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謝忠翰
被 告 陳元忠
被 告 美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采昀
上列被告等因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
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
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
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案件,其中被告
陳元忠部分,雖經原審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
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判處
有期徒刑14年在案。然原審判決認定陳元忠違
反銀行法
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
一覽表共潘黃梅等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然本案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並未包括原告
在內,顯見原告並未於刑事案件對於被告陳元忠提出
告訴,
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而受損害之人。是則,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不得請求被告及依民法負償責任之人
回復其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