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63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16 、11115 、1315
1 、14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
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清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竊盜罪,
累犯,處如該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罪,
累犯,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其他
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 2、 5 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第二項附表編號
4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各罪
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
定,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
至103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吳清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
犯行:
㈠吳清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分別於附
表編號1 、2 、4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方法,
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得手(詳附表編號1 、2 、4 所示)
。
㈡吳清吉與艾麗詩(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犯罪方法,竊
取該編號所示財物得手(詳附表編號3 所示)。
㈢吳清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以該編
號所示犯罪方法,竊取該編號所示財物得手(詳附表編號5
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吳清吉(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正
面至第70頁正面),復有下列證據及扣案T 字型扳手1 支
可
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可認定: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⒈
證人即
告訴人楊謀誠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物遭竊之事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11115 號卷〔下稱1111
5 號偵卷〕第64至6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04 年4 月28日列印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見警一卷第52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見警一卷第68至95頁)。
⒋原審104年10月26日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永章於偵查中
結證稱,確有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物遭竊之事實(見11115 號偵卷第64至6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04 年4 月28日列印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見警一卷第53至54
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見警一卷第68至95頁)。
⒋原審105 年3 月24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春富於偵查中結證稱,確有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桌腳架遭竊之事實(見11115 號偵卷第66頁)。
⒉被害人黃春富遭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62至63頁)。
⒊原審104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
173 至174 頁、第177 頁)。
㈣附表編號4 部分:
⒈證人即
告訴人尤坤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見11115 號偵卷第123 頁、本
院卷第70頁反面)。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04 年4 月28日列印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見警一卷第55至56
頁)。
㈤附表編號5 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慶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賀公司)人員蔡麗
萍於偵查中證稱,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見
11115 號偵卷第66至67 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04 年4 月28日列印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見警一卷第5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
(見警三卷第15頁)。
⒋本件遭竊過程之相關照片(見警三卷第9 至14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犯行所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屬鐵
製金屬材質,長約12.5公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該扳手質
地堅硬,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
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該條項所謂「毀」係
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
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固否
認有破壞慶賀公司廠房後之鐵窗,惟慶賀公司該鐵窗確有遭
破壞之情事,業經證人蔡麗萍證陳在卷(見警三卷第7 頁反
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三卷第10頁),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惟雖被告有破壞該鐵窗之行為,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器物破壞該鐵
窗,
罪疑唯輕,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被告並無攜
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攀爬該鐵窗進入慶賀公司廠房行
竊,所為自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3 部分,與艾麗詩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該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附表編號1 、2 、5 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能
抑制自身惡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人民之不安全感,惡性非輕。再者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復趁無人之際,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他人所有之小貨車
0 次,經
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
堪認
其素行不佳,於短短1 個月內屢屢觸犯刑章,足見被告竊盜
之惡習根深未除,法紀觀念有所欠缺,前案徒刑執行之教化
,尚未矯正其不良行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中竊得之車輛、大型
機械金屬軸承2 件均分別由各該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而
其餘車內財物則遭被告變賣或花用殆盡,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
暨其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父親
經營之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刑。並說明:扣
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
原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該2 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據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與艾麗詩
間,應論以
共同正犯,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審認此節,逕以
其2 人是否共犯,尚待釐清,即就艾麗詩共犯部分恝之不論
,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有違誤。㈡附表編號4 部分,被
告除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乙輛,尚竊取被害
人放置其上之鐵支2 支、十字起子4 支、電源延長線2 條、
水桶5 個等物,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尤坤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11115 號偵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
),乃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竊取該牌號碼YZ-9132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見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載),事實認定
,核有與卷證不符之瑕疵。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等部分
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
3 部分,未認定艾麗請為共犯,有所不當,則有理由,原判
決就附表編號4 部分,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
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已有不佳,其不思憑
己力賺取所需,竟再
迭次行竊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3 、4 所
示之財物,所為實甚不該,惟念其犯後迭次坦認犯行,
堪認
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復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前開
犯罪手法、
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如前所述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 、4 「本
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部分,
諭知以10
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4 所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與附表編號1、2、5上訴駁回部
分量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案T 字型扳手1 支,為
被告所有,前已述及,且為供附表編號4 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4 所示罪刑
項下及於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
六、被告上訴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好逸惡勞,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多次
行竊,嚴重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科以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可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採納,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 │所得財物 │遭竊物品下落 │原審主文 │
│號│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1 │104 年3 月│高雄市三│吳清吉持扣│楊謀誠 │車牌號碼00-0000 │左列車輛1 輛經│吳清吉犯攜帶│
│ │3 日上午某│民區寶鼎│案之T 字型│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楊謀誠領回,L │兇器竊盜罪,│
│ │時許 │街1 號前│扳手1 支破│ │(內有L 型推車1 │型推車則未尋獲│累犯,處有期│
│ │ │ │壞右述車輛│ │臺) │ │徒刑壹年。扣│
│ │ │ │車門及電鎖│ │ │ │案之T 字型扳│
│ │ │ │ │ │ │ │手壹支沒收。│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2 │104 年3 月│高雄市三│吳清吉持扣│林永章 │車牌號碼0000-00 │左列車輛1 輛經│吳清吉犯攜帶│
│ │3 日21時許│民區河堤│案之T 字型│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林永章領回,車│兇器竊盜罪,│
│ │ │南路之慈│扳手1 支破│ │(內有鋼筋切割器│內物品則均未尋│累犯,處有期│
│ │ │濟靜思堂│壞右述車輛│ │4 組、鋼筋續接器│獲 │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近 │車門及電鎖│ │2 支、電線2 捆、│ │。扣案之T 字│
│ │ │ │ │ │固定器及鋼筋等物│ │型扳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3 │104 年3 月│高雄市林│由艾麗詩在│黃春富 │桌腳架41支 │均未找回 │吳清吉犯竊盜│
│ │9 日5 時許│園區鳳芸│車上把風,│ │ │ │罪,累犯,處│
│ │ │路78號「│吳清吉下車│ │ │ │有期徒刑伍月│
│ │ │鳳芸宮」│徒手
搬運 │ │ │ │,如易科罰金│
│ │ │前廣場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
│ │ │ │ │ │ │ │分撤銷) │
│ │ │ │ │ │ │ │吳清吉共同犯│
│ │ │ │ │ │ │ │竊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伍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4 │104 年3 月│高雄市仁│吳清吉持扣│尤坤治 │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1 輛經尤坤│吳清吉犯攜帶│
│ │9 日17時15│武區勇全│案之T 字型│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治領回,其餘物│兇器竊盜罪,│
│ │分許 │路路底 │扳手1 支破│ │(內有鐵支2 支、│品未經尋獲 │累犯,處有期│
│ │ │ │壞右述車輛│ │十字起子4 支、電│ │徒刑壹年。扣│
│ │ │ │車門及電鎖│ │源延長線2 條、水│ │案之T 字型扳│
│ │ │ │ │ │桶5 個) │ │手壹支沒收。│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
│ │ │ │ │ │ │ │分撤銷) │
│ │ │ │ │ │ │ │吳清吉犯攜帶│
│ │ │ │ │ │ │ │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扣│
│ │ │ │ │ │ │ │案之T 字型扳│
│ │ │ │ │ │ │ │手壹支沒收。│
├─┼─────┼────┼─────┼────┼────────┼───────┼──────┤
│5 │104 年3 月│高雄市三│吳清吉以不│慶賀工業│車牌號碼000-0000│左列車輛1 輛經│吳清吉犯毀越│
│ │26日2 時許│民區灣興│詳方法破壞│有限公司│號自用小貨車1 輛│員工蔡麗萍領回│安全設備竊盜│
│ │ │街50巷34│廠房後方防│ │(內有銅製機械零│,車內物品除大│罪,累犯,處│
│ │ │號「慶賀│盜鐵窗後,│ │件50塊、鐵製油壓│型機械金屬軸承│有期徒刑壹年│
│ │ │工業有限│攀爬該鐵窗│ │缸接頭8 件、大型│之外,其餘均未│貳月。 │
│ │ │公司」 │進入廠房(│ │機械金屬軸承2 件│尋獲 ├──────┤
│ │ │ │無證據證明│ │、裝有12萬元之藍│ │上訴駁回。 │
│ │ │ │係有人居住│ │色包包1 個) │ │ │
│ │ │ │之建築物)│ │ │ │ │
│ │ │ │內,以車上│ │ │ │ │
│ │ │ │之鑰匙開啟│ │ │ │ │
│ │ │ │右述車輛之│ │ │ │ │
│ │ │ │電門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