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8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277 號、103 年度偵字第
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麗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OA設備壹批(價值共73
,000元)、OA設備壹批(價值共43,000元)、投影機壹台(價值
23,500元);ESP Horizon Ⅲ電吉他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犯罪所得架空式天車壹部;分離式冷
氣機貳拾伍組、落地型冷氣機肆組、窗型冷氣機壹台(已支付價
額135,940 元);鋼鐵機械壹批(價值共88萬元);五金產品壹
批(價值共260,700 元);H 型鋼、角鐵、鋼板共194,038 公斤
(價值共4,047,809 元);木質地板壹佰陸拾箱(已支付20萬元
);不鏽鋼板貳批(價值共3,104,640 元);電纜線壹批(價值
963,803 元);電線數批(價值共569,484 元);數位相機、電
腦螢幕、筆記型電腦等物(價值共182,560 元);冰箱、洗衣機
、吸塵器及電子鍋等物(價值共180,600 元);AUDEMARS PIGU
ET手錶壹只、ROLEX 手錶參只、蕭邦及ROLEX 手錶各壹只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麗華明知無
資力,且實無經營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或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虛偽設立昇如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 號底層,廠房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 巷000 號,下稱昇如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遊民李如山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擔任昇如公司負責人,自稱係「林小姐」(附表一編號2 至
14部分)或「林美玲」(附表一編號15部分)以掩飾其真實
身分。繼以昇如公司名義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農
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下稱大里分社)開
立支票帳戶。自101 年3 月底起至同年6 月間,由李如山出
面向鴻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定公司)承租前揭廠房(鴻
定公司則以簡鴻鉗之名義簽約,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後,即
以昇如公司名義向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等謊
稱訂購貨品,王麗華並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或部分給付現
金)以取信各該廠商,致各該廠商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
編號2 至15所示之貨品,送至昇如公司前揭廠房(詳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 至15所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被害人,且任由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所詐
取財物共值新臺幣(下同)14,356,696元。
二、案經互盛公司、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全捷實業有限公司、
銨贊企業有限公司、鑫瑞昌五金行、根興鋼鐵有限公司、美
日成實業有限公司、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山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亞邁樂器股份有限公司、鳴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千禧年電腦專賣店即賴政裕、元力電器行即許榮典、鴻億
鐘錶有限公司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
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王麗
華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
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附表一編號6 、11、14、15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王麗華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
並供稱:101 年6 月12日與王中緒、陳家興開會後,知道昇
如公司周轉上有困難,且有些款項拿不回來,王中緒、陳家
興他們要我參與詐欺行為,並談妥除薪水外可獲取30 %的利
益,因父親罹患癌症,家中經濟困難才重蹈覆轍,故附表一
編號6 、11、14、15所示部分,均承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等
語,核與
證人即鑫瑞昌五金行員工吳弦陽於警詢及偵查中(
警卷二第179 頁至181 頁、101 年偵字第26045 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亞邁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林政學於偵查中(101 年度偵字第14476 號影卷【下稱偵
一卷】第134 至135 頁);及證人即元力電器行業務簡士翔
、證人即鴻億公司員工李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58至61、82
至83頁,偵四卷第62至64頁)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鑫瑞
昌五金行所提出之支票2 張、退票理由單2 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
亞邁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發票、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1 張(偵三卷第7-10頁);鴻億公司所提出五權旗
艦店支票收受明細1 份、手錶照片6 張、如附表二編號15所
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元力電器行所提出銷貨單各1
張、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警二卷第
63至69、86至87頁,偵四卷證物袋)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
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6 月12日明知昇如公司有周轉不靈
之情事,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且以昇如公司名義採購貨品
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實際上無付款之意,竟於前揭日期,
向鑫瑞昌五金行、亞邁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元力電器行及鴻
億公司採購貨品,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佯以付款,致鑫瑞
昌公司等陷於錯誤,誤認昇如公司有購買之意,而交付貨品
,並因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或昇如公司人去樓空求償無門,
始知受騙,故被告
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前揭方式為
詐術
,詐取鑫瑞昌公司等財物之
犯行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即附表一編號6 、11、14、15部分)詐欺取財
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附表一編號9 之101 年6 月13日、同年月18日向新鋼公司詐
欺取財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鳴風公司詐欺取財部分:
一、
訊據被告王麗華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於101 年6
月12日與王中緒、陳家興開會後,經王中緒、陳家興之告知
,始答應與王中緒、陳家興共同詐欺云云,就上開部分並未
詐欺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9 之101 年6 月13日、同年月18
日向新鋼公司詐欺取財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鳴風公司詐欺
取財部分,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上開部分犯
行,亦確實在101 年6 月12日以後,此核與證人即新鋼公司
業務張智峯、證人即鳴風公司員工柯裕銨於偵查中(101 年
度偵字第14476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134 至136 頁,10
1 年偵字第26045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
鳴風公司
告訴代理人洪志明於警詢中(警二卷第122 至123
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昇如公司訂貨單(廠商名稱:新鋼
)、新鋼公司出貨單各2 張、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3 張附卷(警二卷第63至69、86至87頁,偵一卷
第15至18頁,偵四卷證物袋)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
翻異,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6 月12日以後,明知昇如公司有周
轉不靈之情事,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且以昇如公司名義採
購貨品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實際上無付款之意,竟於前揭
日期,向新鋼公司、鳴風公司購買貨品,並交付無法兌現之
支票佯以付款,致新鋼公司等陷於錯誤,誤認昇如公司有購
買之意,而交付貨品,並因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或昇如公司
人去樓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故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以前揭方式為詐術,詐取新鋼公司等財物之犯行無誤。從
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即附表一編號9 之101 年
6 月13日、同年月18日及附表一編號12部分)詐欺取財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附表一編號2 至5 、7 、8 、編號9 之101 年5 月29日、同
年6 月5 日、編號10、13所示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麗華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王中
緒與陳家興於101 年2 月間找我擔任昇如公司業務經理,經
談妥月薪4 萬2 千元,並負責接洽供應廠商及採購貨物,故
與互盛公司聯絡採購,且依約交付貨款支票,不知支票會退
票,且支票不是我開的,當昇如公司周轉不靈時,還通知互
盛公司把物品搬走(附表一編號2 部分)。㈡我與興隆成公
司的鄭潘田聯絡購買天車,並預付三成定金,由興隆成公司
於101 年4 月底安裝完成後,昇如公司再簽發2 張支票付清
尾款,且於昇如公司周轉不靈後,即聯絡該公司派員拆回天
車(附表一編號3 部分)。㈢我向全捷公司訂購空調設備後
,昇如公司以現金及支票付款,再由王中緒將此貨品交給綽
號「大雄」的朋友(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不知支票會退票
。㈣陳家興把銨贊公司的資料給我,由我聯絡訂購鋼鐵機械
工具,因種類繁多,且名稱、規格非我所能理解而經常出錯
,故從101 年5 月起即由陳家興自行接洽,並將貨物交給陳
坤池等人(附表一編號5 部分)。㈤我向根興公司訂貨後,
昇如公司有支付定金,並交貨給陳坤池等人,因陳家興積欠
陳坤池債務,故無法向陳坤池收取貨款,導致昇如公司周轉
困難(附表一編號7 部分)。㈥我向美日成公司訂貨後,昇
如公司即依約支付定金20萬元,餘款則開票支付,但不知為
何支票會跳票(附表一編號8 部分)。㈦昇如公司自101 年
4 月開始向新鋼公司購買鋼板,並付清價款,另於同年5 月
29日及6 月5 日購買之鋼板,亦依約開票支付貨款(附表一
編號9 部分),不知為何會跳票。㈧我向大山公司訂貨後,
昇如公司即交付貨款支票,不知為何支票會跳票(附表一編
號10部分)。㈨我從101 年3 月起與千禧年公司接洽購買電
腦等物,並依約付款,
嗣於同年6 月間,因千禧年公司遲延
交貨,導致昇如公司周轉不靈而退票(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並無詐欺之意云云。
二、經查:
㈠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
足憑,而堪認定:
⒈被告於101 年3 月底某日、101 年5 月17日某時、101 年6
月4 日某時,自稱「林小姐」,撥打電話向互盛公司業務員
王旭國訂購並取得OA設備1 批(價值共77,300元)、OA設備
1 批(價值共43,000元)、投影機1 台(價值23,500元),
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3 張予王旭國,而前揭
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
卷(
原審法院一卷第47頁),核與證人王旭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70 至171 頁,偵四卷第72至73頁
),並有華南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未收帳款明細一覽表
附卷(警二卷第172 至175 頁)可參。
⒉被告於101 年3 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興隆成公司負責人鄭
潘田訂購架空式天車1 部(價值55萬元),並於101 年4 月
中旬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⑴所示支票予鄭潘田,經興
隆成於101 年4 月28日至昇如公司前揭廠房將天車安裝完畢
;且被告
復於同年5 月底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⑵所示
支票予鄭潘田,而前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法院院一卷第48頁),核與
證人鄭潘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57 至15
9 頁,偵四卷第71至72頁),並有訂購合約書、估價單、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警二卷第161 至166 頁)可參。
⒊被告於101 年3 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全捷公司負責人林奇
峰訂購空調設備1 批(分離式冷氣機25組、落地型冷氣機4
組、窗型冷氣機1 台,價值共587,540 元),昇如公司除支
付135,940 元現金外,其餘款項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
票3 張予林奇峰,並由全捷公司交付上開物品予昇如公司,
而前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承在卷(原審法院院一卷第47頁),核與證人張朝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38 至140 頁,偵四卷第
69至70頁),並有銷貨單、對帳單、支票附卷(警二卷第14
1 至143 頁)可參。
⒋被告於101 年4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銨贊公司負責人黃璿
銓訂購鋼鐵機械1 批(價值共88萬元),且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5 所示支票2 張予黃璿銓,並由銨贊公司交付前揭物品予
昇如公司,而前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法院一卷第47頁),核與證人黃璿
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45 至148 頁,偵
四卷第70至71頁),並有支票附卷(警二卷第151 頁)可參
。
⒌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向根興公司協理何思慶訂購H 型
鋼(價值共4,047,809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
票8 張予何思慶,由根興公司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6 月19
日止,交付上開物品予昇如公司,而前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
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法院一卷
第47頁),核與證人何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
二卷第99至104 頁,偵一卷第84頁,偵四卷第65至68頁),
並有支票、銷貨退回單、出貨單、未兌現金額一覽表附卷(
警二卷第106 至112 頁)可參。
⒍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向美日成公司員工洪碧嬋訂購木
質地板160 箱(價值85萬元),並先行支付20萬元,其餘款
項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支票1 張予洪碧嬋,並由美日
成公司交付上開物品予昇如公司,而前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法院一卷第
48頁),核與證人洪碧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二
卷第129 至130 頁,偵四卷第68至69頁),並有支票及退票
單附卷(警二卷第133 頁)可參。
⒎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撥打電話向新鋼公司業務員張智峯訂
購不鏽鋼板(價格共794,914 元),並如數付款。又於同年
5 月29日、6 月5 日,陸續向新鋼公司訂購不鏽鋼板(價值
共1,776,850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支票3 張予
張智峯,由新鋼公司於同年6 月1 日、6 月8 日及6 月11日
將不鏽鋼板送至昇如公司,而前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法院一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新鋼公司員工成主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偵一卷第83頁),並有訂貨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附卷(偵一卷第9 至14頁)可參。
⒏被告於101 年5 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大山公司業務員廖志
晃訂購電纜線2 次,並如期付款。嗣於同年6 月間某日,復
向大山公司訂購電纜線1 批(價值963,803 元),並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2 張予廖志晃,由大山公司於同年6
月1 日、6 月8 日及6 月11日,分批將不鏽鋼板送至昇如公
司,而前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承在卷(原審法院一卷第48頁),核與證人廖志晃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34 至136 頁),並有送貨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原
審法院二卷㈡第64至67頁)可參。
⒐被告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向千禧年電腦專賣店負責人賴政
裕訂購電腦設備1 批,並如數支付價款。嗣於同年6 月間,
再向賴政裕訂購數位相機、電腦螢幕、筆記型電腦(價值共
182,560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3 張予賴政
裕,由賴政裕交付前揭物品予被告收受,而前揭支票屆期均
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法
院一卷第48頁),核與證人賴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警二卷第90至92頁,偵四卷第64至65頁),並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客戶交易明細報表、報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 年度促字第2475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警
二卷第93至95頁,偵四卷第109 至111 、117 至125 頁)可
參。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烏日農會職員楊士楨於偵查中證稱:昇如公司負責人
李如山開戶是我負責接洽的,當初是1 位「林小姐」(經檢
察官提示照片供證人指證,確認係被告王麗華)打電話來農
會,由農會外務組分配給我處理,並先去勘查昇如公司是否
為虛設行號,經過1 星期的巡視後,再打電話給「林小姐」
,「林小姐」說可否請農會派員到他們公司辦理開戶,農會
再派我過去,而李如山除提供雙證件及簽名外,都是與「林
小姐」接洽,且基本資料也是「林小姐」填寫,另昇如公司
的證件都是「林小姐」拿出來的,當我問李如山經營何種行
業,都是由「林小姐」回答,而李如山看起來好像生病的樣
子(偵四卷第178 至181 頁)等語;另證人即大里分社外勤
人員楊子江於偵查中證稱:因甲存客戶要實地探訪,故由經
理帶我去昇如公司拜訪,當日有李如山及「林小姐」即被告
王麗華在場,大部分都是「林小姐」在講,並說公司剛成立
,要承造鐵皮屋,而李如山時在旁微笑或點頭,另李如山除
拿出證件及簽名、用印外,開戶基本資料都是「林小姐」寫
的(偵四卷第180至181頁)等語。又證人楊士楨、楊子江與
被告本不認識,亦無仇恨,且係因業務需要而前往昇如公司
拜訪,自無故為不利被告之不實證述,而自招
偽證罪責之必
要,其等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
⒉昇如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地址位在臺中市
○區○○○○○街○ 號底層,並自101 年3 月22日起,承租
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作為廠房,有公司資
料附卷(警二卷第19頁)可參,並經認定如前。又證人吳麗
瓊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林小姐」(即被告王麗華,下同
)來電表示要承租廠房,
原本「林小姐」表示要將1 年的租
金及押金開1 張支票,但我不同意,後來是先付押金,並每
月去昇如公司向「林小姐」收租金,且租金支票是我到了昇
如公司才開的,有時是「林小姐」進去1 個小房間內開好,
再拿出來蓋章,有時是「林小姐」在辦公位置上開好直接交
給我(警二卷第43頁,原審法院二卷㈡第16、19、21、22頁
)等語;且證人即互盛公司員工王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昇如公司都是由「林小姐」以電話或當面接洽購買辦公設
備等物品,並要我傳真報價單給她,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付款(警二卷第170 至171 頁,偵四卷第72至73頁
);又證人即興隆成公司負責人鄭潘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昇如公司的「林小姐」以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天車及簽訂
契約,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付款,且都是與「林
小姐」接洽(警二卷第157 至159 頁,偵四卷第71至72頁)
等語;另證人即全捷公司員工張朝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林小姐」以昇如公司業務的身分,撥打電話給我老闆林奇
峰表示要購買冷氣設備,再由老闆指派我與「林小姐」接洽
,原本希望能簽約,但「林小姐」表示金額不大不用簽約,
並提出公司登記證及李如山的身分證影本取信於我,而「林
小姐」除支付部分現金外,其餘貨款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支票支付(警二卷第138 至140 頁,偵四卷第69至70頁);
且證人即銨贊公司負責人黃璿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
是由「林小姐」打電話聯絡購買鋼構機械,並自稱是昇如公
司的會計,且付款支票都是「林小姐」在昇如公司交給我的
(警二卷第145 至148 頁,偵四卷第70至71頁)等語;再證
人即鑫瑞昌五金行員工吳弦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1 年
5 月間前往昇如公司拜訪,「林小姐」是負責與我接洽的業
務並打電話訂貨及開票給我的人(警二卷第179 至180 頁,
偵四卷第73至74頁)等語;又證人即根興公司協理何思慶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林小姐」打電話表示要訂購鋼
材,故前往昇如公司拜訪,並與「林小姐」在辦公室洽談,
「林小姐」說要訂購鐵板等物,經告以初次交易要現金付款
,「林小姐」馬上答應,並於第1 次訂購時以匯款方式交易
,且陸續訂購所收到的支票,都是「林小姐」在昇如公司交
給我的。(警二卷第99至101 、104 頁,偵一卷第84頁,偵
四卷第65至68頁)等語;另證人即美日成公司員工洪碧嬋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小姐」自稱是昇如公司會計,來電
詢問木質地板事宜,並派1 位男性員工過來取樣品後,隨即
訂購1 批地板,且由「林小姐」在昇如公司支付現金及開票
付款(警二卷第126 至127 、129 頁,偵四卷第68至69頁)
等語;又證人即新鋼公司業務張智峯於偵查中證稱:「林小
姐」來電表示要購買鋼材,曾前往昇如公司不下10次,主要
是與「林小姐」聯絡(偵一卷第134 至136 頁)等語;且證
人即大山公司業務廖志晃於偵查中證稱:「林小姐」打電話
過來訂購電纜,經前往昇如公司與「林小姐」接洽,並由「
林小姐」支付部分現金及開票付款,總共去昇如公司約4 次
,都是與「林小姐」接洽(偵一卷第134 至136 頁)等語;
再證人即亞邁公司員工林政學於偵查中證稱:「林小姐」打
電話過來訂購吉他,並表示是他的兒子要用的,且型號說得
很清楚,由我將吉他送到昇如公司交給「林小姐」簽發支票
付款(偵一卷第134 至136 頁)等語;又證人即千禧年電腦
專賣店負責人賴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小姐」以昇
如公司業務的身分與我接洽購買3C產品,並要我報價,一開
始是以現金付款,且「林小姐」一開始交付的支票也有兌現
,但後來「林小姐」所簽發購買相機及筆電的2 張支票退票
(警二卷第90至90頁,偵四卷第64至65頁)等語。而上開證
人一致證稱由被告王麗華以「林小姐」名義代表昇如公司聯
繫各家廠商、接待來訪廠商、以現金或開票支付貨款
等情,
且與被告本不認識,並無任何仇隙,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⒊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昇如公司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
戶,係由被告先與金融機構電話聯絡,待上開金融機構派員
前來昇如公司徵信,亦係由被告負責接洽、填寫開戶資料,
並接受詢問,而居於主導地位,至於李如山僅配合簽名、用
印。另昇如公司承租前揭廠房初始,亦由被告聯繫承租,並
陸續開立及交付租金支票予出租人,且昇如公司所有對外採
購業務,亦係被告負責聯絡廠商訂貨、交貨,如廠商前往昇
如公司廠房拜訪,也是由被告負責接待、洽談,而昇如公司
給付廠商之部分現金均由被告交付,並開立貨款金額支票予
廠商,且於全捷公司要求簽約時,被告可自行決定
無庸簽約
,並對新鋼公司首次交易支付現金之要求,無庸詢問他人即
決定配合無誤,足見不論被告自稱是昇如公司之會計或業務
經理,其對昇如公司之採購、財務、出納等重要事項均參與
其中,並可決定付款之方式,及掌握簽發昇如公司支票之權
利,對於昇如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對於昇如公司是否
有足夠資金支付貨款乙情,亦了然於心。是依支票帳戶之申
請、貨款現金或支票之交付、與廠商交易過程之接洽,均係
被告所為,堪認被告對於昇如公司之資金多寡、營業盈虧、
貨品購買
與否,均知之甚稔,絕非單純依他人指示訂貨及交
付貨款現金或支票予廠商之受僱者。復次,昇如公司簽發以
大里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共有33張退票(金額共計9,270,52
1 元),另以烏日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共有47張退票(金額
共12,815,087元),發票日期集中於101 年6 、7 月間;昇
如公司於101 年4 至6 月間,在大里分社、烏日農會之最高
帳戶餘額分別僅有130 餘萬元、100 餘萬元,且帳戶餘額多
在數十萬元之譜等情,有大里分社101 年7 月27日中二信(
101 )大里字第95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退票明細查詢、有
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各1 份、烏日農會101 年7 月18
日烏農信字第1010002055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支
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在卷(偵一卷
第68至72、87至93頁)
可稽。依此而論,昇如公司平日可周
轉之資金僅介於數十萬元至230 餘萬元之間,經扣除已兌現
支票,尚有高達2 千2 百餘萬元票款待付,且屆期均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足見昇如公司確無資力支付上開款項。而被告
掌管昇如公司之財務,並負責簽發支票,衡情對於昇如公司
之收支情況及開票金額相當瞭解,且知悉昇如公司之財力有
限,無法支應過多貨款,竟在此情況下,仍簽發金額高達2
千2 百餘萬元之支票共80張付款,足見被告於簽發支票時,
業已知悉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甚明。故被告負責簽發昇如
公司支票,明知昇如公司無資力,且無意使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兌現,而容任支票退票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
稱:我受僱於陳家興、王中緒,且貨款支票不是我開的,並
依其等指示把貨款支票交給廠商,且後來銨贊公司、鑫瑞昌
五金行採購均由陳家興負責,不知支票會退票云云,不足採
信。
⒋又昇如公司承租前揭廠房後,並無興建任何鐵皮屋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家興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1 年3 月起,在昇如
公司擔任鐵工師父,未曾見過員工到外面施工或蓋工廠(偵
一卷第134 頁)等語明確。又被告實際參與昇如公司採購、
財務、出納等重要事項,已如前述。且承攬鐵皮屋之成本及
報酬均不低,衡情昇如公司應會要求簽訂承攬契約或請業主
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而被告既負責昇如公司之採購、開票
,並自稱是昇如公司之業務或會計,自無不參與鐵皮屋興建
之接洽、議價、簽約或收款之理。如被告所言昇如公司因興
建鐵皮屋之需,而有採購鋼材及各式器具之必要為真,因此
事實之查證不難,且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不可能不向本院
聲請傳喚業主或工人到庭作證,或
提出施工契約、照片或銷項統一發票以供調查。惟被告於本
案審理過程中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從未聲請調查或提出有
利事證,堪認昇如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被告對昇如公司對
外並無興建鐵皮屋以營利之事實心知肚明。又證人即銨贊公
司負責人黃璿銓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賣電焊類的工具給
昇如公司,但只有在昇如公司的廠房看到少部分的工具,例
如我們公司賣了7 台電焊發電機,但只在昇如公司的廠房看
過1 、2 台,「林小姐」說電焊發電機都在外面的工地現場
施工。另昇如公司買了3 台沖孔機,都沒有在昇如公司,也
沒見他們用過(偵四卷第70至71頁)等語;及證人即根興公
司協理何思慶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4 至6 月間,共去
過昇如公司的廠房4 、5 次,廠房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在
工作,有工作時就是燒切舊型的H 型鋼。因為我交給昇如公
司的鋼材蠻多的,故曾詢問昇如公司廠房那麼小,如何處理
這麼多的鋼料,「林小姐」表示在南投有加工廠,廠房這邊
是多少做一點,並說昇如公司在蓋房子,當我表示可否前往
南投的廠房參觀時,「林小姐」則推託不讓我去(偵四卷第
66頁)等語;與證人即新鋼公司業務張智峯於偵查中證稱:
「林小姐」說昇如公司是南部公司,前來臺中設點,且在科
學園區需要鋼材施工。我去昇如公司拜訪時,只見到3 、4
個人在燒鐵,「林小姐」表示其他員工都在外面加工,幫別
人蓋房子(偵一卷第135 至136 頁)等語;及證人即大山公
司業務廖志晃於偵查中證稱:「林小姐」表示昇如公司正在
興建鐵工廠需要電力,故向本公司購買電纜(偵一卷第134
頁反面)等語。據上可知,被告與新鋼公司接洽時,向該公
司員工張智峯表示昇如公司是南部公司,且係鋼鐵大廠春源
鋼鐵公司介紹而來,並大部分員工在外施工即在科學園區有
鋼材需求;而與根興公司接洽時,向該公司員工何思慶表示
昇如公司在南投有加工廠,並有鐵皮屋施工中;且於銨贊公
司負責人黃璿銓前來昇如公司廠房拜訪時,表示向銨贊公司
購買之機具多在現場施工;復以興建鐵皮屋需要電力為由,
向大山公司採購電纜,以博取前揭公司之信任。然被告明知
昇如公司並無承攬鐵皮屋或其他工程,且無任何加工廠,亦
無其他員工在外施工,竟以前揭不實之事由欺瞞廠商,並向
廠商訂貨,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對前揭廠商施
以詐術至灼。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陳家興將銨贊公司的工具及鑫瑞昌
五金行的五金產品交給陳坤池、姚董、林振守,另將根興公
司的H 型鋼交給陳坤池、姚董,因陳家興欠陳坤池錢,故無
法向陳坤池收取貨款(原審法院一卷第47至48頁,原審法院
二卷㈠第210 頁)等語;且證人陳坤池於警詢中證稱:我透
過陳家興向昇如公司購買鐵材、銲材及發電機(警二卷第18
8 至189 頁)等語,可見被告明知昇如公司向銨贊公司、鑫
瑞昌五金行及根興公司分別購買之電焊發電機等、五金工具
、鋼材後,並未作為興建鐵皮屋之工具或材料,而係於廠商
將貨品送至昇如公司廠房後,隨即轉售陳坤池、姚董、林振
守等人獲利,足見被告對於昇如公司進貨後貨品之流向相當
清楚,且明知昇如公司向廠商採購貨品之目的不在興建鐵皮
屋營利,而在轉售貨品圖利甚明。又衡酌商業經營本需不斷
投入成本並承擔風險,因此,有責之經營者為圖籌措資金以
利經營,冀藉以轉虧為盈,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繼續向上游
訂貨,以高於成本之價格出售,先將販售所得用以清償成本
,再運用售價與成本間之價差即盈餘,清償先前之債務,藉
以維持正常上游進貨、下游銷售以賺取差價,持續併進,以
改善財務結構而言,是此舉著眼者,為長期且良好之進、銷
關係及可預期之獲利、盈餘,
而非短期變賣進貨以求現他用
。然參以證人陳坤池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以每公斤23.5元的
價格向昇如公司購買H 型鋼材3 、4 次,當時市價每公斤為
26元(警二卷第188 至189 頁)等語,可見昇如公司係以低
於市價行情轉售鋼材予陳坤池,此種短期變賣以求現他用已
屬非正常交易模式,而昇如公司竟多次以低價轉售鋼材,可
見昇如公司對於轉售鋼材無法獲利並不在意,此益徵昇如公
司係在無成本壓力及迅速銷贓變現之考量下,將詐得之鋼材
以廉價銷售予陳坤池
無訛。又昇如公司於101 年3 月底才租
用前揭廠房,然於同年6 月下旬即人去樓空,顯見昇如公司
是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倒閉。衡以一般公司經營之正常
型態,果因一時周轉不靈跳票,為繼續維持商譽,往往會出
面協商還款或與債權人協議換票或開立其他票據,然被告竟
突然消失無蹤,任令昇如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且未
曾出面協商債務,足認昇如公司係被告虛偽設立向廠商詐取
貨品之空殼公司無誤。依此,昇如公司既無承攬工程,且於
承租廠房不及3 個月即陸續跳票倒閉,可見昇如公司並非正
常經營之公司,且無支付貨款之意,其向廠商進貨只是為了
詐取財物變現,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明知昇如公司無營業
之事實,並無營業收入可資付款,而係轉售貨品獲利,並無
付款之意,除向銨贊公司、根興公司、新鋼公司、大山公司
訛稱有工程施工中,復向上開公司及互盛公司、興隆成公司
、全捷公司、鑫瑞昌五金行、美日成公司、亞邁公司、千禧
年電腦專賣店謊稱經營工廠或個人需求而採購,且交付無法
兌現之支票欺瞞廠商,此益證被告自始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之
故意,至為灼然。
⒍據上而論,被告實際參與昇如公司採購、財務、出納等重要
事項,明知昇如公司承租廠房時,並無實際經營及興建鐵皮
屋之意,然為取信廠商,
乃先以現金交易或讓初始之貨款支
票兌現,待廠商誤認昇如公司為正派經營之公司後,再大筆
進貨,並簽發遠期支票付款,再任由支票退票等情無誤。又
被告隱瞞真實身分,以「林小姐」之名義四處採購,並向廠
商訛稱在外興建鐵皮屋營利,無非是為了掩飾昇如公司乃虛
偽設立而無實際經營之事實。從而,被告既無給付貨款之意
及足夠之資力,竟四處採購貨品,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
告向廠商訛稱昇如公司在外施工建屋,且有加工廠足以儲貨
,而有進貨之必要;復隱瞞昇如公司無償付能力之重大交易
資訊,違背誠實義務,未據實告知交易相對人,且明知如附
表二編號2 至9 、10、11、13所示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仍
簽發前揭支票付款,使各該廠商誤認昇如公司有付款之意,
且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自屬向廠商施用詐術甚明。故被
告辯稱:我是以正當方式交易,沒有詐騙廠商云云,無足採
信。
⒎再參以被告明知資力不足且無經營之意,基於詐欺取財之
概
括犯意,推由呂建順擔任和鍵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93年
8 月起至94年1 月7 日止;另擔任澧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自94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又推由葉熊雄
擔任鍀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94年6 月起至同年10
月間;復推由林梅蘭為正義汽車修理場之負責人,自94年12
月10日起至95年1 月中旬止;再以鑫茂企業社名義,自95年
4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佯向多家廠商詐取多項商品
,並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等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
號,於100 年1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
駁
回上訴確定。復另行起意,僱用謝阿東擔任國淞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自98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下旬;且未得亞伯
頓企業有限公司同意,僱用劉家豪擔任豪旭有限公司及亞伯
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98年10月至11月間,佯向多家廠
商詐取多項商品,並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
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675號,於101 年3 月9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判決,於101 年8 月30日
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原審法院二卷㈠第
12至14頁,原審法院二卷㈡第73至90頁)可參。據上可知,
被告前有多次以其本人或他人充當人頭虛設公司,向多家廠
商詐取貨品,並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廠商之前科;復於
前二案件審理
期間之101 年3 月至6 月間,再以相同手法,
由李如山擔任昇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外自稱「林小姐」
或「林美玲」,向廠商訂貨,並交付昇如公司為付款人之支
票取信廠商,其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大量向廠商採購
,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付款之犯罪手法、模式,均與前二
案相同,足見被告以前揭手法犯罪之經驗豐富,豈會輕易遭
陳家興、王中緒所騙?此益徵被告確係以「假訂貨、真詐財
」之方式詐取財物無誤。故被告辯稱:我是依照陳家興、王
中緒的指示與廠商接洽,再交付其2 人所簽發的支票給廠商
,事前不知支票會退票,也是遭其2 人所騙云云,不足採信
。
⒏至被告王麗華雖辯稱陳家興、王中緒為昇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云云。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已
如前述。然證人陳家興、王中緒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受
僱於昇如公司,並未與被告共同經營昇如公司(原審法院二
卷㈠第189 至191 頁,原審法院二卷㈢第19至20頁)等語。
另證人陳坤池於警詢中雖證稱:當初是由陳家興轉介,向昇
如公司購買H 型鋼材3 至4 次,交易總金額約160 萬元,都
是現金交易;另向昇如公司購買發電機3 台,每台4 萬5 千
元,還有購買焊材共27箱,總價2 萬7 千元(警二卷第188
至189 頁)等語;及證人黃春和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陳家
興曾來洽談販賣鋼材,但因價談沒有比較便宜,且要求現金
交易,故未能成交。而王中緒曾向我借款,並將款項匯到昇
如公司帳戶或拿到昇如公司給王中緒(原審法院二卷㈢第40
至45頁)等語;與證人李伸駿於審理中證稱:王中緒介紹我
幫昇如公司作帳,並談過每個月收費2 千元,後來還沒申報
前昇如公司出狀況,就解除委託(原審法院二卷㈢第50至53
頁)等語,固可認陳家興曾代表昇如公司販賣鋼材等物予陳
坤池,及有意販賣昇如公司貨品予黃春和未果,且王中緒為
昇如公司借款與介紹記帳士予昇如公司,而對昇如公司之事
務並非全無參與。惟陳家興、王中緒僅係應被告之請求,主
觀上為解決一時資金之問題,而出於幫忙之意,或有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僅以前揭證據遽認陳家興、王中緒
即為昇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依證人陳坤池之前開證述,
業將昇如公司轉售鋼材等物之價金交付陳家興轉交昇如公司
,故被告辯稱:陳家興將鋼材交給陳坤池,因陳家興積欠陳
坤池債務,故無法取得貨款,導致昇如公司周轉不靈云云,
亦無足採。況本案係審究被告是否有前述詐欺犯行,而陳家
興、王中緒均否認與被告共同經營昇如公司,亦非本案之
共
同被告,且陳家興復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45 號
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102 年度偵字第29277 號卷第24至28頁)可參。又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振守係為證明陳家興、王中緒為昇如公司
實際負責人等情,而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等犯行無
關,是尚無傳喚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再聲請傳訊證
人陳家興、王中緒,惟證人陳家興、王中緒於原審審理中已
經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被告
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
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自不得
再行傳喚。
⒐證人高維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3 月到6 月間,
你的老闆是賴俊偉,有無指示你送錢到台中市○○路○ 段的
昇如企業有限公司給昇如公司的老闆陳家興?)這我就不知
道,但我記得他有叫我去匯錢。」,「(101 年3 月到6 月
間,你的老闆是賴俊偉,有無指示你送錢到台中市○○路○
段的昇如企業有限公司給昇如公司的老闆陳家興?「請本院
提示口卡片」)這裡面沒有。而陳家興是誰我不知道。」,
「(你有無到過台中路環中路8 段昇如鐵工廠?)沒有。」
(見本院105 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自無從證明陳家興與
本案有何關係;證人侯正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中緒
帶你到昇如公司要做什麼?)好像要叫我買一些東西。」,
「(他當初如何跟你說,要你去買一些東西?)好像是說該
公司有一些剩料要賣。」,「(當時你有無看過我?)有,
妳好像是會計。」,「(王中緒有賣你昇如公司的堆高機?
)有。是阿凸自己開去賣我的。當時我說你沒有發票,我不
向你買,他說我先賣你,你先給一些錢,日後我再補發票。
後來堆高機被警察查扣。」,「(王中緒當初是以什麼身分
將堆高機賣給你?)他說了好幾次,我說你沒有證件,我不
向你買。後來堆高機我放在朋友家。」,「(你確定這台堆
高機是王中緒說公司倒閉了,晚上拖去賣你的?)他是說公
司不要做了,他說要賣我90萬元,我給他60萬元,發票補過
來後,我再將尾款30萬元給他,那天我將推高機放在朋友家
,後來我還到大寮派出所做筆錄。」(見本院105 年7 月14
日審判筆錄),亦僅能證明王中緒曾將堆高機1 台販賣於證
人侯正用,以及證人侯正用曾見過被告王麗華,被告當時身
分是會計等情。惟被告既是各項詐欺行為之人,已如前述,
自不能僅以王中緒曾將公司之堆高機1 台販賣於證人,即認
被告並未詐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曾毅庭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你在民國101 年3 月到6 月間,有無到過台
中市○○路○ 段○○○ 巷○○○ 號的昇如企業有限公司?)有。
」,「(這時候王中緒有無告訴你,他在昇如公司的職稱?
)他是副總經理。」,「(他有無介紹你,說我在公司擔任
什麼職務?)經理。」,「(那時候我們成為男女朋友時,
你曾向我說王中緒、陳家興是在利用我,你為什麼會這麼說
?)陳家興我對他比較不瞭解,但王中緒我對他比較清楚,
從我在標場認識他,看到他的行事作風,以及說話的穩定度
,甚至於靈活、信用,我認定他是生意上的朋友,但我對他
的肯定、評價不高。所以當你與我成為男女朋友時,我不是
有意,我告訴妳,妳這老闆不是很OK啦。」,「(也就是
王中緒、陳家興成立這家公司,公司倒了之後的一些作法是
欺騙廠商?)這點我沒有辦法回答妳。因為營運是他在做,
我跟他只是朋友,如果現在要我回憶,我認為他有這意圖,
因為他向我很正式的借錢,向我借的錢的方式,都不是很正
當、很信用的借錢方式,所以事後我可以比較這樣的說法是
他的意圖不良。」,「(證人剛剛說王中緒有向你借20萬元
,有約定什麼時候還?)有,一個月。時間到我將支票軋進
去就退票,但到昇如公司就沒了,不見人了。」,「(什麼
時候知道公司不見了?)退票以後去找人,才知道的,所以
我才會去報案。」(見本院105 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亦
僅能證明王中緒在昇如公司任副總經理,被告則為經理,依
其所瞭解王中緒其人行事作風而言,並不十分妥當,以及王
中緒曾向曾毅庭借20萬元,屆期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仍無
從證明昇如公司為王中緒所虛設,用以詐騙廠商,以及被告
係遭王中緒所利用等情,自無從為被告不知情之有利認定,
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犯行均堪認定。
伍、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 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
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罰金刑上限由
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
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該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已取代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
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3 項規
定:「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將犯罪
所得「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必」沒收,且應適用修正
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9 、10、12、15所示各該次犯行中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
係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詐取各該被害
人貨品,使各該被害人持續交貨,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上開被害人交貨之次數認定為被告
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
屬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侵害法益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14罪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
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8
、9 、10、12、13部分,否認犯罪;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6 、11、14、15,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14罪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收入,竟利用他人之信賴騙取他人財物,使民間公司喪失對
彼此之信賴,有害經濟之發展,而以此行徑為之,惡性非輕
,其犯罪後否認大部分犯行,且將犯行推與他人之態度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另衡酌被告前因多次以相同手法行詐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
累犯),足見其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
假釋期間再
為本案犯行,顯不知警惕,且雖與被害人鴻億公司達成
和解
,然尚未能有效賠償被害人鴻億公司,復未與其他被害人和
解及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曾經營
小吃店,已離婚並育有子女1 人,現與母親等人同居(原審
法院二卷㈢第110 頁)之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附表一編號2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罪,
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 、11主文欄所示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14罪,其犯罪
時間集中於101 年3 月至6 月間,且詐欺之手法相近,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從而,就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2 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3 至10
、12至15所示1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14項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然既經收取,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被
告各次詐欺取財罪之主文欄項下予以沒收。又上開
宣告多數
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得易
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項下,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項下,
分別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王麗華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因涉嫌先後多
次以不同公司名義向廠商謊稱訂貨方式詐取財物,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前另因
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甫於98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
假
釋期滿日為99年5 月20日,嗣於
假釋期間,再犯詐欺、偽造
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675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駁回確定(未構成累
犯)。
詎王麗華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無租賃廠房、購買貨品及勞務之真意,利用李如山(業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址設臺中
市○區○○○○街○ 號底層「昇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如
公司)負責人,並以李如山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
農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下稱大里分社)
等金融機關開立支票帳戶而領得支票作為支付各廠商租金、
貨款之用,而於101 年3 月中旬某日,先由王麗華自稱林小
姐撥打電話予鴻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定公司)業務人員
吳麗瓊接洽租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廠房
之事宜,復於同月22日,由李如山與吳麗瓊簽訂租賃契約,
除第1 期之租金係以現金支付,以取信鴻定公司外,其餘租
金均由吳麗瓊至昇如公司向王麗華收取。詎王麗華於101 年
6 月21日交付發票人為李如山、付款人為烏日農會、面額為
5 萬2000元之支票(號碼:BB0000000 )1 紙予吳麗瓊,用
以支付6 月份之租金,使鴻定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址廠房繼
續租借予王麗華使用,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鴻定公司始
知受騙。認被告王麗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術得利
罪嫌(原起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後於
原審審理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術得利
罪,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03 號卷三第96頁,即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載)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麗華否認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我於101 年3 月初到昇如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 巷000 號廠房上班時,該廠房已開始運作,並非我與吳
麗瓊接洽承租該廠房,而租金支票是陳家興要我轉交的,且
係於101 年4 、5 月間,1 次交付3 或6 個月租金支票給吳
麗瓊,當時還不知會退票,而是在101 年6 月12日才知道昇
如公司周轉不靈,絕非於101 年6 月21日才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支票給吳麗瓊云云。
三、經查:
㈠昇如公司於101 年3 月間,以李如山名義與鴻定公司負責人
簡鴻鉗簽訂租賃契約,向簡鴻鉗承租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廠房,租期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止,每月租金52,000元,且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支票(受款人為簡鴻鉗)予鴻定公司員工吳麗瓊,
用以支付前揭廠房101 年6 月份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承在卷(原審法院二卷㈠第41頁正面),核與證人吳
麗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43頁反面、偵四
卷第6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警二卷第49至52、55頁)可參。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吳麗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鴻定公司的業
務,鴻定公司專營廠房倉庫租賃,有位不知名女子於101 年
3 月中旬以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撥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並表示要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
0 號廠房,故請她先從窗戶往內觀看,如果可以再聯絡。過
幾天後「林小姐」打電話說要承租,乃相約在廠房簽約,但
簽約當日「林小姐」沒有過來,而是李如山及2 位年輕人過
來接洽。又昇如公司於101 年3 月承租該廠房,並以現金支
付1 個月租金5 萬2 千元,而押金2 個月是簽發面額共10萬
4 千元的支票擔保,並於同年4 月20日、5 月20日及6 月21
日前往廠房收取當月租金,都是被告開立當天的支票給我,
且被告自稱就是「林小姐」,其中4 、5 月份的租金支票有
兌現,但6 月份的支票跳票(警二卷第43至44頁,偵四卷第
60至62頁,原審法院二卷㈡第16至23頁)等語。經核證人吳
麗瓊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吳麗瓊就被告自稱「林小姐」撥打
電話與其聯絡租賃廠房、按月交付租金支票等細節,均前後
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亦核與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2日以前繳納,每月匯款」等語,
即租金係每月支付之方式相符,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警二卷第50頁)可參,且證人吳麗瓊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
,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吳麗瓊之前揭證述,應
堪採信。從而,被告於101 年3 月間自稱昇如公司之「林小
姐」,撥打電話與吳麗瓊聯絡承租前揭廠房事宜,並由吳麗
瓊按月前往該廠房向被告收取租金,且被告於101 年6 月21
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予吳麗瓊,用以支付昇如公
司承租前揭廠房101 年6 月份租金5 萬2 千元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前揭租賃契約書除第5 條約定:「乙方(即李如山)應於訂
約時,交於甲方(即簡鴻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先行為押
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
屋後退
還押租保證金」(警二卷第50頁)等語外,並無如被
告所辯由昇如公司於101 年4 、5 月間,1 次交付3 或6 個
月租金支票之記載;復與承租人1 次簽發數張支票支付數期
租金,通常會在租約中載明此情,或將支票票號註明在合約
內,或影印租金支票附於租約後,以明確交代租金支付方式
之常情不符。且茍如被告所言,於101 年4 月間即交付101
年6 月份之租金支票予吳麗瓊為真,則吳麗瓊顯然無須於10
1 年6 月21日前來昇如公司廠房收取當月租金之必要。據上
而論,被告於租約簽訂前確實以昇如公司「林小姐」之名義
,撥打電話聯絡吳麗瓊接洽承租該廠房,並於101 年6 月21
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予吳麗瓊,用以支付該月份
租金之事實無誤。故被告辯稱:我未與吳麗瓊接洽承租廠房
,且101 年6 月份的租金支票是在同年4 、5 月間即已交付
,並交付時不知道會跳票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確有以李如山名義與鴻定公司負責人簡鴻鉗簽訂租賃契
約,向簡鴻鉗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 0
號廠房,且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交付5 萬2000元之支票予
吳麗瓊,用以支付6 月份之租金,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被
告所辯並非由其與吳麗瓊接洽承租該廠房亦不足採,固均如
前述。惟查被告承租該廠房之目的,係供其向其他廠商詐騙
各項貨物之用,並非向鴻定公司詐得房租之利益。且被告自
101 年3 月中旬起,第1 期租金係以現金支付,101 年4 月
、5 月之租金,亦均由吳麗瓊至昇如公司向被告收取,均有
如期支付,並未積欠。
迄最後1 次於101 年6 月21日交付之
5 萬2000元之支票始屆期未獲兌現,難認被告於承租上開廠
房之初,即有詐騙廠房免付租金利益之意。否則如被告自始
即有意積欠房租,則101 年4 月、5 月應無再支付之理,是
本件尚不能僅以未支付最後1 次租金,即認其有詐術得利之
犯意。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
術得利之犯意,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撤銷,另為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於101 年3 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鴻定公司業│王麗華無罪。 │
│ │務人員吳麗瓊,向鴻定公司租用臺中市烏日區環│ │
│ │中路8 段787 巷101 號廠房;復於同月22日,由│ │
│ │李如山出面與吳麗瓊簽訂租賃契約(鴻定公司則│ │
│ │以簡鴻鉗之名義簽約),除第1 期之租金係以現│ │
│ │金支付,以取信鴻定公司外,其餘租金均由吳麗│ │
│ │瓊至昇如公司向王麗華收取;再於101 年6 月21│ │
│ │日某時,在上開廠房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 │
│ │票予吳麗瓊,用以支付6 月份之租金,致吳麗瓊│ │
│ │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租金之意願及能力,而│ │
│ │繼續提供該廠房予王麗華使用,以此方式詐得鴻│ │
│ │定公司提供廠房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計│ │
│ │新臺幣《下同》52,000元)。 │ │
├──┼─────────────────────┼─────────────────────┤
│ 2 │於101 年3 月底某日、101 年5 月17日某時、10│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1 年6 月4 日某時,先後撥打電話向互盛公司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OA設│
│ │務人員王旭國訂購OA設備1 批(價值共73,000元│備壹批(價值共73,000元)、OA設備壹批(價值│
│ │)、OA設備1 批(價值共43,000元)、投影機1 │共43,000元)、投影機壹台(價值23,500元)沒│
│ │台(價值23,500元),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2 ⑴至⑶所示支票予王旭國,使王旭國陷於錯誤│追徵其價額。 │
│ │,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乃交付上開│ │
│ │物品予昇如公司,致互盛公司受有損害139,500 │ │
│ │元。 │ │
├──┼─────────────────────┼─────────────────────┤
│ 3 │於101 年3 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興隆成工業有│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
│ │限公司(下稱興隆成公司)負責人鄭潘田訂購架│得架空式天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空式天車1 部(價值55萬元),並於101 年4 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中旬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⑴所示支票予鄭│ │
│ │潘田,使鄭潘田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 │
│ │意願及能力,而於101 年4 月28日至昇如公司廠│ │
│ │房將天車安裝完畢;復於同年5 月底某日,交付│ │
│ │如附表編號3 ⑵所示支票予鄭潘田,致興隆成公│ │
│ │司受有損害55萬元。 │ │
├──┼─────────────────────┼─────────────────────┤
│ 4 │於101 年3 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全捷實業有限│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
│ │公司(下稱全捷公司)負責人林奇峰訂購空調設│得分離式冷氣機貳拾伍組、落地型冷氣機肆組、│
│ │備1 批(分離式冷氣機25組、落地型冷氣機4 組│窗型冷氣機壹台(已支付價額135,940 元)沒收│
│ │、窗型冷氣機1 台,價值共587,540 元),王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華為取信全傑公司,乃先行支付135,940 元,其│徵其價額。 │
│ │餘款項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3 張予李奇│ │
│ │峰,使林奇峰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 │
│ │願及能力,乃交付上開物品予昇如公司,致全捷│ │
│ │公司受有損害451,600 元。 │ │
├──┼─────────────────────┼─────────────────────┤
│ 5 │於101 年4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銨贊企業有限│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
│ │公司(下稱銨贊公司)負責人黃璿銓訂購鋼鐵機│罪所得鋼鐵機械壹批(價值共88萬元)沒收。於│
│ │械1 批(價值共88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5 所示支票2 張予黃璿銓,使黃璿銓陷於錯誤,│價額。 │
│ │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乃交付上開物│ │
│ │品予昇如公司,致銨贊公司受有損害88萬元。 │ │
├──┼─────────────────────┼─────────────────────┤
│ 6 │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向鑫瑞昌五金行員工吳弦│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
│ │陽訂購五金產品1 批(價值共260,700 元),並│得五金產品壹批(價值共260,700 元)沒收。於│
│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予吳弦陽,使吳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陽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價額。 │
│ │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5 月30日止,交付上開物│ │
│ │品予昇如公司,致鑫瑞昌五金行受有損害 │ │
│ │260,700 元。 │ │
├──┼─────────────────────┼─────────────────────┤
│ 7 │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向根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犯罪所│
│ │稱根興公司)協理何思慶訂購H 型鋼、角鐵、鋼│得H 型鋼、角鐵、鋼板共194,038 公斤(價值共│
│ │板共194,038 公斤(價值共4,047,809 元),並│4,047,809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8 張予何思慶,使│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何思慶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 │
│ │力,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6 月19日止,交付上│ │
│ │開物品予昇如公司,致根興公司受有損害 │ │
│ │4,047,809 元。 │ │
├──┼─────────────────────┼─────────────────────┤
│ 8 │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向美日成實業有限公司(│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
│ │下稱美日成公司)員工洪碧嬋訂購木質地板160 │罪所得木質地板壹佰陸拾箱(已支付20萬元)沒│
│ │箱(價值85萬元),王麗華為取信美日成公司,│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乃先行支付20萬元,其餘款項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追徵其價額。 │
│ │號8 所示支票予洪碧嬋,使洪碧嬋陷於錯誤,誤│ │
│ │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隨即交付上開物│ │
│ │品予昇如公司,致美日成公司受有損害65萬元。│ │
├──┼─────────────────────┼─────────────────────┤
│9 │於101 年5 月間,撥打電話向新鋼工業股份有限│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
│ │公司(下稱新鋼公司)業務員張智峯訂購不鏽鋼│罪所得不鏽鋼板貳批(價值共3,104,640 元)沒│
│ │板(價格共794,914 元),且為取信於新鋼公司│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乃如數付款。又於同年5 月29日、6 月5 日,│追徵其價額。 │
│ │陸續向新鋼公司訂購不鏽鋼板(價值共1,776,85│ │
│ │0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⑴至⑶所示支票│ │
│ │予張智峯,使張智峯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價│ │
│ │金之意及能力,而於同年6 月1 日、6 月8 日及│ │
│ │6 月11日將不鏽鋼板送至昇如公司,屆期該支票│ │
│ │均遭退票(共1,776,850 元);復於同年6 月13│ │
│ │日、6 月18日,另向新鋼公司訂購不鏽鋼板(價│ │
│ │值共1,327,790 元),使張智峯陷於錯誤,於6 │ │
│ │月18日、6 月19日將貨物送至昇如公司,致新鋼│ │
│ │公司受有損害3,104,640 元。 │ │
├──┼─────────────────────┼─────────────────────┤
│ 10 │於101 年5 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大山電纜股份│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
│ │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業務員廖志晃訂購電│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價值963,803 元)沒收。於│
│ │纜線,且為取信大山公司,於初期交易均如期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款。嗣於同年6 月間某日,向大山公司訂購電纜│價額。 │
│ │線1 批(價值963,803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
│ │號10所示支票2 張予廖志晃,使廖志晃陷於錯誤│ │
│ │,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於同年6 月│ │
│ │1 日、6 月8 日及6 月11日,分批將電纜線送至│ │
│ │昇如公司,致大山公司受有損害963,803 元。 │ │
├──┼─────────────────────┼─────────────────────┤
│ 11 │於101 年6 月8 日,撥打電話向亞邁樂器股份有│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限公司(下稱亞邁公司)之員工林政學訂購ESP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ESP │
│ │Horizon Ⅲ電吉他1 支(價值65,000元),並交│Horizon Ⅲ電吉他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予林政學,使林政學│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隨│ │
│ │即將電吉他交予王麗華收受,致亞邁公司受有損│ │
│ │害65,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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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向鳴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
│ │(下稱鳴風公司)員工柯裕銨訂購電線1 批,且│得電線數批(價值共569,484 元)沒收。於全部│
│ │為取信鳴風公司,乃如期付款。嗣於同年6 月13│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日、15日,王麗華再向鳴風公司訂購電線數批(│。 │
│ │價值共569,484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示支票予柯裕銨,使柯裕銨陷於錯誤,誤信其有│ │
│ │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將貨物交予昇如公司│ │
│ │,致鳴風公司受有損害569,484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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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向千禧年電腦專賣店負責│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
│ │人賴政裕訂購電腦設備1 批,且為取信該店,乃│得數位相機、電腦螢幕、筆記型電腦等物(價值│
│ │如數支付價款。嗣於同年6 月間,再向賴政裕訂│共182,56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購數位相機、電腦螢幕、筆記型電腦(價值共18│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60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3 │ │
│ │張予賴政裕,使賴政裕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 │
│ │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將貨物交予王麗華收受,│ │
│ │致千禧年電腦專賣店受有損害182,56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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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於101 年6 月18日,以昇如公司負責人李如山甫│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
│ │購買新屋需購置家電為由,向元力電器行員工簡│得冰箱、洗衣機、吸塵器及電子鍋等物(價值共│
│ │士翔訂購冰箱、洗衣機、吸塵器及電子鍋(價值│180,6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共180,600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票予簡士翔,使簡士翔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 │
│ │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將貨物交予王麗華收受,│ │
│ │致元力電器行店受有損害180,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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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於101 年6 月12日,向鴻億鐘錶有限公司(下稱│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
│ │鴻億公司)員工李子成訂購廠牌AUDEMARS │得AUDEMARS PIGUET 手錶壹只、ROLEX 手錶參只│
│ │PIGUET手錶1 只(價值38萬元)、ROLEX 手錶3 │、蕭邦及ROLEX 手錶各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只(價值883,000 元)、蕭邦及ROLEX 手錶各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只(價值共1, 048,000元),並於同日交付如附│ │
│ │表二編號15⑴所示支票;另於
翌日交付如附表二│ │
│ │編號15⑵、⑶所示支票各2 張予李子成,使李子│ │
│ │成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 │
│ │而於101 年6 月12日將貨物全數交予王麗華收受│ │
│ │,致鴻億公司店受有損害2,31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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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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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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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21日 │5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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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里分社 │⑴QD0000000 │101年7月5日 │77,300元 │
│ │ │⑵QD0000000 │101年7月5日 │43,000元 │
│ │ │⑶不詳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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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里分社 │⑴QD0000000 │101年7月5日 │270,000元 │
│ │ │⑵QD0000000 │101年7月10日 │2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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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里分社 │QD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68,000元 │
│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95,000元 │
│ │不詳 │不詳 │101年6月30日 │8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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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里分社 │QD0000000 │101年7月5日 │28,636元 │
│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7月10日 │559,461元 │
├──┼──────┼────────┼─────────┼───────┤
│ 6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26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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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里分社 │QD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007,409元 │
│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53,740元 │
│ │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419,614元 │
│ │ │BB0000000 │101年6月20日 │500,000元 │
│ │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500,000元 │
│ │ │BB0000000 │101年7月1日 │500,000元 │
│ │ │BB0000000 │101年6月20日 │772,264元 │
│ │ │BB0000000 │101年6月23日 │194,7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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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里分社 │QD0000000 │101年7月5日 │6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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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25日 │531,844元 │
│ │ │BB0000000 │101年6月25日 │623,678元 │
│ │ │BB0000000 │101年6月25日 │621,3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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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15日 │486,247元 │
│ │ │不詳 │不詳 │不詳 │
├──┼──────┼────────┼─────────┼───────┤
│11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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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569,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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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23日 │72,300元 │
│ │ │BB0000000 │101年6月23日 │30,720元 │
│ │ │B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79,5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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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烏日農會 │BB0000000 │101年6月25日 │18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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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大里分社 │⑴QD0000000 │101年6月18日 │380,000元 │
│ │ │⑵BB0000000 │101年6月19日 │275,000元 │
│ │ │ BB0000000 │101年6月19日 │608,000元 │
│ │ │⑶BB0000000 │101年6月21日 │338,000元 │
│ │ │ BB0000000 │101年6月21日 │7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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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