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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奕辰 上列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44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8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9 、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奕辰 (下稱聲請人)本案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及同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㈠本案有不應論處聲請人詐欺取財罪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有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本身 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 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 人行使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至2 、5 、8 至10、11所示之 本票,據告訴人指稱均有交付上開本案票面所載之金額,原 確定判決亦採信告訴人之證述,是被告縱有向告訴人取得如 上本票所載面額金額之事實,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惟被 告否認之,詳如後述)之行為,上揭最高法院第25年上 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聲請人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從而, 此既為確定判決前已成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曾銘坤(按即本案聲請人劉奕辰)提起告訴之刑事告訴狀, 於犯罪事實㈠欄,開宗明義即指稱:95年5 月間以投資不動 產、融資業務及投資汽車為由,陸續要求「出資」新臺幣( 下同)800 萬元,經聲請人一再保證會有投資獲利等語。足 以證明告訴人將資金交付與聲請人,係因為了投資獲利而出 錢投資,而被告所行使之上開附表編號1 至2 、5 、8 至10 、11之本票,僅係在證明告訴人之出資情狀,聲請人之本意 ,實為待投資獲利,成本回收時,即依本票所載金額及日期 憑以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成本,此為本已存在之新事實,核與 確定判決所認為之擔保性質有別,亦與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之情狀相去甚遠。確定判決自創上開本票乃借款之擔保, 係誤將本票「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所謂之供擔 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二種截然不同情狀,合併為「借 款之擔保」,顯然與事實及法理不符,所憑自屬違法。 ⒊聲請人向告訴人取得之資金,確實用作投資冠頂國際有限公 司及負責營運,並於95年11月間以周嘉宏名義向案外人劉葉 宜妹購買坐落苗栗縣造橋段第1015-6、1015-7、1015-8、10 15-9等四筆土地,合計2 萬3780平方公尺及地上物,有冠頂 國際有限公司會計侯麗貞、劉葉宜妹之子劉易璋之證述,及 卷附之上開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又冠頂國際有限公司 於95年11月14日以3620萬元向瑞璟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計:3324.95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9 建地,及其上1035建號建物 一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5 ,含 車位),亦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可稽。再者,聲請人於97年2 月間,與案外人謝孟佑合 開宇珅科技公司之事實,業經出租人(鈞銘電子公司)負責 人劉益霞、該公司員工莊玉霜、該公司生產部課長楊義三、 廠房、連呂麗花等人於卷附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7108 號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中證述甚詳;復聲請人以 上開資金購買BMW 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3600cc自用 小客車,係經告訴人同意,所有人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由聲 請人占有使用,亦經告訴人自認不諱。上開情狀有為確定判 決前即已存在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或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若經審酌必可證聲請人對告訴人取得資金之前、後均無使 用詐術,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亦非因聲請人之使詐而陷於錯 誤,故僅此一端,已足確認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綜上,本件告訴人之出資情狀宛如民法規定之隱名合夥,係 將資金以不出名之方式交付聲請人經營事業使用,聲請人亦 於取得告訴人之資金後,依約經營上述生意,自不得因聲請 人之投資失利,及於97年12月3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以致告 訴人遍尋無著,即冠以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罪名,原確定判決 以上開本票所載金額由聲請人取得,即遽認定聲請人犯有詐 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聲請人行使以「曾銘坤」名義簽發之本票實屬情非得已,茲 依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分述如下: 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為原確 定判決所肯認申言之,上開之「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本質上即存在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無所爭。查本件聲請人依 前述所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無須調查即可斷定並無詐欺 取財之犯行。據此推論,偽造有價證券意在行使之用,且其 行使含有詐欺之性質,故而成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罪,惟倘不具備詐欺之犯行,是否仍成立偽造(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罪,要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理,自不得以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利用結識告訴人之機會,冒用「曾銘坤 」名義簽發本票,進而執此向告訴人貸得款項(聲請人否認 之,茲係告訴人之投資款,已見前述),使曾銘坤蒙受遭持 票人追索擔負票據責任之虞,更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功能、 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所為誠屬可議。惟查,國人對於工商 本票(本案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為工商本票)普遍本即不冀望 其有如支票、金融機構出具之匯票等票據之功能,其原因乃 行使追索權有潛在之阻礙因素等(如發票人之年籍資料無從 確認等是),且因工商本票於文具行或書局等相關處所均可 輕易取得,無須經過任何申請或由金融機構核章即可隨意簽 發,故而無法如支票般以背書轉讓之方式換取資金。一般而 言,工商本票並無真正流通之功能,遑論對市場秩序及交易 信用有何影響,此事實乃國人一般而通常之觀念,核與原確 定判決之上開認定有所差異。上述我國社會普通之認知,由 證人黃暉竑於104 年3 月31日、證人曾澤和於104 年4 月14 日審判中所述,是其2 人所證並無特別不可採信之情狀。故 而原確定判決不予斟酌採信該2 證人之證言等新證據,實與 國人之社會觀念有所差別。而倘此新證據經審酌,聲請人當 不該承擔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 1810號判例著有意旨足參)。查證人黃暉竑、曾澤和於法院 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本於渠等對於本票價值性及流通性等 性質之認知,與國人普遍之認知核無不符,前已述及。曾澤 和並表示「本票也不是什麼」,且強調係因收取費用而授權 黃暉竑代為處理充當人頭,不反對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是聲 請人以人頭曾澤和提供之原名「曾銘坤」之身分證影本(當 時曾澤和並未向任何人表示其已改名),主觀上認為以曾銘 坤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 無權簽發及行使。聲請人亦基於如同證人黃暉竑及曾澤和等 國人對工商本票功能之普遍認知,以為工商本票非等同於支 票之有價證券,又因行使上開本票當時因受通緝在案,為確 保告訴人投資之本錢得有依據,並能依約返還其投資成本, 遂以「曾銘坤」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投 資之憑證,則聲請人主觀上自無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意思與不法意圖;客觀上,聲請人向告訴人所取得之資 金均投資於企業及購買房地產、汽車等營利事業,告訴人亦 一直持有上開本票,等待聲請人返還其出資款,而未將該本 票背書轉讓他人獲取本票之價值,且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以取得執行名義,故而,對出名人曾澤和並未造成財產上 之任何損失。又聲請人對於告訴人之出資,縱使因投資失利 ,並於97年12月31日至101 年7 月10日在監服刑,期間除仍 透過關係與告訴人聯絡,且從未曾否認本票係其交付,復依 告訴人之意概括承受所有對告訴人之債務,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足見聲請人已完全實現對告訴人出資時之承諾,及 展現對告訴人之出資負責到底之決心,使告訴人所有之出資 款獲得清償。復因上開本票並未曾流通於市面,並無生票據 流通之安定與信用問題,則對社會經濟亦無甚折損。基上, 足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 客觀上亦無造成他人之損害及公益之損失,是以聲請人以「 曾銘坤」名義簽發之本票,自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 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 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 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㈠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前開犯行,除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家淇(原名張慶玉)證述詳外,亦經證人黃暉竑、陳 宜裕、證人即遭冒名者曾澤和(原名曾銘坤,以下以曾銘坤 稱之)分別於該案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陳明確,並有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11紙本票可證;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復自承 確有未經證人曾銘坤之同意,而偽以「曾銘坤」之名義,簽 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11紙本票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04 年度上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 核之上開證人所述,互可勾稽。 ㈡聲請人固舉其所投資之冠頂國際有限公司,有於95年11月14 日向瑞璟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其有於97年2 月間,與案外人 謝孟佑合開宇珅科技公司之事實,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縱認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投資或開設 公司之事實,無從據以證明其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即 非其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該等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之聲請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其以上開資金購買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經告訴人同意,登記在告訴人名 下,而由其使用,可知其並無前揭犯行等語。惟據證人張家 淇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陳稱:當時我與聲請人不熟,但聲請 人告訴我可以買車子投資賺錢,所以我就出資買車,後來因 為聲請人說我家附近沒有停車位,所以就先將車子放在他那 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這部車子。一開始買車回來,因 為我也沒有使用這部車,所以就同意他把車子開走,後來我 要找他把車子要回來,可是找不到他,才發現聲請人騙我等 語明確。足見告訴人買車後,一開始雖同意聲請人將該部車 輛開走,惟斯時係其因誤認購買該部汽車係作為投資之用, 且因自身並無使用該車之需求,故而先交予聲請人,惟聲請 人取得該車輛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繫甚明。是自非得以聲 請人有經告訴人同意購買、使用上開車輛,並將該車輛登記 於告訴人名下,即得據以認定聲請人並無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之前揭事實及證據,尚不足令本院產生合 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有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則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 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或同法第 421 條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除前開㈡、㈢所述部分外,核之聲請人於其所提「刑事再 審聲請狀」中所載之其餘事由,係置原確定判決之論述於不 顧,或自行解讀卷證資料,或自行解釋法律之適用,據以指 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不當,實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 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侔,故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 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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