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生裕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
被 告 陳聖升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曾罔搖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王舜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775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13、1615、67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生裕共同犯
竊盜罪叁罪
暨定執行刑部分、曾罔搖部
分、王舜生被訴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
故買贓物無罪部分,均撤
銷。
許生裕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罔搖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舜生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即許生裕被訴於101 年10月上旬竊盜無罪、陳聖
升無罪、王舜生被訴於101 年10月上旬故買贓物無罪部分)。
事 實
一、許生裕係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銘榮元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銘榮元公司)之員工,擔任組長。
詎許生裕竟與
其組員陳連順(由
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不詳時間,推由陳連順在銘榮元公司
,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板及白鐵片1 批(重量不詳)
得手,由許生裕准予放行後,陳連順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白鐵板、白鐵片1 批載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 號光玖環保企業行(下稱光玖回
收場)變賣。該回收場負責人曾罔搖可預見該批白鐵來源有
疑,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9元
價格收購,陳連順因而獲款2 、3 萬元。
嗣後陳連順分給許
生裕1,000元。
㈡於同月26日上午9 時許,推由陳連順在銘榮元公司,徒手將
該公司所有之白鐵板及白鐵片1 批(共計660 公斤)搬上上
開公司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藏放在吊耳中間,
覆蓋木板以為掩飾,由許生裕准予放行後,陳連順於同日上
午10時許駕駛該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同組組員陳聖升,將竊得
之前開白鐵板、白鐵片1 批載往光玖回收場變賣。曾罔搖可
預見該批白鐵來源有疑,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
41元之價格收購,陳連順因而獲款2 萬7,388 元。
嗣後陳連
順分給許生裕1,000元。
㈢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推由陳連順
在銘榮元公司,接續徒手竊取銘榮元公司所有之白鐵螺絲計
100 個(共20.4公斤)得手,許生裕均准予放行;嗣陳連順
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將上開白鐵螺絲以飼料
袋包裝,以機車載運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之立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琦回收場)變賣。該回
收場負責人王舜生可預見該批白鐵螺絲來源不明,
猶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以廢白鐵1 公斤35元之價格
予以收購,陳連
順因而獲款714 元。
二、嗣因銘榮元公司查悉白鐵板常有短缺情形,懷疑為陳連順所
為,該公司公安課長陳文宏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許,
騎機車尾隨陳連順所駕駛之上開公司貨車並打電話報警,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銘榮元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
之證據。
二、被告許生裕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生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連順、陳聖升、曾罔搖、王舜生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警一卷第3-10頁、警
二卷第5-15頁、偵一卷第16-19 、22-23 、28、62、68、75
頁)、證人即銘榮元公司公安課長陳文宏、銘榮元公司督導
長莊蔡月嬌、銘榮元公司守衛陳明村、銘榮元公司員工弄提
諾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警一卷第
11頁、警二卷第16-21 頁、偵一卷第26-28 、60-62 、67、
68頁、原審二卷第3-15、113-124 頁),並有在立琦回收場
查獲之白鐵螺絲計100 個(共計20.4公斤)、在光玖回收場
查獲之白鐵1 批(共計1,098 公斤)扣案
可憑,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03 年2 月4 日、6 日、7 日
、104 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共4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園
分駐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
、光玖回收場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1 紙、收購紀錄3 紙、現場查扣物品照片8 張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立琦回收場現場查扣照片14張
、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一卷第2 、
12-15 、17-26 頁、警二卷第3 、4 、29-32 、34-36 、38
-48 、52頁、偵一卷第20、21頁、原審二卷第101 頁)、銘
榮元公司提出之扣案物與該公司零件比對資料1 份、銘榮元
公司103 年1 月26日放行單1 紙(見偵二卷第36-86 、101
頁)、立琦回收場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等(見
原審一卷第130 頁)附卷
可稽。
足證被告許生裕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許生裕與陳連順就事實欄一、㈢犯行部
分,亦共同竊盜銘榮元公司所有之電線1 批,嗣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由同案被告陳連順將該批電線連同
其竊得之前開白鐵螺絲持至立琦回收場變賣云云。被告許生
裕就此部分雖未否認,然同案被告陳連順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
就此辯稱:電線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92 頁反面
)。而證人莊蔡月嬌、陳文宏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提及銘榮
元公司有失竊電線乙事,有其2 人歷次筆錄
可參,且銘榮元
公司出具之失竊物料尋回明細,在立琦回收場尋回之失竊物
中,亦無關於該批電線之資料(見偵二卷第36至86頁)。準
此,即無從認定在立琦回收場所扣得陳連順於103 年1 月26
日上午7 時30分許一併變賣之電線1 批亦為同案被告陳連順
自銘榮元公司所竊取之物。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舜生雖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向陳
連順收購廢白鐵、螺絲及廢電線等語(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
、偵一卷第22頁),然其
證言尚無從證明該批電線係同案被
告陳連順自銘榮元公司竊取而來。是以,同案被告陳連順所
辯該批電線為其所有,應
堪採信。
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許生裕與陳連順於共同竊盜上開螺絲
之同時,亦有共同竊盜銘榮元公司所有之電線1 批,本院爰
不予認定被告許生裕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生裕有事實欄
所載3 次竊
盜犯行,
洵堪認定。
三、被告曾罔搖、王舜生部分:
被告曾罔搖固坦承於103 年1 月19日以每公斤39元之價格收
購陳連順變賣之白鐵板、白鐵片1 批,交付陳連順2、3萬元
,又於同月26日以每公斤41元之價格收購陳連順變賣之白鐵
1 批共660 公斤,交付陳連順2 萬7,388 元之事實。被告王
舜生亦坦承於103 年1 月26日以每公斤35元之價格收購陳連
順變賣之白鐵螺絲100 個,交付陳連順714 元
等情。然均
矢
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曾罔搖辯稱:陳連順2 次
前來變賣白鐵都是穿公司制服、開公司車,且說是幫公司處
理廢料,我相信陳連順所言,以公定價格收購,符合高雄市
資源商業同業公會行情,況且我第2 次收購價格較第1 次更
高,顯見我不清楚陳連順拿來的白鐵是贓物,否則應會要求
降價,獲取更多利潤云云。被告王舜生則辯稱:陳連順說變
賣的物品是他所有,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罔搖先後於103 年1 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以前述價
格向被告陳連順收購白鐵板及白鐵片,被告王舜生於000 年
0 月00日以前開價格向被告陳連順收購白鐵螺絲100 個等情
,業據被告曾罔搖、王舜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7-10頁、警二卷第9-15頁、偵一卷
第18頁反面、19、22、23頁、原審一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
59頁),核與證人陳連順於警詢、偵查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詞
相符(見警一卷第3-6 頁、警二卷第5-8 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新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3 份、光玖回收場之收購紀錄3 紙、現場查扣物
品照片8 張、立琦回收場現場查扣照片14張、銘榮元公司提
出之扣案物與該公司零件比對資料1 份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12-17 、20-26 頁、警二卷第29-48 頁、偵二卷第36 -86
頁),復有在立琦回收場查獲之白鐵螺絲計100 個(共計20
.4公斤)、在光玖回收場查獲之白鐵1 批(共計1,098 公斤
)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又證人即銘榮元公
司督導長莊蔡月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不要的東西會放
在固定的廢鐵區,倉庫會通知總務去外面詢價把東西賣掉,
員工不能自行處理,而且賣掉之前要經過副總同意,是回收
場來公司收廢鐵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4 頁反面、第124 頁
反面),證人即銘榮元公司課長陳文宏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公司廢料會給資源回收商變賣處理,由資源回收公司的車
來公司載出去,不會由員工帶出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頁
正反面)。足認銘榮元公司之廢料係由公司統一處理變賣,
個別員工無權擅自變賣甚明。
㈡
按101 年3 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施行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
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
、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
主
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
做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此
乃因回收場常淪為竊
盜犯等財產犯罪銷贓之管道,政府為扼止竊盜等財產犯罪盛
行,杜絕銷贓之管道,乃特別立法要求回收業者應詳實紀載
交易紀錄,以備日後查核,有助於檢警單位清查贓物來源,
以打擊犯罪,減少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本件被告曾罔搖
所經營之光玖回收場、被告王舜生所經營之立琦回收場,均
係經立案之回收業者,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8頁,
原審一卷第130 頁)。被告曾罔搖、王舜生分別為上開回收
場負責人,為其2 人所
自承,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
被告曾罔搖、王舜生分別於97、99年間,因收購舊貨而涉犯
贓物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208
號、99年度偵字第2332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二卷第
59-60 頁)。被告曾罔搖、王舜生2 人經過上開不起訴處分
後,於收購舊貨時,理應會更加謹慎,以免再涉案。
㈢關於SA-240304 白鐵廢料於103 年1 月間之收購價格,經原
審法院函詢高雄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10
3 年1 月間不鏽鋼SA-240304 白鐵廢料當時收購價格平均約
為每公斤36元之間,不鏽鋼白鐵廢料等級分類很多,此價格
為磁鐵無法吸附,較為一般。公會不提供會員收購價格,一
般回收場收購價格多依據國際行情盤價
而定,且公平交易、
自由市場收購價格並無統一標準等語,見該公會104 年1 月
30日高市回收字第10400009號函存卷
可考(見原審一卷第15
6 頁)。本件被告曾罔搖向陳連順兩次收購白鐵之價格分別
為每公斤39元、41元,而被告王舜生於000 年0 月00日向陳
連順收購白鐵螺絲之價格為每公斤35元,業據其2 人供述明
確,核與同案被告陳連順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被告曾罔搖、
王舜生於本案收購之白鐵價格,雖與前開公會之白鐵廢料收
購價格相去不遠。然被告曾罔搖收購之白鐵、被告王舜生收
購之白鐵螺絲雖非新品,但均屬完整之材料,並非廢料等情
,已經證人陳文宏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7頁)。
被告曾罔搖、王舜生向陳連順收購之銘元榮公司所有白鐵材
料既非廢鐵,自不能以廢鐵之回收價格相比。故被告曾罔搖
以每公斤39元、41元收購本案白鐵,被告王舜生以每公斤35
元收購白鐵螺絲乙情,不能執為對其2 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曾罔搖雖辯稱:2 次收購,我都有登記云云。惟其提出
之收購紀錄,其中一筆係於便條紙上記載「6163-WU 白鐵榮
元實業銘榮實業」等字並浮貼在簿冊上,另一筆記載「1/26
白鐵6163-WU 榮元實業0000000000」等字並接續在7/15至8/
29共9 筆交易之後,有登記表2 張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
-21 頁)。該2 筆收購紀錄均非按登記表上之日期依序排列
登載,其真實信可疑,應係被告曾罔搖臨訟杜撰之證據,其
前揭辯詞尚難採信。而被告曾罔搖2 次收購之白鐵重量均高
達數百公斤,以回收場而言,應屬大筆之交易,被告曾罔搖
竟未依法於簿冊上做成紀錄,以供日後查核,已有疑義。再
被告曾罔搖自述陳連順前來變賣白鐵時,穿公司制服、開公
司車,且說是幫公司處理廢料等情,既然如此,被告曾罔搖
理應開立收據供陳連順回公司報帳,方符常理。被告曾罔搖
未開立收據予陳連順,為其所自承,此部分亦與一般公司之
作業程序不合。被告曾罔搖既為回收業者,對於此一商業習
慣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陳連順係出售公司所有之物,陳連
順卻未要求其開立收據,被告曾罔搖應足以懷疑陳連順之做
法可疑,其所出售之白鐵來源可疑。
㈤被告王舜生坦承向陳連順收購白鐵螺絲,並未依法登記在簿
冊等情不諱,其於原審復陳稱:陳連順與我同村,他家裡在
種田,他沒有在種田,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139-140 頁)。可見陳連順係一般家庭背景之人,而一
般家庭不可能有白鐵螺絲100 個。準此,被告王舜生向陳連
順收購100 個白鐵螺絲時,應足合理懷疑其來源可疑,被告
王舜生竟未加聞問,亦未登記在簿冊上,所為已有可議。
㈥被告曾罔搖、王舜生分別向陳連順收購數百公斤之白鐵、10
0 個白鐵螺絲,均非屬一般人通常之交易,顯已逾越一般平
民百姓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曾罔搖、王舜生為回收業者,為
維護社會治安及交易之安全,
法律上課予其2 人較高之注意
義務,且其2 人曾有涉案經驗,自應提高警覺,以免再次涉
案。詎其2 人竟於前述不合常理之交易之中,未詢問其來源
,亦未依法登記在簿冊上,即逕予收購。被告曾罔搖、王舜
生2 人應具有縱使所收購者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
故意,
已甚明灼。
㈦公訴意旨另謂同案被告陳連順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
分許,將其自銘元榮公司竊得之電線1 批及前開螺絲100 個
,以飼料袋包裝,並以機車載運被告王舜生之立琦回收場變
賣,被告王舜生明知該電線1 批來源不明,猶以故買贓物之
犯意,以1,3461元之價格予以收購云云。惟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許生裕與陳連順有共同竊盜銘榮元公
司所有之電線1 批,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電線1 批不能證
明係贓物,則被告王舜生向陳連順購買該電線1 批,自不能
以贓物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曾罔搖、王舜生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罔搖、王舜生故買贓物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罔搖、王舜生行為後,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
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
則將第1 、2 項合併並提高刑度而規定:「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
贓物論。(第2 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
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舊法即被告曾罔搖、王舜生行為時之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規定。
㈡核被告許生裕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罔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被告王舜生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許生裕與陳連順2 人就
上揭竊盜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許
生裕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行為,係責由共犯即同案被告
陳連順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在銘榮元公司內竊取白鐵螺絲,其
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財產
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
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被告許生裕上開3 次犯行
間,被告曾罔搖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許生裕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許生裕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許生裕身為銘元榮公司主管,本應善盡職責,
競競業業,其竟違背銘元榮公司之信任,與部屬共同竊取銘
元榮公司之物料,嚴
重傷害銘元榮公司之利益及公司對員工
之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就被告許生裕所犯3
罪,各僅量處拘役50日、50日、30日,量刑過輕,不足以促
其警惕,自有未洽。㈡原審判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已修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許生裕共同犯竊盜罪3 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許生裕身為銘元榮公司組長,本應善盡職責
,競競業業,其竟違背銘元榮公司之信任,與部屬陳連順共
同竊取銘元榮公司之物料,嚴
重傷害銘元榮公司之利益及公
司對員工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已
坦承全部犯行,且向
告訴人道歉而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及所附道歉函各1 紙
在卷可稽(
見原審一卷第145 、146 頁),但其犯罪情節非輕,尚不宜
輕縱,又考量其與陳連順所竊得之財物均經警查獲而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7頁、警
二卷第38、39頁),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暨
參酌其
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得利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許生裕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
37頁),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有上開和解書可稽,本
院認被告許生裕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知所警惕,另斟酌被告許生裕犯罪
情節、
態樣,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許生
裕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許生裕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於刑法第74條第5 項原規定「緩刑
之效力不及於
從刑與
保安處分之宣告。」,嗣於104 年12月
30日公布修正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之宣告。」,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此一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許生裕所受之刑罰不生影
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指明。
㈢被告許生裕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許生
裕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生裕於本院供稱:我知道陳連順有載東西出去
賣,賣完之後他拿1 千元給我,他常常請我吃東西,每次都
分給我1 千元買涼的,但他賣多少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72- 73頁);次查同案被告陳連順於103 年1 月19日販
賣竊得之白鐵板及白鐵片1 批獲款2 、3 萬元(即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許生裕即分得1 千元犯罪所得;另被告
陳連順於103 年1 月26日當天則有兩次竊盜犯行,惟有出車
者僅有上午9 時該次,並獲款2 萬7,388 元(即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許生裕亦分得1 千元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爰就被告許生裕前開犯罪所得各1 千元,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許生裕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曾罔搖、王舜生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曾罔搖、王舜生(103 年1 月26日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
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罔搖部分、王舜生被訴於103 年1 月26日
故買贓物無罪部分,另為有罪之
諭知。爰審酌被告曾罔搖、
王舜生身為回收業者,本應配合政府法令,善盡登記責任,
以杜絕銷贓管道,其2 人對於本案非一般常態之回收買賣,
竟未登記,導致竊盜犯容易銷贓,助長竊盜猖獗,影響社會
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被告曾罔搖收
購之贓物數量較大,價值較高,被告王舜生收購之贓物數量
較少,價值較低,其2 人買受之贓物,均經銘元榮公司領回
(詳如前述),及其2 人現仍從事回收業,每月收入均約1
、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曾罔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許生裕與陳連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連順於101 年10月上旬,在銘榮元公司
,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1 批(含法蘭直徑210mm1個、法蘭
直徑110mm1個、法蘭直徑100mm 1 個、316 鐵件直徑260mm1
個、圓鐵直徑170mm2個、圓鐵直徑150mm4個、圓鐵棒650 mm
150mm1個、316 圓鐵棒30mm220.5mm1個、管件直徑90mm
2 個、角鐵90度150mm 150mm80 個、角鐵90度70mm70mm
83個、角鐵90度50mm50mm25個、管件直徑90 mm1個、治具
(掛耳)1 個、管頸10個、方形鐵件2 個、304 試片250 mm
250mm 3 個,共計200 多公斤)得手,由被告許生裕同意
放行,陳連順即載往立琦回收場變賣,得款1 萬2,000 元。
因認被告許生裕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聖升與許生裕、陳連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近8 時許,在
銘榮元公司K 區內,將公司所有之材料及2 個吊耳搬至上開
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將材料藏放在吊耳中間,覆蓋
木板以為掩飾,出廠單據僅書寫吊耳及板料,並由被告陳聖
升與陳連順駕駛該貨車載往光玖回收場,被告陳聖升與陳連
順合力將上開材料搬下車,售予曾罔搖,曾罔搖以每公斤41
元之價格收購,共計收購660 公斤,陳連順獲款2 萬7,388
元。因認被告陳聖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㈢被告王舜生明知來源不明,猶以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
10月上旬向同案被告陳連順收購被告陳連順於101 年10月上
旬在銘榮元公司竊得之白鐵1 批(含法蘭直徑210mm1個、法
蘭直徑110mm1個、法蘭直徑100mm1個、316 鐵件直徑260mm1
個、圓鐵直徑170mm2個、圓鐵直徑150mm4個、圓鐵棒650 mm
150mm1個、316 圓鐵棒30mm220.5mm1個、管件直徑90mm
2 個、角鐵90度150mm 150mm 80個、角鐵90度70mm70mm
83 個、角鐵90度50mm50mm25個、管件直徑90mm 1個、治
具(掛耳)1 個、管頸10個、方形鐵件2 個、304 試片250m
m 250mm3個,共計200 多公斤),陳連順獲款1 萬2,000
元。因認被告王舜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
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
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
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
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
佐證,不可籠統
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
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生裕、陳聖升涉犯竊盜罪,被告王舜生涉
犯故買贓物罪,係以被告許生裕、陳連順、曾罔搖、陳聖升
、王舜生之供述、證人莊蔡月嬌、陳文宏、陳明村、弄提諾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查獲贓物與銘榮元公司
相似零件對照相片62張、光玖回收場登載紀錄、光玖回收場
現場照片8 張、立琦回收場現場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聖升固坦承於103 年1 月26日
上午與陳連順共同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白
鐵1 批至光玖回收場後,有幫忙被告陳連順將該批白鐵搬下
車等事實,被告王舜生固坦承於101 年10月上旬確有收購扣
案之白鐵1 批(共計200 多公斤),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或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陳聖升辯稱:我是新進員工,103
年1 月26日上午是受組長許生裕隨機指派與陳連順一起工作
,對於陳連順竊取公司白鐵變賣一事完全不知情,我只是聽
從陳連順的指示幫忙將白鐵搬下車而已等語,被告王舜生則
辯稱:我只確定103 年1 月26日陳連順有騎機車載用飼料袋
裝著的廢白鐵螺絲及電線前來變賣,至於101 年10月份那次
,我不確定是否陳連順拿來賣,我也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許生裕部分:
⒈被告許生裕雖坦承其於101 年10月上旬與被告陳連順共同竊
盜銘榮元公司前述白鐵1 批等情不諱。然同案被告陳連順於
原審否認上情,並辯稱:我雖有於101 年10月份至立琦回收
場變賣物品,但所變賣的物品為我所有,並非銘榮元公司所
有,於立琦回收場扣案之白鐵等物並非我所變賣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151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而證人陳文宏於原
審證稱:在立琦回收場查獲的這批白鐵等物,在101 年10月
份時沒有接獲通報說有東西遺失,也不知道是誰帶出去的,
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是陳連順或其他人員所竊取;會去立琦回
收場這個點,是因為陳連順自己說到有變賣到這個資源回收
場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 頁正反面)。另證人莊蔡月嬌於警
詢亦證稱:這批白鐵不知何時失竊、何人竊取等語(見警二
卷第16頁)。另被告王舜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稱
:我僅曾於103 年1 月26日向陳連順收購物品1 次,101 年
10月上旬收購之上開白鐵等物,我忘記是向何人收購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151 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該批
在立琦回收場扣得之前揭共約200 多公斤之白鐵為銘榮元公
司所有,且遭變賣至立琦回收場,然尚無從證明係被告許生
裕、陳連順竊取後變賣。
⒉證人弄提諾雖於103 年3 月19日偵訊時證稱:差不多一年前
我覺得陳連順行為怪怪的,陳連順工作時會到處走,有時會
走去後面放廢料的地方,看到他在現場搬來搬去等語(見偵
一卷第67頁反面)。然其指證被告陳連順涉嫌竊盜之時間並
非101 年10月間,自不能補強被告許生裕之自白。是以,被
告許生裕雖自白與同案被告陳連順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然
檢察官所舉前開證人及
書證,尚無從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自白,逕認被告許生裕確有此部
分竊盜犯行。
㈡被告陳聖升部分:
⒈被告陳聖升於102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銘榮元公司,有銘榮
元公司104 年5 月14日104 銘函字第104000514 號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一卷第194 頁)。故被告陳聖升於103 年1 月26
日與同案被告陳連順至光玖回收場變賣銘榮元公司之白鐵板
、白鐵片(即
起訴書所載「材料」)時,被告陳聖升僅任職
近4 個月等情。而被告陳連順當時已任職銘榮元公司員工2
年餘乙情,則經證人莊蔡月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二卷
第16頁)。被告陳聖升與同案被告陳連順於103 年1 月26日
共同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白鐵1 批至光玖
回收場,一起將該批白鐵搬下車,再由被告陳連順變賣予被
告曾罔搖等情,固有監視錄影畫面6 張為證(見警一卷第24
-26 頁),且為被告陳聖升所不否認(見原審一卷第152 頁
),然
共同正犯之成立,必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始足
當之。
⒉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生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聖升與陳連
順都是我的組員,我有權指揮調度組員,103 年1 月26日陳
聖升來加班,沒有事先排定工作,我臨時叫陳聖升幫陳連順
載東西去碼頭,陳聖升剛來公司幾個月,對於公司的規定不
熟,對於回收的東西要如何處理也不了解,我也沒想到陳連
順會帶陳聖升去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頁反面-1
7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連順則於警詢、偵查、原審
一再陳稱:陳聖升不知道我有偷載該批白鐵板、白鐵片出去
,也不知道我要到資源回收場變賣,我有請陳聖升搬下車,
陳聖升只有幫我幫下車,也不知道為何要搬下車,變賣時陳
聖升沒有跟我一起進去結帳,陳聖升在外面等我;是組長許
生裕派陳聖升來幫我的忙,陳聖升來公司不久,是第1 次跟
我出去工作,陳聖升不敢問我為何去資源回收場等語(見警
一卷第4 頁、偵一卷第18頁、原審一卷第192 頁),核與證
人曾罔搖於原審證稱:我於103 年1 月26日沒有看到陳聖升
,只有跟開車的陳連順接觸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頁反面)
相符。被告陳聖升甫到職3 個多月,對於該公司回收廢棄材
料之規定不甚了解,堪稱合理。且其又係臨時受上級即被告
許生裕之指示,協助同案被告陳連順載運材料離開公司,陳
連順、許生裕既未告知被告陳聖升偷載上開白鐵板、白鐵片
離開公司之事,則被告陳聖升聽從任職多年之陳連順指示一
同前往光玖回收場,並協助陳連順將上開白鐵板、白鐵片搬
下車,且未對陳連順之行為提出質疑,亦與常情無違。殊難
逕認被告陳聖升就同案被告陳連順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佐以證人陳明村、莊蔡月嬌於原審均證稱
:當時公司有傳聞陳連順偷公司東西變賣,沒有聽說陳聖升
有此行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 、119 頁)。益徵被告陳聖
升之辯解,並非虛妄。況且,據同案被告陳連順所述,其並
未將變賣所得分給陳聖升,則其2 人既僅為同事關係,被告
陳聖升於未有任何利益之情況下,豈有必要冒著公司發現後
予以開除及
訴追之風險,協助同案被告陳連順竊取該批白鐵
板及白鐵片?公訴人未具體指明被告陳聖升與同案被告陳連
順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以被告陳聖升客觀上有與
同案被告陳連順共同駕車將上開銘榮元公司之白鐵板、白鐵
片載運至光玖回收場及搬下車變賣予曾罔搖之行為,即推認
被告陳聖升主觀上與同案被告陳連順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尚
嫌速斷。
㈢被告曾王舜生部分:
被告王舜生有於101 年10月上旬向他人收購前開白鐵1 批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惟
其另供稱:我忘記是何人拿來販售予我,不確定是何人等語
。而該白鐵1 批不能證明銘榮元公司於何時遭竊,亦無從認
定係同案被告陳連順所變賣者,詳如前述。則此部分既未能
確認係何人售予被告王舜生,實乏客觀事證可供判斷被告王
舜生向該人收購該批白鐵時,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為贓物一
事是否有所預見。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案發當時白鐵廢料
之收購價格為何,自難認被告王舜生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
入該批白鐵,而由此推斷被告王舜生於收購該批白鐵時有故
買贓物之犯意。是以,本件尚不得僅以被告王舜生有收購上
開白鐵1 批之客觀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故被告王舜生辯稱其不知所收購之前開物品為贓物等語,應
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生裕於101 年10月上旬某日
與同案被告陳連順共同犯竊盜罪嫌;被告陳聖升於103 年1
月26日與同案被告許生裕、陳連順共同犯竊盜罪嫌;被告王
舜生於000 年00月上旬某日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所提出之各
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生裕、陳聖升、王舜生此部分有罪之
心
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許生裕、陳聖升、王舜生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所示,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生裕、陳聖升、王
舜生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許生裕於101 年10月上旬犯竊盜罪
、被告陳聖升於103 年1 月26日犯竊盜罪、被告王舜生於00
0 年00月上旬犯故買贓物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許生裕、陳
聖升、王舜生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