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貴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75號、105年
度偵字第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
暨定執行
刑部分,李偉成、李榮信部分,均撤銷。
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柒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李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
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榮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李榮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即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轉讓禁藥罪部分
)。
潘貴菁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處之刑,與
駁回
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潘貴菁、李偉成、李榮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及
持有,另潘貴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
詎其等仍為下列行為
:
㈠潘貴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潘貴菁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ZT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①》)供為毒品交易之聯
絡工具,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至104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
○○區○○路「欣欣菜市場」旁停車場等處,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清華4次、陳美如1次(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
式、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所示)。
㈡潘貴菁單獨轉讓禁藥部分
潘貴菁以上開門號①供為聯絡工具,於104年11月14日13時
12分許稍後,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足認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
)予張清華1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㈢潘貴菁、李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潘貴菁、李偉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
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①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
於104年11月18日、11月20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
○○○號「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旁、高雄市○○區○
○○路○○○號「愛之旅汽車旅館」對面,以1,000元、300元
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奇泉2次(其中104年11
月18日之價金1,000元,由潘奇泉於104年11月20日一併交付
),所得由潘貴菁、李偉成共同花用(各次詳細交易時間、
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㈣李榮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李榮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②》)供為毒品交易之聯
絡工具,於104年11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貴菁1次,惟潘貴菁僅
交付先前積欠李榮信之1,500元,該次交易則尚未給付價金
(詳細聯絡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二、
嗣因員警對潘貴菁持用之門號①實施
通訊監察,於104年11
月25日中午先至潘貴菁、李偉成之高雄市○○區○○○路
○○○號3樓租屋處附近埋伏,
適見潘貴菁騎乘機車外出,員警
尾隨至高雄市○○區○○路與楠梓新路口,於同日13時,潘
貴菁進入李榮信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交易),員警
旋即上前盤查,當場自潘貴菁身上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①手機1支(另有與本件無涉之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徵得李榮信同意後,在上開小
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
只,驗餘合計淨重22.508公克)、編號7所示門號②手機1支
(另有與本件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4、6、8至12所示之物)
;其後,員警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之
搜索票帶同潘貴菁返回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715公克)(另有與本件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
之物),
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潘貴菁、李偉
成、李榮信、辯護人及
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
證人(見本院卷第92-
95頁)。本院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審酌上開證據,
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
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
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
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
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
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
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相關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潘貴菁、李偉成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
自白不諱
(見警㈠卷第32頁,104偵2807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89-
88-95、99-103頁,原審㈠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89、244
頁反面-2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張清華、
證人即購毒者潘奇泉、陳美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㈡卷
第153-159、177-182、193-202頁,偵㈠卷第53-54、82-84
、149-150頁);並有門號①
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
在卷
可憑(見警㈠卷第56-62、64-66、120-122頁)。
⑵104年11月25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
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3驗餘淨
重0.71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㈠卷第214頁);且被告李偉成於原審
供稱:「附表二編號13毒品是先前就買了,後來有販賣給潘
奇泉,剩下的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94頁)明
確。
⑶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①手機1支扣案,
可資佐證。
⒉被告潘貴菁、李偉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
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潘貴
菁、李偉成本件
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
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潘貴菁、李偉成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潘貴菁、李偉成與證人張清華、潘
奇泉、陳美如間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
圖,其等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
告潘貴菁、李偉成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⒊被告潘貴菁、李偉成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為共同
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潘貴菁、李偉成以其等共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推由被告潘貴菁出面交付證人潘奇泉,並收
取款項,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後,所得亦由被告潘貴菁、李偉
成共同花用(見本院卷第91、247頁),足見被告潘貴菁、
李偉成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
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達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
的及所得共享。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潘貴菁、李偉成就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負
共同正犯之
責。
⒋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
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而證人張清華、潘奇泉、陳美如一再證稱其購買之毒品
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
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
案;且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白色晶體經鑑驗亦是甲
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潘貴菁、李偉成及
證人張清華、潘奇泉、陳美如於警詢、偵訊所為「安非他命
」之供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
,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併此說明。
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潘貴菁、李偉成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潘貴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被告李偉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事證已明,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榮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李榮信於偵訊、本院均
自白不諱(見偵㈠卷第107-110
頁,本院卷第89、2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貴菁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㈠卷第14頁反面-15頁,偵㈠卷第109
頁,原審㈡卷第7頁反面);並有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見警㈠卷第52-53頁)。
⑵104 年11月25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白色晶體8 包,經
送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
22.5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01 頁反面-102頁);且被告李
榮信於原審陳稱:「附表二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先
前向甲男(詳如後述)購得,104 年11月25日從中抽取1 包
交給潘貴菁」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94 頁反面)明確。
⑶復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門號②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李榮信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
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均援引
上開㈠⒉⒋
所載。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榮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被告李榮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明,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
新舊法比較、論罪、刑之加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潘貴菁為如附表一編號4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潘貴菁,是就被告潘貴菁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潘貴菁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⒉論罪、共犯、罪數
⑴被告潘貴菁部分
①核被告潘貴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共7 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證據足認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被
告潘貴菁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潘貴菁與被告李偉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潘貴菁上開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予
分論併罰。
⑵被告李偉成部分
①核被告李偉成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共2 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李偉成與被告潘貴菁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李偉成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李榮信部分
核被告李榮信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⒊刑之加減
⑴依
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李偉成)
被告李偉成前於101年間因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前3案
嗣經裁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31日
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
卷第206-2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貴
菁、李偉成、李榮信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可適用。經查,被告潘貴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
示,被告李偉成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告李榮信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分別於偵訊、
原審或本院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潘貴菁、李偉成
、李榮信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李偉成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②按對於不同刑罰
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潘貴菁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適用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⑶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①被告李榮信固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甲男(姓名詳卷),然
經檢警依被告李榮信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後,並未查獲甲男涉有販賣毒品相關事
證,且其後甲男亦已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月9日雄檢欽民104偵28075字第20712號、105年4月27日
雄檢欽民104他10413字第4012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5年3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570502500號
函文暨附件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23-127頁
,原審㈡卷第37頁),則被告李榮信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
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潘貴菁、李
偉成、李榮信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等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件被告3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
惟被告潘貴菁、李偉成並非偶發、單一次販賣,且被告3人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
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3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揆
諸前開說明,認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自均不
適用該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罪部
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潘貴菁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潘貴菁
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所為轉讓
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潘貴菁始終
坦承不
諱,足見悔意,兼衡被告潘貴菁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①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潘貴菁所有,供實施轉讓
禁藥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潘貴菁以「原審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
被告潘貴菁此部分犯行,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
害,惟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
被告潘貴菁上開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明顯為低度
之刑,自無過重可言。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潘貴菁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
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李偉成、李榮信部分,均撤銷之理
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李榮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李榮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
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
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其範圍比刑法
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
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就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李榮
信販賣毒品所得及所用之物
諭知沒收時,未及適用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尚有未恰。
⑵被告李榮信業於本院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
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未恰。
⒉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李榮信均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本件
有刑法第59條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潘貴菁、李偉
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潘貴菁、李
偉成犯罪情狀,及被告李偉成部分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潘貴
菁、李偉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9月不等之刑,均僅較
最低法定刑略高之刑,自無過重可言,而被告潘貴菁、李偉
成此部分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據本院論述如上
,是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李榮
信部分,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李榮信上訴為有理由;再者,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暨被告潘貴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
㈥就被告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被告李
偉成、李榮信部分之量刑及沒收,暨被告潘貴菁、李偉成部
分定執行刑
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李榮
信均有施用毒品前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
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
,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
被告潘貴菁、李偉成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
榮信未能始終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飾詞狡辯,致浪費訴
訟資源,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考
量被告潘貴菁、李偉成販毒之次數及販毒金額均非鉅,被告
李榮信尚未收取販毒價金;暨兼衡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李
榮信之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潘貴菁具國小畢業學歷、目前
無業、已離婚、育有子女,被告李偉成具國中畢業學歷、目
前無業、已婚、育有子女,被告李榮信具專科畢業學歷、原
從事螺絲製造工作、育有子女等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狀況,
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貴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偉成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榮
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⒉被告潘貴菁、李偉成部分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潘貴菁所犯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轉讓禁藥1罪,犯罪手法類似、犯
罪時間集中於3個月內,被告李偉成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2罪,犯罪手法亦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同一個月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原審就被告2人
所定之執行刑刑度,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潘貴菁所處上開之刑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李偉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
⒊沒收
⑴被告潘貴菁部分
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
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0.715公克),經被告李偉
成供稱:「附表二編號13毒品是先前就買了,後來有販賣給
潘奇泉,剩下的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94頁)
,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被告潘貴菁、李偉成共同實施
附表一編號5、6犯行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後(
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潘貴菁與共犯李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
,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而不
存在,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①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潘貴菁所有,供為被告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7、8犯行,及與共犯李偉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6犯行聯
繫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爰依修正後(
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
均宣告沒收。
③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犯
行,及與共犯李偉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6犯行各次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行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為流通貨幣《新臺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並就如附表一編號5、6
犯罪所得部分,
諭知與共犯李偉成連帶追徵(為免重覆追徵
)。
⑵被告李偉成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重0.715公克),在被告李偉成與共犯潘貴菁犯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犯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門號①行動電話1支,在被告李偉成與共犯潘貴菁犯如附
表一編號5、6犯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
犯罪所得,在被告李偉成與共犯潘貴菁犯如附表一編號5、6
犯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與共
犯潘貴菁連帶追徵,各該沒收(銷燬)之理由,均援引上開
㈥⒊⑴所載。
⑶被告李榮信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8 只
,驗餘合計淨重22.508公克),經被告李榮信陳稱:「附表
二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先前向甲男購得,104 年11月
25日從中抽取1 包交給潘貴菁」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94 頁
反面),堪認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 包,係被
告李榮信實施附表一編號9 犯行所剩餘,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送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門號②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李榮
信所有,供為被告李榮信犯如附表一編號9 犯行,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於: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業已在被告潘貴菁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潘貴菁甫
向被告李榮信購得,已難認與被告潘貴菁各次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亦未據檢察官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起訴(檢察官有另行併案,詳如後述),自不在本件
宣告沒收銷燬。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海洛因3包,被告李榮信供稱係「欲
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94頁反面),而被告李榮
信另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白色粉1包,則未檢出法定
毒品成分,復均與被告李榮信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關,自均不在本件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至11、14至18所示之物,經被告
李榮信供稱:「附表二編號6電子磅秤係用以量秤向他人購
買之海洛因,編號8、9係供上網使用,與本次聯繫潘貴菁交
付毒品事項無關」等語,及被告李偉成陳稱:「編號14、17
、18之物均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並未使用編號15、16
行動電話聯繫潘奇泉購毒事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94頁
反面、94頁);另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係被告潘貴菁償還
先前積欠被告李榮信之款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附表二
編號11鑰匙則明顯與本件無關;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
物品,與被告潘貴菁、李偉成、李榮信本件各次犯行有涉,
自均不在本件宣告沒收。
三、被告潘貴菁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潘貴菁
撤回上訴而確定;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0030號併案部分,認被告潘貴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即附表二編號2)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被告潘貴菁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潘貴菁撤回上訴而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上開併案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均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手法 │原審主文 │
│ │ ├──────────────┤
│ │ │本院主文 │
├──┼──────────────┼──────────────┤
│1 │104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24分04│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秒,潘貴菁以門號①撥打張清華│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方乃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許前往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雄市○○區○○路「欣欣菜市場│產抵償之。 │
│ │」(現已拆除)旁停車場,潘貴├──────────────┤
│ │菁當場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張│徒刑參年捌月。 │
│ │清華而
既遂,張清華則交付價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1,000 元予潘貴菁收受。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犯行】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之。 │
├──┼──────────────┼──────────────┤
│2 │104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29分15│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秒,張清華以前述門號撥打門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①與潘貴菁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意後,雙方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前往上址「欣欣菜市場」旁,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貴菁當場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產抵償之。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
│ │張清華而既遂,張清華則交付價│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金1,000 元予潘貴菁收受。 │徒刑參年捌月。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犯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之。 │
├──┼──────────────┼──────────────┤
│3 │104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16分47│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秒,張清華以前述門號撥打門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①與潘貴菁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易後,雙方乃於上開通話約1 小│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 │時後前往高雄市梓官區某尼姑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潘貴菁當場交付價值1,400 元│其財產抵償之。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
│ │8 公克)予張清華而既遂,張清│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華則交付價金1,400 元予潘貴菁│徒刑參年捌月。 │
│ │收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犯行】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4 │104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2分40│潘貴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秒,張清華以前述門號撥打門號│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①向潘貴菁表示欲索取少量甲基│示之物沒收。 │
│ │安非他命施用,經潘貴菁於電話├──────────────┤
│ │中允諾,張清華遂於同日下午1 │上訴駁回。 │
│ │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成功│ │
│ │南路156號3樓,由潘貴菁無償轉│ │
│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張清│ │
│ │華施用。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犯行】 │ │
├──┼──────────────┼──────────────┤
│5 │104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57分54│潘貴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秒,潘貴菁以門號①撥打潘奇泉│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潘│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
│ │貴菁將此情轉知同具販賣毒品犯│偉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意之李偉成,經李偉成授意可拿│能沒收時,以
渠等財產抵償之。│
│ │取2 人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潘貴菁及潘奇泉乃於同日下午│李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 時21分25秒後某時許前往址設│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高雄市○○區○○路○○○ 號「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潘貴菁當場交付價值1,000 元之│元與潘貴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
│ │予潘奇泉而既遂,潘奇泉則於後│償之。 │
│ │揭編號6 所示時地與潘貴菁見面├──────────────┤
│ │時交付此次交易價金1,000 元予│潘貴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潘貴菁收受,由潘貴菁持回與李│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偉成共同花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犯行】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與李偉成連帶追徵之。│
│ │ │ │
│ │ │李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與潘貴菁連帶追徵之。│
├──┼──────────────┼──────────────┤
│6 │104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41分46│潘貴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秒,潘貴菁以門號①撥打潘奇泉│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前述門號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編號13│
│ │意後,潘貴菁將此情轉知同具販│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
│ │賣毒品犯意之李偉成,經李偉成│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李偉成│
│ │授意可拿取2 人共有之甲基安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他命販賣,潘貴菁及潘奇泉乃於│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
│ │上開通話後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 │
│ │市○○區○○○路○○○ 號「愛之│李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旅汽車旅館」對面,潘貴菁當場│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交付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1 包(重量不詳)予潘奇泉而既│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
│ │遂,潘奇泉則交付價金300 元(│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
│ │併予交付編號5 所示交易價金 │潘貴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000 元)予潘貴菁收受,由潘│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 │貴菁持回與李偉成共同花用。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犯行】├──────────────┤
│ │ │潘貴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 │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
│ │ │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李偉成連帶追徵│
│ │ │之。 │
│ │ │ │
│ │ │李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 │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
│ │ │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潘貴菁連帶追徵│
│ │ │之。 │
├──┼──────────────┼──────────────┤
│7 │104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0 分40│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秒,張清華以前述門號撥打門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①與潘貴菁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意後,張清華乃於同日上午9 時│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9 分許前往上開租屋處,潘貴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當場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產抵償之。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張清├──────────────┤
│ │華而既遂,張清華則交付價金 │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1,000 元予潘貴菁收受。 │徒刑參年捌月。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之。 │
├──┼──────────────┼──────────────┤
│8 │104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23分53│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秒,陳美如以0000000000行動電│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潘貴菁聯繫│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乃於│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同日晚間6 時44分許前往址設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雄市○○區○○○路○○○ 巷○ 號│產抵償之。 │
│ │「燦坤電子」橋頭門市附近,潘├──────────────┤
│ │貴菁當場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潘貴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徒刑參年玖月。 │
│ │陳美如而既遂,陳美如則於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25)日中午與潘貴菁相約前往高│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雄市○○區○○路○○號「統一超│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商」前交付價金2,000 元予潘貴│沒收時,追徵之。 │
│ │菁收受。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犯行】 │ │
├──┼──────────────┼──────────────┤
│9 │104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9 分58│李榮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秒,潘貴菁以門號①撥打李榮信│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7 所示│
│ │(簡稱門號②)與李榮信聯繫達│之物沒收。 │
│ │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潘貴菁乃於├──────────────┤
│ │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李榮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區○○路與楠梓新路口,並進入│徒刑參年拾月。 │
│ │李榮信暫停該處之甲車內,李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信當場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潘│物沒收。 │
│ │貴菁而既遂,潘貴菁則暫先賒欠│ │
│ │此次交易價金,惟同時交付先前│ │
│ │積欠李榮信之1,500 元現金予李│ │
│ │榮信收受。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犯行】│ │
├──┼──────────────┼──────────────┤
│10 │潘貴菁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潘貴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重0.058 公克),未經許可而持│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有之。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犯行】│業經潘貴菁撤回上訴而確定。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原起訴書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
│㈠104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楠梓路口所扣得(受搜索人:潘貴菁│
│ )。 │
├──┬─────┬───────────────┬────┬──────────┤
│ 1 │附表二 1 │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只) │壹包 │驗後淨重0.058公克 │
├──┼─────┼───────────────┼────┼──────────┤
│ 2 │附表二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 │壹包 │驗餘淨重3.475公克 │
├──┼─────┼───────────────┼────┼──────────┤
│ 3 │附表二 3 │行動電話(廠牌ZTE,序號0000000│壹支 │即門號① │
│ │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 門號 │ │ │
│ │ │SIM 卡壹張) │ │ │
├──┴─────┴───────────────┴────┴──────────┤
│㈡104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楠梓路口所扣得(受搜索人:李榮信│
│ ) │
├──┬─────┬───────────────┬────┬──────────┤
│ 4 │附表三 1 │海洛因(含包裝袋叁只) │叁包 │驗餘淨重合計3.73公克│
├──┼─────┼───────────────┼────┼──────────┤
│ 5 │附表三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捌只) │捌包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5.6│
│ │ │ │ │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 │ │ │ │22.508公克 │
├──┼─────┼───────────────┼────┼──────────┤
│ 6 │附表三 3 │電子磅秤 │貳台 │ │
├──┼─────┼───────────────┼────┼──────────┤
│ 7 │附表三 4 │行動電話(廠牌HTC ,序號351575│壹支 │即門號② │
│ │ │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門號│ │ │
│ │ │SIM 卡壹張) │ │ │
├──┼─────┼───────────────┼────┼──────────┤
│ 8 │附表三 5 │行動電話(廠牌:TAIWAN MOBILE │壹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SIM │ │ │
│ │ │ 卡) │ │ │
├──┼─────┼───────────────┼────┼──────────┤
│ 9 │附表三 6 │行動電話(廠牌NOKIA ,序號3572│壹支 │ │
│ │ │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10 │附表三 7 │現金 │壹仟伍佰│ │
│ │ │ │元 │ │
├──┼─────┼───────────────┼────┼──────────┤
│11 │未記載 │鑰匙 │壹支 │ │
├──┼─────┼───────────────┼────┼──────────┤
│12 │未記載 │白色粉末 │壹包 │驗餘淨重0.13公克,經│
│ │ │ │ │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
│ │ │ │ │分 │
├──┴─────┴───────────────┴────┴──────────┤
│㈢104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所扣得(受搜索人:潘貴菁、李偉成) │
├──┬─────┬───────────────┬────┬──────────┤
│13 │附表二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 │壹包 │驗餘淨重0.715公克 │
├──┼─────┼───────────────┼────┼──────────┤
│14 │未記載 │電子磅秤 │壹台 │ │
├──┼─────┼───────────────┼────┼──────────┤
│15 │附表二 5 │行動電話(廠牌:華碩,序號3532│壹支 │ │
│ │ │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16 │附表二 6 │行動電話(廠牌:SONY,序號3528│壹支 │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 │ │
│ │ │門號SIM 卡壹張) │ │ │
├──┼─────┼───────────────┼────┼──────────┤
│17 │附表二 7 │吸食器 │壹組 │ │
├──┼─────┼───────────────┼────┼──────────┤
│18 │附表二 8 │夾鍊袋 │壹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