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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徐文龍 法定代理人 徐明春 被上訴人  杜宜聰 被上訴人  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 6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 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490 條、第369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交上易字第15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案,則上訴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又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關於 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判決諭知附帶民事訴訟管轄錯誤係不當 之情形,並無特別規定,則依據上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本院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撤銷後,併予發回原審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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