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色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與立川農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川農場公司)之關係企業第一商品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品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而
成為經銷商,明知自己並未獲立川農場公司之授權,竟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31日以立川農場公司及擔
任執行長之名義,開立聲明書稱:榮陽企業社統編:000000
00,所經銷產品(綠川黃金蜆精/ 錠系列產品)確由本公司
立川農場公司製造產品無誤等語,並交予榮陽企業社之負責
人吳泗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川農場公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
參照) 。次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
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
證據能力說明: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之陳
述;⑵告訴代表人丙○○於
偵查中之指訴;⑶告訴
代理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陳怡欣於偵查中之指訴;
⑷聲明書;⑸經銷合約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辯稱:聲明書當時是對方叫我
自己處理,所以我就自己寫了,我覺得我是立川農場的執行
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 月9 日與立川農場公司之關係企業第一商品公
司,簽立經銷商合約而成為經銷商;
嗣於98年7 月31日以立
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之名義,開立聲明書稱:榮陽企業社統編
:00000000,所經銷產品(綠川黃金蜆精/ 錠系列產品)確
由本公司立川農場公司製造產品無誤等語,並交予榮陽企業
社之負責人吳泗榮而行使之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供述明確(他1428號卷第20頁,偵9580號卷一第84頁;
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頁),核與
證人甲○○
即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於偵查、證人丙○○即立川農場公司
負責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相符(偵9580卷一第14至15頁、
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頁),並有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
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影本(執行長:乙○○)、第一商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9 日經銷商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
卷
可考(他1428卷第16頁至1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因自88年起經銷立川農場公司產品,
乃於92年間
提出「授權書」1 紙交時任該公司董事之丙○○簽章追認,
獲授權以該公司「執行長」名義銷售商品之情節,有下列證
據
可證:
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立川農漁場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1
日授權書」影本(下稱88年10月1 日授權書,見他1428卷第
6 頁),其內容為「茲授權與『執行長』乙○○君為本公司
(綠川產品)等行銷商總代理商,產品業務交易項目全責監
督,簽訂之權宜」,開立聲明書之人為「立川農漁場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丙○○」,並蓋有「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丙○○」之姓名章。復被告為佐證該「88年10
月1 日授權書」之真正,於偵查中提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廠商設櫃申請書1 紙(下稱設櫃申請書,他1428卷第
22頁),主張其上公司印章同一。而證人丙○○對此設櫃申
請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設櫃申請書裡所蓋的公司章是
立川農場公司的印章,且與前開投權書的公司章相同等語(
原審卷二第46-47 頁),已
堪認88年10月1 日授權書確經丙
○○同意以立川農場公司名義簽立無誤。雖丙○○另證稱伊
並無印象蓋用上開印章,亦未注意授權書之細節云云,且告
訴人請求檢察官
上訴意旨亦爭執其間公司印文不同云云,惟
經本院將上開設櫃申請書、88年10月1 日授權書及告訴人所
提出之立川農場公司印章蓋用之印文(依序編為甲類、乙類
、丙類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其印文是否同一,其
結果為:「甲類、乙類均與丙類印文相同」,此有該局105
年2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該局問題文
書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5 頁),上開指訴尚
難採憑。則因上開88年10月1 日授權書之公司印文確屬真正
,縱立川農場公司董事長原為蔡魏玉花,而丙○○為董事,
至98年11月11日始變更登記為董事長(見本院卷115-117 頁
公司變更登記表),而該授權書上立書人係「立川『農漁』
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有公司名義及職銜不符之
瑕疵,惟丙○○仍為該公司業務執行者,即無礙於丙○○已
允諾被告以其公司「執行長」名義經銷商品之事實。
⒉被告又提出立川農場公司93年8 月8 日授權書1 紙(他1428
卷第28頁,同原審卷一第22頁)以佐其說,觀其內容為「一
、本公司(立川農場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乙○○,全權
負責與高雄市慶圓有限公司一切買賣事宜。二、於執行長乙
○○與慶圓有限公司簽約有限
期間內,本公司同意授權慶圓
有限公司關於蜆精、蜆錠、兒童健素糖等產品之業務行銷。
」,開立授權書之人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
○」,並蓋有「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丙○
○」之簽名及姓名章。證人丙○○對此授權書,於偵查中證
稱:是我簽的,有簽印章應該是等語(偵卷二第30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這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46頁)。是以此份授權書確係證人丙○○以立川農場公司董
事長之身分所開立。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但這是我
針對高雄市慶圓有限公司簽的,是授權給慶圓公司做買賣,
不是授權給乙○○的。我們公司沒有執行長,當初我只是簽
名,授權書上面的內容都是乙○○他們打的。所以當初乙○
○帶著慶圓公司的人來,我就是針對這個個案而簽給他們等
語(原審卷二第46頁至46頁反面),然就內容觀之,授權書
上確有寫明「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
執行長乙○○」等文字;再者,證人丙○○亦證稱:(問:
此份授權書上面的字是打好、寫好後,你最後才簽名的?)
是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是以證人丙○○在此份授權書
上簽名時,授權書上已有「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乙○○」等文字,如立川農場公司無意
給予被告所謂「執行長」名銜,證人丙○○於開立此份授權
書時,自可改以經銷商或大盤商名義指稱被告,
而非逕予在
寫明「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
乙○○」等文字之授權書上以「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丙○○」名義簽名,並蓋上「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章及「丙○○」之姓名章。
⒊檢察官雖以上開93年8 月8 日授權書已限定被告僅在慶圓公
司買賣範圍使用執行長名義,且被告另於96年間擔任第一商
品公司經銷商,而未向立川農場公司訂貨,即已不得再行使
用該公司執行長之名義(本院卷第194-195 頁),惟觀諸上
開93年8 月8 日授權書內容,僅在敘述授權「執行長」之被
告處理與慶圓公司買賣事宜,並無任何限定授權之記載,再
對照前開88年10月1 日授權書,可知丙○○原即同意被告以
其公司執行長名義對外經銷商品,而在93年8 月8 日授權時
再重申同一意旨而已。且核諸被告所提出立川農場公司開立
之98年8 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6日之「蜆錠」
統一發票影本3 紙(見原審卷二第32-33 頁),亦足見至本
案之98年7 月31日後,立川農場公司仍持續與被告維持供貨
關係,則檢察官認被告因擔任第一商品公司經銷商而終止與
立川農場公司之經銷關係,亦不可採。
⒋是以,丙○○身為立川農場公司業務執行人,既曾開立寫明
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之文書,即難認被告有何冒用他
人名義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
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
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
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偽造文書罪係指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即「身分同
一性之欺瞞」而言,至於「名銜、稱謂之欺瞞」,即文書製
作人與名義人並無不同,只是使用不相合之名銜或稱謂,一
般人並不致誤認為係他人製作者,仍非偽造文書罪所得處罰
(甘添貴著刑法分則下修訂三版第202 頁)。經查,依卷附
立川農場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影本觀之(他1428卷第16
頁),開立聲明書之人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
乙○○」,僅蓋有「乙○○」之姓名章,並未蓋用立川農場
公司印章,顯見被告係以「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乙○○」之
本人名義書立上開聲明書,並非冒用他人名義,一般人亦不
致認係由他人所製作。至於被告於偵查時
自承並未在立川農
場公司任職,伊係為取信經銷商才自封執行長等語(偵9508
卷第83頁),亦坦認伊確非立川農場公司章程所明定之公司
執行長(本院卷第49頁),至多使用不相合之名銜,仍非捏
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210 條
規定偽造文書僅處罰有形偽造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是以,
檢察官認被告以立川農場公司及擔任執行長之名義開立卷附
之98年7 月31日聲明書,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有誤會。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被告曾以「立川農
場公司執行長乙○○」名義出具卷附之98年7 月31日聲明書
,然丙○○既曾開立寫明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之文書
,即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且被告係使用其本人
名義書立上開聲明書,其名銜縱不相合,亦與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被告被
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