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桐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7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
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
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
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㈠陳桐碧於民國98年6 月前某日邀集陳曜
生〔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117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同意自98年6 月3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 號1 樓之鍵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通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歐春園代為向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取得統一發票購票領
用書,供請領統一發票之用,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而陳桐碧則為鍵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主
辦鍵通公司之會計事務,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
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陳桐碧竟於98年5 月間至99年4 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⒈
陳桐碧明知鍵通公司與如附表一「進項來源廠商」欄所示伍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億公司)、旭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旭定公司)、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琮公司
)等3 家公司於附表一「發票月份」欄所示月份並無實際交
易,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鍵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附表一「發票月份」欄所示月份,取得前開3 家公
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32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296 萬4,452 元,再分別於98年7 月15日、98年11月13日、
99年1 月15日持以充當鍵通公司之進項憑證,記入鍵通公司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營業稅額
38萬8,203 元、45萬19元、31萬6 元(發票月份、號碼、金
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⒉陳桐碧與陳曜生共同基
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3 「銷項去路廠商」所示之承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銘
公司)、駿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駟公司)、富秉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富秉公司)逃漏稅捐之各別
犯意聯絡、共同基
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陳桐碧
基於為納稅義務人桐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桐碧,下
稱桐義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陳曜生幫助附
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
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由陳桐碧於附表
二「發票月份」欄所示月份,將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不實之買
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20張後,分別交付予承銘公司、駿駟公司、富秉公
司及桐義公司等4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後由該等公司持鍵
通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稅
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金額分別為24萬4,813 元、57
2 萬5,600 元、1147萬元、2360萬5,124 元,以此不正當方
式分別逃漏營業稅額1 萬2,241 元、28萬6,280 元、57萬3,
500 元、118 萬256 元,合計205 萬2,277 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係依憑被告坦承其得代表
鍵通公司與其他廠商簽約,且邀集陳曜生擔任鍵通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又鍵通公司取得伍億公司、旭定公司、藝琮公司
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營業稅,及鍵通
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承銘公司、駿駟公司
、富秉公司、桐義公司等事實,以及
證人陳曜生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88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亦不爭執曾邀集陳曜生擔任鍵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
堪認
被告對於由何人擔任鍵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項居於主導性
地位。佐以證人即受鍵通公司委託之記帳業者歐春園、證人
即鍵通公司員工楊于萱、鄭國昌、證人即富秉公司負責人林
宏寬等人之證述,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3 罪,且為間接
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
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4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為
犯行,與陳
曜生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曜生
利用不知情之歐春園代為申領三聯式發票以遂行上開犯行,
為
間接正犯。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關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各應依刑法第
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逃漏稅
捐罪之3 罪、如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4 罪,犯
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為鍵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鍵通公司帳務、發票之相關事務,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
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收受他營業人
開立之不實發票,進而向稅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稅捐,
及以鍵通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危害經濟秩序甚鉅,且
其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額非寡,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於本案擔任主要之角色,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
,
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土水工程、每日收入1,500 元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被告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按「累進遞減原則」之設定,依黃榮
堅教授統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93年度處理
數罪併罰案件時研究發現,針對第
二犯罪之
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
近0.67的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定執行刑時
,以0.7 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如依上述研究
結果,則其公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
二重宣告刑乘以0.7 】加上【第三重宣告刑乘以0.6 】加上
【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 】,以此類推下去,而合理得出一
具體之整體執行刑(請參黃榮堅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
,刑法修正後之
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
】)。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
稅捐罪之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就被告
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5 月,合計24月
,依前述黃榮堅教授研究提出之計算公式,得出之應執行刑
則約14.2月(5 +4 ×0.7 +4 ×0.6 +3 ×0.5 +3 ×0.
4 +3 ×0.3 +2 ×0.2=14.2),然原審所
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 月,僅為總宣告刑之25% ,比例甚低,且較前開黃
榮堅教授研究得出公式之計算結果少8.2 月,亦僅比最重宣
告刑5 月多1 月,實給予被告過度之刑罰優惠,未見刑法公
平正義理念之貫徹,量刑恐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
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以
及所定應執行刑,
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
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自
非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
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