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犯政府採購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
理 由
受刑人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犯政府採購法等2 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