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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炳發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炳發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 號「鈵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鈵泓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黑木耳及黑木耳絲,均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 地區,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7 次由被告向 大陸男子鄭子容購買大陸地區生產之黑木耳及黑木耳絲,先 以貨櫃運至泰國,交由泰國公司RUNNING 17 LIMITED PART NERSHIP 重新裝櫃後,再運至臺灣地區,並以鈵泓公司名義 ,由被告委由無犯意之信杰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居(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填製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虛 報進口泰國產製之黑木耳及黑木耳絲(私運之時間、數量、 金額等詳如附表)。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 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機動查緝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 總隊第二大隊、電信警察隊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民國10 2 年1 月18日分別在高雄港第66號貨櫃碼頭查獲鈵泓公司進 口之貨櫃(櫃號TCNU0000 000、報單BD/02/U064/3030 《起 訴書原誤載為「BD/02/U0 64/303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更正》),內有445 箱(共7120公斤)之黑木耳;另在 鈵泓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E 棟之倉 庫搜索查獲1721箱(共2 萬4531公斤)之黑木耳,並在上址 鈵泓公司內搜索查獲28箱(共391.5 公斤)黑木耳及相關證 物。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共7 罪)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共7 罪), 無非係以進口報單影本1 張、產地證明影本3 張、鈵泓公司 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 )8 張、期末存貨明 細表1 張、估價單6 張、成本參考表卷宗1 本、收支簿1 本 、訂貨本(黃色)1 本、鈵泓公司庫存表8 張、筆記本1 本 、筆記本(藍色)1 本、電磁紀錄-user -99f483561e 1 片 、電磁紀錄-user-pc 1片、到貨明細(101/11/19 )1 張、 1 月3 日出貨明細(簡體字)1 張、進口報單及收費清單、 102 年1 月18日之成本到貨明細、101 年11月16日之成本到 貨明細、101 年11月9 日之成本到貨明細、101 年5 月8 日 之成本到貨明細、101 年4 月20日之成本到貨明細、101 年 2 月25日之成本到貨明細、100 年1 月18日之到貨明細、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委會農糧署)102 年1 月30 日農糧生字第1021048271號函、台灣菇類發展協會102 年2 月27日台菇協字第10號函、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證人陳文居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監聽譯文、於貨櫃碼頭查獲之黑木耳445 箱(共 7120公斤)、於鈵泓公司查獲之黑木耳28箱(共391.5 公斤 )、於鈵泓公司倉庫查獲之黑木耳1721箱(共2 萬4531公斤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 我們公司進口的是泰國生產的黑木耳,並非大陸生產黑木耳 ,只是黑木耳菌種來自大陸,我是透大陸廈門鑫海豐進出口 有限公司(下稱鑫海豐公司)股東鄭子容向泰國出口商辛建 平購買,事後也證明泰國有種植黑木耳及川耳,辛建平亦有 提供泰國黑木耳的採集地證明;另監聽譯文所提「龍泉」與 「東北」是菌種名稱,漳州則是地名,我與鄭子容通電話內 容與本件被訴走私黑木耳並無關聯等語。 五、經查: ㈠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黑木耳及黑木耳絲,均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有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5 年1 月30日高普業二字第10510022 0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28頁)。而被告為高雄市○○ 區○○○○街○○○ 號鈵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員警於102 年 1 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港第66號貨櫃碼頭查獲鈵泓公司進 口之貨櫃(櫃號TCNU0000000 、報單BD/02/U064/3030 ), 內有445 箱(共7120公斤)之黑木耳,另於同日10時25分許 ,在上址鈵泓公司內搜索查獲28箱(共391.5 公斤)之黑木 耳,再於同日15時許,在鈵泓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 ○0 號E 棟之倉庫搜索查獲1721箱(共2 萬4531公 斤)之黑木耳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票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3 份、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6-152頁), 是上開事實均認定。 ㈡依法務部檢送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查復之函文,證人鄭子容於 大陸廈門市公安局之詢問筆錄證稱:【我是廈門市鑫海豐公 司總經理。被告是我的好客戶,2012年12月下旬的時候,他 向我提出需要採購約15噸19萬元人民幣的黑木耳,當時我想 國內黑木耳的收購價會比較貴,而當時我有認識一個泰國華 僑姓辛的先生有透過我拿到一些黑木耳的菌種到泰國培植, 他出售的黑木耳比較便宜,我就聯絡了辛先生,向他詢問是 否有黑木耳的成品,他說有。我就回覆被告說有聯繫到黑木 耳的生產家。2013年1 月的時候,被告到廈門的時候,就將 19萬元人民幣的現金貨款交給我。我協助被告收購黑木耳確 實是向泰國的辛先生聯繫的,黑木耳確實是從泰國收購的, 並非於大陸收購。當時我想趁此機會給自己公司在臺灣做宣 傳,就要求辛先生在黑木耳的紙箱包裝外觀印上鑫海豐公司 的標識,辛先生也同意】等情明確(偵二卷第215-219 頁) ,是被告所辯本案黑木耳是其委託廈門貿易商鄭子容向泰國 出口商辛建平購買,且產地是泰國一情,經核與證人鄭子容 所述相符。 ㈢被告辯稱本案黑木耳產地確為泰國,並非大陸,貨款是由鈵 泓公司帳戶直接匯款至泰國廠商帳戶或泰國廠商指定之香港 帳戶,且泰國貿易商辛建平出口給被告公司黑木耳之產地係 泰國清萊地區,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泰國黑木耳廠商匯款 單3 紙及(泰國官方)泰國美真縣農業辦事處於2013年3 月 7 日第0809/027號函文出具之黑木耳產品證明書為證(偵2 卷第143-157 頁),本院經核進口報單確實記載乾黑木耳產 地為泰國,產品證明書記載:【(泰國)清萊省美真縣美萊 (MAE-RAI )鄉地區種植黑木耳的面積達8 畝,年產量計18 0 噸,所生產的黑木耳菌種全部來自中國大陸福建省。該地 區種植和採收的黑木耳由清萊省美真縣農業辦事處指導監督 ,與民間共同合作提升黑木耳的產量和品質,其品質符合國 內外市場水準,且產品均不含農藥。所生產的黑木耳全數銷 往臺灣,生產系統由 Tanat Tangsakulwattang 先生全權監 督管理,其生產黑木耳的經驗已超過10年;另由Napassanan Muangngam小姐委託代理商Running17 Limited Partnership 把產品出口至臺灣給嘉仁貿易有限公司及鈵泓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 ㈣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農委會農糧署函查泰國是否有生產川耳 (即黑木耳),其函覆本院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 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於105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3 日派員赴泰北地區協助考察菇類與大蒜栽培情形,於泰國清 萊省之參訪行程發現「川耳」之栽培,惟因考察季節非「川 耳」最栽培時期,栽培量不大,故無法估算栽培面積,而 當地栽培模式與中國大陸地區相似,係利用吊掛式栽培。並 檢附「赴泰國隨團調查泰北地區黑木耳、大蒜等種植情形」 摘要報告一份供參】,此有該署106 年3 月1 日農糧生字第 106103419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6-160 頁) 。又另案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警政署花蓮 港警總隊)曾函請泰國商務處協助鑑驗黑木耳產地,據泰國 商務處函覆以:【泰國外貿廳於2016年3 月2 日約談Sorngs ib Limited Partnership查明真相。Sorngsib公司陳述黑木 耳貨源採購自Mr .Tanat Tangsakulwattang,栽培於205 Mo o2 ,Bansangkorng ,Tabon Maerai ,Ampher Maehan , 清萊 府(Chiengrai Province),面積7 Rai (11200 平方米) ,具有土地租用合約及清萊府證明書記載黑木耳栽培及管理 超過十年,泰國外貿廳亦確認2015年12月4 日簽發產地證明 書,並檢附黑木耳之樣本、生產廠房及倉庫照片】等情,此 有泰國商務處105 年4 月8 日11710/316 號函文及所附相關 資料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163-167 頁)。依上開證據,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派官員至泰國實際考察及內政部警政 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函請泰國商務處協助鑑驗黑木耳產地, 均證實泰國確有栽種相當數量之黑木耳。是被告所辯本案黑 木耳產地確屬泰國,核與證據相符。 ㈤偵查機關海巡署機動查緝隊曾將上開自高雄港第66號貨櫃碼 頭、鈵泓公司及其倉庫內查獲之黑木耳採樣,並送至農委會 農糧署及台灣菇類發展協會鑑驗黑木耳之產地為何(貨櫃碼 頭樣本之送驗編號為1 、2 、3 ;倉庫樣本之送驗編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農 委會農糧署以102 年1 月30日農糧生字第1021048271號函覆 略以:【本案函送黑木耳樣品一批(編號:01、02、03、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各1 包, 共計7 包),經鑑定除編號3 為大陸地區特有生產之川耳外 ,其餘樣本皆為毛木耳,進一步經與本小組蒐集之大陸與越 南之樣品比對,供試樣本之菇體表面性狀與大陸樣品較為相 符,其中樣本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雖標示為越南 進口,但與本小組收集之越南樣本不相符,而樣本00000000 00及0000000000則標示為泰國進口,惟本小組並未收集泰國 樣本,不排除該國也有類似之栽培或加工處理方式,仍請權 責機關依相關資料判定其原產地】等語(偵1 卷第30-31 頁 )。而台灣菇類發展協會102 年2 月27日台菇協字第010 號 函略以:【一、所送樣品編號⑶,為川耳或黑木耳,目前所 知僅中國大陸有產,世界其他各國尚未有人工栽培報告。二 、編號0000000000和0000000000兩個樣本為毛木耳絲,本會 曾前往越南、泰國考察,未見此兩國有將毛木耳切絲乾燥的 成品,而中國大陸則有類似產品。三、編號01、02、000000 0000、0000000000,均為毛木耳,與中國大陸毛木耳相似, 越南毛木耳較小型,泰國毛木耳產量雖然不多,但本會未有 樣品可比對】等語(原審二卷第49頁)。本件檢察官起訴走 私物品為黑木耳及黑木耳絲,而依上開2 件函文針對7 包樣 品鑑定,僅送驗樣品編號3 為大陸地區特有生產之川耳,其 餘均非大陸地區特有品種,且依上開二機關鑑定意見,亦均 未排除泰國有生產毛木耳之可能,是尚難認毛木耳生產地係 來自大陸地區。又上開2 機關之函覆意見,經農委會農糧署 於105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3 日派員實際考察,已確認「 川耳」此特有品種,在泰國清萊省已有種植栽培,且其種植 面積達11200 平方米,亦經泰國商務處函覆警政署花蓮港警 總隊,前已述明,是檢察官所提上開農委會農糧署102 年1 月30日函文及台灣菇類發展協會102 年2 月27日函文均難做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即台灣菇類發展協會鑑定人陳宗明於原審雖證稱:【台 灣菇類發展協會102 年2 月27日函文是我製作,我是該協會 之理事。川耳要在海拔稍微高一點地區生長,如浙江龍泉、 浙江西北角,就是靠近武夷山那邊,還有福建靠近浙江西北 角那一地帶也有在產,溫度稍微中溫,大概20度左右。在泰 國不排除會有野生的,但人工大規模經濟栽培的話,我們是 沒有看到。川耳是指黑色、比較小朵的木耳,黑木耳是指比 較大朵、背面有白色的木耳。台灣菇類發展協會102 年2 月 27日台菇協字第010 號函說明一所稱編號3 指的是小朵的川 耳,因為川耳是一般業界通稱,黑木耳是學名,大陸在叫是 叫黑木耳,在大陸來講,黑木耳與川耳是一樣的東西。毛木 耳與我剛才所述大朵、背面是白色的木耳是一樣的東西。上 開函文說明二及說明三所稱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1、02、0000000000、0000000000我並沒有作明確的判斷, 針對毛木耳的部分,因為泰國有生產毛木耳,大陸也有,他 們都有的話,這個種是可以流來流去的,所以從外觀無法判 斷到底是大陸生產的毛木耳或泰國生產的毛木耳】等語(原 審二卷第146-149 頁)。惟依陳宗明於原審證稱:【我去泰 國,是十幾年前去的,這幾年沒有去。前2 年有一位學者去 泰國參加有關木耳方面會議,該學者回來時我有跟其聊天, 詢問他泰國現在有無種植黑木耳,他說沒有】等情(原審二 卷第144 、150 頁),可知證人已十餘年未到泰國考察黑木 耳種植現況,其證稱泰國現在沒有種植黑木耳亦是傳聞自他 人,其上開證言,顯難做為泰國現今未有種植黑木耳之明證 。況且,其證言亦與上開農委會農糧署106 年3 月1 日函文 及泰國商務處105 年4 月8 日函文不符,自難做為被告不利 的認定。 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被告與廈門鑫海豐 公司鄭子容、鄭家清之談話雖有提到「龍泉」、「東北」、 「漳州」等大陸地區地名(警卷第36-37 、43-44 、46-47 、60-61 頁),惟被告上開對話內容所談及農產品,包含猴 頭菇、巴西菇、蓮子、雪耳及黑木耳等多種物品,且其確實 之銷售物品之種類、產地、出口地點、進口地點、銷售時間 、銷售對象均不明確,尚難僅憑上開不明確的通話譯文,遽 以認定被告有走私本件黑木耳至台灣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 雖不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二致。經核其判決結論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並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 ┌─┬─────┬──────┬──────┬─────────┐ │編│私運時間 │品名 │淨重(公斤)│完稅價格(新臺幣)│ │號│(民國) │ │ │ │ ├─┼─────┼──────┼──────┼─────────┤ │1 │100 年10月│木耳片、木耳│8820公斤(起│36萬1126元(此為檢│ │ │18日 │絲、5A川耳、│訴書原誤載為│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 │ │ │8A川耳、9A川│「10080公斤 │行補充) │ │ │ │耳(「8A川耳│」,業經檢察│ │ │ │ │」、「9A川耳│官於原審審理│ │ │ │ │」部分,係檢│中更正) │ │ │ │ │察官於原審另│ │ │ │ │ │行補充) │ │ │ ├─┼─────┼──────┼──────┼─────────┤ │2 │101 年2 月│黑木耳(片)│6675公斤 │29萬7301元(此為檢│ │ │25日(起訴│、2A東北(川│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 │ │書誤載為「│) │ │行補充) │ │ │100.2.25」│ │ │ │ │ │,業經檢察│ │ │ │ │ │官於原審審│ │ │ │ │ │理中更正)│ │ │ │ ├─┼─────┼──────┼──────┼─────────┤ │3 │101 年4 月│黑木耳、泌陽│6750公斤 │30萬591元(此為檢 │ │ │20日 │2.5以上(3A │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 │ │ │)、泌陽1~2│ │行補充) │ │ │ │(5A)、泌陽│ │ │ │ │ │1.0以下(8A │ │ │ │ │ │)、東北2A │ │ │ ├─┼─────┼──────┼──────┼─────────┤ │4 │101 年5月8│黑木耳、龍泉│6900公斤 │30萬6907元(此為檢│ │ │日 │L3A │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 │ │ │ │ │行補充) │ ├─┼─────┼──────┼──────┼─────────┤ │5 │101 年11月│黑木耳片、黑│1萬5390公斤 │63萬4392元(此為檢│ │ │9日 │木耳絲、東北│(起訴書誤載│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 │ │ │3A川耳 │為「1萬6650 │行補充) │ │ │ │ │公斤」,業經│ │ │ │ │ │檢察官於原審│ │ │ │ │ │審理中更正)│ │ ├─┼─────┼──────┼──────┼─────────┤ │6 │101 年11月│黑木耳片、黑│7935公斤 │30萬5655元(此為檢│ │ │16日 │木耳絲 │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 │ │ │ │ │行補充) │ ├─┼─────┼──────┼──────┼─────────┤ │7 │102 年1 月│木耳片、東北│6675公斤 │29萬2273元(此為檢│ │ │18日 │A3 │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 │ │ │ │ │行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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