267至294) │
│ │ ├───────────┼───────┤
│ │ │⑤皮爾卡登行動電話1支 │陳秀芳所有,供│
│ │ │(門號0000000000【康鴻│媒介性交所用之│
│ │ │音申辦】) │物(偵四卷第 │
│ │ │ │227至266頁) │
│ │ ├───────────┼───────┤
│ │ │⑥當日性交易登記表、性│陳秀芳所有供媒│
│ │ │交易帳本 │介性交所用之物│
│ │ │ │(警一卷第26至│
│ │ │ │27頁) │
├──┼────────┼───────────┼───────┤
│ 2 │101年9月4日0時20│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應召站所有供附│
│ │分許/高雄市鳳山│門號0000000000) │表一編號4 之犯○
○ ○區○○路○○○號 │ │行聯繫小姐及司│
│ │ │ │機所用之物(警│
│ │ │ │三卷第750至756│
│ │ │ │頁) │
├──┼────────┼───────────┼───────┤
│ 3 │101年9月3日22 時│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 │莊永宏所有之繳│
│ │15分許/高雄市鼓│張 │費收據(警二卷│
○ ○○區○○路○○○ 號│ │292頁) │
│ │3 樓莊永生及莊永│ │ │
│ │宏住處 │ │ │
├──┼────────┼───────────┼───────┤
│ 4 │101年9月3日21 時│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支 │柯佩余所有供與│
│ │20分許/高雄市三│(門號0000000000) │陳秀芳等人集團│
○ ○○區○○路○○巷19│ │內部聯繫使用(│
│ │弄82號柯佩余住處│ │警二卷第317頁 │
│ │ │ │) │
├──┼────────┼───────────┼───────┤
│ 5 │101年9月4日0時20│①ANYCALL行動電話2支 │黃譯興所有供與│
│ │分許/高雄市左營│(門號分為0000000000、│應召站和小姐、○
○ ○區○○路○○巷○○弄│0000000000) │男客聯繫使用(│
│ │13號黃譯興住處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警二卷第496頁 │
│ │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 │②新臺幣1萬1800元 │當日賣淫所得(│
│ │ │ │警二卷第499頁 │
│ │ │ │) │
├──┼────────┼───────────┼───────┤
│ 6 │101年9月3日21時5│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湯少雄所有供聯│
│ │分許/高雄市三民│(門號0000000000) │繫應召站及小姐○
○ ○區○○街○○號2樓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所用(警二卷第│
│ │湯少雄住處 │(門號0000000000) │431至432頁) │
│ │ │ │ │
│ │ ├───────────┼───────┤
│ │ │②記事單1本 │湯少雄所有載送│
│ │ │ 飯店地圖4張 │應召女子所用(│
│ │ │ 飯店目錄表2張 │警二卷第431 至│
│ │ │ 聯絡簿 │432頁) │
│ │ │ 回帳信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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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供刊登性交易訊息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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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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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9月3日21 時│桌上型電腦兩部(含主機│楊國源所有供刊│
│ │50分許/陳秀芳與│、螢幕、網卡0000000000│登網路廣告所用│
│ │楊國源位於高雄巿│【梁孝慈申辦】及098321│(警一卷第111 │
│ ○○○區○○街○ 巷│9275) │頁) │
│ │21號之居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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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9月4日7時53│DVD光碟一片 │張雅雯所有,內│
│ │分許/臺南巿關廟│ │含色情網頁相關○
○ ○區○○路○段○○○號│ │圖檔(警二卷第│
│ │2樓張雅雯住處 │ │38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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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無庸沒收之物
┌──┬────────┬───────────┬───────┐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101年9月1日21 時│①ANYCALL行動電話1支 │楊國源所有,但│
│ │50分許/陳秀芳與│(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
│ │楊國源位於高雄巿│ LG行動電話2支 │案有關。 │
│ ○○○區○○街○ 巷│(門號分為0000000000、│ │
│ │21號之居所 │ 0000000000號) │ │
│ │ ├───────────┼───────┤
│ │ │②OKWAP行動電話1支(門│楊國源所有,09│
│ │ │號0000000000【江明泰申│00000000門號僅│
│ │ │辦】、門號0000000000)│供楊國源聯繫網│
│ │ │ │站事宜使用(偵│
│ │ │ │四卷第295至296│
│ │ │ │頁),與本案犯│
│ │ │ │行尚無直接關聯│
│ │ │ │,0000000000門│
│ │ │ │號卷內亦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 │ │③Woe行動電話1支(門號│楊國源所有,門│
│ │ │0000000000【劉怡蓉申辦│號0000000000係│
│ │ │】、門號0000000000) │供楊國源日常生│
│ │ │ │活及與張雅雯聯│
│ │ │ │繫使用(偵四卷│
│ │ │ │第195至225頁、│
│ │ │ │警聲搜一卷第28│
│ │ │ │0 頁,警聲搜二│
│ │ │ │卷第1至18 頁)│
│ │ │ │,與本案犯行尚│
│ │ │ │無直接關聯,門│
│ │ │ │號0000000000捲│
│ │ │ │內則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 │④新臺幣1萬300元、1500│與本案無關(警│
│ │ │元、中國信託存摺、1本 │一卷第27頁,原│
│ │ │ │審二卷第301頁 │
│ │ │ │) │
├──┼────────┼───────────┼───────┤
│ 2 │101年9月3日22 時│安泰銀行存簿、安泰銀行│無證據證明與本│
│ │15分許/高雄市鼓│票據彙總單、電腦主機 │案有何直接關連│
○ ○○區○○路○○○ 號│ │(警二卷第292 │
│ │3 樓莊永生及莊永│ │頁,原審二卷第│
│ │宏住處 │ │301頁) │
├──┼────────┼───────────┼───────┤
│ 3 │101年9月3日21 時│行動電話2支(門號09867│與朋友聯絡使用│
│ │20分許/高雄市三│88355、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區○○路○○巷19│ │警二卷第317頁 │
│ │弄82號柯佩余住處│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