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百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許溱材
上列
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
上訴字第1140號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受理被告胡水華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
之案件,業經原審就百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盈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淑乾判處罪刑確定,且原審判決就查
扣之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紀錄表
、報單存底、收費清單、存摺、印表機、印章等物均未
諭知
沒收,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應無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
,爰依法請求發回該等
扣押物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第二審
覆審制,故第二審仍
屬
事實審,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自仍應為必要之調
查。查被告即海關人員曾茂森、胡水華、何高振、曾錦勝、
陳瑞津、侯旭聰、黃明德、邱克倫、郭壽山、郭亭巖有無涉
嫌向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索賄
犯行之貪污案件,現繫屬於
本院(即本院103 年上訴字第1140號),該扣押之前開物品
,與本案前開被告犯罪有無關聯,仍有本院待進一步調查、
釐清,並非徒以第一審是否諭知沒收或將之列為證據即可為
判斷之依歸,是前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
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