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原
上訴字第6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騏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錦明、陳俊益、廣騏源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均撤銷。
林錦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廣騏源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
上訴駁回(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
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
陳俊益、廣騏源均
緩刑叁年,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錦明係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慶得新能有限公
司」(下稱慶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慶得公司以從事廢棄物
之熱裂解處理為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該公司屬經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指定之事業體,具有一定規模,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清除、處理
等情形,亦即有向屏東縣政府以網路申報慶得公司廢棄物產
出及處理等情形之義務。陳俊益受雇於慶得公司、聽從林錦
明之指示,林錦明、陳俊益等2 人共同負有為慶得公司上網
申報之義務;陳俊益負責協助廣騏源操作設備,並製作「事
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下稱妥善處理文件),係從
事登載業務之人。林錦明、陳俊益等2 人在民國(下同)10
1 年7 月間,向聯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超公司)、
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分別收受附表編號
1 、4
所載之廢棄物(各批廢棄物收受之時間、類型、數量
、重量均詳如附表),均明知上開廢棄物仍堆置在慶得公司
廠區尚未處理,應待處理完成後才能製作妥善處理文件,且
慶得公司有據實以網路申報之義務,竟先共同基於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林錦明指示陳俊益接續在妥善處理文
件(共4 份,一批廢棄物1 份)上,虛偽登載所收受之廢棄
物「已經妥善處理」(處理完成日期詳如附表);並由林錦
明指示陳俊益上網接續在「事業廢棄物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各4 份,以下合稱三聯
單等資料)中,虛偽填載該等廢棄物業已處理完成(處理完
成日期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慶得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許
可證,陳俊益、廣騏源均受
雇於慶得公司,聽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錦明之指示,林錦
明、陳俊益、廣騏源均明知應依該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提報之廢棄物製造流程圖,將其等收受之廢棄物經由熱處理
程序(M01 )所產出之「爐渣」(廢棄物代號D-1101),清
除至屏東縣枋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枋寮掩埋場)
掩埋,該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由輕油裂解程序(W00
)產出「非有害油泥」(廢棄物代號D-0903),應提供至熱
處理程序作為原料,不得產出,更不得逕行進場掩埋。
詎其
3 人於101 年7 月18日9 時許,將收受自不詳處所之廢棄物
進行熱處理程序後,未依其申報許可之處理流程,亦即,未
將經由輕油裂解程序產出「非有害油泥」提供至熱處理程序
作為原料,即將該等廢棄物產出,並將油泥夾帶於爐渣中,
委由不知情之兢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兢連公司)司機
江金國載運至枋寮掩埋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證人蔡翔安、鍾貴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且觀之證人鍾
貴榮於原審審理
具結後之證述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具體可
信,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與
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有別;況被告等及辯護人既爭
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且上開證人
蔡翔安、鍾貴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證人蔡翔安、鍾貴
榮警詢筆錄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
至55頁、第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⒈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明、陳俊益均供認有附表編號1 、4
之登載、申報不實之
犯行,惟均
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2 、3
之登載、申報不實之犯行,被告林錦明辯稱:原判決附表2
、3 部分確實是已經處理過了;我請陳俊益開立妥善證明文
件給我,在開立妥善證明的同時,環保署的網站就會連結到
申報後的資料,並不是我請陳俊益再去申報一次,事實上只
有提早開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這樣而已云云。被
告陳俊益辯稱:附表編號2 、3 之廢棄物均已處理過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等辯稱:稽查大隊去稽查時,附表編號2 、3 是
已經處理完畢,變成爐渣,被告所為之申報並無不實;被告
等2 人縱然就編號1.4 部分有登載不實、申報不實,但僅係
一個製作行為,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林錦明係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慶得新能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慶得公司以從事廢棄物之熱裂解處理
為業,屬依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體,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負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清除、處理等情形之業務;被
告陳俊益受僱於慶得公司等情,為被告林錦明、陳俊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本院卷
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陳俊益對於前揭於妥善處理文件、三聯單等資料,虛偽
填載附表所載之廢棄物業已處理完成之申報不實之犯行,
業
據被告陳俊益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
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5
頁、第19頁,原審卷㈡第45頁、第77頁背面),核與被告林
錦明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 至11頁),
暨被告林
錦明於原審審理中供認「本案四批廢棄物在被告陳俊益製作
妥善處理文件、以網路向屏東縣政府申報「已處理完成」時
,仍堆置在慶得公司廠區未處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5
頁反面、第77、215 頁);此外,復有環保署督察紀錄、現
場照片、本案四批廢棄物之妥善處理文件與三聯單等資料
可
憑(見警卷第89至93頁、第99頁、第103 至119 頁、第123
頁、第187 至189 頁,原審卷㈠第200 頁),足認被告陳俊
益、林錦明
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論罪之依據
。
⒊又被告林錦明在案發時知悉本案四批廢棄物尚未處理,但因
亟需現金週轉,故要求被告陳俊益提前製作妥善處理文件,
並上網申報處理完成,以便向委託處理之廠商請款等情,
迭
據被告林錦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12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俊益前開自
白相符。再者,被告陳俊益製作前揭妥善處理文件、上網申
報廢棄物處理完成,均係被告林錦明之授意,故同意由被告
陳俊益登載、申報廢棄物已處理完畢
一節,亦經被告陳俊益
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林錦明
、陳俊益等2 人既均明知本案四批廢棄物尚未處理,仍由被
告林錦明指示被告陳俊益為不實之登載及申報,被告陳俊益
即虛偽登載、申報廢棄物已處理完畢,自足生損害於環保署
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錦明、陳俊益等2 人就虛偽
製作妥善處理文件、在三聯單上申報不實顯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
⒋至被告林錦明、陳俊益被訴共同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
聯超公司、茂生公司,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部分,因觀之全案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確切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錦明、陳俊益等2 人已持上述文件交予聯
超公司及茂生公司,則被告林錦明、陳俊益被訴此部分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林錦明、陳俊益等2 人之認
定。
⒌綜上各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林錦明、陳俊益前開所辯,
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為被告等2 人所為
否認之辯詞,亦無可採;被告林錦明、陳俊益等2 人前揭申
報不實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明、陳俊益、廣騏源等3 人就被告林
錦明為慶得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廣騏源負責公司廠區之設
備操作業務,被告陳俊益負責協助廣騏源操作設備,被告等
3 人知悉應依慶得公司向環保署提報之廢棄物製造流程圖等
情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林錦明辯稱:我們公司進枋
寮掩埋場的廢棄物是我們經過M01 熱處理程序處理的爐渣,
那是101 年4 月份到101 年6 月份所收受的廢棄物所經裂解
爐產生的爐渣,並沒有夾雜其他物品云云;被告陳俊益辯稱
:慶得公司確有依申報處理之流程處理廢棄物,並未將油泥
產出,在掩埋場查獲的廢棄物雖呈濕潤泥狀且有紅、黃色,
但那是爐渣的型態之一,非代表含有油泥,且本案既經掩埋
場檢查後允許廢棄物進場,未予攔截退運,可見並無夾帶其
他廢棄物之情形云云。被告廣騏源辯稱:我是負責公司設備
操作,包含廢棄物處理,所有廢棄物進場,都有做處理,絕
對沒有夾帶其他,每一筆廢棄物都有經過熱裂解,至於第二
製程,我們已經有壹年沒有做了,根本就不會有油泥產出,
而公司就只有我跟陳俊益兩個人,而我們沒有再操作W00 輕
油裂解程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等3 人辯稱:慶得公司只有
使用M01 熱處理程序,並沒有使用W00 輕油裂解程序,經過
熱處理程序後會產生裂解油,該裂解油已經可以送給廠商作
為輔助的燃料,若要將裂解油再製造成參配油,就必須將裂
解油再加入潤滑油
予以攪拌,才會產生參配油,該參配油因
為加入潤滑油後會比較高價,該產生之非有害油泥還可以當
原料,將之送進入熱處理程序再重新製作,被告等殊無將之
丟棄之必要,且慶得公司亦無製作參配油;WOO 輕油裂解程
序才會產生油泥,故慶得公司只製造裂解油而已,不會產生
「非有害油泥」的物品,送到掩埋場的物品是爐渣,不是「
非有害油泥」;又油泥還可以送到慶得公司當原料,怎會棄
置於掩埋場?縱然慶得公司有將油泥送至掩埋場,此也不是
其處理行為,應屬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的問題而已,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無涉云云。
⒉經查:
①依慶得公司向環保署提報之廢棄物製造流程,僅得將經由熱
處理程序產出之「爐渣」進場,若經由輕油裂解程序產出「
非有害油泥」,則應提供至熱處理程序作為原料,不得產出
亦不得逕行進場掩埋一節,有慶得公司向環保署提報之廢棄
物處理流程圖、環保署103 年7 月9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6 至267 頁),並據證人莊
美琴(即環保署督察大隊技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㈡第107 頁),且為被告林錦明、陳俊益、廣騏源等
3 人所不爭執;又慶得公司於101 年7 月18日進入枋寮掩埋
場之廢棄物,部分呈濕潤、泥狀,顏色有黑灰、紅棕及黃棕
色等情,有環保署督察紀錄、現場照片、環保署前開103 年
7 月9 日函文可憑(見警卷第187 至189 頁、第223 頁、第
239 頁,原審卷㈠第266 至267 頁),此亦為被告林錦明、
陳俊益、廣騏源等3 人所承認,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本案此部分應審究者為:⑴案發當天慶得公司進場掩埋之廢
棄物是否均為爐渣?抑或夾帶有油泥?⑵進場之廢棄物若含
有油泥,被告林錦明、陳俊益、廣騏源等3人是否未依申報
許可之處理流程處理廢棄物?查:
⑴慶得公司產出之爐渣應呈「固態」、「乾燥」狀態乙節,業
經被告林錦明、陳俊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14
-15頁);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資料管理系統廢棄物
(爐渣)代碼D-1101,係各式鍋爐所產生之爐渣或鍋垢廢棄
物,其常態下為「固態」,因含焦炭與灰分,通常為「灰色
或黑灰色」等情,有環保署102 年12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7 頁);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103 年8 月27日屏環廢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亦認:「慶得公司經過熱裂解處理後之廢棄
物,因已無水分存在,應為『結塊狀』」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1、22頁)。
⑵又依慶得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申報(關於查獲當天進場掩埋廢
棄物)之三聯單等資料上,關於「廢棄物代碼:爐渣」,其
中物理性質部分記載為「固狀」,顏色部分記載為「黑灰色
」等情,有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處理後申報
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0 至162 頁),可見慶得公
司亦認同產出之廢棄物爐渣係黑灰色之固狀物。
⑶證人鍾貴榮(即屏東縣環保局採樣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爐渣是粉類、乾燥、結塊狀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
頁反面)。證人莊美琴(即環保署督察大隊技士)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爐渣不會是泥狀物,會呈灰狀、固狀」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反面)。
⑷綜上各情,慶得公司(依規定處理廢棄物後)產出之爐渣,
既應呈固態、乾燥、黑灰色,而無可能呈泥狀、濕潤、紅棕
或黃棕色,然案發當天被查獲之廢棄物卻有濕潤、泥狀情形
,且顏色呈紅棕、黃棕色,可見並非爐渣,故被告林錦明、
陳俊益、廣騏源等3人
顯有夾帶爐渣以外之廢棄物進場之事
實,已甚明確。
③又慶得公司於案發日運至枋寮掩埋場之廢棄物,除爐渣外,
夾雜有(呈濕潤狀的)油泥(D-0903)乙節,有環保署督察
紀錄、環保署102年11月1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另依慶得公司提報之廢棄
物處理流程圖觀之,爐渣與油泥係經由不同程序產生,該公
司僅向掩埋場申請將「爐渣」進場處理,並未申請將「油泥
」進場處理,則慶得公司若要將「爐渣」及「油泥」同時進
場掩埋,即須分別取得掩埋場核准進場處理,並須依不同之
事業廢棄物代碼分別上網申報等情,有環保署103年12月13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頁)
;是以,慶得公司若逕行將油泥產出,未將之提供至熱處理
程序(M01)作為原料而逕行進場掩埋,即屬未依申報許可
之處理流程處理廢棄物(業經證人莊美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8頁)。本件被告林錦明、陳俊益、
廣騏源等3人均明知依慶得公司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流程,
僅得將爐渣產出後進場掩埋,若產出油泥應作為原料不得產
出、更不得進場掩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87頁、原審卷
㈡第4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竟仍將油泥產出並夾帶在爐
渣中進場掩埋,顯均有未依申報許可之處理流程處理廢棄物
之
故意。
④被告林錦明、陳俊益、廣騏源等3人雖以證人鍾貴榮所證「
廢棄物進掩埋場時,會進行目視檢查與落地檢查,沒有異狀
才會讓廢棄物進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主張案發當天載運廢棄物入場時(第一車次在9時14分
進場),既已順利進場並傾倒至掩埋區域(並未退運),可
見並無夾帶油泥情形云云。惟證人鍾貴榮所證上情,固有「
枋寮掩埋場進場管制標準作業流程」之規範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71頁);亦即,清運車輛進場後管制人員應先「目視
檢查」廢棄物是否異常(若有異常即應退運禁止進場),若
正常則允許廢棄物進場、過磅,再經「落地檢查」是否異常
(若異常即退運禁止進場),如正常則依標準作業程序傾倒
、消毒、覆土後,車輛方可離場,但證人鍾貴榮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檢查是抽樣」、「並非每台進場的車輛都會逐
一檢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至98頁),且證人陳宏仁(
即枋寮掩埋場場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掩埋場的
人員未為目視檢查及落地檢查,才會允許進場未予退運,若
當時發現廢棄物呈現泥狀,就會退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準此,足見本案廢棄物進場時,檢
查人員未就入場車輛落實上述檢查,故雖允許該批廢棄物進
場傾倒,亦難認廢棄物並無夾帶油泥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等3人之認定。
⑤被告林錦明、陳俊益、廣騏源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辯
稱:被查獲呈濕潤、紅黃色的泥狀廢棄物都是爐渣,環保單
位未規範爐渣的型態應呈乾燥、黑灰色的固狀,我們有依規
定處理廢棄物云云。然究其等所辯有下列前後反覆及與卷證
不合之處:
⑴被告林錦明就慶得公司產出之爐渣型態,於警詢時稱:「(
貴公司污泥處理完成後,產生何種廢棄物?
態樣為何?)廢
棄物係爐渣,有粉狀、塊狀、結碳狀」等語(見警卷第8 頁
),顯表明爐渣呈固態、乾燥狀,但被告林錦明於原審
準備
程序時起,即改稱:爐渣沒有固定的型態,可能呈乾燥或濕
潤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已與警詢所述不符。
⑵被告陳俊益就慶得公司產出之爐渣型態,於警詢時稱:「廢
棄物是裂解爐中乾燥的爐渣」、「(現場查獲的廢棄物呈油
泥狀,和你所述呈乾燥狀不符,如何解釋?)我不知道」等
語(見警卷第15頁),被告陳俊益當場並未提出合理解釋,
可見其認為爐渣應呈乾燥狀才合乎其公司產出廢棄物之常態
;然被告陳俊益於原審審理時卻
翻異其詞,改稱:「廢棄物
可能呈油泥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 頁反面),經原審
審理時質之以「為何警詢說產出的廢棄物是乾燥的爐渣?」
後,答稱:「當時沒有這樣講,我的真意是爐渣大部分為乾
燥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 頁),其辯解顯然隨程序之
進行而更異。
⑶被告林錦明等人之辯詞除有上開矛盾反覆外,其等所辯進場
呈濕潤、油泥狀之廢棄物係爐渣云云,亦與慶得公司向屏東
縣政府申報(關於查獲當天進場掩埋廢棄物)之三聯單等資
料,關於爐渣之物理性質(固狀)記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160-162 頁)不合,足見被告林錦明等人所辯不實,並徵被
告林錦明等3 人明知案發當天進場掩埋之廢棄物非(均)屬
爐渣,而係以(合法經許可入場之)爐渣混雜部分(未經申
請許可)油泥入場,顯未依申報許可之處理流程處理廢棄物
無訛。
⒊綜上各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被告林錦明、陳俊益、廣騏
源等3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林錦明、陳俊益、廣騏源等
3人前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
公訴意旨另以:慶得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許可
證)傾倒在枋寮掩埋場之廢棄物,經環保局採樣後檢驗出廢
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總鉛數值達9.19MG/L(標準
值為5MG/L ),已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似)主張
被告等3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未取
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
理)等情。然因慶得公司之廢棄物處理程序屬熱裂解,若確
實處理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完之爐渣「有可能」因熱處理
後造成重金屬濃縮效應,而經檢測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
標準等情,有屏東縣環保局103 年9 月30日屏環廢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可見被告等3 人
處理之廢棄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有可疑。復查
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傾倒之廢棄物之來源係「有害事
業廢棄物」,故被告等3 人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
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論罪的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⒈查被告陳俊益受雇於慶得公司,被告林錦明為慶得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林錦明、陳俊益明知附表所載廢棄物仍堆置
在慶得公司廠區尚未處理,被告陳俊益竟聽從林錦明之指示
,共同為前揭在妥善處理文件、三聯單等資料,虛偽填載附
表所載之廢棄物業已處理完成之足生損害於環保署對廢棄物
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
罪。又該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
之特別規定,故僅能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
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
活動之性質,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
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
法益,故被告林錦
明、陳俊益2 人多次上網申報不實,應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
一罪。
⒊被告陳俊益、林錦明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⒋至
起訴書雖認被告陳俊益、林錦明共同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
件交予聯超公司、茂生公司,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等2 人已持上述文件交予聯超公司及茂生公司,故此部
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且該部分犯
行若成立,亦與其等所犯上揭申報不實罪有
吸收犯之一罪關
係,法院自毋庸另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併此說明。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處理」包含「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此觀諸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即明。
⒉被告林錦明、陳俊益、廣騏源等3 人均明知慶得公司向環保
署提報之廢棄物處理流程,僅得將爐渣產出後進場掩埋,若
產出油泥,應將之作為原料,不得產出亦不得進場掩埋,卻
仍將油泥夾帶於爐渣中進場掩埋,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林錦明、陳俊益、廣騏源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錦明、陳俊益、廣騏源等
3 人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江金國非法處理廢棄物,均係
間接正
犯。
㈢、被告林錦明、陳俊益等2 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
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林錦明、陳俊益、廣騏源等3 人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認此部分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刑法第
11條、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林錦明有竊盜、賭博等前科
,被告陳俊益、廣騏源未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被告等3 人均明知慶得公司僅得將
爐渣產出、掩埋,竟未依提報之廢棄物處理流程處理廢棄物
,逕將油泥夾帶於爐渣進場掩埋,暨其等
犯後均一再更異供
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錦明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被告陳俊益、廣騏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
當。被告林錦明、陳俊益、廣騏源等3 人
上訴意旨否認此部
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林錦明、陳俊益等2 人申報不實部分,認此部
分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林錦明、陳俊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僅能論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
林錦明、陳俊益所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依法自有違誤。被告林錦明、陳俊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
錦明、陳俊益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林錦明有竊盜、賭
博等前科,被告陳俊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被告陳俊益為慶得公司之職員,被
告林錦明為慶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錦明因亟需現金
週轉,要求被告陳俊益為本件之犯行,被告林錦明所犯情節
較被告陳俊益為重,被告林錦明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被告
陳俊益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7、13頁)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林錦明有期徒刑肆月,被告陳俊益有期徒刑
叁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被告林錦明、陳俊益等2人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
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
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本件被告林錦明、陳俊益等2 人所犯前開數罪諭
知之刑,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外,係屬得
易科罰金之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修正後法律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林錦明、陳俊益等2 人,依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不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併合處罰。
叁、被告廣騏源被訴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廣騏源與陳俊益均受雇於慶得公司,聽
從林錦明之指示,3 人共同負有為慶得公司上網申報之義務
;廣騏源負責公司廠區之設備操作業務;陳俊益負責協助廣
騏源操作設備,並製作妥善處理文件」(須先徵得廣騏源之
同意),係從事登載業務之人。被告廣騏源與陳俊益、林錦
明等3 人於101 年7 月間,向聯超公司、茂生公司收受附表
所載四批廢棄物,均明知上開廢棄物仍堆置在慶得公司廠區
尚未處理,應待處理完成後才能製作妥善處理文件,且慶得
公司有據實以網路申報之義務,竟先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林錦明指示陳俊益接續在妥善處理文件上
,虛偽登載所收受之廢棄物「已經妥善處理」;又共同基於
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錦明指示陳俊益上網接續在三聯
單等資料中,虛偽填載該等廢棄物業已處理完成,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廣騏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廣騏源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嫌,
無非以同案被告陳俊益之供
述,並有三聯單、妥善處理聯單、環保署督察紀錄、屏東縣
環保局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廣騏源堅詞否認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
廣騏源辯稱:我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填寫妥善處理文件是不
是需要經過我同意,我當時回答是,但實際上是不用經過我
同意的,是他們問我能不能開妥善處理文件,我是說如果處
理完,就可以開,還沒處理完,就不能開;公司登載及申報
事項非我負責,我有表態反對陳俊益開妥善處理文件,申報
部分我僅負責廠區廢棄物處理,申報不是我的專責工作,我
只是負責處理完的廢棄物申報給陳俊益,陳俊益再去做網路
登載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俊益受雇於慶得公司,聽從林錦明之指示,明知
附表所載廢棄物仍堆置在慶得公司廠區尚未處理,由林錦明
指示陳俊益接續在妥善處理文件,虛偽登載所收受之廢棄物
「已經妥善處理」(處理完成日期詳如附表);並由林錦明
指示陳俊益上網接續在三聯單中,虛偽填載該等廢棄物業已
處理完成(處理完成日期詳如附表)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
俊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環保署督察紀錄、現場照
片、本案四批廢棄物之妥善處理文件與三聯單等資料可憑(
見警卷第89至93、99、103 至119 、123 、187 至189 頁,
原審卷㈠第200 頁),則被告陳俊益之自白自堪採信,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
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
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
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
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
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
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
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
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
,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
幫助犯(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
陳俊益為前揭不實之登載、申報,係經同案被告林錦明之授
意後所為,被告廣騏源雖係現場操作人員,但其並未參與前
揭不實之登載、申報之行為;縱使同案被告陳俊益為前揭不
實之登載、申報時,被告廣騏源知情,惟因被告廣騏源僅係
現場操作人員,並未參與業務登載之行為,且衡之常情,同
案被告陳俊益前揭不實登載、申報之行為應無須事先徵得告
廣騏源同意之必要,自
難謂據此即認定被告廣騏源與陳俊益
、林錦明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亦無確切之
證據證明被告廣騏源就同案被告陳俊益前揭不實之登載、申
報之犯行有幫助之行為,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
告廣騏源自
無庸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罪責。
㈢、被告廣騏源被訴共同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聯超公司、
茂生公司,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
分,然查全案卷證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廣騏源等人已
持上述文件交予聯超公司及茂生公司(已如前述),故此部
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有利於被告廣騏源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廣騏源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
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廣騏源被訴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等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廣騏源有何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
不實申報等之犯行,被告廣騏源被訴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
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廣騏源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洽;被告廣騏源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廣騏源被訴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部分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廣騏源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又被告陳俊益、廣騏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二人係受僱
於慶得公司,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
矯治,
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
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陳俊益、廣騏源二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俊益
、廣騏源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
告遭撤銷,
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
,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
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聯單編│實際收受│廢棄物│ 處理 │虛偽登載│廢棄物│重量及│
│號│號 │廢棄物之│產出事│ 機構 │處理完成│類型 │數量 │
│ │ │時間 │業 │ │之時間 │ │ │
├─┼───┼────┼───┼───┼────┼───┼───┤
│01│T57005│101 年7 │聯超公│慶得新│101 年7 │非有害│13.34 │
│ │00051 │月4 日15│司 │能有限│月6 日16│油泥(│公噸(│
│ │ │時25分 │ │公司 │時 │0903)│60桶)│
│ │ │ │ ├───┤ │ │ │
│ │ │ │ │陳俊益│ │ │ │
│ │ │ │ │簽名 │ │ │ │
├─┼───┼────┼───┼───┼────┼───┼───┤
│02│T57005│101 年7 │聯超公│慶得新│101 年7 │污 泥 │15.68 │
│ │00052 │月5 日10│司 │能有限│月10日16│ 混合 │公噸(│
│ │ │時40分 │ │公司 │時 │ 物( D│26包)│
│ │ │ │ │───│ │ 0999)│ │
│ │ │ │ │陳俊益│ │ │ │
│ │ │ │ │簽名 │ │ │ │
├─┼───┼────┼───┼───┼────┼───┼───┤
│03│T57005│101 年7 │聯超公│慶得新│101 年7 │污泥混│14.73 │
│ │00053 │月5 日14│司 │能有限│月12日16│合物(│公噸(│
│ │ │時0 分 │ │公司 │時 │0999)│23包)│
│ │ │ │ │───│ │ │ │
│ │ │ │ │陳俊益│ │ │ │
│ │ │ │ │簽名 │ │ │ │
├─┼───┼────┼───┼───┼────┼───┼───┤
│04│Q69A19│101 年7 │茂生公│慶得新│101 年7 │廢塑膠│3.7 公│
│ │00005 │月13日8 │司 │能有限│月16日16│混合物│噸(15│
│ │ │時30分 │ │公司 │時 │(D-02│包) │
│ │ │ │ │───│ │) │ │
│ │ │ │ │陳俊益│ │ │ │
│ │ │ │ │簽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