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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159、15104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自參與經營合巽公司起, 至102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止,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 . . 被告負責收購、清 洗等合巽公司作業廠區廠務將內有各該事業用以盛裝製造過 程中用餘,而仍殘存廢液,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廢桶(含廢鐵桶、廢塑膠桶),以每桶新台幣200 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向邱慧美及其餘不詳人士收購後,放置 在上開作業廠址內而為貯存,後交由不知情之受雇員工張憲 忠、曾素蘭、林張美述等人,負責清洗廢桶、使用抽取機、 清洗槽、空氣壓縮機、水壓機等設備,以真空抽取及加入甲 苯等有機溶劑溶解方式,清洗桶內之殘留廢液而為處理,. . . 」等語(判決書第3 、4 頁參照),認聲請人即被告蔡 宗霖(下稱被告)未經許可,於收購廢鐵桶及廢塑膠後即以 機具抽取廢液、並以甲苯溶解等方式清洗等廢棄物處理方式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科處徒刑云云。 ㈡惟上開處理廢鐵桶方式,固為被告等坦承在案,然查廢塑膠 桶部分則未行該等處理行為,難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 形: 1.共同被告曾素蘭於聲羈庭陳稱:「我在公司負責分類桶子的 蓋子、撕桶子標籤,整理桶子外表,清掃公司地板,我不會 洗桶子」、「(何人處理桶子?)塑膠桶載進來工廠時都已 經清洗好了,公司沒有在清洗(塑膠)桶子」、「(用甲苯 測試鐵桶、或塑膠桶?)鐵桶、塑膠桶已經是乾淨的,不用 測試破漏,可以從日照來查看是否有破漏」等語,共同被告 林張美述亦於警訊稱:「於場內酸洗槽上清洗廢鐵桶,塑膠 桶沒有清洗只有鎖蓋、撕標籤及擦拭外表」等語,亦說明塑 膠桶無需清洗之情形,即相關現場處理人員,均指稱僅鐵桶 有於收購後於合巽公司廠區以甲苯等溶劑清洗、測試之情形 ,至塑膠桶於收購時即已由出售廠商先行清洗完畢始交付, 未再有於合巽公司廠區內再行處理之情形。 2.參以合巽公司與阿克蘇諾貝爾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收購塑膠 桶合約,亦載明:「第二條:種類:已清洗乾淨可再次使用 之回收塑膠桶,53加崙、55加崙、1 立方米PE塑膠桶」等語 ,參引證人詹天福於警訊稱:「是同事林傳豐請我到台中大 甲工業區的『新加坡阿克蘇諾貝爾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清洗 過的50加侖圓形塑膠桶到『合巽桶業股份公司』作業廠區內 」等語,證人李國禮亦於警訊稱:「因為我去新加坡商載運 塑膠桶時,有看到廠區內有清洗塑膠桶的器具」、「我知道 那(塑膠桶)都是清洗過的」等語,證人林傳豐亦稱:「( 你為何知道該塑膠桶已清洗過?)有清洗過,我有看到新加 坡阿克蘇諾貝爾場區內再清洗塑膠桶」、「我有詢問過馬廠 長,確認該塑膠桶是否已清洗過」等語,足認被告所收購之 塑膠桶均為廠商自行清洗乾淨之塑膠桶,無需被告收購後於 廠區再行清洗處理。 3.另共同被告邱坤益、邱慧美、楊士達等人所收購或載送至合 巽公司處理者,亦均為廢鐵桶而非廢塑膠桶、此觀渠等歷次 筆錄即明,則被告雖就邱坤益等人載運之廢鐵桶有處理之事 實,惟並無處理廢塑膠桶之行為。 4.卷附環保局關於「合巽桶業股份有限公司違法收受廢盛裝容 器進行處理行為對環境可能之衝擊影響報告書」載明:「本 案為合巽公司非法收受廢鐵桶進行清洗處理. . . 」等語, 於本案關於廢桶內殘留溶液之抽樣檢驗結果,亦僅針對廢鐵 桶(抽驗檢體編號06至08),未有針對廢塑膠桶內驗出殘存 廢液,此有採顯見被告收購之塑膠桶,確為廠商已清洗完畢 ,內無殘存廢液之塑膠桶甚明。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既以「. . . 須清洗乾淨之廢鐵桶或廢塑膠 桶,始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乙節,業經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2 年9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00 號函並附環保署96年6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均函示明確,綜前意旨,僅無殘留或業經清洗乾淨之廢 鐵桶或廢塑膠桶,始可依廢棄物清理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 . . (抽驗作業廠區內廢桶(均為廢鐵桶)內殘留溶液編 號為06至08,抽驗經真空抽取後之廢桶內殘留溶液集合液編 號為09)」等語,則僅驗出現場之廢鐵桶殘存廢液為有害事 業廢棄物,原判決竟以被告為非法處理「廢鐵桶」及「廢塑 膠桶」,將被告收購時已由廠商自行清洗乾淨,內無殘留廢 液而得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桶一併列為犯罪事實並據以科刑 ,自有違誤,實則如將合法得行再利用之廢塑膠桶之事實自 科刑範圍予以排除,僅就廢鐵桶部分論處,相較原確定判決 將兩者(廢鐵桶、廢塑膠桶)併列為犯罪客體,則犯罪客體 數量大減,被告自應獲輕於原確認判決認定所犯之刑,原審 漏未審酌上開被告應受較輕判決等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事實基礎,自已該當再審理由。 二、再審補充理由略以: ㈠合巽公司之營業項目原即包括廢塑膠桶、鐵桶之零售批發, 此有該公司電腦查詢資料一件可證,則被告所購入之鐵桶( 或塑膠桶)均係支付價款向邱慧美等人購入後,經予清潔再 分別出售與椿樺化學公司、新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全塗料有限公司、巨聖油脂化學 公司、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附件上開各公司 之合巽桶業公司所開給統一發票可證,足見被告收購用後之 鐵桶或塑膠桶既係有價購入,此情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 即與廢棄物清理業者為事業清除處理廢棄物,理應向產出廢 棄物之事業收取報酬者顯然有別,即令被告僱用工人清洗所 收購之鐵桶或塑膠桶時須利用真空設備或清潔劑為之,其目 的實係在清洗桶子,以便將桶子以中古品售出而已,此既係 政府所核准之營業項目,縱令於清洗過程中須以具有化學成 份之洗潔劑為之,除非具有污染環境,尚應受其他環保法令 規範外,逕自將被告營業上所必須之行為認係專以為人處理 廢棄物,執法顯屬苛酷,況以桶子無論係鐵桶或塑膠桶,其 用途既僅在盛裝貨品,則倘該桶子並無破壞龜裂,即能達裝 置之功能,需用之廠商實無非必購買新桶始可,故而中古桶 於坊間自有其一定之市場,因之,被告所雇用之工人即令予 以清洗,即非專以為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賺取報酬為目 的,因上開被告買入桶子及清洗後出售桶子之價款於本件事 實審法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致使法院誤以被告應係假借收購 廢桶之名,而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嫌,誠屬冤枉至極。 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 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 未遂、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本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 高法院70年6 月23日刑庭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法次、侯月圓、吳菊芳共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係依憑證人即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黃美華、 高雄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董旭峰於審理之證述、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及採樣現場照 片23張、18張、合巽公司照片72張、101 年12月12日、14日 、15日、20日、21日、22日、28日,102 年1 月3 日、4 日 、5 日合巽公司作業廠區蒐證照片共59張、扣案物照片8 張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庫日報表、扣案機器設備,合 巽桶業股份有限(下稱合巽公司)公司帳冊,及元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售甲醇、甲苯予合巽公司對帳單、合巽公司送 貨單、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102 年9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並 所附環保署96年6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 資料為憑,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有原確定判決書及上 開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 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僅非法處理廢鐵桶,至廢塑膠桶則係已由 出售廠商自行清洗乾淨,內無殘留廢液而得再利用,故原確 定判決以被告非法處理廢鐵桶及「廢塑膠桶」之事實,因認 被告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6 月,顯有違誤。倘將合法得再行 利用之「廢塑膠桶」之事實排除,僅就廢鐵桶論處,因犯罪 客體數量大減,被告應獲輕於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刑云云,惟 依聲請意旨所述,僅足影響科刑範圍,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據以聲請再審。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 1.聲請人提出合巽公司販賣空桶予椿樺化學公司、新和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全塗料有限 公司、巨聖油脂化學公司、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及合巽桶業公司電腦查詢資料等,因未曾於原確 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固得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惟查: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貳、一、㈣已就被告辯稱: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範 之對象係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合 巽公司是清洗購入已使用過之鐵桶、塑膠桶內少部分之殘留 物,再予販售,不是「受託」為他人處理廢棄物,故合巽公 司並非「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主體,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罪,而且桶子屬再利用處理云云,敘明其不足採納之 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6 行起至14頁第16行止), 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純係就已為原確定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至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統一發票及 電腦查詢資料等,僅足證明椿樺化學公司、新和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全塗料有限公司 、巨聖油脂化學公司、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 巽公司購買空桶,及合巽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廢塑膠桶、廢 鐵桶之零售批發等業務之事實,但將此等證據與先前已存在 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述上開各節,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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