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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南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8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南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南競透過陳仲豪之介紹而認識張云瑄後,明知其無法大量 取得美國康寧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CO . ,Ltd .) 所生產之觸控光學玻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向張云瑄佯稱:康寧玻璃奇貨可居,大 陸利科、明所等光學公司搶著要,其有管道可以大量取得玻 璃,惟因資金不足,若願意出資,到貨後即可轉手售出給前 揭大陸公司而獲得可觀利潤云云,使張云瑄陷於錯誤,誤以 為黃南競真有辦法取得上開觸控光學玻璃轉售牟利,乃於民 國100 年3 月7 日,以「昶城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云瑄 之胞妹張語宸)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黃南 競指定之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戶名:「葛雷思光學有限公司」【下稱葛雷思公司】,負責 人為黃南競,下稱系爭帳戶)內;復於100 年3 月22日至24 日,分別以友人「李鴻旗」、自己、「稟秝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張云瑄之配偶林承進)名義,匯款105 萬元、50萬元 、205 萬元(合計共360 萬元)至黃南競指定之系爭帳戶內 。黃南競並分別開立面額180 萬元、504 萬元(均含張云瑄 之利潤)之遠期支票,資以取信張云瑄(起訴書原記載張云 瑄先後共匯款530 萬1,600 元給黃南競,嗣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匯款金額共計510 萬元)。 二、嗣張云瑄因上開投資款項遲遲未獲回收而質問黃南競,並開 始懷疑黃南競是否真有管道可取得康寧玻璃,詎黃南競為取 信張云瑄,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偽 造署名「David 」、內容為GORILLA GLASS PO#OD1106 玻璃 (總價10萬4,621 美元)業已出貨之美國康寧公司PACKING LIST、INVOICE (即出貨通知、發票)等電子文件,並於10 0 年9 月後某日,以E-MAIL將上開電子文件寄送予張云瑄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國康寧公司及張云瑄。 三、嗣張云瑄仍未取得上開投資預定獲取之利潤,因而詢問黃南 競,黃南競方告知原先有意購買之客戶反悔,其等已出資購 得之觸控光學玻璃乙批尚放在香港某處倉儲,張云瑄乃要求 與黃南競一同前往香港倉儲查驗貨物,黃南競則藉故推辭不 讓張云瑄確認是否有該批貨物存在,亦未找尋買主將上開貨 物出售,至此張云瑄始知受騙。 四、案經張云瑄委任黃韡誠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南競於本案行為後,雖復因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8 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因被告黃南競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致該案尚 未確定),然因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南競分別於101 年2 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3 月1 日,各持俗稱芭樂票 之空頭支票1 張向被害人陳俊宏(起訴書誤載為「陳信宏」 )調現,致陳俊宏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至195 頁)。職 是,因該案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時間及態樣均不相同,兩案乃 屬各別獨立之犯罪行為,洵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云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 ㈢查證人張云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關於「被告邀約投 資前,是否有明確提及大陸的『利科』、『明所』等光學公 司搶著要」乙節,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經查,證人張云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上開偵查筆錄製 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偵查 筆錄內容,係經證人張云瑄閱覽後簽名,表示無訛,且確認 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供述,足認證人張云瑄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低。是證人張云瑄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不符陳述相較,顯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張云瑄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 定及法理,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詠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詠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因證人張詠茗未於審判中作證,其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即無從與審判中之證述比較,致無從認為該等 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而得作為證據。此外,證 人張詠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何法律規定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張詠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南競(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邀約告 訴人張云瑄(下稱告訴人)投資美國康寧玻璃,並交付PACK ING LIST、INVOICE 2 份電子文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這是 真實的交易行為,伊並沒有欺騙告訴人,是後來客戶砍單, 導致伊購買的康寧玻璃無法出售,伊後來也積極找尋買家, 但都因告訴人的反對而作罷,現在貨物在香港的海關某倉庫 ,需要付清倉儲費才能運回臺灣,但告訴人也不願意支付此 費用;至於PACKING LIST、INVOICE ,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要 求伊拿出購買康寧玻璃的證據,伊才向中間人要來此文件轉 寄給告訴人,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伊也沒有跟不詳之人共 同偽造康寧公司之電子文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陳仲豪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後,即以事實欄所示 言語遊說告訴人投資康寧玻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云瑄證稱:伊與被告是透過陳仲豪而認識,當時被告說有管 道可以取得美國康寧公司的玻璃,轉售後利潤很好,可以考 慮一起合作購買,被告並說已經找好買主了,只要資金到位 後就可以交貨收錢,伊可獲得可觀的利潤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101 至102 頁);核與證人陳仲豪證稱:伊聽聞告訴人夫 妻有一筆資金想要投資,剛好被告想購買康寧玻璃來賺取差 價,但欠缺大筆資金,故拜託伊介紹金主,伊才介紹被告與 告訴人夫妻認識,後來伊聽聞雙方有合作,告訴人並有付錢 給被告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7至38頁;原審二卷第115 頁)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告訴人承諾只要貨到,客 戶就可以馬上付錢,但客戶砍單伊也沒辦法,客戶是大陸的 利科、明所公司等語(見他卷第44頁;偵一卷第12頁)。足 徵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上開證述內容洵非虛妄,而可憑採。 ㈡嗣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以昶城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被告並開立180 萬元之遠期 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證稱:當時 伊要投資被告的康寧玻璃,就向妹妹的昶城公司借錢,並匯 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的系爭帳戶,被告有開立180 萬之支票 擔保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91 至192 頁)。參以被告與 告訴人所簽署之合約書(見原審二卷第33頁),其上確載有 :「乙方(即告訴人)投資總額為150 萬元,於100 年3 月 7 日匯入系爭帳戶,…甲方(即被告)並同時開立支票1 張 以供擔保(金額180 萬元)」等語,且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 戶內,於100 年3 月7 日確有以「昶城」名義匯入150 萬元 之紀錄,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 審二卷第61頁)。堪認告訴人證述伊以「昶城公司」名義, 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乙情,核與事實相符, 亦堪採信。 ㈢告訴人於100 年3 月22日至24日間,復以「李鴻旗」、「張 云瑄」及「稟秝公司」之名義,共計匯款360 萬元之投資款 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證稱 :伊交付第一筆投資款後不久,被告又說還有另一張單子要 不要接,當時因為伊相信被告是陳仲豪介紹,又是淡江大學 的教授,應該不會騙人,所以就同意投資,並向友人李鴻旗 借了100 多萬,加上伊夫妻身上的錢湊成360 萬,均匯到被 告指定之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04 至106 頁,第19 3 至194 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5日以簡訊 對話之內容(見原審二卷第213 頁,原判決誤為使用LINE軟 體通話之內容。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係以簡訊對話,原判 決均誤認為使用LINE軟體對話,以下皆同),其上確載有: 18箱成本共540 萬,您(被告)的部分為180 萬,我(張云 瑄)為360 萬,利潤為216 萬…交易條件,蘇州明所訂金84 萬…現金電匯至葛雷思等語,且葛雷思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 ,於上開通話後不久之100 年3 月22日至24日間,確有以李 鴻旗、張云瑄、稟(尊)秝公司之名義,分別匯入48萬元、 48萬元、9 萬元、50萬元、205 萬元(合計360 萬元)之事 實,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 審二卷第61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確有客觀之 證據予以佐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起訴書固認 為告訴人先後匯款530 萬1,6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云云, 惟本院依上開客觀之合約書、簡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 料,認定告訴人係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50 萬、 360 萬至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二卷第201 頁),故起訴書上開所指 ,即有誤會,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原審二 卷第206 頁),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並無管道可大量取得美國康寧公司所生產之觸控光學 玻璃,仍以前揭言詞,騙取告訴人匯入前揭所述150 萬、36 0 萬元之投資款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證稱:付錢 後,因為交貨日期已經過了,伊會緊張就詢問被告,被告先 說客戶不需要,後來又說被客戶砍單,伊有詢問被告玻璃在 哪裡,被告推說在香港碼頭,但不知道確切地點,須付清倉 儲費才能拖回,被告一直說要找買主,但都沒有下文,伊介 紹恆馳公司張詠茗向被告購買玻璃,但被告向張詠茗說是伊 不同意價格才沒有成交,但事實上伊從來沒有過問過價格。 伊是因為被告是教授,認為教授應該是好人,加上是陳仲豪 介紹的,才會相信被告,伊實在是忍無可忍才會提告等語( 見他卷第44頁;偵二卷第45頁;原審二卷第103 、104 、10 7 、112 頁;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參以證人陳仲豪證 稱:告訴人付錢後,因被告一直沒有出貨,告訴人急了就拜 託伊介紹新客戶,但伊認識的客戶都沒有需求,告訴人又希 望可以把貨拖回來,但被告要求告訴人要付清倉儲費才能拖 回,事實上被告有無管道可以取得康寧玻璃伊並不清楚,都 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5 至118 頁);證人張 詠茗證稱:伊原本與被告已經談好交易條件,也準備到香港 看貨,但因被告說告訴人不同意這個價格,所以也就沒有成 交,當然也沒有到香港看貨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顯見 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真有管道可取得大量之康寧 玻璃,亦無任何人看過被告所稱之貨品,甚至於告訴人表示 要看貨或介紹買家時,反遭被告以須付清倉儲費或謊稱告訴 人不同意交易價格等事由推託,故被告是否真有管道可取得 大量美國康寧玻璃,並實際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購買上開 玻璃,已難信實。再依被告與告訴人以簡訊所述之第二筆交 易內容,被告似應出資180 萬元,是倘被告真有依約出資, 理應積極確認貨物所在,待尋得買主後即可轉賣回本或停損 ,又豈有任由具相當價值之貨物迄今已4 年仍不知所蹤,而 使得本身上百萬元之投資平白付諸流水之理?由上,益徵被 告並無管道可取得大量之康寧玻璃,亦未將告訴人所投資之 款項用以購買玻璃等情,已甚顯明。從而,被告既無購買大 量康寧玻璃之管道,猶以前揭言詞誘騙告訴人匯入前揭款項 ,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㈤另被告於告訴人起疑時,為取信告訴人,乃於100 年9 月後 某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美國康寧公司所出具,署名「David 」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PACKING LIST、INVOICE (即出貨 通知、發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云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PACKING LIST、INVO ICE 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13頁)。而上開 PACKING LIST、INVOICE 係屬偽造之事實,亦有台灣康寧顯 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5日康發北(103 )字第10 30015 號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5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伊係向美國康寧公司員工進行地下交易,不能曝光 等語(見他卷第28頁)。職是,茍如被告所言係不能曝光之 地下交易,又豈有可能會有美國康寧公司出具之真實文件? 更何況被告並無管道可購買大量之美國康寧玻璃,亦未將告 訴人之資金用以買康寧玻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 被告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而交付上開偽造之電子文件取信 告訴人等情,甚為灼然。從而,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所稱之玻璃買賣, 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已非一般常人得隨意出資,而不在 意虧損之數額,故對於購買對象之背景、聯繫方式、出貨情 形等節,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方與常情相符。然被告於 偵查中先供稱:伊先打電話給中間人,中間人再轉給美國康 寧公司的珍妮佛,珍妮佛出貨後,中間人再通知伊提貨,中 間人常會換,但都在中國大陸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認識美國康寧公司的人Jessica (潔 西卡),是透過書信往來的方式向Jessica 購買玻璃,Jess ica 會找人到指定地點收錢,收錢後就會將貨物直接運到買 主那邊,所以伊也不會看到貨物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01 至 202 頁)。是被告對於交易對象之姓名係珍妮佛或Jessica ,方式係以電話或書信聯絡,及貨物運抵後之提貨情形,前 後供述非但不相一致,且其所述之購買情節,不但人員時常 替換,亦無確切之收據、匯款紀錄、出貨單等可供查證,倘 其中任何一個環節出現問題,數百萬元之投資即付諸流水, 此實與一般社會正常交易之情形有別,已難令人相信被告所 述之交易屬實。 ㈦再者,本件被告除向告訴人宣稱有管道可取得康寧玻璃外, 尚表示大陸利科、明所等公司有購買玻璃需求,故告訴人方 相信玻璃購入後即可轉售獲利而同意投資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云瑄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2頁;原審二卷第112 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在簡訊對話中所提及「交易條件:蘇州 明所訂金84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二卷第213 頁)。然 關於金額如此龐大之訂單,被告非但未依上開內容向明所公 司收取訂金,亦未以要求簽立合約、撰寫備忘錄等方式保障 自己權益,僅以一句客戶砍單、景氣不好等語,即令交易破 局,數百萬元之投資因而血本無歸,此實令人匪夷所思。縱 認真有所謂大陸客戶砍單之情,惟被告既供稱已將貨款給付 給珍妮佛(或Jessica ),此時貨物所有權當屬被告,珍妮 佛(或Jessica )自應將貨物送往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所在地 ,以利被告事後找尋買家,惟被告迄今對於貨物之確切所在 地並不清楚,對於所謂貨物存放於香港倉儲之公司名稱、地 址亦毫無所悉,復未積極將貨物取回,反以倉儲費成本增加 等理由,阻止告訴人前往看貨,益見被告對於貨物是否真實 存在乙情漠不關心,故被告收款後是否真有康寧玻璃買賣之 情,實有可疑。從而,被告辯稱:係真實交易,因後來客戶 砍單導致無法出售,現在貨物在香港的海關某倉庫,需要付 清倉儲費才能運回臺灣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而無可憑採。 ㈧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一直要出貨證明,伊才向中間人拿, 中間人一開始也說沒有,但因告訴人一直要,中間人才傳這 2 張文件過來,伊不知該文件真假,亦無偽造文書之意思云 云。然查,本件被告既供稱此次買賣係不能曝光之地下交易 ,理應知悉不可能會有美國康寧公司出具之真實文件,縱告 訴人要求,亦應詳實以告,而非以一虛偽之文件搪塞。且告 訴人索取出貨證明之目的,並非僅僅觀看出貨證明,而係要 求查證貨物之真實性,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有關於去香港看貨 、將貨物運回臺灣等節,多以不清楚實際地點、需付倉儲費 等理由規避,反而對於虛偽之出貨證明,率爾即提供予告訴 人,顯見被告對於可查驗貨物之真實性一事消極處理,反而 對於無法證明貨物存在但卻可安撫告訴人之行為積極行動, 何以出現此二者處理情形之差異,實不難想見。由此,益徵 被告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始偽造美國康寧公司之電子 文件而持向告訴人行使,洵可認定。 ㈨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就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投資款或借款 乙節,於歷次供述均不一致,顯見告訴人隨意拼湊,任意指 摘之情甚明,不能以其前後矛盾之說詞,即認為被告有詐欺 行為云云。經查,告訴人對於投資金額、匯款目的、次數等 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有如被告所述相互歧異 之處,惟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 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定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投資被告之玻璃買賣 ,並先後匯款150 萬、36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 ,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 合約書、簡訊對話、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伊與告訴人共有2 筆玻璃投 資買賣,金額分別為150 萬、360 萬,內容就如合約書及簡 訊所示,款項都是匯到葛雷思公司的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200 至201 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係屬真實,其先前齲齬之證述無非係因時間久遠 、或記憶錯置所致,洵無蓄意誣陷被告而無中生有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告訴人前後證述之部分歧異,即全 盤認為其證述均不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㈩被告又辯稱:被告於事發後有積極找尋買家,也想要把貨物 趕快賣出去,如係詐欺,被告僅須捲款而逃,實無庸留下面 對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供稱:伊原與張詠茗談妥交 易條件,嗣因價格問題而未成交云云。然觀之上開交易破局 之原因,證人張詠茗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與被告已經談好 交易條件,也準備到香港看貨,但因被告說告訴人不同意這 個價格,所以也就沒有成交,當然也沒有到香港看貨等語( 參偵二卷第42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介紹恆馳公司張詠茗向被告購買玻璃,但被告向張 詠茗說是伊不同意價格才沒有成交,但事實上伊從沒有過問 過價格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2 頁;偵二卷第45頁)不符。 何以證人張詠茗及告訴人之間對於交易失敗之理由產生如此 相反之認知,此必係居間協商之被告傳遞錯誤訊息所導致, 且被告於事發後至101 年8 月告訴人提告前,雙方仍有以簡 訊頻繁聯絡等情,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查(置於偵卷彌封 袋內),茍證人張詠茗係因價格問題不願購買,被告自應向 告訴人說明原委,並積極協調證人張詠茗與告訴人洽談有關 買賣價格之歧異,又豈有任由交易破局,再分別向證人張詠 茗及告訴人告以交易破局之不同理由?由此,自可推認被告 係利用證人張詠茗與告訴人雙方未親自見面協商之機會,行 此兩面手法而阻止交易成立,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實際上並 無貨物之情,甚為灼然。另本案除證人張詠茗外,再無其他 買家浮現檯面,參以證人楊文郎(高雄科邑公司協理)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康寧玻璃在當時貨源取得困難,會越買越貴 等語(參原審二卷第185 頁),以被告自稱從事玻璃、眼鏡 買賣多年,是倘被告手中確實有當時難以取得之康寧玻璃貨 源,則該批康寧玻璃理應極為搶手,又豈有找無客戶承接, 甚至連協商購買之人均未見蹤影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斯 時並無貨源可供出售,其所謂可購入大量康寧玻璃售出牟利 乙節,確屬騙局,自不因被告事後掩飾犯行之舉動而有異。 被告再辯稱:伊有提供玻璃樣品給科邑公司測試,且伊所提 供之玻璃樣品經檢察官送鑑後,與美國康寧公司之玻璃成分 相似,顯見被告確實有康寧公司之玻璃貨源,自非詐欺云云 ,並提供出貨單1 紙(見原審二卷第212 頁)以實其說。惟 查,被告縱曾提供玻璃樣品給科邑公司測試,然其所提供之 玻璃樣品,是否係於本件案發當時透過管道所取得之玻璃樣 品,已無從查考證實。參以證人楊文郎(高雄科邑公司協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提供2 次樣品給科邑公司, 但康寧玻璃須作破壞性測試才有辦法驗證真實性,且其因公 司股東經營糾紛而離職,故還來不及驗證是否為真品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187 頁反面)。是被告縱有提供玻璃樣品給科 邑公司測試,亦無法證明其所提供之玻璃樣品係為真正之康 寧玻璃。至被告提供給檢察官之玻璃樣品,成份固與康寧公 司所生產之玻璃相似,有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2 月27日康發北(103 )字第1030012 號函1 紙在卷可 考(見偵二卷第54頁),惟此玻璃樣品僅有1 片,且該樣品 與送給科邑公司測試之樣品成分是否相同,已無從證明,自 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況依被告所述,本件交易係 屬不能曝光之地下買賣,則對於所謂該名美國康寧公司員工 而言,其僅須向被告收取款項,並依約出貨,交易即可完成 ,實難想像有何提供樣品給被告兜售、測試之必要?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僅無法證明其所述為實,亦難認與常理相合, 洵無足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⑴向科邑公司函 詢被告是否曾寄送玻璃樣品⑵將被告所提出之玻璃樣品送請 康寧公司鑑定,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何重要之關聯性,洵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被告復辯稱:伊取得康寧公司之玻璃樣品後,告訴人曾與啟 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迪公司)接洽玻璃買賣事宜云 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證稱:100 年間我在我娘家 的昶城公司工作,昶城公司是做農業機械的,負責人是我妹 妹張語宸,昶城公司在業務上並無與啟迪公司往來。我是經 由陳仲豪的介紹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有管道可以取得美 國康寧公司的玻璃,轉售後利潤很好,可以考慮一起合作購 買,被告並說已經找好買主了,只要資金到位後就可以交貨 收錢,我可以獲得很可觀的利潤,但後來我一直看不到貨, 只聽被告說貨卡在香港,到底有沒有貨我不知道,我也不知 道買主在哪裡,後來被告叫我也找找看可以合作的公司,我 病急亂投醫,想說也許瞎貓碰上死耗子,如果能賣出去就可 以減少一些損失,所以我就在網路上亂找一些公司資料提供 給被告,或是別人提供給我的資訊,我再提供給被告。但我 印象中並沒有介紹啟迪公司向被告購買光學玻璃,啟迪公司 設址在何處我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把光學玻璃 的樣本寄給啟迪公司,我唯一幫他引薦的是一家在高雄的公 司,但那家公司好像已經倒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1 至10 2 頁、第191 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 )。足見被告辯稱:伊取得康寧公司之玻璃樣品後,告訴人 曾與啟迪公司接洽玻璃買賣事宜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啟迪公司函詢「葛雷思 公司是否曾寄送康寧公司之光學玻璃至啟迪公司?張云瑄是 否曾與啟迪公司接洽康寧公司光學玻璃之買賣事宜?」等項 ,然因啟迪公司業於102 年6 月7 日解散,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04 年12月4 日以新院千民寶104 司177 字第2747 2 號清算完結,此有啟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本院自無從再向啟迪公司函詢調 查上開事項,一併敘明。 證人何品嫺、葉淑萍、黃黎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 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何品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0 年到102 或103 年間在啟迪公司任職,擔任採購工作,啟迪公司主要是做觸 控產業,例如面板、手機。我不認識在庭的告訴人,告訴人 有無到過啟迪公司我沒有印象,因為我不認識她。我印象中 葛雷思公司有送樣品給我們,因為觸控上面有一層玻璃,他 們送樣品給我們做測試,我們如果測試完成,符合我們的規 格、品質要求,我們公司才會訂購他們的產品組裝在我們的 產品上,印象中這次測試後結果不符合我們的要求。被告有 無跟我們強調這些樣品是康寧公司的產品,因為時間太久了 ,我已不記得。因為我們是正規的公司,所以我們只向正當 合格的公司、代理商或有在臺灣營業的公司購買面板,除此 之外我們沒有用其他管道輸入面板。方才檢察官提示之託運 單,葛雷思公司寄給啟迪公司的東西就是被告要提供給啟迪 公司的樣品,他所寄來的玻璃之數量、尺寸或規格我已不記 得了。啟迪公司與被告除了這次託運單玻璃的送樣外,與被 告或葛雷思公司並無其他之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惟其嗣又證稱:「通常我們採購是面對供應商 ,而收件人是倉庫,我們不會採購兼收件人,雖然託運單上 面寫的是我的名字,但貨會直接送到倉庫,我沒有實際收件 ,也沒有拆開看過裡面是什麼東西,也就是說我不會接觸到 樣品。託運單上的東西我完全沒有接觸過,我也不確定系爭 玻璃是否為光學玻璃,因為送測樣品一定要經過測試,才能 驗證得知樣品是否為符合規格的玻璃,寄送的樣品和產品都 不會到我這裡。」「(提示本院卷第67、68頁託運單影本供 證人閱覽)此二份託運單影本皆為寄件人聯,要看收件人聯 才能確認我們公司有真正收受物品,而收件人欄有可能會寫 採購或庫房的名字。我是採購,但不會接觸到供應商寄送的 產品或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正 面)。準此,因該二份託運單影本皆為寄件人聯,則該等貨 品是否確有寄送至啟迪公司,尚無從確認,縱認該等貨品確 有寄送至啟迪公司,然因收件人欄有可能會寫採購人員或庫 房人員的名字,而證人何品嫺雖係啟迪公司之採購人員,但 貨品會直接送到倉庫,證人何品嫺既沒有實際收件,沒有接 觸到供應商寄送的產品或樣品,故其實無從得知葛雷思公司 寄給啟迪公司的東西是否為光學玻璃,更遑論是否為康寧公 司之光學玻璃。從而,證人何品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內容,自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葉淑萍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9年到102 、103 年間擔任啟迪公司的庫房,我的工作內容不會面對面地接觸 到供應商,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葛雷思公司,也沒有見 過被告。」「(問:葛雷思公司曾經寄玻璃樣品到啟迪公司 ,你除了庫房經手以外,是否知道玻璃樣品的送測結果如何 ?)不知道。」「(問:葛雷思公司寄來的玻璃樣品有無強 調係什麼品牌?)我們收件通常只有收件的文書而已,品牌 的事情等這些東西不會出現在庫房,庫房不會知道品牌的事 情。」「(問:你對於葛雷思公司寄樣品給啟迪公司這件事 ,你還有無任何特殊印象?)沒有。」「(請求提示上訴卷 第68頁100 年8 月11日之託運單影本,請問品名欄上面所載 0000000000CL-39PCS是什麼意思?)39PCS 是指寄送物品之 片數,前面的數字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問:你知道 寄來的是什麼東西嗎?)玻璃。」「問:收到貨品後你們有 無打開看裡面的貨品是什麼?)我們會先打開看過並清點數 量,之後再將物品入庫。」「(問:本件託運物是什麼東西 ?)玻璃,是科技用的玻璃。我們會收到的大部分是光學玻 璃,但此樣品是否為光學玻璃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 至121 頁)。惟其嗣又證稱:「(問:100 年8 月 11日託運單影本是否由你簽收?《提示本院卷第68頁新竹貨 運100 年8 月11日託運單影本供證人閱覽》)這上面沒有我 的簽名,我沒有印象我有無打開過這只託運箱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 頁)。準此,證人葉淑萍對於是否曾打開過 這只託運箱子沒有印象,對於該託運樣品是否為光學玻璃亦 沒有印象,則證人葉淑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亦 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黃黎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葛雷思公司的詳 細時間點我記不太清楚,那是我晚上兼職的工作,我大概在 葛雷思公司任職3 、4 年,100 年間時我還在葛雷思公司工 作,我在那邊是擔任兼職助理,工作時間是晚上,我白天另 外有工作。我擔任助理工作的內容為行政事務,包含簡單記 帳、處理客戶下單及客戶轉下單,即客戶下單後,我再找上 游order 等。我印象中是有康寧公司的這件事,我沒有辦法 很肯定連絡的時間是不是100 年間,而連絡的客戶我現在也 不太記得了,我記得是跟珍妮佛連絡,我並沒有看過她,我 們是以E-MAIL連絡,她只跟我說要和誰連絡而已,而每次連 絡的對象也不見得是同一人。我與珍妮佛連絡並不是她直接 把貨寄給買方,而是她給我中間的聯絡人,直接由中間人將 貨寄出,貨並不是由我們這邊寄出。我與珍妮佛連絡購買玻 璃的次數已經不記得,但聯繫上還滿順的,我記得有一次拖 很久,珍妮佛已經有給我中間聯絡人,但沒有明確的寄送時 間,中間人有說這次拖很久,他有一直催促我,因為有倉儲 費用,這次被告有無給付貨款我不知道。拖很久的這次,好 像是被告與他人合作出資合購,我記得好像有一位姓張的小 姐,但我不確定是否是這次。後來拖很久的這批貨,有曾經 依要求而寄送樣本,至於是依何人之要求我不知道,被告只 跟我說依客戶要求而要寄樣本。通常寄貨是由白天的小姐收 件,我晚上上班時只有看到玻璃上面有貼白天小姐記載的字 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正面)。惟其嗣 又證稱:「(請提示上訴卷第69、70頁被告提出之樣品出貨 單,這二張樣品出貨單上之記載為何意?)我好像沒看過, 時間有點久,內容我不太記得。」「(問:妳記得葛雷思公 司收到這批玻璃後,做了什麼樣的處理嗎?)不知道。」「 (問:妳剛才提到被告要中間人寄玻璃過來,是為了提供樣 品給客戶,此部分為妳業務範圍嗎?)我沒有印象。」「( 問:妳剛才說中間人有與妳提到倉儲費的問題,此倉儲費是 如何產生?)中間人只有說這次拖很久,貨放在他那邊太久 ,所以他要和我們收倉儲費,倉儲費如何產生我不知道。」 「(問:關於倉儲費部分,被告做如何處理妳是否知道?) 我不清楚,我只有做提醒。中間的連絡人有跟我說要倉儲費 ,只要中間聯絡人有提到倉儲費我就會跟被告提醒。」「( 請提示本件之INVOICE 和PACKING LIST,請問妳是否有看過 這二張資料?)沒有印象。」「(請提示被告今日庭提的母 片經切割後的玻璃,妳於葛雷思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看過母 片及經切割後的玻璃?)因為我是晚班的,我只看過早上收 件的小姐在東西上貼的字條。」「(問:貼有字條的是康寧 玻璃嗎?)我不能肯定說是不是。」「(問:珍妮佛是哪家 公司的人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這部分我沒有過問。」 「(問:妳對玻璃瞭解嗎?)我對這部分不專業。」「(問 :妳是否知道妳處理的E-MAIL中所指的貨品,究竟是哪家公 司的貨品?)我不會知道,我剛才所說的康寧是因為它的名 字比較有名,所以我才會有印象。」「(問:妳沒有摸過實 際的康寧公司玻璃,妳如何知道哪些玻璃是康寧玻璃?)因 為東西不會出到我們這裡,我不是做驗貨的,而且我也不是 專業的人,我不確定這樣品是否為康寧玻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 至159 頁)。準此,證人黃黎微既僅為葛雷思公 司晚上之兼職行政人員,對於白天公司人員所處理之事務並 不清楚,且其亦非玻璃專業人員,並不確定該批樣品是否為 康寧玻璃,則證人黃黎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洵 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雖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見 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然查,受囑託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 ,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 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 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 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自陳患有非常嚴重之阻塞性睡眠呼吸暫停症及偏頭痛, 需於本院原本排定之審判期日住院抽腦髓,因而無法於該審 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12 、125 頁);嗣又因上開病症 需門診追蹤複查,而聲請本院取消原已排定之審判期日(見 本院卷第143 頁);另又因上開病症,而於本院審判程序進 行當中,表示因身體極度不適、神智意識模糊,而請求終止 審判程序另訂審判期日(見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既患有 非常嚴重之阻塞性睡眠呼吸暫停症及偏頭痛,則其「身心及 意識狀態」是否適合為測謊鑑定,已有可疑。再者,測謊之 標的,係針對行為人有無實施一定之客觀行為而為鑑定,而 本案為詐欺取財犯罪,對於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 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主觀心理認知,亦無從藉由測謊鑑定予 以判斷。從而,就本案而言,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鑑 定,即屬無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爰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 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偽造之PACKING LIST、INVOICE ,係被告以 電子郵件寄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再將之列印出來,作為本件 提告之證據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03 頁反面)。顯見被告係以電子郵 件此一電磁紀錄作為其用意之證明,則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論被告事實欄 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部分,應予補充。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然查,上開所謂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顯示真 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即有誤會,自應予以更 正。 ㈣罪數部分: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雖先於100 年3 月7 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復於100 年3 月 22日至24日匯款36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然因被告係 以相同之謊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告訴人之認知均係投資 買康寧玻璃,再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均在100 年3 月間,足認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在相近時、地密接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實質上一罪。 ⒊至被告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因其對告訴 人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告訴人因投資款項遲 遲未獲回收而質問被告,並開始懷疑被告是否真有管道可取 得康寧玻璃,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始另行偽造美國康寧公司 PACKING LIST、INVOICE (即出貨通知、發票)等電子文件 ,並以E-MAIL將上開電子文件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從而 ,被告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洵 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為數罪併 罰(見原審二卷第206 頁),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事實欄 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人雖先後匯款150 萬元、360 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內,然係在相近時、地密接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實質上一罪等情,業 如上述,原判決認告訴人二次匯款行為均應分別成立詐欺取 財罪,並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當。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 ,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未與 告訴人和解,惟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對被告宣 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72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其上訴意旨另認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財物,竟假藉投資名義,詐取 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以前揭理由規避告 訴人查驗貨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戕害人際信 任關係及良善本質,且被告為掩飾犯行,復偽造美國康寧公 司之電子文件而行使之,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於和解當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法庭,當庭交付現金50萬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將依約 定期日分期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並表示願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對被告宣 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72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係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兼任大學教職之生活狀況,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就事實欄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事實欄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份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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