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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95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8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於101 年12月25日14時8 分許,騎用車號000-000 號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都旅社」付費聊天 而結識越南女子乙○○(原名陳玉君),雙方約定待乙○○ 下班後,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甲○○即先騎車離開「 金都旅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先購買金礦咖啡2 杯,並在其中1 杯摻入含有苯重氮基鹽 類(Benzodiazepine,下稱BZD )及三環抗鬱劑(Tricycli c-ant idepressant ,下稱TCA )成分之安眠藥劑後,而於 同日15時46分許,再駕駛其先前竊得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車(改懸另竊得ZG-7689 之車牌0 面,其所犯竊盜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至高雄市○○區○○○路與南 台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約定地點與乙○○見面,待乙○○上車 後,甲○○將已預先摻入含有BZD 及TCA 成分藥劑之金礦咖 啡遞給坐在副駕駛座之乙○○飲用,途中,乙○○因有意購 買中古汽車代步,甲○○遂先搭載乙○○前往高雄市○○區 ○○街○○○ 號「德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試 乘車商李海華所提供之車號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乙 ○○於試乘約30分鐘後還車之際,因藥效已逐漸發作而覺得 頭暈,甲○○見狀即駕駛前開汽車搭載乙○○於同日17時2 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 號「華納汽車旅館」 內,並將癱軟無力之乙○○扶進入112 號房休息,於同日19 時9 分退房後,又駕車搭載乙○○在高雄市區繞行,直至19 時30分駕車行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廣東三街停車場附近 ,見乙○○已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將乙○○抱下車置放 在路旁石椅上即駕車離去,並取走乙○○留在車上之黑色皮 包《內含乙○○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1 張、健保卡2 張、 G-PLUS牌行動電話、玩具熊鑰匙圈掛有鑰匙3 支及磁卡1 張 、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耳環1 對及新臺幣(下同)1 萬10 00元》。乙○○直至翌日(101 年12月26日)20時5 分許, 經民眾發現倒在路邊報警處理,警方隨即通報119 救護車 ,將乙○○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發現乙 ○○藥物篩檢呈BZD 及TCA 陽性反應,惟乙○○因不願住院 ,乃於隔日(27日)上午8 時15分辦理自動出院,而於當日 上午10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友人鄧氏燕莉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 號6 樓之2 燕莉美甲坊前,乙○○因仍虛弱頭 暈,遂由計程車司機攙扶下車,乙○○即向鄧氏燕莉表示皮 包遭搶身上沒錢,而向鄧氏燕莉借300 元支付計程車費用, 復告知鄧氏燕莉因喝完甲○○交付之咖啡後即昏迷不醒,並 要去報案等情,鄧氏燕莉因見乙○○身體狀況欠佳,乃先陪 同乙○○於同日16時許,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並予以抽血、尿液檢查, 亦發現乙○○之尿液檢體仍呈BZD 陽性反應(當日檢驗項目 無TCA 類),鄧氏燕莉隨後於102 年1 月1 日陪同乙○○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經警方 派員調閱金都旅社、前開統一超商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於102 年1 月1 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尋獲前開汽車,並在車內發現乙 ○○所有之玩具熊鑰匙圈(含3 支鑰匙及1 張磁卡)及行動 電話充電器,復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 號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 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 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 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 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 體審理之範疇,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 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 54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 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於101 年12月25日以摻有安眠藥物之咖啡 交予告訴人乙○○飲用後,再搭載其前往「華納汽車旅館 」,告訴人飲用前揭摻有安眠藥物之咖啡後,昏睡而 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盜取其皮包內之現金1 萬1000元等 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137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相符之不 起訴處分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2號影卷《下稱影偵卷 》第85-87 頁)可稽。惟前案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駕 車搭載告訴人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證人李海華於偵訊 中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訪紀錄及財團 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2 年 2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藥劑使其不能抗拒之情,因認 被告涉犯強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審理 102 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被告涉犯侵占案件後,認被告涉 嫌強盜告訴人財物罪嫌,已屬重大,乃依職權告發後,經 檢察官重啟偵查,旋調閱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案 全卷,並引用該案卷內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11月4 日醫 雄企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28日健保高字第0000 000000號函、靜和醫院102 年7 月10日高市靜和字第0000 0000號函、快樂心靈診所102 年7 月17日號函、養全診所 102 年7 月27日養全診所字第0000000 號函暨被告甲○○ 就診病歷、民族醫院102 年7 月15日族字第0000000 號函 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11月4 日醫雄 企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高醫102 年8 月2 日高醫附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院檢驗醫學部答覆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5 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案號101238號)、 高雄市社會局102 年5 月22日高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另調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5 月29日高市00 00000000000000 號函,復參酌證人即消防員紀明孝、 警員林國正、證人鄧氏燕莉,作為本案起訴之證據。審酌 上開證據,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所未曾知悉,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足認被告犯強 盜罪嫌已屬重大,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合 法。故被告主張:伊所涉嫌強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現又重行起訴,顯有違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第 44頁反面),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 人均主張乙○○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 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 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所述之情節與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 並無不符,而警詢筆錄亦無何特別可信之情況,故其警詢 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 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9 頁),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駛其先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懸另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搭載告訴人,而途中曾拿咖啡 給告訴人飲用,並搭載告訴人前往德寶公司試乘中古車,其 後再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華納汽車旅館」休息,並駕車搭載 告訴人離開「華納汽車旅館」後,於當日晚上7 時30分許, 將告訴人抱下車置在路旁石椅後駕車離去,並取走告訴人隨 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之1 萬1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是有買2 杯咖啡,並問告訴人有沒有 喝無糖的咖啡,她說有,伊就1 杯給她喝,1 杯自己喝,但 伊沒有下藥,是告訴人下車後,才發現她的黑色皮包留在車 上,並拿走裏面現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告訴人 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時,其血液經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吸食安非他命之人常會有睡眠障礙,因此都需要服用 安眠藥,而被告自離開金都旅社後,與告訴人再見面時,已 相隔1 個小時,告訴人有可能是在金都旅社吸食安非他命, 而因她又有睡眠障礙,所以可能會自行服用安眠藥,因此, 她血液中才會有安眠藥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查扣之咖啡 杯,縱然杯內咖啡已經喝完,但杯內應該還有些殘留,或許 還可以稀釋得出來裡面成份為何,但現在咖啡杯已未留存, 所以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身體狀況是被告所造成的,又 告訴人既然都已向被告講她要去看汽車,若被告果真給告訴 人喝摻有安眠藥的咖啡,則告訴人昏睡時,又如何能去試車 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14時8 分許,騎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金都旅社」與告訴人約定待告訴人下 班後,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則於同日15時 46分許,駕駛其先前所竊取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懸掛另所竊得之ZG-7689 車牌)至高雄市○○區○○○路 與南台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之約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待告 訴人上車後,被告即將先前所購買之金礦咖啡交給坐在副 駕駛座之告訴人飲用,因告訴人有意購買中古汽車,被告 遂載告訴人先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德寶公司試乘中古自用小 客車,惟告訴人試乘約30分鐘而還車之際,因感覺精神不 濟,被告旋駕車搭載告訴人進入「華納汽車旅館」內,攙 扶當時已嗜睡、癱軟無力之告訴人前往旅館112 號房內休 息,並於同日19時9 分許,始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旅館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影警卷第 1-5 頁背面、影偵卷第31頁背面-33 頁、偵二卷第22頁背 面、原審一卷第26-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訊(見影偵卷第14頁背面-15 頁背面、31頁背面-33 頁 ),及證人李海華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影偵卷第45背面 -46 頁)大致相符,並有華納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3 張(見影偵卷第22頁背面-23 頁)、華納汽車旅館櫃臺 員工對話譯文(見影偵卷第23頁背面)、華納汽車旅館休 息明細單(見影偵卷第52頁)、警方人員對李海華製作之 查訪紀錄表(見影偵卷第26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2 月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 影偵卷第60頁)、102 年3 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 (見影偵卷第61-62 頁)在卷可稽。嗣因告訴人於102 年 1 月1 日報案,經警方派員調閱金都旅社、前開統一超商 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2 年1 月1 日夜間 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路邊停 車格尋獲被告作案時,所駕駛之汽車,並在車內發現告訴 人之玩具熊鑰匙圈(含3 支鑰匙及1 張磁卡)及行動電話 充電器後,復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 號查獲被告等情,此有金都旅社、 前開統一超商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2張(見影警 卷第40-42 頁背面)、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12張(見 影警卷第43-45 頁背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影警卷第27-28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影偵卷第47-59 頁)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伊的黑色皮包內有伊之 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1 張、健保卡2 張(伊與兒子健保 卡)、G-PLUS牌行動電話1 支、耳環1 對及2 萬1000元等 語(見影偵卷第15頁反面)。惟被告則供稱:該黑色皮包 內之現金僅有1 萬1000元等語(見影警卷第4 頁、影偵卷 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復於警詢供稱:伊有將現 金拿走,其他皮包內之手機及證件等物,則順手丟棄停放 汽車格底下等語(見影警卷第5 頁)。審之該黑色皮包內 之現金,除告訴人之指訴為2 萬1000元外,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坦承該黑色皮 包內當時所放置之現金僅有1 萬1000元作為認定之依據。 再佐以警方於案發後,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告 訴人之大樓磁卡1 張、玩具熊鑰匙圈(掛有鑰匙3 支)、 手機充電器1 個等情(見影警卷第28頁背面),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按(見影偵卷第71頁編號26照片),故依被告 及告訴人上開之陳述及警方在被告所駕之汽車內所扣得物 品,應認被告取走告訴人之黑色皮包內,除有1 萬1000元 現金外,另內有告訴人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1 張、健保 卡2 張、G- PLUS 牌行動電話1 支、玩具熊鑰匙圈掛有鑰 匙3 支及磁卡1 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耳環1 對之事 實,應可確認。 (三)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直至(翌日)101 年12月26日20時5 分 許,經民眾在高雄市○○○街與二聖路交岔路口發現告訴 人倒臥在路邊而報警,警方隨即通知救護車將之載送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消防員紀明孝於偵 訊證述在卷,並證稱:伊當日(12月26日)接獲通報趕至 廣東三街及二聖路口之交岔路口救護告訴人並送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等語(偵一卷第39-40 頁背面),此有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103 年5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 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 份可按(見 偵一卷第34-35 頁背面),而當時消防員在救護紀錄表上 亦載明:「病患主訴(即告訴人):精神恍忽,言語不清 ,肢體無力、暈、人嘔吐等語」(見偵一卷35頁背面)。 又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前來急診之告訴人抽血送鑑,則發現 其血液內呈BZD 及TCA 陽性反應,然因告訴人不願住院, 乃於隔日(27日)上午8 時15分辦理自動出院等情,復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11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見影易卷第76頁背面 -8 0頁)可按。告訴人出院後立即搭乘計程車至友人鄧氏 燕莉所經營之燕莉美甲坊前,然因虛弱頭暈而由計程車司 機攙扶下車,告訴人則向鄧氏燕莉表示因皮包遭搶身上沒 錢,並向鄧氏燕莉借300 元支付計程車費用,復告知是喝 完被告交付之咖啡後即昏迷不醒,要去報案,而鄧氏燕莉 因見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欠佳,乃先陪同告訴人於同日 16時許,前往高醫急診並抽血、尿液檢查,發現告訴人之 尿液檢體仍呈BZD 陽性反應(當時檢驗項目無TCA 類)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訊證述在卷(見影偵卷第15頁背 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鄧氏燕莉於偵訊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二卷第33-34 頁),復有警方人員對鄧氏燕莉製 作之查訪紀錄表(見影偵卷第25頁背面)、高醫102 年2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在該院就診 之病歷資料(見影偵卷第39頁背面-44 頁)、102 年8 月 2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影易卷第36 頁背面-37 頁)在卷可稽,足見乙○○於偵訊證述:伊去 試車前,有將(被告提供)冰咖啡喝到剩一點點,去試車 時,還把剩下的一點點咖啡放在試車的車子上,試完車回 來,上被告的車,把最後的一點點咖啡喝完才無知覺等語 (影偵卷第32頁背面),洵屬有據。又被告於警詢復供稱 :伊於101 年12月25日退房離開「華納汽車旅館」後,就 開車繞行高雄市區,當晚行經高雄市○鎮區○○街中正高 中側門時,將告訴人抱下車讓她坐在路旁石椅上休息等語 (見影警卷第4 頁)。審之被告所述將告訴人抱下車之地 點(黃埔街中正高中側門),與告訴人被民眾發現倒臥之 地點(廣東三街及二聖路口之交岔路口),兩地相近(見 偵一卷第36頁Google網路地圖),而告訴人被民眾發現倒 臥在現場之時間,已相隔1 日,故應認被告於101 年12月 25日19時9 分許,搭載告訴人離開「華納汽車旅館」後, 因見告訴人已呈現昏睡而無法抗拒之程度,即將其棄置路 旁石椅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辯稱:伊開 車搭載告訴人到一心路附近讓她下車,並向她表示等伊買 檳榔後會再回來,買完檳榔後回到原處就找不到告訴人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四)告訴人偵查指訴是喝完被告提供之咖啡後就不省人事,並 遭被告盜走黑色皮包暨其內財物等語(見影偵卷第33頁) ;被告則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下藥,是告訴人下車後, 發現告訴人之黑色皮包留在車上,才取走該黑色皮包等語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在咖啡中摻入含有BZD 及TC A 成分之安眠藥物,趁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際,而取走 告訴人皮包? 1、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15時46分許,駕車至上開約定地點 搭載告訴人之前,已事先購買2 杯「金礦咖啡」,告訴人 上車後,就將其中1 杯拿給告訴人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在卷(見影警卷第3 頁背面) ,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證述相符(見影偵卷第14頁背面-15 頁)。又告訴 人喝了該咖啡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德寶公司,試乘車 商李海華所提供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後,其精神已漸感不濟 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海華已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下午,在伊店內試乘1 部白色自小客車,試乘約30分鐘,告訴人上車時精神還不 錯,但試車回來以後,告訴人說她不舒服想吐,過幾天再 來看,就走了,伊有看到被告扶她上車等語(見影偵卷第 26頁背面查訪紀錄、第45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 :試車後,伊與告訴人上車離開中古車行,一上車告訴人 就表示頭很暈等語(見影警卷第3 頁背面)相符,可知告 訴人在試車前精神狀況還不錯,然試車約30分鐘後還車時 ,則已有頭暈、不舒服之情況,應堪審認。 2、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101 年12月25日17時許,將車直接 開往「華納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2 個小時,因為告訴人 在車上已呈半昏迷了,所以有將她抱下車,放在汽車旅館 的床上,在汽車旅館內告訴人的意識狀況還是很不好,伊 就將告訴人抱去泡澡,泡完澡後,伊將告訴人抱去床上, …,因為告訴人一直呈現半昏迷,所以就與她躺在床上休 息至消費時間結束…,並退房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影警 卷第4 頁)。復對照被告駕車離開該旅館之際,「華納汽 車旅館」櫃臺兩位員工對話之譯文如下:「A 員工:那個 女生從進來到出去,一整個都是…」、「B 員工:不省人 事了捏!」、「A 員工:然後我看那個女生好…,我看她 滿頭…」、「B 員工:拉感喔(譯音,應為流汗)。」、 「A 員工:我看那台車看起來好像很新,卻很舊。」、「 B 員工:然後呢?」、「A 員工:進來的時候,女生躺在 旁邊,臉色好像…,然後我看他出去時整個都是汗捏,然 後就把那個女生丟在…,那個女生是趴在後面,這樣子呢 。」、「B 員工:好恐怖喔,你這樣講好恐怖喔。」、「 A 員工:他該不會是拿?給她?吧,然後給她背到樓上, 然後給她放在車子那邊吧。」、「B 員工:這個天氣這樣 ,不知道她活著?」等語(見影偵卷第23頁背面)。由被 告警詢之供述及上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 進入「華納汽車旅館」及離開時,告訴人均呈現癱軟無力 、嗜睡之情,已甚明確。 3、告訴人101 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經救護車送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後,即發現告訴人經藥物篩檢 呈BZD 及TCA 陽性反應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又按Good m an & amp;Gilman's The Pharmacological Basis of Th erap eutics (第12版),已敘明人體分別服用TCA 達3 至4 週後可產生抗憂鬱之效果;服用BZD 可產生嗜睡、安 眠、肌肉放鬆、解除焦慮及抗痙攣的效果;混用TCA 及BZ D 藥物會增強鎮靜安眠效果,而藥效作用時間視個別藥物 決定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104 年5 月15日 臨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一卷第69頁)、高醫10 4 年4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 審一卷第63-64 頁)各1 份在卷為憑,核與告訴人飲用被 告提供之咖啡後至被送上救護車及事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 急診所呈現之精神狀況,亦大致相符。又被告於101 年9 月至12月期間,即因睡眠障礙及環境適應長期憂鬱反應等 病症,而曾多次前往高雄靜和醫院、快樂心靈診所、養全 診所、柯偉恭診所就醫,且上開醫療院所均曾開立BZD 類 安眠藥品供被告服用等情,此有靜和醫院102 年7 月10日 高市靜和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104 年2 月 16日高市靜和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 (見影易卷第18-23 頁背面、原審一卷第41-48 頁背面) 、快樂心靈診所回函暨被告病歷資料2 份(見影易卷第28 頁背面-33 頁背面、原審一卷第49-50 頁)、養全診所10 2 年7 月27日養全診所字第0000000 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 1 份(見影易卷第34頁背面-36 頁)、柯偉恭診所104 年 恭字第008 號函1 紙(見原審一卷第51頁)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取得大量之BZD 安眠藥類藥品。又上開 BZD 安眠藥類藥品服用後,身體上會產生嗜睡、安眠、肌 肉放鬆等狀況,亦與告訴人於案發之際,其身體狀況所呈 現癱軟無力、嗜睡之情節,亦屬相同,以此相互印證,顯 見告訴人當時所飲用被告所提供之BZD 安眠藥類藥品咖啡 後,意識上逐漸達不能抗拒之昏睡程度,甚屬明確。 4、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試完車後,一上車就說其頭很暈, 伊曾將車開到熱河街某家藥局買1 瓶「抗痛寧」藥水給告 訴人喝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告訴人於偵訊則證稱本 案發生前,伊沒有感冒…被告也沒有買「抗痛寧」藥水給 伊喝等語(影偵卷第15頁)。另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核准品名為「抗痛寧」之口服藥物共有3 張許可證, 分別為「" 三正" 抗痛寧糖漿(衛署藥製字第028005號) 」、「抗痛寧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31318號)」及「抗 痛寧治痛錠(衛署藥製字第037242號)」,其上開藥水皆 未含有TCA 、BZD 或Amphetamine 類成分,亦無相關文獻 指出該藥品所含之主成分,包括Acetaminophen 、 Chlorpheniramine Maleate、DL-Methylephedrine HCl、 Caffeine Anhydrate、Ethenzamide 、Bromisovalum等, 會產生TCA 、BZD 或Amphetamine 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3 月27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一卷第57-60 頁背面) ,益見告訴人尿液檢驗之TCA 、BZD 等藥物陽性反應,應 非被告所述服用「抗痛寧」藥水所造成,故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5、告訴人飲用被告所提供咖啡後,即逐漸呈現癱軟無力、嗜 睡,最終則失其意識昏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原審法 院函調告訴人曾健保就醫之高雄民族醫院就診資料,該院 覆以未曾開立BZD 類或TCA 類之藥物供告訴人服用等情, 此有高雄民族醫院102 年7 月15日族字第0000000 號函暨 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 份(見影易卷第24-28 頁)。況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下午離開任職之金都旅社後,本應於案發當 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安親班接其子返家,然因本案以致 當日未能前往安親班接其子返家,而其子則經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暫時予以安置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每天下班後,約下午4 、5 點以後 ,是要去安親班接小孩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5 月22日高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影審易卷第4 頁背面)。準此,告訴人於當 日下班後,既須至安親班接其子返家,則當無可能會服用 安眠藥物自陷入昏迷之理,益見告訴人當時係因飲用被告 摻有安眠藥成份之BZD 類等藥物,始陷於無法抗拒之程度 ,已甚明確。 6、警方查獲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 車內之金礦咖啡杯內之咖啡,因所殘留之量微,未能達可 採驗鑑定之程度,而無法進行藥物檢驗;且該咖啡紙杯現 已不存在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年3 月2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一卷第52頁)。然由查獲前開汽車現場跡證採 驗結果,吸管2-1 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 符;吸管2-2 之DNA-STR 型別則與告訴人DNA-STR 型別相 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影偵卷第59頁背面-60 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 00000K12(見影偵卷第62頁)各1 紙在卷為憑。可知被告 是飲用編號2-1 吸管所插入之咖啡杯,告訴人則是飲用編 號2-2 吸管所插入之咖啡杯之情,故被告於偵訊雖辯稱: 伊2 杯咖啡都有喝云云(見影偵卷第32頁),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復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柒、二、生物跡證表記載:編號2-1 吸管1 根採獲位置在右前座踏墊上遺留咖啡杯上;編號2-2 吸管 1 根採獲位置在右前座踏墊紙袋內遺留咖啡杯上(見影偵 卷第48頁),比對勘察採證相片編號20至編號23(見影偵 卷第54頁下方照片- 第55頁上方照片),此2 杯咖啡杯固 均有封膜,但相較於被告飲用之咖啡杯僅有吸管插孔(見 影偵卷第55頁編號23照片左邊咖啡杯),另紙袋內咖啡杯 之開孔(告訴人所飲用之咖啡)明顯呈現較吸管插孔大3 至4 倍(見影偵卷第54頁背面編號22照片、第55頁上方編 號23照片),堪認告訴人飲用之咖啡杯孔洞於案發前,已 遭被告置入BZD 類或TCA 類之安眠藥物,益甚顯明。 7、按藥物對人體產生作用,多係於服用後隨人體吸收及循環 而逐漸發生,非立即發生作用,已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 係於案發當日15時46分許見面後,嗣經告訴人試車及還車 後,告訴人已呈現精神不濟、頭暈之情,其後渠2 人於同 日17時2 分許,進入華納汽車旅館,斯時,告訴人已處於 癱軟無力、嗜睡狀態,亦如前述。觀乎告訴人從飲用被告 給予之咖啡,經試車後還車,到告訴人癱軟無力、嗜睡狀 態,其間未逾1 小時半,此與一般藥物逐漸發生作用所需 時間相較,並無不合。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問:你上了被告的車才開始喝咖啡,你是慢慢的 喝,還是1 次就喝完?)我是慢慢的喝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顯見安眠藥效係在告訴人體內逐漸形成 癱軟無力、嗜睡狀態,以致最終昏睡狀態,應可確認。故 被告辯稱:伊若有給告訴人喝摻有安眠藥的咖啡,則告訴 人事後要如何去試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8、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其藥物篩檢 Amphetamine (EIA )檢驗結果固呈陽性反應,有該院10 2 年11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檢驗 報告、及104 年8 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影易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原審 一卷第121 頁)。然按人體服用Amphetamine (EIA )會 刺激延髓呼吸中樞達呼吸速率增加、呼吸深度增加、血壓 上升、降低因其他藥物所導致之中樞神經抑制效果如疲倦 、嗜睡等反應,另可使中樞神經興奮,產生警覺、專注、 欣快感、動作快、說話快、降低食慾等生理反應等情,有 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104 年5 月15日臨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一卷第69頁),其藥效則 與前揭BZD 類藥物作用相反;而一般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 長時間為1 至4 天,復有96年4 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對照告訴人 於同年月27日至高醫就診時,再次進行安非他命之篩檢測 試,其結果卻呈陰性反應等情,此有告訴人之高醫病歷在 卷可憑(見影偵卷第40-41 頁背面)。考量安非他命為公 告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雖無毒品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亦不能以此推認告訴人體內曾產生 之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即推認係由告訴人於案發前所 施用。況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於案發之際,因飲用 被告所提供之咖啡,其體內明顯呈見BZD 類之嗜睡、無力 之安眠藥效反應,終究後造成告訴人昏睡而無法抗拒之程 度,已如前述,故姑不論告訴人當時體內初驗所呈現Amph etamine 之原因為何,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以安眠藥劑致告 訴人無法抗拒之認定。故被告辯護人主張:由告訴人體內 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告訴人可能有睡眠障礙才 會事先自行服用安眠藥云云,屬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本件被告以藥劑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其財物 之事證已甚明確,其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論罪科刑沒收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前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上開二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又15日(下稱甲案);再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下稱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乙案、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 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10月2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本件審理過程中,經審判長知被告 可能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有強盜 強制性交罪之部分舉證,而法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辯護人為確保被告 防禦權,已當庭請求另擇期再開辯論,惟法院仍諭知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顯未符審判上之公平云云(見105 年5 月 2 日辯護意旨狀)。惟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刑事訟訴法第9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 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 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 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 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 ,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 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 權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嗣 本院於本件開始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亦可能涉嫌刑法第33 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36頁),則 應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辯護人於本件審理 時既未具體敘明本件有何其他事證尚待調查,本應依法進 行辯論,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本件再開辯論(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 於法自有未合。故辯護意旨認本院未再開辯論有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係見告訴人已陷昏迷而將之抱下車駕車離去後,始取 走告訴人留在車上之黑色皮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審認 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趁告訴人因藥劑已使不能抗拒之際 ,即取走其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尚有未合。 (二)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19時30分,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 市○鎮區○○路與廣東三街停車場附近,將之放在路旁石 椅上駕車離去;惟原審則認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20時前 某時,搭載告訴人至停車場附近始將之抱下車,則與事實 不符,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僅成立竊盜罪且原審量 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 成損害非輕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科刑、沒收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在咖啡中添加安眠藥 物,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且犯後將昏迷之 告訴人放在路旁即自行離去,已置其生死於不顧之態度,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其他 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年,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提供告訴人飲用含有安眠藥成分之咖啡杯、吸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杯咖啡、吸管於案發之際,已 交付告訴人飲用,自屬告訴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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