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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謝忠翰 被   告 陳元忠 被   告 美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采昀 上列被告等因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 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 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 陳元忠部分,雖經原審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 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然原審判決認定陳元忠違 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 一覽表共潘黃梅等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本案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並未包括原告 在內,顯見原告並未於刑事案件對於被告陳元忠提出告訴, 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而受損害之人。是則,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不得請求被告及依民法負償責任之人 回復其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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