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融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09號、103年度
偵字第8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政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融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受雇於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巷○○弄○號之「御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御
馬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配送貨物工作,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登
記於「御馬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從事貨物配送工作,於途經該路段72號加油站前方之際,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猶仍以高於該路段時速限制60公
里之車速65公里超速行駛,
適有許立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雅琪,在前揭加油站加油,於
加油完畢後擬騎乘機車離開之際,亦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於自上開加油站起駛後,即貿然由北往南逆向駛入
上
揭中山路一段北向外側快車道,謝政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
頭不慎撞擊許立坤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許立坤、李雅琪二
人因而人車倒地,許立坤因此受有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併
後腹膜腔出血、肝臟挫傷、左手腕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
及身上多處擦傷包括臉部與四肢等傷害;李雅琪則受有右側
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右足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右下肢較左下肢短(長短腳)約
二公分,右大腿及小腿肌肉嚴重萎縮,導致跛行及外觀變形
,需長期復健及使用鞋墊矯正,嚴重減損其一肢行動機能之
重傷害(許立坤所涉
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謝政融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坦承駕車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立坤、李雅琪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謝政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
訊據被告對於因其駕車,有上揭所述之疏失,以致與
告訴人
許立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導致
告訴人許立坤、及許
立坤機車搭載之友人即告訴人李雅琪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事
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62 頁),核與告
訴人許立坤、李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7 至9 、11-13 頁、偵一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湖內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案發現場照片3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以上見警卷第
15 -25、28- 29、34-35 、45-46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見原審卷第35、42、76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原審
勘驗筆錄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對照表等(見偵一卷第27頁證物存放袋、原審卷第178
-179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資佐憑。又告訴人2 人因此
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出具李雅琪之診斷證明書2 份、骨折照片、臺南市立
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許立坤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見警卷第42-43 頁、偵一卷第22頁、偵他二卷第3 頁、原審
卷第52-5 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其對上開規定自
應知悉甚詳;又本案案發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60 公里
一節,
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12月29 日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
暨現場照片乙張(見原
審卷第167-168 頁)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可
參,是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時速自不得超過60公里
。另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
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以逾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
與逆向行駛之告訴人許立坤機車發生撞擊,以致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則被告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又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謝政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45頁及反面),而同本院上開認定。上開鑑
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許立坤「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是
告訴人許立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
堪認定。惟被
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不因告訴人許立坤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雅
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
側肱骨骨折及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造
成右下肢較左下肢短(長短腳)約二公分,右大腿及小腿肌
肉嚴重萎縮,導致跛行及外觀變形,需長期復健及使用鞋墊
矯正,而無法恢復原狀,除前述外,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4年8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李雅琪此部分所受右下
膝長度較短,兩腿不等長之結果,雖未達肢體完全喪失行動
效用之毀敗程度,惟此傷勢亦無從透過手術或復健而恢復,
顯然已嚴重減衰其下肢之行動機能,則此部分自足認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
傷害。至於告訴人許立坤雖為極嚴重骨盆骨折,但經診治後
,恢復良好,目前已可工作,雖對身體造成不適的症狀,但
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4年5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案件回覆表說
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 頁)。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許立坤受有前揭傷害及告訴人李雅琪受有上開所
述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重傷
害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 、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配送貨物工作為業,係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許立坤所騎乘機車
,致告訴人李雅琪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而許立坤則受有前述
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
意旨認就告訴人李雅琪部分,被告亦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及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之內,故起訴法條
自無變更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許立坤、李雅琪等2 人之身
體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三)另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
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
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汽車駕
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
、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而汽
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
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53條分別
著有規定;又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
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分九類營運,包括公路汽車
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公路法第34條亦有規定,基此,若自
用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
業車;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
規定,惟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
事處罰之
構成要件之一,自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者」、或「越級駕駛者」,俾符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
查被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被告汽車
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
可證,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係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御馬公司
」,非營業用車輛
等情,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34頁),基此,前揭車輛雖係供被告駕
駛執行配送業務用途,然既非屬營業用汽車,則被告領有普
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
揆諸
前揭說明,並無「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情形,自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26頁)
,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查無減輕其刑不
適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
告訴人李雅琪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業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有如前述,原判決認其僅受普通傷害,進而對被告論以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有未合。㈡被告業已
於本院坦承前開犯行,原審亦未及
審酌。檢察官雖依告訴人
許立坤之請求,上訴主張:㈠告訴人許立坤受有身體機能無
法回復之重傷害,原審僅認定為業務過失傷害,顯非適法。
㈡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許立坤,
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然查:㈠告訴人許立坤雖受有前揭
傷害,惟尚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㈡又被告事
後於本院已坦承上開犯行,雖其尚未與告訴人許立坤
和解賠
償,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係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係為肇
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另
參酌原審對於有肇事主
因之告訴人許立坤所涉過失傷害(即其致李雅琪受傷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是尚難僅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許立坤和解,即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故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告訴人李雅琪部分,既
有前開認事用法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從事貨物配送工作為業,於駕
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許立坤、李雅琪分別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重傷害,實有未
該,且犯後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民事和解,惟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許立坤雙方之過失程度,顯然告訴人許立坤之
過失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許立坤就其騎車搭載告訴人李雅
琪,因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李雅琪受傷部分,原審判處其有
期徒刑2 月(原審未予審酌李雅琪受有重傷害部分),而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暨衡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
認過失肇事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