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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貴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75號、105年 度偵字第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暨定執行 刑部分,李偉成、李榮信部分,均撤銷。 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榮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李榮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 )。 潘貴菁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處之刑,與駁回 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潘貴菁、李偉成、李榮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及持有,另潘貴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詎其等仍為下列行為 : ㈠潘貴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潘貴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ZT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①》)供為毒品交易之聯 絡工具,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至104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 ○○區○○路「欣欣菜市場」旁停車場等處,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清華4次、陳美如1次(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 式、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所示)。 ㈡潘貴菁單獨轉讓禁藥部分 潘貴菁以上開門號①供為聯絡工具,於104年11月14日13時 12分許稍後,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 )予張清華1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㈢潘貴菁、李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潘貴菁、李偉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①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 於104年11月18日、11月20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 ○○○號「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旁、高雄市○○區○ ○○路○○○號「愛之旅汽車旅館」對面,以1,000元、300元 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奇泉2次(其中104年11 月18日之價金1,000元,由潘奇泉於104年11月20日一併交付 ),所得由潘貴菁、李偉成共同花用(各次詳細交易時間、 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㈣李榮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李榮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②》)供為毒品交易之聯 絡工具,於104年11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貴菁1次,惟潘貴菁僅 交付先前積欠李榮信之1,500元,該次交易則尚未給付價金 (詳細聯絡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二、嗣因員警對潘貴菁持用之門號①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11 月25日中午先至潘貴菁、李偉成之高雄市○○區○○○路 ○○○號3樓租屋處附近埋伏,適見潘貴菁騎乘機車外出,員警 尾隨至高雄市○○區○○路與楠梓新路口,於同日13時,潘 貴菁進入李榮信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交易),員警旋即上前盤查,當場自潘貴菁身上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①手機1支(另有與本件無涉之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徵得李榮信同意後,在上開小 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 只,驗餘合計淨重22.508公克)、編號7所示門號②手機1支 (另有與本件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4、6、8至12所示之物) ;其後,員警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帶同潘貴菁返回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715公克)(另有與本件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 之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潘貴菁、李偉 成、李榮信、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92- 95頁)。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 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 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 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 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 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 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 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潘貴菁、李偉成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 (見警㈠卷第32頁,104偵2807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89- 88-95、99-103頁,原審㈠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89、244 頁反面-2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張清華、 證人即購毒者潘奇泉、陳美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㈡卷 第153-159、177-182、193-202頁,偵㈠卷第53-54、82-84 、149-150頁);並有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 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56-62、64-66、120-122頁)。 ⑵104年11月25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 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3驗餘淨 重0.71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14頁);且被告李偉成於原審 供稱:「附表二編號13毒品是先前就買了,後來有販賣給潘 奇泉,剩下的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94頁)明 確。 ⑶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①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潘貴菁、李偉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潘貴 菁、李偉成本件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 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潘貴菁、李偉成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潘貴菁、李偉成與證人張清華、潘 奇泉、陳美如間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 圖,其等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 告潘貴菁、李偉成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⒊被告潘貴菁、李偉成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潘貴菁、李偉成以其等共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推由被告潘貴菁出面交付證人潘奇泉,並收 取款項,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後,所得亦由被告潘貴菁、李偉 成共同花用(見本院卷第91、247頁),足見被告潘貴菁、 李偉成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 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達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 的及所得共享。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潘貴菁、李偉成就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⒋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 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而證人張清華、潘奇泉、陳美如一再證稱其購買之毒品 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 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 案;且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白色晶體經鑑驗亦是甲 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潘貴菁、李偉成及 證人張清華、潘奇泉、陳美如於警詢、偵訊所為「安非他命 」之供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 ,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併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潘貴菁、李偉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潘貴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被告李偉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事證已明,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榮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李榮信於偵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偵㈠卷第107-110 頁,本院卷第89、2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貴菁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㈠卷第14頁反面-15頁,偵㈠卷第109 頁,原審㈡卷第7頁反面);並有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見警㈠卷第52-53頁)。 ⑵104 年11月25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白色晶體8 包,經 送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 22.5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01 頁反面-102頁);且被告李 榮信於原審陳稱:「附表二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先 前向甲男(詳如後述)購得,104 年11月25日從中抽取1 包 交給潘貴菁」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94 頁反面)明確。 ⑶復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門號②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李榮信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 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均援引 上開㈠⒉⒋所載。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榮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被告李榮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明,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刑之加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潘貴菁為如附表一編號4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潘貴菁,是就被告潘貴菁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潘貴菁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⒉論罪、共犯、罪數 ⑴被告潘貴菁部分 ①核被告潘貴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共7 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證據足認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被 告潘貴菁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潘貴菁與被告李偉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潘貴菁上開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予 分論併罰。 ⑵被告李偉成部分 ①核被告李偉成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共2 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李偉成與被告潘貴菁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李偉成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李榮信部分 核被告李榮信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⒊刑之加減 ⑴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李偉成) 被告李偉成前於101年間因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前3案嗣經裁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06-2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貴 菁、李偉成、李榮信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可適用。經查,被告潘貴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 示,被告李偉成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告李榮信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分別於偵訊、 原審或本院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潘貴菁、李偉成 、李榮信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李偉成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潘貴菁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適用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⑶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①被告李榮信固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甲男(姓名詳卷),然 經檢警依被告李榮信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並未查獲甲男涉有販賣毒品相關事 證,且其後甲男亦已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月9日雄檢欽民104偵28075字第20712號、105年4月27日 雄檢欽民104他10413字第4012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5年3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570502500號 函文暨附件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23-127頁 ,原審㈡卷第37頁),則被告李榮信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 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潘貴菁、李 偉成、李榮信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等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件被告3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 惟被告潘貴菁、李偉成並非偶發、單一次販賣,且被告3人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 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3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揆 諸前開說明,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自均不 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罪部 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潘貴菁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潘貴菁 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所為轉讓 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潘貴菁始終坦承不 諱,足見悔意,兼衡被告潘貴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①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潘貴菁所有,供實施轉讓 禁藥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潘貴菁以「原審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 被告潘貴菁此部分犯行,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 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 被告潘貴菁上開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明顯為低度 之刑,自無過重可言。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潘貴菁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 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李偉成、李榮信部分,均撤銷之理 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李榮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李榮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 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 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 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 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就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李榮 信販賣毒品所得及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時,未及適用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尚有未恰。 ⑵被告李榮信業於本院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 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未恰。 ⒉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李榮信均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本件 有刑法第59條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潘貴菁、李偉 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潘貴菁、李 偉成犯罪情狀,及被告李偉成部分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潘貴 菁、李偉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9月不等之刑,均僅較 最低法定刑略高之刑,自無過重可言,而被告潘貴菁、李偉 成此部分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據本院論述如上 ,是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李榮 信部分,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李榮信上訴為有理由;再者,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暨被告潘貴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 ㈥就被告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被告李 偉成、李榮信部分之量刑及沒收,暨被告潘貴菁、李偉成部 分定執行刑 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李榮 信均有施用毒品前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 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 ,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 被告潘貴菁、李偉成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 榮信未能始終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飾詞狡辯,致浪費訴 訟資源,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考 量被告潘貴菁、李偉成販毒之次數及販毒金額均非鉅,被告 李榮信尚未收取販毒價金;暨兼衡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李 榮信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潘貴菁具國小畢業學歷、目前 無業、已離婚、育有子女,被告李偉成具國中畢業學歷、目 前無業、已婚、育有子女,被告李榮信具專科畢業學歷、原 從事螺絲製造工作、育有子女等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狀況, 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貴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偉成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榮 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⒉被告潘貴菁、李偉成部分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潘貴菁所犯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轉讓禁藥1罪,犯罪手法類似、犯 罪時間集中於3個月內,被告李偉成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2罪,犯罪手法亦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同一個月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原審就被告2人 所定之執行刑刑度,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潘貴菁所處上開之刑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李偉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 ⒊沒收 ⑴被告潘貴菁部分 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 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0.715公克),經被告李偉 成供稱:「附表二編號13毒品是先前就買了,後來有販賣給 潘奇泉,剩下的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94頁) ,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被告潘貴菁、李偉成共同實施 附表一編號5、6犯行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後( 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潘貴菁與共犯李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 ,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而不 存在,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①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潘貴菁所有,供為被告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7、8犯行,及與共犯李偉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6犯行聯 繫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爰依修正後( 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 均宣告沒收。 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犯 行,及與共犯李偉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6犯行各次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行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為流通貨幣《新臺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並就如附表一編號5、6 犯罪所得部分,諭知與共犯李偉成連帶追徵(為免重覆追徵 )。 ⑵被告李偉成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重0.715公克),在被告李偉成與共犯潘貴菁犯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犯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門號①行動電話1支,在被告李偉成與共犯潘貴菁犯如附 表一編號5、6犯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 犯罪所得,在被告李偉成與共犯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5、6 犯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與共 犯潘貴菁連帶追徵,各該沒收(銷燬)之理由,均援引上開 ㈥⒊⑴所載。 ⑶被告李榮信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8 只 ,驗餘合計淨重22.508公克),經被告李榮信陳稱:「附表 二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先前向甲男購得,104 年11月 25日從中抽取1 包交給潘貴菁」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94 頁 反面),堪認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 包,係被 告李榮信實施附表一編號9 犯行所剩餘,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送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門號②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李榮 信所有,供為被告李榮信犯如附表一編號9 犯行,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於: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業已在被告潘貴菁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潘貴菁甫 向被告李榮信購得,已難認與被告潘貴菁各次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亦未據檢察官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起訴(檢察官有另行併案,詳如後述),自不在本件 宣告沒收銷燬。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海洛因3包,被告李榮信供稱係「欲 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94頁反面),而被告李榮 信另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白色粉1包,則未檢出法定 毒品成分,復均與被告李榮信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關,自均不在本件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至11、14至18所示之物,經被告 李榮信供稱:「附表二編號6電子磅秤係用以量秤向他人購 買之海洛因,編號8、9係供上網使用,與本次聯繫潘貴菁交 付毒品事項無關」等語,及被告李偉成陳稱:「編號14、17 、18之物均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並未使用編號15、16 行動電話聯繫潘奇泉購毒事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94頁 反面、94頁);另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係被告潘貴菁償還 先前積欠被告李榮信之款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附表二 編號11鑰匙則明顯與本件無關;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 物品,與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李榮信本件各次犯行有涉, 自均不在本件宣告沒收。 三、被告潘貴菁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潘貴菁 撤回上訴而確定;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0030號併案部分,認被告潘貴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即附表二編號2)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被告潘貴菁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潘貴菁撤回上訴而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上開併案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均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手法 │原審主文 │ │ │ ├──────────────┤ │ │ │本院主文 │ ├──┼──────────────┼──────────────┤ │1 │104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24分04│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秒,潘貴菁以門號①撥打張清華│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方乃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許前往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雄市○○區○○路「欣欣菜市場│產抵償之。 │ │ │」(現已拆除)旁停車場,潘貴├──────────────┤ │ │菁當場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張│徒刑參年捌月。 │ │ │清華而既遂,張清華則交付價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1,000 元予潘貴菁收受。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犯行】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之。 │ ├──┼──────────────┼──────────────┤ │2 │104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29分15│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秒,張清華以前述門號撥打門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①與潘貴菁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意後,雙方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前往上址「欣欣菜市場」旁,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貴菁當場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產抵償之。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 │ │張清華而既遂,張清華則交付價│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金1,000 元予潘貴菁收受。 │徒刑參年捌月。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犯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之。 │ ├──┼──────────────┼──────────────┤ │3 │104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16分47│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秒,張清華以前述門號撥打門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①與潘貴菁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易後,雙方乃於上開通話約1 小│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 │時後前往高雄市梓官區某尼姑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潘貴菁當場交付價值1,400 元│其財產抵償之。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 │ │8 公克)予張清華而既遂,張清│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華則交付價金1,400 元予潘貴菁│徒刑參年捌月。 │ │ │收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犯行】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4 │104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2分40│潘貴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秒,張清華以前述門號撥打門號│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①向潘貴菁表示欲索取少量甲基│示之物沒收。 │ │ │安非他命施用,經潘貴菁於電話├──────────────┤ │ │中允諾,張清華遂於同日下午1 │上訴駁回。 │ │ │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成功│ │ │ │南路156號3樓,由潘貴菁無償轉│ │ │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張清│ │ │ │華施用。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犯行】 │ │ ├──┼──────────────┼──────────────┤ │5 │104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57分54│潘貴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秒,潘貴菁以門號①撥打潘奇泉│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潘│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 │ │貴菁將此情轉知同具販賣毒品犯│偉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意之李偉成,經李偉成授意可拿│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 │取2 人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潘貴菁及潘奇泉乃於同日下午│李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 時21分25秒後某時許前往址設│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高雄市○○區○○路○○○ 號「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潘貴菁當場交付價值1,000 元之│元與潘貴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 │ │予潘奇泉而既遂,潘奇泉則於後│償之。 │ │ │揭編號6 所示時地與潘貴菁見面├──────────────┤ │ │時交付此次交易價金1,000 元予│潘貴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潘貴菁收受,由潘貴菁持回與李│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偉成共同花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犯行】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與李偉成連帶追徵之。│ │ │ │ │ │ │ │李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與潘貴菁連帶追徵之。│ ├──┼──────────────┼──────────────┤ │6 │104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41分46│潘貴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秒,潘貴菁以門號①撥打潘奇泉│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前述門號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編號13│ │ │意後,潘貴菁將此情轉知同具販│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 │ │賣毒品犯意之李偉成,經李偉成│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李偉成│ │ │授意可拿取2 人共有之甲基安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他命販賣,潘貴菁及潘奇泉乃於│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 │ │上開通話後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 │ │ │市○○區○○○路○○○ 號「愛之│李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旅汽車旅館」對面,潘貴菁當場│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交付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1 包(重量不詳)予潘奇泉而既│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 │ │遂,潘奇泉則交付價金300 元(│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 │ │併予交付編號5 所示交易價金 │潘貴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000 元)予潘貴菁收受,由潘│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 │貴菁持回與李偉成共同花用。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犯行】├──────────────┤ │ │ │潘貴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 │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 │ │ │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李偉成連帶追徵│ │ │ │之。 │ │ │ │ │ │ │ │李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 │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 │ │ │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潘貴菁連帶追徵│ │ │ │之。 │ ├──┼──────────────┼──────────────┤ │7 │104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0 分40│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秒,張清華以前述門號撥打門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①與潘貴菁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意後,張清華乃於同日上午9 時│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9 分許前往上開租屋處,潘貴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當場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產抵償之。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張清├──────────────┤ │ │華而既遂,張清華則交付價金 │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1,000 元予潘貴菁收受。 │徒刑參年捌月。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之。 │ ├──┼──────────────┼──────────────┤ │8 │104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23分53│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秒,陳美如以0000000000行動電│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潘貴菁聯繫│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乃於│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同日晚間6 時44分許前往址設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雄市○○區○○○路○○○ 巷○ 號│產抵償之。 │ │ │「燦坤電子」橋頭門市附近,潘├──────────────┤ │ │貴菁當場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徒刑參年玖月。 │ │ │陳美如而既遂,陳美如則於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25)日中午與潘貴菁相約前往高│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雄市○○區○○路○○號「統一超│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商」前交付價金2,000 元予潘貴│沒收時,追徵之。 │ │ │菁收受。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犯行】 │ │ ├──┼──────────────┼──────────────┤ │9 │104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9 分58│李榮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秒,潘貴菁以門號①撥打李榮信│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7 所示│ │ │(簡稱門號②)與李榮信聯繫達│之物沒收。 │ │ │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潘貴菁乃於├──────────────┤ │ │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李榮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區○○路與楠梓新路口,並進入│徒刑參年拾月。 │ │ │李榮信暫停該處之甲車內,李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信當場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潘│物沒收。 │ │ │貴菁而既遂,潘貴菁則暫先賒欠│ │ │ │此次交易價金,惟同時交付先前│ │ │ │積欠李榮信之1,500 元現金予李│ │ │ │榮信收受。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犯行】│ │ ├──┼──────────────┼──────────────┤ │10 │潘貴菁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潘貴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重0.058 公克),未經許可而持│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有之。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犯行】│業經潘貴菁撤回上訴而確定。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原起訴書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 │㈠104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楠梓路口所扣得(受搜索人:潘貴菁│ │ )。 │ ├──┬─────┬───────────────┬────┬──────────┤ │ 1 │附表二 1 │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只) │壹包 │驗後淨重0.058公克 │ ├──┼─────┼───────────────┼────┼──────────┤ │ 2 │附表二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 │壹包 │驗餘淨重3.475公克 │ ├──┼─────┼───────────────┼────┼──────────┤ │ 3 │附表二 3 │行動電話(廠牌ZTE,序號0000000│壹支 │即門號① │ │ │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 門號 │ │ │ │ │ │SIM 卡壹張) │ │ │ ├──┴─────┴───────────────┴────┴──────────┤ │㈡104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楠梓路口所扣得(受搜索人:李榮信│ │ ) │ ├──┬─────┬───────────────┬────┬──────────┤ │ 4 │附表三 1 │海洛因(含包裝袋叁只) │叁包 │驗餘淨重合計3.73公克│ ├──┼─────┼───────────────┼────┼──────────┤ │ 5 │附表三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捌只) │捌包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5.6│ │ │ │ │ │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 │ │ │ │22.508公克 │ ├──┼─────┼───────────────┼────┼──────────┤ │ 6 │附表三 3 │電子磅秤 │貳台 │ │ ├──┼─────┼───────────────┼────┼──────────┤ │ 7 │附表三 4 │行動電話(廠牌HTC ,序號351575│壹支 │即門號② │ │ │ │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門號│ │ │ │ │ │SIM 卡壹張) │ │ │ ├──┼─────┼───────────────┼────┼──────────┤ │ 8 │附表三 5 │行動電話(廠牌:TAIWAN MOBILE │壹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SIM │ │ │ │ │ │ 卡) │ │ │ ├──┼─────┼───────────────┼────┼──────────┤ │ 9 │附表三 6 │行動電話(廠牌NOKIA ,序號3572│壹支 │ │ │ │ │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10 │附表三 7 │現金 │壹仟伍佰│ │ │ │ │ │元 │ │ ├──┼─────┼───────────────┼────┼──────────┤ │11 │未記載 │鑰匙 │壹支 │ │ ├──┼─────┼───────────────┼────┼──────────┤ │12 │未記載 │白色粉末 │壹包 │驗餘淨重0.13公克,經│ │ │ │ │ │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 │ │ │ │ │分 │ ├──┴─────┴───────────────┴────┴──────────┤ │㈢104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所扣得(受搜索人:潘貴菁、李偉成) │ ├──┬─────┬───────────────┬────┬──────────┤ │13 │附表二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 │壹包 │驗餘淨重0.715公克 │ ├──┼─────┼───────────────┼────┼──────────┤ │14 │未記載 │電子磅秤 │壹台 │ │ ├──┼─────┼───────────────┼────┼──────────┤ │15 │附表二 5 │行動電話(廠牌:華碩,序號3532│壹支 │ │ │ │ │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16 │附表二 6 │行動電話(廠牌:SONY,序號3528│壹支 │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 │ │ │ │ │門號SIM 卡壹張) │ │ │ ├──┼─────┼───────────────┼────┼──────────┤ │17 │附表二 7 │吸食器 │壹組 │ │ ├──┼─────┼───────────────┼────┼──────────┤ │18 │附表二 8 │夾鍊袋 │壹包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