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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百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許溱材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扣押之百茂報 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富士通點 陣式印表機貳臺,均發還百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被告胡水華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 之案件,業經本院駁回聲請人前次返還扣押物之聲請,因聲 請人被扣押之物品甚多,如本院認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 就之裁定不予發還,聲請人無意見,惟就扣押之印表機2 臺 ,請審酌如與案情無關,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犯罪偵查機關因聲請人公司職員王淑乾及被告胡水華 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於聲請人處扣得富士通 點陣式印表機2 臺,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王淑乾部分雖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0 、926 、452 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惟所扣押之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 王淑乾或胡水華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未經宣告 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前 開物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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