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源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及同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463號、第16484號、第17686號、第189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昌有罪部分、陳士源部分
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陳世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1至3-2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拾年。
陳士源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1至6-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世昌、陳士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俱不得無故販賣、轉
讓、
持有,
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世昌部分:
㈠陳世昌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使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門號A)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如附表
一編號1-1至1-9所示時、地、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孫詩豪9次、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時、地、方式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楚云2次。
㈡陳世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使
用門號A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
、地、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楚云1次。
㈢陳世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使用門號A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時、地、
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韓國璽2次。
經原審就陳世昌所使用門號A行動電話核發
通訊監察書後,
警方於民國104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
拘提陳世昌並
搜索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次
經陳世昌同意後,共同前往其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下稱義和路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之物;再執
搜索票至其得以使用之高雄市○○區○○○○街
○○○號4樓(下稱大學街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
示之物。
(二)陳士源部分:
陳士源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使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門號B)作為聯絡工具,如附表一編
號4-1至6-4所示時、地、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孫運濤、葉益泰各2次、孫詩豪4次。
嗣經警於民國104年5
月26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拘提陳士源,並前
往高雄市○○區○○路○○○○○號搜索而扣得門號B手機1只
(含SIM卡)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
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
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
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
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
點及方式,是否自然
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
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
參照)。被告陳世昌及其辯護人就義
和路址之
扣押證物,固主張係於被告陳世昌精神恍惚狀態下
,遭員警強押至該址搜索之違法搜索所得云云。然本案係經
警長期對被告陳世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
)為通訊監察後,於行動收網前
聲請得
拘票、大學街址之搜
索票,於行動前一日實施跟監,發現被告返回設籍之義和路
址,於
翌日尾隨被告出門,先在久堂路址拘提並搜索被告,
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帶同員警至其
適才出發之房間(即義和
路址)搜索,經被告點頭為肯定答覆,並執筆在記載義和路
址之自願性搜索筆錄簽名後,員警始與被告同至義和路址搜
索等節,
業據證人即員警董建智證述明確。此外,員警執行
勤務並徵得搜索同意之地點在公開之馬路邊,後方騎樓內並
有營業之店舖與人員,員警與被告間整體互動之過程平和,
被告或以站姿、蹲姿接受搜索、詢問,未遭手銬等戒具拘束
人身自由,並就員警所為之詢問俱能逐一清楚答覆,未見何
精神恍惚狀況,業據原審當庭
勘驗搜索錄影光碟明確,並有
自願性搜索筆錄
可稽(見警一卷第75頁,原審二卷第196頁
,原審三卷第3-10、34-37頁),
堪信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即無足採。是員警就被告設籍並居住之義和路址為搜
索前,既業經被告之自願性同意,所取得之證物,自應有
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
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
,尚未至認定事實
與否之範疇;此與該陳述內容是否屬實,
係指證據之
憑信性或
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
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兩者之
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證據資格,並非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指形式
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
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
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
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態度與方式
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
等情狀,
予以觀察,
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
類同審判中
具結及被告
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
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
,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
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
所稱之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羅楚云、孫詩豪之警詢筆錄俱完整記載犯罪
構成要件
及
態樣,未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
之規定,且已踐行告知義務,其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
。此外:
(一)證人羅楚云於警詢中經提示整份
通訊監察譯文,從中挑選出
向被告購得毒品之譯文,並依序證述各次交易之毒品種類、
金額及地點,證述清楚、確定,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或稱是向被告借錢,或稱拿毒品時都沒說到錢,都是事
後才自己拿錢給被告,末經提示譯文及其偵查中證述,始稱
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3譯文所示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以
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當場取得毒品並交付海洛因部
分之3000元對價,證述浮動;經審酌其警詢中證述之外在、
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之程序履踐情況,及證人當時因為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且
無庸面對被告為陳述,就譯文內容意義之
陳述亦較為坦然,未前後矛盾,而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反觀羅楚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因時隔較久,且須面對被告
,致就支付對價部分之情節前支後絀,
堪認無從再獲得其就
事實之全面性陳述,故其警詢中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孫詩豪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能逐次說明其
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金額,並能指出蒐證相片之人影
為何人,陳述詳盡、明確,證人嗣於審理中雖仍能描述其與
被告間交誼、聯繫是為購毒之概略狀況,但就各次聯繫有無
交易成功、交易金額等細節,則稱因時間太久,也不會一直
去記著這些內容,而表示應以警詢中之證述為準等語,堪認
屬於實質內容前後不符之情形。是審酌其警詢中證述之外在
、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之程序履踐狀況,及證人當時因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對交易細節之記憶較明確,反觀其於審理時
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之細節多所遺忘,足認其警詢中證
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孫詩豪於審理時既已
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
堪信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
性陳述,其警詢中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亦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除被告陳世昌及其辯護人針對證人孫詩豪、
羅楚云之警詢筆錄認為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其餘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陳世昌、陳士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就前述一、所論及之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案證物外,檢察官、被告陳世昌、陳士源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餘下述經調查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昌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昌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孫
詩豪、羅楚云、韓國璽,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羅楚云之
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給孫詩豪、羅楚云,否則伊不
會去賣房子;伊賣房子之後有錢,更不會賣這種500、1000
元的海洛因,伊是轉讓海洛因給羅楚云、韓國璽;因之前伊
出資3千元與孫詩豪合資購買毒品,孫詩豪沒有給伊毒品,
因合資購毒有糾紛,而蓄意誣陷云云。
(二)經查:
㈠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韓國璽部分
⒈被告陳世昌坦承曾經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韓國璽
等節(見原審二卷第18反面-19、107頁)不諱,而證人韓
國璽於附表二編號3-1、3-2譯文所示時間之通話後,前往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附近及在左營國小附近綽號「阿山」友
人住處前與被告陳世昌見面,並取得海洛因乙節,業據證
人韓國璽於偵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9-40頁
,原審一卷第156反面-157、158反面、160頁,原審二卷
第10反面、15反面-16、17反面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1
、3-2所示之通聯譯文可稽,復據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
之錄音光碟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陳
世昌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雙方間就海洛因之往來究係有償買賣抑或無償轉讓
一節,
則據被告陳世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多是免費提供海洛
因給韓國璽施用,或是兩個一起出錢向別人買海洛因來施
用,從來沒有佔過韓國璽的便宜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反
面-10、18-19、107頁),核與證人韓國璽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陳世昌是從小就認識,被告是我的老大,
我跟了他三十幾年,有時是向被告拿錢、有時拿海洛因,
例如我們一起被警方查獲那天,我身上只有幾十元,被告
那天是要拿毒品、錢給我,及買便當給我吃;我向被告拿
海洛因約四、五十次,大部分都沒有給錢、是用討的,被
告剛賣房子時,我都是吃免費的,但被告施用的量太大,
後來沒什麼錢,藥癮發作時,若他錢不夠,他會問我有沒
有錢,我會幫忙出一些;有時候我有錢就補貼被告一點,
但我施用海洛因的量一定都超過錢的數目,都是我佔被告
的便宜,而且要不要給錢、給多少錢也都是看我,被告從
來都不會跟我計較這些事;我曾經向被告買過,但是我不
知道是哪一次,當時給我看的譯文那麼多,我不知道是哪
一通,且我有說海洛因是用討的、不是用買的,你們又不
相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0頁,原審二卷第10反面、15
反面-17頁)大致相符。觀諸韓國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
情緒激動,甚至語音哽咽、落淚,表示不願意再來作證,
及自己對於不能為被告脫罪感到痛苦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161頁),且被告陳世昌亦自述於其因本案受
羈押時,託
付韓國璽代其轉交機車予妹妹(見原審一卷第162頁)之
雙方交往狀況,堪認被告辯稱其與韓國璽交情深厚,係無
償交付海洛因,並無營利意圖等語,應有所據。末查韓國
璽有施用海洛因習慣,能辨別所取得之物係海洛因乙節,
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稽(見警一卷
第369-373頁),亦堪認定。
⒊至若被告陳世昌固一度辯稱與韓國璽合資購買海洛因五十
次以上,因其身上並沒有海洛因,係向韓國璽取得合資款
後,由其或韓國璽另外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以及證人韓
國璽一度證稱實際情況是如被告陳世昌所述云云。惟查,
被告陳世昌為警搜索並扣得之海洛因非寡,除摻海洛因之
香菸46支之外,為粉末或塊狀者尚有6包,驗前淨重共12.
58公克(算式:0.74+4.70+7.14),純度分別為43.46、
69.70%不等,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可稽(見警一卷第
76-80、83-86、88-92頁,偵二卷第126-128、130頁)。
參以被告陳世昌有小規模販賣海洛因予孫詩豪、羅楚云均
當場銀貨兩訖(見下述二、三),並無要求購毒者等待其
另行購毒返回,亦無購毒者交款後催促、詢問被告取得毒
品進度之通訊內容,有附表二編號1-1至2-3所示之譯文可
稽,可見被告陳世昌得支配一定數量之毒品,要轉讓予韓
國璽時無須再逐一對外取得,核與被告陳世昌所辯及韓國
璽所述之合資購買前情,明顯相悖,而無足採認。
⒋
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韓國璽之偵訊中證述,認被告陳世昌與
韓國璽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通話係為聯繫毒品交
易等語。然查,韓國璽於第一次偵訊時固稱有向被告陳世
昌購買海洛因,惟其於第二次偵訊中即已
翻異前詞,表示
之前說向被告陳世昌買毒是誣賴被告的等語(見偵二卷第
157反面),已可見其一度證述被告陳世昌販毒之內容未
可盡信。參以韓國璽證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當時所述不
符,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不援用韓國璽之警詢筆錄作為證
據(見原審一卷第157-158頁,原審二卷第35、56反面頁
),以及韓國璽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向被告陳世昌取得海洛
因有50次以上,絕大多數係向被告無償取得海洛因,雖曾
經偶而向被告買過,但是不知道是哪一次之情節及原因,
業如前述,參以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通話譯文內容
未提及價金,證人韓國璽上開證述,尚堪採信,依罪疑惟
輕原則,尚難僅以韓國璽一度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陳世昌
購毒等語,即遽認係檢察官所起訴本件2次,而為被告陳
世昌不利之認定。綜上,被告陳世昌有如附表一編號3-1
、3-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孫詩豪部分:
⒈被告陳世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孫詩豪之事實,業據證人孫詩豪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友人陳士源介紹而認識被告
陳世昌,過了約1、2個月開始向被告拿海洛因,之前不熟
,那陣子蠻常聯絡,都是為了拿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約有10次;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譯文是我
打電話給被告陳世昌的沒錯,我找他都是要拿海洛因,沒
其他的事,大概都是拿500元或1000元,地點是被告左營
大路的家、左營郵局、左營國小、援中港那邊的統一超商
等地點,各次金額就是如警詢中所講的,即如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1至1-9所示之金額;附表二編號1-9通聯譯文之
「3200」是指3200元,因我之前問過被告陳世昌,他說要
3500元,所以問他只有3200可不可以,蒐證錄影中我騎乘
的機車是我女友的,被告陳世昌是身穿黃色上衣的那個人
,這次有完成交易,就是交易3200元的海洛因;我本來沒
有施用毒品,那時候因很煩,經濟壓力很大,聽說抽那個
腦子會放空,才想要用;我的海洛因都是向被告陳世昌買
的,雖然曾經找陳士源拿過,但依我的認知,那還是向被
告陳世昌買,只是他託陳士源拿毒品給我、收錢,我於10
4年5月10日12時2至38分許有如附表二編號1-5通聯譯文所
示與被告陳世昌聯繫,約在左營郵局見面買海洛因,於同
日14時03分許也有與陳士源聯繫(附表二編號6-1),約在
市場倉庫拿海洛因,可能是跟被告陳世昌約沒拿到,也有
可能是分別跟被告陳世昌、陳士源都有拿到,我沒有印象
了;另我於104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如附表二編號1-7通
聯譯文所示與被告陳世昌聯繫購買海洛因,同日15時32至
38分許也與陳士源聯繫(附表二編號6-4)並付錢拿到海洛
因,這兩次不是同一筆交易;我沒有與陳世昌合資購買毒
品,我和被告陳世昌不熟,也不會陷害他,我這次是接受
美沙酮治療,沒有被判刑,不是為供出上游的減刑優惠才
說被告陳世昌賣我海洛因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12-219
頁,原審二卷第35反面-5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1至1
-9之被告陳世昌使用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通訊監察
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址(見警一卷第223-252頁)、且就附
表二編號1-9部分,亦有現場蒐證錄影之擷取畫面(見警
一卷第222頁)
附卷可稽;證人孫詩豪有施用海洛因,應
能辨別所取得之物係海洛因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警一卷第251、254頁),是證人
孫詩豪證述,堪以採信。
⒉雖證人孫詩豪對於附表二編號1-5、6-1通聯譯文所示與被
告陳世昌及陳士源都有聯繫,可能是跟被告陳世昌約沒拿
到,也有可能是分別跟被告陳世昌、陳士源都有拿到,我
沒有印象了云云。然依附表一編號1-5、6-1被告陳世昌、
陳士源與孫詩豪通聯譯文,依通話時序詳如附表三通聯譯
文所示,孫詩豪先打電話欲向被告陳士源購買毒品,陳士
源稱現在沒有,證人孫詩豪轉向被告陳世昌購買,雙方約
在左營郵局交易,於104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相互聯繫抵
達約定地點並完成交易;嗣陳士源於同日13時41分許始向
孫詩豪回報自己「有了」而約定在倉庫見面,嗣由孫詩豪
於同日14時03分許告知已抵達,經陳士源指示打開鐵門進
來後亦完成交易,是孫詩豪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向被告
陳世昌購毒部分,及附表二編號6-1所示孫詩豪向陳士源
購毒之交易均有完成交易,並非僅向被告陳世昌或陳士源
其中一人完成交易。
⒊被告陳世昌雖一度辯稱該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經原
審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為被告陳世昌與孫詩豪通話內容,並經證人孫詩豪
指認明
確,被告陳世昌對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原審二卷第55頁
),並坦承其與孫詩豪俱係為海洛因相約見面等語(見原
審二卷第55反面頁)。且被告陳世昌所使用門號A行動電
話於附表二編號1-1至1-9期間亦與被告陳士源所持用之監
察門號0000000000號密集聯繫(見警一卷第223-252頁)
,益徵門號A行動電話為被告陳世昌所使用
無訛。
⒋被告陳世昌固辯以前詞,惟查,被告陳世昌原辯稱不認識
孫詩豪,應未與孫詩豪通話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偵二
卷第57頁,原審一卷第48反面頁,原審二卷第34頁),嗣
於原審審判程序經行
交互詰問後,始承認確與孫詩豪有如
譯文所示之通話,並辯以前詞,另提及孫詩豪應係向其無
償取得海洛因或與孫詩豪合資購買毒品,孫詩豪未交付毒
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0、55反面-56頁),前後所辯多
次反覆,且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雙方屢屢相約見
面之通話狀況相悖,且證人孫詩豪否認曾與被告陳世昌合
資購買毒品,堪認被告陳世昌所辯,實無足採。參以海洛
因係受高度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或
販賣行為俱被課予刑事處罰之嚴厲效果,取得不易且量稀
價昂;復孫詩豪與被告陳士源間並不熟識,僅係透過陳士
源介紹向被告陳士源購毒,並無深刻交情一節,業據孫詩
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46、48反面頁)
,與被告陳世昌所述與孫詩豪不熟等語相符,是被告陳世
昌一度辯稱無償交付海洛因予孫詩豪施用云云,亦無足採
。
㈢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羅楚云部分
⒈被告陳世昌於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予羅楚云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楚云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都
撥打門號A聯繫被告陳世昌,與被告陳世昌沒有交情,因
友人介紹而認識,自103年底之後與被告陳世昌見面目的
都是為了拿毒品,我們之間沒有單純借貸的情形,譯文中
說到「還錢」都是指毒品交易,金額有時是我向被告陳世
昌表示要拿的海洛因數量,有時是還前次賒欠的毒品款項
,我曾經向被告陳世昌取得海洛因3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
,這些毒品我都有拿錢給被告陳世昌;附表二編號2-1所
示之104年4月4日譯文,我於通話前之兩天內向被告陳世
昌拿海洛因,當天是約在高雄市○○區○○路第八街大賣
場外還給被告陳世昌1000元;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104年
4月12日譯文,我跟被告陳世昌開口說「還三千」是指要
拿3000元海洛因,這樣被告陳世昌就知道數量了,當天我
們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見面後,我問被告陳
世昌才知道他也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拿了3000元的海洛因
、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先付海洛因部分的3000元給被
告陳世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對價3500元先欠著,後來於
104年4月16日譯文中提到「還你三千五」,就是要清償這
次甲基安非他命的賒欠款項;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104年
4月19日譯文,我當天是在高雄市○○區○○○路○○○巷口
向被告陳世昌買1000元的海洛因,錢是當天拿給被告陳世
昌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55-258頁,偵二卷第22-24頁,原
審一卷第146-148頁),經核與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
之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通訊監察紀錄顯示之基
地台位址,俱相符(見警一卷第262、265、268頁)。又
依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譯文,雙方原約定之交易金額係
3000元,惟羅楚云嗣於104年4月16日與被告陳世昌通話時
,卻稱「順便和上次一樣還你三千五」,有門號A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一卷第266頁),
可徵羅楚云與被告
陳世昌於104年4月12日確有完成約定對價為3500元之某種
交易,核與羅楚云證稱該次交易中得悉被告陳世昌亦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臨時以賒欠方式加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相符,是羅楚云所述
原本只欲交易3000元海洛因,
臨時以賒欠方式加購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而於104年4月
16日償還欠款等情,應值信採。另羅楚云確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有需求且能辨別所取得之物係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可稽(見警一卷第285-286頁),參以被告陳世昌坦承
其曾經交付海洛因予羅楚云3次以上,事後會逐一向羅楚
云收取金錢,及曾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為海洛因與羅楚
云通話,並親赴第八街賣場以向羅楚云收取1000元等情(
見原審一卷第153、154頁)及雙方通聯譯文,益見證人羅
楚云證述信而有徵。
⒉被告陳世昌固辯以前詞,證人羅楚云並於原審審理中數度
證稱事先未與被告說好拿的毒品是多少錢,
迄至提示譯文
及偵訊筆錄之前俱稱是先向被告拿毒品,再自己酌量補貼
給被告云云。惟查,此與羅楚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
稱附表二編號2-2之譯文提及還三千係向被告陳世昌表示
要交易3000元之海洛因,及其證稱有向被告陳世昌買海洛
因,每次向被告取得毒品之後都有如數支付金錢等語(見
偵二卷第23頁,原審一卷第147反面-148、149反面)相互
矛盾,亦與前揭譯文中明確提及交易金額之情節相悖。參
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受高度管制之第一、二級
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行為俱被課予刑事處
罰之嚴厲效果,取得不易且量稀價昂;復羅楚云與被告陳
世昌原僅見面數次,並無交情,
嗣後均係為毒品往來一節
,業據兩
人證述、供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50、153頁)
,堪信被告陳世昌辯稱及羅楚云證述中,就雙方間毒品往
來係被告陳世昌先好意提供再經羅楚云隨意補貼部分情節
,顯違常情,而無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6-80、82-86、88-91頁
,偵二卷第126-128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其中附表四編號1-2、2-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俱含有海洛
因成分,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其驗前、驗餘、純質淨重分別如附表四編號1-2
、2-1、2-4之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可稽(見偵二卷第123、130頁)。
二、被告陳士源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4-1至6-4部分,業據被告陳士
源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82頁反面、原審二
卷第84至86頁、第97頁),並經
⒈證人孫運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5
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介壽路口一家「
多媚」電動遊藝場,向綽號「小陳」男子購得,當時購買
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500元,當時我買到之後就將毒品海
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溶解,原本想要回家注射在
左手臂靜脈,但在樓下就碰到你們警方了。」、「104年
05月08日17時17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以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小陳」行動電話向綽號「
小陳」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500元,約在「廟」交易,
「廟」就是高雄市○○區○○路(哈囉市場附近)的「三
山國王廟」、「(我共向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毒品2次
,就我所說這2次。」,並在指認照片中指認編號4陳士源
照片即為綽號「小陳」男子無訛(參見警詢一卷第326至32
9頁,警詢二卷第253至256頁,偵查一卷第26、27頁,本
院卷第140、141頁)。
⒉證人葉益泰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4年5月8日18時22
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
「雞丫子」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綽號「雞丫子」購買10
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有拿到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量,但
只給500元,積欠「雞丫子」500元的購毒錢。我撥打電話
後5分鐘就到「雞丫子」賣雞肉的倉庫,他已經在等我了
」、「104年05月12日04時28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打電話向綽號「雞丫子」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雞丫子
」問我要買1000元嗎,我說買500元,上次欠的500元月底
還他,電話後5分鐘到達菜市場「雞丫子」賣雞肉的倉庫
交易。」,「我共向綽號「雞丫子」之男子購買毒品這2
次海洛因。」,並在指認照片中指認編號4陳士源照片即
為綽號「雞丫子」男子無訛(參見警一卷第391、392、393
,偵查一卷第61頁)。
⒊證人孫詩豪於本院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5、
6、7,即附表二編號6-1至6-4通聯譯文)是我跟陳士源的
通聯紀錄,之前我找陳世昌,陳世昌叫我去找「雞仔
囝」(即被告陳士源),所以我才找陳士源,這4次的
毒品都是陳士源拿給我的,我交錢給陳士源,共4次,
每次我都是交給陳士源500元,陳士源交給我一包海洛
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147頁)。
⒋證人孫運濤、葉益泰、孫詩豪確有施用海洛因,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採證代碼表
可按(見警一卷第253、334、403頁),足見
證人孫運濤、葉益泰、孫詩豪確有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需求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陳士源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及證人孫運濤持有含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
可資佐證。
㈡被告陳士源於本院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孫運濤、葉益泰、孫詩豪等人,辯稱:雙方固有附表
二編號4至6-4通話,或問伊有無毒品,或有見面,但都不是
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4-2該次無
監聽譯文,且伊未到多媚
遊藝場與孫運濤交易毒品云云。
⒈惟查,被告陳士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4-1至6-4)記載你交付海洛因給
孫運濤、葉益泰、孫詩豪三人的事實,你是否承認?)我
承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即附表一編號4-1至5
-2販賣海洛因予孫運濤、葉益泰)時間、地點、對象、聯
絡方式沒有意見,我也承認我都有交付海洛因給對方。」
、「(提示附表一編號6-1與孫詩豪
監聽譯文)我都有承認
我的犯行,但是現在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有賣他(孫詩
豪)四次,我確實有賣毒品給孫詩豪,就是檢察官起訴的
四次。」等語明確,並表示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全部認
罪,經核與證人孫運濤、葉益泰、孫詩豪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聽譯文可稽,是被告陳士源於原審審理
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雖證人孫運濤於本院先證稱:附表一編號4-1向被告陳士
源購買500元海洛因,後來陳士源沒有收錢,我拿500元買
酒請陳士源喝;編號4-2我在多媚遊藝場向「小陳」買海
洛因500元,「小陳」不是陳士源云云;然於
受命法官詢
問何以與警偵供述不一,隨後改稱「是我拿500元給陳士
源,陳士源拿錢去買酒請我喝,不是我去買酒。」、「我
現在回想起來104年5月25日在多媚遊藝場是陳士源,剛才
我講錯了,但104年5月8日在三山國王廟跟陳士源買的500
元,被告陳士源沒有收,是他拿去買酒了。」、「那天警
察到我家樓下查到我口袋針筒的那次確實是跟陳士源拿的
沒錯,幾號我不曉得,但警察到我家樓下查到針筒的那次
確實是跟陳士源拿的沒有錯。」、「因為被告陳士源都在
那邊打電動,我是下班後約5點多直接去多媚遊藝場找陳
士源,陳士源剛好在那邊,我沒有事先通知他,只有三山
國王廟那次是打電話給陳士源。」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孫
運濤於104年5月25日18時許,在多媚遊藝埸購得海洛因後
,準備回家注射,於住處樓下
為警查獲,自當記憶猶新,
應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陳士源與證人孫運濤原本相識,
此據被告陳士源陳明在卷,且證人孫詩豪上開證述復為被
告陳士源於原審自白認罪,是被告陳士源於本院翻異前供
,無非
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⒊證人葉益泰於本院雖證稱:第1次是伊與陳士源合資購買
毒品,伊給500元,陳士源先拿毒品給我,另欠500元,第
2次,我錢不夠,還欠他500,所以沒有交易等語。然證人
葉益泰對於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時地分別以1000元向
被告陳士源各購買海洛因1包,二次均只先付500元,欠50
0元等情,業據證人葉益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
被告陳士源就此部分亦於原審自白認罪;苟係合資購買,
葉益泰既出資500元,自應分得500元之海洛因,當無另欠
500元之理,參以附表二編號5-1、5-2監聽譯文內容顯示
,並無任何有關合資購買之語意,被告陳士源亦無轉向他
人取得毒品之通聯電話,或無購毒者交款後催促、詢問被
告陳士源取得毒品進度之通訊內容,且附表二編號5-2譯
文被告陳士源說「你要1000元嗎」、葉益泰回稱「5啦、5
啦」、被告陳士源稱「我沒有5啦」,益徵被告陳士源確
在販賣海洛因;又證人葉益泰於附表二編號5-1、5-2撥打
被告陳士源電話後5分鐘到達菜市場「雞丫子」(陳士源)
賣雞肉的倉庫,被告陳士源已在該處等,並當場完成交易
等情,此據證人葉益泰於警詢證述明確。是證人葉益泰於
本院所稱與被告陳士源合資購買海洛因或稱第2次未完成
交易云云,無非為迴護被告陳士源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其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轉讓部分
除外),並收取所交付毒品之對價各節,既如前述,
揆諸前
揭說明,堪信被告2人係出於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而為
。
四、綜上,被告陳世昌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孫詩豪、編號2-1至2-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羅楚
云,及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韓國
璽犯行;被告陳士源有如附表一編號4-1至6-4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孫運濤、葉益泰、孫詩豪之犯行,被告陳世昌、陳士源
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無故
販賣、轉讓、持有。
㈠核被告陳世昌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1至2-1、2-3部分俱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2-2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1、3-2部分俱係犯同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世昌就附表一編號2-2部
分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羅楚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昌就附表一編號
3-1、3-2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陳世昌前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俱應
為其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陳世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3-2所示14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士源如附表一編號4-1至6-4所為,俱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士源前揭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士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
至6-4所示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世昌先前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93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974號、98
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
、8月、4月,
嗣經原審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74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
4日經
假釋付
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士源前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
99年8月10日
易科罰金以
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
,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以為
判斷。爰審酌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有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是依據被告販賣毒品
情節,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
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販毒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被告2人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二、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世昌、陳士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又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業分別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被告2
人
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被告陳士源另
上訴狀陳稱其坦承認罪,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陳士源所犯之罪於量
刑時,已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事項之一切情狀,並
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
不當。被告陳士源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可
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陳世昌有罪部分、陳士源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
判。
㈡量刑與定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向為
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
違禁物,猶貪圖利益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及擅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之
身心健康,惟念被告2人販賣毒品規模非鉅、轉讓毒品數量
非多之
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陳世昌就轉讓毒品部
分迄至原審審理中始為坦承,就販賣毒品部分始終飾辭卸責
、否認犯行,被告陳士源於原審坦承認罪又於本院翻異前供
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世昌其小學畢業、無業等
(詳原審二卷第99頁);被告陳士源高中畢業、平時於市場
從事雞肉零售業、自述家境普通,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2-1所示之海洛因6包、附表四編號2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上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而難以分析剝離之包裝袋,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俱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於末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2-2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A)之手機
係被告陳世昌所有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
-14頁,偵二卷第57頁,原審一卷第88頁),復係供其如附
表一編號1-1至3-2所示之犯罪使用,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對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未
扣案被告陳世昌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所得,及被告陳士源附表一編號4-1至6-4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均已向購毒者收取部分如各該附表一所示價款,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
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
5 -1、5-2部分,證人葉益泰既僅證稱:各交付500元,另欠
500元,於當月底清償等語,且被告陳士源於104年5月26日
即為警查獲,堪認附表一編號5-1、5-2被告陳士源僅各收取
價款500元,無證據證明證人葉益泰積欠部分已經清償,本
院自無由遽為沒收之
諭知;另如附表四編號2-5、3-1所示之
摻海洛因香菸,鑒於被告陳世昌有施用海洛因習慣,此有其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稽(見警一卷第133頁),復被告陳
世昌自述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且證人孫詩豪、羅楚云、
韓國璽俱稱被告所販賣或轉讓者乃小包裝之海洛因粉末,而
非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業如前述,是被告陳世昌辯稱前揭香
菸係供自己施用一節,即難謂無稽;此外,其餘如附表四所
示之扣案物品,俱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世昌如附表一編號1
-1至3-2所示之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
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
從刑,且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9款將多數沒收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
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世昌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
後),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5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行為人│ │ 事 實 │ 主 文 │
│編├───┤次│ │ │
│號│對象 │編│ │ │
├─┼───┼─┼───────────────────┼─────────────────┤
│ 1│陳世昌│-1│孫詩豪於104年4月4日0時03至04分許持用門│陳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昌持用之門號A,│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孫詩豪│ │雙方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約定由孫詩豪前│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往陳世昌位於左營大路附近之居所交易,嗣│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陳世昌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包予孫詩豪│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 │
│ │ ├─┼───────────────────┼─────────────────┤
│ │ │-2│孫詩豪於104年4月20日21時11分(起訴書誤│陳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載為同日 9時1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號撥打陳世昌持用之門號A,雙方如附表二│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編號 1-2所示,約定由陳世昌返回左營郵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交易,嗣│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世昌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包予孫詩豪│ │
│ │ │ │,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
│ │ │-3│孫詩豪於 104年5月5日12時52分許持用門號│陳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昌持用之門號A,雙│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方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約定由孫詩豪至│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陳世昌所在援中港附近之統一超商德中門市│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高雄市○○區○○路○號1樓)交易,嗣由│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世昌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包予孫詩豪│ │
│ │ │ │,並收取500元之對價。 │ │
│ │ ├─┼───────────────────┼─────────────────┤
│ │ │-4│孫詩豪於 104年5月5日19時22至29分許持用│陳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昌持用之門號A│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雙方如附表二編號 1-4所示約定由孫詩豪│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至陳世昌所在附近之左營郵局交易,嗣由陳│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世昌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包予孫詩豪,│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收取500元之對價。 │ │
│ │ │ │ │ │
│ │ ├─┼───────────────────┼─────────────────┤
│ │ │-5│孫詩豪於104年5月10日12時02至38分許持用│陳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昌持用之門號A│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雙方如附表二編號 1-5所示約定由孫詩豪│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至陳世昌所在附近之左營郵局交易,嗣陳世│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昌即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包予孫詩豪,│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收取500元之對價。 │ │
│ │ ├─┼───────────────────┼─────────────────┤
│ │ │-6│孫詩豪於104年5月13日13時13至17分許持用│陳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昌持用之門號A│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雙方如附表二編號 1-6所示約定由孫詩豪│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至陳世昌所在附近之統一超商德中門市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嗣陳世昌即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包予│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孫詩豪,並收取500元之對價。 │ │
│ │ ├─┼───────────────────┼─────────────────┤
│ │ │-7│孫詩豪於104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持用門號│陳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昌持用之門號A,雙│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方如附表二編號 1-7所示約定由孫詩豪至陳│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世昌所在之左營國小(高雄市○○區○○路│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43號)附近交易,嗣陳世昌交付重量不詳之│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海洛因1包予孫詩豪,並收取500元之對價。│ │
│ │ ├─┼───────────────────┼─────────────────┤
│ │ │-8│孫詩豪於104年5月15日18時51至52分許持用│陳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昌持用之門號A│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雙方如附表二編號 1-8所示約定由陳世昌│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前往孫詩豪所在之左營郵局交易,嗣陳世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孫詩豪,並收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取500元之對價。 │ │
│ │ ├─┼───────────────────┼─────────────────┤
│ │ │-9│孫詩豪於104年5月19日14時23分許持用門號│陳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昌持用之門號A,雙│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方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約定由孫詩豪前往 │1-2及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 │ │陳世昌所在之左營國小附近,交易3200元之│表四編號 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海洛因,嗣陳世昌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
│ │ │ │包予孫詩豪,並收取3200元之對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陳世昌│-1│陳世昌與羅楚云於104年4月2日某時,在高 │陳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雄市○○區○○○路○○○號巷口會面,由陳 │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羅楚云│ │世昌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羅楚云, │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並允許賒欠其對價。嗣羅楚云於104年4月4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日9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世昌持用之門號A,雙方如附表二編號2-1 │ │
│ │ │ │所示約定在高雄市○○區○○路之「第八街│ │
│ │ │ │」賣場會面後,羅楚云即交付對價1000元予│ │
│ │ │ │陳世昌以資清償。 │ │
│ │ ├─┼───────────────────┼─────────────────┤
│ │ │-2│羅楚云於 104年4月12日4時40分許持用門號│陳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0000000000號傳送附表二編號 2-2所示簡訊│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予陳世昌持用之門號A,表示欲購買3000元│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 │
│ │ │ │之海洛因,並於同日 5時許抵達陳世昌所在│編號 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之高雄市○○區○○○路 ○○○巷口。嗣雙方│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交易海洛因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 │ │ │由陳世昌交付重量均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其價額。 │
│ │ │ │非他命各 1包予羅楚云,並收取海洛因部分│ │
│ │ │ │之3000元對價,及答允賒欠甲基安非他命部│ │
│ │ │ │分之3500元對價。嗣羅楚云於104年4月16日│ │
│ │ │ │5 時19分許再赴上址,交付3500元予陳世昌│ │
│ │ │ │以資清償。 │ │
│ │ ├─┼───────────────────┼─────────────────┤
│ │ │-3│羅楚云於104年4月19日16時16分許持用門號│陳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昌所持用之門號A,│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雙方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約定交易1000元│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之海洛因,嗣羅楚云於同日16時20分許抵達│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高雄市○○區○○○路 ○○○巷口,陳世昌即│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1包予羅楚云,並於│ │
│ │ │ │同日某時向羅楚云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3 │陳世昌│-1│韓國璽於104年4月23日13時57分許持用門號│陳世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昌所持用之門號A,│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 │
│ │韓國璽│ │雙方如附表二編號 3-1所示,約定由韓國璽│所示之物沒收。 │
│ │ │ │前往陳世昌所在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會面,│ │
│ │ │ │嗣陳世昌即無償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包│ │
│ │ │ │予韓國璽。 │ │
│ │ ├─┼───────────────────┼─────────────────┤
│ │ │-2│韓國璽於104年4月28日19時許持用門號0989│陳世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350186號撥打陳世昌持用之門號A,雙方如│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 │
│ │ │ │附表二編號 3-2所示,約定由韓國璽前往陳│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世昌所在之友人家會面(左營區公所附近)│ │
│ │ │ │,韓國璽抵達後撥打陳世昌持用之門號A,│ │
│ │ │ │陳世昌即走出門外,無償交付重量不詳之海│ │
│ │ │ │洛因1包予韓國璽。 │ │
├─┼───┼─┼───────────────────┼─────────────────┤
│ 4│陳士源│ │孫運濤於104年5月8日17時17分許持用門號0│陳士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1│000000000號撥打陳士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B手機壹│
│ │孫運濤│ │447號(下稱門號B),約定同赴高雄市左 │只(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區○○路之三山國王廟,嗣陳士源交付重│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孫運濤,並收取新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幣(下同)500元之對價。 │追徵其價額。 │
│ │ ├─┼───────────────────┼─────────────────┤
│ │ │-2│孫運濤於104年5月25日18時許至高雄市左營│陳士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區○○○路與介壽路口多媚遊藝場找陳士源│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交易,由陳士源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予孫運濤,並收取500元之對價。嗣孫運濤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未及注射即為警查獲│額。 │
│ │ │ │並扣得針筒1支。 │ │
├─┼───┼─┼───────────────────┼─────────────────┤
│ 5│陳士源│ │葉益泰於104年5月8日18時22分許持用門號0│陳士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1│ 000000000號撥打陳士源持用之門號B,約│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B手機壹│
│ │葉益泰│ │定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市場內陳士源賣雞肉│只(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攤位後方之倉庫交易,由陳士源交付價格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葉益泰,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收取部分對價500元,其餘500元部分暫允賒│。 │
│ │ │ │欠。 │ │
│ │ ├─┼───────────────────┼─────────────────┤
│ │ │-2│葉益泰於104年5月12日4時28分許持用門號0│陳士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000000000號撥打陳士源持用之門號B,約│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B手機壹│
│ │ │ │定在菜公市場內陳士源賣雞肉攤位後方之倉│只(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庫交易,嗣陳士源交付價格1000元重量不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之海洛因1包予葉益泰,並收取部分對價5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元,其餘500元連同前揭編號5-1賒欠部分暫│追徵其價額。 │
│ │ │ │允賒欠至月底。 │ │
├─┼───┼─┼───────────────────┼─────────────────┤
│ 6│陳士源│ │孫詩豪自104年5月10日11時17分許起至14時│陳士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1│03分許止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士│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B手機壹│
│ │孫詩豪│ │源持用之門號A,約定在菜公市場內陳士源│只(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雞肉攤位後方之倉庫交易,嗣由陳士源交│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孫詩豪,並收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500元之對價。 │追徵其價額。 │
│ │ ├─┼───────────────────┼─────────────────┤
│ │ │-2│孫詩豪自104年5月10日18時43分起至19時02│陳士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分許止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士│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B手機壹│
│ │ │ │源持用之門號B,約定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只(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路99號之福山國小旁交易,嗣陳士源交付重│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孫詩豪,並收取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之對價。 │追徵其價額。 │
│ │ ├─┼───────────────────┼─────────────────┤
│ │ │-3│孫詩豪於104年5月11日16時30、38分許持用│陳士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士源持用之門號B│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B手機壹│
│ │ │ │,約定在菜公市場內陳士源賣雞肉攤位後方│只(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之倉庫交易,嗣由陳士源交付重量不詳之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1包予孫詩豪,並收取500元之對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4│孫詩豪於104年5月14日15時32、38分許持用│陳士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士源持用之門號B│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B手機壹│
│ │ │ │,約定在高雄市○○區○○街加昌路口肉圓│只(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店交易,嗣由陳士源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1包予孫詩豪,並收取500元之對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聯時間│通話人│ │通話人│通話內容 │備註 │
│ │ │ (A) │ │ (B) │ │ │
├──┼────┼───┼─┼───┼─────────────────────┼───┤
│1-1 │0000000 │陳世昌│←│孫詩豪│A:我在洗澡勒。 │警一卷│
│ │00:03:33│0983- │ │0922- │B:我要過去找你。 │第30頁│
│ │ │608737│ │883069│A:過來。 │ │
│ ├────┤(下同)├─┤ ├─────────────────────┤ │
│ │0000000 │ │←│ │B:我說要過去找你勒。 │ │
│ │00:04:33│ │ │ │A:好,過來。 │ │
│ │ │ │ │ │B:去哪裡,厝。 │ │
│ │ │ │ │ │A:好,厝。 │ │
├──┼────┼───┼─┼───┼─────────────────────┼───┤
│1-2 │0000000 │陳世昌│←│孫詩豪│B:兄。 │警一卷│
│ │21:11:21│ │ │0930- │A:你是誰? │第36頁│
│ │ │ │ │111699│B:文仔。要去哪裡?我過來這裡,你不在。 │ │
│ │ │ │ │(下同)│A:我馬上回去。 │ │
│ │ │ │ │ │B:多久? │ │
│ │ │ │ │ │A:馬上回去,不會超過十分鐘。 │ │
│ │ │ │ │ │B:喔好。 │ │
├──┼────┼───┼─┼───┼─────────────────────┼───┤
│1-3 │0000000 │陳世昌│←│孫詩豪│B:大仔,你在哪裡? │警一卷│
│ │12:52:01│ │ │ │A:我在援中港勒。 │第56頁│
│ │ │ │ │ │B:你在援中港喔!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 │A:援中港、橋過來不是有家7-11,來去那裡 │ │
│ │ │ │ │ │ 相等好嗎? │ │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 │A:我現在出發。 │ │
├──┼────┼───┼─┼───┼─────────────────────┼───┤
│1-4 │0000000 │陳世昌│←│孫詩豪│B:大仔,在哪裡? │警一卷│
│ │19:22:31│ │ │ │A:誰阿? │第57頁│
│ │ │ │ │ │B:文仔。 │ │
│ │ │ │ │ │A:我在左營。 │ │
│ │ │ │ │ │B:左營哪裡? │ │
│ │ │ │ │ │A:我在左營郵局等你。 │ │
│ │ │ │ │ │B:郵局喔,好。 │ │
│ ├────┤ ├─┤ ├─────────────────────┤ │
│ │0000000 │ │←│ │B:大仔來了沒? │ │
│ │19:29:41│ │ │ │A:到了,在旁邊而已。 │ │
├──┼────┼───┼─┼───┼─────────────────────┼───┤
│1-5 │0000000 │陳世昌│←│孫詩豪│B:你說叫我找他,他說他沒有,那要怎樣? │警一卷│
│ │12:02:34│ │ │ │A:他說沒有? │第59頁│
│ │ │ │ │ │B:是。 │ │
│ │ │ │ │ │A:為什麼沒有? │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 │A:那你人在哪裡? │ │
│ │ │ │ │ │B:我在凹子底。 │ │
│ │ │ │ │ │A:你回來左營再打給我。 │ │
│ │ │ │ │ │B:你在左營喔。 │ │
│ │ │ │ │ │A:嗯。 │ │
│ ├────┤ ├─┤ ├─────────────────────┤ │
│ │0000000 │ │←│ │B:兄,我快要到了。 │ │
│ │12:34:07│ │ │ │A:喔。 │ │
│ │ │ │ │ │B:要在哪裡? │ │
│ │ │ │ │ │A:郵局好了。 │ │
│ │ │ │ │ │B:郵局,我馬上到。 │ │
│ ├────┤ ├─┤ ├─────────────────────┤ │
│ │0000000 │ │←│ │B:我在這裡了。 │ │
│ │12:38:32│ │ │ │A:好,到了。 │ │
├──┼────┼───┼─┼───┼─────────────────────┼───┤
│1-6 │0000000 │陳世昌│←│孫詩豪│B:文仔,我要找你。 │警一卷│
│ │13:13:25│ │ │ │A:誰? │第60頁│
│ │ │ │ │ │B:文仔,一樣嗎?郵局? │ │
│ │ │ │ │ │A:無啦,那個7-11。 │ │
│ │ │ │ │ │B:楠梓這邊? │ │
│ │ │ │ │ │A:援中港這裡。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0000000 │ │←│ │B:到了。 │ │
│ │13:17:53│ │ │ │A:到了。 │ │
├──┼────┼───┼─┼───┼─────────────────────┼───┤
│1-7 │0000000 │陳世昌│←│孫詩豪│B:大仔,在哪裡? │警一卷│
│ │19:48:08│ │ │ │A:你誰阿? │第61頁│
│ │ │ │ │ │B:文仔。 │ │
│ │ │ │ │ │A:左營國小過來一點。 │ │
├──┼────┼───┼─┼───┼─────────────────────┼───┤
│1-8 │0000000 │陳世昌│←│孫詩豪│B:兄仔,我在外面。 │警一卷│
│ │18:51:15│ │ │ │A:哪裡的外面? │第61至│
│ │ │ │ │ │B:郵局這裡。 │62頁 │
│ │ │ │ │ │A:我人沒在那裡,郵局?哪還要等1、20分 │ │
│ │ │ │ │ │ ,你先去玩一下,我等下就回去了。 │ │
│ │ │ │ │ │B:你去哪裡?你要來找我嗎? │ │
│ │ │ │ │ │A:嘿阿,郵局那裡嗎? │ │
│ │ │ │ │ │B:還要多久? │ │
│ │ │ │ │ │A:我快回去了,差不多20分。 │ │
│ │ │ │ │ │B:20分喔,好阿。 │ │
│ ├────┤ ├─┤ ├─────────────────────┤ │
│ │0000000 │ │←│ │A:喂喂,電話怎麼這樣…(斷訊)。 │ │
│ │18:52:03│ │ │ │ │ │
├──┼────┼───┼─┼───┼─────────────────────┼───┤
│1-9 │0000000 │陳世昌│←│孫詩豪│B:大仔,朋友喔,他那邊32而已,可以嗎? │警一卷│
│ │14:23:47│ │ │ │A:不然要怎樣? │第41頁│
│ │ │ │ │ │B:32嘿阿,好嗎? │ │
│ │ │ │ │ │A:嗯。 │ │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 │ │A:喔。 │ │
├──┼────┼───┼─┼───┼─────────────────────┼───┤
│2-1 │0000000 │陳世昌│←│羅楚云│B:昌哥,老鼠啦。 │警一卷│
│ │09:19:36│ │ │0965- │A:嗯。 │第46頁│
│ │ │ │ │441994│B:你有車嗎? │ │
│ │ │ │ │(下同)│A:有阿。 │ │
│ │ │ │ │ │B:你過來八街,拿1000還你。 │ │
│ │ │ │ │ │A:好。 │ │
│ │ │ │ │ │B:快一點。 │ │
├──┼────┼───┼─┼───┼─────────────────────┼───┤
│2-2 │0000000 │陳世昌│←│羅楚云│【簡訊】昌哥五點…5點半我要幫我老爸買早 │警一卷│
│ │04:40:52│ │ │ │餐,順便拿三千給你,幫我還給你朋友,甘好 │第49頁│
│ │ │ │ │ │?老鼠 │ │
│ ├────┤ ├─┤ ├─────────────────────┤ │
│ │0000000 │ │←│ │【簡訊】你咁有空?老鼠。 │ │
│ │04:44:55│ │ │ │ │ │
├──┼────┼───┼─┼───┼─────────────────────┼───┤
│2-3 │0000000 │陳世昌│←│羅楚云│B:多歲ㄟ,老鼠啊。拿1000還你。 │警一卷│
│ │16:16:01│ │ │ │A:好。 │第52頁│
│ │ │ │ │ │B:我馬上到。 │ │
│ ├────┤ ├─┤ ├─────────────────────┤ │
│ │0000000 │ │←│ │A:喂...喂,幹,我這支電話怎麼這樣? │ │
│ │16:19:40│ │ │ │ (對方沒聲音)。 │ │
├──┼────┼───┼─┼───┼─────────────────────┼───┤
│3-1 │0000000 │陳世昌│←│韓國璽│B:你在哪裡? │警一卷│
│ │13:57:15│ │ │0989- │A:你是誰? │第39頁│
│ │ │ │ │350186│B:我是大頭。 │ │
│ │ │ │ │(下同)│A:我在區公所。 │ │
│ │ │ │ │ │B:我馬上過去。 │ │
├──┼────┼───┼─┼───┼─────────────────────┼───┤
│3-2 │0000000 │陳世昌│←│韓國璽│B:大仔,你在哪裡? │警一卷│
│ │19:06:25│ │ │ │A:阿山這裡。 │第40頁│
│ │ │ │ │ │B:呆呆要找你,你走出來。 │ │
│ │ │ │ │ │A:哪一個。 │ │
│ │ │ │ │ │B:我朋友呆呆。 │ │
│ │ │ │ │ │A:好啦。 │ │
│ │ │ │ │ │B:你走出來。 │ │
│ ├────┤ ├─┤ ├─────────────────────┤ │
│ │0000000 │ │←│ │B:我在這裡。 │ │
│ │19:08:00│ │ │ │A:你能不能跑一趟阿。 │ │
│ │ │ │ │ │B:我現在過來了,在阿山門口。 │ │
│ │ │ │ │ │A:好,我出去。 │ │
├──┼────┼───┼─┼───┼─────────────────────┼───┤
│4-1 │0000000 │陳士源│←│孫運濤│A:喂。 │警一卷│
│ │17:17:36│0983- │ │0903- │B:還在睡喔,我去廟,我去廟。 │頁332 │
│ │ │478447│ │132700│A:喔。 │ │
│ │ │ │ │ │B:我5分鐘。 │ │
├──┼────┼───┼─┼───┼─────────────────────┼───┤
│5-1 │0000000 │陳士源│←│葉益泰│B:有空嗎? │警一卷│
│ │18:22:36│0983- │ │0903- │A:有。 │頁332 │
│ │ │478447│ │412791│B:同樣啦。 │ │
│ │ │ │ │ │A:好。 │ │
├──┼────┼───┼─┼───┼─────────────────────┼───┤
│5-2 │0000000 │陳士源│←│葉益泰│B:我是泰仔。 │警一卷│
│ │04:28:14│0983- │ │0903- │A:泰仔,你要1000嗎? │頁398 │
│ │ │478447│ │412791│B:5啦,5啦。 │ │
│ │ │ │ │ │A:我沒有5的。 │ │
│ │ │ │ │ │B:不然我先那個。 │ │
│ │ │ │ │ │A:沒法度,你之前就差一泡。 │ │
│ │ │ │ │ │B:我知道,那就月底給你就好了。 │ │
│ │ │ │ │ │A:好。 │ │
├──┼────┼───┼─┼───┼─────────────────────┼───┤
│6-1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B:怎麼都沒接? │警一卷│
│ │11:17:57│0983- │ │0930- │A:我沒有了。 │頁240 │
│ │ │478447│ │111699│B:你在市場嗎? │反面 │
│ │ │ │ │ │A:嘿呀,都沒有了。 │ │
│ │ │ │ │ │B:都沒有了?你昨天不是有打給我? │ │
│ │ │ │ │ │A:我昨天差一點死掉,你都不知道,不 │ │
│ │ │ │ │ │ 要講了。 │ │
│ │ │ │ │ │B:昨天喔? │ │
│ │ │ │ │ │A:好了,來再講。 │ │
│ ├────┼───┼─┼───┼─────────────────────┼───┤
│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B:等下可以過去嗎? │警一卷│
│ │11:18:47│0983- │ │0930- │A:我不知道勒! │頁240 │
│ │ │478447│ │111699│B:你那邊都沒有了? │反面 │
│ │ │ │ │ │A:都沒有了。 │ │
│ ├────┼───┼─┼───┼─────────────────────┼───┤
│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B:你有打給我? │警一卷│
│ │13:41:14│0983- │ │0930- │A:有了,我在倉庫。 │頁238 │
│ │ │478447│ │111699│B:哪裡? │反面 │
│ │ │ │ │ │A:倉庫。 │ │
│ │ │ │ │ │B:好。 │ │
│ ├────┼───┼─┼───┼─────────────────────┼───┤
│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B:到了。 │警一卷│
│ │14:03:28│0983- │ │0930- │A:你鐵門打開就好了。 │頁238 │
│ │ │478447│ │111699│B:鐵門旁邊這個。 │反面 │
│ │ │ │ │ │A:鐵門打開就好。 │ │
├──┼────┼───┼─┼───┼─────────────────────┼───┤
│6-2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B:一樣嗎? │警一卷│
│ │18:43:53│0983- │ │0922- │A:嘸啦,我在我家。 │頁241 │
│ │ │478447│ │883069│B:你在你家? │ │
│ │ │ │ │ │A:你知道福山國小嘸? │ │
│ │ │ │ │ │B:什麼國小? │ │
│ │ │ │ │ │A:福山啦! │ │
│ │ │ │ │ │B:福山國小我不知道。 │ │
│ │ │ │ │ │A:你知道屎仔他七仔租的地方嗎? │ │
│ │ │ │ │ │ 大樓? │ │
│ │ │ │ │ │B:我不知道,忘記在哪裡了,不然看要 │ │
│ │ │ │ │ │ 在哪裡? │ │
│ │ │ │ │ │A:享溫馨好了。 │ │
│ │ │ │ │ │B:享溫馨,博愛路那裡? │ │
│ │ │ │ │ │A:嘿啊! │ │
│ │ │ │ │ │B: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
│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B:我在享溫馨這裡了。 │警一卷│
│ │18:55:31│0983- │ │0922- │A:你騎下來,重愛路你知道嗎? │頁241 │
│ │ │478447│ │883069│B:什麼路? │ │
│ │ │ │ │ │A:重愛路。 │ │
│ │ │ │ │ │B:重愛路。 │ │
│ │ │ │ │ │A:你往後騎,有一家7-11在賣彩券的旁 │ │
│ │ │ │ │ │ 邊。 │ │
│ │ │ │ │ │B:我重愛路要右轉還是左轉? │ │
│ │ │ │ │ │A:左轉、右轉都一樣,你往後騎有一家 │ │
│ │ │ │ │ │ 彰化銀行。 │ │
│ │ │ │ │ │B:你說那個國小叫什麼國小? │ │
│ │ │ │ │ │A:福山國小。 │ │
│ │ │ │ │ │B:我找看看。 │ │
│ ├────┼───┼─┼───┼─────────────────────┼───┤
│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B:你說7-11旁邊一家彩券行,對面一家 │警一卷│
│ │19:02:14│0983- │ │0922- │ 賣豆漿的? │頁241 │
│ │ │478447│ │883069│A:對。 │ │
│ │ │ │ │ │B:我在這邊了。 │ │
│ │ │ │ │ │A:我過去。 │ │
├──┼────┼───┼─┼───┼─────────────────────┼───┤
│6-3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B:你有打給我嗎? │警一卷│
│ │16:30:19│0983- │ │0930- │A:沒有。 │頁244 │
│ │ │478447│ │111699│B:現在要過去找你。 │ │
│ │ │ │ │ │A:你去倉庫那邊等我。 │ │
│ │ │ │ │ │B:蛤? │ │
│ │ │ │ │ │A:你去倉庫等我。 │ │
│ │ │ │ │ │B:現在 │ │
│ ├────┼───┼─┼───┼─────────────────────┤ │
│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A:鐵門沒關,你拉上來。 │ │
│ │16:38:26│0983- │ │0930- │ │ │
│ │ │478447│ │111699│ │ │
├──┼────┼───┼─┼───┼─────────────────────┼───┤
│6-4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B:怎樣? │警一卷│
│ │15:32:39│0983- │ │0930- │A:我沒辦法。我大仔要跟我催討2萬3。 │頁252 │
│ │ │478447│ │111699│B:什麼2萬3。 │ │
│ │ │ │ │ │A:我欠他的。 │ │
│ │ │ │ │ │B:嘿,500可以嗎? │ │
│ │ │ │ │ │A:好啦,好啦,我在右昌勒。 │ │
│ │ │ │ │ │B:右昌哪裡?我過去找你,我住右昌。 │ │
│ │ │ │ │ │A:我在右昌賣肉圓這裡。 │ │
│ │ │ │ │ │B:派出所哪裡? │ │
│ │ │ │ │ │A:嘿。 │ │
│ │ │ │ │ │B :我過去。 │ │
│ ├────┼───┼─┼───┼─────────────────────┤ │
│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B:我過去沒看到你。 │ │
│ │15:38:27│0983- │ │0930- │A:你到了嗎? │ │
│ │ │478447│ │111699│B:嘿阿。 │ │
│ │ │ │ │ │A:我下去。 │ │
└──┴────┴───┴─┴───┴─────────────────────┴───┘
附表三
┌──┬────┬───┬─┬───┬─────────────────────┬────┐
│編號│通聯時間│通話人│ │通話人│通話內容 │備註 │
│ │ │ (A) │ │ (B) │ │ │
├──┼────┼───┼─┼───┼─────────────────────┼────┤
│ 1 │0000000 │陳世昌│←│孫詩豪│B:在哪裡? │警一卷 │
│ │15:20:08│0983- │ │0930- │A:你是誰? │第232頁 │
│ │ │608737│ │111699│B:文仔。 │ │
│ │ │(下同)│ │(下同)│A:文仔,你就找雞仔就好。 │ │
│ │ │ │ │ │B:雞仔? │ │
│ │ │ │ │ │A:嘿,找雞仔就有了。 │ │
│ │ │ │ │ │B:找雞仔喔。 │ │
│ │ │ │ │ │A:喔。 │ │
├──┼────┼───┼─┼───┼─────────────────────┼────┤
│ 2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B:怎麼都沒接? │警一卷 │
│ │11:17:57│0983- │ │ │A:我沒有了。 │第240頁 │
│ │ │478447│ │ │B:你在市場嗎? │ │
│ │ │(下同)│ │ │A:嘿阿,都沒有了。 │ │
│ │ │ │ │ │B:都沒了,你昨天不是有打給我? │ │
│ │ │ │ │ │A:我昨天差一點死掉,你都不知道,不要 │ │
│ │ │ │ │ │ 講了。 │ │
│ │ │ │ │ │B:昨天喔? │ │
│ │ │ │ │ │A:好了,來再講。 │ │
├──┼────┼───┼─┼───┼─────────────────────┤ │
│ 3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B:等下可以過去嗎? │ │
│ │11:18:47│ │ │ │A:我不知道勒。 │ │
│ │ │ │ │ │B:你那邊都沒有了? │ │
│ │ │ │ │ │A:都沒有了。 │ │
├──┼────┼───┼─┼───┼─────────────────────┼────┤
│ 4 │0000000 │陳世昌│←│孫詩豪│B:你說叫我找他,他說他沒有,那要怎樣 │警一卷 │
│ │12:02:34│ │ │ │ ? │第233頁 │
│ │ │ │ │ │A:他說沒有? │ │
│ │ │ │ │ │B:是。 │ │
│ │ │ │ │ │A:為什麼沒有? │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 │A:那你人在哪裡? │ │
│ │ │ │ │ │B:我在凹子底。 │ │
│ │ │ │ │ │A:你回來左營再打給我。 │ │
│ │ │ │ │ │B:你在左營喔。 │ │
│ │ │ │ │ │A:嗯。 │ │
├──┼────┼───┼─┼───┼─────────────────────┤ │
│ 5 │0000000 │陳世昌│←│孫詩豪│B:兄,我快要到了。 │ │
│ │12:34:07│ │ │ │A:喔。 │ │
│ │ │ │ │ │B:要在哪裡? │ │
│ │ │ │ │ │A:郵局好了。 │ │
│ │ │ │ │ │B:郵局,我馬上到。 │ │
├──┼────┼───┼─┼───┼─────────────────────┤ │
│ 6 │0000000 │陳世昌│←│孫詩豪│B:我在這裡了。 │ │
│ │12:38:32│ │ │ │A:好,到了。 │ │
├──┼────┼───┼─┼───┼─────────────────────┤ │
│ 7 │0000000 │陳世昌│←│陳士源│B:大仔,你回來沒? │ │
│ │12:43:45│ │ │ │A:回來了。 │ │
│ │ │ │ │ │B:我等下馬上過去找你。 │ │
│ │ │ │ │ │A:喔。 │ │
├──┼────┼───┼─┼───┼─────────────────────┤ │
│ 8 │0000000 │陳世昌│←│陳士源│B:大仔,我在國明這裡。 │ │
│ │12:54:05│ │ │ │A:好。 │ │
├──┼────┼───┼─┼───┼─────────────────────┼────┤
│ 9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B:你有打給我? │警一卷 │
│ │13:41:14│ │ │ │A:有了,我在倉庫。 │第238頁 │
│ │ │ │ │ │B:哪裡? │ │
│ │ │ │ │ │A:倉庫。 │ │
│ │ │ │ │ │B:好。 │ │
├──┼────┼───┼─┼───┼─────────────────────┼────┤
│ 10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B:到了。 │警一卷 │
│ │14:03:28│ │ │ │A:你鐵門打開就好了。 │第238、 │
│ │ │ │ │ │B:鐵門旁邊這個。 │241頁 │
│ │ │ │ │ │A:鐵門打開就好。 │ │
├──┼────┼───┼─┼───┼─────────────────────┼────┤
│ 11 │0000000 │陳士源│←│孫詩豪│B:你說7-11旁邊一家彩券行,對面一家賣 │警一卷 │
│ │19:02:14│ │ │0922- │ 豆漿的? │第241頁 │
│ │ │ │ │883069│A:對。 │ │
│ │ │ │ │ │B:我在這邊了。 │ │
│ │ │ │ │ │A:我過去。 │ │
└──┴────┴───┴─┴───┴─────────────────────┴────┘
附表四
┌─┬────┬─┬──────┬──┬───────────────────────┐
│編│搜索地點│次│項目 │數量│備註 │
│號│ │編│ │ │ │
├─┼────┼─┼──────┼──┼───────────────────────┤
│ 1│久堂路址│-1│電話單 │ 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2│海洛因 │ 2包│呈粉末、米黃色碎塊、咖啡色碎塊狀者各2包,均含 │
├─┼────┼─┼──────┼──┤有海洛因成分,6包之驗前淨重、驗後淨重總合分別 │
│ 2│義和路址│-1│海洛因 │ 4包│為12.58、12.47公克,純質淨重總合約6.38公克。 │
│ │ ├─┼──────┼──┼───────────────────────┤
│ │ │-2│紅色手機 │ 1支│ELIY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A)之SIM卡│
│ │ │ │ │ │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3│白色手機 │ 1支│ELIY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 │
│ │ │ │ │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4│甲基安非他命│ 1包│呈白色結晶狀,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前淨重│
│ │ │ │ │ │、驗後淨重分別為1.129、1.118公克。 │
│ │ ├─┼──────┼──┼───────────────────────┤
│ │ │-5│摻海洛因香菸│18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6│磅秤 │ 1台│秤量毒品重量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7│夾鏈袋 │ 1包│分裝毒品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8│吸食器 │ 1組│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9│殘渣袋 │ 1包│同上。 │
├─┼────┼─┼──────┼──┼───────────────────────┤
│3 │大學街址│-1│摻海洛因香菸│28支│同上。 │
│ │ ├─┼──────┼──┼───────────────────────┤
│ │ │-2│注射針筒 │ 6支│同上。 │
│ │ ├─┼──────┼──┼───────────────────────┤
│ │ │-3│玻璃球 │ 6支│同上。 │
│ │ ├─┼──────┼──┼───────────────────────┤
│ │ │-4│吸食器 │ 1台│同上。 │
│ │ ├─┼──────┼──┼───────────────────────┤
│ │ │-5│研磨器 │ 1台│研磨海洛因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6│撲克牌紙盒 │ 9盒│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