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金貴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鄭植元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 日確定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88 號、第29089 號
),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民國96年5 月9 日21時35分)後
約1 小時5 分、1 小時7 分,在台南縣佳里鎮(已改制為台
南市佳里區,下均稱台南市佳里區)有通聯紀錄,不得作為
本案不在場證明,主要係依據警員王○明之證詞及高雄縣(
已改制高雄市,下均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5
月22日高縣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高縣奉
偵字第000000000 號)函。惟聲請人始終堅稱不曾為本案
犯
行。且更一審卷內之Google地圖,顯示從「高雄市○○區○
○○路○○號(案發地點)」至「台南市○里區○○街○○號基
地台發射位置(案發後約1 小時5 分,聲請人於此基地台發
話)」,行車時間需長達「1 小時23分」,
可佐證聲請人不
可能在案發後1 小時5 分內,抵達上開發話地點,具有不在
場證明。因該地圖未經提示,未經原判決
審酌,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
證據。又前開警員王超明證
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並無客觀證據
佐證王
員確實進行測試,不如Google地圖所顯示行車時間之客觀可
信。而
證人邱○鵬、潘○達、A1指證聲請人為犯罪者之證述
,
指認程序均有瑕疵,不足作為認定聲請人在場犯罪之證據
。另證人林雅惠指認監視器翻拍相片之人即聲請人之證述,
未慮及證人林雅惠並不在案發現場,無從指認聲請人是否犯
罪。況該翻拍相片經
鑑定認模糊無法辨識,證人林雅惠如何
指認該相片之人即為聲請人。因上開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
,均有可疑之處,再參以Google地圖已可支持聲請人不在場
,及對聲請人有利之測謊鑑定;案發之計程車上並未採集到
聲請人指紋、毛髮,聲請人確實可能無罪。為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5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及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
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
查。本件聲請人林金貴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7
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無期徒刑,
褫
奪公權終身,
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併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9
年9 月2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認「無理由」
而非
「不合法」
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聲請人所犯殺人等罪之確定實
體判決為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本院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
其中關於本院判決部分,因非確定之之實體判決,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另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新證據,係以該新證據之出現,顯然足以對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而言;此
一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除該新
證據本身已足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有合理懷疑者外,在具體
妥當性之要求下,基於公平
正義原則,自應以該新證據若曾
於作成確定判決之
原審法院審理中
予以提出者,是否仍能到
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心證觀點,結合該新證據與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證據,予以綜合之評價,資為判斷應
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新證據能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
之形成,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
審判程序審
理決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
參照)。經
查:
㈠依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卷內所附之Google地圖(詳
本院卷第18頁),雖顯示從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號)至「台南市○里區○○街○○號基地台發射位置(
即案發後約1 小時5 分,聲請人於此基地台發話)」,行車
時間需長達「1 小時23分」。惟該地圖下方亦載明「這些指
示僅
適用於規劃目的。您可能會發現實際路況會因道路施工
、交通狀況、天氣或其他活動,而與地圖結果有出入。您必
須根據實際路況規劃您的路線並遵守路線上所有的指示或標
誌」等語。顯見上開行車時間僅係參考數據,是否正確,已
非無疑。又觀之上開Google地圖,自案發地點(即高雄市○
○區○○○路○○號)至「台南市○里區○○街○○號基地台發
射位置」,路途約77.5公里,其中行走國道1 號高速公路之
路途為67.2公里,其中行走一般道路之路途為10.3公里。另
依證人即偵辦員警王○民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98年5 月22日高縣00000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
第58頁以下、第62頁、53頁以下)。可知聲請人被查獲後,
證人王超民曾於96年10月間某日晚間21時35分許,駕駛偵防
車自案發地點開始測試,行經高雄市○○區○○○路右轉五
甲三路,再右轉鳳南路,左轉北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並下
麻豆交流道左轉往台南市佳里區,至台南市○里區○○街(
函文誤為建楠路,路線與前開地圖規劃路線相似),全程路
途時間約50分鐘,不到1 小時,當時天候良好、路況正常,
行駛時速,一般道路約30至60公里;高速公路約90至105 公
里。是計算路途距離及證人王超民駕車之平均時速,證人王
○民駕車自案發地點抵達「台南市○里區○○街」之時間,
約為55分鐘【一般道路時速約30至60公里,平均時速約為45
公里,行駛距離10.3公里,需時13.73 分鐘(即『10.3 /45
』X 60分鐘)。高速公路時速約90至105 公里,平均時速約
為97.5公里,行駛距離67.2公里,需時41.35 分鐘(即『67
.2 /97.5』X 60分鐘)。合計約55分鐘】,確可於1 小時內
抵達。
堪認上開函文、證人王超民之證詞,
尚非無據。
㈡因上開Google地圖之行車時間,僅係參考數據。且自案發地
點,駕車前往「台南市○里區○○街」,確實約可在55分鐘
即1 小時內抵達,亦經證人王超民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開函文
可稽。是綜合上情,並參以原確
定判決所採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證人邱○鵬、潘○達
、A1、林○惠、林○楨、陳○發、林○芳之證詞。及其他有
利於聲請人之測謊、採證證據。認上開Google地圖縱經提出
,仍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不在場證明,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心證觀點。至證人王○明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函文,是否可信;證人邱○鵬、潘○達、A1指認程
序是否瑕疵;證人林○惠可否指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之人
即為聲請人部分,聲請意旨實質上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
證、認事,有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違背法
令等情,此應屬可否提起
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
事由無涉。因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就原確定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
四、另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
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係指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且應
指管轄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而言,則對有關停止執行聲請為准
駁之認定,自應由各管轄檢察署之檢察官為之,亦即應由各
管轄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始得依上開法條之但書規定,決
定是否停止執行,非指由法院法官裁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
,並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於法無據。又因聲請人聲請再
審,經本院認不合法或無理由,故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3
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停止執行,一部分為不合
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第433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