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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建華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05 年03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建華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蕭建華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0日期間,任職 於尚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青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5 樓),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與尚青公司 之客戶進行廣告託播或播放之報價、議價、簽約、履約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寬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則為蕭 建華在尚青公司之同事,亦為英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英捷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會 計人員。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建華於103 年12月4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美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內,代 表尚青公司與美地公司簽訂廣告託播契約,約定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378,378 元,美地公司人員遂於同日交付3 張面 額均為126,126 元之支票(票號:I00000000 、I00000000 、I00000000 ,到期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4 月26日)予蕭建華收執。蕭建華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 將其中票號I00000000 號之支票存入其於高雄銀行草衙分行 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提示兌現。 ㈡後蕭建華恐上開侵占情事為美地公司發覺,遂請託林寬鴻( 起訴書誤載為蕭建華)取得不實發票,蕭建華、林寬鴻均明 知英捷公司與美地公司、尚青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寬鴻以英捷公司名義 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三聯式統一發票1 張(買受人:美地公 司,開立時間:103 年12月27日,品名:廣告託播費用,金 額120,120 元,營業稅:6,006 元,總計126,126 元)後交 予蕭建華,蕭建華再將上開發票交付美地公司,以表示尚青 公司確有收取上開廣播託播費用。 ㈢蕭建華於103 年12月2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米濱有限公司」(店名遠麗米濱,下稱米濱公司) 內,代表尚青公司與米濱公司簽訂廣告託播契約,費用為23 ,000元,米濱公司業務專員陳語潔並當場交付現金23,000元 予蕭建華收執。詎蕭建華為掩飾上開( 一) 所示侵占行為,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米濱公司與尚青公司簽 訂費用為21萬元之廣告託播契約,並在該契約書中簽約代理 人欄中偽造「陳語潔」之署名1 枚,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尚 青公司行使,藉以虛增米濱公司託播內容,以夾帶美地公司 託播內容,足生損害於陳語潔、米濱公司及尚青公司。 ㈣蕭建華於104 年1 月下旬,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2 樓「活動高手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活動高手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內,代表尚青 公司與活動高手公司簽訂廣告託播契約,費用為127,890 元 。詎蕭建華欲侵占差額80,910元(127,890-46,980=80,910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活動高手公司與尚 青公司簽訂費用為46,980元之廣告託播契約,並在該契約書 中簽約代理人欄中偽造「林建志」之署名1 枚(該公司查無 此人),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尚青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活 動高手公司及尚青公司。 二、經活動高手公司將原契約書傳真予尚青公司後,復經尚青 公司發覺米濱公司託播內容中夾帶美地公司託播內容,由尚 青公司協理鍾建國聯絡美地公司、活動高手公司人員求證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尚青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建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寬鴻於原審供述、證人告訴代理 人鍾建國、證人即米濱公司員工陳語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美地公司負責人陳俊男、活動高手公司負責人于嘉薇、 活動高手公司員工伍亞睫、英捷公司負責人林建志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8-26 頁;偵卷第7-12、26-27 、36 -3 7、48-49 、54-55 、62-65 頁),並有蕭建華簽立之悔 過自白書影本、103 年12月4 日、103 年12月31日費用21萬 、103 年12月24日費用23000 元、費用127890元、104 年1 月26日費用46980 元之尚青光電廣告託播合約書影本、上開 統一發票各1 紙、支票影本3 紙、高雄銀行草衙分行 00000000 0000 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34 頁; 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 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 號判決參照)。又按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 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另刑法 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 害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事 實欄一( 四) 部分,於廣告託播契約中簽約代理人欄中「林 建志」之署名,不論是否係被告隨意捏造,仍無礙被告偽「 林建志」名義之私文書犯行,被告後並持向尚青公司予以行 使,而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 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 ) (四)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 三) ( 四) 偽造「陳語潔」 、「林建志」之署名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非會計人 員,但與有會計人員身分之林寬鴻共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主動要求林寬鴻而為,情節非輕,故 不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 體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 思忠實履行職責,而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告 訴人財物,罔顧並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復偽造客戶 署名之廣告託播契約;又被告為掩飾其犯行,參與填製不實 之會計憑證,製造交易假象,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開立之不實發票僅1 紙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並 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 語潔」、「林建志」署名各1 枚,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至上開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廣告託播契約共 2 紙,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有不法所得返還於尚青公司, 業據證人即尚青公司協理鍾建國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簽立之悔過自白書1 紙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犯罪之危害非輕,本院因認有課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以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從刑) │ ├──┼──────┼─────────────────┤ │1 │事實欄一(一)│蕭建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 │事實欄一(二)│蕭建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三)│蕭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陳語潔」署名壹枚│ │ │ │,沒收。 │ ├──┼──────┼─────────────────┤ │4 │事實欄一(四)│蕭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建志」署名壹枚│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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