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建華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05 年03月23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建華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蕭建華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0日
期間,任職
於尚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青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5 樓),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與尚青公司
之客戶進行廣告託播或播放之報價、議價、簽約、履約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寬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則為蕭
建華在尚青公司之同事,亦為英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英捷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會
計人員。
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建華於103 年12月4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美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內,代
表尚青公司與美地公司簽訂廣告託播契約,約定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378,378 元,美地公司人員遂於同日交付3 張面
額均為126,126 元之支票(票號:I00000000 、I00000000
、I00000000 ,到
期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4 月26日)予蕭建華收執。
詎蕭建華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
將其中票號I00000000 號之支票存入其於高雄銀行草衙分行
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予以提示兌現。
㈡後蕭建華恐上開侵占情事為美地公司發覺,遂請託林寬鴻(
起訴書誤載為蕭建華)取得不實發票,蕭建華、林寬鴻均明
知英捷公司與美地公司、尚青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林寬鴻以英捷公司名義
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三聯式統一發票1 張(買受人:美地公
司,開立時間:103 年12月27日,品名:廣告託播費用,金
額120,120 元,營業稅:6,006 元,總計126,126 元)後交
予蕭建華,蕭建華再將上開發票交付美地公司,以表示尚青
公司確有收取上開廣播託播費用。
㈢蕭建華於103 年12月2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米濱有限公司」(店名遠麗米濱,下稱米濱公司)
內,代表尚青公司與米濱公司簽訂廣告託播契約,費用為23
,000元,米濱公司業務專員陳語潔並當場交付現金23,000元
予蕭建華收執。詎蕭建華為掩飾上開( 一) 所示侵占行為,
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米濱公司與尚青公司簽
訂費用為21萬元之廣告託播契約,並在該契約書中簽約
代理
人欄中偽造「陳語潔」之署名1 枚,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尚
青公司行使,藉以虛增米濱公司託播內容,以夾帶美地公司
託播內容,足生損害於陳語潔、米濱公司及尚青公司。
㈣蕭建華於104 年1 月下旬,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2 樓「活動高手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活動高手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內,代表尚青
公司與活動高手公司簽訂廣告託播契約,費用為127,890 元
。詎蕭建華欲侵占差額80,910元(127,890-46,980=80,910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活動高手公司與尚
青公司簽訂費用為46,980元之廣告託播契約,並在該契約書
中簽約代理人欄中偽造「林建志」之署名1 枚(該公司查無
此人),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尚青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活
動高手公司及尚青公司。
二、
嗣經活動高手公司將原契約書傳真予尚青公司後,復經尚青
公司發覺米濱公司託播內容中夾帶美地公司託播內容,由尚
青公司協理鍾建國聯絡美地公司、活動高手公司人員求證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尚青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建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林寬鴻於原審供述、
證人即
告訴代理
人鍾建國、證人即米濱公司員工陳語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美地公司負責人陳俊男、活動高手公司負責人于嘉薇、
活動高手公司員工伍亞睫、英捷公司負責人林建志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8-26 頁;偵卷第7-12、26-27 、36
-3 7、48-49 、54-55 、62-65 頁),並有蕭建華簽立之悔
過
自白書影本、103 年12月4 日、103 年12月31日費用21萬
、103 年12月24日費用23000 元、費用127890元、104 年1
月26日費用46980 元之尚青光電廣告託播合約書影本、上開
統一發票各1 紙、支票影本3 紙、高雄銀行草衙分行
00000000 0000 存摺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27-34 頁;
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
其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
堪
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
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 號判決
參照)。又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
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另刑法
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
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事
實欄一( 四) 部分,於廣告託播契約中簽約代理人欄中「林
建志」之署名,不論是否係被告隨意捏造,仍無礙被告偽「
林建志」名義之私文書犯行,被告後並持向尚青公司予以行
使,而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 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
) (四)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 三) ( 四) 偽造「陳語潔」
、「林建志」之署名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非會計人
員,但與有會計人員身分之林寬鴻共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主動要求林寬鴻而為,情節非輕,故
不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
體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
思忠實履行職責,而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
告
訴人財物,罔顧並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復偽造客戶
署名之廣告託播契約;又被告為掩飾其犯行,參與填製不實
之會計憑證,製造交易假象,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
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再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暨開立之不實發票僅1 紙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
懲儆,並
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
語潔」、「林建志」署名各1 枚,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分別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至上開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廣告託播契約共
2 紙,既已交付告訴人,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
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有不法所得返還於尚青公司,
業據證人即尚青公司協理鍾建國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簽立之悔過自白書1 紙在卷
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犯罪之危害非輕,本院因認有課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以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
從刑) │
├──┼──────┼─────────────────┤
│1 │事實欄一(一)│蕭建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 │事實欄一(二)│蕭建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三)│蕭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陳語潔」署名壹枚│
│ │ │,沒收。 │
├──┼──────┼─────────────────┤
│4 │事實欄一(四)│蕭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建志」署名壹枚│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