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雍文犯
業務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陳雍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三杰加油站」
之合夥人,於民國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擔任該加油站合夥
事業之執行人,負責管理該加油站油品買賣並將進貨量、銷
貨量登錄日報表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三杰加油站
」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向宏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遠公司)實際進貨之副品(機油等)數量及銷貨之副品數量
(工作紀錄單),為短開統一發票或為進銷項帳目平衡,在業
務上所作成之日報表中登載不實之副品進貨量(如附表一)
及銷貨量(如附表二);又於99年10月25日、100年3月3日
及101年6月25日,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進貨19,000公升、16,000公升(
起訴書誤載為19,000公升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19,000公升之超級柴油,於其業
務上所作成之日報表中不實登載各日進貨量均為18,000公升
,足生損害於「三杰加油站」對超級柴油及副品數量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三杰加油站」合夥人陳明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
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陳雍文(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5頁、第130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陳明杰(
他一卷第145至147頁、他四卷第227頁、他五卷第103至109
頁)、被告配偶李玉珠(他一卷第145至147頁、他四卷第
225至229頁、他五卷第104至108頁)、「三杰加油站」會計
李春生(他三卷第114頁)、「三杰加油站」員工林晏如(
他五卷第100至103頁)、被告母親陳鄭國水(他五卷第99至
100頁)、記帳員黃嘉君(他七卷第118頁)及「三杰加油站
」所使用電腦軟體之業務員傅能偉(他七卷第119至123頁)
於偵查時均證述明確,復有「三杰加油站」日統計表、銷售
統計月報表、進油量報表、區間彙總表、短列副品日報表、
雜項支出帳本、營業月報表、工作紀錄單、主副產品利潤統
計報表、簽帳明細表、簽帳客戶請款單明細資料、試桶明細
資料及102至103年操作紀錄(他一卷第9至10、21至23、66
、68至69、96至134頁、他二卷第19至70、82至112頁、他三
卷第8至11、15至96、141至142、222至223頁、他四卷第31
至53、65至85、194至216頁、他五卷第7至8、11至13、79至
88頁、他六卷第183至242頁、他七卷第132至133頁、他八卷
第9至249頁、他九卷第3至19頁)、三杰企業行副品短列進
貨對照表及統計表(他一卷第81至95頁、他二卷第114至116
頁)、中油公司繳款通知單、發貨/調撥/送貨紀錄單(他一
卷第11至20頁、他四卷第64、137至174頁)、試桶交易比對
掛槍明細表、異常試桶交易表(他一卷第24至39頁)、試桶
報表(他二卷第131頁)、副品短作統計表(他一卷第67頁
)、99至101年副品盈餘統計表(他一卷第70、135至140頁
)、副品清點單(他二卷第71、117頁)、短作副品損失表
(他二卷第124頁)、98至101年副品進銷存明細表(他二卷
第133至140頁)、宏遠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表(他一卷第
40至65頁)、99年至101年間總量進出平衡管制瀏覽表(他
二卷第16至17頁、他三卷第107至108、137至140頁、他六卷
第154至169頁)及李春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103
年7月24日函
暨「三杰加油站」102年1月相關帳務資料(他
四卷第4、6至23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雖
告訴人指稱被告不實記載帳冊,
係為
侵占「三杰加油站」盈餘等語;惟被告上開不實登載報
表,渉犯
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三杰加油站」盈餘、油品
或副品侵占入己,認被告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之處分。告訴
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再議無理由駁回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偵字第10973 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5號處分書各乙份在卷
可按
。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復未提出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單一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合夥
事業執行人,於該
期間內多次在「三杰加油站」之日報表中
,登載不實之副品進貨量(附表一)、銷貨量(附表二)及
超級柴油進貨量,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主觀犯意
,自始係基於一個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行為之時間、
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應屬於
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
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
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
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概括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查被告向中油公司進貨超級柴油數量在日報表
為不實登載及向宏遠公司進貨副品在日報表上為不實進項、
銷項登載,被告主觀上自始基於一個業務登載不實之決意反
覆實行,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不因登載之品項、日報
表不同,而有所區別。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以
集合犯論一罪,又謂被告向中油公司進貨超級柴油數量在日
報表為不實登載及向宏遠公司進貨副品在日報表上為不實進
項、銷項登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有理由
矛盾之違誤,尚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三杰加油站」執行
合夥業務之人,為短開統一發票及進銷項帳目平衡,在業務
上製作之日報表為不實登載,其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
,並足生損害於「三杰加油站」對超級柴油及副品數量管理
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非是。兼衡「三杰加油站」為家族性
合夥事業,其中合夥人陳鄭國水(被告母親)、李玉珠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參以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
被告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因執行合夥事業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
而非應
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
初犯且惡性未深、良知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
刑罰之目的;且該加油站為家族合夥事業,被告業已移交合
夥事業,部分合夥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 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長達3 年之情節
,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本件緩刑之目的,以啟自新,又若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