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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琴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250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琴明知自己與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成公司, 址設屏東縣○○○○○路000 號11樓之1 )或該公司之負責 人林素琴無何資金往來關係,竟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 、2 月間,在屏東迦樂醫院認識盧虹均並取 得其信任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 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之稍前,均向盧虹均佯稱:「 我與鉅成公司負責人林素琴私交甚篤,林素琴因此特予承諾 我及家人可以將錢放在該公司,並視公司營運狀況每月可獲 取1.5 %至2 %之利息,你可將存款交付給我,再由我以自 己名義將你所有資金投入該公司生息,之後再由我將賺得之 利息交付給你」等語,致盧虹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時間,依林明琴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林明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內。 ㈡於102 年5 月間,林明琴於高雄國軍醫院認識當時同在該院 就診之鍾允昊,主動攀談進而熟識,於知悉鍾允昊有相 當數額之存款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先後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間之稍前,均向鍾允昊誆 稱:「我與鉅成公司負責人林素琴關係匪淺,我曾於20年前 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予林素琴助其創業,鉅成 公司因感念我借款相助,負責人林素琴乃允諾讓我得以月息 2 至3 分之利率,持續存放資金於鉅成公司,你可將存款交 付給我,由我以自己名義將你所有資金投入該公司生息,之 後再將所賺得之利息交付給你」等語,致鍾允昊陷於錯誤, 先後依林明琴指示,於附表編號5 、6 所時間,分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明琴申設之前述帳戶內。嗣於 103 年2 月份,因鍾允昊需資金購屋,乃請林明琴結清其前 所投資之款項,惟林明琴均藉故推託,僅於同年2 月20日轉 帳49萬7500元返還予鍾允昊,鍾允昊察覺有異,經求證於林 素琴,始發現遭騙,並於事後撥打電話予盧虹均告知前述遭 林明琴詐騙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允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盧虹均亦訴請同署檢察官究 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51、 125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鍾允昊、盧虹均、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6日儲字第1030121986號函所檢附被告申設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鍾允昊合作金庫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盧虹均中華 郵政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又鉅成公司未曾委請 被告向他人取得營運資金,被告亦從無將其款項或資金投入 於鉅成公司而領取該公司所發放之紅利或利息,且鉅成公司 或其負責人均與被告無何金錢往來等情,亦據證人即鉅成公 司負責人林素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本件被告自 白與證述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後兩 相比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 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6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 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另於103 年4 月2 日對告訴人鍾允 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警卷第7 頁),及於102 年 3 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對告訴人盧虹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原審卷第124-125 頁;本院卷第56-57 頁),未據檢察 官起訴,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另案處理,附予敍明。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4 之4 次犯行為接續犯應只論 處一罪,惟本院審酌被告4 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前 後逾7 個月,客觀上與接續犯需「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之要件不符,是其所辯尚難採認。 ㈢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詐欺2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各經減 為有期徒刑9 月、1 月15日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徙刑1 年8 月,嗣 就前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1 年 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需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 用告訴人鍾允昊、盧虹均對渠之信任而詐取財物,尤以盧虹 均更負擔母親醫藥費用及家計重擔,所為實屬不該,及就附 表編號5 所示部分,侵害鍾允昊財產法益甚鉅;且被告犯後 自始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酌其各次詐得之金錢數額 ,審理中雖曾言及欲與告訴人和解,最終仍未為賠償之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0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主刑沒收」欄 所示之本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2 年6 月至8 月間,犯罪手法類似,爰定被告此部分之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 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於附表6 次詐得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其中詐得鍾允昊196 萬元後, 嗣於103 年2 月20日提轉部分本金49萬7500元返還予鍾允昊 乙節,業據告訴人鍾允昊於警詢及原審陳述明確(警卷第6 頁;原審卷第100 、171 頁),並有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 往來明細可憑(偵卷第51頁),堪認該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30萬元現金部分,係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另對 告訴人鍾允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所扣獲之物,無 何證據足證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有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時有重度憂鬱症之 病史,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詐欺累犯, 復再詐騙同屬精神疾病患友,犯行惡劣,原審對附表編號1 、2 犯行量刑過輕,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亦屬過輕,請 求從重量刑云云。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2 位告訴 人同屬病友關係,卷內亦有被告於迦樂醫院、國軍高雄總醫 院的病歷資料(偵卷第46-63 頁)及多紙診斷證明書(原審 審易卷第19頁,原審卷第29、68頁),於量刑理由亦已敘明 被告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定執行刑部分並說明「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原審量 刑均己審酌兩造上訴意旨內容,故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 ,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 ┌─┬───┬──────┬─────┬────────────────┐ │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名、主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1 │盧虹均│102年6月3日 │4萬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 │102年6月19日│3萬4000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 │102年7月29日│9萬7500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 │103年1月29日│9萬8500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鍾允昊│102年7月1日 │196萬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於103年2月│徒刑壹年陸月。 │ │ │ │ │20日匯還4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 │ │ │ │萬7500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6 │ │102年(起訴 │12萬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書誤載為103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年)8月22日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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