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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協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 審訴緝字第10號、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緝字第95號、100 年度偵字第5373號、第6316號、第6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謝協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 叁月、伍月、陸月、陸月,均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葉仁貴」署名貳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壹 佰肆拾叁元、陸仟陸佰元、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協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97年9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葉仁貴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作客,趁葉仁貴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葉仁貴所有、置於抽屜內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得 手。謝協宏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身分,以供發卡銀 行辨識及憑以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刷卡交易之用,非經持 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 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 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好樂迪KTV 屏新店消費,並選擇信用卡付款之方式,冒 充為葉仁貴本人,持其上開所竊得之葉仁貴所有信用卡刷卡 消費,並於該特約商店好樂迪KTV 屏新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 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簽「葉仁貴」之署名1 枚,偽 造新臺幣(下同)3,143 元、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後,再交付與該特約商店好樂迪KTV 屏新店之店 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 使謝協宏於該店內使用該店之服務,並使發卡之新光銀行陷 於錯誤而接受該特約商店好樂迪KTV 屏新店經由收單機構輾 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葉仁貴、 特約商店好樂迪KTV 屏新店及新光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 ㈡於97年9 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之伊代服裝有限公司內,購買總額6,600 元之衣物, 並選擇信用卡付款之方式,冒充為葉仁貴本人,持其前開所 竊得之葉仁貴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該特約商店伊代服 裝有限公司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 簽「葉仁貴」之署名1 枚,偽造6,600 元、性質上屬私文書 之不實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交付與該特約商店伊代服裝 有限公司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 正持卡人,而交付上開衣物與謝協宏,並使發卡之新光銀行 陷於錯誤而接受該特約商店伊代服裝有限公司經由收單機構 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葉仁貴 、特約商店伊代服裝有限公司及新光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二、謝協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7 日,在陳耀光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 住處內,乘陳耀光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款3 萬元 予陳耀光,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2,500 元,惟僅 交付合計2 萬7 千元予陳耀光,陳耀光並將其所有位於屏東 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設 定抵押作為擔保,計謝協宏以年息百分之333 之重利,將金 錢借貸予陳耀光,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99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乘蘇彥志急需款項而向其借 款之機會,貸款3 萬元予蘇彥志,約定每週為1 期,每期利 息為600 元,惟僅交付合計2 萬5 千元予蘇彥志,蘇彥志並 簽發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連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1 台、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 份,均交付 予謝協宏以供擔保,計謝協宏以年息百分之124.8 之重利, 將金錢借貸予蘇彥志,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之某便利商店 內,乘徐梓洪(原名徐仲杰、徐忠澤)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 之機會,貸款2 萬5 千元予徐梓洪,約定每週為1 期,每期 利息為每1 萬元收取1,500 元,惟僅交付合計1 萬7 千元予 徐梓洪,徐梓洪並簽發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連同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機車1 台、身分證、機車駕照、行車 執照各1 份,均交付予謝協宏以供擔保,計謝協宏以年息百 分之1147之重利,將金錢借貸予徐梓洪,因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三、緣陳耀光前於99年11月7 日向謝協宏借款3 萬元,因無力償 還,謝協宏於99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小大 門前,要求陳耀光在代書戴見成見證下,簽立欲以130 萬元 之價格,將位於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屏東縣○○鄉○○段○○○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何蕙蘭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陳耀光遂因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 、印鑑證明、印鑑章、前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發收 件號碼牌等證件交付戴見成保管。謝協宏、何蕙蘭(何蕙蘭 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101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有罪確定) 均明知何蕙蘭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予陳耀光,亦無向陳耀 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協宏於99年11月29日,在戴見 成位於屏東縣○○市○○路○○○ ○○ 號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 內,向戴見成佯稱因無現金整理系爭房地,欲將系爭房地以 130 萬元之代價售予戴見成,因而致戴見成陷於錯誤,誤認 何蕙蘭對系爭房地確有所有權並欲出售系爭房地,戴見成乃 以其配偶李秋櫻之名義,與何蕙蘭簽立以130 萬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並當場交付50萬元 予何蕙蘭收受,因陳耀光不願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 戴見成辦理過戶,戴見成始知受騙。嗣於偵查機關查緝謝協 宏上開重利犯行時,於偵查中發覺謝協宏此部分詐欺行為,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仁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函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協宏(下稱被告)供認有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之 重利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僅是跟戴見成借錢而已;我本來是要跟陳耀光 買土地,但我沒錢,我找戴見成當代書,戴見成說要幫我找 金主,後來我看到金主的資料是戴見成的太太,他先拿錢50 萬元借給我去做買賣;戴見成知道陳耀光與何蕙蘭在講房地 買賣,而戴見成想買陳耀光的房子,所以才會先借我50萬元 ,如果房子成功過戶後,我再賣給戴見成;因為陳耀光沒有 要買賣該房地,戴見成始請求我返還50萬元,我沒有還他, 他才告我,我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協 宏(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3 至4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55 頁,原審訴字卷㈢第203 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葉 仁貴(即告訴人)、梁宏俊(即被告之友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見里港分局警卷第3 至8 頁,98年度偵字第 3523號卷第9 至10頁、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商業銀 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100 年7 月27日(100 )新光 銀信卡字第5029號函、新光銀行102 年12月23日(102 )新 光銀信卡字第2338號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信用卡簽帳 單2 張附卷可稽(見里港分局警卷第9 頁,98年度偵字第35 23號卷第32至3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41至44頁,原審訴字卷 ㈡第129 至13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5頁、原審訴字卷㈢ 第43頁、第168 頁、第203 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 陳耀光、陳彥志、徐梓洪(原名徐忠澤)、林信雄(即陳耀 光鄰居)、郭保財(以上二人為陳耀光鄰居)、劉栩偉(即 新銓機車行業務)、劉孟鈞(即新銓機車行負責人)、李東 益(即元大當鋪實際負責人)、陳慶安(即誠德機車行負責 人)、林錦慧分別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及證人邱柏亭於屏東 調查站調詢時、偵查中暨證人邱慧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調查卷第24至25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第47至48 頁、第50至51頁、52至54頁,他卷㈠第5 至6 頁、第24至25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54 至155 頁,偵卷㈠第65至67頁 )大致相符,並有新銓富機車大賣場買賣合約書、元大當鋪 當票、誠德車業行車輛買賣估價單、證人蘇彥志於99年10月 12日所簽發金額為5 萬元之已撕毀嗣後拼貼不完整之本票1 張、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書、東元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2日東鈞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 0 年4 月13日東鈞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0 年4 月13 日東鈞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2 月22日高監屏字第1000005638號函 、100 年3 月2 日高監屏字第1001001014號函、100 年3 月 18日高監屏字第1000008446號函、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 款通知書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30至31頁、第46頁、第49頁 、第58至59頁、第85至115 頁,他卷㈠第148 頁)。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分別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之利息 ,分別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2,500 元(且預扣3,00 0 元);每週為1 期,每期利息為600 元(且預扣5,000 元 );每週為1 期,每期利息為每1 萬元收取1,500 元(且預 扣8,000 元),按此核算,其利率分別約為年息百分之333 【計算式為:{2,500 ÷(30,000-3,000 =27,000)}× 3 (1 個月3 期)×12月≒333 %】;年息百分之124.8 【 計算式為:{600 ÷(30,000-5,000 =25,000)}×52週 =124.8 %)】;及為年息百分之1147【計算式為:{(〈 25,000÷10,000〉×1,500 )÷(25,000-8,000 =17,000 )}×52週≒1147%)】;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 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 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 百分之48,而本件被告卻分別向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 志及徐梓洪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333 、百分之124.8 及百分 之1147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 無誤。又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如非急需用 錢,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益徵被 告確係乘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急迫而貸以 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 梓洪分別收取月息25分、約月息13分及約月息80分之利息, 惟實際利息應如上開所認定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 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偵查及原審另 案審理中證述詳(見調查卷第53頁、他卷㈠第75至76頁, 原審易字卷第451 頁、第524 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爰更正如上開所認定之事實。 ⒊事實欄三部分: ⑴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3 至4 頁,原審訴字卷 ㈢第43頁、第168 頁、第203 頁),核與證人邱柏亭、何蕙 蘭、陳耀光、戴見成分別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偵查中暨證 人陳超塵、林信雄、郭保財、李秋櫻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之 證述情節(見調查卷第3 至6 頁、第9 至15頁、第50至51頁 ,他卷㈠第5 至6 頁、第17至20頁、第24至25頁、第74至77 頁、第81至84頁、第98至101 頁、第115 至116 頁)大致相 符,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0日屏所地一字 第1000000188號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1 月10日屏稅 土字第1000000694號函、100 年1 月13日屏稅土字第100029 0176號函、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7 日屏麟鄉 戶(查)字第1010000014號函、自由時報(見報地區:屏東 縣、臺東縣)99年11月10日所刊登廣告欄、何蕙蘭與李秋櫻 於99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耀光與何蕙 蘭於99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調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 日屏所地一字第1010012306號函 、101 年11月12日屏所地一字第1010012790號函附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63至84頁、偵卷㈠第80至81頁,他卷㈠第7 至15 頁,逕搜卷第2 至6 頁,聲搜卷第11至14頁、原審易字卷㈠ 第305 至309 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信。 ⑵再者,證人陳耀光(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 沒有要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431 建號 之建物賣給何蕙蘭」、「我是將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等 資料,拿給被告謝協宏,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是向謝協 宏借3 萬元,才將上開證件交給他;我不曉得被告會將上開 資料拿給代書。」、「被告並未將證件還給我,後來有去補 發新的證件。」、「債主(指戴見成)後來有向我催討50萬 元,我才知道房子要被過戶了。」、「過戶文件是我簽的, 純粹是為了借錢,但當時不知道所簽的是買賣契約書。」、 「我沒有賣房子的意思」、「代書是被告找來的,因為被告 當時跟我說有簽文件的話,扣的利息會比較少。」等語(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證人陳耀光上開所述,其將上開文 件交付予被告,顯係應被告之要求,而供其向被告借款之擔 保,證人陳耀光並無出售前開房地之意思。再參諸前開證人 何蕙蘭、陳耀光、戴見成等人證述陳耀光並無出售前揭房地 真意等情,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堪認陳耀 光並無出售上揭房地之意願,被告亦無向陳耀光購買系爭房 地之真意,被告竟向代書戴見成佯稱:因無現金整理系爭房 地,欲將系爭房地以130 萬元之代價售予戴見成等語,因而 致使戴見成陷於錯誤,方與共犯何蕙蘭簽立前揭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50萬元予何蕙蘭收受,顯然被告與 何蕙蘭間有共同向戴見成詐財之犯意及行為,自應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 後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業由「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 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不同外,法定刑度亦 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 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 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業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有關 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 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 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 ,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 ㈣又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 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條條文,並增定第37 -1、37-2、38-1~38-3 、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 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文;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併此敘明。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一」前段所載在其友人葉仁貴位作客之 際,徒手竊取友人葉仁貴所有置於抽屜內之新光銀行所發行 之信用卡1 張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 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其性質為私文書 至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持告訴人葉仁貴上開新 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葉仁貴」 署名,並持之交付予店員,使店員誤信其有付款購買物品之 真意,而允予刷卡簽帳消費或交付商品正持卡人,已足使發 卡之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上揭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 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葉仁貴、 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之所為,應 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葉仁貴」 署名之各該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 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㈢被告前開「事實欄二」所載先後乘陳耀光、蘇彥志、徐梓洪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又就刑法之重利罪之構成而言 ,無論自行為人為達該犯罪目的所可能採取之手段,或自社 會生活經驗中行為人違犯該罪之行為態樣觀之,均無從認定 該等犯罪行為本質上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故實 難遽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反覆實行之特性;且行為人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之犯行,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可自 時、地等因素加以明確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 ,而可分別予以評價。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多次 之重利犯行,既不具前述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之特性,自應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法修正為期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 維護刑罰公平原則之立法本旨。故被告此部分所犯之重利罪 計為3 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開「事實欄三」所載明知何蕙蘭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 金予陳耀光,亦無向陳耀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竟向 代書戴見成佯稱:因無現金整理系爭房地,欲將系爭房地以 130 萬元之代價售予戴見成等語,因而致戴見成陷於錯誤, 誤認何蕙蘭對系爭房地確有所有權並欲出售系爭房地,戴見 成乃以其配偶李秋櫻之名義,與何蕙蘭簽立以130 萬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50萬元予 何蕙蘭收受,惟上開房地因未辦理過戶,戴見成始知受騙之 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此 部分所為與何蕙蘭(何蕙蘭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101 年度易 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暨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部分1 次竊盜犯行、2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3 次重利罪,及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重利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4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上開 竊盜犯行;又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 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對借 款人所生壓迫程度不小,且該等重利行為可能導致借款人因 債務壓力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尚 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其他損害,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 ,犯重利罪計3 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 。另敘明依卷內資料被告似有將被害人蘇彥志、徐梓洪因向 其借款而作為擔保之上開機車各1 部另行變賣,且誘使被害 人蘇彥志、徐梓洪各以其等之貸款名義購買新機車,並幫忙 付清第一期款項後,又未經被害人蘇彥志、徐梓洪即將該等 新機車變賣,致使被害人蘇彥志、徐梓洪同時損失其等原先 之機車及以其等名義購買之新機車,又均須背負新機車貸款 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疑另涉犯詐欺罪嫌,然此部分均 未經起訴,故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復為妥適之處理。本 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罪行已敘述認定被告犯此部分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此部分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前揭自葉仁貴住處竊得之 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1 張,該信用卡1 張仍屬葉仁貴所 有,不因遭被告竊取而失去所有權,本院認該信用卡尚難認 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據以論處被 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現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而上揭改採義務沒收的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 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 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 正應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條之修正,致未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得易科罰金定執行 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持竊 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 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及 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僅為貪圖小利即為上開詐欺取 財行為,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 未能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尚未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其他損害,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2 罪部分各量處有 期徒刑4 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前 揭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台幣3,143 元、6,600 元、50萬 元,已如前述,則該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前揭開事實欄一、㈠㈡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 之「葉仁貴」署名各1 枚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 在「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葉仁貴」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 該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然因該簽帳單已經被告交付予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即好樂迪KTV 屏新店、伊代服裝有限公司, 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㈢上開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4 月、4 月與上 訴駁回(竊盜1 罪、重利罪3 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 月、 5 月、6 月、6 月,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標準。至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 ,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待本案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28條、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竊盜、詐欺、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 條(修正前):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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