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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色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與立川農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川農場公司)之關係企業第一商品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品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而 成為經銷商,明知自己並未獲立川農場公司之授權,竟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31日以立川農場公司及擔 任執行長之名義,開立聲明書稱:榮陽企業社統編:000000 00,所經銷產品(綠川黃金蜆精/ 錠系列產品)確由本公司 立川農場公司製造產品無誤等語,並交予榮陽企業社之負責 人吳泗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川農場公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次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說明: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之陳 述;⑵告訴代表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⑶告訴代理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怡欣於偵查中之指訴; ⑷聲明書;⑸經銷合約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聲明書當時是對方叫我 自己處理,所以我就自己寫了,我覺得我是立川農場的執行 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 月9 日與立川農場公司之關係企業第一商品公 司,簽立經銷商合約而成為經銷商;嗣於98年7 月31日以立 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之名義,開立聲明書稱:榮陽企業社統編 :00000000,所經銷產品(綠川黃金蜆精/ 錠系列產品)確 由本公司立川農場公司製造產品無誤等語,並交予榮陽企業 社之負責人吳泗榮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供述明確(他1428號卷第20頁,偵9580號卷一第84頁; 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甲○○ 即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於偵查、證人丙○○即立川農場公司 負責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相符(偵9580卷一第14至15頁、 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頁),並有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 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影本(執行長:乙○○)、第一商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9 日經銷商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 卷可考(他1428卷第16頁至1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因自88年起經銷立川農場公司產品,乃於92年間 提出「授權書」1 紙交時任該公司董事之丙○○簽章追認, 獲授權以該公司「執行長」名義銷售商品之情節,有下列證 據可證: 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立川農漁場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1 日授權書」影本(下稱88年10月1 日授權書,見他1428卷第 6 頁),其內容為「茲授權與『執行長』乙○○君為本公司 (綠川產品)等行銷商總代理商,產品業務交易項目全責監 督,簽訂之權宜」,開立聲明書之人為「立川農漁場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丙○○」,並蓋有「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丙○○」之姓名章。復被告為佐證該「88年10 月1 日授權書」之真正,於偵查中提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廠商設櫃申請書1 紙(下稱設櫃申請書,他1428卷第 22頁),主張其上公司印章同一。而證人丙○○對此設櫃申 請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設櫃申請書裡所蓋的公司章是 立川農場公司的印章,且與前開投權書的公司章相同等語( 原審卷二第46-47 頁),已堪認88年10月1 日授權書確經丙 ○○同意以立川農場公司名義簽立無誤。雖丙○○另證稱伊 並無印象蓋用上開印章,亦未注意授權書之細節云云,且告 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爭執其間公司印文不同云云,惟 經本院將上開設櫃申請書、88年10月1 日授權書及告訴人所 提出之立川農場公司印章蓋用之印文(依序編為甲類、乙類 、丙類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印文是否同一,其 結果為:「甲類、乙類均與丙類印文相同」,此有該局105 年2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該局問題文 書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 頁),上開指訴尚 難採憑。則因上開88年10月1 日授權書之公司印文確屬真正 ,縱立川農場公司董事長原為蔡魏玉花,而丙○○為董事, 至98年11月11日始變更登記為董事長(見本院卷115-117 頁 公司變更登記表),而該授權書上立書人係「立川『農漁』 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有公司名義及職銜不符之 瑕疵,惟丙○○仍為該公司業務執行者,即無礙於丙○○已 允諾被告以其公司「執行長」名義經銷商品之事實。 ⒉被告又提出立川農場公司93年8 月8 日授權書1 紙(他1428 卷第28頁,同原審卷一第22頁)以佐其說,觀其內容為「一 、本公司(立川農場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乙○○,全權 負責與高雄市慶圓有限公司一切買賣事宜。二、於執行長乙 ○○與慶圓有限公司簽約有限期間內,本公司同意授權慶圓 有限公司關於蜆精、蜆錠、兒童健素糖等產品之業務行銷。 」,開立授權書之人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 ○」,並蓋有「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丙○ ○」之簽名及姓名章。證人丙○○對此授權書,於偵查中證 稱:是我簽的,有簽印章應該是等語(偵卷二第30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這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46頁)。是以此份授權書確係證人丙○○以立川農場公司董 事長之身分所開立。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但這是我 針對高雄市慶圓有限公司簽的,是授權給慶圓公司做買賣, 不是授權給乙○○的。我們公司沒有執行長,當初我只是簽 名,授權書上面的內容都是乙○○他們打的。所以當初乙○ ○帶著慶圓公司的人來,我就是針對這個個案而簽給他們等 語(原審卷二第46頁至46頁反面),然就內容觀之,授權書 上確有寫明「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 執行長乙○○」等文字;再者,證人丙○○亦證稱:(問: 此份授權書上面的字是打好、寫好後,你最後才簽名的?) 是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是以證人丙○○在此份授權書 上簽名時,授權書上已有「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乙○○」等文字,如立川農場公司無意 給予被告所謂「執行長」名銜,證人丙○○於開立此份授權 書時,自可改以經銷商或大盤商名義指稱被告,而非逕予在 寫明「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 乙○○」等文字之授權書上以「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丙○○」名義簽名,並蓋上「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章及「丙○○」之姓名章。 ⒊檢察官雖以上開93年8 月8 日授權書已限定被告僅在慶圓公 司買賣範圍使用執行長名義,且被告另於96年間擔任第一商 品公司經銷商,而未向立川農場公司訂貨,即已不得再行使 用該公司執行長之名義(本院卷第194-195 頁),惟觀諸上 開93年8 月8 日授權書內容,僅在敘述授權「執行長」之被 告處理與慶圓公司買賣事宜,並無任何限定授權之記載,再 對照前開88年10月1 日授權書,可知丙○○原即同意被告以 其公司執行長名義對外經銷商品,而在93年8 月8 日授權時 再重申同一意旨而已。且核諸被告所提出立川農場公司開立 之98年8 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6日之「蜆錠」 統一發票影本3 紙(見原審卷二第32-33 頁),亦足見至本 案之98年7 月31日後,立川農場公司仍持續與被告維持供貨 關係,則檢察官認被告因擔任第一商品公司經銷商而終止與 立川農場公司之經銷關係,亦不可採。 ⒋是以,丙○○身為立川農場公司業務執行人,既曾開立寫明 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之文書,即難認被告有何冒用他 人名義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 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 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 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偽造文書罪係指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即「身分同 一性之欺瞞」而言,至於「名銜、稱謂之欺瞞」,即文書製 作人與名義人並無不同,只是使用不相合之名銜或稱謂,一 般人並不致誤認為係他人製作者,仍非偽造文書罪所得處罰 (甘添貴著刑法分則下修訂三版第202 頁)。經查,依卷附 立川農場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影本觀之(他1428卷第16 頁),開立聲明書之人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 乙○○」,僅蓋有「乙○○」之姓名章,並未蓋用立川農場 公司印章,顯見被告係以「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乙○○」之 本人名義書立上開聲明書,並非冒用他人名義,一般人亦不 致認係由他人所製作。至於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並未在立川農 場公司任職,伊係為取信經銷商才自封執行長等語(偵9508 卷第83頁),亦坦認伊確非立川農場公司章程所明定之公司 執行長(本院卷第49頁),至多使用不相合之名銜,仍非捏 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210 條 規定偽造文書僅處罰有形偽造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是以, 檢察官認被告以立川農場公司及擔任執行長之名義開立卷附 之98年7 月31日聲明書,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有誤會。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被告曾以「立川農 場公司執行長乙○○」名義出具卷附之98年7 月31日聲明書 ,然丙○○既曾開立寫明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之文書 ,即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且被告係使用其本人 名義書立上開聲明書,其名銜縱不相合,亦與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被告被 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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