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銘祥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伶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民鋒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74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96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210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106 號、104 年度
偵字第2217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及戊○○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共拾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1 至9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
捌仟捌佰元沒收。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0部分無罪。
戊○○犯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 、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
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戊○○為夫妻,丙○○為乙○○之朋友。乙○○、
戊○○、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附
表一編號1 、7 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
美、丁○○各1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
,詳見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
㈡乙○○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附
表一編號2 、5 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
美、己○○各1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
,詳見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
㈢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3 、4 、6 、8 、9 、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
編號3 、4 、6 、8 、9 、11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麗美、己○○、劉明賢、甲○○、黃榮賢、庚○
○(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
號3 、4 、6 、8、9、11所示)。
㈣經檢警對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
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乙○
○、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
拘提其2
人到案,並執行
搜索,扣得乙○○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再於104 年9 月7 日下
午4 時40分許,拘提丙○○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
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刑
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
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經
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
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依
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
詰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認證人黃麗美、己○○、劉明賢、丁○○、庚○○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己○○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
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僅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
問題,並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乙○○、戊○
○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
明,具有證據能力。且黃麗美、劉明賢亦於原審,己○○、
丁○○、庚○○於本院均到院作證接受
交互詰問及對質,則
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認證人黃麗美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己○○、劉明賢、丁
○○、甲○○、黃榮賢(關於附表一編號10)、庚○○於警
詢中之證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黃麗美、己○○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黃麗美、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除證人甲○○於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詳如下述外,關於證人丁○○於警詢中
之陳述,證稱確有向乙○○、丙○○購買毒品【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471702500 號卷(
見警一卷)第108 、10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向其
等購買(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192 頁),其陳述前後不符;
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證稱104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
24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夜市向乙○○購買5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第二天在高雄市○○區○○○○道前,交付
價金(見上開警一卷第129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證稱隔好幾天才拿價金給乙○○(本院卷一第187 、188
頁),關於給付金錢之日期略有不符;然依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所述,其等警詢筆錄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經其等於
受詢問後,閱覽筆錄簽名確認該等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誤,
足認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其等之證述,均為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乙○○、丙○○本件
犯行之證據,而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
開規定,足認丁○○、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至證人黃麗美、己○○、黃榮賢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與原審審理中相符,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認證人黃
麗美、己○○、黃榮賢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證人劉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既
以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
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再者,如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在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而於審判程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
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
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
的。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2 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
可參)。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其等
警詢筆錄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經其於受詢問後,閱覽
筆錄簽名確認該等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誤【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471702500 號卷(見警
一卷)第120 頁】,足認其於警詢中所述,客觀上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之證述,均為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乙
○○犯行之證據,而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其後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然均未到庭,後
經依法拘提仍未到案
等情,有
原審法院對甲○○之
拘票及員
警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本院對甲○○之拘票及員警拘提未
獲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49 號卷第
4 宗(下稱原審法院訴四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99頁
至第101 頁;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49 號卷第5 宗(下
稱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本
院卷一第167 、168 頁;卷二第37頁至46頁】,足認甲○○
業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之規定,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有爭執
之部分外,其餘業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
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到庭,據其於原
審中之陳述,被告乙○○固坦承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其所有及持用,其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及於附表一編號1 、2 、4 、6 、11所示時、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麗美、己○○、劉明賢、庚
○○,並有於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時、地與證人己○○、
甲○○見面等情;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附表一編號
2 、5 部分,有代接乙○○前揭行動電話與黃麗美、己○○
之通話,並於各該時、地,與乙○○同車前往與黃麗美、己
○○會面等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附表一編號1
、7 部分,亦有代接乙○○前揭行動電話與黃麗美、丁○○
之通話,並與乙○○同車前往與黃麗美、丁○○會面等情。
惟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1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
2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附
表一編號1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辯稱
: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因黃麗美說車子壞了,伊便開丙○
○租來的汽車過去幫黃麗美修車,當天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麗美,是要無償請黃麗美吃;編號2 部分,也是無償請黃
麗美吃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就沒有打算跟黃麗美收錢;編
號4 部分,該次是為了要向己○○買槍,而與己○○見面談
價錢,伊有在車上請己○○吃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 部分,
與己○○見面是拿新臺幣(下同)2,500 元買槍的錢給己○
○,己○○開價3,000 元,伊尚欠己○○500 元,該次見面
並未再請己○○吃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 部分,伊是拿1 包
甲基安非他命及150 元現金,跟劉明賢換2 排F2安眠藥;編
號7 部分,伊並未與丙○○一起過去與丁○○見面,伊和丙
○○都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丁○○打伊手機是要
找丙○○拿錢,伊不清楚要拿什麼錢;編號8 部分,該次與
甲○○見面是甲○○要跟伊借錢,伊有拿1,200 元借給甲○
○,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甲○○;編號9 部分,伊以為黃
榮賢要還伊錢才過去黃榮賢家,但黃榮賢住處已關門在睡覺
,而未與黃榮賢見到面;編號11部分,該次伊給庚○○甲基
安非他命是無償請庚○○,一開始就沒有打算要收錢,庚○
○後來也沒有給伊錢云云。被告戊○○辯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是乙○○要伊跟黃麗美說「要到了,等一下」,另該
通譯文中伊會跟乙○○說「竹仔門」,是因為伊等是低收入
戶,有收到單子要去該處領東西,該次伊並不知乙○○為何
要與黃麗美見面,案發時伊在玩手機,並未看到乙○○拿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之過程;編號5 部分,伊只是跟乙○○
前往案發地點,並不知道乙○○與己○○要做什麼云云。被
告丙○○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會在乙○○所駕駛之
車上,是因為當日伊去幫乙○○租車,回來時乙○○順便載
伊過去與黃麗美見面,但伊並不知道黃麗美與乙○○聯絡見
面要做什麼,也沒看到他們見面做什麼,因為乙○○是下車
與黃麗美見面;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丁○○在通話中所說「
3,000 」是要叫伊還錢,因為伊有透過乙○○向丁○○借錢
,伊會跟乙○○過去會面地點,是想問丁○○可否延後還款
,見面時是乙○○下車與丁○○說,伊則留在車上云云。經
查:
一、按刑法關於
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
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
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
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裝
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97年
度臺上字第38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99年度臺上字
第587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予黃麗美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1.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同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與黃麗美會面,乙○○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等情,
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
卷,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黃麗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96 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4 頁至
第145 頁、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而被告乙○○
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黃麗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104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55
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亦有此些部分之
通訊監察譯
文【見承辦員警檢送予原審法院通訊監察
期間完整通訊監察
譯文卷(下稱譯文卷)第63頁】、乙○○及黃麗美前揭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法院所調取本案相關人電話通聯紀
錄卷第1 宗(下稱通聯一卷)第97頁;原審法院所調取本案
相關人電話通聯紀錄卷第2 宗(下稱通聯二卷)第140 頁至
第141 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
勘驗下列通訊監察錄音明確
(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
⑴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0分35秒
乙○○:喂
黃麗美:喂,阿祥吼
乙○○:嘿
黃麗美:我姐仔啦
乙○○:蛤?
黃麗美:你現在人在哪裡?
乙○○:我?我在…高雄
黃麗美:阿什麼時候要回來?
乙○○:馬上到
黃麗美:馬上到美濃了嗎?
乙○○:嘿
黃麗美:喔
乙○○:要在哪裡等阿?
黃麗美:蛤?
乙○○:到左營了,喂
黃麗美:阿你回來你…喂
乙○○:嘿
黃麗美:我知道你要到家了啦,你如果回來的時候你不要走
捏
乙○○:好啦
黃麗美:嘿,我六龜姐仔你知道嗎?
乙○○:蛤?
黃麗美:我六龜這個姐仔
乙○○:嘿
黃麗美:這樣你知道吼?
乙○○:阿估?
黃麗美:六龜啦
乙○○:六龜喔,我知道阿
黃麗美:嘿
乙○○:好啦好啦好啦
黃麗美:給我記得蛤
乙○○:好好好
黃麗美:好,掰掰
乙○○:掰掰
⑵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37分57秒
乙○○:喂
黃麗美:喂,阿祥大哥,拜託一下,我摩托車發不動,竹仔
門崎這裡好嗎?
乙○○:在哪裡阿?
黃麗美:竹仔門崎這裡
乙○○:竹仔門嗎?好啦
黃麗美:嘿,你上來…
乙○○:好啦,好啦
黃麗美:謝謝喔,嘿
⑶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51分29秒
黃麗美:喂
林明鋒:(客語)阿姐妳在竹門哪裡阿?
黃麗美:我竹仔門,就爬坡這裡阿
林明鋒:哪裡阿?
黃麗美:竹仔門爬坡這裡
林明鋒:鐵橋仔?
【背景聲音(乙○○):爬橋?】
黃麗美:竹仔門爬坡起來這裡啦
丙○○:嘿…妳那個…發電廠,發電廠嗎?
黃麗美:不是發電廠,反正就是竹仔門有沒有,爬坡起來這
一段這裡,爬坡起來這你就看到了
丙○○:好啦好啦好啦
黃麗美:好好好
⑷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55分39秒
黃麗美:喂
丙○○:喂,我有看到妳了
丙○○:〔對開車的人(乙○○)〕你再繞回頭、你繞回頭
啦【背景聲音可聽見,乙○○:喔,這個這個】
黃麗美:喔,好好好
2.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對於黃麗美指證跟你買
3 次安非他命,每次3 百元,有無意見?)她都是欠的,欠
3 次,3 次都沒付錢。」,「(劉明賢、黃麗美、己○○均
表示跟你購買時,你都開一輛車過去,並有載你老婆戊○○
,是否屬實?)他們有跟我拿安非他命,但我沒收到她們的
錢,他們都是用欠的。」,「(是否認罪?)我承認他們有
跟我買,但他們只有買一次而已,並沒有那麼多次,我在電
話中只是敷衍他們而已,因為他們都要欠錢。」(見偵一卷
第42頁),雖前後供述略有反覆,但究其大意,亦承認確有
前後販賣3 次安非他命予黃麗美之事實;被告乙○○又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74 頁刑事準備狀
所載,該狀紙已由被告簽名),已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
之犯行。乙○○其後雖辯稱:該次黃麗美聯絡伊,係因黃麗
美機車壞了,要伊過去幫忙修車云云。然黃麗美於原審審理
證稱其都是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打給乙○○,並不會為其他
事情打給乙○○,乙○○該次亦未幫忙修理機車等語(見原
審法院訴三卷第159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且黃麗美於
上開通話中,係在第2 通即104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
該通通話,始提及機車壞掉之事,而要求乙○○過來高雄市
美濃區竹子門與其會合,惟黃麗美前揭第1 通通話即同日上
午10時0 分許,並未提及機車壞掉之事,然乙○○於第1 通
通話中即已應允前往與黃麗美會面,顯見其等聯絡見面應是
為毒品交易之事,並非為修理機車之事,係因期間黃麗美機
車無法發動,才將交易地點改至高雄市美濃區竹子門。乙○
○雖又辯稱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麗美係無償轉讓云云
。然就其所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麗美之數量,先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稱1 包0.08公克(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68頁);
後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伊不知道給黃麗美的甲基安非他命
多重,因為伊是用倒的云云(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59 頁反
面);而前後供述不一。又黃麗美該次聯絡乙○○即係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次交易係現金交易,黃麗美有交付30
0 元現金給乙○○乙情,亦據黃麗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5 頁、
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另參以黃麗美與乙○○聯絡之
初即前揭第1 通通話時乙○○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並不
在高雄市六龜區或高雄市美濃區,而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
乙○○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
可證(見通聯一卷第97
頁),若非有利可圖,乙○○何必隨即允諾趕回美濃、六龜
區與黃麗美見面?綜上,
堪認乙○○所辯,並不足採信,乙
○○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麗美確係販賣
而非轉讓。
3.又被告丙○○該次亦有與乙○○同車前往與黃麗美會面,並
有代接乙○○前揭行動電話,而直接與黃麗美為上開第3 、
4 通,即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上午10時55分許之通話等情
,業經丙○○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勘驗此2 通通訊監察錄音
明確,已如前述。丙○○雖辯稱:係因案發前,伊前去租車
行幫乙○○租車,始會與乙○○同車云云;然丙○○前於原
審
移審訊問時係辯稱:伊先前幫乙○○承租的車有擦撞到,
車損錢尚未處理,伊不放心,才跟著乙○○云云(見原審法
院訴一卷第64頁),前後所辯已非一致。且經原審函詢乙○
○104 年7 月23日當日前往與黃麗美交易時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小客車車主即中美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下稱中
美公司)結果,該汽車固係丙○○向中美公司所承租,然租
賃期間係自104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3
時35分止,亦即該車自104 年7 月18日起,即已承租,且不
論是租車或還車日期均非在本次案發時之104 年7 月23日;
此外,丙○○第1 次向中美公司承租汽車之時間為104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16日下午1 時15分許,雖第
1 次租車即有車損,然於還車當日即104 年7 月16日已賠償
1, 800元,該租車公司始願於104 年7 月18日再出租前揭車
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予丙○○等情,有該汽車車籍資料
查詢、上開2 次租車之租賃契約書、原審104 年11月23日上
午10時30分許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法院訴
一卷第84頁、第139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已足認丙
○○前揭所辯均非事實。況丙○○既稱乙○○於104 年7 月
23日前即已開始使用該車,104 年7 月23日當天早上,亦係
乙○○駕駛該車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搭載丙○○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89 頁),可
見於該次交易前乙○○已單獨使用該車一段時日,亦可認丙
○○辯稱係擔心再有車損始於104 年7 月23日與乙○○同車
前往,顯係
卸責之詞。又依丙○○所接聽之上開第3 、4 通
通話內容,
乃係與黃麗美確認其等碰面之確切位置,而當日
乙○○所駕駛之車輛確有開過頭,該2 通通話後,始繞回黃
麗美身旁乙情,亦據黃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
法院訴三卷第156 頁、第157 頁),
堪認係因丙○○該2 通
通話,始確立雙方交易之正確地點,是依
首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丙○○所為,已屬參與聯絡毒品買賣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分擔該次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丙○○雖
又辯稱:乙○○係下車與黃麗美見面,不知其2 人見面所為
何事云云。然該次會面乙○○並未下車,而係黃麗美靠過去
乙○○車旁,與車內之乙○○交易乙情,業據黃麗美證述明
確(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57 頁),則當時同在車內之丙○
○應有見聞交易經過。況丙○○亦坦承該次與黃麗美見面後
,乙○○有請伊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
127 頁),顯見丙○○並非無利可圖,且明知乙○○乃握有
毒品來源,則其再辯稱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綜上,丙○
○就乙○○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之犯行
,與乙○○間,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
共同正犯。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乙○○、林桂玲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同車前往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與黃麗美會面,乙○○並有於附表一
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等情,業據乙
○○、林桂玲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黃麗美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原審法院
訴三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而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
電話與黃麗美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自104 年7 月27日上
午10時29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
節,亦有此些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69頁至第70
頁反面)、乙○○及黃麗美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通
聯一卷第107 頁;通聯二卷第141 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
勘驗下列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8 頁反
面至第149 頁反面)。
⑴104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46秒:
乙○○:喂
黃麗美:你有在家嗎?
乙○○:沒耶
黃麗美:沒有喔,不然你在哪裡?
乙○○:我在…
黃麗美:蛤?我跟你說,我現在在六龜啦,阿我到竹仔門崎
,你起來竹仔門崎一下子這樣好嗎?這是我的事情
乙○○:竹仔門?
黃麗美:嘿
乙○○:好啦,好啦
黃麗美:喔,好好
乙○○:好
⑵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1分47秒
乙○○:喂,…(無法清楚辨識)
黃麗美:吼,我是說我在這邊等你了啦
乙○○:是啦,等一下啦吼
黃麗美:好,好,沒關係,沒關係
⑶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33分25秒
戊○○:喂~
黃麗美:喂~
戊○○:要到了,要到了,等一下,再等一下
【背景聲音(乙○○問):誰阿?戊○○答:竹子門的(客
語)】
2.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對於黃麗美指證跟你買
3 次安非他命,每次3 百元,有無意見?)她都是欠的,欠
3 次,3 次都沒付錢。」,「(劉明賢、黃麗美、己○○均
表示跟你購買時,你都開一輛車過去,並有載你老婆戊○○
,是否屬實?)他們有跟我拿安非他命,但我沒收到她們的
錢,他們都是用欠的。」,「(是否認罪?)我承認他們有
跟我買,但他們只有買一次而已,並沒有那麼多次,我在電
話中只是敷衍他們而已,因為他們都要欠錢。」(見偵一卷
第42頁),雖前後供述略有反覆,但究其大意,亦承認確有
前後販賣3 次安非他命予黃麗美之事實;被告乙○○又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74 頁刑事準備狀
所載,該狀紙已由被告簽名),已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
之犯行。
3.又該次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係黃麗美要購買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據黃麗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1頁;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57 頁反面至
第158 頁)。雖黃麗美於原審審理時稱此次其向乙○○所購
買之3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係於附表一編號3 該次在十八
羅漢山遊客中心會面時始交付云云。然黃麗美於本次即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時、地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已交付
300 元購毒價金予乙○○,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交
予乙○○之300 元係附表一編號3 該次購毒之價金(詳後述
),是黃麗美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不足採信,乙○
○於本次交易時即已向黃麗美收取300 元乙情,
應堪認定。
4.依上開第3 通即104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通話內容,
戊○○代接乙○○行動電話時,黃麗美尚未表明身分,戊○
○隨即告知黃麗美「要到了,要到了,等一下,再等一下」
等語,並隨即告知乙○○「竹子門的」,顯見戊○○明知來
電者為何人及所為何事,其向乙○○所說「竹子門的」應指
黃麗美,而非其所辯要前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地點。另參
以戊○○代接該通通話前,亦曾代接乙○○該行動電話,而
與綽號「阿浪」之不詳男子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52秒、同日
上午11時10分41秒、同日上午11時22分14秒有以下之通話「
(戊○○):喂~(阿浪):要到了嗎?(戊○○)…(阿
浪):我阿浪阿。(戊○○):好阿好阿。」、「(戊○○
):喂,要到了阿。(阿浪):萊爾富喔。(戊○○):要
到了要到了。(阿浪):萊爾富,萊爾富阿。」、「(戊○
○)等一下,人家在處理事情。(阿浪):喂,這樣我會被
人家辭頭路ㄟ捏。(戊○○):等一下,人家在處理事情。
(阿浪):蛤?(戊○○):…在處理事情阿。(阿浪):
我先回去好了,不然等一下我會被人家辭頭路。(戊○○)
:等一下,等一下,再等一下。阿浪:喔。」(見原審法院
訴三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譯文卷第70頁正、反面)
,而請「阿浪」稍等,其等現在正在「處理事情」,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與黃麗美為上開第3 通通話,並與黃
麗美交易,可見戊○○向「阿浪」
所稱「處理事件」應係指
與黃麗美交易之事,由此亦可認戊○○應知其與乙○○當日
前往與黃麗美會面所為何事。且乙○○該次與黃麗美交易時
並未下車,係黃麗美上前與坐在車內的乙○○交易乙情,業
據黃麗美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50 頁),則戊○
○既為乙○○配偶,亦坦言知道乙○○有在販賣毒品,並認
得出甲基安非他命的樣子(見偵一卷第45頁;原審法院訴五
卷第168 頁反面),自難就本次交易諉為不知情。是戊○○
既有代接乙○○前揭與黃麗美聯繫交易之通話,並於通話中
向黃麗美確認其等會過去交易且將抵達交易地點,而參與販
賣毒品部分構成要件之實行,於通話後亦隨即抵達交易地點
與黃麗美為該次交易,並明知該次聯繫會面所為何事,其與
乙○○間就附表一編號2 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之
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42頁、第98頁反
面;原審法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434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
5 頁;原審法院訴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
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62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麗美於偵查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而堪認定。乙○○雖
自陳當日黃麗美交給伊之購毒金額為1,000 元云云(見原審
法院訴二卷第69頁;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62 頁反面);然黃
麗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當日交予乙○○之金額為300
元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8 頁、第153 頁、第158 頁
);依
罪疑唯輕之
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乙○○本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價量及獲得之金額為300 元。
起訴書雖認本次乙
○○在高雄市六龜區十八羅漢山遊客中心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為103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更正為104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見原審法院
訴二卷第69頁;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40 頁反面)】,且於其
等會面交易前,黃麗美有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乙○○前揭行動電話聯絡。然乙○○堅稱該次交易時間係
其為警
逮捕當日即104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並稱其在十
八羅漢山遊客中心此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僅有此
次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黃麗美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會面後,當天傍晚即在住處為警逮捕
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58 頁正、反面),而依黃麗美
本案調查筆錄所載時間,其
為警查獲之日即104 年8 月18日
當日(見警一卷第91頁);堪認乙○○與黃麗美就附表一編
號3 該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4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又依被告前揭行動電話及黃麗美前揭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18日之通聯紀錄,該2 支電話未有相互通聯之情形(
見通聯一卷第131 頁;通聯二卷第142 頁),則起訴書關於
此部分之記載固然有誤,然其2 人當日下午確有見面交易毒
品,已如前述,且其等於交易後既隨即於同日下午分別為警
逮捕,應對當日下午發生之事情印象深刻,倘非事實,應不
至各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本件查無其2 人於交易前以前揭行
動電話聯繫乙節,仍無礙於乙○○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麗美之認定。另黃麗美雖於原審審理時稱:108
年8 月18日該次伊交給乙○○之300 元是要償還附表一編號
2 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當日乙○○再給伊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分伊吃的,沒有要跟伊收錢云云(見原審法
院訴三卷第150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8 頁至
第159 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伊在十八羅
漢山遊客中心前交給乙○○之300 元是要償還附表一編號1
該次購毒之欠款云云(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可見黃麗美此部分說詞已反覆不一;況乙
○○已坦承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係要販賣予黃
麗美;而黃麗美104 年8 月18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
翌日
即104 年8 月19日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證稱
:附表一編號2 即104 年7 月27日在高雄市美濃區竹子門該
次,伊給乙○○300 元,乙○○給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
編號3 在十八羅漢山遊客中心該次,伊一樣給乙○○300 元
,乙○○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
而與其上開審理時所述不同;另參以相較黃麗美於原審105
年2 月2 日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半年之久,其於104 年
8 月19日接受偵訊時,距附表一編號2 案發時間較近,且係
在附表一編號3 案發後翌日,記憶應較審理時清晰、正確;
因認黃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前揭原審審理中所
述,尚不足採信而作為有利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4 、5販賣予己○○部分:
㈠被告乙○○、戊○○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同車前
往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地點,與己○○會面,乙○○並於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等情,
業據乙○○、戊○○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己○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8頁正、反面)。
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你認識綽號叫做『大仙仔』嗎?)認識
。」,「(有跟『大仙仔』的人買安非他命?)有。通訊通
聯都知道的。」,「(一次跟他買多少?)3000元。」,「
(只有跟『大仙仔』買,還有沒有跟其他人?)沒有,我只
認識一個人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197 頁)等語
明確。而被告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11
時6 分許、104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15分許及同日下午1 時
36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亦有此些部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譯文卷第42頁反面、第80頁反面)、乙○○及己○
○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通聯一卷第74頁、第115 頁
;通聯二卷第152 頁、第154 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
下列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09 頁至第11
1 頁)。
1.附表一編號4部分:
104年7月13日上午11時6分36秒
己○○:喂
乙○○:喂~
己○○:喂,你好,我…你大仙ㄟ吼…我旗山阿文啦
乙○○:怎樣?阿文喔?
己○○:我現在在你對面…對,我現在在你對面
乙○○:阿你…我現在在杉林,你看要哪裡等?
己○○:在哪裡阿?
乙○○:我現在在杉林啦,阿你看你要在…
己○○:杉林…
乙○○:阿你在哪裡?
己○○:我在你對面阿,你家對面阿
乙○○:你在我家對面喔?
己○○:嘿嘿嘿
乙○○:我現在在杉…那個…雙峰公園你知道嗎?
己○○:什麼公園阿?
乙○○:雙峰公園那個車頭…車站那邊啦,農會阿
己○○:農會喔?
【背景聲音(戊○○):車站就好了】
乙○○:要不然你過來這個隧道這裡啦
己○○:隧道那邊就好
乙○○:隧道那邊等我…
己○○:是要過杉林那個隧道還是來美濃的這個隧道?
乙○○:杉林?
己○○:要去杉林的隧道那邊等還是要過來美濃?
乙○○:你在隧道那邊等就好
己○○:要哪裡?
乙○○:我會過去,我會過去啦
己○○:我在美濃的隧道那裡好了,美濃的隧道那裡吼?
乙○○:對啦對啦
己○○:好,3000啦吼,3000喔,好
乙○○:沒啦,你…
2.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⑴104年8月2日下午1時15分38秒
己○○:喂,喂,喂,你大仙ㄟ嗎?
乙○○:蛤?
己○○:你大仙ㄟ嗎?
乙○○:蛤?是誰阿?(客語)
己○○:你是不是大仙ㄟ?我阿文啦
乙○○:你阿文?
己○○:嘿,你記得嗎?
乙○○:喔,我大仙對阿
己○○:阿你在哪裡?我在你家對面耶
乙○○:沒,我沒在家捏
己○○:你在哪裡?
乙○○:我在那個…旗尾
己○○:旗尾喔?
乙○○:阿不然濟公廟好了啦
己○○:好,濟公廟好阿,好好好,差不多要多久?
乙○○:馬上到
⑵104年8月2日下午1時36分28秒
戊○○:喂
己○○:喂,借問大仙ㄟ…有在那裡嗎?
戊○○:蛤?
【背景聲音(乙○○):白色的車阿】
己○○:大仙咧?
戊○○:有,那個那個,廁所這邊
【背景聲音(乙○○):白色的】
己○○:廁所喔?
戊○○:白色的車
【背景聲音(乙○○):白色的…】
己○○:喔喔喔
㈡證人己○○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
都是向綽號「大仙」的乙○○購買,伊都撥打乙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再與乙○○約交易時間及地點,有時乙○
○接電話,有時乙○○的太太接電話,第1 次購買是約○○
○區○○○○道出口,第2 次是約在旗山區旗尾濟公廟廟口
前,每次都是現金交易,都是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乙○○是開1 臺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乙○○來時,伊就
進入車內與乙○○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正、反面);
核與上開譯文中所提「美濃隧道」、「3000」、「旗尾濟公
廟」、「白色的車」等通話內容相符,而堪採信。
㈢依上開104 年7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乃己○
○主動撥打乙○○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乙○○,而非乙○○發
話聯繫己○○(見譯文卷第42頁反面;通聯一卷第74頁;通
聯二卷第152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
你跟他聯絡,還是他會跟你聯絡嗎?)他不會跟我聯絡,都
是我跟他聯絡。」,「(你要買你就打給他?)對,我跟他
聯絡。」,「(你有沒有賣過槍枝給『大仙仔』?)我沒有
賣槍枝,你可以調查我身世,我沒有槍枝。」(見本院卷一
第192 頁至197 頁)等語明確。且乙○○接獲己○○來電之
時,還問己○○所為何事,顯非乙○○所辯為向己○○買槍
而聯絡己○○。又乙○○既辯稱上開104 年7 月13日上午11
時6 分許通話中之「3,000 」是指空氣槍的價錢云云(見原
審法院訴二卷第73頁),則其等既已在通話中談好交易槍枝
之價格,何須再相約見面?且就其所稱向己○○購買槍枝之
數量及價格,先於偵訊時辯稱以3,000 元購買2 支槍云云(
見偵一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後改辯稱以3,000 元購買
1 支空氣槍云云,而前後不一。此外,經員警搜索乙○○住
處及所使用之車輛結果,亦未扣到空氣槍或任何槍枝,有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
一卷第201 頁至第206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
3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0089200 號函檢送之承辦員警蕭
盟艦偵查佐105 年2 月2 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
訴三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堪認乙○○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辯,乃事後卸責杜撰之詞,均無所採。其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戊○○確有代接乙○○前揭104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36分許與己○○之通話乙情,已如前述。而
觀諸戊○○與己○○該通通話之內容,乃告知己○○其與乙
○○所在位置及駕駛之車輛,而與己○○確認會面交易之確
切地點。縱依己○○所證其進入車內後係與乙○○一手交錢
、一手交付毒品(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然戊○○所參與
之聯絡行為,既屬交易毒品過程之重要行為,依首揭說明,
仍屬參與分擔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戊○○雖辯
稱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
警察跟檢察官陳述,說你跟『大仙仔』買安非他命,有打電
話,也有他老婆接到這種情形,你打給他,他老婆在旁邊,
也有接起來,有這種情形,你在檢察官與警察面前有這樣說
,這些有實在嗎?)我承認,他們夫妻坐同一台車,他們夫
妻開一台好像是Toyota的車,應該在旁邊。」,「(他老婆
有接過電話,賣你安非他命時,他老婆也一起來?)是。」
,「(你說在車上交易,旁邊的女生坐前面,她知不知道你
們在交易安非他命?)她知道,哪有可能不知,整包都翻給
我看過。」,「(剛剛講的,8 月2 日女生有跟你通電話,
你說在車上交易,她坐前面,交易那次是不是她明確的拿安
非他命給你,沒有經過包裝,直接就將裝塑膠袋的拿給你?
)對。」,「(安非他命有用塑膠袋或其他袋子包著嗎?)
夾鏈袋,透明的。」(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197 頁),已
證明被告戊○○直接就將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袋交付
證人己○○,且於附表一編號4 即104 年7 月13日乙○○與
己○○第1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戊○○就附表一編號4
被訴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罪之理由,詳如下述
),即曾與乙○○同車前往與己○○會面,已如前述;依己
○○上開所證,己○○都是進入乙○○所駕駛的車內進行交
易(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此外,戊○○亦坦言知道乙○
○有在販賣毒品,並認得出甲基安非他命的樣子等語(見原
審法院訴五卷第168 頁反面)。則戊○○參與附表一編號5
犯行時,既明知其配偶乙○○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於
附表一編號5 該次行為前,即曾於附表一編號4 乙○○與己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當應知己○○即係乙○○之
藥腳(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是其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已非單純在場見聞而未為任何參與之目擊者,而應屬
與乙○○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
四、附表一編號6販賣予劉明賢部分:
㈠被告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明賢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37分
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有此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審法院訴三卷第27頁)、乙○○及劉明賢前揭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見通聯一卷第135 頁;通聯二卷第177 頁)在卷可
參,並經原審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四
卷第19頁)。又劉明賢與乙○○為前揭聯繫後,乙○○乃於
當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劉
明賢並進入乙○○前揭車輛內與乙○○碰面乙節,業據乙○
○供承在卷,核與劉明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見
偵一卷第13頁;原審法院訴四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3
頁、第26頁反面),並有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下稱警四卷)第40
頁至第42頁】,而堪認定。
劉明賢:喂
乙○○:嘿
劉明賢:阿祥嗎?我大鼻ㄟ
乙○○:喔
劉明賢:全…全家一下
乙○○:喔喔喔
劉明賢:嗯
㈡劉明賢雖於原審審理時稱:上開通話是要叫乙○○載伊去看
明牌,但乙○○開車過來伊上車後,乙○○說沒空,伊就下
車了,當天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乙○○拿的,
而是3 、4 年前「小胖」交給伊的云云(見原審法院訴四卷
第19頁反面至第28頁);惟其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當日為警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前1 日即104 年8 月17日下午3 、4
時許向乙○○拿的云云(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28頁反面、第
30頁),而前後證述不一。然劉明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10
4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係當日向乙○○取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且若
劉明賢於104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與乙○○為上開聯
絡,僅為商請乙○○搭載其前往看明牌,則乙○○既然沒空
,於電話中表明即可,何須專程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劉明賢
見面,再
告訴劉明賢其沒空載劉明賢前往看明牌?況乙○○
亦坦承104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與劉明賢碰面時,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明賢【見偵一卷第42頁、第98頁反面
;104 年度聲羈字第520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聲卷第5 頁;原審法院訴一卷第43頁反面;原審法院
訴二卷第62頁、第75頁、第76頁;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63 頁
反面】。另經原審勘驗員警就該次交易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結
果,劉明賢自乙○○前揭白色車輛下車後,隨即為埋伏在旁
之員警上前盤查,而當場在劉明賢手中查獲1 小包白色粉末
,劉明賢並當場坦承該包白色粉末即係向前揭駕駛白色車輛
之人所取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訴
四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劉明賢上開104 年8 月18日下
午1 時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而劉明賢上開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
,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3
2 公克,驗後淨重0.423 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
院105 年1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9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78頁)。顯見劉明
賢上開審理中所證,乃迴護乙○○之詞,並不足採信而作為
有利乙○○之認定。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
,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明賢
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賢,乃
是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150 元,與劉明賢交換「F2」
安眠藥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結果,劉明賢與乙
○○甫交易完畢旋為警查獲時,乃向員警坦承係以500 元向
乙○○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且已付款(見原審法院訴四
卷第23頁)。此外,劉明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8 月
18日當日見面並未提供乙○○安眠藥,亦未曾積欠乙○○安
眠藥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21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
30頁)。而乙○○與劉明賢於104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交
易完畢後,乙○○隨即於當日下午3 時24分許為警拘提查獲
,並前往乙○○上開住處及所駕駛之車輛執行搜索結果,亦
未扣到任何「F2」或安眠藥之物等情,亦有承辦員警蕭盟艦
偵查佐105 年1 月20日職務報告(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6頁
)、乙○○104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24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
卷第201 頁至第206 頁)。況乙○○若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
,衡情自可就醫取藥,何須另以量微價昂、取得不易之甲基
安非他命,甚至外加150 元現金向他人交換?綜上以觀,乙
○○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
時、地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明賢乙情,應堪認
定。
五、附表一編號7販賣予丁○○部分:
㈠被告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33分
許至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有此些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乙○○
及丁○○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通聯一卷第40頁至第
41頁;原審所調取本案相關人電話通聯紀錄卷第3 宗(下稱
通聯三卷)第21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勘驗此些通訊
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
1.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33分34秒
乙○○:喂,蛤?
丁○○:民鋒阿
乙○○:安吶啦?
丁○○:民鋒在嗎?
乙○○:啥米啊?
丁○○:民鋒啦
乙○○:不認識啊
丁○○:跟他說啦
乙○○:蛤?
丁○○:3,000塊黑輪這邊
乙○○:〔對丙○○〕要找你的…
【背景聲音(丙○○):誰阿?】
乙○○:〔對丙○○〕幹你娘,怎麼會打我的電話?
【背景聲音(丙○○):是阿,他誰阿?】
乙○○:〔對丙○○〕他叫你聽啦,要叫他小心點…
丙○○:蛤?
丁○○:跟民鋒講啦,跟民鋒講啦
丙○○:我民鋒阿
丁○○:我…黑輪耶
丙○○:嘿,怎樣阿?
丁○○:民鋒阿
丙○○:是阿,我民鋒阿
丁○○:我要3,000
民鋒:蛤?
丁○○:3,000阿
丙○○:你說什麼阿?
丁○○:我要3阿
乙○○:你咧講啥小阿?講那個人家聽不懂的,幹你娘臭機
掰,你現在是在講啥小阿?蛤?
丁○○:你過來…
2.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37分31秒
丁○○:喂
乙○○:嘿,我叫你…你誰阿?你什麼大名?
丙○○:喂
乙○○:你要找誰阿?你要找誰阿?你剛剛要找誰阿?
丁○○:我找…
乙○○:蛤?
丁○○:找民鋒阿,民鋒阿
乙○○:阿你…你誰阿?
丁○○:黑輪啦
乙○○:你黑輪?
丁○○:是啦
乙○○:阿你怎麼電話中在那裡講有的沒的咧?
丁○○:我就是說…說錯了…那是朋友那個阿,我不知道,
講到那個…
乙○○:你黑輪 …你打我的電話要找他是要幹嘛?
乙○○:〔對在場之丙○○〕你跟他說啦,黑輪啦
丙○○:〔對乙○○〕阿他要幹嘛啦?
乙○○:〔對在場之丙○○〕要找你…
丁○○:你過來酒井好嗎?
丙○○:哪裡阿?
丁○○:酒井啦
丙○○:那我在旗山耶
丁○○:你在旗山喔?
丙○○:要做什麼,要做什麼?
丁○○:你講那個
丙○○:什麼啊?
丁○○:有人阿,有人阿
乙○○:好了好了,我知道了知道了,好了
3.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46分39秒
乙○○:喂
丁○○:喂,我在我家等啦阿,蛤?
乙○○:你家就你家啦,你不要黑白說啥米貨啦?
丁○○:好,我知道啦,嘿,我知道
乙○○:你…這不是知不知道的問…
4.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55分46秒
乙○○:我就要…拿過去了
丁○○:拜託一下,快一點
乙○○:等一下等一下
丁○○:蛤?
乙○○:蛤?
丁○○:怎樣?
乙○○:我現在要回去,你電話裡面不要講這樣子啦…
丁○○:好好好,我知道,我知道啦
【背景聲音(丙○○):關起來關起來】
乙○○:你知道?你知道個頭啦…
【背景聲音(丙○○):關起來啦】
5.104年6月30日下午2時4分43秒
乙○○:喂,我過了福安了阿,不要這樣緊催阿
丁○○:喔,謝謝喔
乙○○:吼
6.104年6月30日下午2時26分36秒
【背景聲音(乙○○):跟他說到了】
丙○○:到了到了
㈡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是為了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通話後,丙○○、乙○○有過來伊住處等語(見警一
卷第109 頁;偵一卷第6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通話譯文
中雖稱買「3,000 」,但乙○○掛伊電話,是伊後來是買30
0 元,伊當時有付此300 元價金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
被告丙○○雖辯稱丁○○上開電話,是要伊償還伊先前透過
乙○○向丁○○所借之3000元云云。乙○○則辯稱丁○○上
開通話是要向丙○○拿錢云云;然乙○○前於準備程序中係
辯稱丁○○是要跟丙○○買海洛因云云(原審法院訴二卷第
77頁至第78頁);而前後供述不一。若丁○○上開通話是為
向丙○○索討3,000 元欠款,並非不法情事,為何不在通話
中講明?且由丁○○於電話中提及「3000」、「我要3 」等
字眼時,乙○○立即情緒激動辱罵丁○○之反應,並要林民
峰告訴丁○○「小心點」(見上開第1 通即104 年6 月30日
下午1 時33分34秒通話),及一再指摘丁○○怎麼在電話中
講「有的沒有的」(見上開第2 通即同日下午1 時37分31秒
通話)、「你家就你家啦,你不要黑白說啥米貨啦」(見上
開第3 通即同日下午1 時46分39秒通話)、「你電話裡面不
要這樣子講啦」(見上開第4 通即同日下午1 時55分46秒通
話),並於丁○○說「有人阿,有人阿」隨即回說「好了好
了,我知道了知道了,好了」(見上開第2 通即同日下午1
時37分31秒通話)等語,可見其等間有交易毒品之默契,前
揭丁○○通話中所說「3,000 」,堪認係丁○○向其等表示
要購買毒品之暗語,是丙○○、乙○○上開辯稱丁○○係為
向丙○○索討3,000 元欠款之辯解,顯難採信。又丙○○、
乙○○2 人於上開通話後,均有到場與丁○○會面乙節,業
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此外,由上
開最後1 通即當日下午2 時26分許之通話所顯示之基地臺位
置,乙○○之行動電話與丁○○之行動電話乃位在同一基地
臺(見通聯一卷第41頁;通聯三卷第21頁),且由該通通話
內容可見乙○○、丙○○2 人均有抵達約定會面地點,堪認
丁○○上開所證
尚非虛妄,乙○○、丙○○2 人均有前往約
定地點與丁○○會面乙節,亦堪認定。是若丁○○當日僅為
找丙○○購毒,而與乙○○無涉,乙○○何須與丙○○一同
前往,並一再斥責丁○○不應在電話中提及暗語,並要丙○
○提醒丁○○小心點?顯見乙○○亦有與丙○○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丁○○就
當日見面交易時,究係乙○○或丙○○交付毒品給伊乙節,
說詞反覆(見警一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原審法院訴二卷
第128 頁至第130 頁;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丙○○
與乙○○2 人間既有犯意聯絡,並均有接聽電話聯絡交易之
行為分擔,縱其等與丁○○見面交易時,僅推由其中一人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收取價金,並無解於另一人應負
之共犯責任。綜上,乙○○、丙○○確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這通電話是你104 年
6 月30日打給乙○○的手機的通訊
監聽譯文,你看第一則通
訊譯文內容是寫『你跟民鋒講3000過來黑輪這邊』,這句話
意思是什麼?)那是當初我在工作的時候,丙○○跟我借30
00元,我要跟他要,可是在講的時候,乙○○就把手機搶過
去了,我們就沒再講話了。」,「(所以那個3000元,是你
要跟丙○○討錢的意思?)對。」,「(照你講的,在6 月
30日那一天,到底你有沒有從乙○○或是丙○○拿到安非他
命?)沒有跟他們買,也沒有跟他們拿。」,「(有沒有曾
經跟乙○○買過安非他命?)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至192 頁),惟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且丁○○上開通話是為向丙○○索討3,000 元欠款,並非
不法情事,為何不在通話中講明?且由丁○○於電話中提及
「3000」、「我要3 」等字眼時,乙○○立即情緒激動辱罵
丁○○之反應,並要林民峰告訴丁○○「小心點」(見上開
第1 通即104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33分34秒通話),及一再
指摘丁○○怎麼在電話中講「有的沒有的」(見上開第2 通
即同日下午1 時37分31秒通話)、「你家就你家啦,你不要
黑白說啥米貨啦」(見上開第3 通即同日下午1 時46分39秒
通話)、「你電話裡面不要這樣子講啦」(見上開第4 通即
同日下午1 時55分46秒通話),並於丁○○說「有人阿,有
人阿」隨即回說「好了好了,我知道了知道了,好了」(見
上開第2 通即同日下午1 時37分31秒通話)等語,可見其等
間有交易毒品之默契,已如前述。而丁○○於警詢中所述,
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經其等於受詢問後,閱覽筆錄簽名
確認該等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誤,足認其於警詢中所述,與
事實相符,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乙○○、丙○○之詞,不足為被告乙○○、丙○
○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附表一編號8販賣予甲○○部分:
㈠被告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3分
許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有此些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乙○○及劉明賢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通聯一卷第11
9 頁至第120 頁;通聯三卷第149 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
勘驗此些通話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又甲○○為此些通話聯繫後,乙
○○乃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與甲○○見面乙節,業據乙○
○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64 頁反面;原審法院訴
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甲○○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
警一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而堪認定。
1.104年8月5日上午8時33分26秒
乙○○:喂~
甲○○:阿祥阿
乙○○:喂
甲○○:我土祥,土祥
乙○○:我…沒空嗎?
甲○○:蛤?
乙○○:我等一下過去,我等一下過去,9點半
甲○○:這樣…我…冰果室等嗎?
乙○○:什麼啊?
甲○○:冰果室嗎?
乙○○:什麼啊?
甲○○:冰果室等啦
乙○○:好阿好阿
甲○○:9 點半阿
乙○○:嗯
甲○○:好好好好好
2.104年8月5日上午9時23分59秒
甲○○:喂,阿祥阿,我在冰果室
乙○○:喂,你誰阿?
甲○○:土祥
乙○○:嘿
甲○○:我在冰果室
乙○○:好阿好阿好阿
3.104 年8月5日上午9時41分3秒
戊○○:喂
甲○○:嘿
戊○○:不要一直打,好阿好阿
甲○○:我等很久
4.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50分54秒
乙○○:喂
甲○○:喂,阿祥阿
乙○○:嘿
甲○○:土祥阿,拜託阿
乙○○:不要一直催阿
甲○○:喔
乙○○:好好好
㈡又上開通話係甲○○該次向乙○○購買2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之通話乙情,亦據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
1 頁至第122 頁)。乙○○雖辯稱該次聯繫見面是為借1,20
0 元給甲○○云云。然依乙○○前揭行動電話於當日前3 通
電話即104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3分許、同日上午9 時23分
許、同日上午9 時41分許之基地臺位置(見通聯一卷第119
頁),可見甲○○當時與乙○○聯絡見面時,乙○○人乃在
屏東縣。若非如甲○○所證係為交易毒品而有利可圖,何須
專程從屏東縣返回高雄市美濃區,借款予自陳僅係一般交情
之人(見訴二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乙○○此部分所辯,
顯不足採信。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乙情,應堪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9 販賣予黃榮賢部分:
㈠被告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榮賢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住處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4
年7 月3 日晚上10時13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有以下之
通話內容乙節,有此2 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
20頁反面)、乙○○前揭行動電話及黃榮賢上開市話之通聯
紀錄(見通聯一卷第49頁;通聯三卷第161 頁)在卷可參,
並經原審勘驗該2 通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訴四卷第129 頁
正、反面)。
1.104年7月3日晚上10時13分46秒
乙○○:喂
黃榮賢:喂,我枇杷
乙○○:蛤?
黃榮賢:我枇杷,你來我家好不好?
乙○○:什麼啦?
黃榮賢:你來我家啦
乙○○:我去你家喔?
黃榮賢:嘿嘿,好不好
乙○○:嘿,阿怎樣?
黃榮賢:你過來,我…你過來啦
乙○○:嘿啦
黃榮賢:電話中不要講啦,好不好,OK?
乙○○:好啦
黃榮賢:OKOK
2.104年7月3日晚上10時38分20秒
乙○○:喂
黃榮賢:喂,我枇杷
乙○○:怎樣?
黃榮賢:我枇杷,過來到我家來
乙○○:好阿好阿
㈡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已經於警詢中坦承:「(黃榮賢向
本分局員警所稱,以新臺幣400 元,向你購得安非他命1 包
,是否屬實)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他都沒付現金,都欠
款。」(見警一卷第27頁),核其語意,即已坦承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於黃榮賢,僅否認向其收取現金。而證人黃榮賢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電話是伊打給乙○○,要跟乙○○買
甲基安非他命,該2 通電話後,伊有在伊住處,向乙○○購
買400 元甲基安非他命,400 元已付給乙○○,係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和乙○○交易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
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第137 頁正、反面),而證述乙○
○有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
乙○○確有此部分犯行
無訛。黃榮賢雖曾於原審同日審理時
又稱:伊是在104 年7 月3 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乙○○,而於
同日下午3 、4 時許,前往乙○○住處,向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上開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
之通話,係因伊騎機車跌倒,想要乙○○載伊去看腳,但乙
○○沒有過來云云(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135 頁反面);然
黃榮賢上開市內電話與乙○○前揭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
3 日當日,僅有上開晚上10時13分許及晚上10時38分許此2
通通話,並無其他通話乙情,有其2 人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
在卷可證(見通聯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通聯三卷第161 頁
);而黃榮賢與乙○○聯繫,都是使用前揭市話與乙○○上
開行動電話聯絡乙情,亦據黃榮賢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訴
四卷第136 頁正、反面);顯見黃榮賢此部分所證,與客觀
事證不符,並不足採信或作為有利於乙○○之證據,而應以
其首揭證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乙○○雖辯稱:黃榮賢當日來電,請伊過去黃榮賢住處,係
為還伊錢云云。然若黃榮賢當日與乙○○相約見面,單純係
為償還乙○○借款,則於乙○○問黃榮賢「怎樣」為何來電
時,黃榮賢為何不在電話中向乙○○講明,反而提醒乙○○
「電話中不要講啦」(見上開第1 通即104 年7 月3 日晚上
10時13分46秒通話)。況黃榮賢與乙○○間並沒有借貸關係
,亦無金錢糾紛乙情,亦據黃榮賢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訴
四卷第134 頁反面)。是乙○○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榮
賢之犯行,應堪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11販賣予庚○○部分:
㈠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庚○○乙情,業經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庚○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09 頁)。而乙○○所
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5 分許至同日凌晨
2 時24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亦有此些部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譯文卷第46頁反面)、乙○○及庚○○前揭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通聯一卷第78頁;通聯三卷第203 頁)
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下列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法
院訴五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1.104年7月15日凌晨2時5分35秒
乙○○:喂
庚○○:喂?喂?
乙○○:喂
庚○○:喂,阿祥喔?
乙○○:是,什麼人?
庚○○:我…阿炳
乙○○:怎樣
庚○○:阿,孟玫找你
乙○○:孟孜(音譯)喔?
庚○○:嘿
乙○○:叫他聽
庚○○:蛤?
乙○○:怎麼樣,找我做什麼?
庚○○:你等一下,等一下。
(庚○○轉交給孟孜接聽)
孟孜:喂,相同
乙○○:怎麼樣
孟孜:相同
乙○○:相同
孟孜:相同
乙○○:喔喔喔,好阿,你在哪?
孟孜:你過來阿,好好好,我在猴子那。
2.104年7月15日凌晨2時7分47秒
庚○○:喂
乙○○:喂
庚○○:嘿
乙○○:你過來,過來夜市裡面
庚○○:喔,好阿好阿好阿
乙○○:夜市裡面的美濃護校大水溝旁邊相等
庚○○:嘿
乙○○:美濃護校大水溝旁
庚○○:好阿好阿
3.104年7月15日凌晨2時20分1秒
乙○○:那麼晚了
乙○○:喂
庚○○:喂,阿祥喔
乙○○:喂,快到了
庚○○:好好,我去水溝邊等
乙○○:不是,你就在那裡就好,我看到了
庚○○:我們去回來了
乙○○:你們回去了?
庚○○:我一下出去,一下出去
乙○○:你有等一下騎繞一圈出去
庚○○:嘿阿,我等一下過去,等一下過去
乙○○:喔喔,等一下就過去
4.104年7月15日凌晨2時24分13秒
乙○○:喂
庚○○:喂,沒看到耶
乙○○:有阿,我看到電燈
庚○○:好好好好
㈡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前揭通話是要向乙○
○購買毒品,當日伊在美濃夜市,向乙○○購買5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當日伊沒有帶錢,先欠著,但隔天伊就跟乙
○○約在月光隧道前,拿500 元給乙○○等語(見警一卷第
129 頁至第130 頁;偵一卷第109 頁)。證人庚○○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辯護人問你的這一次交易,你在警
詢中表示,警詢時有提示7 月15日你跟乙○○的通聯紀錄,
你表示那通電話是要跟他做安非他命的交易,然後你跟他買
了500 元的安非他命,你在警詢時是這樣講的。你現在為什
麼說是用要的呢?)因為那時候我是沒有現金的,我沒有錢
,我那時就跟他說改天再給他現金可不可以。」,「(但是
後來這個案子,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你有作證且具結,這訊
問筆錄是在104 年10月15日做的,檢察官問你時,你有表示
說第二天確實有在月光隧道把500 元已經交給乙○○,你當
時是不是這樣作回答?)是。」,「(那次的回答實在嗎?
)是。」(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188 頁),已明確證明係
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雖辯稱:伊該次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庚○○係無償轉讓云云。然庚○○是以50
0 元代價向乙○○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除據庚○○
證述如上外,庚○○與乙○○之前揭行動電話於該次交易翌
日即104 年7 月16日確有如下通話內容之通訊情形(見原審
法院訴四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譯文卷第49頁),堪認庚
○○前揭所證於該次交易後,於翌日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予乙○○等語,尚非虛妄。況乙○○既稱和庚○
○僅是一般交情,且認庚○○是「抓耙子」(見原審法院訴
二卷第83頁),若非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有利可
圖,其何須於深夜時分,專程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一無
甚交情甚至懷疑是警方線民之人。綜上,足認乙○○此部分
所辯,並無足採。其確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庚○○之犯行,應堪認定。
1.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0分11秒
庚○○:喂
乙○○:誰阿?
庚○○:祥?祥喔?
乙○○:幹嘛?
庚○○:你回來了嗎?
乙○○:做什麼?
庚○○:要找你
乙○○:月光山
庚○○:月光山那邊
乙○○:伯公伯婆阿
庚○○:喔,好阿
2.通話時間: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8分31秒
乙○○:喂
庚○○:喂,我到了
乙○○:喂
庚○○:我在伯公伯婆ㄟ
乙○○:你伯公伯婆那裡阿,我要下來了
庚○○:蛤?
乙○○:我下來了
庚○○:下來?
乙○○:對阿
庚○○:在那裡?
乙○○:下面
庚○○:不是夜市那邊嗎?
乙○○:你媽,人家說伯公伯婆,你再哪裡?
庚○○:就在夜市那邊
乙○○:不是阿
庚○○:這樣,你說這樣,不然是說日月光對面的喔?
乙○○:伯公伯婆在哪裡,你知不知道
庚○○:我不知道耶
乙○○:你在隧道那邊嗎?
庚○○:嘿嘿嘿嘿
乙○○:你在隧道那邊等嗎?
庚○○:喔,好啊好啊好啊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你到底隔天有沒有交
付500 元給乙○○? )那時候我記得沒有拿現金給他,好像
是隔了好幾天才拿給他吧。」,「(你為什麼跟警察說你是
隔天就拿錢給他? )因為那時候就約好說隔天要拿給他,但
是隔天也是沒有現金。」,「(我再跟你確認一下,你跟乙
○○究竟是交易毒品,還是是你跟他要安非他命吸食? )那
時候是我先跟他拿500 ,我跟他說我沒有現金,能不能隔天
再給他,他說好,隔天我一樣沒有現金,過了兩三天才拿給
他。」(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惟依上開104 年7 月16日
確有如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庚○○係於隔天即交付現金予
被告乙○○,並非過了兩三天才拿給乙○○,證人庚○○此
部分之
證言與事實不符,併予說明。
九、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
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
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
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言其販賣毒
品係為賺取毒品吸食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第31頁),於
原審審理中亦稱:因為家裡不好過,母親癌症末期,腹水第
2 次,很需要錢讓母親看醫生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2
2 頁)。而被告戊○○為乙○○配偶,與乙○○
同財共居。
被告丙○○則為乙○○友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言:乙○○
會請伊吃甲基安非他命,伊經常去找乙○○可以說是因為乙
○○會請伊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卷第126 頁
反面至第127 頁)。堪認其等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
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1所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辯,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7 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
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至
9 、11所示犯行,被告林桂玲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犯行,
被告丙○○編號1 、7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
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1 至9 、11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
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犯行,被告乙
○○、戊○○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7 所犯2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前於100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第1 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因
偽造
文書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以100 年度簡字第16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第1 案至第4 案後經原
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2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第5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又被告丙○○前於100 、101 年間,因
侵占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及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丙○
○所犯上開各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7 月16日
假釋出監而
付
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則乙○○、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乙○○
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各罪,丙○
○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2 罪,均為
累犯,除法定
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
法定刑部分,皆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 、2
、3 等三罪,其刑罰有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就法定刑有期
徒刑及
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
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且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
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關聯性,始足合於
要件,倘查獲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自無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故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手,惟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
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即非就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101 年度
臺上字第242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102 年度臺上
字第221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
2654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269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
○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彥蓉、綽號「技安」之人
及綽號「瘋母」之人(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
第32頁;偵四卷第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然查乙○○同時
亦稱伊是透過李彥蓉聯絡「技安」,都是李彥蓉聯絡「技安
」,伊沒有直接與「技安」接洽等語,且未提供「技安」之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供員警查緝,而經警對「技安」所持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及蒐證結果,亦無證據顯示「技安」有涉嫌毒
品之情;另「瘋母」部分,經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調
閱通聯紀錄,因已無使用跡象,故未
聲請通訊監察,而未查
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19日雄檢欽
唐104 偵24231 字第27464 號函檢送之承辦員警蕭盟艦偵查
佐105 年4 月17日職務報告、林昶宏偵查佐105 年4 月18日
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5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51分許之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 年4 月25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0561000 號函及檢附之蕭盟艦偵查
佐105 年4 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
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至李
彥蓉部分,雖於乙○○為前揭供出後,於104 年12月8 日為
警查獲,且其所涉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
294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公訴,有李彥蓉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報告書
、起訴書附卷可參(見警五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
65頁至第67頁)。然觀諸李彥蓉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劉亨源、林展輝,並不包括本案被告乙
○○,是李彥蓉經查獲案情,與乙○○本案所為犯罪之毒品
並無關聯,依前揭說明,難認乙○○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部分,以及關
於戊○○、丙○○部分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已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刑法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
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
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判決就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未及適用該修正後之法律(詳後述),尚有未洽。被告
乙○○
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 、9 部分,以原審量刑過
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戊○○、丙○○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部分及其
定應執行刑,以及關於戊○○、丙○○部
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
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
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
體健康;並審酌乙○○居於首謀及提供毒品者之地位,戊○
○、丙○○僅係代接電話聯絡交易之角色分工,及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
暨考量乙○○國中畢業、戊○○及丙
○○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乙○○自陳受僱擔任木瓜棚工作
、戊○○受僱擔任洗水蓮工作,且其等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69 頁正、反面)
,丙○○自陳從事自家耕植小番茄工作,亦有未成年子女待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
1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
一編號1 至9 、11部分所示)。又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乙○○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10次,但集中於105 年6 月30日至同
年8 月18日此1 、2 個月間,販賣毒品之價量乃在200 元至
3,000 元間,並非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戊○○為
乙○○之配偶,其與丙○○就各次犯行尚非居於主要地位;
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乙○○上開
所犯10罪、戊○○上開所犯2 罪、丙○○上開所犯2 罪,應
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
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已述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
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 項)。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
項)」。是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
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
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就犯罪所得如應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
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25
2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乙○○分裝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各購毒
者時所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該門號卡及插用該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則係供
乙○○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1部分聯絡本案各購
毒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乙○○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訴二
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附表一編號3 該
次交易,尚無法證明乙○○於該次交易中有持用附表二編號
3 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麗美聯繫,已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於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
9 、11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
話於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1所犯各罪及應
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於戊○○就附表
一編號2 、5 所犯2 罪及應執行刑項下,於丙○○就附表一
編號1 、7 所犯2 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11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
未經扣案,然既經收取,仍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主文欄項下予以沒收;又因所得財物為現行貨幣新臺
幣,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追徵其價額問題。至
被告戊○○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丙○○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已收取販毒價金,然戊○○所犯部分
之購毒者即證人黃麗美、己○○均稱購毒價金係交予乙○○
收受(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丙○○亦堅稱
未從乙○○處取得任何錢財(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26 頁反
面),另參以此些部分所交付之毒品,均係乙○○自上游處
所取得,是戊○○、丙○○就此些部分未分得交易毒品價金
,亦屬合理推測,自不在戊○○、丙○○此些部分所犯之罪
下宣告沒收及抵償,附此敘明。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應併執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乙○○所有,
然乙○○堅稱: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吸食用
,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編號8 所示之物係供其抽水煙所用,編號9 所示之物為上手
所遺留,不知為何物(經查無法定毒品成分),編號10所示
之物為賭博所用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
。另員警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丙○○到案而在其隨身皮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1、12所示之物,雖分別係
第一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然丙
○○堅稱係供自己吸食用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17 頁
反面至第118 頁)。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些
扣押物與被告3 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㈤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稱交通工具必於
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屬相當(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雖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交易,然上開車
輛分別係丙○○向中美公司所承租、乙○○向其友人陳文彬
所借用,而均非乙○○所有,有該2 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84頁;原審法院訴二卷第22頁
)。且乙○○前往各該次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而使用適當之
交通工具,乃屬合理之現象,其因而使用該等車輛作為代步
工具,亦屬正常之選擇,難謂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必要
之直接關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難因此認定該等車輛係上開法條所定供被告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自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黃榮賢),認乙○○此部分
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104 年7 月13日19時43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號,以4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黃榮賢,
無非以證人黃榮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
中之證述、
監聽譯文,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相片等資為論據。
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據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
述,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人
在高雄市杉林區,並沒有過去與黃榮賢見面云云。
伍、經查:
㈠證人黃榮賢於警詢中陳稱:「當日晚上20時許,乙○○就駕
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到我家與我交易,我親自以新臺幣500
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 包。」(警一卷第116 、117 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不是拿東西,我在叫他過
來,看他有沒有空)7 月13日這次?」,「(對,我叫他到
我家來,結果他沒有來。」,「(你叫乙○○去你家做什麼
?)那時候我腳痛,我要叫他開車載我去國術館,但那天他
沒有來。」,「(7 月13日當天你有要跟乙○○買毒品嗎?
)有。」,「(乙○○那天到底有沒有去你家?)有,很晚
了。」,「(所以這四通電話你跟乙○○買了兩次安非他命
?)一次而已。」,「(可是剛才播放的電話有兩通是7 月
3 日的,另兩通是7 月13日,這是不同天的通話?)我跟他
買一次而已。」,「(為何你在警詢時跟警察說,你有向他
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毒品,7 月3 日及7 月13日都有買?)
警察就說你一次也是買,兩次也是買。」,「(請提示警一
卷第116 頁,警察問你:『你曾向乙○○購買過幾次毒品?
數量?價錢?』,你答:『我向他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毒品
』?)總共兩次我有去乙○○家買一次;在電話中之後乙○
○有去我家,我有跟他買一次而已,總共兩次。」,「(所
以我現在跟你確認,你7 月3 日那天是否在這兩通電話,在
晚上10點多之後乙○○到你家賣你400 元的安非他命?)是
,他有賣我。」,「(7 月13日乙○○在電話跟你說他人在
杉林的那次,打完電話之後,乙○○確實有從杉林回到美濃
,而且有去你家賣你毒品,是否如此?)是。」,「(這次
你買多少?)一樣400 元。」,「(你兩次都是買4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對。」(見原審法院105 年3 月15日審判筆
錄),其供述前後不一,顛顛倒倒,是就此次104 年7 月13
日,被告乙○○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榮賢,已
難確信(104 年7 月3 日該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本
院為有罪之判決,詳附表一編號9 )。
㈡雖被告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榮賢前揭市內
電話,於104 年7 月13日晚上7 時37分許及同日晚上7 時43
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有此2 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譯文卷第43頁正、反面)、乙○○及黃榮賢前揭電話之
通聯紀錄(見通聯一卷第75頁;通聯三卷第162 頁)在卷可
參,並經原審勘驗該2 通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
四卷第130 頁正、反面)。
⑴104年7月13日晚上7時37分20秒
乙○○:喂
黃榮賢:喂,我是枇杷,你回來了嗎?
乙○○:枇杷阿?
黃榮賢:嘿,你回來了嗎?
乙○○:在哪裡,在哪裡
黃榮賢:我在家裡,你回來了嗎?
乙○○:我在杉林喔
黃榮賢:要回來了嗎?
乙○○:嘿
黃榮賢:好好好
⑵104年7月13日晚上7時43分07秒
乙○○:喂
黃榮賢:喂,要回來了嗎?
乙○○:蛤?要回來了
黃榮賢:回來我那裡
乙○○:蛤?
黃榮賢:不是要回來了嗎?到我這裡來
乙○○:好阿
黃榮賢:喔喔
乙○○:喔
但上開通話內容,僅是雙方之對話,約定被告乙○○至黃榮
賢家中,但並未涉及買賣毒品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有販賣黃榮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至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相片等僅係至被告乙
○○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查獲過程之相片,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
使本院就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乙○○犯罪,此部分被告乙○○被訴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
陸、原審就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未予詳察,遽為
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無罪之判
決。
丙、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
丁、原判決關於戊○○被訴無罪(參與附表一編號1 、3 、4 、
6、8 所示毒品交易,而與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已
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註: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 地點/ │ │ │
│ │ │ │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乙○○│黃麗美│104 年7 │黃麗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
│ │丙○○│ │月23日上│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
│ │ │ │午10時55│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 │,累犯,處有│
│ │ │ │分許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同日│期徒刑參年捌│
│ │ │ ├────┤上午10時37分許、同日上午10│月;扣案如附│
│ │ │ │高雄市美│時51分許、同日上午10時55分│表二編號1 至│
│ │ │ │濃區竹仔│許聯絡,並推由與乙○○同車│3 所示之物均│
│ │ │ │門斜坡 │前往之丙○○接聽上開同日上│沒收;未扣案│
│ │ │ ├────┤午10時51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之販賣毒品所│
│ │ │ │300 元甲│55分許之通話,而與黃麗美確│得新臺幣參佰│
│ │ │ │基安非他│認交易會面地點後,乙○○、│元沒收。 │
│ │ │ │命1 包 │丙○○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丙○○共同販│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麗美,並│賣第二級毒品│
│ │ │ │ │收受黃麗美所交付購買該包甲│,累犯,處有│
│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 元。 │期徒刑柒年肆│
│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表二編號1 至│
│ │ │ │ │63頁;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4 │3 所示之物均│
│ │ │ │ │頁至第146 頁) │沒收。 │
├─┼───┼───┼────┼─────────────┼──────┤
│2 │乙○○│黃麗美│104 年7 │黃麗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
│ │戊○○│ │月27日上│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
│ │ │ │午11時33│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 │,累犯,處有│
│ │ │ │分許後同│年7 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期徒刑參年捌│
│ │ │ │日上午某│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同日上│月;扣案如附│
│ │ │ │時 │午11時33分許聯絡,並推由與│表二編號1 至│
│ │ │ ├────┤乙○○同車前往之戊○○接聽│3 所示之物均│
│ │ │ │高雄市美│上開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之通│沒收;未扣案│
│ │ │ │濃區竹仔│話,而與黃麗美確認其等會前│之販賣毒品所│
│ │ │ │門下坡 │往與之交易且即將抵達交易地│得新臺幣參佰│
│ │ │ ├────┤點後,乙○○、戊○○乃於左│元沒收。 │
│ │ │ │300 元甲│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共同販│ │
│ │ │ │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戊○○共同販│
│ │ │ │命1 包 │包予黃麗美,並收受黃麗美所│賣第二級毒品│
│ │ │ │ │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有期徒刑│
│ │ │ │ │價金300 元。 │柒年參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號1至3 所示 │
│ │ │ │ │70頁正、反面;原審法院訴三│之物均沒收。│
│ │ │ │ │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 │
│ │ │ │ │面) │ │
├─┼───┼───┼────┼─────────────┼──────┤
│3 │乙○○│黃麗美│104 年8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乙○○販賣第│
│ │ │ │月18日下│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二級毒品,累│
│ │ │ │午3 時許│他命1 包予黃麗美,並收受黃│犯,處有期徒│
│ │ │ │(起訴書│麗美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刑參年捌月;│
│ │ │ │誤載為10│他命之價金3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
│ │ │ │3 年8 月│ │編號1 、2 所│
│ │ │ │14日下午│ │示之物均沒收│
│ │ │ │3 時許,│ │;未扣案之販│
│ │ │ │業經檢察│ │賣毒品所得新│
│ │ │ │官更正,│ │臺幣參佰元沒│
│ │ │ │見訴五卷│ │收。 │
│ │ │ │第140 頁│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高雄市六│ │ │
│ │ │ │龜區十八│ │ │
│ │ │ │羅漢山遊│ │ │
│ │ │ │客中心前│ │ │
│ │ │ ├────┤ │ │
│ │ │ │300 元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 │ │ │
├─┼───┼───┼────┼─────────────┼──────┤
│4 │乙○○│己○○│104 年7 │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
│ │ │ │月13日上│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累│
│ │ │ │午11時6 │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 │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後同│年7 月13日上午11時6 分許聯│刑捌年貳月;│
│ │ │ │日上午某│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二│
│ │ │ │時 │乙○○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編號1 至3 所│
│ │ │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示之物均沒收│
│ │ │ │高雄市美│非他命1 包予己○○,並收受│;未扣案之販│
│ │ │ │濃區月光│己○○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賣毒品所得新│
│ │ │ │山隧道前│非他命之價金3,000 元。 │臺幣參仟元沒│
│ │ │ ├────┤ │收。 │
│ │ │ │3,000 元│*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 │
│ │ │ │甲基安非│42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五卷第│ │
│ │ │ │他命1 包│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 │ │
├─┼───┼───┼────┼─────────────┼──────┤
│5 │乙○○│己○○│104 年8 │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
│ │戊○○│ │月2 日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
│ │ │ │午1 時36│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 │,累犯,處有│
│ │ │ │分許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15分許、│期徒刑捌年貳│
│ │ │ ├────┤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聯絡,並│月;扣案如附│
│ │ │ │高雄市旗│推由與乙○○同車前往之林桂│表二編號1 至│
│ │ │ │山區旗尾│伶接聽上開同日下午1 時36分│3 所示之物均│
│ │ │ │濟公廟廟│許之通話,而與己○○確認會│沒收;未扣案│
│ │ │ │口前 │面交易之地點後,乙○○、林│之販賣毒品所│
│ │ │ ├────┤桂伶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得新臺幣參仟│
│ │ │ │3,000 元│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元沒收。 │
│ │ │ │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 包予己○○,並收│ │
│ │ │ │他命1 包│受己○○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戊○○共同販│
│ │ │ │ │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 元。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柒年拾壹月;│
│ │ │ │ │80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三卷第│扣案如附表二│
│ │ │ │ │110 頁至第111 頁) │編號1 至3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6 │乙○○│劉明賢│104 年8 │劉明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
│ │ │ │月18日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累│
│ │ │ │午1 時許│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 │犯,處有期徒│
│ │ │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聯│刑柒年捌月;│
│ │ │ │高雄市美│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二│
│ │ │ │濃區中興│乙○○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編號1 至3 所│
│ │ │ │路1 段81│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示之物均沒收│
│ │ │ │9 號全家│非他命1 包予劉明賢,並收受│;未扣案之販│
│ │ │ │便利商店│劉明賢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賣毒品所得新│
│ │ │ │前 │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 │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 │
│ │ │ │500 元甲│*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法院│ │
│ │ │ │基安非他│訴三卷第27頁;原審法院訴四│ │
│ │ │ │命1 包 │卷第19頁) │ │
├─┼───┼───┼────┼─────────────┼──────┤
│7 │乙○○│丁○○│104 年6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
│ │丙○○│ │月30日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
│ │ │ │午2 時26│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 │,累犯,處有│
│ │ │ │分許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33分許、│期徒刑柒年陸│
│ │ │ ├────┤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同日下│月;扣案如附│
│ │ │ │高雄市美│午1 時46分許、同日下午1 時│表二編號1 至│
│ │ │ │濃區永安│55分許、同日下午2時4 分許 │3 所示之物均│
│ │ │ │路118 號│、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聯絡交│沒收;未扣案│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與周銘│之販賣毒品所│
│ │ │ │300 元甲│祥同車前往之丙○○並接聽上│得新臺幣參佰│
│ │ │ │基安非他│開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同日│元沒收。 │
│ │ │ │命1 包 │下午1 時37分許及同日下午2 │ │
│ │ │ │ │時26分許之電話後,乙○○、│丙○○共同販│
│ │ │ │ │丙○○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賣第二級毒品│
│ │ │ │ │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丁○○,並│期徒刑柒年肆│
│ │ │ │ │收受丁○○所交付購買該包甲│月;扣案如附│
│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 元。 │表二編號1 至│
│ │ │ │ │ │3 所示之物均│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沒收。 │
│ │ │ │ │12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法院│ │
│ │ │ │ │訴五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 │
├─┼───┼───┼────┼─────────────┼──────┤
│8 │乙○○│甲○○│104 年 8│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
│ │ │ │月5 日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累│
│ │ │ │午1 時許│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 │犯,處有期徒│
│ │ │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3分許、│刑柒年陸月;│
│ │ │ │高雄市美│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同日上│扣案如附表二│
│ │ │ │濃區民族│午9 時41分許、同日中午12時│編號1 至3 所│
│ │ │ │路20號前│50分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宜後,乙○○乃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
│ │ │ │200 元甲│,在左列地點,販賣第二級毒│賣毒品所得新│
│ │ │ │基安非他│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臺幣貳佰元沒│
│ │ │ │命1 包 │,並收受甲○○所交付購買該│收。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 │
│ │ │ │ │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原審│ │
│ │ │ │ │法院訴五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 │
│ │ │ │ │116 頁反面) │ │
├─┼───┼───┼────┼─────────────┼──────┤
│9 │乙○○│黃榮賢│104 年 7│黃榮賢持用其左列住處之號碼│乙○○販賣第│
│ │ │ │月3 日晚│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持用│二級毒品,累│
│ │ │ │上10時3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乙○○於10 4年7 月3 日晚上│刑柒年捌月;│
│ │ │ ├────┤10時13分許、同日晚上10時38│扣案如附表二│
│ │ │ │黃榮賢位│分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編號1 至3 所│
│ │ │ │於高雄市│宜後,乙○○乃於左列時間,│示之物均沒收│
│ │ │ │美濃區廣│在左列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
│ │ │ │興街77號│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榮賢,│賣毒品所得新│
│ │ │ │住處 │並收受黃榮賢所交付購買該包│臺幣肆佰元沒│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00 元。│收。 │
│ │ │ │400 元甲│ │ │
│ │ │ │基安非他│*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 │
│ │ │ │命1 包 │20頁反面;原審法院訴四卷第│ │
│ │ │ │ │129 頁正、反面) │ │
├─┼───┼───┼────┼─────────────┼──────┤
│10│乙○○│黃榮賢│104 年7 │黃榮賢持用其左列住處之號碼│乙○○無罪。│
│ │ │ │月13日晚│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持用│ │
│ │ │ │上11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 ├────┤乙○○於10 4年7 月13日晚上│ │
│ │ │ │黃榮賢位│7 時37分許、同日晚上7 時43│ │
│ │ │ │於高雄市│分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美濃區廣│宜後,乙○○乃於左列時間,│ │
│ │ │ │興街77號│在左列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榮賢,│ │
│ │ │ ├────┤並收受黃榮賢所交付購買該包│ │
│ │ │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400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 │
│ │ │ │元)甲基│43頁正、反面;原審法院訴四│ │
│ │ │ │安非他命│卷第130 頁正、反面) │ │
│ │ │ │1 包 │ │ │
├─┼───┼───┼────┼─────────────┼──────┤
│11│乙○○│庚○○│104 年 7│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
│ │ │ │月15日凌│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累│
│ │ │ │晨2 時24│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 │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5 分許、│刑柒年捌月;│
│ │ │ ├────┤同日凌晨2 時7 分許、同日凌│扣案如附表二│
│ │ │ │高雄市美│晨2 時20分許、同日凌晨2 時│編號1 至3 所│
│ │ │ │濃區美濃│24分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示之物均沒收│
│ │ │ │夜市 │事宜後,乙○○乃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第二級毒│賣毒品所得新│
│ │ │ │500 元甲│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庚○○│臺幣伍佰元沒│
│ │ │ │基安非他│,庚○○再於翌(16)日下午│收。 │
│ │ │ │命1 包 │5 時0 分許及同日下午5 時8 │ │
│ │ │ │ │分許,以其前揭行動電話與周│ │
│ │ │ │ │銘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後│ │
│ │ │ │ │,於同日下午5 時8分許後同 │ │
│ │ │ │ │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 │
│ │ │ │ │日月光隧道前,收受庚○○所│ │
│ │ │ │ │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價金500 元。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 │
│ │ │ │ │46頁反面、第49頁;原審法院│ │
│ │ │ │ │訴四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 │
└─┴───┴───┴────┴─────────────┴──────┘
【附表二】
┌─┬───────────────────────────┬──┬───┐
│編│ │數量│所有人│
│號│ │ │ │
├─┼───────────────────────────┼──┼───┤
│1 │殘渣袋(夾鏈袋) │2包 │乙○○│
├─┼───────────────────────────┼──┼───┤
│2 │磅秤 │1臺 │乙○○│
├─┼───────────────────────────┼──┼───┤
│3 │SONY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1支 │乙○○│
│ │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計12.41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4包 │乙○○│
│ │12.37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 │ │
│ │字第362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四卷第55頁)】│ │ │
│ │ │ │ │
│ │ │ │ │
├─┼───────────────────────────┼──┼───┤
│5 │鏟管 │1支 │乙○○│
├─┼───────────────────────────┼──┼───┤
│6 │撥杓 │1支 │乙○○│
├─┼───────────────────────────┼──┼───┤
│7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乙○○│
├─┼───────────────────────────┼──┼───┤
│8 │吸食器 │1組 │乙○○│
├─┼───────────────────────────┼──┼───┤
│9 │奶茶包(驗前淨重共計41.67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0.077公克│2包 │乙○○│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933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三卷第14頁)】 │ │ │
│ │ │ │ │
├─┼───────────────────────────┼──┼───┤
│10│金沙卡 │1張 │乙○○│
├─┼───────────────────────────┼──┼───┤
│11│海洛因(驗餘淨重0.20公克)【扣於
另案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1包 │丙○○│
│ │第2033號丙○○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該案沒收銷燬(見│ │ │
│ │訴二卷第97頁)】 │ │ │
│ │ │ │ │
├─┼───────────────────────────┼──┼───┤
│12│含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36公克)【扣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審│1包 │丙○○│
│ │訴字第2033號丙○○施用毒品案件(見訴二卷第97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