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巨鋐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巨鋐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徐巨鋐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靠行於長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段○○○ 號1 樓)之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5時25分許,駕
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欲至荖濃溪載運砂石,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車道,於途經延平二路與兩界巷
交岔路口(該路口為T字型路口,T字型之橫向為延平二路
,直豎為兩界巷,若欲由兩界巷穿越延平二路,僅在該路口
西側繪製有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路段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其行車方向閃光黃燈
號誌表示應予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之警示,即維持原車
速駕車貿然駛進前開交岔路口,
適有行人馬春華徒步欲自兩
界巷口穿越延平二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之10
0 公尺範圍內任意穿越馬路,竟捨該路口於西側設置之行人
穿越道不由,而逕自於離前述行人穿道未滿100 公尺處之路
口東側,由南往北緩步穿越延平二路,
迨徐巨鋐進入前開路
口看到行人馬春華時,已避煞不及,其所駕前開車輛
乃撞擊
正穿越馬路之馬春華,致馬春華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
左尺骨骨折及腹部挫傷之重創。
嗣員警據報到現場,徐巨鋐
於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馬春華則經送醫
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8
時45分許經
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被告徐巨鋐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同意其
證據
能力,且經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
業據被告徐巨鋐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坦稱:當時我駕駛HY-630號
營業大貨車,時速45、50公里,○○○區○○○路由西向東
直行,我行向號誌是閃光號誌、運作正常,我到肇事路口才
看見被害人馬春華剛好在路中央即緊急煞車,但車頭還是撞
上被害人,我就馬上下車打119 電話報案等語不諱(見警卷
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110號卷
〈下稱
相驗卷〉第32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8210 號卷第
8 頁反面;原審交訴卷第43頁反面-4 4頁、第45頁、第75頁
、第75頁反面、第80頁、本院卷第32、68頁),而
自白駕駛
大貨車在延平二路、兩界巷口內撞倒被害人,且其於駛入該
路口前疏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路口行人各節不諱,核與原
審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呈,事故發生前1 、2 分
鐘,被害人自兩界巷口,由南至北緩慢行進於延平二路馬路
中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出現於畫面右邊後不到1 秒間,即
疾速撞擊被害人,而該大貨車於經過路口時,並無減速情狀
(見原審交訴卷第46-50 頁、第52頁反面-53 頁),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之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2 年11月27日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院102 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暨蒐證照片數張(見警卷第13-1
7 頁、第18頁至反面、第19-22 頁;本院交訴卷第19-21 頁
)等件卷附
可稽。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營業大貨車
駕駛執照,有卷附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公路閘門
-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見警卷第27頁;原審審交訴卷
第27頁)
在卷可稽,渠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復承前述,被
告
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自承其於肇事前駕駛上開營
業大貨車,○○○區○○○路由西向東直行行駛內車道進入
前開路口,當時伊行向號誌是閃光燈號,是直到肇事路口才
看見被害人在馬路中央,伊雖緊急煞車,惟車頭還是撞上被
害人等語;且關於被告肇事經過,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於錄影畫面5 時26分21秒處,被害人自
兩界巷口走到與延平二路之交接處,而欲穿越延平二路走到
對向路口(即被害人開始過馬路)時,其並未選擇一旁(指
路口西側)兩界巷與延平二路交接處、光線較亮且劃有斑馬
線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而係由東側、原來行走之兩界巷路口
,進入前開延平二路(該處與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間距不超過
100 公尺);於錄影畫面顯示5 時26分33秒處,延平二路車
道上適有1 機車騎士通過對向(指延平二路由東往西)車道
,於其機車車前燈光反照下,更可見被害人續行橫越馬路;
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下1 秒之5 時26分34秒時,被告駕駛
之大貨車出現於畫面右邊、快速往左邊被害人之方向駛去,
該大貨車於經過路口時,並無減速情形,所駕上開車輛之前
車燈可清楚照射被害人身影正立於欲橫越之馬路上,而被告
所駕前開車輛甫出現並駛至畫面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於不
到1 秒間,即疾速撞擊被害人,在此之前全無煞停
等情,有
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所得照片(見原審交訴
卷第46-50 頁、第52頁反面-53 頁)在卷
可憑,由上開錄影
畫面中所呈被害人於案發前之十餘秒,即由南至北、緩慢且
步調一致地行進至於馬路中,
而非以猝不及防、突從路旁衝
出,或有任何致其他用路人無從防備之情狀,衡諸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於被告行向之延平二路西往東向、近兩界巷
口所設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之一、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警卷
第16-18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當時能依行向
閃光黃燈之號誌規定,減速接近肇事路口,並小心注意安全
,自能發現當時正緩慢行走於馬路上之被害人,而適時相應
為停煞動作,被告竟於警、偵、審一致供承伊看到被害人時
,被害人正站在馬路中,伊要煞車已經來不及,足見被告於
通過前開延平二路、兩界巷交岔路口時,並無依
首揭規定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再小心通過,以致所駕車輛猛力撞倒被
害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應
堪認定。而本件
車禍
嗣經送請高雄巿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亦經該
會覆議表示:「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認
定,有該會104 年6 月23日高巿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交訴卷第58頁至反面)在卷可稽
,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另按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
過失
犯,以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
併
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
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897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車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且
參酌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呈案發時相關交通
設施、標識之設置,及被害人與被告車輛相對位置(見警卷
第15頁、第19-22 頁;原審交訴卷第19-21 頁),肇事路段
之延平二路,於該路與兩界巷口西側交接處鋪設有行人穿越
道,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煞停之車後處,距離前述行人穿
越道約有11.3公尺,另在被告車輛前車頭往東4 公尺間處,
有被害人拖鞋、帽子等物品掉落在地,再往東3.7 公尺處,
則見被害人血跡近路口中央,足見被害人於上揭被告肇事時
,係離前述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之內。復對照前述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被害人由兩界巷口欲穿越延
平二路時,並未行走西側光線較亮之行人穿越道,而係擇離
該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之路口東側,並由南向北橫越之,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害人非不能經由
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通過延平二路,惟其仍逕自路口東側
穿越道路,是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自明,上揭高雄巿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害人行人未依
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見原審交訴卷第58頁
反面),惟被害人雖有上述未經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之違規
行為,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確
有過失之認定。查被告駕車行經上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致撞擊於前
開路口,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橫越馬路之被害人。
再者,本件被害人係因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
骨盆骨折、左尺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重創而不治死亡乙情,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附卷可憑(見
偵查相驗卷第35-41 頁) ,
堪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足
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
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
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
此,自應負有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著
有75年台上字第1685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車輛靠行於
長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為業,肇事
當時正駕車欲前往荖濃溪載運砂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原審交訴卷第76頁
、第77頁),並有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在卷
足憑,已
見前述,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徐巨鋐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徐巨鋐於本件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有權偵查犯
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
主動向於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卷附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
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徐巨鋐為職業駕駛,其駕駛營業大
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
結果,亦令被害人之親屬頓失至親,精神上承擔莫大之哀痛
,其事後坦承客觀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未依規定行
走行人穿越道,亦同為肇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非
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徐巨鋐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徐巨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
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和
解,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72頁),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