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郭守鈞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 年1 月15日裁定(103 年度撤緩字第218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為履行
和解條件,抗告人因工作不順,於10
3 年7 月份要遠至金門工作。抗告人逝世之父親在醫院住院
時,只有抗告人陪同照顧;104 年1 月8 日出庭,抗告人也
帶了部份金額表示誠心,但高威公司不接受而遭到拒絕,請
能再給一次機會,以履行該和解條件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守鈞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給付
告訴人高威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19,2
00元。其給付方式為:於102 年11月9 日起,
按月給付3,20
0 元,每月給付1 次,至全部給付完畢止,若有1 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2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僅於102 年11月12日給付2,700 元,即未按期給付,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
法律概念以
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
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
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
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
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
或產生
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守鈞因犯侵占案件,受有聲請意旨
所載之上開罪刑宣告且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
可按。而受刑人
僅於102 年11月12日繳付2,700 元(已履行部分僅占應履行
金額14%)後,即未再支付
告訴人,
業據受刑人於
原審法院
調查程序時
自承在案,有告訴人出具之回覆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各1 份及
送達證書4 份附卷
可證
,是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而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
擔乙情應
堪認定。
五、受刑人固於原審以書面、言詞陳稱:伊於102 年11月12日賠
付第一期款2,700 元之後,即無法再聯絡到負責與伊接洽之
告訴人員工,致未能遵期歸還。且因之後工作不順利,多以
打零工維生,加上高齡之父親臥病在床,須不斷就醫治療,
致其生活陷入極大困難。
嗣後父親於103 年11月間辭世,伊
又為了處理父親喪事而奔波,之後會再視工作情況還款等語
。惟查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同意支付上開金額,並願意
接受上開緩刑條件,
堪認受刑人應已充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
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履行該和解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遂同意給予受刑人自
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
,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
,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
且受刑人之兄弟姊妹共有7 人,有其提出之訃聞影本1 件
可
佐,則其父親於臥病至死亡之時,是否均須由受刑人獨力扶
養照護、支付必要費用,尚非無疑。又告訴人之營業地址仍
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並未變更乙節,有原審法
院
送達證書1 件可佐,倘受刑人所言未能聯繫到負責與伊聯
絡之員工等語為真,亦得自行前往告訴人營業址支付款項,
或另擇匯款、轉帳等其他方式以為履行,卻消極以對,顯見
其亦無積極尋求分期付款或承諾給付等具體作為,足認毫無
履行前揭
緩刑負擔之意。原審法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受刑人
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裁定將受刑
人郭守鈞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