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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秋霖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易字第4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89、88 90、8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秋霖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秋霖係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楠梓調解委員會) 秘書,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係楠梓調解委員會志工,兩人與其 他楠梓調解委員會委員、志工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職員於民 國101 年8 月9 日下班後,陸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真愛卡拉OK店」6 號包廂內聚餐, 吳秋霖竟於該日晚上6 時至9 時許聚餐期間,利用眾人起 身跳舞時,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後伸手由 下往上接續觸摸A女臀部數下。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㈠告訴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 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 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 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 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 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 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 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 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 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 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 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 審判不可分原則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 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 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A女於102 年1 月29日提出告訴時係稱:101 年8 月9 日在「真愛卡拉OK店」包廂內(按指6 號包廂),被 告對其陳述「很想把妳騎上去」等語,雖未提及在該包廂內 遭被告利用眾人跳兔子舞時觸摸臀部之情,此有102 年1 月 28日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 頁),惟A女 所述被告於該包廂內之上開2 次舉措,因均係在「真愛卡拉 OK店」之6 號包廂內,且於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上當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合併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則依上所述, 一部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茲本件A女於102 年1 月29日提 出告訴時,距案發時點既尚未逾越6 個月告訴期間,且告訴 效力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則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未逾 告訴期間。辯護人以A女於102 年1 月29日提出告訴時,全 未提及6 號包廂內之行為,及本案與A女上開提告部分係數 罪關係,故A女於103 年10月22日始請求檢察官就本案再行 調查起訴,顯逾告訴期間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檢察官起訴雖稱告訴人前就同一案件提出告訴,並經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775 號 )確定後,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李穗雅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證人李穗雅經傳訊到庭而發現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 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 再行訴追云云。然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 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18時許, 在「真愛卡拉OK店」內,先坐到A女身邊對A女稱「我想 要給妳騎上去」,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等情。經比對前揭 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二案應非同一被告、同一犯罪 事實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屬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檢 察官自得提起公訴,不生再行訴追之問題,惟此僅係引用依 據有誤,檢察官提起公訴仍為合法,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及李穗雅於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及李穗雅於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 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辯護人既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 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A女於102 年2 月26日偵訊、證人李穗雅於偵訊時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 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或該偵查中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 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102 年2 月26日偵訊、證人李穗雅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外在 環境與條件之可信性,且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則前揭證人偵訊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A女於104 年3 月16日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A女於104 年3 月16日偵 訊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當時係以告訴 人身分指述而未經具結,然觀之上開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等客觀事實,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查 無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 且筆錄內容係經證人A女閱覽後簽名表示無訛,足認證人A 女前揭陳述受外力干擾程度低,當時外在環境應具「特信性 」,且陳述相關過程及細節係本案犯罪事實重要佐證,乃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㈣另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 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 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 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 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查卷 附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乃係被告針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認 定其有性騷擾行為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調查後所為之決 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然其內容已涉及 公務員主觀判斷或意見之記載,非單純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 揭所述外,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秋 霖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秋霖固坦承為楠梓調解委員會秘書,且 於101 年8 月9 日下班後與其他楠梓調解委員會委員、包括 告訴人A女在內之志工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職員至「真愛卡 拉OK店」6 號包廂內聚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跳舞,也沒有觸摸A女 臀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楠梓調解委員會秘書,A女係楠梓調解委員會志工, 兩人與其他楠梓調解委員會委員、志工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職員於101 年8 月9 日下班後,陸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真愛卡拉OK店」6 號包廂內聚 餐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2至33頁,偵卷六 第9 至10頁,原審卷二第123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證人李穗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胡時 銘、莊秀美、曾淑美、余素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一第26頁,偵卷三第69至71、102 頁,原審卷三第 6 至53、166 至198 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於聚餐期間,利用眾人起身跳舞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從後伸手由下往上接續觸摸A女臀部數下等情,則據證 人即「真愛卡拉OK店」服務生李穗雅於偵訊具結證稱:我 在「真愛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於101 年8 月9 日被告 及告訴人等人前來消費時有在場,當天被告一直跟著告訴人 ,我有看到被告在包廂內有意無意就摸一下或抓一下告訴人 屁股,告訴人會有撥打之動作,但沒有看到被告強吻告訴人 或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等語(見偵卷三第70至71頁),又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因送菜等進出包廂好多次,一 開始進去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坐在門口進去右手邊,但沒 有互相搭肩,後來看到他們在跳兔子舞時,其他人都是搭肩 ,但被告則係站在告訴人後面一直由下往上摸告訴人屁股, 告訴人有用手撥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 至184 頁),前 後所述一致,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跳 兔子舞進行中,我覺得有人拍我屁股,但我不知道是誰,當 時我後面係余美華,被告則在余美華後面,不知道被告是否 有越過余美華拍我,後來我問李穗雅始知係被告摸我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9至52頁、卷四第36頁)大致相符。茲審酌證 人李穗雅為該店服務生,與被告、告訴人原均不相識,實無 虛偽陳述使自身陷於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及必要,且就告 訴人A女指訴:被告在6 號包廂內除跳舞期間外,尚有其他 次觸摸我的臀部之行為,及在其他包廂有撫摸我的胸部及下 體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4頁),但證人李穗雅則稱:當日未 看到被告在其他包廂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且除上開所述 外,未看到被告在6 號包廂摸告訴人等語(見偵三卷第70、 71頁、原審卷三第171 頁反面、177 、183 頁),並非一味 附和告訴人或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亦徵其無刻意攀誣被 告之情;復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楠梓調解委員會調解 委員李貴雀於本院具結證稱: 當時在包廂有人跳兔子舞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及證人即楠梓調解委員會主任秘書莊 秀美於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稱:我記得有一 次區長請大家去KTV ,被告與告訴人坐在角落,兩人很親密 ,身體互相緊靠也有搭肩,亦有起身要跳舞之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7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與告訴人肢體接觸、 起身跳舞之情,益證證人李穗雅證述之憑信性。從而,應可 認定被告確有利用眾人起身跳舞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從後伸手由下往上接續觸摸A女臀部數下之事實。被告辯稱 我當日未跳舞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A女於102 年2 月26日偵訊時稱:當時被告坐我旁邊在我 耳邊說「我想要給妳騎上去」,我聽了很不舒服,後來去化 妝室,被告尾隨並等我出來,在洗手台那邊用其右手摸我臉 頰,強吻我嘴唇,我就跑出門外,後來到隔壁包廂拿椅子要 給其他人坐時,被告亦尾隨用手摸我的胸部及重要部位云云 (見偵卷一第26頁),雖未提及在6 號包廂遭被告觸摸臀部 之情。惟A女已證稱:不知跳舞時摸我的人是否為被告,只 知有人摸我臀部,後經李穗雅告知始知為被告等語(原審卷 三第51頁、卷四第36頁),如上所述;參以證人李穗雅證述 :跳兔子舞時,被告係站在告訴人後方,當時人都擠在一起 ,現場很混亂。我不知道跳兔子舞時告訴人是否有回頭看, 或許是誰摸她,告訴人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82 頁反面)。準此,現場既人多擁擠,此間之肢體接觸 在所難免,則A女僅知背後有人觸摸到臀部,但不知係被告 所為,而未於上開偵訊時提及,尚屬情理之常,尚難因此即 謂A女之後所述全然不可採信。另A女所證: 跳兔子舞時, 被告沒有在我後面,我的後面是余美華,我不知道被告有沒 有越過余美華拍我的大腿云云(原審卷第49頁),雖與證人 李穗雅於原審所述: 在跳兔子舞時,被告是站在A女正後方 等語(原審卷三第178 頁)互歧,惟A女於案發當時既未察 覺在後觸碰其臀部之人即為被告,則其對跳兔子舞時被告觸 摸其臀部之情形,記憶自不深刻,而且A女於103 年2 月12 日去A女找李穗雅詢問其有無看到被告對A女的行為時,李 穗雅僅提及有看到被告在6 號包廂內摸A女好幾次,但並沒 有很深入或具體講到是在跳舞時摸A女,是在103 年9 月30 日A女收到社會局公文時,A女始確定跳舞時摸其臀部之人 為被告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四第36 頁)。可見A女係於103 年9 月30日始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之調查報告,獲悉被告在案發當天跳兔子舞時摸其臀部, 惟此時距案發當時之101 年8 月9 日已長達2 年之久,A女 對當時之記憶當已日漸模糊,故其所述跳兔子舞時站在其後 面之人為余素月,余素月之後面方為被告云云,是否與事實 相符,並非無疑;況且證人余素月(偏名為余美華)於原審 亦證稱: 「(對於告訴人之前稱當天有跳兔子舞,. . . . . 告訴人的後面是你,你的後面是被告,有無這樣的情形? )沒有,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197 頁),足證A 女上開所述跳兔子舞時,站在其後面之人為余美華,余美華 後面則是被告云云,應係記憶錯誤,難予採信。 ㈣另證人莊秀美於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稱:我 記得有一次區長請大家去KTV ,被告與告訴人坐在角落,兩 人很親密,身體互相緊靠也有搭肩,亦有起身要跳舞之情形 ,所以覺得他們有在交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此 僅為其個人基於上開情狀所為之猜想臆測,業據證人莊秀美 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2頁),再參以A女曾向莊 秀美抱怨被告有輕佻行為,此據證人莊秀美於高雄市政府性 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陳述明在卷(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原處分卷第46頁反面),衡情倘告訴人、被告有交往或告訴 人有同意被告觸摸臀部之情,應不致向莊秀美為上開內容之 抱怨,故證人莊秀美上開所述,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 ㈤此外,證人莊秀美、胡時銘雖均證述:告訴人於101 年9 月 17日開車搭載被告、莊秀美、胡時銘去橋頭吃肉燥飯,車上 並無爭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2至23頁)。然證人莊秀 美於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稱:當天吃完飯, 我有請他們去糖廠吃冰,吃完後被告指示A女開小路回去, 途中穿越墓地,有聽見A女對被告抱怨,A女有罵「你實在 有夠不要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與A女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跟被告一路吵到底,且開車到墳墓時 ,我問他為什麼要指這種難開的路,他說晚上來會被我強姦 ,我就當場跟他翻臉、罵他不要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 ),就A女罵被告之部分所述大致相符,則是時A女是否確 與被告相處無礙,已非無疑;況A女並非與被告單獨出遊, 當時其又仍任職於楠梓調解委員會,且A女稱:9 月17日再 過12天是我兒子結婚,我要放帖子,友人跟我說基於尊重及 禮貌要放帖子給被告,我認為剛好可以利用機會展示我跟先 生感情很好,且一起去吃飯是5 月份就講好之事,我也要利 用機會問莊秀美是否向上級主管報告被告對我之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6至38頁),因此A女或考量同事情誼、職場 關係、利用機會詢問事項或不欲他人知悉性騷擾內容過程等 等因素,仍與被告及同事一同出去用餐,尚非顯不合理,不 能據此推認被告無前揭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參以A女就其 在案後為何未離開楠梓調委員,仍與被告維持一定互動關係 之原因,曾於原審證稱: 被告對我侵權是在8 月9 日,前一 天8 月8 日我有遞狀要告一位志工妨礙名譽,我需要被告及 另外一位歸他管的替代役當我的證人,8 月15日被告收到地 檢署傳票時,他很不悅,後來8 月22日檢察官通知他去當我 的證人,但因為他負責法治業務,必須去鳳山的民政局由檢 察官審閱他的文件,所以他向地檢署請假,檢察官又在9 月 7 日通知被告出庭。因為檢察官通知被告去當證人時,錄事 或書記官把傳票漏掉,我沒有到庭,我不知道被告在偵查庭 講了什麼,我必須要忍耐,等到檢察官起訴林雪紅妨礙名譽 之後,我才能離開調解委員,否則我離開調解委員會之後, 被告就翻供等語(原審卷三第35、45、46頁),由此亦可探 知A女於案發後之上開時間仍與被告等人一同至橋頭吃肉燥 飯,維持一定程度之互動關係,係基於需要被告為其提告林 雪紅妨礙名譽案件作證之用意,尚難因此反推被告未於案發 時地觸摸A女臀部。 ㈥證人莊秀美、胡時銘、曾淑美、余素月雖均證稱當日未看到 被告觸摸告訴人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7 至20頁、21至29頁 、184 頁反面至193 頁反面、193 頁反面、198 頁)。然除 證人莊秀美部分如前所述外,證人胡時銘、曾淑美、余素月 皆稱當日未特別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情形等語(原審卷 三第22、188 、195 頁反面),衡以當日包廂內之人數眾多 、互動熱烈,被告又係趁大家跳舞、有所互動及肢體接觸時 為之,且證人李穗雅當時站立位置係在被告、告訴人旁,此 有證人李穗雅繪製之位置圖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 4 頁),始得清楚看見案發過程。是斟酌當時聚會情況、視 線角度,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㈦至A女雖一再指稱被告在6 號包廂尚有其他觸摸臀部行為, 且其去1 號包廂拿椅子時,被告亦從後方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並將其壓在牆壁、用下體磨蹭,另尾隨其至化妝室以手撫 摸臉頰、強吻云云。然此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而屬有疑,審 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參以被告在1 號包廂當時既以雙手撐抵在牆,應無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 下體部位之可能,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僅以A女單 一指述即逕予認定被告有其所述上開犯行,併予敘明。 ㈧又證人李貴雀雖於本院證稱: 跳兔子舞時被告好像是出去上 廁所,因為裡面空氣非常糟,我想說跳完就要離開,因被告 是主辦,我通常會跟他打聲招呼,但我看到他出去了。跳兔 子舞就一首歌的時間,從開始跳兔子舞到跳完結束,我都沒 有看到被告回來。我離開前被告也還沒有進來云云(本院卷 第100 頁反面、101 頁反面、102 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亦 供述: 跳兔子舞這件事我根本不知道,可能是我去上廁所的 時候云云(原審卷四第39頁),惟證人李貴雀係在跳完兔子 舞約2 、3 分鐘,及接著有人唱一首歌約5 分鐘之後,始離 開「真愛卡拉OK店」,此據證人李貴雀於本院證述甚詳(本 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總計跳兔子舞及唱歌之時間約為7 、8 分鐘之久,此遠逾正常如廁時間,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離 開包廂去上廁所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參以證人李貴雀於本 院證述時間,距案發時已長達4 年之久,證人又已年屆60餘 歲,其是否仍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時情形,有待商榷,因認證 人李貴雀上開所為證言,其真實性尚有可疑,難予採信。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女性臀部非我國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 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 觸,實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 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被告接續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主觀 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在同一空間、緊密時間內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上 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合併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而 成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於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犯後容認他人向證人李穗雅以言語施壓 ,致證人李穗雅惶恐不安,行徑極不可取(理由詳如後述)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然失當,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 李穗雅承認開庭前A女曾與之接觸過2 至 3 次,且彼此曾就李穗雅前往社會局作證內容討論,由告訴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也顯示A女不斷架構、灌輸李穗雅其遭被 告性騷擾之事實,是李穗雅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係經A 女不斷誘導、暗示甚至串證,李穗雅證詞之憑信性顯有欠缺 云云,爭執證人李穗雅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詞之憑信性云云 。惟: A女於收到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7775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後,曾於103 年2 月12 日找李穗雅詢問案發情形,此為第一次,當時因李穗雅很忙 ,講不到5 分鐘,所以A女於翌日即13日再去找李穗雅,此 為第二次。A女有問李穗雅有沒有在1 號包廂看到被告對A 女的行為,李穗雅說有,李穗雅又敘述在6 號包廂看到被告 對A女的行為,A女請證人要說實話等情,固據證人A女於 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三第40頁、卷四第38頁),且證人李 穗雅於原審亦證述: 在案發後曾與A女見過2 、3 次面,因 為A女來問我他們聚會那天的事情,她來找我距離案發當時 已經一段很長的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67 頁),而證人李 穗雅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3 日、105 年 3 月3 日,固足認在李穗雅在偵查及原審作證之前,A女確 曾找過李穗雅詢問案發當天被告對A女性騷擾之情形。惟證 人李穗雅所證被告在6 號包廂,利用眾人起身跳兔子舞時, 站在A女背後伸手觸摸其臀部數下之事實,既為A女在前案 即102 年1 月29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時所不及知,而係事後經 由李穗雅之告知始確認當時觸摸其臀部之人係被告,如前所 述,A女自無可能以架構或灌輸方式,使李穗雅陳述本案A 女遭被告摸臀之性騷擾之事實;而且證人李穗雅就A女所指 訴之在6 號包廂內除跳舞時之外之其他觸摸A女臀部,在1 號包廂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及在廁所強吻A女之行為, 均證稱沒有看到等語(偵三卷第70、71頁、原審卷三第177 頁、183 頁反面),倘證人李穗雅確有與A女勾串以為不實 述之情形,則證人李穗雅理應附和A女之指訴,而非為上開 與A女所述相歧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上訴意旨所指證人 李穗雅與A女有串證之情形云云,是否可信,殊值疑義。況 且證人李穗雅在案發時雖與A女及被告均素不相識,惟李穗 雅已就其當時為何特別注意被告與A女互動情形,於原審證 稱: 是被告的行為讓我比較特別看到他,因為我覺得他從頭 到尾都跟在A女的背後走,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他們在跳兔子 舞時,被告就是站在A女後面一直在摸她的臀部等語(原審 卷三第168 、169 頁),顯見證人李穗雅係因被告案發當天 在「真愛卡拉OK店」始終跟在A女身後之舉動,而特別注意 到被告,此與常理並無不合;參以A女第一次找李穗雅詢問 案發當時情形時,李穗雅尚不願意與A女談論太多當天情形 等情,分據證人A女及李穗雅證述無訛(原審卷四第38頁、 卷三第167 頁),係直到第三次A女找李穗雅時,因A女拿 不起訴處分書給李穗雅看,李穗雅認為為何被告有做的事情 全部都一概否認,而且李穗雅曾就此事與其男友討論過,其 男友亦告訴李穗雅應該出去作證,李穗雅因此才答應A女作 證之要求等情,亦據證人李穗雅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三 第183 頁反面),可知李穗雅並非一開始即同意幫A女作證 ,係直到第三次A女出示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時,加上李穗雅 之男友之意見,因此證人李穗雅始於A女第三次請託其幫忙 作證時,同意挺身而出,答應A女之要求。互核上開證人李 穗雅出面作証之上開原委,及其並非一味偏頗A女之證詞內 容,均在在顯示證人李穗雅證詞內容並無受到A女誘導、暗 示影響,或與A女有何勾串之情形,故上訴意旨上開所指, 要與事實有間,難予採信。另就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證人莊秀美、胡時銘、曾淑美及余素月一致證述 未見A女所訴被告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及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等人一同至橋頭吃肉燥部分,如 何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均經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故 被告上訴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楠梓調解委員會秘 書,竟不知潔身自愛,為逞一己私欲,對擔任該委員會之志 工之A女臀部任意觸摸,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未加尊重,使A 女感受被冒犯,身心蒙受陰影,造成危害非輕,復審酌其犯 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明知在「真愛卡拉OK店」附近從事 美髮業之婦人與證人李穗雅相識,竟向該名婦人表示此事「 我如果是社會人,可能會用社會事處理」之江湖用語,此為 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並容任該名 婦人轉達上開語意予李穗雅知悉,造成其心理上壓力,並因 而辭去「真愛卡拉OK」之工作,此經證人李穗雅於原審證述 在卷(原審卷三第174 頁反面),行徑極不可取,暨告訴人 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法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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