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徐文龍
法定
代理人 徐明春
被
上訴人 杜宜聰
被上訴人 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
6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
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
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
諭知管轄
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490 條、第369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交上易字第15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案,則上訴
人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又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關於
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判決
諭知附帶民事訴訟管轄錯誤係不當
之情形,並無特別規定,則依據上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本院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撤銷後,併予發回原審法院,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