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百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許溱材
上列
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
上訴字第1140號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扣押之百茂報
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富士通點
陣式印表機貳臺,均發還百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受理被告胡水華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
之案件,業經本院駁回聲請人前次返還
扣押物之聲請,因聲
請人被扣押之物品甚多,如本院認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
就之裁定不予發還,聲請人無意見,惟就扣押之印表機2 臺
,請
審酌如與案情無關,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
按扣押物未經
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犯罪
偵查機關因聲請人公司職員王淑乾及被告胡水華
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於聲請人處扣得富士通
點陣式印表機2 臺,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王淑乾部分雖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0 、926 、452 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惟所扣押之前揭物品均非
違禁物,亦非供
王淑乾或胡水華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未經
宣告
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前
開物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