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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藝鴻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交訴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3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藝鴻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藝鴻受僱於點鑫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鑫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點鑫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由高雄市前鎮區 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關妥所駕駛貨車之右後車廂門,於 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72.6 公 里處時,其貨車之右後車廂門敞開,路過駕駛人因而對其比 劃手勢,彭藝鴻見狀欲查看車輛狀況,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 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 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將車速由時速90公里減 速至時速約40公里,林O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同向行駛於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林O隆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追撞前方 彭藝鴻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廂門及車身,致林O隆受有頭部 外傷、肝臟破裂大量腹血、左右腳多處開放性骨折、低血容 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50分不治死亡。 而彭藝鴻肇事後,主動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隆之父林O時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藝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參見相字卷第14至16頁、第48至50頁;偵卷第 14至15頁;原審法院卷第72頁、第85頁),並有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 1 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5 頁、第25至27頁、第29至40頁、第50至58頁、 第100 至104 頁、第107 至116 頁、第126 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 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 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 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高速 公路途中驟然將車速由時速90公里減速至時速約40公里行駛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驟然減速,為肇事主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 月22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政府103 年7 月1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9 頁 ;調偵卷第8 至9 頁)。而被害人林O隆確因本件事故經送 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 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於車 禍送醫後,雖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測得血液中含酒 精濃度值為10.7mg/dl ,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相字卷第6 頁),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呼氣酒 精值0.073%,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所定之管制 標準,究係飲酒或食物消化所造成,因被害人已不幸身亡, 難以究明,惟其數值甚低,按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識,並 衡之上開管制標準所定之數值,自難以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 或已影響行車之判斷,更無從據此推認此係本件車禍事故之 肇因,均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點鑫公司之送貨司機,以替公司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運送貨物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1頁),並接受 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駕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驟然減速,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 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可參(本院 卷第23頁),並已經付清和解金額,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檢察官亦表示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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