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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08號、103年度偵字第 2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程裕卿於民國103 年6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 自同年7 月間起同居,惟因程裕卿之前夫姚尚辰要程裕卿為 小孩著想且答應不再對程裕卿家暴,程裕卿便於同年11月初 決定與甲○○分手並欲搬離2 人同居處,此後甲○○即無心 工作,且在未辦理離職手續之情況下即曠職未至連政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上班,復多次在飲酒後,對程裕卿揚言稱:我的 感情妳(指程裕卿,下同)玩不起,要殺死妳、妳的前夫, 再自殺等語(恐嚇部分未據起訴),然酒醒後又對程裕卿表 示係胡言亂語,要程裕卿不要當真。之後程裕卿於同年11月 中旬搬離與甲○○同居處返家居住,甲○○於同年11月26、 28日均至程裕卿任職之公司找程裕卿,程裕卿於同年11月28 日離職後,甲○○每日均打電話及以Line要求程裕卿與其見 面,惟均遭程裕卿拒絕,程裕卿並謊稱已搬到高雄市鳳山區 居住,惟未告知甲○○地址,甲○○又不死心,於同年11月 28日至30日間,前往程裕卿與其前夫居住之高雄市○○區○ ○路住處徘徊欲找程裕卿,惟均因未見到程裕卿機車而認為 程裕卿不在家便離去。程裕卿於同年12月2 日將甲○○之 電話及Line均封鎖,而甲○○因持續撥打電話未獲回應,竟 因此心生不滿,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 號駿旺生活百貨莒光店內購買榔頭1 支, 買完後將該榔頭之木柄鋸短(鋸短後長約16.5公分、寬約11 公分,鐵鎚大小約4.5 ×4.5 公分,總重約1436.75 公克) 以方便攜帶。甲○○再於同年12月3 日上午9 時許,騎乘母 親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攜帶該榔頭 至程裕卿南屏路住處附近徘徊欲找程裕卿,然又因未見程裕 卿之機車,認為程裕卿不在家而離去。甲○○離開後,騎乘 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亂逛,之後在蓮池潭獨自飲用小瓶 之58度高粱酒後,再騎乘機車逛至高雄市左營區孔廟旁的哈 囉市場小公園,坐在機車上抽煙吃檳榔,於同日上午約10時 49分許,見A 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身形瘦弱 之年長女性且獨自1 人駕車,並自哈囉市場買菜完畢,走回 停在高雄市○○區○○路○○○ 號公有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萌生強取A 女之自用小客車再駕車前往 高雄市鳳山區找程裕卿之想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及殺人確定犯意,在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情況下 ,乘A 女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後甫關上車門之際,明知頭部 係人體重要且脆弱致命之身體部位,如以榔頭重擊頭部,足 使顱骨骨折出血死亡,仍強行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 門,持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榔頭以鐵鎚處重擊A 女左側頭 部致A 女攤倒在副駕駛座,甲○○隨即將A 女腳部移至副駕 駛座後,坐進該車駕駛座,見A 女似有甦醒狀再以鎯頭鐵鎚 處重擊A 女頭部,再將副駕駛座椅背調平,將A 女移至後座 。甲○○此時以插在電門之鑰匙發動該車欲離去,惟該車因 排檔上鎖無法駛離,甲○○數次熄火後重新發動均未能駛離 ,期間並轉身問A 女排檔鎖如何打開,然A 女僅有喘息聲並 未回答,甲○○氣憤之下,轉身再以鎯頭鐵鎚處重擊A 女頭 部,前開總計敲擊14次,此時見A 女身上背著皮包,便將皮 包拿至駕駛座搜尋其內財物,發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 餘元,即取走作為己用。甲○○又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轉身將在後座已不能抗拒之A 女上衣往上拉、外褲往 下拉,並將A 女內褲扯斷,繼之以口咬下A 女之右乳頭吐棄 車內,A 女並因此掉到右後座腳踏墊上,甲○○再以手拉開 A 女右大腿,以其右手食指插入A 女陰道,致A 女陰道出血 ,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 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強制性交犯行 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之後甲○○將榔頭丟在後座,以後 座之衛生紙擦拭手上血跡,最後將該車鑰匙取走,並以該鑰 匙將A 女反鎖在車內,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途中將該車鑰 匙丟棄。A 女因頭部有14處鐵鎚敲擊傷,其中頭部鐵鎚敲擊 傷造成頂骨與額骨凹陷性及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額葉破裂及 挫傷(6.5 ×2.5 公分),大腦左顳葉腦挫傷(7 ×5 公分 ),大腦左枕葉腦挫傷(4 ×1.5 公分),左顱腔硬腦膜下 腔出血(解剖時顱腔內尚餘20毫升),頭部大量出血,因神 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甲○○離開現場後,先將所騎乘 之機車騎回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再以上開強盜而 得之2,000 餘元支付交通費,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欲找程裕卿 ,且將其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黑色外套各1 件 ,丟棄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 垃圾桶中。嗣因A 女之夫B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A 女至傍晚尚未返家,且自長女C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 得知A 女係外出至市場買菜,便偕同家人至市場尋找,而在 哈囉市場旁上開停車格找到A 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因該 車4 個車門均上鎖無法開啟,B 男以為A 女不在車內遂先報 案,之後與家人以手電筒照射車內,始發現A 女在右後座腳 踏墊上,因擔心A 女在車內窒息,以圓鍬敲破左後車窗玻 璃開啟左後車門,始發現A 女滿臉是血,且無生命跡象,斯 時警方亦到場,當場在車內扣得甲○○丟在車內之榔頭1 支 。檢察官於同年月4 日相驗,並於同年月5 日解剖複驗,且 員警循線掌握甲○○涉嫌重大,而於103 年12月7 日14時3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糖量販店美食街出入 口將甲○○拘提到案,當時甲○○自A 女皮包內取走之2,00 0 餘元已花用完畢,員警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甲○○上 址住處,扣得甲○○犯案當日所戴之銀色半罩安全帽1 頂及 所穿之黑色休閒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皮鞋)1 雙;於 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 ,扣得甲○○當日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各1 件( 黑色外套1 件未尋獲)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左營分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 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 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經原審宣告死刑後並未 提起上訴,原審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自應視為 被告就此部分已提起上訴。至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 ,則因檢察官、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之記載,為完整交代被告犯罪事實, 需涉及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情節(此部分未經上訴而 確定),如記載A 女、B 男、C 女、D 男(為A 女及B 男之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A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 女、 B 男、C 女、D 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 為之。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53 至160 頁、 第281 至2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1頁;他卷第18至25頁;偵 一卷第66至68頁、第73至76頁、第88至90頁、105 至107 頁 ;聲羈卷第8 至14頁;原審卷第28頁、第74頁、第119 頁、 第150 頁、第160 至184 頁、第276 頁、本院卷第58頁、第 146-147 頁),經查: ㈠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犯行,除其自白外,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 ⒈證人程裕卿於警詢證述與被告同居時曾遭恐嚇,以及分手後 遭被告騷擾之情節;姚尚辰於警詢則證述曾見被告至程裕卿 住處徘徊之情節(見警卷第27至35頁); ⒉B 男於案發當日尋找被害人之情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B 男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6頁; 偵一卷第101 頁;原審卷第277 至280 頁); ⒊被害人A 女經檢驗後,總計頭部有多處(14處)鐵鎚敲擊傷 ,右乳遭咬掉(被發現於車內),右大腿有兩處壓印痕,身 上多處表淺性傷痕。其中頭部鐵鎚敲擊造成頂股與額股凹陷 性及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額葉破裂及挫傷(6.5 乘2.5 公分 ),大腦左顳葉腦挫傷(7 乘5 公分),大腦左枕葉腦挫傷 (4 乘1.5 公分),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顱腔內尚餘20 毫升),頭部大量出血,全身蒼白,為本案致命傷等情形,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相驗卷第45-49 頁、第51 -59 頁、第65頁); ⒋A 女被害當日行經地點,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00 0年12月3 日行車紀錄器之行車情形整理及時間校對表1 份在卷(警卷第49頁),可見A 女係當日上午10時27分將車 停放於停車格關閉汽車電源、再於同日上午49分許再次開啟 汽車電源,其後畫面中出現踩油門聲、急促呼吸聲及敲擊聲 ,應為被告犯罪時間; 5.復A 女陳屍現場狀況,亦有高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 案現場勘察初報表及所附採證相片1 份、相驗照片11張(警 卷第96至117-5 頁); 6.員警於案發當日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抽 取式衛生紙外包裝上所採取之編號30-F1 指紋與被告指紋卡 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12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92至95頁)。 7.被告購買榔頭之情形,亦有駿旺生活百貨莒光店收銀機日銷 售明細表1 紙、103 年12月2 日駿旺生活百貨莒光店店內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區○○路莒光國小前之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122-123 頁)、被告所使 用榔頭及同款榔頭照片4 張(警卷第69-70 頁)在卷可憑。 8.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車路線,亦可見卷內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高雄市○○路○○○○路○○○○路○○○○路○○○ 路000 巷○○○○○路000 巷○○○路00號前等道路之監視 器,警卷第119-121 頁),又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及照片4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51 頁、第127-1 至128 頁)。 9.被告作案時所著安全帽、休閒鞋、深色上衣、長褲等,有上 開物品扣案,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扣案物之照片6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 77-91 頁)。 ⒑被告於104年1月12日模擬犯案過程之內容,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一情,亦據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光碟 4片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末頁證物袋內; 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應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供稱:伊殺害被害人並逃亡後,就沒有 要再找程裕卿的念頭了;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拿被害人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第181 頁)。惟被告就有無強盜 被害人皮包內現金2,000 餘元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尚供稱: 我記得有翻被害人的皮包,警察抓到我時在我身上扣到的2, 000 多元是我去找朋友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至182 頁 );且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犯案時穿的黑色外套及衣物我丟在鳳山體育館旁的男廁裡 面,我有帶警方去找,但是外套不見了,作案後還往鳳山移 動是因為想要去找程裕卿;逃亡期間我把被害人的2,000 多 元花光了,警方拘提我時在我身上的2,263 元是我花光被害 人的錢後,才找朋友「億仔(台語)」借的等語(見他卷第 24頁);又被告於103 年12月7 日遭拘提後,員警於同日16 時10分許,在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查扣其當 日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各1 件一情,業已認定如 上所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既未表 示有何不實之處(見原審卷第288 頁),是其於103 年12月 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經過5 日,記憶當 較為清晰,自應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較堪採信,故不因其於 原審審理中上開因記憶模糊所為之陳述,而影響此部分之認 定。 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又供稱:「(問:為何你後來還要繼 續一直打被害人的頭?)那時候有點控制不住自己,當時我 也不知道我在幹嘛,沒有辦法控制自己」、「(問:你那時 候沒辦法控制自己的原因是什麼,是因為喝醉酒還是因為找 不到程裕卿你很生氣,是怎麼樣的情況?)應該是喝酒的原 因,我喝酒的時候就是這樣,酒醉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我自己 在幹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且被告就其當時之 酒醉程度,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當時的醉意大概6 、7 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惟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 103 年12月8 日即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前差不多1 個 多小時在蓮池潭喝1 小瓶高粱,玻璃瓶裝,在右昌三山街不 二家超商買的,案發時有一點酒醉,但還是有點清楚等語( 見聲羈卷第12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平日飲酒習 慣乙節,供稱:平常多少會喝酒,都是喝啤酒,像高粱之類 的烈酒多少也會喝,喝到什麼樣的程度會完全酒醉不一定, 要看心情;我喝酒的時候講的話,有時候沒喝太醉還是會記 得;我知道自己喝酒之後,有時候會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為 ,類似發酒瘋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第183 頁) 。且被告經拘提到案後,對於犯案經過除有以手指插入被害 人陰道之部分外,始終均能清楚陳述。因此,綜合上情,足 認被告犯案時雖有飲酒,但其意識應如其於原審羈押之訊問 時所述還是有點清楚,是被告上揭於原審供稱不知道自己在 幹什麼等語,應係不知如何回答為何一直敲擊被害人頭部所 致,難以據此即認為被告行為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事。 ㈣辯護人於本院再以被告有情感性精神障礙跡象,為此聲請進 行精神鑑定等語,惟本院依聲請將被告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 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是否因精 神漳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該院105 年1 月14日高總精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 ⒈「一、綜觀劉員(指被告)之個人發展生活史,依美國精神 醫學會出版之最新精神疾病診斷準則( DSM-5),青少年期符 合「行為規範障礙症( conduct disorder,舊稱品性疾患) 」,至成年後除「酒精使用障礙症( alcohol use disorder ,(舊稱酒精濫用)」外,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 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 ,舊稱反社會型人格疾 患)」之診斷,依精神衛生法第3 條,精神疾病「不包括反 社會型人格違常者」。劉員並無「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其 行為時並未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⒉「二、依法院卷宗所載證詞及鑑定時之陳述內容:劉員藉被 害人上車之時機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未能抵抗並藉此上 車,於車內發動車子數次並發現排檔遭鎖住、特定破壞被害 人之平板(應指被害人之手機,證物編號13物品含手機套及 手機背蓋, 編號13-1手機呈現機身彎曲、螢幕破裂、缺背蓋 及電池,現場採獲跡證中未見電池)、擦拭身上血跡並鎖上 車子帶走鑰匙離開,認知到被害人已死去、丟棄鑰匙及作案 衣物等過程,可見劉員於行為時具有一定之辨識能力、選擇 與遲延能力以及避免逮捕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達法或依其辦 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缺損或降低」(以上見本院卷第11 5 頁以下)。 ⒊本院復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尚能冷靜自持,從容不迫先持榔 頭打暈被害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以進入車內強盜被害人 之自用小客車,再將被害人移到後座,以防止他人發現,期 間更數次熄火後再重新啟動車子,之後見被害人之皮包,又 翻動搜尋財物,將皮包內之現金拿走,復拉開被害人衣褲, 咬掉被害人右乳頭,再以右手食指插入被害人陰道,最後將 車鑰匙取走,將被害人反鎖車內後離去,在途中又將車鑰匙 丟棄,之後將其母親機車先騎回家,再將犯案時穿著之衣物 丟棄在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且持續前往高雄 市鳳山區找程裕卿等情,且被告犯後對於其犯案之原因、過 程等細節,亦均能陳述詳盡,均足見被告行為當下精神狀況 與常人無異,辯護人上開被告精神障礙之抗辯,即難採取。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被害人體內並無驗出被告DNA ,請 再斟酌被告有無強制性交犯行等語,惟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 交罪與強盜殺人罪,因強劫之基礎行為有一個,僅能就殺 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 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 最高法院7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業經原審 論述詳(見原判決第16頁),核無違誤,則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即應分論併罰,並無同一訴訟客體關係,被告既未就 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提起上訴,即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 ,亦不得為量刑審酌參考,此部分爭執即不再予以論敘,併 此指明。 ㈥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後,再自被害人隨身 皮包內取走2,000 餘元,且有搜刮車內被害人財物後,將被 害人之車鑰匙及遙控器攜帶下車等節,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被害人在後座喘氣,我用榔頭打她後,看到被害 人身上背皮包,就把皮包拿到駕駛座翻找,看到裡面有2,00 0 多元後,就拿走做為逃跑費用,要離開該車之前,轉身脫 被害人衣服,並咬掉她右乳頭等語(見警卷第9 頁;他卷第 22至23頁),且從未供稱除此2,000 餘元外,尚有搜刮車內 其他被害人財物,亦未供稱所取走之車鑰匙係另有遙控器( 應係車鑰匙本身即具有遙控功能),此外,依卷存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取走被害人其餘財物或車輛遙控器,是以 ,堪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 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 ,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 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又刑法 第332 條第1 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 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 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 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 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 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 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 性,均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被告於98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於 100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1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其所犯強盜殺人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強盜殺人罪,並經檢 、辯雙方及被告為量刑辯論後,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 ,於91年10月15日結婚,雙方因感情不合,於95年5 月22日 兩願離婚,育有1 女,與母親、兄長、女兒同住一處,家中 開銷之前由被告與兄長負責,母親身體不佳無謀生能力;被 告於81年11月10日開始在高雄凱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之後屢屢因做不習慣,而工作未滿1 年即離職更換工作迄96 年6 月6 日,經任職於名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華泰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福雷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漢竣企業有限 公司、漢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詠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後被告因犯上開詐欺罪,經科 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後,自101 年5 月17日起迄101 年9 月14日止任職於賀埜工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 起任職於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因離家近及做的比較習 慣,迄103 年11月間方因與程裕卿分手無心工作即曠職未至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7 至191 頁),並有被告勞保投保資 料(見原審卷第130 至14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存卷足稽,堪認被告入監執行前心性未定,且結 婚後,婚姻關係僅維持約4 年即以離婚收場,又被告出監後 ,長期任職於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看似心性稍定,惟仍僅 因與女友分手之感情糾葛即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並率爾曠 職,顯見被告不負責任之人格特質,僅因分手之感情糾葛, 即無心工作,並無法正常生活,面對女友程裕卿之消極逃避 ,竟採取購買榔頭要嚇程裕卿之激烈手段,過程中又僅因需 要汽車代步至鳳山找程裕卿,即在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哈 囉市場小公園,萌生要以榔頭敲打被害人頭部至被害人不能 抗拒,再強取被害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鳳山之犯意,進 而對素昧平生、並無仇隙、瘦小(約151 公分,見相卷第52 頁背面)、已年屆59歲之被害人,以原本要嚇程裕卿之榔頭 重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共有14處鐵鎚敲擊傷,造成 被害人頂骨與額骨凹陷性及粉碎性骨折,足見被告犯罪手段 至為兇殘,其對被害人之凌辱實已達泯滅人性之程度(原判 決關於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之量刑意見,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不予引述)。且被告於犯案期間曾有兩名行人行經該自 用小客車旁均未發現車內異狀一情,有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之行車情形整理及時間校對表1 份存卷可參(見 警卷第49頁正面),顯見被告並未因害怕遭人發現而停止犯 行;又被告犯案後,因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排檔上鎖無法駛離 ,竟將被害人反鎖車內逕自離去,且在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途 中將該車鑰匙丟棄,顯欲斷絕被害人任何求援或遭救援之機 會,是其犯罪之態度,已達無情、冷血之地步。至被告於 104 年1 月12日偵查中雖曾表示想寫信轉呈被害人家屬,於 104 年4 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曾當庭透過辯護人向原 審表示有信件希望可以轉呈被害人家屬,惟遭到庭之被害人 家屬即B 男、C 女、D 男拒絕,嗣辯護人仍將被告所寫書信 呈報原審,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所書寫信件中 均表示因為希望贖罪,所以希望法院判處極刑一情,有檢察 官之訊問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書寫之信件、原審 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78頁、第90頁;原審 卷第81至82頁、第99頁、第192 頁)。惟被告僅係為了獲取 方便至鳳山之交通工具,即在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公共場 所對毫無仇隙之被害人犯案,且犯罪之手段又至為兇殘、冷 血、泯滅人性一情,業已詳述如上,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 ,並表示希望判處極刑,且以上開書信表示對被害人家屬之 歉意,惟被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之 行為,並就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僅表示:我 沒有辦法,因為家裡環境也不是說很好,我本身也是有申請 中低收入戶,家裡也有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且 告訴人B 男及被害人之子D 男於原審陳述意見時均認為:由 被告在開庭過程摳指甲、搖腳、嘴角微笑等行為,不相信被 告確實懺悔,與被告寫信道歉的行為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 295 頁),足認被告犯罪後僅係消極認錯,並未盡其最大努 力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以尋求稍加彌平渠等之傷痛,故難 認其真有悔意。而被害人係曾得過師鐸獎之退休教師,作育 英才無數,退休後仍戮力貢獻所學,並因其曾罹患癌症抗癌 成功而投身抗癌服務協會擔任志工,對社會貢獻良多,告訴 人B 男及被害人子女C 女、D 男均以被害人為榮,生活瑣事 亦依賴被害人甚深,故B 男、C 女、D 男均因此事造成難以 抹滅的傷痛,甚至須求助心理諮商以走出陰影,希望判處被 告極刑一情,業經告訴人B 男及被害人子女C 女、D 男詳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至122 頁、第195 至198 頁、第293 至296 頁)。綜上諸情,且被告犯後並未自首或投案以面對 自己鑄下之大錯,仍企圖掩飾犯行,將犯案時所穿著之染血 衣物丟棄在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隨即展開逃亡生涯, 堪認其並無再予教化遷善之可能,在被告罪責毫無可憫恕之 處,亦無其他可減刑之事由下,認被告倘處以無期徒刑或以 下之刑度,尚不足以宣示社會公平正義,亦無法反映被告之 惡性程度,求其生不可得,自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因認 檢察官就強盜殺人罪部分具體求處死刑,容無不當,爰就此 部分依法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並以扣案榔頭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強 盜殺人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所用之兇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分別在被 告所犯前開2 罪項下宣告沒收。復敘明扣案被告行兇時所穿 戴之衣褲及安全帽、休閒鞋,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案 時所穿著,然均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品( 詳見警卷第80頁、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查無證據與 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本院認: ⒈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 3 及476 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論者雖仍有本於憲法人 性尊嚴與生命權絕對保障認死刑制度違憲者,惟對情節最重 大之蓄意謀殺者處以死刑,實際上係在強烈宣示「不可殺人 」之普世原則,具有維護正義之重要性,亦有彰顯憲法保護 生命價值之意義。尤以憲法作為國民總意志之直接展現,現 今我國社會民意對死刑制度之維持具有高度共識,輕易認定 死刑制度違憲之論點,反而無法通過憲法上民主原則、國民 主權原則之檢視,而立法機關所具之民主正當性,較諸司法 機關更能反映當代紛呈之多元價值,要難率爾取代,此觀世 界已廢除死刑之國家,多依循國會程序廢除死刑可見。是以 ,死刑廢除論者固然具有相當理想性,惟我國現行死刑制度 並未違反憲法,死刑廢除與否應斟酌國情、文化及政策,本 於民主程序尊重國民思辨、形塑價值的決定,法院並無從拒 絕適用法律。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 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政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 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 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 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 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 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再依人權事務委員會( Human Rights Committee)第16屆會議(1982年)第6 號一 般性意見第6 點前段:雖然按照第6 條第2 項至第6 項的規 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澈底廢除死刑,但他們有義務限 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外的案例, 廢除這種刑罰,因此,他們必須考量參照這項規定,檢視他 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他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 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第7 點:委員會認為,「情節 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 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6 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 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 《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 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 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 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是以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非對犯情 節最重大之罪,且遵守公約所規定之程序保障,不得判決死 刑。經查: ①本案審判程序,已依公政公約第14條所揭示之公平審判原則 審理,除因被告所為涉及性侵害犯罪,本院認其公開審理有 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且為保護當事人私生活之必要,乃依法 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不公開審理外,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於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踐行告以罪名、指定辯護人、 給予答辯充分時間、到庭受審、詰問證人、自由陳述、依法 覆判等程序,此有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可查,核與上開 公政公約程序性保障要求無違。 ②依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第1984 /50號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Safe-gua 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該條款第1 條除納入上開規 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 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 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In countries which have not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 capital punish ment may be lmp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crimes ,it being understood that their scope should not go beyond 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 extre mely grave consequences ),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 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 。則犯強盜罪並具有殺人之故意,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符 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2 項所謂「最嚴 重的犯罪」,應無疑義。值得注意者,在討論上開公約第參 編第6 條第2 項「最嚴重的犯罪」時,尚須注意該犯罪之處 罰規定是否為唯一死刑或強制判決處死刑而未留給法官就特 別情況裁量之空間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如果該犯 罪規定之處罰是唯一死刑,即不符合「最嚴重的犯罪」之要 件。則依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情節,被告於白晝間在公眾場所 尾隨落單年邁婦女進入其車內,持榔頭重擊其頭部致死並強 盜財物,隨之逃逸,且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罪所定之刑罰 ,並非唯一死刑,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 6 條第2 項所指之「情節最重大的犯罪」。 ⒊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內國化後,關於死 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約第6 條第2 款中 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 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 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 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the loss of life)方屬之,惟此僅屬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 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一種最低度之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 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 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 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 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 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 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 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 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 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 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 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 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 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 可能性。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 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 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 實始謂充足,在以「教化可能性」作為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 事實者,即應依法檢證,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 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參照);復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 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 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 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 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 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 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 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經查: ①被告係因與女友感情受挫,為尋車代步,竟於白晝間在公眾 場所隨機尾隨落單且毫無糾葛之年邁婦女進入其車內,持榔 頭重擊其頭部多下致死並強盜財物,並隨之離去,進而逃匿 ,已經本院查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剌激、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等各情,已經明確。復以被害人 瘦小力弱,被告如僅欲劫財,實無需痛下殺手,甚而離去時 反鎖車門,阻止外界救援,其殺意堅定,手段殘虐,令人髮 指,而被害人生前作育英才無數,退休後亦積極參與社會活 動,操持家務,與世無爭,家庭和樂美滿(見原審卷第65頁 告訴人B 男陳述意見狀),竟在公共場所無端遭此橫禍,不 能善終,除令社會震動外,更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世傷痛,至 今不能自已,每於庭訊時莫不痛陳其非,請求處以極刑,其 罪行實天地難容,毫無可逭。雖被告原生家庭並不完整,亦 屬社會底層弱勢族群(見下述),且犯後為警查獲迄今,就 其所為犯行均自承不諱,亦曾於原審提出書信請求被害人家 屬諒解(原審卷第99頁),甚至為原審量處極刑後,並未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對死刑判決未執詞抗辯,不能認其不 知悛悔,惟始終未能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旁觀者何忍企求, 遑論啟動修復式正義程序,二次傷害遺族感情。則因被告漠 視生命,犯罪造成損害至重至深,完全無從依人力回復,若 未受等值應報,罪刑實難均衡,更無從昭示警惕來者,以傳 達正確之社會價值觀念及對殘忍罪行之譴責,綜上各情,已 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 ,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 之觀點,實有應處以極刑而不得已之情形。 ②至就被告教化可能性而論,被告係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 並非精神疾病,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被告反社會型人格障 礙症仍得以宗教信仰,團體關懷方式獲得改善,並提出相關 文獻為證(本院卷第152 頁以下),惟被告經本院送請高雄 榮民總醫院鑑定,就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乙節,其結果認:「劉員原生家庭變動不安、角 色混亂、親職功能不良,具養父酒癮家暴、母親情緒不穩且 兩性關係複雜、對違規行為缺乏適當管教等不利因子,不穩 定之教養環境使其在內化依附關係及情感經驗、調控情緒及 衝動、發展挫折忍受及因應能力等面向較為困難。青少年時 期發展為行為規範障礙症,且具有缺乏懊悔及罪惡感、冷漠 而欠缺同理、不在意表現等特質。國中輟學離開較具結構化 之學校環境、慣常以行動化與物質濫用之方式因應挫折更加 重問題,至成年期形成廣泛漠視且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症。情緒調節上,其低自尊及自我中心態度在因應 挫折時,可能易投射抑鬱及憤怒感受,加之語文詞彙受限, 可能錯誤詮釋他人語意或影響本身溝通能力;雖具社會情境 判斷能力,但思考表淺乏同理心,對其不負責任及衝動激躁 行為多合理化。由劉員之病態性格及行為模式致其長期情緒 行為及社會功能不穩定、物質濫用、有他項法律問題、乏穩 定社會支持及外控監督,及評估量表之結果,推論其暴力犯 罪與性犯罪再犯率高,需公權力規範及持續結構性外在管控 監督,以維持相對穩定。」(本院卷第122-123 頁);高雄 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4 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更 認:「以劉員得分6 分表現對照Static-99 常模:⒈性犯罪 再犯率為-5年內有39% 的累犯率,10年內有45% 的累犯率, 而15年內有52% 的累犯率。⒉其他暴力犯罪之再犯率為-5年 內有44% 的累犯率,10年內有51% 的累犯率,而15年內有52 % 的累犯率。⒊得分6 分及以上在常模中歸類為『高危險群 』,詳參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動態再犯危險評估與操作手冊 (沈勝昂,2009,p243)」(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被告 如未永世隔絕於社會,再犯率極高,難有教化之合理期待。 則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無期徒刑逾25年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 規定,我國尚乏終生監禁制度,實有不得已處以極刑之情形 。且因被告係犯強盜殺人重罪,並非一般大過不犯小錯不斷 之通常反社會型人格障礙者可比,所提文獻亦未見以宗教信 仰,團體關懷等方式矯正此類重大罪犯成功之實證,所為辯 護即難採取。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2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 定,並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強盜殺人罪死刑,褫 奪公權終身,並敘明扣押之榔頭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併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視為上訴,辯護人以原審量處死刑,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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