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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郭守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 年1 月15日裁定(103 年度撤緩字第218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履行和解條件,抗告人因工作不順,於10 3 年7 月份要遠至金門工作。抗告人逝世之父親在醫院住院 時,只有抗告人陪同照顧;104 年1 月8 日出庭,抗告人也 帶了部份金額表示誠心,但高威公司不接受而遭到拒絕,請 能再給一次機會,以履行該和解條件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守鈞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高威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19,2 00元。其給付方式為:於102 年11月9 日起,按月給付3,20 0 元,每月給付1 次,至全部給付完畢止,若有1 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2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僅於102 年11月12日給付2,700 元,即未按期給付,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 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 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 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 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 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守鈞因犯侵占案件,受有聲請意旨 所載之上開罪刑宣告且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 僅於102 年11月12日繳付2,700 元(已履行部分僅占應履行 金額14%)後,即未再支付告訴人,業據受刑人於原審法院 調查程序時自承在案,有告訴人出具之回覆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各1 份及送達證書4 份附卷可證 ,是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而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 擔乙情應堪認定。 五、受刑人固於原審以書面、言詞陳稱:伊於102 年11月12日賠 付第一期款2,700 元之後,即無法再聯絡到負責與伊接洽之 告訴人員工,致未能遵期歸還。且因之後工作不順利,多以 打零工維生,加上高齡之父親臥病在床,須不斷就醫治療, 致其生活陷入極大困難。嗣後父親於103 年11月間辭世,伊 又為了處理父親喪事而奔波,之後會再視工作情況還款等語 。惟查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同意支付上開金額,並願意 接受上開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應已充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 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履行該和解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遂同意給予受刑人自 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 ,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 ,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 且受刑人之兄弟姊妹共有7 人,有其提出之訃聞影本1 件可 佐,則其父親於臥病至死亡之時,是否均須由受刑人獨力扶 養照護、支付必要費用,尚非無疑。又告訴人之營業地址仍 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並未變更乙節,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1 件可佐,倘受刑人所言未能聯繫到負責與伊聯 絡之員工等語為真,亦得自行前往告訴人營業址支付款項, 或另擇匯款、轉帳等其他方式以為履行,卻消極以對,顯見 其亦無積極尋求分期付款或承諾給付等具體作為,足認毫無 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原審法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受刑人 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裁定將受刑 人郭守鈞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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