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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850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第 1486號、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松能受僱於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下稱喬泰公司)擔任 廠長;高寶儀為該公司負責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411 號《下稱前案》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黃松能 明知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需使用起重機吊掛而具有 危險性,為節省人事及運輸成本,未確認馬宗錤未曾接受特 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以口頭約定委由馬宗錤吊掛及 運送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被告黃松能為喬泰公司 工廠現場負責人,於鋁料貨物裝運作業期間擔任指揮、協調 及監督勞工作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 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 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其明知馬宗錤僅1 人運送從事鋁料貨物吊掛、解開吊掛 作業及在板車上放置枕木及鋁料貨物吊至定位後解除吊鉤等 工作,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為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5 條之規定,雇主對於物料堆置,為防止倒塌、崩 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 堆積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馬宗錤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06時45分許 ,在喬泰公司上址出貨區處,獨自1 人於車號000-00號大貨 車(下稱A車)旁從事吊掛鋁料至定位、解除吊鉤之吊帶工 作時,因鋁料不穩發生倒塌,馬宗錤閃避不及而遭鋁料壓傷 胸部,受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嚴重肺部挫傷、 嚴重皮下氣腫、腹部鈍傷、右側腎臟血腫、右側鎖骨骨折、 主動脈旁血腫之傷害,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 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松能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暨同案被告高寶儀之證述、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3 月 2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370590200 號函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 報告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松能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致死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在喬泰公 司擔任廠長,只有負責鋁料擠型、加工之廠內生產業務,至 於產品後續之出貨及週邊之裝運、指揮、協調等不歸伊管理 或監督,那是管理部門的事,不用知會伊,馬宗錤已經承攬 喬泰公司鋁料運送和裝運工作多年,都是跟管理部門接洽的 ;且依據喬泰公司負責人高寶儀(前案)獲判無罪之判決, 馬宗錤向喬泰公司承攬鋁料運送及週邊之裝運等工作,為自 營作業者,喬泰公司不是雇主,伊也不是馬宗錤的雇主,自 無起訴書所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職業安全設施規 則第153 條所規定的注意義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松能係喬泰公司廠長,馬宗錤長期承攬喬泰公司貨物 運送業務。馬宗錤於102 年11月27日06時45分許在喬泰公司 出貨區,獨自1 人於A車旁操作吊具設備吊掛鋁料至定位、 解除吊鉤之際,因鋁料不穩倒塌,致馬宗錤閃避不及遭鋁料 壓傷胸部,受有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 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馬宗錤配偶王月祝、被害 人馬宗錤之子馬瑞隆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地檢署102 年11月 27日102 相字第211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義大 醫院102 年11月27日診字第1311275068號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3 月24日高市勞檢 製字第10370590200 號函及函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 、喬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 因而此部分俱堪信為真實。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前提乃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同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前提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規定所課予注意義務之主體亦為「雇主 」,觀諸前揭條文規範自明。然查,被害人馬宗錤乃自營作 業者,其自身即為雇主,事實上亦自有大貨車,與喬泰公司 本於承攬關係承作鋁料運送工作,而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 前揭規定之適用前提一節,業據證人馬瑞隆證稱:馬宗錤為 其父,與喬泰公司口頭約定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嗣其從旁 學習並亦從事相同業務,父子倆有兩台貨車,均有靠行等語 (見前案原審訴卷第81至85頁);而證人高寶儀亦證稱:馬 宗錤承攬喬泰公司之鋁材運送,也包含鋁料貨物的吊掛、運 送等語(見前案原審訴卷第49、64頁)大致相符。另據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潘玉峯證稱: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範之適用對象是雇主對勞工,未包括自營作業者,因自 營作業者本身就是雇主等語(見前案原審訴卷第76反面至77 頁)。復與前揭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之「承攬人馬宗錤 為自營作業者,未雇用勞工,故無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 情事」記載相符(見本案相卷第49頁反面)。是被害人馬宗 錤本非受僱於喬泰公司之勞工,更未曾受僱於被告,本案自 無從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之規定,自堪認定。公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立論,尚難謂有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 事前告知承攬人馬宗錤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違反注意義務。惟查: 1.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工作環境、起重或吊掛設備缺陷, 而係被害人馬宗錤於操作起重機吊掛鋁條放置至大貨車上堆 疊時,採用先卸除駕駛席側兩個特製吊鉤之一端,再移動起 重機以分離貨品與吊帶之方式,於執行後半段之移動起重機 動作時,吊帶扯動已堆放上大貨車之鋁條,造成鋁條翻轉、 崩塌,而壓及被害人馬宗錤等情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潘玉峯、史奇田等2 人證述明確(見前案 原審訴卷第65至73頁),核與證人馬瑞隆證稱:「案發當日 我與父親都去喬泰公司裝載貨物,我到場時父親已到、貨物 還沒有堆好,我們各自裝載貨物而獨立作業,父親用起重機 吊具、我使用堆高機,因為我要送貨到北部比較遠而先離開 ,離開時父親還在吊掛貨物」(見前案原審訴卷第81至83頁 )等情節相符。而據前揭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復記載: 「研判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馬宗錤至喬泰公司出 貨區域載運鋁料貨物,由馬宗錤獨自操作喬泰公司所提供之 固定式起重機吊掛鋁料貨物至其所駕駛之貨車堆疊置放,馬 宗錤再將車輛駕駛席側之2 個特製吊鉤所鉤掛的吊帶一端卸 下,然後欲移動固定式起重機以便將吊帶完全卸離2 捆鋁料 貨物,造成吊帶上的其中1 捆鋁料貨物崩塌後向駕駛席側方 向翻轉,另1 捆鋁料貨物則掉落壓到站於或車旁之馬宗錤胸 腹部,造成被害人馬宗錤因胸腹鈍挫傷送醫不治」等情明確 (見本案相卷第49頁)。 2.被害人馬宗錤向喬泰公司承攬運送業務已20餘年,從先前生 產之鋁合金傢俱小型物品,直至喬泰公司擴廠後生產之大型 鋁條產品,喬泰公司俱委由被害人馬宗錤運送。嗣馬瑞隆亦 加入運送之行列,期間達10餘年,父子倆承攬運送及裝運與 本案相同之鋁條至少已3 年餘,前揭承攬期間之貨物載送, 都是被害人馬宗錤父子倆自行出車,逕以遙控器操作起重機 及吊掛設備或駕駛堆高機執行堆貨、綑綁、載運作業等情, 業據證人馬瑞隆證述明確(見前案原審訴卷第30、83至85頁 );而證人高寶儀亦證述:「喬泰公司與馬宗錤配合10至20 年,與吊運相關之作業都是相信馬宗錤的專業,沒有特別指 示,貨物生產完成就堆在置物區,馬宗錤會去營業部拿單子 ,依單出貨,起重和吊掛設備是從設廠開始就有,應該有10 幾年了,都是馬宗錤他們自己去操作的」等情綦詳(見前案 原審訴卷第25、85頁;本案原審訴卷第77至78頁)。職是, 依被害人馬宗錤長年為喬泰公司載送各貨品、使用吊掛設備 之經驗,及其自任雇主而承攬貨物運送業務之執行自營業務 狀況,實難認被害人馬宗錤仍不瞭解該等作業之風險性,而 尚待喬泰公司告知。此外,依雙方長久配合之背景事實,亦 難認喬泰公司於過程中俱未曾告知馬宗錤有關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及應採取措施,應無疑義。至於證人潘玉峯、史奇田 等2 人亦證稱:本案喬泰公司與馬宗錤合作很久,喬泰公司 應該曾經告知馬宗錤工作環境及吊掛作業風險,馬宗錤也應 該知道,但因馬宗錤已死亡,喬泰公司又無法提出書面資料 ,無法確認已告知,才在災害檢查報告書上就未有書面資料 部分促其改善,並非認定喬泰公司沒有告知等語(見前案原 審訴卷第75頁反面),因此,前開被害人馬宗錤未受告知喬 泰公司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應採取措施之消極事實,已 難認定為確實存在。 3.況且,被告於喬泰公司係擔任生產部門主管,主要是管理鋁 條之擠型設備生產線,負責維持產線之運作順暢,處理如機 器故障等產線運轉異常狀況之排除,至於馬宗錤運送產品是 找營業部拿單子,該業務部門之劉姓經理,並非被告業務一 節,又據證人高寶儀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77至78頁), 並有喬泰公司組織架構圖、廠長主管職掌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卷第38頁),且依該職掌表所示,喬泰公司總經理下設 有廠務部(廠長)、營業部及業務部等共7 部,出貨係由營 業部主管,各部係屬平行單位,是被告辯稱前揭注意義務根 本不在其業務範圍內一節,亦難謂無稽。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確認馬宗錤有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委其吊掛及運送,而違反注意義務云云。然按 雇主對擔任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 重在1 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 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自營作業者擔任前2 條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 員,應於事前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吊升荷 重在0.5 公噸以上未滿3 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 升荷重未滿1 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 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2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之1 及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雇主對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 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每3 年至少3 小時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 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7 款、第 3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固定式起重機吊具吊升荷重為2.8 公 噸未達3 公噸一情,業據證人潘玉峯、史奇田證述明確,亦 據前揭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明在卷(見前案原審訴卷 第80頁;本案原審相卷第49頁),顯非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定義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已難謂屬此類 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範疇。次查,被害人馬宗錤係自營事 業體,具承攬運送之經驗,亦與喬泰公司長期合作而熟稔於 相關設備之操作,且實際上操作期間非短,復非受雇於喬泰 公司、被告,且亦非被告任職廠長所掌之業務各節,俱如前 述,自難謂被告有何疏未為馬宗錤安排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之過失。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注意 義務違反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喬泰公司所提供之「喬泰鋁業股有 限公司主管職掌表」,關於廠長部分除關於生產部分,尚包 括「綜理廠務各項工作之推行」,此有該職掌表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之調查筆錄供述:因我公司1 名外 包貨車司機馬宗錤工作時,因操作吊車吊掛鋁條時因貨物掉 落約(200 公斤)壓到腹部,經送義大醫院急救無效死亡, 故至分駐所接受製作筆錄。於102 年11月27日6 時46分左右 ,於公司『1 樓廠房內』發現馬宗錤,便過去搖動他發現他 還有反應,我就馬上叫2 名外勞及公司警衛搬起壓在馬宗錤 身上貨物,我馬上開車將他送往義大醫院急救。我一到他就 被鋁條壓住,「只有他1 人在操作」等語,準此可證死者馬 宗錤當時係在喬泰公司之「廠房內出貨區」作業,是其屬廠 務工作之一,至為明確。㈡次查,高寶儀於前案104 年11月 10日審理時供稱:被害人馬宗錤是「承攬商」,後改稱被害 人是「運送人」等語,經審判長追問剛剛回答「他是承攬商 」是何意思?高寶儀再回稱:送貨是他在處理。審判長再問 :你的意思是你們公司的鋁料貨物的吊掛、運送全部委由馬 宗錤來處理?高寶儀供稱:是。並稱吊掛的吊載機具是使用 其喬泰公司2.8 噸的吊掛機具,車是要進來固定位置,由滑 輪吊載等語。準此,本件喬泰公司係將其事業單位使用、操 作固定式起重機,將貨物吊掛、堆疊於貨車上之部分工作, 交由被害人馬宗錤作業,是本件被害人並非單純之承攬,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馬瑞隆於前案準備程序時,補陳:「被告現 在作業的項目與20幾年前的項目是不同的,後來高寶儀擴廠 之後,說人員不夠,叫我們(指馬瑞隆與被害人馬宗錤)2 人自己辛苦一點叫我們自己處理,說實在我們要賺錢自己要 巴結(台語)一點」等語,足證被害人非單純之承攬運送, 尚且須操作起重機將鋁條吊掛、堆疊放在貨車上,已兼有提 供勞務之情事,事業單位即喬泰公司此部分工作交由馬宗錤 施作,事業單位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實 不應認定僅具承攬關係。㈢查證人馬瑞隆於前案審理時證述 係為「我自己跟我父親載那種鋁條3 、4 年。20幾年前他們 公司生產的事鋁合金家具,那種都是1 小件,要用人疊,1 個應該10公斤左右,一開始去他們公司載鋁條時,是有他們 公司的人負責幫我們吊掛,我們看前、看後注意安全,有人 幫我們一起作業』後來他們公司擴廠後,『他們說人手不足 叫我們2 人自己疊』,我們要賺人家的錢,不做又不行,就 這樣做」等語,是並無如原審判決所認馬宗錤父子倆承攬運 送及裝運與本案相同之鋁條至少已3 年餘之情事,原審判決 上開所認顯有誤會。而經本檢察官google喬泰公司之廠房照 片,查得於該照片拍攝日期係為101 年4 月,觀諸照片可知 喬泰公司關於鋁條之載運作業絕非放任1 人或2 人單獨在清 晨作業,此有照片2 張可參(請見附件1 、2 )。且從上開 照片,互核馬瑞隆之證稱「一開始去他們公司載鋁條時,是 有他們公司的人負責幫我們吊掛,我們看前、看後注意安全 ,有人幫我們一起作業」等語相符,證人馬瑞隆於前案所述 實在,足堪採信。㈣又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 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 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 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 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 理者為處罰對象。查被告黃松能當時係為喬泰公司之廠長, 其職責應負責廠區安全維護及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 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害人馬宗錤運送喬泰公司之鋁條,需 使用操作廠內固定設備起重機吊掛、堆疊喬泰公司所生產之 鋁條,喬泰公司自應告知馬宗錤工作環境之危險因素及起重 機操作之教育訓練,且應就起重機作防脫落裝置,以確保馬 宗錤之生命、身體安全無虞,被告黃松能為喬泰公司廠長, 就廠內事務之管理及監督自有責任,自亦有協助、督促喬泰 公司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七、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 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台 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前揭犯行等情,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 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誤,核無足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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