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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百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許溱材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被告胡水華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 之案件,業經原審就百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盈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淑乾判處罪刑確定,且原審判決就查 扣之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紀錄表 、報單存底、收費清單、存摺、印表機、印章等物均未沒收,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應無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 ,爰依法請求發回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第二審覆審制,故第二審仍 屬事實審,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自仍應為必要之調 查。查被告即海關人員曾茂森、胡水華、何高振、曾錦勝、 陳瑞津、侯旭聰、黃明德、邱克倫、郭壽山、郭亭巖有無涉 嫌向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索賄犯行之貪污案件,現繫屬於 本院(即本院103 年上訴字第1140號),該扣押之前開物品 ,與本案前開被告犯罪有無關聯,仍有本院待進一步調查、 釐清,並非徒以第一審是否諭知沒收或將之列為證據即可為 判斷之依歸,是前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 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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