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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福利 上列聲請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3、1034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01 、25 2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4405、4407、5230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22 號、103 年度偵 字第1247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67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將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 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 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 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 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 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刑,係以: ㈠、被告高福利係上慶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杏娥則係聯慶報關行 負責人,接受錦洲公司經理蔡尚路、銀豐海產加工廠實際負 責人吳水森、丸獅號實際負責人林添獅委託辦理原判決(下 同)附表八所示貨櫃進口報關業務。又被告高福利先前分別 接受吳震煌、江杏娥委託拖運附表七、八所示貨櫃,且該等 貨櫃拖運過程俱未經保三總隊員警實施落地檢查,是除原約 定運費外,被告高福利另櫃收取3,000 元(即附表七)或 5,000 元(即附表八),共計向吳震煌收取52萬5,000 元( 各貨櫃報關日期、報單號碼、通關方式、進口公司名稱、每 月進口貨櫃總數、每櫃收取金額及每月所交款項,均詳如附 表七各編號所示,共計175 櫃,每櫃3,000 元×175 櫃=52 萬5,000 元),及向江杏娥收取8 萬元(各進口商名稱、報 單號碼《貨櫃號碼》均詳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共計16櫃, 每櫃5,000 元×16櫃=8 萬元)。其後江杏娥再就上述款項 以「代付款」、「-5000 」、「排除XXX3」、「排除XXX 」 、「排除三」等名義分別向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及丸 獅號請款(詳如附表八「備註」欄所示)等情,為被告高福 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且據證人吳震煌(見 偵25222 號B11 卷第246-247 頁、第249-250 頁、原審卷二 第202-216 頁)、江杏娥(聯慶報關行負責人,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23-2 5頁、原審卷二第216-227 頁)、蔡尚路( 綿洲公司經理,見偵25222 號B9卷第178-180 頁)、吳水森 (銀豐公司負責人,見偵25222 號B9卷第277-279 頁)、林 添獅(丸獅號負責人,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19-21 頁)、 陳恆月(立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25222 號B9卷 第161 頁)及方佳盈(錦洲公司會計,見偵25222 號B9卷第 213-214 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並有附表 一所示各該貨櫃進口報單(另裝箱存放)及附表八「卷證出 處」欄所示對帳單、進口報單影本、手寫支出明細等文件在 卷可稽,復據被告高福利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25222 號 B10 卷第181-18 2頁、185-18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 定。 ㈡、吳震煌何以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除原 約定之貨櫃運費外,額外再給付3,000 元之原因,業據證人 吳震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0 年11月前從越南、印尼 、菲律賓進口的雜貨櫃,如果經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2的貨 櫃,會主動申請改成C3,這樣損失比讓保三執行還省錢,損 失較少。100 年11月開始沒有再將判定為C2通關方式的貨櫃 改成申請以C3方式通關,是因為高福利說他可以用技巧性方 法讓我避免保三落地追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第20 9-210 頁)。核與被告於調詢時供陳:吳震煌是我多年的好 朋友,經常在一起吃飯,我知道吳震煌進口的貨櫃本來都會 主動申請海關查驗,如果海關查驗就要多花拆櫃、堆高機等 相關費用大約1 萬多元,我就建議他不要這樣做,放任C2貨 櫃給保三追蹤,因為我知道保三對於交貨地點在台中以北的 非必追櫃,都不會實際派人執行落地檢查,頂多以X 光儀的 方式代替落地檢查,這樣就不用多花一些冤枉錢等語(見偵 25222 號B11 卷第131-132 頁)相符。足證被告高福利依個 人長期在高雄港碼頭區拖運貨櫃之經驗,得知保三總隊派駐 高雄港各碼頭安檢站員警對非必追貨櫃均不會實際執行落地 追蹤;又於100 年11月1 日前獲悉吳震煌所進口「雜貨櫃」 原經判定通關方式為C2者,均主動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 請改為C3(應查驗貨物)之情,其向吳震煌建議無庸將通 關方式原為C2之貨櫃申請改為C3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於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及丸獅號等進口業者,何以 委由聯慶報關行報關如附表八所示之貨櫃進口時,按櫃支付 5,000元予聯慶報關行,其後聯慶報關行負責人江杏娥再以 「代付款」、「-5000」、「排除XXX3」、「排除XXX」、「 排除三」等名義分別向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及丸獅號 請款之原因?亦據證人吳水森於偵查中結證稱:幾年前曾有 員警追到我拆貨櫃的地方,我很緊張,於102 年5 、6 月份 我才問江杏娥說我那個鄉下地方,會不會有警員跟過來看貨 ,會產生我的緊張,我有跟江杏娥說不要讓警察追過來,後 來江杏娥就開一個「排除3 」、「5000」,我想說這個就是 要給警員的費用,我給完錢後沒有看過警員過來等語(見偵 25222 號B10 卷第277-278 頁)。證人林添獅於偵查中結證 稱:我進口的貨櫃從高雄港領出來之後,警察就會追著貨櫃 至我台南下貨櫃的地方,我跟江杏娥抱怨常被警察追過來很 麻煩,江杏娥說如果不要被警察追的話,要5,000 元,後來 有幾次給她這筆不要被警察追的錢,她就會註明在傳真上面 ,有收排除的費用警察就沒有來等語(見偵25222 號卷第19 -20 頁);證人蔡尚路於偵查中證述:進口報單上記載「C :排除XXX 、排除XXX3」5000元,這是江杏娥告訴我貨櫃通 關時順利加快速度必需收取幾千元的費用等詞(見偵25222 號B9卷第179 頁)。堪認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及丸獅 號等進口貨櫃業者,確有分別向江杏娥表示希望避免保三總 隊員警執行落地檢查以利迅速交貨,或避免引起公司(工廠 )所在地附近居民側目,而央請江杏娥協助處理之情無訛。 而江杏娥接獲吳水森、林添獅及蔡尚路之請託後,如何處理 ?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述及:因為貨主的貨櫃都 是冷凍的水產,但保三的標準很嚴格,如果申報與實際重量 不符,就要全部重驗,時間要拖很久,而且還要請海關覆驗 ,所以林添獅等客戶就跟我說,希望能不能請保三不要追蹤 。我們聯慶都是委託高福利來拖運,所以我就問高福利說客 人反應保三要追蹤驗貨很麻煩,能不能幫我想辦法,高福利 回說他去試試看等語(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24頁、第182 頁、第217 頁)。復與被告高福利於調詢中陳稱:江杏娥曾 以貨櫃若遭保三落地追蹤,將會影響拆櫃時間,請我想辦法 解決之情詞(見偵25222 號B11 卷第167 頁正反面),大致 吻合。堪認江杏娥於接獲吳水森等進口貨櫃業者請託希望能 避免保三總隊進行落地檢查時,江杏娥即商請被告高福利協 助解決乙節,至為顯然。 ㈣、又吳震煌何以願意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 ,將正尼等12家公司進口之貨櫃通關方式,不再將原有之C2 改為C3,並按如附表七所示之貨櫃給付被告高福利每櫃3,00 0 元,以避免保三總隊落地檢查;另江杏娥為避免保三總隊 落地檢查,而依如附表八所示之貨櫃給付被告高福利每櫃5, 000 元之原因?已據證人吳震煌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高 福利說跟保三很熟,保三會跟他收錢,我給他3,000 元就是 希望他跟保三的關係可以讓我的貨品避免損失,高福利有跟 我說落地追蹤的一櫃3,000 元中有部分是要拿出去給保三的 ,但實際有無拿給保三我不曉得,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保三 要收錢,就是高福利說保三要跟他收落地追蹤的錢。起訴書 附表一(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七)所示的貨櫃均未受到保三的 落地檢查,如果有被檢查,我可能就不會支付每櫃3,000 元 等語(見偵25222 號B11 卷第250 頁、見原審卷二第202-21 6 頁)。又證人吳震煌於103 年2 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與筆 錄尚無不合,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憑參(見原審卷三 第88頁),復有被告高福利與證人吳震煌間,針對保三總隊 未實施落地檢查貨櫃櫃數,請款時間、請款明細傳真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5222 號B11 卷第252-261 頁)。 另一方面,則據江杏娥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問高福 利說客人希望C2的水產櫃可以快點卸貨,看能不能不要被保 三追蹤,因為追蹤驗貨很麻煩,能不能幫我想想辦法,高福 利回說他去試試看,過幾天後我去高福利辦公室,高福利回 我說應該沒有問題,但是要以每櫃5,000 元的代價支付給高 福利處理,就可以排除保三的落地追蹤。我知道後就跟林添 獅等客人說C2水產櫃可以不要被保三落地追蹤,但要多付 5,000 元,客人就答應了。答應了之後,客人要請高福利拖 運時,我就會跟高福利說這些櫃要快一點,高福利就會說知 道了,他會處理,這些客人的貨沒有被保三落地追蹤,有順 利下貨,下完貨後我再跟客人請款,我會在對帳單上記載「 排除XXX 三」的費用,向客人收5,000 元,我收到5,000 元 後就以現金轉交給高福利,我不清楚高福利有無將5,000 元 轉交給保三。高福利向我說明5,000 元可以幫忙處理的意思 ,就是他要拿去付給保三警員用的等語(見偵25222 號B1 0 卷第25頁、第180-182 頁、原審卷二第221-225 頁)。而證 人吳震煌、江杏娥前開證詞,亦與被告高福利於偵查中陳稱 :(問吳震煌交付你每櫃3,000 元現金,是否希望你向保三 警員行賄?)答:起先吳震煌是希望我可以將3,000 元交給 保三的警員,因為保三做落地追蹤會踩壞貨品,為了避免保 三破壞貨品,所以交給我3,000 元希望交給保三,如果有落 地追蹤,他每櫃就會交給我3,000 元,希望我可以交給保三 隊員。(問吳震煌給你錢的目的是不是要你交給公務員?) 要落地追蹤的一個櫃給我3,000 元。我拿了吳震煌的3000元 ,沒有拿給任何一個官員。我曾對江杏娥說過可以幫忙處理 保三落地追蹤的事,大概是從101 年3 、4 月間開始,只要 江杏娥有打電話要我避免落地追蹤的貨櫃,我就會以每櫃 5,000 元的代價向江杏娥收取費用等語(見偵25222 號B8卷 第111 頁、偵25222 號B11 卷第131-132 、偵17001 號B3卷 第283 頁),大致雷同。 ㈤、綜上事證參互以觀,付款人及受款人對附表七、八所示之費 用,均明確認知係為支付給保三總隊員警,藉以避免落地檢 查程序,使貨櫃得以快速通關或減少檢查過程產生之損失, 始有以前揭隱諱不明、欲蓋彌彰之用語,進行請款或對話過 程之必要。值此情形,顯然難以解讀為授受款項之目的,是 給付被告高福利欲利用夜間加派人手加班拖運貨櫃,或需以 回頭車載運貨物,及因冷凍貨櫃須增加油錢及特殊板架的費 用等合情合法因素,始有額外各按櫃收取3,000元或5,000元 之必要。故證人吳震煌及江杏娥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信 為真。從而被告高福利曾向吳震煌訛稱可代為行賄保三總隊 員警,使貨櫃免受落地檢查,但須按櫃額外收取3,000 元云 云,因吳震煌不知上述保三總隊實施落地檢查之實務作法, 遂陷於錯誤而應允。另被告高福利曾向江杏娥佯稱:可排除 保三總隊員警執行落地檢查,惟須按櫃支付5,000 元代價云 云,致江杏娥陷於錯誤而將此情分別轉知蔡尚路、吳水森及 林添獅知悉,並徵得渠等同意後,自99年6 月間起,每於蔡 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所進口水產貨櫃經篩選通關方式為C2 者,俟上慶公司人員自高雄港碼頭區拖運貨櫃順利至指定地 點卸貨後,即由江杏娥親自前往上慶公司或透過不知情之聯 慶報關行現場人員按櫃交付5,000 元予高福利,其後再由江 杏娥在請款單據填載「代付款」、「-5000 三」、「排除XX X3」、「排除XXX 」、「排除追蹤」、「排除三」等名義向 蔡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請款,致渠3 人誤信果有行賄保三 總隊員警以致免予執行落地檢查,遂以匯款、交付客票或支 付現金等方式交付每櫃5,000 元款項予江杏娥。高福利取得 該等款項後,乃悉數自行花用殆盡而未依約行賄保三總隊員 警,以此方式共計詐得52萬5,000 元、8 萬元之事實,洵足 認定。 ㈥、被告高福利既明知自身並未行賄保三總隊派駐高雄港碼頭各 安檢站之員警,竟利用吳震煌、江杏娥等人欲規避保三總隊 依法實施之落地檢查,有意透過其行賄保三總隊員警時,刻 意隱瞞上情,先後佯稱欲按每貨櫃收取3,000元或5,000元不 等之費用,以行賄保三總隊員警避免落地檢查,堪認其自始 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至於附表七 、八所示之貨櫃是否均有避免保三總隊實施落地檢查之結果 ,核與被告高福利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無涉,未可即 因前揭貨櫃未經落地檢查,即置被告高福利前揭不法詐取財 物得逞之行為於罔顧。 ㈦、被告高福利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倘若藉加派人手、夜間超時 加班之方式,規避保三總隊員警依法實施之落地檢查,或欲 增收回頭車、冷凍貨櫃之運費,均屬合乎交易慣例之商業模 式,何須化合法為非法,反而以規避保三總隊員警落地檢查 之名目,透過各種隱諱不明之對話,掩飾此本為合法商業交 易模式之事實,客觀上自難認其所辯與事理相符。此對照證 人即合平公司負責報關業務員工林宜良於偵查中結證稱:高 福利有跟我要求從桃園回高雄要加3,000 元運費,我沒有透 過高福利行賄保三等語(見偵17001 號B3卷第268 頁),即 得證實此節。雖證人吳震煌於原審審理時均謂:高福利說他 可以用技巧性方法讓我避免保三落地檢查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206-207 頁);證人江杏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多 付給高福利的5,000 元,是避免保三不要落地追蹤的錢,至 於他怎麼做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頁)。然渠等證 詞,亦未能佐憑被告高福利係以加派人員、夜間超時加班, 以規避保三總隊員警依法實施之落地檢查,或欲增收回頭車 、冷凍貨櫃之運費,始按櫃增收各3,000 元或5,000 元之佐 憑。再徵諸證人吳震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落 地追蹤的貨櫃,才會給高福利3,000 元,如果又有回頭車, 要再加3,000 元,一共要給6,000 元,回頭車的運費與落地 檢查完全無關等詞(見偵17001 號B3卷第339 頁、原審卷二 第215-21 6頁);證人江杏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委託 上慶公司的運費已經包括高福利須提供具有發電設備的板架 在內,高福利如以需提供板架要另加5,000 元,我不會同意 ,單據內有排除XXX5000 元的記載,是運費外另支出的費用 ,是排除落地追蹤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25 頁), 均核與被告之辯詞有違。故被告高福利前揭辯詞,核與事證 未合,難以信採。綜上所述,被告高福利詐欺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於聲請意旨所 提證人吳震煌、江杏娥於原審103 年4 月16日及本院104 年 5 月14日之證詞,本院原確定判決均於理由欄說明其不採之 理由。證人吳震煌、江杏娥之上開證詞,均非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揆諸上開裁定之意旨,本件聲請人所列舉 之再審理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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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