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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明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 年12月23日裁定(103 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山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 ,因搶奪案件,經該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 12月2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查本件受刑人前經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03 年 3 月18日、5 月16日、5 月29日及7 月4 日多次發函通知其 應於103 年7 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20 小時,並告知 如有違反將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此有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各該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然受刑人自接獲執行通知迄103 年7 月31日前,僅於 103 年4 月3 日、6 月17日、7 月11日至高雄女子監獄各履 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有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份 在卷可憑。縱受刑人因工作因素而無法配合安排服義務勞務 之時間,惟該事實上礙難之處,亦應與執行監督或履行機關 為陳述,詎受刑人竟遲於入伍服役前夕103 年6 月4 日始向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間,則受刑人是否有履行 義務勞務之誠意,已屬有疑。又受刑人於服役期間內,尚有 新訓假5 日、結訓假7 日之放假時間,可履行96小時之義務 勞務,然其於長達12日之假期中,僅於103 年6 月17日、7 月11日至高雄女子監獄各履行4 小時義務勞務,遠不及緩刑 宣告所命履行120 小時時數之半數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11月26日雄簡瑞旭103 執護94字第122148號函附卷可稽。 足徵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而故意不為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女子監獄僅能提供週一至週五非假 日之時間供抗告人履行勞務,惟抗告人自102 年年底起即依 公司指示至台中提供勞務,又常配合公司政策一週工作6 天 ,甚而因加班有無法休假之情形,此種狀況持續至103 年6 月3 日抗告人接獲入伍通知前。嗣抗告人於103 年6 月5 日 入伍,因配合部隊作息亦無法於非假日請假前往高雄女子監 獄履行勞務,上揭情形,抗告人均有向觀護人提及,然觀護 人並未協助抗告人做適切之作為,不啻使抗告人陷於選擇履 行義務勞務及維持家計溫飽之兩難,抗告人照顧家人,努力 工作求溫飽,目的在儘速回歸社會,原審裁定僅從形式上審 酌抗告人履行時數過短,未具體究明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負 擔之情形是否已屬情節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 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 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 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 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 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 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 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 ,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山(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 102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緩刑2 年並命其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月24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已認定。 ㈡、又本件抗告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為履 行期間,而於103 年1 月23日發函通知其應於103 年2 月 12日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指定其應向勞務機構及 高雄女子監獄履行120 小時義務勞務。惟高雄女子監獄提 供服勞務之日期僅限於週一至週五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 受理報到時間僅限於早上8 時以前及下午1 時以前,有高 雄地檢署103 年10月23日雄檢瑞旭103 執護勞16字第1101 18號函在卷可憑(見撤緩卷第28至29頁);而抗告人於10 2 年11月起即受其服務之飛揚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至台中市 上班,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為何入伍前只做4 個小 時?)102 年年底在台中工作,103 年收到通知」、「( 台中工作時間?)一星期休一天,有時沒有休息,我是臨 時工,有做才有錢」、「6 月17日是新訓放假,7 月11日 是結訓假,我新訓與結訓都有去勞動服務」、「(7 月11 日結訓,7 月11日至31日為何沒有履行?)在桃園做二段 訓,也是當兵,放假時才有回高雄,我有問六日可否做勞 動服務,女子監獄說不行」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有受刑人薪資給付證明及飛揚 工程有限公司103 年11月8 日飛字第000000000 號函證明 受刑人於該公司工作期間工資給付標準以日為單位,一日 薪資1000元整,並指派受刑人至台中市提供勞務(見原審 卷第40頁);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抗告 人所受領薪資以1 日1,000 元計,抗告人自102 年12月起 至103 年3 月,每月確僅休息三至四天,甚而二月份全無 休息日,且台中與高雄之間路途非近,又抗告人於103 年 8 月11日與觀護人電話記錄稱:「家中因眷村改建需搬遷 ,經濟拮据遂外出幫忙家計,多從事工地臨時性粗工工作 ,原本計畫工作告一段落,6 月初才前往勞務機構服勞務 120 小時,但於6 月1 日突然收到服役徵集令,並於6 月 5 日入伍,頓時打亂服勞務規劃時程」等情,亦有高雄地 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見103 執聲字第2277號卷第4 頁)、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3 年1 月6 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是抗告人所陳 理由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㈢、本院綜核抗告人雖未遵期完成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 於工作、服役之餘,仍有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抗 告人並非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 義務勞務之情形,尚屬有別。況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有從事 合法工作,服役期間表現良好,有抗告人服役部隊連長請 求書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抗告人於緩刑期 間確實尚知積極進取,並無違反上開改過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 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目的情節「重大」情事。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未遵期完成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情 事,然其究係因從事合法工作、服役等情,而一時未能依 期履行,尚與貪圖玩樂、好逸惡勞而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 者有別,是觀諸抗告人迄至目前為止於緩刑期間之工作及 服役表現,實難認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情事。且抗告人亦表明之前係因工作、服役關係, 疏未履行義務勞務,若同意延長勞務役服刑期限,他勢必 利用服兵役期間週休二日假期,戮力前往指定地點服刑勞 務役等語,足見抗告人確有在其現時所處情境下,儘早履 行義務勞務完畢之心。準此,本件如僅因抗告人尚有108 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即撤銷其緩刑宣告,亦有違比例 原則,並與緩刑設計目的有違。是本件確尚難謂抗告人已 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亦難認上開所為緩刑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係因從事合法工作、服役等情,始一時 未能依期履行,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 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即未依期完成義務勞務) ,而認受刑 人未因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之宣告 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達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緩刑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必要,業如前述,檢察 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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