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瑗倪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柏
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丁○○為同事關係,因相處不睦而心生嫌
    隙。甲○○明知對於
個人資料,應基於正當目的蒐集及於正
    當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因懷疑遭丙○○在網路以文字影
    射騷擾,及遭他人懷疑其與丁○○有男女私情,即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得丙○○之配偶乙○○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3年5
    月16日22時49分許前某日(時),以網路及不詳方法非法蒐
    集得知丙○○之配偶為乙○○及家用市內電話號碼,而於
    103年5月16日22時49分起至22時55分止,在其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虛擬
    門號功能(該功能代表門號為其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
    ),冒用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意指丙○○與丁○
    ○有男女私情」簡訊之
準私文書,並於簡訊中揭露乙○○之
    姓名及家用市內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發送予丁○○之配偶
    戊○○,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乙○○個人資料並行使該
    偽造簡訊,使戊○○可能誤認乙○○為發送上開簡訊之人,
    並足生損害乙○○對個人資料使用之權利;復承前犯意,接
    續於同年5月19日,冒用乙○○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意
    指丙○○與丁○○有男女私情」信件之私文書,並於信件中
    揭露上開蒐集所得之乙○○姓名及家用市內電話號碼等個人
    資料,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予戊○○收受,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個人資料並行使該偽造信件,使戊
    ○○可能誤認乙○○為寄送上開信件之人,並足生損害乙○
    ○對個人資料使用之權利(至於甲○○涉嫌非法蒐集及利用
    丙○○個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部分,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
    ,詳如後述)。
嗣戊○○接獲上開簡訊、信函後,向其夫丁
    ○○求證吳姓女同事、乙○○為何人,丁○○
乃向丙○○求
    證其夫是否為乙○○,丙○○再將此情轉告乙○○。
二、案經乙○○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
證人乙
    ○○、戊○○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3年8月15日南市工人字第1030777840號令(即被告之獎懲
    紀錄)為
告訴人乙○○不法取得,均無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執上開警詢陳述或獎懲紀錄供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
    ,自無論述上開證據資料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7-58頁)。本院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審酌本件
    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
    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
    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
    與本件
待證事實相關,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製作並寄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
    予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辦公室一直被小人陷
    害,我的目的是希望戊○○知道跟她先生在一起的人不是我
    ,乙○○只是我在網路上搜尋到的名字而已,我不知道乙○
    ○是丙○○的老公」(見本院卷第53頁)、「我根本不認識
    乙○○,不知道他家中的電話,根本不是我去蒐集而來的」
    (見本院卷第111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寄發以第一人稱自稱「我是乙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意指丙○○與丁○○有男女私
    情」簡訊、信件予證人戊○○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發以第一人稱自稱「我是乙○○」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予其同事丁○○之妻戊○○
    
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
自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59
    頁,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65頁反面,本院卷第53、109
    -111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
    業中心回覆單《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HN使用紀錄》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6-30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
    件均以第一人稱「我是乙○○」自稱、內容為有關意指「丙
    ○○與丁○○有男女私情」等節,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戊○○收受之信件信封及內容影本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
    25頁);又告訴人乙○○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蒐集、利用其
    個人資料,發送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及證人戊○
    ○收受上開簡訊、信件後,向其夫丁○○求證「吳姓女同事
    、乙○○」為何人,經丁○○向丙○○求證其夫是否為乙○
    ○,再經丙○○將此情轉告乙○○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偵訊、原審,及證人戊○○於偵訊證述詳實(見偵
    卷第5-6頁,偵續卷第36-38、129頁反面-131頁,偵續一卷
    第32頁反面-33頁,原審訴字卷第62-63頁)。是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寄發以第一人
    稱自稱「我是乙○○」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意指「丙○○與
    丁○○有男女私情」之簡訊、信件予證人戊○○
無訛。
  ⒉被告因蒐集而得知丙○○之配偶為告訴人乙○○及家用市內
    電話號碼,該資料並屬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
    被告就本件簡訊、信件如何查知「乙○○」之名,分別有「
    我知道告訴人乙○○這個人,是乙○○的太太(丙○○)在
    網路上有寫」(見偵卷第6頁)、「我知道丙○○有配偶,
    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使用google搜尋『丙○○』可以找到
    『乙○○』,所以才用『乙○○』名義發信」(見原審訴字
    卷第40頁)、「乙○○只是我在網路上搜尋到的名字而已,
    我不知道乙○○是丙○○的老公」(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不
    同供述;而就本件簡訊、信件
所載家用市內電話號碼、行動
    電話號碼之來源,亦有「電話是我從工務局防災手冊裡面知
    道的」(見偵續卷第37頁)、「行動電話、家用電話都是丙
    ○○私底下留給我的」(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不同供述。本
    院審酌:
  ⑴依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書狀所提出之google網頁(丙○○)
    搜尋資料、FaceBook網頁(丙○○)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
    25-27頁),其上朋友資料有「Wan Hao Yang(即乙○○之
    英譯)大頭貼照片」、丙○○與「Wan Hao Yang」一家三口
    合照等情,顯見被告係依此推知告訴人乙○○為丙○○之夫
    ,則被告上開「我知道告訴人乙○○這個人,是乙○○的太
    太(丙○○)在網路上有寫」、「我使用google搜尋『丙○
    ○』可以找到『乙○○』,所以才用『乙○○』名義發信」
    等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係為供本件簡訊、信件(意指「
    丙○○與丁○○有男女私情」)之名義人使用,始透過網路
    蒐集丙○○之夫為何人,則被告於本院辯稱:「乙○○只是
    我在網路上搜尋到的名字而已,我不知道乙○○是丙○○的
    老公」云云,顯屬不可信。
  ⑵依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書狀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災害
    應變輪值表及工作準則(見原審審訴卷第21-25頁),其上
    確實記載有丙○○之行動電話號碼,惟並無家用市內電話號
    碼,而上開google網頁(丙○○)搜尋資料、FaceBook網頁
    (丙○○)資料,亦未記載家用市內電話號碼;且依被告於
    本院供稱:「我跟丙○○完全不認識,她只是一個核稿專員
    ,每天觀察我的一舉一動,還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顯見被告與丙○○之關係並非良好,甚且已有嫌
    隙,衡情,丙○○當無「私下留電話」給被告之理。是應認
    本件簡訊、信件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應係被告自上開災害應
    變輪值表得知,而家用市內電話號碼,則係被告以不詳方法
    蒐集而得。
  ⑶
綜上所述,被告係經由網路蒐集得知丙○○之配偶為告訴人
    乙○○,及以不詳方法蒐集告訴人乙○○之家用市內電話號
    碼,供為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上使用,而其揭露
    告訴人乙○○之姓名及家用市內電話號碼,足以使一般人自
    該姓名及聯絡方式識別並得以特定乙○○為何人。是上開資
    料自屬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戊
    ○○、丙○○間有特殊之背景關係,被
告發送本件簡訊、信
    件,並未使相關人誤信為告訴人所為,且未對告訴人、戊○
    ○造成損害」等語。惟查:
  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
按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
    個人資料;又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而「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
    同法第2條第3、5款分別明定。本件被告經由網路蒐集得知
    丙○○之配偶為告訴人乙○○,及以不詳方法蒐集告訴人乙
    ○○之家用市內電話號碼,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
    又被告將蒐集所得之告訴人乙○○姓名、家用市內電話號碼
    記載在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函上,發送予戊○○
    ,自係對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②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
    為,若有特定目的,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則非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
    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
    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
    ,儘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
    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
    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定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
    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
    於「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及利用」(代號176)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利用。本件被告因懷疑遭丙○○在網路以
    文字影射騷擾,及遭他人懷疑與丁○○有男女私情,縱其有
    於向丁○○反應,但未獲處理或未獲滿意處理結果等情事,
    亦得循
法律途徑對丙○○有所主張,以保權益,並與丁○○
    之妻(即戊○○)開誠佈公對談,以表本身清白、釐清事實
    ,殊無蒐集丙○○之夫(即告訴人乙○○)之姓名、家用市
    內電話號,而假藉與爭端無涉之告訴人乙○○名義發送本件
    如附表一、二所示「意指丙○○與丁○○有男女私情」之簡
    訊、信函之理。顯見被告本件蒐集、利用行為,不符合「基
    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亦不符合「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
  ③綜上所述,被告固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得之來源(網路)
    蒐集得知告訴人乙○○姓名,及以不詳方法蒐集得知告訴人
    乙○○之家用市內電話號碼,惟其蒐集、利用行為(以告訴
    人乙○○名義發送意指「丙○○與丁○○有男女私情」之簡
    訊、信函),既不符合「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
    蒐集」、「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並侵害
    告訴人乙○○之隱私權,自仍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
  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①「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偽
    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於社會上一般
    人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時,即得成立該罪。又所
    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而言,
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又按行動電話之
    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
    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
    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
    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
予
    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
    決意旨
參照)。
  ②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函,均以第一人稱「我是乙
    ○○」自稱,從形式上觀察,有使人誤認該簡訊、信函為「
    乙○○」之人發送之可能,而由內容觀察,亦已具一定之用
    意之證明(意指「丙○○與丁○○有男女私情」),自屬(
    準)私文書;且依證人戊○○於偵訊證稱:「我不知道我先
    生(指丁○○)和被告的關係,但是被告會傳簡訊給我先生
    ,罵我老雞公、老女人」、「簡訊中寫的乙○○及丙○○我
    都不認識,我就問我先生是否認識丙○○,他說是他同事,
    我就把乙○○的簡訊及信給我先生看,他說沒有這回事。我
    後來聯絡丙○○說有人檢舉妳和我先生上床,她說沒有這回
    事」、「我本來請我先生去詢問甲○○是不是她寫的」等語
    (見偵續卷第130頁反面),亦顯示證人戊○○於受收本件
    簡訊後,並未確定簡訊即是由被告所發送,始有詢問其夫之
    舉,因此,證人戊○○確有因被告以第一人稱自稱「我是乙
    ○○」發送簡訊,致誤認該簡訊為告訴人乙○○發送之危險
    。
  ③綜上所述,被告偽冒以第一人稱自稱「我是乙○○」發送如
    附表一、二所示具(準)私文書性質簡訊、信函,足使證人
    戊○○誤認告訴人乙○○為該簡訊、信件之發送人,並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乙○○對個人資料使用之權利。
  ⑶至於被告以「在辦公室被小人陷害」、「為保護自己免受丁
    ○○騷擾」、「因與戊○○、丙○○間有特殊之背景關係」
    ,始為本件行為,及
聲請傳喚證人丙○○、丁○○、戊○○
    ,以證明其等紛爭之始末云云。惟被告所稱紛爭,若為保障
    其本身權益、捍衛清白,原得循法律途徑為主張,或親自向
    戊○○說明以釐清事實,非得執為假藉告訴人乙○○名義發
    送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函之正當理由;且就被告與丙
    ○○、戊○○、丁○○間之紛爭,依卷內資料顯示,係被告
    與丙○○互指對方與丁○○「有男女私情」,被告指遭丙○
    ○以網路文字影射騷擾,被告與戊○○互指遭對方辱罵、騷
    擾,被告指稱遭丁○○騷擾(每天都在辦公室說要買內褲送
    我)等,惟此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未經告訴人乙
    ○○同意或授權,不符正當性目的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寄發偽以第一人稱自稱「我是乙○○」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意指「丙○○與丁○○有男女私情」簡訊、信件予證
    人戊○○之行為)。是自無傳訊證人丙○○、丁○○、戊○
    ○到庭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
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㈢
新舊法比較、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第
    19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第5款修正為「經當事人同
    意」、第6款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訂第8
    款「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之規定;第20條第1項第2款修正
    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訂第7款「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之規定;第41條第1項由原「違反第19條、第20條
    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
    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未經告訴人乙○○授
    權或同意,不符正當性目的蒐集、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
    資料,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簡訊、信件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足認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非為增進公共
    利益之目的或有利、非無損於告訴人權益,是無論依上開修
    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第41條第1項之罪;又修正後第41條規定之
法
    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高。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論罪
  ⑴被告不符正當性目的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
    料,復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如附表
    一簡訊、附表二信件,在該簡訊、信件中濫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及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並寄發予證人戊○○而行使之,
    足使戊○○誤認該簡訊、信件之寄發人為告訴人,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發送簡訊部分)、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寄送信件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4筆簡訊、如附表二所示3封信件,其內容各具有
    上下文脈絡關係,發送時間亦相近,應各視為一整體之簡訊
    內容及一整體之信件內容。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寄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
    行為,時間相當接近,內容則相似、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乙○○之法益,足認被告係在同一犯意下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
  ㈣原判決經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固係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得之來源(網路)蒐集得知告
    訴人乙○○姓名,及以不詳方法蒐集得知告訴人乙○○之家
    用市內電話號碼,惟其蒐集行為,目的係為發送意指「丙○
    ○與丁○○有男女私情」之簡訊、信函,不符合「基於正當
    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蒐集」,並已侵害告訴人乙○○之隱
    私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業
    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為
不另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恰。
  ⒉檢察官以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犯
    行、被告2次犯行非屬接續犯,而認原審認定有所不當,並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經查:
  ⑴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
    20條第1項、行使(準)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述、認
    定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⑵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乙○○個人資料,及2次發送簡
    訊、信件之行為,應論以一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且被告本件所為,係陷於同事間相處、感情糾紛,未能理性
    處理,非事出無因,量刑自不宜太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
  ⑶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犯行
    ,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陷於與丙○○、丁○○間相處、感情糾紛,自
    認為受害者,卻未能循理性、合法方式,保障自己權益及證
    明清白,而以非法蒐集、利用丙○○之配偶即告訴人乙○○
    之個人資料方式,再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意旨「丙○○、
    丁○○有男女私情」之偽造簡訊、信件予丁○○之配偶戊○
    ○,非法損害告訴人隱私,並擴大事端,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仍忿忿不平,未能坦然面對
錯誤,尋求解決爭端之方法
    ,及獲取告訴人諒解;惟考量本件事端之起,非事出無因,
    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0頁),素行非惡,並兼衡被告具碩士畢
    業學歷、具語言專長、現於公家機關任職、家中尚有身心障
    礙之弟弟需扶養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罪刑相當,足生儆懲之效。
三、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非法蒐集被害人丙○○
    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分別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發送如
    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
而非法利用被害人丙○○之個
    人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對被害人丙○○違反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
  ㈡按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
    及範圍,
暨其告訴或
請求權之行使、撤回
與否,事涉
國家刑
    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
    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
    法業經修正施行,業如前述,其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由
    原「本章之罪,須
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
    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
    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
    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修正後則屬非
告訴乃論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且依修正
    前同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被告被訴對被害人丙○○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罪嫌部分,被害人丙○○並未提出告訴,且其配
    偶即告訴人乙○○係就其個人受害部分提出告訴,並無代其
    配偶提出告訴之意思
一節,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陳述明
    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
    被訴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
    ,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
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發送時間│簡訊內容                                    │
├────┼──────────────────────┤
│103年5月│李太太我是乙○○,請你先生不要從屏東玩弄女人│
│16日22時│玩到台南來,身為政府官員,請好好自重,不要連│
│49分    │我太太也想要玩弄,請你勸勸你先生,不要單獨與│
│        │我太太出去吃飯或利用上班時間/中午時段單獨兩 │
│        │人去喝下午茶,請他自重,不要與市府裡面有先生│
│        │的女人有曖昧關係!我給你我太太電話。順便請你│
│        │再告訴他請他自重,好好照顧兩個孩子。        │
│        │0000-000-000                                │
│        │家裡電話00-0000000                          │
├────┼──────────────────────┤
│103年5月│李太太我是乙○○,請你先生不要從屏東玩弄女人│
│16日22時│玩到台南來,身為政府官員,請好好自重,不要連│
│51分    │我太太也想要玩弄,請你勸勸你先生,不要單獨與│
│        │我太太出去吃飯或利用上班時間/中午時段單獨兩 │
│        │人去喝下午茶                                │
├────┼──────────────────────┤
│103年5月│請他自重,                                  │
│16日22時│也請你打電話給我太太                        │
│53分    │0000-000000也請他自重                       │
│        │不要單獨出去吃飯                            │
├────┼──────────────────────┤
│103年5月│請你打電話給我太太自重,好好照顧兩個孩子    │
│16日22時│0000-000000                                 │
│55分    │00-0000000                                  │
│        │不要在台南市政府亂搞                        │
└────┴──────────────────────┘
附表二:
┌────┬──────────────────────┐
│寄送時間│信件內容                                    │
├────┼──────────────────────┤
│103年5月│李太太,我是乙○○。請你好好管好你李先生。不│
│19日    │要從屏東玩女人玩到台南市政府來。麻煩勸導你先│
│        │生,中午時段不要再單獨與我老婆出去安平吃甜點│
│        │或者單獨吃飯。也不要單獨座我老婆的車。下班也│
│        │請他速回家顧好你們自己家庭。不需每天早上到晚│
│        │上用line安慰我老婆。我的老婆也不需要他的關心│
│        │。你的先生不須每天利用座火車時間與我老婆有連│
│        │絡/非公務之事,然後也學我老婆回去刪除訊息。 │
│        │如果他與有夫之婦再有曖昧關係或其他非本份事情│
│        │發生。我絕對讓他上台南市府頭條新聞! (他知道 │
│        │我的身份。請他自重! 不要到處騙女人,或送女人│
│        │內褲), 身為公務員請守自己本份。我將向賴清德 │
│        │報告。                                      │
│        │也請你再轉告我太太/姓吳請他每天早一點回安南 │
│        │區顧小孩,女兒要教好。                      │
│        │電話0000-000-000                            │
│        │家裡電話-00-000-0000                        │
├────┼──────────────────────┤
│103年5月│李太太,我是乙○○。請你好好管好你李先生。不│
│19日    │要從屏東玩女人玩到台南市政府來。麻煩勸導你先│
│        │生,中午時段不要再單獨與我老婆出去安平吃甜點│
│        │或者單獨吃飯。也不要單獨座我老婆的車。下班也│
│        │請他速回家顧好你們自己家庭。不需每天早上到晚│
│        │上用line安慰我老婆。我的老婆也不需要他的關心│
│        │。你的先生不須每天利用座火車時間與我老婆有連│
│        │絡/非公務之事,然後也學我老婆回去刪除訊息。 │
│        │如果他與有夫之婦再有曖昧關係或其他非本份事情│
│        │發生。我絕對讓他上台南市府頭條新聞! (他知道 │
│        │我的身份。請他自重! 不要到處騙女人,或送女人│
│        │內褲), 身為公務員請守自己本份。我將向賴清德 │
│        │報告。                                      │
│        │也請你再轉告我太太/姓吳請他每天早一點回安南 │
│        │區顧小孩,女兒要教好。                      │
│        │電話0000-000-000                            │
│        │家裡電話-00-000-0000                        │
├────┼──────────────────────┤
│103年5月│妳的老公去我家趁我不在                      │
│19日    │和我老婆上床之事                            │
│        │請你盡速解決!!!                             │
│        │否則                                        │
│        │我會讓他們都走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