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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瑗倪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丁○○為同事關係,因相處不睦而心生嫌 隙。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應基於正當目的蒐集及於正 當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因懷疑遭丙○○在網路以文字影 射騷擾,及遭他人懷疑其與丁○○有男女私情,即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得丙○○之配偶乙○○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3年5 月16日22時49分許前某日(時),以網路及不詳方法非法蒐 集得知丙○○之配偶為乙○○及家用市內電話號碼,而於 103年5月16日22時49分起至22時55分止,在其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虛擬 門號功能(該功能代表門號為其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 ),冒用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意指丙○○與丁○ ○有男女私情」簡訊之準私文書,並於簡訊中揭露乙○○之 姓名及家用市內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發送予丁○○之配偶 戊○○,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乙○○個人資料並行使該 偽造簡訊,使戊○○可能誤認乙○○為發送上開簡訊之人, 並足生損害乙○○對個人資料使用之權利;復承前犯意,接 續於同年5月19日,冒用乙○○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意 指丙○○與丁○○有男女私情」信件之私文書,並於信件中 揭露上開蒐集所得之乙○○姓名及家用市內電話號碼等個人 資料,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予戊○○收受,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個人資料並行使該偽造信件,使戊 ○○可能誤認乙○○為寄送上開信件之人,並足生損害乙○ ○對個人資料使用之權利(至於甲○○涉嫌非法蒐集及利用 丙○○個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詳如後述)。戊○○接獲上開簡訊、信函後,向其夫丁 ○○求證吳姓女同事、乙○○為何人,丁○○向丙○○求 證其夫是否為乙○○,丙○○再將此情轉告乙○○。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乙 ○○、戊○○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3年8月15日南市工人字第1030777840號令(即被告之獎懲 紀錄)為告訴人乙○○不法取得,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執上開警詢陳述或獎懲紀錄供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 ,自無論述上開證據資料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7-58頁)。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本件 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 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 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 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製作並寄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 予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辦公室一直被小人陷 害,我的目的是希望戊○○知道跟她先生在一起的人不是我 ,乙○○只是我在網路上搜尋到的名字而已,我不知道乙○ ○是丙○○的老公」(見本院卷第53頁)、「我根本不認識 乙○○,不知道他家中的電話,根本不是我去蒐集而來的」 (見本院卷第111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寄發以第一人稱自稱「我是乙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意指丙○○與丁○○有男女私 情」簡訊、信件予證人戊○○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發以第一人稱自稱「我是乙○○」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予其同事丁○○之妻戊○○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自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59 頁,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65頁反面,本院卷第53、109 -111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 業中心回覆單《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HN使用紀錄》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6-30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 件均以第一人稱「我是乙○○」自稱、內容為有關意指「丙 ○○與丁○○有男女私情」等節,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戊○○收受之信件信封及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 25頁);又告訴人乙○○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蒐集、利用其 個人資料,發送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及證人戊○ ○收受上開簡訊、信件後,向其夫丁○○求證「吳姓女同事 、乙○○」為何人,經丁○○向丙○○求證其夫是否為乙○ ○,再經丙○○將此情轉告乙○○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偵訊、原審,及證人戊○○於偵訊證述詳實(見偵 卷第5-6頁,偵續卷第36-38、129頁反面-131頁,偵續一卷 第32頁反面-33頁,原審訴字卷第62-63頁)。是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寄發以第一人 稱自稱「我是乙○○」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意指「丙○○與 丁○○有男女私情」之簡訊、信件予證人戊○○無訛。 ⒉被告因蒐集而得知丙○○之配偶為告訴人乙○○及家用市內 電話號碼,該資料並屬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 被告就本件簡訊、信件如何查知「乙○○」之名,分別有「 我知道告訴人乙○○這個人,是乙○○的太太(丙○○)在 網路上有寫」(見偵卷第6頁)、「我知道丙○○有配偶, 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使用google搜尋『丙○○』可以找到 『乙○○』,所以才用『乙○○』名義發信」(見原審訴字 卷第40頁)、「乙○○只是我在網路上搜尋到的名字而已, 我不知道乙○○是丙○○的老公」(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不 同供述;而就本件簡訊、信件所載家用市內電話號碼、行動 電話號碼之來源,亦有「電話是我從工務局防災手冊裡面知 道的」(見偵續卷第37頁)、「行動電話、家用電話都是丙 ○○私底下留給我的」(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不同供述。本 院審酌: ⑴依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書狀所提出之google網頁(丙○○) 搜尋資料、FaceBook網頁(丙○○)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 25-27頁),其上朋友資料有「Wan Hao Yang(即乙○○之 英譯)大頭貼照片」、丙○○與「Wan Hao Yang」一家三口 合照等情,顯見被告係依此推知告訴人乙○○為丙○○之夫 ,則被告上開「我知道告訴人乙○○這個人,是乙○○的太 太(丙○○)在網路上有寫」、「我使用google搜尋『丙○ ○』可以找到『乙○○』,所以才用『乙○○』名義發信」 等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係為供本件簡訊、信件(意指「 丙○○與丁○○有男女私情」)之名義人使用,始透過網路 蒐集丙○○之夫為何人,則被告於本院辯稱:「乙○○只是 我在網路上搜尋到的名字而已,我不知道乙○○是丙○○的 老公」云云,顯屬不可信。 ⑵依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書狀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災害 應變輪值表及工作準則(見原審審訴卷第21-25頁),其上 確實記載有丙○○之行動電話號碼,惟並無家用市內電話號 碼,而上開google網頁(丙○○)搜尋資料、FaceBook網頁 (丙○○)資料,亦未記載家用市內電話號碼;且依被告於 本院供稱:「我跟丙○○完全不認識,她只是一個核稿專員 ,每天觀察我的一舉一動,還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顯見被告與丙○○之關係並非良好,甚且已有嫌 隙,衡情,丙○○當無「私下留電話」給被告之理。是應認 本件簡訊、信件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應係被告自上開災害應 變輪值表得知,而家用市內電話號碼,則係被告以不詳方法 蒐集而得。 ⑶綜上所述,被告係經由網路蒐集得知丙○○之配偶為告訴人 乙○○,及以不詳方法蒐集告訴人乙○○之家用市內電話號 碼,供為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上使用,而其揭露 告訴人乙○○之姓名及家用市內電話號碼,足以使一般人自 該姓名及聯絡方式識別並得以特定乙○○為何人。是上開資 料自屬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戊 ○○、丙○○間有特殊之背景關係,被告發送本件簡訊、信 件,並未使相關人誤信為告訴人所為,且未對告訴人、戊○ ○造成損害」等語。惟查: 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又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而「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 同法第2條第3、5款分別明定。本件被告經由網路蒐集得知 丙○○之配偶為告訴人乙○○,及以不詳方法蒐集告訴人乙 ○○之家用市內電話號碼,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 又被告將蒐集所得之告訴人乙○○姓名、家用市內電話號碼 記載在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函上,發送予戊○○ ,自係對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②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 為,若有特定目的,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則非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 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 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 ,儘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 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 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 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 於「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及利用」(代號176)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利用。本件被告因懷疑遭丙○○在網路以 文字影射騷擾,及遭他人懷疑與丁○○有男女私情,縱其有 於向丁○○反應,但未獲處理或未獲滿意處理結果等情事, 亦得循法律途徑對丙○○有所主張,以保權益,並與丁○○ 之妻(即戊○○)開誠佈公對談,以表本身清白、釐清事實 ,殊無蒐集丙○○之夫(即告訴人乙○○)之姓名、家用市 內電話號,而假藉與爭端無涉之告訴人乙○○名義發送本件 如附表一、二所示「意指丙○○與丁○○有男女私情」之簡 訊、信函之理。顯見被告本件蒐集、利用行為,不符合「基 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亦不符合「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 ③綜上所述,被告固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得之來源(網路) 蒐集得知告訴人乙○○姓名,及以不詳方法蒐集得知告訴人 乙○○之家用市內電話號碼,惟其蒐集、利用行為(以告訴 人乙○○名義發送意指「丙○○與丁○○有男女私情」之簡 訊、信函),既不符合「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 蒐集」、「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並侵害 告訴人乙○○之隱私權,自仍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 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①「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偽 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於社會上一般 人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時,即得成立該罪。又所 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又按行動電話之 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 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 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 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 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函,均以第一人稱「我是乙 ○○」自稱,從形式上觀察,有使人誤認該簡訊、信函為「 乙○○」之人發送之可能,而由內容觀察,亦已具一定之用 意之證明(意指「丙○○與丁○○有男女私情」),自屬( 準)私文書;且依證人戊○○於偵訊證稱:「我不知道我先 生(指丁○○)和被告的關係,但是被告會傳簡訊給我先生 ,罵我老雞公、老女人」、「簡訊中寫的乙○○及丙○○我 都不認識,我就問我先生是否認識丙○○,他說是他同事, 我就把乙○○的簡訊及信給我先生看,他說沒有這回事。我 後來聯絡丙○○說有人檢舉妳和我先生上床,她說沒有這回 事」、「我本來請我先生去詢問甲○○是不是她寫的」等語 (見偵續卷第130頁反面),亦顯示證人戊○○於受收本件 簡訊後,並未確定簡訊即是由被告所發送,始有詢問其夫之 舉,因此,證人戊○○確有因被告以第一人稱自稱「我是乙 ○○」發送簡訊,致誤認該簡訊為告訴人乙○○發送之危險 。 ③綜上所述,被告偽冒以第一人稱自稱「我是乙○○」發送如 附表一、二所示具(準)私文書性質簡訊、信函,足使證人 戊○○誤認告訴人乙○○為該簡訊、信件之發送人,並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乙○○對個人資料使用之權利。 ⑶至於被告以「在辦公室被小人陷害」、「為保護自己免受丁 ○○騷擾」、「因與戊○○、丙○○間有特殊之背景關係」 ,始為本件行為,及聲請傳喚證人丙○○、丁○○、戊○○ ,以證明其等紛爭之始末云云。惟被告所稱紛爭,若為保障 其本身權益、捍衛清白,原得循法律途徑為主張,或親自向 戊○○說明以釐清事實,非得執為假藉告訴人乙○○名義發 送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函之正當理由;且就被告與丙 ○○、戊○○、丁○○間之紛爭,依卷內資料顯示,係被告 與丙○○互指對方與丁○○「有男女私情」,被告指遭丙○ ○以網路文字影射騷擾,被告與戊○○互指遭對方辱罵、騷 擾,被告指稱遭丁○○騷擾(每天都在辦公室說要買內褲送 我)等,惟此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未經告訴人乙 ○○同意或授權,不符正當性目的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寄發偽以第一人稱自稱「我是乙○○」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意指「丙○○與丁○○有男女私情」簡訊、信件予證 人戊○○之行為)。是自無傳訊證人丙○○、丁○○、戊○ ○到庭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認定。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第 19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第5款修正為「經當事人同 意」、第6款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訂第8 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規定;第20條第1項第2款修正 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訂第7款「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之規定;第41條第1項由原「違反第19條、第20條 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 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未經告訴人乙○○授 權或同意,不符正當性目的蒐集、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 資料,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簡訊、信件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足認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非為增進公共 利益之目的或有利、非無損於告訴人權益,是無論依上開修 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第41條第1項之罪;又修正後第41條規定之法 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高。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論罪 ⑴被告不符正當性目的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 料,復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如附表 一簡訊、附表二信件,在該簡訊、信件中濫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及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並寄發予證人戊○○而行使之, 足使戊○○誤認該簡訊、信件之寄發人為告訴人,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發送簡訊部分)、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寄送信件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4筆簡訊、如附表二所示3封信件,其內容各具有 上下文脈絡關係,發送時間亦相近,應各視為一整體之簡訊 內容及一整體之信件內容。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寄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 行為,時間相當接近,內容則相似、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乙○○之法益,足認被告係在同一犯意下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原判決經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固係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得之來源(網路)蒐集得知告 訴人乙○○姓名,及以不詳方法蒐集得知告訴人乙○○之家 用市內電話號碼,惟其蒐集行為,目的係為發送意指「丙○ ○與丁○○有男女私情」之簡訊、信函,不符合「基於正當 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蒐集」,並已侵害告訴人乙○○之隱 私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業 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恰。 ⒉檢察官以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犯 行、被告2次犯行非屬接續犯,而認原審認定有所不當,並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經查: ⑴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 20條第1項、行使(準)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述、認 定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⑵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乙○○個人資料,及2次發送簡 訊、信件之行為,應論以一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且被告本件所為,係陷於同事間相處、感情糾紛,未能理性 處理,非事出無因,量刑自不宜太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 ⑶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犯行 ,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陷於與丙○○、丁○○間相處、感情糾紛,自 認為受害者,卻未能循理性、合法方式,保障自己權益及證 明清白,而以非法蒐集、利用丙○○之配偶即告訴人乙○○ 之個人資料方式,再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意旨「丙○○、 丁○○有男女私情」之偽造簡訊、信件予丁○○之配偶戊○ ○,非法損害告訴人隱私,並擴大事端,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仍忿忿不平,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尋求解決爭端之方法 ,及獲取告訴人諒解;惟考量本件事端之起,非事出無因, 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0頁),素行非惡,並兼衡被告具碩士畢 業學歷、具語言專長、現於公家機關任職、家中尚有身心障 礙之弟弟需扶養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罪刑相當,足生儆懲之效。 三、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非法蒐集被害人丙○○ 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分別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發送如 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而非法利用被害人丙○○之個 人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對被害人丙○○違反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 ㈡按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 及範圍,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 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 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 法業經修正施行,業如前述,其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由 原「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 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 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 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修正後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且依修正 前同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被告被訴對被害人丙○○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罪嫌部分,被害人丙○○並未提出告訴,且其配 偶即告訴人乙○○係就其個人受害部分提出告訴,並無代其 配偶提出告訴之意思一節,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陳述明 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 被訴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 ,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發送時間│簡訊內容 │ ├────┼──────────────────────┤ │103年5月│李太太我是乙○○,請你先生不要從屏東玩弄女人│ │16日22時│玩到台南來,身為政府官員,請好好自重,不要連│ │49分 │我太太也想要玩弄,請你勸勸你先生,不要單獨與│ │ │我太太出去吃飯或利用上班時間/中午時段單獨兩 │ │ │人去喝下午茶,請他自重,不要與市府裡面有先生│ │ │的女人有曖昧關係!我給你我太太電話。順便請你│ │ │再告訴他請他自重,好好照顧兩個孩子。 │ │ │0000-000-000 │ │ │家裡電話00-0000000 │ ├────┼──────────────────────┤ │103年5月│李太太我是乙○○,請你先生不要從屏東玩弄女人│ │16日22時│玩到台南來,身為政府官員,請好好自重,不要連│ │51分 │我太太也想要玩弄,請你勸勸你先生,不要單獨與│ │ │我太太出去吃飯或利用上班時間/中午時段單獨兩 │ │ │人去喝下午茶 │ ├────┼──────────────────────┤ │103年5月│請他自重, │ │16日22時│也請你打電話給我太太 │ │53分 │0000-000000也請他自重 │ │ │不要單獨出去吃飯 │ ├────┼──────────────────────┤ │103年5月│請你打電話給我太太自重,好好照顧兩個孩子 │ │16日22時│0000-000000 │ │55分 │00-0000000 │ │ │不要在台南市政府亂搞 │ └────┴──────────────────────┘ 附表二: ┌────┬──────────────────────┐ │寄送時間│信件內容 │ ├────┼──────────────────────┤ │103年5月│李太太,我是乙○○。請你好好管好你李先生。不│ │19日 │要從屏東玩女人玩到台南市政府來。麻煩勸導你先│ │ │生,中午時段不要再單獨與我老婆出去安平吃甜點│ │ │或者單獨吃飯。也不要單獨座我老婆的車。下班也│ │ │請他速回家顧好你們自己家庭。不需每天早上到晚│ │ │上用line安慰我老婆。我的老婆也不需要他的關心│ │ │。你的先生不須每天利用座火車時間與我老婆有連│ │ │絡/非公務之事,然後也學我老婆回去刪除訊息。 │ │ │如果他與有夫之婦再有曖昧關係或其他非本份事情│ │ │發生。我絕對讓他上台南市府頭條新聞! (他知道 │ │ │我的身份。請他自重! 不要到處騙女人,或送女人│ │ │內褲), 身為公務員請守自己本份。我將向賴清德 │ │ │報告。 │ │ │也請你再轉告我太太/姓吳請他每天早一點回安南 │ │ │區顧小孩,女兒要教好。 │ │ │電話0000-000-000 │ │ │家裡電話-00-000-0000 │ ├────┼──────────────────────┤ │103年5月│李太太,我是乙○○。請你好好管好你李先生。不│ │19日 │要從屏東玩女人玩到台南市政府來。麻煩勸導你先│ │ │生,中午時段不要再單獨與我老婆出去安平吃甜點│ │ │或者單獨吃飯。也不要單獨座我老婆的車。下班也│ │ │請他速回家顧好你們自己家庭。不需每天早上到晚│ │ │上用line安慰我老婆。我的老婆也不需要他的關心│ │ │。你的先生不須每天利用座火車時間與我老婆有連│ │ │絡/非公務之事,然後也學我老婆回去刪除訊息。 │ │ │如果他與有夫之婦再有曖昧關係或其他非本份事情│ │ │發生。我絕對讓他上台南市府頭條新聞! (他知道 │ │ │我的身份。請他自重! 不要到處騙女人,或送女人│ │ │內褲), 身為公務員請守自己本份。我將向賴清德 │ │ │報告。 │ │ │也請你再轉告我太太/姓吳請他每天早一點回安南 │ │ │區顧小孩,女兒要教好。 │ │ │電話0000-000-000 │ │ │家裡電話-00-000-0000 │ ├────┼──────────────────────┤ │103年5月│妳的老公去我家趁我不在 │ │19日 │和我老婆上床之事 │ │ │請你盡速解決!!! │ │ │否則 │ │ │我會讓他們都走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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