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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桐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7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 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 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 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㈠陳桐碧於民國98年6 月前某日邀集陳曜 生〔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1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同意自98年6 月3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 號1 樓之鍵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通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歐春園代為向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取得統一發票購票領 用書,供請領統一發票之用,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而陳桐碧則為鍵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主 辦鍵通公司之會計事務,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 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陳桐碧竟於98年5 月間至99年4 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⒈ 陳桐碧明知鍵通公司與如附表一「進項來源廠商」欄所示伍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億公司)、旭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旭定公司)、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琮公司 )等3 家公司於附表一「發票月份」欄所示月份並無實際交 易,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鍵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附表一「發票月份」欄所示月份,取得前開3 家公 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32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296 萬4,452 元,再分別於98年7 月15日、98年11月13日、 99年1 月15日持以充當鍵通公司之進項憑證,記入鍵通公司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營業稅額 38萬8,203 元、45萬19元、31萬6 元(發票月份、號碼、金 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⒉陳桐碧與陳曜生共同基 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3 「銷項去路廠商」所示之承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銘 公司)、駿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駟公司)、富秉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富秉公司)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共同基 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陳桐碧 基於為納稅義務人桐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桐碧,下 稱桐義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陳曜生幫助附 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 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由陳桐碧於附表 二「發票月份」欄所示月份,將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不實之買 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20張後,分別交付予承銘公司、駿駟公司、富秉公 司及桐義公司等4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後由該等公司持鍵 通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稅 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金額分別為24萬4,813 元、57 2 萬5,600 元、1147萬元、2360萬5,124 元,以此不正當方 式分別逃漏營業稅額1 萬2,241 元、28萬6,280 元、57萬3, 500 元、118 萬256 元,合計205 萬2,277 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係依憑被告坦承其得代表 鍵通公司與其他廠商簽約,且邀集陳曜生擔任鍵通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又鍵通公司取得伍億公司、旭定公司、藝琮公司 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營業稅,及鍵通 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承銘公司、駿駟公司 、富秉公司、桐義公司等事實,以及證人陳曜生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88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亦不爭執曾邀集陳曜生擔任鍵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認 被告對於由何人擔任鍵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項居於主導性 地位。佐以證人即受鍵通公司委託之記帳業者歐春園、證人 即鍵通公司員工楊于萱、鄭國昌、證人即富秉公司負責人林 宏寬等人之證述,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3 罪,且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 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4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為犯行,與陳 曜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曜生 利用不知情之歐春園代為申領三聯式發票以遂行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關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各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逃漏稅 捐罪之3 罪、如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4 罪,犯 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鍵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鍵通公司帳務、發票之相關事務,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 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收受他營業人 開立之不實發票,進而向稅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稅捐, 及以鍵通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危害經濟秩序甚鉅,且 其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額非寡,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於本案擔任主要之角色,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土水工程、每日收入1,500 元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被告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累進遞減原則」之設定,依黃榮 堅教授統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案件時研究發現,針對第 二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 近0.67的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定執行刑時 ,以0.7 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如依上述研究 結果,則其公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 二重宣告刑乘以0.7 】加上【第三重宣告刑乘以0.6 】加上 【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 】,以此類推下去,而合理得出一 具體之整體執行刑(請參黃榮堅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 ,刑法修正後之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 】)。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 稅捐罪之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就被告 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5 月,合計24月 ,依前述黃榮堅教授研究提出之計算公式,得出之應執行刑 則約14.2月(5 +4 ×0.7 +4 ×0.6 +3 ×0.5 +3 ×0. 4 +3 ×0.3 +2 ×0.2=14.2),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 月,僅為總宣告刑之25% ,比例甚低,且較前開黃 榮堅教授研究得出公式之計算結果少8.2 月,亦僅比最重宣 告刑5 月多1 月,實給予被告過度之刑罰優惠,未見刑法公 平正義理念之貫徹,量刑恐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 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以 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 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自 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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