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傑鴻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交訴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0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傑鴻
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鄧傑鴻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平日靠行受雇於東洲交通有限公司,以駕駛大貨車運
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下
午1 時20分許,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於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援中路之交岔路口內擬欲左轉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
馮文國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中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造成鄧傑鴻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不慎與馮文國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馮文國當場人車倒地,路人遂報警處理。鄧傑鴻於肇事後
,於
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
自首。馮
文國雖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進行急救,除經診斷
有胸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外,仍因頭部損傷併腦震盪
、右側第2 肋骨
暨第5 至9 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肝
臟裂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並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
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並均與本
案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
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警詢時自首,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3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 張及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2 至3 頁、第22至30
頁、第34至39頁,相驗卷第41頁、第45至55頁、第70至73頁
,原審卷第34頁);而被告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
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乙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其既考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其次,本案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援中
路時,自應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
禮讓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造成該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
為,導致被害人當場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經送醫救治後
,仍宣告不治死亡(見警卷第2-3 頁,相驗卷第41、45-55
、69 -73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8 張),是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自用與營業;公路汽車運輸,亦分
為自用與營業兩種。汽車駕駛人並因之分類為以駕駛汽車為
職業之職業駕駛人,以及以駕駛自用車
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
之普通駕駛人。因而汽車駕駛執照再分級為小型車、大貨車
、大客車、聯結車等之普通駕駛執照以及上開車輛類別之職
業駕駛執照,此由公路法第3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條
、第5 條及第53條等規定可以得知。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固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自應本於上述交通
法規之體系及目的解釋,
予以探求「無照駕車」
文義解釋之
範圍。既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及公路汽車運輸之目的有自用與
營業,並因車種大小不同而應取得不同等級之普通與職業駕
駛執照,並就跨車種之駕駛許可為不同層次之規定,因此,
作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處罰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其「無照駕車」之概念範圍,自應包含「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者」以及「越級駕駛者」,俾符合法規本旨。其
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用途係屬營業大貨車,車主為東洲交通有限公司,而東洲
交通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僅限於從事汽車貨運業務,屬前揭公
路法
所稱汽車貨運業(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之
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被告既係靠行受僱於東洲交通
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平日復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從
事汽車貨運業,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自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惟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大貨車
駕照,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係越級駕駛,其於駕
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
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證( 見原審卷第19頁) ,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日以
駕駛車輛載運蔬菜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
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
喪親之痛,於原審
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和解,以填補所
造成之實質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2頁)
,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載
運蔬菜工作、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十月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無法達成和解因素並非僅
可歸責於被告
一方,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經查:按
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
構成
要件之事實者,以經
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
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
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
,
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
覆審制審查下級審
之刑罰裁量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
酌前述一切情狀,並以說明其理由,又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罪
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
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
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
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
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
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
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
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
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
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
之虞等,方能實現
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其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
,因
過失犯罪,致罹刑典,復考量本件係被告初次犯侵害個
人
法益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並於104 年8 月19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連帶
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2,191,608 元後,業已全額支付賠償,
此經被害人家屬馮文豪確認無誤,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可查(見
本院卷第43、46-47 頁),可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
造成之侵害達成補償,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觸犯為侵害生命
法益之罪,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使其知曉交通法律常
識,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
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