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徐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64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1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徐發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徐發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受雇於
「春風華陀生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10樓,以下稱春風生技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
公司所營牛樟芝、冬蟲夏草等產品之銷售、推廣業務,職司
出貨並自客戶處收取貨款,對內並有出具請款單予會計銷帳
、核對所轄客戶之銷貨餘額情形進而為進銷存紀錄登載等事
務,係為春風生技公司處理銷售業務之人。竟先後為下列偽
造
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再進予行使之行為:
㈠劉徐發約於101 年間告知在紫蓮宮擔任義工之蔡宗志(所涉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其面臨業績壓力,竟經蔡
宗志同意出借其名擅自充任紫蓮宮之有權代表人,2 人均明
知蔡宗志僅係紫蓮宮之義工、無權代表紫蓮宮對外為
法律行
為,且蔡宗志亦未獲紫蓮宮授權以該宮廟名義與春風生技公
司訂立營運合作約定書,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之
犯意聯絡,由蔡宗志以紫蓮宮有權代表人自居,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或手法,
與劉徐發共同偽造春風生技公司與紫蓮宮已簽立營運合作之
約定書,表示紫蓮宮願向春風生技公司以合約書所議定之條
件購買各該合約所示8 萬元、5 萬元之產品(共偽造2 次)
後,由劉徐發將上開約定書交付於春風生技公司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紫蓮宮及春風生技公司對於其產品銷
售處分之管理。劉徐發復再單獨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
加以行使之犯意,明知紫蓮宮與春風生技公司無為
上揭交易
,仍於同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時地,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請
款單上,接續為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內容之虛偽登載(編號
4 至6 後之不實登載均係因前編號3 所示繳付於春風生技公
司之客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劉徐發
乃以先後補繳部分現金
之方式,交付各該請款單於會計人員),以示紫蓮宮有各該
請款單
所載金額之購貨及遠期客票或現金以償付貨款,並分
別檢具前開各編號所示之請款單及相關客票、現金交付於春
風生技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春風生技公司對
產品銷售之管控及貨款之管理。劉徐發另單獨基於偽造並行
使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未經蔡宗志同
意而先後於其所掌「春風生技通路契約商進銷存紀錄卡」上
,簽「蔡宗志」署名,冒用蔡宗志名義表示經與蔡宗志核對
,確認紫蓮宮於蔡宗志署名之際,已收受春風生技公司如該
紀錄卡上載產品及數量之出貨等意旨,而偽造前述以蔡宗志
名義作成之記錄卡文書,
嗣再將上虛偽之文書交付春風生技
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宗志及春風生技公
司對於其產品之銷售管理。
㈡劉徐發明知其未經陳維珍(已更名為陳姍姍,以下仍以陳維
珍稱之)與「小氣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小氣大財
神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且小氣大財神公司亦未向春風生技
公司購入該公司販售之產品,竟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
意,分於101 年5 月26日稍前之1 、2 日,及102 年1 月11
日前之某日分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小氣大財神實
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收文章後,先後於附表二
編號1 、2 、4 、6 、7 所示時地,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營運
合作約定書乙方代表人欄上偽造「陳維珍」之署名,並蓋用
前揭偽刻之「小氣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或收文專用章於代表人欄旁,表示小氣大財神公司將以合約
議定之條件,向春風生技公司購買各該約定書所示數量之產
品,雙方訂有契約在案(共偽造5 次,詳附表二編號1 、2
、4 、6 、7 )之意旨,再由劉徐發將上開約定書交付予春
風生技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維珍與小
氣大財神公司及春風生技公司對於其產品銷售處分之管理。
且劉徐發於行使前揭編號所示偽造之營運合作約定書後,復
基於行使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小氣大財神公司實
際並無與春風生技公司為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5 次交易,每
於訂立前述1 至2 約定書後,即相應於附表二編號3 、5 、
8 所示時地,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請款單上,為如上開編號
3 、5 、8 所示內容之虛偽登載(如集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營運合作約定書後,再於編號3 所示之101 年8 月30
日,就前述2 合約統合於業務上所掌之請款單為編號3 所示
之虛偽記載;於簽訂編號4 之約定後,即於編號5 所示之10
月26日,相應為關於該合約請款單之虛偽記載,餘類推),
表示小氣大財神公司有請款單內所載金額之購貨行為且其已
收取該公司應繳付之貨款,並附具其自他處取得之客票一併
交付於春風生技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春風生
技公司對於其產品銷售之管控及貨款之管理。
㈢又明知卡門公司並未向春風生技公司購入產品,且其未經卡
門公司及負責人謝明成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並行使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101 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謝明成」之印章1 枚,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偽造「謝明成」之署名、
印文,用以表示卡門公司願以約定書所載條件,向春風生技
公司購買如約定書所示之產品,再由劉徐發將上開約定書交
付予春風生技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明
成與卡門公司及春風生技公司對於其產品銷售處分之管理。
劉徐發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雖明
知卡門公司並無與春風生技公司為前述交易,仍在附表三編
號2 所示時地,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請款單上,為如前附表
編號所示內容之虛偽登載,表示卡門公司有請款單所載金額
數量之交易及其已收取應繳付之貨款,並附具自他處取得之
客票一併交付於春風生技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春風生技公司對於產品銷售之管控及貨款之管理。嗣劉
徐發又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時地,偽簽「謝明成」署名或蓋用偽刻之「謝明成」印
章於該編號所示之春風華陀生技通路契約商進銷存紀錄卡上
,冒用謝明成之名義偽造前揭記錄卡記載,用以表示卡門公
司負責人謝明成經核對前揭紀錄卡後,確認春風生技公司已
依前揭記錄卡上所載產品、數量資料出貨予卡門公司
無訛之
意旨,嗣再將該等記錄卡交付予春風生技公司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各
犯行細節詳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述),足以生損
害於謝明成、卡門公司及春風生技公司對於其公司產品之銷
售之管理。
㈣另明知信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信品公司)並無於101
年9 月22日與春風生技公司約定向之進貨之事實(即
起訴書
附表17所示之交易,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竟
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地
,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請款單上,為如該附表所示之虛偽登
載,表示信品公司有請款單所載金額之購貨交易及已收取該
信品公司相關應繳之貨款(收取遠期客票),並附具該自他
處取得之遠期客票一併交付於春風生技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春風生技公司對於其產品銷售之管控及貨
款之管理。
㈤劉徐發自倉庫部門取得原應出貨予紫蓮宮、小氣大財神公司
、卡門公司、信品公司之販售產品時,即逕予折價販售於親
朋好友求現,俾得於上開繳付公司之客票到
期日前,及時存
入應兌付之票款金額(勿使支票跳票而東窗事發),嗣春風
生技公司因劉徐發繳付予該公司之遠期客票自102 年4 月起
開始陸續跳票,且於盤點存貨時發現產品短缺,卻無相對應
之貨款流入,發見有異,經質之劉徐發而由其向春風生技公
司坦認上情無訛,始悉犯情。
二、案經春風生技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
徐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
,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劉徐發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
諱(見102 年他字第4829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卷〉第39頁反
面-40 頁反面、第48-49 頁反面、第51頁、第115 反面-117
反面、第161-162 頁、103 年調偵字第2191號偵查卷〈下稱
調偵卷〉第11-16 頁;原審訴字卷29頁、第46頁、第64-65
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68 頁、第97頁反面- 第98頁、
本院卷第60-62 頁)無訛,並於偵查中出具陳述書乙紙,坦
承案發緣由及經過(見偵他卷第57-59 頁),核與
證人即紫
蓮宮義工蔡宗志、證人即卡門公司負責人謝明成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人即小氣大財神公司負責人陳維珍、證人陳依
儂、證人即信品公司業務代表王弘斌(已更名為王建中)於
偵訊;證人即
告訴人負責人陳哲仁於偵訊、證人即
告訴人代
理人黃正安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志忠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他卷第39-41 頁、第47-50 頁
、第93頁反面、第115-117 頁、第161 頁反面- 第162 頁;
調偵卷第17-18 頁、第34頁至反面;原審訴字卷第47頁反面
-53 頁、第91頁反面- 第93頁反面、第97-98 頁),復有告
訴人員工守則、告訴人與紫蓮宮於101 年6 月12日、同年年
2 月12日,與小氣大財神公司於101 年5 月26日、同年8 月
25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2月21日、102 年1 月11日,與
信品公司於101 年9 月22日,與卡門於101 年11月17日簽立
之營運合作約定書共9 紙、告訴人請款單共9 紙、告訴人對
客戶之通路契約商進銷存記錄卡共4 份、被告積欠貨款明細
、告訴人、小氣大財神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所撰陳述書、陳
報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明細、刑事陳報狀
暨後附之告訴人
價格調整公告、被告102 年4 月、101 年10月薪資明細、告
訴人之員工守則1 份等件(見偵他卷第4-28頁、第31-32 頁
、第42頁、第101-104 頁、第153-154 頁)
可憑,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就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另就編號
7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編號1 、2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被告與蔡
宗志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蔡
宗志就上開編號1 、2 所示偽造「紫蓮宮」署名之行為,均
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就編號1 、2 所示偽造私
文書、編號3 至6 所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編
號7 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均復持之行使之行為,均應為
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先後將如各該編號不實登載內
容之請款單交付予告訴人承辦人之行為,實係因被告交付編
號3 所示客票於告訴人後,因該客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
先後換以部分繳交現金、餘款補繳方式,繼於編號4 至6 所
示時地,分於請款單記載前情並交付於會計人員而行使,核
均屬在同一時空密接之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言,應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且所侵害
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
單純一
罪。
⒊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
公司所屬業務員於1 份營運合作契約書簽立後,本於該契約
書銷售之額度,陸續會有多筆出貨,因而相應有多筆之進、
銷、存貨紀錄,最終並以請款單回繳貨款作結,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無訛,已見前述,則被告如編號1 暨其
後以該合約為憑,因歷次出貨而相應所為於進銷存紀錄卡上
偽造文書再予行使之犯行(即如編號7 關於被告於101 年3
月24日該次所為,於告訴人進銷存記錄卡上偽簽「蔡宗志」
署名,冒用其名義偽造記錄卡所列載之出貨明細後,進而行
使之犯行),及最終以回繳不實請款單供為交待編號1 所訂
合約貨款收取情形(即如編號3 至6 所示,於總請款金額13
萬元中,就101 年2 月12日該次所訂之營運合作約定書請款
金額8 萬元部分)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均係本
於同一犯罪計畫歷程中所為,其各次行為於犯意階段可認為
同一,且犯罪目的相同,具有高度關連性,依社會通念應可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編號3 至6 所示行使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於請款總金額13萬元中,就101 年6 月12日
該次所訂之營運合作約定書請款金額5 萬元部分,固亦係交
待編號2 所訂合約貨款收取情形,惟此部犯行已經與編號1
部分論處,不再重覆評價。
⒋至編號7 ,關於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100 年11月24日、
100 年12月20日,於前述進銷存記錄卡上,先後偽簽「蔡宗
志」署名,而先後2 次(上揭100 年11月24日、12月20日所
為係因應100 年9 月24日、11月19日之加簽營運合作約定書
始接續所為,乃屬1 次所為之犯行)冒用其名義偽造進而行
使私文書之犯行,衡諸被告於本案一貫之犯罪手法,容應先
有營運合作契約書之訂立,嗣方有多次出貨並相應之進銷存
紀錄記載,惟依
證據裁判主義,卷內既乏相關被告就此部分
有偽造或行使私文書之事證,本院自僅得就前述被告於進銷
存記錄卡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犯行分別論處,被告
就上開編號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2 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編號7 所示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
,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就編號1 、2 、4 、6 、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編號3 、5 、8 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小氣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收文專用章,係
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統一
發票專用章、收文專用章後分別持之蓋用於編號1 、2 、4
、6 、7 之營運合作約定書上而產生印文之行為,暨於前揭
約定書印文旁另簽「陳維珍」署名而偽造前約定書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之行使,及就編號3 、5 、8 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
作成之請款單後,均復持之行使,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關於編號1 、3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間;編號4 、5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編號6 、8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係依同一營運合作契
約為始,再以回繳不實請款單交待所訂合約貨款收取情形所
為,依上述說明,亦係被告為滿足一次犯行所為,各屬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與被告如編號2 、7 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編號3 、8 所示行使登載不實請款單所為,亦各交
待編號2 、7 所示營運合作契約書,惟既已與編號1 、6 論
處如上,不再重覆評價。
㈢就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就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就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謝明成」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偽造
「謝明成」印章後,先後持之蓋用於編號1 所示「營運合作
約定書」之私文書上1 次、蓋用於編號3 、4 所示「春風生
技通路契約商進銷存紀錄卡」之私文書上(即合編號3 、4
,共有4 次)以偽造「謝明成」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
上開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之
行使,而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
被告於編號2 所掌之請款書上為不實登載事項後,復持之行
使,前開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
⒉被告關於編號1 、2 、3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係依同一營運合作契約為始,因而相應
有多筆之進、銷、存貨紀錄,再以回繳不實請款單交待所訂
合約貨款收取情形所為,依上述說明,亦係被告為滿足一次
犯行所為,各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
告就編號4 所示先後於100 年11月26日、100 年12月23日,
在該編號所示進銷存記錄卡上偽造「謝明成」署名或印文以
偽造私文書,嗣並進而行使該文書之犯行,衡諸被告一貫之
犯罪手法,容亦應先有營運合作契約書之訂立,方有多次出
貨並相應為進銷存紀錄記載,惟同前說明,卷內並無就此部
分犯行之事證,本院僅就前述被告於進銷存記錄卡上所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論處。被告就上開編號1 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編號4 所示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間,犯意
各別,而應予分論併罰(總計3 罪)。
㈣就附表四部分
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附表四所示
業務上作成之請款單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就附表一至四部分,亦屬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
被告係明知春風生技公司明令員工不得於業績、報表有虛偽
造假行為,亦禁止業務員藉商號名義販入公司產品後,再擅
自削價銷售予非商號之私人而破壞銷售價格之穩定維持,於
為春風生技公司處理相關業務時,自應依公司所訂規範或守
則,忠誠詳實辦理之。
詎被告面臨公司調漲產品價格、銷售
日趨下滑之壓力,為維持業務績效,竟無視春風生技公司上
開規範、守則,自任職後某日,
意圖損害春風生技公司之財
產利益(銷售通路價格之維持),基於背信之
故意,違背任
務而為上開行為,涉有背信犯行部分,固非無據。惟按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為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所謂「意圖」
,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係特殊之
犯罪動機,與責
任要素之故意有別,因而該罪除需有違背任務之犯罪故意外
,尚須有特定之不法意圖。查被告係因面臨產品銷售業績日
漸下滑之壓力,為維持業務績效達於公司之要求,乃冒用廠
商名義,簽立不實營運合作契約,向告訴人公司進貨,增加
績效,惟被告仍以繳付客票、現金方式自負貨款給付之責,
而被告實際購入之貨品,嗣因無法售出,低價賣出周遭親友
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7-8 頁),顯見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增加績效」,並非損害告訴人公司
通路價格甚明。且被告既仍承擔貨款給付之責而購入貨品,
且被告所得增加之績效(即獎金),亦係源自其每月之營業
額,業經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志忠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訴
字卷第47頁),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被告
低價售出所購貨品,無非係因推銷不順不得已之舉措,殊難
想像被告有何以此「自損損人」之方式,而損害告訴人公司
「通路價格」利益之「意圖」?縱然以商號名義與告訴人公
司簽立營運合作約定書,得以較市價為低之價格取得貨品,
惟被告係業務人員,並非終端消費者,負有銷售之職責,亦
難認被告係為貪圖低價始冒名購貨,甚至上開「紫蓮宮」,
顯非營利事業,告訴人公司仍同意與之締約,可見得與告訴
人締結營運合作約定書取得貨品之相對人,頗為寬鬆,並非
必限於公司行號者甚明。又背信罪亦為
結果犯,以「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客觀要件
。證人李志忠於原審固證稱:告訴人公司不允許業務自己買
貨,會造成通路價格混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7-48 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公司有陣子營運情況不好,也
會降價出售等語(本院卷第56頁),則原審亦未究明告訴人
所稱之「銷售通路價格」為何,各通路是否確無配合市場需
求調整價格之策略(按無正當理由限制轉售價格係公平交易
法第19條所禁止),遽以被告削價出售之行為即已損害告訴
人公司銷售通路價格之維持利益,並發生結果,實嫌速斷。
而起訴書已經敘明被告所為未構成背信罪之理由(見起訴書
第4-5 頁),核無違誤,惟原判決仍逕予擴張論處被告背信
罪責,尚有未當。㈡、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 所示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一行為(請款單),分別與同
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營運合作約定
書);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一行為(請款單),分別與同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2 罪(營運合作約定書);如附表二編號8 所
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一行為(請款單),分別與
同表編號6 、7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營運合作約
定書),各成立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11、13頁),
顯有
一行為予以重覆評價之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以伊僅一行為,
指摘原判決以
一罪一罰論罪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仍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
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受任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公司牛樟
芝等產品之銷售、推廣業務,自應依約忠誠詳實為告訴人辦
理相關業務,竟為求績效達於要求,虛偽造假,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一時之
資力問題,欲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未為告訴人同意,致
迄今無法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予以彌補之犯後情狀、案發之際
係因業績壓力而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檢察官並於起訴
書為從輕量刑之
求刑表示);另衡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之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
件犯罪之手段惡性非大、所生危害非鉅,及自述為大專畢業
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開發生活不穩定之生活經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刑法
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
25日施行,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
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又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
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之本案各罪,犯罪之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
,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另
請求
宣告緩刑,惟因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
並未付出任何彌補損害之代價,且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為使其確實遵守法律,不予宣告緩刑。
㈡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小氣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小氣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收發章」、「
謝明成」印章各1 顆,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據
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關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除上述外,另關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營
運合作約定書、請款單、進銷存紀錄卡,雖係被告製作用
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即非屬被告所有
,本不得宣告沒收,然在上開文件所示之「紫蓮宮」署名共
2 枚、「蔡宗志」署名共4 枚、「陳維珍」印文共5 枚、「
小氣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4 枚、「
小氣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1 枚、「謝明成」印
文共5 枚、署名2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關聯之罪名項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以伊已自費投保員工誠實責
任保險,告訴人公司已獲理賠,乃
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傳訊
理賠員張舜明、告訴代理人李志忠云云。惟告訴人公司事後
縱能獲得理賠,係源自該公司與第三人簽立之保險契約,與
被告犯後行為無涉,且保險人於理賠後,亦得對被保證員工
即被告求償,實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依據,此部分聲請
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王弘斌(現更名為王建中)均明
知信品公司與春風生技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惟為使被
告衝業績之目的,2 人竟於101 年9 月22日,在證人王弘斌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司內,於被告職務上所
掌管之營運合作約定書上,登載信品公司為合約乙方,將依
約向春風生技公司進貨之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告訴人公司
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共同犯刑法第216 、215 條
規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㈡經查:卷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春風生技公司與信品
公司之營運合作約定書之「王弘斌」署名,係被告經證人王
弘斌同意所簽署乙節,已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調偵
卷第16頁),核與證人王弘斌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同意被告
用我的名義進貨並簽立營運合約書,我是信品公司業務代表
人,公司知道我要簽這份合約,被告有跟我講過,我有授權
等語無訛(見偵他字卷第50頁至反面、調偵卷第18頁),足
見於上開營運合作約定書簽立「王弘斌」之署名1 枚,即非
信品公司業務代表王弘斌所親為,惟仍係被告經王弘斌同意
並授權以其為信品公司代表人資格所簽乙情,要無疑義。再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謂「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者即
不能作成該文書,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質言之,依本罪之規範目的,
唯有當行為人係屬於特定從業人員,其所從事之職業活動,
依法或交易習慣有如實作成特定文書之義務,且此因特定職
業活動作成之文書,於現代社會法制度或交易往來觀念中,
具有相當的可靠性,於此情況下,行為人在該等相關文書所
為不實之登載,將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等文書內容真實
性之信賴期待,甚或社會交易往來之秩序,始有動用刑罰之
必要;倘不屬於職業活動所必然應作成,或非屬依法有如實
登載義務之文書,或在現代社會法制度或交易觀念中欠缺一
定的可靠性時,應非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觀之卷附
春風生技公司定型化之營運合作契約明載立合約書人分為「
甲方春風生技公司、代表人陳哲仁」、「乙方代表人王弘斌
」(見偵他卷第20頁),可知上開契約雖為定型化書面,然
性質上仍屬有賴締約雙方意思合致並署名於上者,方能成立
之協議書,尚非檢察官所述被告片面即得書就之文書,亦非
屬被告負有據實填載義務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否則,
私法契約之一方動輒援用本規定之箝制,據以免除自己於立
約時應盡之查證、審核義務,所謂私法自治精神將蕩然無存
),何況細譯該約定書內,尚以手寫文字載明雙方合意以特
贈5 %之條件購買、於特定日期請款等經磋商之約文,前開
營運合作約定書仍屬私法契約之性質,尚非被告業務上有如
實登載義務之文書,且被告簽署前開名義又已得證人王弘斌
之同意及授權,茲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定型化契約書之簽署
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容有誤解。
㈢由上所述,被告前揭部分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若屬有罪,與被告前述事實欄一之㈣即如附表四所示已起訴
且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即共犯蔡其娥均明知Bonny 公司
並未與告訴人訂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營運合作約定
書,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在上開其所掌管之業務上文書即營運合作約定書上,
填載證人蔡其娥之別名「蔡安棋」於約定書之乙方欄位,以
示蔡安棋代表Bonny 公司與告訴人訂立營運合作約定書,並
約定Bonny 公司1 年內應向告訴人進貨3 萬元之意思表示,
再由被告將上揭文書交付於告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嫌
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規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
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蔡其娥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春風生技公司與證人蔡其
娥於101 年1 月3 日所立之上開營運合作契約等證據,資為
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營運合作契約買受人乙方代表人欄位,係
由證人蔡其娥以其更名後之名稱「蔡安棋」簽名於上開營運
合作契約書乙方代表人欄處,用以表示Bonny 服飾公司(下
簡稱「Bonny 公司」)向春風生技公司購買該公司表列之產
品乙節,
迭據渠於偵、審陳述(見調偵卷第16頁;見本院訴
字卷第29頁)在卷,核與證人蔡其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
簽名為其所
親簽(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等語一致,足
見上開營運合作契約係證人本人蔡其娥所簽,已無疑義。
⒉再上揭春風生技公司定型化之營運合作契約格式(見偵他卷
第28頁),載明立合約書人為「甲方春風生技公司、代表人
陳哲仁」、「乙方代表人蔡安棋」,可知上開書面雖為定型
化契約,仍屬須賴立約之甲、乙雙方意思合致,並均簽署於
上方能成立之協議書,性質上尚非被告片面即得作成之文書
,亦非屬被告負有據實填載義務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屬
類,且細譯該約定書內,代表春風生技公司之被告與代表「
Bonny 公司」之證人蔡其娥之締約當事者,尚以手寫載明:
維持買1送1、出貨特贈10%等語之購買條件,及於分3期付
款之磋商約文,是上揭營運合作契約全屬私法契約之性質,
並非被告業務上有如實登載義務之文書,俱如前述,檢察官
認被告就此部分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亦有誤
認。
⒊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固以告訴人公司所擬定之營運合作約定書,並非
單純作為該公司與通路商之銷貨合約,尚有審核業務員交付
之營運合作約定書所載通路商確有銷貨意願,俾以確保告訴
人公司產品非由業務員個人販入,以穩定產品價格,認上開
營運合作約定書仍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與王弘
斌及蔡其娥2 人簽定營運合作約定書所為,仍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
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上應
製作之文書,因其製作過程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
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且通常有專業人員
校對,得認有相當真實性,因此就其不實登載行為,科予刑
罰,已如上述,上開營運合作約定書,本質上僅為個別
當事
人間任意締結之契約,並無上開業務上文書之特性,自不因
告訴人公司是否憑之審核銷售對象而有區別,原判決因而認
定被告上開各與王弘斌及蔡其娥2 人簽訂營運合作約定書,
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無罪及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一:
┌─┬───┬───────┬────────┬────────────────┬──────┐
│編│原起訴│行使偽造或登載│偽造或登載不實之│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或手│主文 │
│號│書附表│不實文書之時、│文書、署名或印文│法(如有金額之記載,其單位均為新│ │
│ │之編號│地 │ │臺幣) │ │
├─┼───┼───────┼────────┼────────────────┼──────┤
│1 │ 1 │於101 年2 月12│春風生技公司與紫│劉徐發、蔡宗志2 人以推由劉徐發在│劉徐發共同犯│
│ │ │日,在高雄市內│蓮宮之營運合作約│左列合作約定書上乙方欄位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
│ │ │之某地作成右述│定書1 份、「紫蓮│紫蓮宮」之署名1 枚,並於代表人欄│書罪,處有期│
│ │ │之營運定書後,│宮」署名1 枚(見│簽立蔡宗志署名(此部分有經蔡宗志│徒刑參月,如│
│ │ │於翌(13)日在│偵他字卷第5 頁)│授權)之方式,共同偽冒紫蓮宮名義│易科罰金,以│
│ │ │高雄市○○區○│。 │而製作左列之營運合作約定書1 份,│新臺幣壹仟元│
│ │ │○○路000 號00│ │用以表示蔡宗志代表紫蓮宮與春風生│折算壹日,偽│
│ │ │樓春風生技公司│ │技公司訂立營運合作約定書(起訴書│造之「紫蓮宮│
│ │ │內將上述營運合│ │誤植為「疏」,應予更正) ,自101 │」署名壹枚、│
│ │ │作約定書交付於│ │年2 月12日訂約日起1 年內,紫蓮宮│於春風華陀生│
│ │ │該公司之承辦人│ │將以約內議定之報價及購買條件,向│技通路契約商│
│ │ │員。 │ │春風生技公司進貨8 萬元產品之虛偽│進銷存記錄卡│
│ │ │ │ │合約文書,嗣再由劉徐發將左列合約│上之101 年3 │
│ │ │ │ │文書交付於春風生技公司承辦人員而│月24日偽造「│
│ │ │ │ │行使之。 │蔡宗志」署名│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之。 │
├─┼───┼───────┼────────┼────────────────┼──────┤
│2 │ 2 │於101 年6 月12│春風生技公司與紫│劉徐發、蔡宗志2 人以推由蔡宗志在│劉徐發共同犯│
│ │ │日,在高雄市內│蓮宮之營運合作約│左列合作約定書上乙方欄位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
│ │ │之某地作成右述│定書1 份、「紫蓮│紫蓮宮」之署名1 枚,並在乙方代表│書罪,處有期│
│ │ │之營運定書後,│宮」署名1 枚(見│人欄簽署其名之方式,偽造左列之營│徒刑參月,如│
│ │ │於翌(13)日在│偵他字卷第4 頁)│運合作約定書1 份,用以不實表示蔡│易科罰金,以│
│ │ │高雄市○○區○│。 │宗志代表紫蓮宮與春風生技公司約定│新臺幣壹仟元│
│ │ │○○路000 號00│ │,該紫蓮宮將於101 年6 月12日訂約│折算壹日,偽│
│ │ │樓春風生技公司│ │日起1 年內,以合約所定之報價內容│造之「紫蓮宮│
│ │ │內將上述營運合│ │及購買條件,向春風生志公司進貨約│」署名壹枚沒│
│ │ │作約定書交付於│ │5 萬元之產品,嗣再由劉徐發將左合│收。 │
│ │ │該公司之承辦人│ │約書交付於春風生技公司承辦人員而│ │
│ │ │員。 │ │行使之。 │ │
├─┼───┼───────┼────────┼────────────────┼──────┤
│3 │ 3 │於101 年6 月12│春風生技公司對紫│劉徐發明知春風生技公司與紫蓮宮無│(與編號1犯 │
│ │ │日,在高雄市○│蓮宮之請款單(見│上揭編號1 、2 所示之實際交易,而│行成立想像競│
│ ○ ○○區○○○路00│偵他字卷第6 頁)│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左述請款單上登│合犯) │
│ │ │0 號00樓春風生│。 │載:客戶寶號為紫蓮宮、1 月配合店│ │
│ │ │技公司內作成右│ │8 萬元、6 月配合店5 萬元、請款金│ │
│ │ │述之請款單後,│ │額共13萬元、收受102 年1 月31日支│ │
│ │ │即於當日交付予│ │票等文字,用以表示春風生技公司至│ │
│ │ │該公司承辦會計│ │101 年6 月12日止,因上開如編號1 │ │
│ │ │之人員。 │ │、2 之交易,而對紫蓮宮有13萬元之│ │
│ │ │ │ │貨款債權,且經對該紫蓮宮請款,收│ │
│ │ │ │ │受13萬元遠期支票1 紙,用以償付前│ │
│ │ │ │ │揭13萬元貨款之不實內容後,復將前│ │
│ │ │ │ │述不實內容之請款單,併同遠期支票│ │
│ │ │ │ │交付於春風生技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 │
│ │ │ │ │之。 │ │
├─┼───┼───────┼────────┼────────────────┤ │
│4 │ 4 │於102 年2 月4 │春風生技公司對紫│劉徐發明知春風生技公司與紫蓮宮無│ │
│ │ │日,在高雄市○│蓮宮之請款單(見│上揭編號1 、2 所示之實際交易,而│ │
│ ○ ○○區○○○路00│偵他字卷第7 頁上│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左述請款單上登│ │
│ │ │0 號00樓之春風│方)。 │載:客戶寶號為紫蓮宮、配合店請款│ │
│ │ │生技公司內作成│ │金額為5 萬元(配合店共13萬)之不│ │
│ │ │右述之請款單後│ │實內容,表示春風生技公司對紫蓮宮│ │
│ │ │,即於當日交付│ │有13萬元之貨款債權;並註記「補跳│ │
│ │ │予該公司承辦會│ │票,2 月4 日先付5 萬元,餘額2 月│ │
│ │ │計之人員。 │ │5 日付清」等文字,用以表示春風生│ │
│ │ │ │ │技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因上開編號│ │
│ │ │ │ │1 、2 交易對紫蓮宮收取之貨款13萬│ │
│ │ │ │ │元,因跳票而由紫蓮宮繳付現金5 萬│ │
│ │ │ │ │元,餘額另行補足之內容後,復將前│ │
│ │ │ │ │述不實內容之請款單交付於春風生技│ │
│ │ │ │ │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 │ │
├─┼───┼───────┼────────┼────────────────┤ │
│5 │ 5 │於102 年2 月5 │春風生技公司對紫│劉徐發明知春風生技公司與紫蓮宮無│ │
│ │ │日,在高雄市○│蓮宮之請款單(見│上揭編號1 、2 所示之實際交易,而│ │
│ ○ ○○區○○○路 │偵他字卷第7 頁下│接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左列請款單│ │
│ │ │000 號00樓之春│方) │上登載:客戶寶號為紫蓮宮、請款金│ │
│ │ │風生技公司內作│ │額3 萬元(配合店共13萬)等語,表│ │
│ │ │成後,即於當日│ │示春風生技公司對紫蓮宮有13萬貨款│ │
│ │ │交付予該公司承│ │之虛偽不實內容;並註記2 月4 日已│ │
│ │ │辦會計之人員。│ │收5 萬元、2 月5 日收3 萬元,餘額│ │
│ │ │ │ │102 年2 月28日付清等語,表示春風│ │
│ │ │ │ │生技公司於102 年2 月5 日向紫蓮宮│ │
│ │ │ │ │請求貨款餘額3 萬元後,全數貨款均│ │
│ │ │ │ │已清償完畢之意旨後,復將前述不實│ │
│ │ │ │ │內容之請款單交付於春風生技票公司│ │
│ │ │ │ │會計人員而行使之。 │ │
├─┼───┼───────┼────────┼────────────────┤ │
│6 │ 6 │於102 年3 月1 │春風生技公司對紫│劉徐發明知春風生技公司與紫蓮宮無│ │
│ │ │日,在高雄市○│蓮宮之請款單(見│上揭編號1 、2 所示之實際交易,而│ │
│ ○ ○○區○○○路 │偵他字卷第8 頁)│接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左列請款單│ │
│ │ │000 號00樓之春│。 │上登載:客戶寶號為紫蓮宮、請款金│ │
│ │ │風生技公司內作│ │額5 萬元(配合店共13萬)之虛偽不│ │
│ │ │成後,即於當日│ │實內容;並註記補退票已收8 萬元、│ │
│ │ │交付予該公司承│ │補收5 萬元其中支票48500 元、現金│ │
│ │ │辦會計之人員。│ │1500元等語之內容後,復將前述內容│ │
│ │ │ │ │不實之請款單交付於春風生技公司會│ │
│ │ │ │ │計人員而行使之。 │ │
├─┼───┼───────┼────────┼────────────────┼──────┤
│7 │ 7、8 │先後於100 年7 │春風華陀生技通路│劉徐發明知未經蔡宗志之同意且未實│於100 年7 月│
│ │ │月28日、100 年│契約商進銷存記錄│際出貨予紫蓮宮,竟於左列時、地,│28日犯行部分│
│ │ │11月24日、100 │卡(廠商紫蓮宮)│先後冒用蔡宗志名義,偽簽「蔡宗志│:劉徐發犯行│
│ │ │年12月20日、10│、蔡宗志署名共4 │」之署名於左揭進銷存記錄卡上(其│使偽造私文書│
│ │ │1 年3 月24日,│枚(見偵他字卷第│中於100 年11月24日、100 年12月20│罪,處有期徒│
│ │ │在劉徐發位於高│10-11頁)。 │日所簽之署名,係應100 年9 月24日│刑貳月,如易│
│ │ │雄市○○區○○│ │、11月19日加簽營運合作約定書後始│科罰金,以新│
│ │ │街000 號00樓之│ │接續而為),均用以表示春風生技公│臺幣壹仟元折│
│ │ │住處內作成右述│ │司於左列時點,已依前述進銷存記錄│算壹日,偽造│
│ │ │之進銷存記錄卡│ │卡所載之產品內容及數量出貨予紫蓮│之蔡宗志署名│
│ │ │後,再分於其後│ │宮,而由蔡宗志收受無訛並簽署確認│壹枚沒收。 │
│ │ │數日之不詳時日│ │之意旨後,復俱將前述虛偽之記錄卡│於100 年11月│
│ │ │,交付予春風生│ │文書交付予春風生技公司之職員而行│24日、12月20│
│ │ │技公司而行使之│ │使之,共3 次。 │犯行部分: │
│ │ │。 │ │(註:關於101 年3 月24日該次犯行│劉徐發犯行使│
│ │ │ │ │,與編號1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偽造私文書罪│
│ │ │ │ │關係,是從一重於編號1 所犯共同行│,處有期徒刑│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本次應沒收之│貳月,如易科│
│ │ │ │ │偽造署名則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偽造之│
│ │ │ │ │ │蔡宗志署名貳│
│ │ │ │ │ │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原起訴│行使偽造或登載│偽造或登載不實之│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或手│主 文 │
│號│書附表│不實文書之時、│文書、署名或印文│法(如有金額之記載,其單位均為新│ │
│ │之編號│地 │ │臺幣) │ │
├─┼───┼───────┼────────┼────────────────┼──────────┤
│1 │ 9 │於101 年5 月26│偽造春風生技公司│劉徐發先於101 年5 月26日前之1 、│劉徐發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日在高雄市○○│與小氣大財神公司│2 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區○○街○○○ 號│之營運合作約定書│小氣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00樓劉徐發住處│1 份、約定書上並│票專用章1 枚後,即於101 年5 月2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內,偽造右列之│有偽造之「陳維珍│日在左開住處,於其職務所掌之春風│造之同前「小氣大財神│
│ │ │營運合作約定書│」署名及「小氣大│生技公司營運合作約定書上偽造「陳│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 │,並於102 年2 │財神實業有限公司│維珍」之署名,並持前述偽刻之「小│專用章」印章壹顆、「│
│ │ │月5 日前之某日│統一發票專用章」│氣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蓋用│陳維珍」署名及「小氣│
│ │ │,再將上文書交│印文各1 枚(見偵│在前揭約定書乙方代表人欄旁,而冒│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統│
│ │ │付於春風生技公│他字卷第12頁)。│用小氣大財神公司名義偽造小氣大財│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
│ │ │司承辦人員。 │ │神公司將自101 年5 月26日起,以合│壹枚,均沒收。 │
│ │ │ │ │約議定之產品報價及購買條件,向春│ │
│ │ │ │ │風生技公司進貨計4 萬元產品之合約│ │
│ │ │ │ │文書,並將左列虛偽合約文書交付於│ │
│ │ │ │ │春風生技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 │
├─┼───┼───────┼────────┼────────────────┼──────────┤
│2 │ 10 │於101年8月25日│偽造春風生技公司│劉徐發明知春風生技公司與小氣大財│劉徐發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在劉徐發上述│與小氣大財神公司│神公司無如左所述之交易,仍於左列│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編號1所示之住 │之營運合作約定書│時地,在其職務所掌如左示之春風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處內,偽造如右│1份、約定書上並 │技公司營運合作約定書上偽造「陳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述之營運合作約│有「陳維珍」署名│珍」之署名,並持前述編號1偽刻之 │造之之「小氣大財神實│
│ │ │定書後,再於10│及「小氣大財神實│印章,蓋用在左列約定書乙方代表人│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 │ │2年2月5日前之 │業有限公司統一發│欄旁,而冒用小氣大財神公司名義,│用章」印章壹顆、「陳│
│ │ │某日,將前述約│票專用章」印文各│偽造小氣大財神公司將自101年8月25│維珍」署名、「小氣大│
│ │ │定書交予春風生│1枚(見偵他字卷 │日起,以合約議定之報價及購買條件│財神實業有限公司統一│
│ │ │技公司之承辦人│第13頁)。 │,向春風生技公司進貨計5萬元產品 │發票專用章」印文各壹│
│ │ │員。 │ │之合約文書,並將左列虛偽合約文書│枚,均沒收。 │
│ │ │ │ │交付於春風生技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 │
│ │ │ │ │之。 │ │
├─┼───┼───────┼────────┼────────────────┼──────────┤
│3 │ 11 │於101年8月30日│春風生技公司對小│劉徐發明知春風生技公司與小氣大財│(與編號1成立想像競 │
│ │ │,在高雄市○○│氣大財神公司之請│神公司無上揭編號1、2所示之實際交│合犯) │
○ ○ ○區○○○路000 │款單(見偵他字卷│易,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左列請款│ │
│ │ │號00樓春風生技│第14頁) │單上登載:客戶寶號為小氣大財神公│ │
│ │ │公司內作成右述│ │司、6月配合店4萬元、8月配合店5萬│ │
│ │ │請款單後,即於│ │元、請款金額共9萬、收受票主陳志 │ │
│ │ │當日交付予該公│ │雄之支票等文字,用以表示春風生技│ │
│ │ │司承辦會計之人│ │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因上開編號1、2│ │
│ │ │員。 │ │交易,對小氣大財神公司有9萬元之 │ │
│ │ │ │ │貨款收入,經向該公司請款而收受9 │ │
│ │ │ │ │萬元之遠期支票1紙,用供償付前揭 │ │
│ │ │ │ │9萬元貨款債權之虛偽不實內容後, │ │
│ │ │ │ │復將前述不實內容之請款單併同遠期│ │
│ │ │ │ │支票,交付於春風生技公司不知情之│ │
│ │ │ │ │會計人員而行使之。 │ │
├─┼───┼───────┼────────┼────────────────┼──────────┤
│4 │ 12 │於101年9月27日│春風生技公司與小│劉徐發明知春風生技公司與小氣大財│劉徐發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在劉徐發上述│氣大財神公司之營│神公司無實際交易,仍於左列時地,│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編號1所示之 │運合作約定書1份 │以同上編號2所述手法,冒用小氣大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住處內偽造右述│、約定書上並有「│財神公司名義,偽造小氣大財神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之營運合作約定│陳維珍」署名及「│將自101年9月27日起,以前述合約書│造之同前「小氣大財神│
│ │ │書後,於翌(28│小氣大財神實業有│內議定之報價及購買條件,向春風生│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 │)日交付予春風│限公司統一發票專│技公司進貨計10萬元產品之虛偽合約│專用章」印章壹顆、「│
│ │ │生技公司之承辦│用章」印文各1枚 │文書,並將左列合約文書交付於春風│陳維珍」署名、「小氣│
│ │ │人員。 │(見偵他字卷第15│生技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統│
│ │ │ │頁)。 │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
│5 │ 13 │於101年10月26 │春風生技公司對小│劉徐發明知春風生技公司與小氣大財│ │
│ │ │日,在高雄市○│氣大財神公司之請│神公司無上揭編號4所示之實際交易 │ │
│ ○ ○○區○○○路 │款單(見偵他字卷│,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左列請款單│ │
│ │ │000 號00樓春風│第14頁上方)。 │上登載:客戶寶號為小氣大財神公司│ │
│ │ │生技公司內作成│ │、9月份配合店10萬元、請款金額10 │ │
│ │ │右示之請款單,│ │萬、收受正凡盈有限公司王霖彥102 │ │
│ │ │並於當日交付予│ │年5月30日支票等文字,用以表示春 │ │
│ │ │春風生技公司之│ │風生技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因上 │ │
│ │ │承辦人員。 │ │開編號4交易,對小氣大財神公司有 │ │
│ │ │ │ │10萬元貨款,經收受該公司所交付10│ │
│ │ │ │ │萬元遠期支票1紙,用以償付10萬元 │ │
│ │ │ │ │貨款之不實內容後,復將前述內容不│ │
│ │ │ │ │實之請款單併同遠期支票,交付於春│ │
│ │ │ │ │風生技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 │ │
├─┼───┼───────┼────────┼────────────────┼──────────┤
│6 │ 14 │於101年12月21 │春風生技公司與小│劉徐發於左列時地,以同上編號4所 │劉徐發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日,在劉徐發上│氣大財神公司之營│述手法,而冒用小氣大財神公司名義│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述編號1所示住 │運合作約定書1份 │偽造左列之營運合作約定書,用以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處內作成右揭之│、約定書上並有「│明小氣大財神公司將自101年12月2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營運合作約定書│陳維珍」署名及「│日起,以前述合約書內議定之報價及│造之同前「小氣大財神│
│ │ │後,即於
翌日交│小氣大財神實業有│購買條件,向春風生技公司進貨計5 │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 │付予春風生技公│限公司統一發票專│萬元產品之虛偽合約文書,並將左列│專用章」印章壹顆、「│
│ │ │司而行使之。 │用章」印文各1枚 │合約書交付於春風生技公司承辦人員│陳維珍」署名、「小氣│
│ │ │ │(見偵他字卷第17│而行使之。 │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統│
│ │ │ │頁)。 │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
│ │ │ │ │ │壹枚,均沒收。 │
├─┼───┼───────┼────────┼────────────────┼──────────┤
│7 │ 15 │於102年1月11日│春風生技公司與小│劉徐發先於102年1月11日前之某日,│劉徐發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在劉徐發位於│氣大財神公司之營│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小氣大│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高雄市○○區○│運合作約定書1份 │財神實業有限公司收文章」1枚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街000 號10樓│、約定書上並有「│即於左列時地,以同上編號2所述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之居所內作成該│陳維珍」署名及「│法,冒用小氣大財神公司名義偽造左│造之「小氣大財神實業│
│ │ │營運合作約定書│小氣大財神實業有│列之營運約定書運合作書(蓋用於約│有限公司收發章」印章│
│ │ │,並於翌日交付│限公司收發章」印│定書上者,係如左所示印文之小氣大│壹顆、「陳維珍」署名│
│ │ │予春風生技公司│文各1枚(見偵他 │財神公司收發章),用以表明小氣大│及「小氣大財神實業有│
│ │ │而行使之。 │字卷第18頁)。 │財神公司將自102年1月11日起,以前│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各│
│ │ │ │ │述合約書內議定之報價及購買條件,│壹枚,均沒收。 │
│ │ │ │ │向春風生技公司進貨計6萬元產品之 │ │
│ │ │ │ │虛偽合約文書,並將左列合約書交付│ │
│ │ │ │ │於春風生技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
├─┼───┼───────┼────────┼────────────────┼──────────┤
│8 │ 16 │於102年1月18日│春風生技公司對小│劉徐發明知春風生技公司與小氣大財│(與編號6成立想像競 │
│ │ │,在高雄市○○│氣大財神公司之請│神公司無上揭編號6、7所示之實際交│合犯) │
○ ○ ○區○○○路000 │款單(見偵他字卷│易,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左列請款│ │
│ │ │號00樓春風生技│第19頁上方)。 │單上登載:客戶寶號為小氣大財神公│ │
│ │ │公司內作成右示│ │司、11月份配合店5萬元、1月配合店│ │
│ │ │之請款單,並於│ │6萬元金額共11萬元、收受票主歐秀 │ │
│ │ │當日交付予春風│ │美支票等文字,用以表示春風生技公│ │
│ │ │生技公司之承辦│ │司於102年1月18日,因上開編號6、7│ │
│ │ │人員。 │ │之交易,而對小氣大財神公司之11萬│ │
│ │ │ │ │元貨款,經收受該公司所交付歐秀美│ │
│ │ │ │ │11萬元遠期支票1紙,用以償付上開 │ │
│ │ │ │ │貨款等虛偽不實內容後,復將前述登│ │
│ │ │ │ │載不實內容之請款單,併同遠期支票│ │
│ │ │ │ │1紙交付於春風生技公司不知情之會 │ │
│ │ │ │ │計人員而行使之。 │ │
└─┴───┴───────┴────────┴────────────────┴──────────┘
附表三
┌─┬───┬───────┬────────┬────────────────┬──────┐
│編│原起訴│行使偽造或登載│偽造或登載不實之│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或手│主 文│
│號│書附表│不實文書之時、│文書、署名或印文│法(如有金額之記載,其單位均為新│ │
│ │之編號│地 │ │臺幣) │ │
├─┼───┼───────┼────────┼────────────────┼──────┤
│1 │ 19 │於101年11月17 │偽造春風生技公司│劉徐發先於101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 │劉徐發犯行使│
│ │ │日,在劉徐發位│與卡門公司之營運│,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明│偽造私文書罪│
│ │ │於高雄市○○區│合作約定書1份、 │成」之印章1枚後,即於左列時地, │,處有期徒刑│
│ │ │○○街000號00 │約定書上並有偽造│於左揭春風生技公司營運合作約定書│參月,如易科│
│ │ │樓之住處內,作│之「謝明成」印文│上,蓋用上述偽刻之印章於左列約定│罰金,以新臺│
│ │ │成右述之營運約│1枚(見偵他字卷 │書乙方代表人欄,而冒用卡門公司名│幣壹仟元折算│
│ │ │定書後,即於稍│第22頁)。 │義,偽造謝明成代表卡門與公司春風│壹日,偽造之│
│ │ │後之某日將前開│ │生技公司訂約將自101年11月17日起 │「謝明成」印│
│ │ │約定書交付於春│ │,以合約議定之報價及購買條件,向│章壹顆、「謝│
│ │ │風生技公司之承│ │春風生技公司進貨計10萬元產品之虛│明成」印文肆│
│ │ │辦人員。 │ │偽合約書,並將左列合約書交付於春│枚,均沒收。│
│ │ │ │ │風生技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 │
├─┼───┼───────┼────────┼────────────────┤ │
│2 │ 20 │於101年11月29 │春風生技公司對卡│劉徐發明知春風生技公司與卡門公司│ │
│ │ │日,在高雄市○│門公司之請款單(│無上揭編號1所示之實際交易,而在 │ │
│ ○ ○○區○○○路00│見偵他字卷第23頁│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左列請款單上登載│ │
│ │ │0 號00樓春風生│)。 │:客戶寶號為卡門公司、11月配合店│ │
│ │ │技公司內作成右│ │10萬元、請款金額10萬元、收受麗可│ │
│ │ │示之請款單後,│ │成實業陳信成支票等文字,用以表示│ │
│ │ │並將之交付予春│ │春風生技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因上 │ │
│ │ │風生技公司承辦│ │開編號1交易,對卡門公司有10萬元 │ │
│ │ │之會計人員。 │ │之貨款收入,經對該公司請款而收受│ │
│ │ │ │ │前載10萬元之遠期支票1紙,用供償 │ │
│ │ │ │ │付前揭貨款債權之虛偽不實內容後,│ │
│ │ │ │ │復將前述登載不實內容之請款單,併│ │
│ │ │ │ │同遠期支票交付於春風生技公司會計│ │
│ │ │ │ │人員而行使之。 │ │
├─┼───┼───────┼────────┼────────────────┤ │
│3 │21、22│於102年1月12日│對客戶卡門公司之│劉徐發明知春風生技公司與卡門公司│ │
│ │ │、102年3月23日│春風華陀生技通路│無上揭編號1所示之實際交易,且其 │ │
│ │ │,在劉徐發位於│契約商進銷存記錄│未經之謝明成同意亦無出貨予卡門公│ │
│ │ │高雄市○○區○│卡2紙(廠商卡門 │司,竟於左列時間之先後,先後2次 │ │
│ │ │○街000 號00樓│公司)、卡上並有│於左列之進銷存記錄卡上蓋用上述偽│ │
│ │ │之住處內作成右│蓋用偽刻之「謝明│刻之「謝明成」印章(其中於102年3│ │
│ │ │述之進銷存記錄│成」印章而產生之│月23日該次,因重覆蓋用而產生印文│ │
│ │ │卡後,將之交付│「謝明成」印文3 │2枚),冒用謝明成之名義,偽造春 │ │
│ │ │予春風生技公司│枚(見偵他字卷第│風生技公司已依前述進銷存記錄卡所│ │
│ │ │之承辦人員。 │25、27頁,其時序│載之內容數量出貨予卡門公司,並經│ │
│ │ │ │為第27頁在前,第│謝明成收受無誤意旨之前開私文書後│ │
│ │ │ │25頁接續在後)。│,復均將該虛偽之記錄卡交付予春風│ │
│ │ │ │ │生技公司之職員而行使2次。 │ │
│ │ │ │ │ │ │
├─┼───┼───────┼────────┼────────────────┼──────┤
│4 │ 22 │於100年11月26 │對客戶卡門公司之│劉徐發明知未經謝明成之同意且未實│劉徐發犯行使│
│ │ │日、100年12月 │春風華陀生技通路│際出貨予卡門公司,先於100年11月 │偽造私文書罪│
│ │ │23日,在劉徐發│契約商進銷存記錄│26日,在左述之進銷存記錄卡上偽簽│,處有期徒刑│
│ │ │位於高雄市○○│卡2紙(廠商卡門 │「謝明成」署名1枚,
復於100年12月│貳月,如易科│
○ ○ ○區○○街○○○號 │公司)、卡上並有│23日再蓋用前述偽刻之「謝明成」印│罰金,以新臺│
│ │ │00樓之住處內,│偽造之「謝明成」│章於左述之對進銷存記錄卡上(產生│幣壹仟元折算│
│ │ │偽造署名或蓋用│署名1枚、蓋用偽 │「謝明成」印文1枚),先後2次冒用 │壹日,偽造之│
│ │ │偽刻之印章於右│刻之「謝明成」印│謝明成之名義而偽造上開進銷存記錄│同前「謝明成│
│ │ │述之進銷存記錄│章而產生「謝明 │,用以虛偽表示春風生技公司已依前│」印章壹顆、│
│ │ │卡後,再分於次│成」之印文1枚( │述進銷存記錄卡所載之內容數量出貨│「謝明成」署│
│ │ │日或稍後之不詳│見偵他字卷第26-2│予卡門公司,並經該公司負責人謝明│名壹枚沒收;│
│ │ │時日,交付予春│7頁)。 │成收受無訛之前開紀錄卡後,復均將│又犯行使偽造│
│ │ │風生技公司之承│ │該等虛偽之記錄卡文書交付予春風生│私文書罪,處│
│ │ │辦人員。 │ │技公司之職員而行使之,共計2次。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同前│
│ │ │ │ │ │「謝明成」印│
│ │ │ │ │ │章壹顆、「謝│
│ │ │ │ │ │明成」印文壹│
│ │ │ │ │ │枚,均沒收。│
└─┴───┴───────┴────────┴────────────────┴──────┘
附表四
┌───┬───────┬────────┬────────────────┬──────┐
│原起訴│行使登載不實文│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方式(如有金額之記│主 文│
│書附表│書之時、地 │署名或印文 │載,其單位均為新臺幣) │ │
│之編號│ │ │ │ │
├───┼───────┼────────┼────────────────┼──────┤
│ 18 │於101年9月26日│春風生技公司對信│劉徐發明知春風生技公司與信品公司│劉徐發犯業務│
│ │,在高雄市○○│品公司之請款單1 │無實際交易,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上登載不實文○
○ ○區○○○路000 │份(見偵他字卷第│左列請款單上登載:客戶寶號為信品│書,處有期徒│
│ │號00樓春風生技│21頁上方)。 │公司、9月配合店10萬元、請款金額 │刑貳月,如易│
│ │公司內作成右示│ │10萬元、收受票主黎聰明支票等文字│科罰金,以新│
│ │之請款單後,並│ │,用以表示春風生技公司於101年9 │臺幣壹仟元折│
│ │將之交付予春風│ │月26日因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算壹日。 │
│ │生技公司承辦之│ │之交易,對信品公司有10萬元之貨款│ │
│ │會計人員。 │ │收入,經對該公司請款而收受有前載│ │
│ │ │ │10萬元之遠期支票1紙,用供償付前 │ │
│ │ │ │揭貨款債權之虛偽不實內容後,復將│ │
│ │ │ │前述登載不實內容之請款單,併同遠│ │
│ │ │ │期支票交付於春風生技公司不知情之│ │
│ │ │ │會計人員而行使之。 │ │
└───┴───────┴────────┴────────────────┴──────┘
附表五
┌──┬────────────────────────┬───────────┬────┐
│ │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名 │ 卷證出處 │ 數 量 │
├──┼────────────────────────┼───────────┼────┤
│1. │「小氣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 │ │ │
│印 ├────────────────────────┤(均未扣案) │ │
│章 │「小氣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收發章」印章 │ │ 各1顆 │
│類 ├────────────────────────┤ │ │
│ │「謝明成」印章 │ │ │
├──┼────────────────────────┼───────────┼────┤
│2. │「小氣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偵查他字卷第12、13、 │ 共4枚 │
│印 │ │15、17頁 │ │
│文 ├────────────────────────┼───────────┼────┤
│類 │「小氣大財神實業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 │偵查他字卷第18頁 │ 共1枚 │
│ ├────────────────────────┼───────────┼────┤
│ │「謝明成」印文 │偵查他字卷第22、25、 │ 共5枚 │
│ │ │26、27頁 │ │
├──┼────────────────────────┼───────────┼────┤
│3. │「紫蓮宮」署名 │偵查他字卷第4、5頁 │ 共2枚 │
│署 ├────────────────────────┼───────────┼────┤
│名 │「蔡宗志」署名 │偵查他字卷第10、11頁 │ 共4枚 │
│類 ├────────────────────────┼───────────┼────┤
│ │「陳維珍」署名 │偵查他字卷第12、13、 │ 共5枚 │
│ │ │15、17、18頁 │ │
│ ├────────────────────────┼───────────┼────┤
│ │「謝明成」署名 │偵查他字卷第22、26頁 │ 共2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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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