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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人 即受刑人  洪聖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2 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25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服社 會勞動相關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 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 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 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參照)外,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 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 號、 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易科罰金應 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 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 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 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犯傷害罪,經原 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 確定判決既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依權力分立及行 政權對於司法權之尊重,執行機關若無正當理由,自應遵循 判決意旨為刑之執行,准許易科罰金,然伊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 3 年度執字第16461 號檢察官執行傳票時,內竟記載不准伊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附理由,未賦予異議人實質之 程序保障,顯有不當,並出乎伊之預料;且本案確定判決已 審酌各種情事,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可彰顯異議人之 罪責,檢察官復未提起上訴,亦足認量刑妥適,竟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違反比例原則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意旨。伊有正當工作,即將 為人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於判決後雖提起上訴,復於撤 回上訴前之同年11月4 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基於坦然面 對犯行、達到訴訟經濟及勿濫用司法資源等考量(因屬累犯 ,無緩刑可能),決然放棄上訴權益而撤回上訴;因此,伊 既已回歸社會且無再犯可能,並達社會化之目的,已無非入 監服刑無法達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必要,入監服刑除將造成 伊家庭之困頓,及因受監所不良環境污染而增加復歸社會之 困難,弊大於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 語。 三、原裁定則以:㈠異議人因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 徒刑,檢察官於103 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傳票,命異議人於 104 年1 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 核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為不准易科罰金案件」等語,有異 議人提出之該執行傳票/ 命令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 ,此部分事實,均認定。㈡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 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 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 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 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 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 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 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 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㈢異議人 於102 年4 月29日23時40分許,因同案被告陶正、李承諭、 洪茂霖等人與被害人之簽賭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陶正、李 承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等 犯意聯絡,由陶正手持啤酒瓶,其餘人以徒手揮拳方式,毆 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3 公分,顏 面、右手掌撕裂傷,軀幹、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 害,同案被告陶正並恫稱:「欠錢不還,下一次會更慘,給 你死、給你死」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 生命、身體安全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 第47至51頁)。檢察官核發系爭傳票前,曾於103 年12月27 日審核本案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批示略以:依 本案確定判決所示異議人之參與程度,及前有重利等案件均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案偵審中再犯本案,目前尚有其 他重利案件於法院審理中,難認其有誠摯悔意,衡諸本件所 造成被害人之精神恐懼、身體痛苦及財務損失等犯罪結果, 似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存在,而不准 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審酌其餘同案被告之個 別事由,分別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准否,及簽請核 示等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業據調取高雄 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16461 號全卷,核閱該卷內所附高雄 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等無 訛。異議人前曾於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被起訴後,經原審法 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 役120 日確定,並於102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目 前仍有重利案件經原審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按堪認檢察官所審酌前開異議人之前 科事由並無違誤。㈣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立 法理由及說明,確定判決雖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 標準,至是否得為易科,仍應委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 事由加以審認;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依異議人個人之上開具 體情形及法律規定,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 與刑之處罰間之衡平性等因素後,否准異議人之易刑處分, 其判斷之程序難認有違背法令,認定事實亦未見錯誤,且所 審認本件因簽賭討債衍生之傷害罪,與其所犯業經執行完畢 、動輒需討債逼款之重利犯行亦有相當關連,尚難認其有違 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處。至異議人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異議人之家庭與 經濟狀況將因入監服刑而致困頓等情,均屬個人之主、客觀 具體事由,至得否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自公益之角 度,依法裁量後綜合判斷而為否准,並無應依判決所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准予易科罰金之當然結果。況業經和解乙 節,係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刑罰裁量事 由,異議人既未尋求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顯見其對於本案確 定判決結果係可接受,然此是否屬於准予易刑處分之事由, 仍應由執行檢察官綜合各情審酌之;且異議人並非初犯,甫 於103 年2 月12日就有期徒刑10月、拘役120 日准予易科罰 金完畢,目前亦有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並無難以 預料可能無法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因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 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等主、 客觀條件,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 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執上述事由, 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 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未曾賦予抗告人即受刑 人洪聖豪(下稱抗告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亦未 曉諭其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顯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且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及行政權對於司法權之尊重 ,執行機關如無正當理由,自應遵循本案確定判決所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刑為執行,本件執行檢察官逕認易科罰金難以收 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而命抗告人入監服刑,對抗告人造 成突襲,亦未賦予抗告人信賴利益之保障,況檢察官前未對 法院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提起上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本件執行檢察官應受此拘束而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又抗告 人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任職於冠霖螺絲機械有限公司,已無 庸國家刑罰權之介入而順利再社會化,為避免抗告人入監服 刑而流於短期自由刑之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並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自為裁定准予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2 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抗告人所犯前開傷害罪刑業經確定在案。嗣高雄地檢 署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追 討賭債過程中,為傷害、恐嚇被害人之共同正犯,且抗告人 前有重利案件,不知反省警惕,而於該案偵審中再犯本案 ,現尚有重利案件於法院審理中,難認已有誠摯悔意,衡諸 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上恐懼與身體上痛苦及財 物損失等節,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存 在為由,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經主任檢察官(103 年12月29 日核章日期)及檢察長(103 年12月30日核章日期)核可, 有高雄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附卷可參,本件執行檢察官已依據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 係綜合考量抗告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 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且其行使法律賦予 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 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 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正當法律程序雖係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基本原則,檢察官所 為之執行指揮亦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不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處分,固應於處分前,予以陳述意 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參照),然陳述意見並無法 定方式,自得以任何方式便宜行之。本件既經檢察官以執行 傳票命令載明前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事 由,抗告人於104 年1 月23日到案訊問前當已知悉上情,自 得於訊問時陳述相關意見,有上開執行傳票暨命令1 紙在卷 可參,則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抗告人到 庭執行,並賦予抗告人當庭陳述意見機會,是本件除有其他 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認為檢察官前開指揮執 行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 ㈢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 科罰金,分屬二事,本案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僅係檢察官裁量執行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折抵抗告人刑期 時,應以法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檢察官必須以 易科罰金方式折抵抗告人刑期不可,已如前述;換言之,是 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抗告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 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是抗告人主張本案法院之確定判決 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恣意推翻法院得易科罰 金之認定,該執行之指揮顯不適法云云,顯屬對法律規定之 誤解所致,執以指摘,自無足採。 ㈣抗告人自103 年1 月間起,任職於冠霖螺絲機械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一職而務實謀生等情,縱令屬實,然刑法第41條於 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 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抗告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 ,與檢察官就是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 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酌 參)。從而,抗告人前述所陳之工作情況,並非不得執行刑 罰之正當事由,且與抗告人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 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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