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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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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09號、103年度 偵字第8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政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融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受雇於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巷○○弄○號之「御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御 馬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配送貨物工作,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登 記於「御馬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從事貨物配送工作,於途經該路段72號加油站前方之際,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仍以高於該路段時速限制60公 里之車速65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許立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雅琪,在前揭加油站加油,於 加油完畢後擬騎乘機車離開之際,亦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於自上開加油站起駛後,即貿然由北往南逆向駛入上 揭中山路一段北向外側快車道,謝政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 頭不慎撞擊許立坤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許立坤、李雅琪二 人因而人車倒地,許立坤因此受有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併 後腹膜腔出血、肝臟挫傷、左手腕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 及身上多處擦傷包括臉部與四肢等傷害;李雅琪則受有右側 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右足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右下肢較左下肢短(長短腳)約 二公分,右大腿及小腿肌肉嚴重萎縮,導致跛行及外觀變形 ,需長期復健及使用鞋墊矯正,嚴重減損其一肢行動機能之 重傷害(許立坤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謝政融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立坤、李雅琪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謝政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因其駕車,有上揭所述之疏失,以致與告訴人 許立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許立坤、及許 立坤機車搭載之友人即告訴人李雅琪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事 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62 頁),核與告 訴人許立坤、李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7 至9 、11-13 頁、偵一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湖內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案發現場照片3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以上見警卷第 15 -25、28- 29、34-35 、45-46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見原審卷第35、42、7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對照表等(見偵一卷第27頁證物存放袋、原審卷第178 -179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資佐憑。又告訴人2 人因此 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出具李雅琪之診斷證明書2 份、骨折照片、臺南市立 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許立坤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見警卷第42-43 頁、偵一卷第22頁、偵他二卷第3 頁、原審 卷第52-5 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其對上開規定自 應知悉甚詳;又本案案發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60 公里一節, 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12月29 日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暨現場照片乙張(見原 審卷第167-168 頁)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可 參,是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時速自不得超過60公里 。另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 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以逾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 與逆向行駛之告訴人許立坤機車發生撞擊,以致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則被告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又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謝政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45頁及反面),而同本院上開認定。上開鑑 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許立坤「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是 告訴人許立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惟被 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不因告訴人許立坤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雅 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 側肱骨骨折及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造 成右下肢較左下肢短(長短腳)約二公分,右大腿及小腿肌 肉嚴重萎縮,導致跛行及外觀變形,需長期復健及使用鞋墊 矯正,而無法恢復原狀,除前述外,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4年8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李雅琪此部分所受右下 膝長度較短,兩腿不等長之結果,雖未達肢體完全喪失行動 效用之毀敗程度,惟此傷勢亦無從透過手術或復健而恢復, 顯然已嚴重減衰其下肢之行動機能,則此部分自足認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 傷害。至於告訴人許立坤雖為極嚴重骨盆骨折,但經診治後 ,恢復良好,目前已可工作,雖對身體造成不適的症狀,但 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4年5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案件回覆表說 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 頁)。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許立坤受有前揭傷害及告訴人李雅琪受有上開所 述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重傷 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 、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配送貨物工作為業,係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許立坤所騎乘機車 ,致告訴人李雅琪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而許立坤則受有前述 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 意旨認就告訴人李雅琪部分,被告亦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及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之內,故起訴法條 自無變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許立坤、李雅琪等2 人之身 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三)另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 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汽車駕 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 、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而汽 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 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53條分別 著有規定;又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 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分九類營運,包括公路汽車 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公路法第34條亦有規定,基此,若自 用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 業車;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 規定,惟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 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者」、或「越級駕駛者」,俾符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 查被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被告汽車 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係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御馬公司 」,非營業用車輛等情,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基此,前揭車輛雖係供被告駕 駛執行配送業務用途,然既非屬營業用汽車,則被告領有普 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揆諸 前揭說明,並無「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情形,自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 ,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查無減輕其刑不 適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 告訴人李雅琪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業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有如前述,原判決認其僅受普通傷害,進而對被告論以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有未合。㈡被告業已 於本院坦承前開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檢察官雖依告訴人 許立坤之請求,上訴主張:㈠告訴人許立坤受有身體機能無 法回復之重傷害,原審僅認定為業務過失傷害,顯非適法。 ㈡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許立坤, 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然查:㈠告訴人許立坤雖受有前揭 傷害,惟尚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㈡又被告事 後於本院已坦承上開犯行,雖其尚未與告訴人許立坤和解賠 償,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係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係為肇 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另參酌原審對於有肇事主 因之告訴人許立坤所涉過失傷害(即其致李雅琪受傷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尚難僅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許立坤和解,即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故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告訴人李雅琪部分,既 有前開認事用法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從事貨物配送工作為業,於駕 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許立坤、李雅琪分別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重傷害,實有未 該,且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民事和解,惟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許立坤雙方之過失程度,顯然告訴人許立坤之 過失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許立坤就其騎車搭載告訴人李雅 琪,因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李雅琪受傷部分,原審判處其有 期徒刑2 月(原審未予審酌李雅琪受有重傷害部分),而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暨衡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 認過失肇事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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