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財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
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7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48 號、第11080 號、
第12429 號、第13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金財部分撤銷。
黃金財無罪。
其他
上訴駁回(即陳玉津部分)。
事 實
一、陳玉津與郭振財為朋友關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玉津與郭振財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23時許,搭乘陳雲南
(業經原審判決共同
搬運贓物罪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882 號計程車」),至高雄市
旗津區大汕頭漁港,下車後,即轉乘膠筏至高雄市○○區○
○○000 號碼頭(下稱「122 號碼頭」)後段,共同徒手將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鋁
錠20塊(總重量467 公斤)搬至膠筏上而竊取得手,並隨即
載運至旗津區發州造船廠船渠(下稱「造船廠船渠」),於
翌日(20日)1 時30分許,由等候在該處之陳雲南及應陳雲
南之邀前來之黃金財,協力將該20塊鋁錠搬上「882 號計程
車」,再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源茂行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吳原春
(業經原審判決
故買贓物罪確定)。
嗣因高群公司守衛巫見
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
乃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鋁錠
20塊(已發還高群公司)。
㈡陳玉津與郭振財於104 年4 月25日23時許,一同駕駛向不知
情之黃建翔借得膠筏,前往高雄港港勤中心船渠之海上皇宮
輪船(該船已無法行駛,下稱「海上皇宮」),由郭振財徒
手竊取船上鐵塊3 塊,交由陳玉津接應至膠筏而得手。
嗣經
巡邏員警蔡賜福、黃信彰、張世文發現,陳玉津即將竊得之
鐵塊3 塊棄置海中,2 人並棄膠筏上岸,而
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玉津)
一、
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玉津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陳玉津於104 年4
月29日
羈押庭所為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不具
證據
能力。惟原審業已
勘驗被告陳玉津於104 年4 月29日羈押庭
訊問錄音光碟,結果:「筆錄記載與實際錄音內容相符;在
訊問過程中,被告陳玉津均能針對法官問題回答,語氣並無
顫抖或有何不
適情況,整體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承
審法官並未施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訊問」
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43-144 頁),足見被
告陳玉津於羈押庭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具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陳玉津、
辯護人及
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
證人(見本院卷第66-68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
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
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
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
,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
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
本件
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玉津
矢口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
104 年4 月19日這次我沒有去;104 年4 月25日這次我有去
,是郭振財自己上船去,我沒有看到鐵塊,後來是因為船撞
到,鐵塊才掉到海裡」云云。
㈡經查:
⒈104 年4 月19日竊盜部分
⑴經原審勘驗104 年4 月19日「大汕頭漁港港勤中心」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882 號計程車於23時10分許駛入
碼頭,除身穿白色上衣之駕駛陳雲南外,另有身著灰色衣服
、深色衣服之2 人隨同下車,3 人並自後行李廂取出物件,
嗣882 號計程車迴轉離去後,該處空無一人」等情,有勘驗
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放大影像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
字卷第114 頁反面、173 頁);且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雲南於
原審證稱:「當天我載郭振財、陳玉津到大汕頭漁港,他們
2 人一起下車後到膠筏上,我就掉頭離開」、「後來我再去
造船廠碼頭時,鋁錠已經在岸上,陳玉津在膠筏上,郭振財
要我搬鋁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4-135 頁),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郭振財於原審證稱:「我和陳玉津一起駕膠筏出
去,下膠筏時,我有跟陳玉津講要偷鋁錠」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32 頁反面),而被告陳玉津於原審亦供稱:「我於
4 月19日晚上有跟郭振財去碼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
頁)。則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被告陳玉津與證
人陳雲南、郭振財之供(證)述互為勾稽,足認被告陳玉津
確於104 年4 月19日晚間與郭振財搭乘陳雲南之計程車至高
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後並與郭振財轉乘膠筏出港,殆陳
雲南依約至「造船廠船渠」時,被告陳玉津亦在場
無訛。
⑵復酌以本件失竊鋁錠,每塊重量約20餘公斤,總重量達467
公斤,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鋁錠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25-26 、30頁反面),以鋁錠1 塊重達20餘公斤、膠筏在海
上距離岸上尚有一段高度,若非一人搬、一人在膠筏上接應
,單憑共同被告郭振財一人之力,顯難順利竊得該批鋁錠,
而證人即高群公司員工巫見明亦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碼
頭邊聽到有鋁錠碰撞發出聲音,發現左側碼頭邊5 號纜樁旁
的緣石上放了2 堆鋁錠,推車上面也放有鋁綻;我發現碼頭
樁墊上蹲著1 名男子,舢舨上站著1 名男子,我才警覺到這
2 名男子是在偷竊鋁錠」等語(見警一卷第16-17 頁);且
被告陳玉津於羈押訊問亦
自承「(法官問:所以你有分到
4,500 元?你有沒有分到?你們總共賣1 萬6,000 元,你說
你分到4,500 ,是不是?)我好像分4,000 多塊啦」、「(
法官問:分到4,000 多,對嘛?)他拿4,000 多元給我」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 頁),衡情,被告陳玉津若未共同
行竊,郭振財何需朋分出售鋁錠之款項予被告陳玉津。足認
郭振財於原審證稱與被告陳玉津共同偷竊鋁錠,應屬可信。
至於郭振財於原審另陳稱:「去偷鋁錠那一次,只有我一個
人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惟經詢問搬運
鋁錠過程時,其隨即稱:「搬運時,陳玉津在膠筏上接應」
等語,則郭振財上開「單獨行竊」云云,自屬一時迴護被告
陳玉津之詞,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⑶
綜上所述,被告陳玉津上開辯解為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玉津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
,
堪予認定。
⒉104 年4 月25日竊盜部分
⑴被告陳玉津於104 年4 月25日23時許,與共同被告郭振財搭
乘膠筏至「海上皇宮」,共同徒手竊取鐵塊3 塊之事實,
業
據郭振財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去海上皇宮船上搬了
3 塊鐵,陳玉津在膠筏接鐵」(見偵三卷第28-29 頁)、「
我去撒網,看到海上皇宮門邊有鐵塊,我拿3 塊鐵,就把鐵
接給陳玉津,看到警員來,陳玉津就丟到海裡」、「我把鐵
塊搬下來,說要補貼油錢,陳玉津沒有講什麼」(見原審易
字卷第121 頁反面)等語在卷,復據證人即巡邏員警蔡賜福
於偵訊證稱:「我們當時要靠岸上去簽巡邏表,看到郭振財
、陳玉津在海上皇宮附近,他們2 個看到我們就急忙要開膠
筏離開,我們船開過去,他們的船也開出來,到另一個岸,
他們2 人就棄船跑上岸」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及證人
即巡邏員警黃信彰於偵訊證稱:「當時我看到他們,叫他們
不要動,陳玉津就把手上的東西丟到海裡」等語(見偵三卷
第28頁)明確,互核其等所陳相符,以證人蔡賜福、黃信彰
係依法執行公務,案發當時與被告告陳玉津相距不遠,所見
應屬實情,亦無誣陷被告陳玉津之必要,而郭振財上開證述
則係自證己罪,若非事實,當無為不利於己證述之理。足認
郭振財於偵訊、原審證稱與被告陳玉津共同偷竊鐵塊,應屬
可信。至於郭振財於原審另證稱:「(審判長問:陳玉津說
你去抽菸時,他有叫你不要亂拿東西,他是否有這樣說?)
陳玉津有跟我說不要拿東西,不過我還是有拿」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22 頁反面),惟被告陳玉津確有於遭蔡賜福、
黃信彰發覺時,將鐵塊丟入海中滅證之舉,其若無與郭振財
共同竊盜之意,何須畏罪丟棄贓物,是自難執郭振財上開證
述為被告陳玉津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⑵綜上所述,被告陳玉津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玉津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
,
堪予認定。
㈢論罪、共犯、
累犯加重其刑
⒈核被告陳玉津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
盜罪。被告陳玉津與共同被告郭振財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陳玉津104 年4 月19日竊盜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3 人以上在埠頭
加重
竊盜罪嫌。惟共同被告郭振財、陳玉津前往122 號碼頭後段
竊取鋁錠時,黃金財、陳雲南並未在場參與,在場共同實施
竊盜行為者僅有陳玉津、郭振財,此為郭振財一再供述在卷
,並為
起訴書所載明,自不符結夥3 人以上行竊之加重竊盜
構成要件;且行竊地點122 號碼頭後段,係由高群公司租用
設置進出口倉庫,供裝卸貨物短暫停留之用,並非船舶停靠
供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處,有原審電詢高群公司業務經理
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亦不符在埠
頭行竊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是公訴人認被告陳玉津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加重竊盜罪
,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
條加以審理。
⒊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陳玉津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
徒刑6 月、
拘役3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0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98-103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玉津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玉津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陳玉津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
法益之規範,惟念鋁錠20塊已由被害公司領回,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陳玉津國小肄業、擔任
油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併就有
期徒刑3 月部分,
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合。被告陳玉
津原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陳玉津確有本件2 次竊盜
犯行,業經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論述如上,被告陳玉津
否認犯罪,自屬無據。是被告陳玉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黃金財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財與共同被告郭振財、陳玉津、陳
雲南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4 月19日23時許,由陳雲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搭載郭振財、陳玉津至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
郭振財、陳玉津再搭乘膠筏至高雄市○○區○○○000 號碼
頭,竊取高群公司之鋁錠20塊得手,後被告黃金財、陳雲南
再共乘上開計程車至上址,幫忙載運竊得之鋁錠,陳雲南將
竊得之鋁錠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源茂行資源回收
場出售予吳原春,後郭振財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向吳原春
收取1 萬6,000 元,並將其中4,500 元分予陳玉津,4,500
元分予陳雲南,並請被告黃金財吃飯作為竊盜之回報。因認
被告黃金財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3
人以上在埠頭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
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
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搬運)贓物罪,兩者
不僅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
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財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
本來向黃建翔借膠筏,但沒有找到黃建翔,郭振財就自己將
膠筏開出去,我也不知道;後來陳雲南說他撿到鐵塊,因為
閃到腰,叫我去幫忙搬,我才去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財自警詢
迄原審均陳稱係與被告陳玉津
一起搭乘膠筏至高雄市○○區○○○000 號碼頭竊取鋁錠20
塊等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雲南亦於偵訊、原
審均陳稱其僅搭載郭振財、陳玉津2 人至高雄市旗津區大汕
頭漁港,後因其無法搬運鋁錠始聯絡被告黃金財前來等語(
見偵一卷第4-5 頁,原審易字卷第126 頁反面-127頁),則
被告黃金財是否有參與竊取鋁錠行為,已非無疑;又郭振財
固指稱膠筏係由被告黃金財向黃建翔借得,惟此為被告黃金
財所否認,而借用膠筏,非必然與供竊盜之用有關,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黃金財係知悉郭振財欲竊取鋁錠始向黃建翔借用
本件膠筏。是依上所述,被告黃金財顯未參與陳玉津、郭振
財竊取鋁錠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亦乏證據可認被告黃金財
有幫助竊盜之犯意,自難以竊盜(或幫助竊盜)罪名相繩。
㈡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黃金財與共同被告郭振財、陳玉
津、陳雲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 . . 黃金財、陳雲南再共乘上開計程車至上址,幫忙載
運竊得之鋁錠」、「核被告黃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3 人以上在埠頭加重竊盜罪嫌」等
語,顯見公訴人係認被告黃金財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犯嫌,而
「黃金財、陳雲南再共乘上開計程車至上址,幫忙載運竊得
之鋁錠」等語,則僅係敍述被告黃金財與共犯竊盜得手後,
處理贓物(鋁錠)之情形,要非就被告黃金財搬運贓物之行
為請求法院加以審理。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黃
金財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加以審理(或變更起訴法條加以
審理)。
四、被告黃金財否認犯竊盜罪聲明上訴,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能證
明被告黃金財有竊盜(或幫助竊盜)犯行;原審誤將公訴人
所引被告黃金財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加
重竊盜罪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搬運贓物
罪嫌加以審理,而論處被告黃金財共同搬運贓物罪,自有未
恰。是被告黃金財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黃金財部分
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黃金財無罪之判
決。
五、至於被告黃金財涉犯共同搬運贓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