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
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08號、第3509號、第4924號、第7804號、第7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秀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本編(
協商程序)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
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協商判決以「被告王秀鳳為琮淞土木包工業(下稱琮淞土包)實際負責人。緣黃子晏(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佳興營造)及協興土木包工業(下稱協興土包)之實際負責人,為標得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於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被告王秀鳳及同案被告李明政、黃坤明、郭瑲銘、林俊慰、林子玄等人(詳如附表二『共同
正犯』欄所示)表示希望
渠等參與附表二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被告王秀鳳及同案被告李明政、黃坤明、郭瑲銘、林俊慰、林子玄等人即與黃子晏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均由安佳興營造或協興土包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王秀鳳及同案被告李明政、黃坤明、郭瑲銘、林俊慰、林子玄各自所參與之標案詳如附表二『
共同正犯』欄所示)。」經協商程序,判處被告王秀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16罪,各處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一日。
緩刑3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秀鳳(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辯護人與檢察官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意
認罪協商,內容為:「被告王秀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16罪),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之
宣告,6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6 萬元」,原審判決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與當時協商內容不符,有損被告權益,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檢察官
乃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本件
當事人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王秀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16罪),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之宣告,6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6 萬元」,此有原審105 年6 月1 日
訊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7-92 頁)。惟原審於判決主文欄內,卻記載「王秀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緩刑3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顯與上開協商合意範圍不符,原判決逾越協商合意範圍而為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將案件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五、本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第455 條之10第3 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