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瑗倪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柏
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丁○○為同事關係,因相處不睦而心生嫌
隙。甲○○明知對於
個人資料,應基於正當目的蒐集及於正
當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因懷疑遭丙○○在網路以文字影
射騷擾,及遭他人懷疑其與丁○○有男女私情,即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得丙○○之配偶乙○○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3年5
月16日22時49分許前某日(時),以網路及不詳方法非法蒐
集得知丙○○之配偶為乙○○及家用市內電話號碼,而於
103年5月16日22時49分起至22時55分止,在其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虛擬
門號功能(該功能代表門號為其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
),冒用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意指丙○○與丁○
○有男女私情」簡訊之
準私文書,並於簡訊中揭露乙○○之
姓名及家用市內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發送予丁○○之配偶
戊○○,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乙○○個人資料並行使該
偽造簡訊,使戊○○可能誤認乙○○為發送上開簡訊之人,
並足生損害乙○○對個人資料使用之權利;復承前犯意,接
續於同年5月19日,冒用乙○○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意
指丙○○與丁○○有男女私情」信件之私文書,並於信件中
揭露上開蒐集所得之乙○○姓名及家用市內電話號碼等個人
資料,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予戊○○收受,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個人資料並行使該偽造信件,使戊
○○可能誤認乙○○為寄送上開信件之人,並足生損害乙○
○對個人資料使用之權利(至於甲○○涉嫌非法蒐集及利用
丙○○個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部分,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
,詳如後述)。
嗣戊○○接獲上開簡訊、信函後,向其夫丁
○○求證吳姓女同事、乙○○為何人,丁○○
乃向丙○○求
證其夫是否為乙○○,丙○○再將此情轉告乙○○。
二、案經乙○○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
證人乙
○○、戊○○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3年8月15日南市工人字第1030777840號令(即被告之獎懲
紀錄)為
告訴人乙○○不法取得,均無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執上開警詢陳述或獎懲紀錄供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
,自無論述上開證據資料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7-58頁)。本院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審酌本件
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
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
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
與本件
待證事實相關,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製作並寄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
予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辦公室一直被小人陷
害,我的目的是希望戊○○知道跟她先生在一起的人不是我
,乙○○只是我在網路上搜尋到的名字而已,我不知道乙○
○是丙○○的老公」(見本院卷第53頁)、「我根本不認識
乙○○,不知道他家中的電話,根本不是我去蒐集而來的」
(見本院卷第111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寄發以第一人稱自稱「我是乙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意指丙○○與丁○○有男女私
情」簡訊、信件予證人戊○○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發以第一人稱自稱「我是乙○○」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予其同事丁○○之妻戊○○
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
自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59
頁,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65頁反面,本院卷第53、109
-111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
業中心回覆單《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HN使用紀錄》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6-30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
件均以第一人稱「我是乙○○」自稱、內容為有關意指「丙
○○與丁○○有男女私情」等節,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戊○○收受之信件信封及內容影本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
25頁);又告訴人乙○○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蒐集、利用其
個人資料,發送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及證人戊○
○收受上開簡訊、信件後,向其夫丁○○求證「吳姓女同事
、乙○○」為何人,經丁○○向丙○○求證其夫是否為乙○
○,再經丙○○將此情轉告乙○○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偵訊、原審,及證人戊○○於偵訊證述詳實(見偵
卷第5-6頁,偵續卷第36-38、129頁反面-131頁,偵續一卷
第32頁反面-33頁,原審訴字卷第62-63頁)。是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寄發以第一人
稱自稱「我是乙○○」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意指「丙○○與
丁○○有男女私情」之簡訊、信件予證人戊○○
無訛。
⒉被告因蒐集而得知丙○○之配偶為告訴人乙○○及家用市內
電話號碼,該資料並屬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
被告就本件簡訊、信件如何查知「乙○○」之名,分別有「
我知道告訴人乙○○這個人,是乙○○的太太(丙○○)在
網路上有寫」(見偵卷第6頁)、「我知道丙○○有配偶,
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使用google搜尋『丙○○』可以找到
『乙○○』,所以才用『乙○○』名義發信」(見原審訴字
卷第40頁)、「乙○○只是我在網路上搜尋到的名字而已,
我不知道乙○○是丙○○的老公」(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不
同供述;而就本件簡訊、信件
所載家用市內電話號碼、行動
電話號碼之來源,亦有「電話是我從工務局防災手冊裡面知
道的」(見偵續卷第37頁)、「行動電話、家用電話都是丙
○○私底下留給我的」(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不同供述。本
院審酌:
⑴依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書狀所提出之google網頁(丙○○)
搜尋資料、FaceBook網頁(丙○○)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
25-27頁),其上朋友資料有「Wan Hao Yang(即乙○○之
英譯)大頭貼照片」、丙○○與「Wan Hao Yang」一家三口
合照等情,顯見被告係依此推知告訴人乙○○為丙○○之夫
,則被告上開「我知道告訴人乙○○這個人,是乙○○的太
太(丙○○)在網路上有寫」、「我使用google搜尋『丙○
○』可以找到『乙○○』,所以才用『乙○○』名義發信」
等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係為供本件簡訊、信件(意指「
丙○○與丁○○有男女私情」)之名義人使用,始透過網路
蒐集丙○○之夫為何人,則被告於本院辯稱:「乙○○只是
我在網路上搜尋到的名字而已,我不知道乙○○是丙○○的
老公」云云,顯屬不可信。
⑵依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書狀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災害
應變輪值表及工作準則(見原審審訴卷第21-25頁),其上
確實記載有丙○○之行動電話號碼,惟並無家用市內電話號
碼,而上開google網頁(丙○○)搜尋資料、FaceBook網頁
(丙○○)資料,亦未記載家用市內電話號碼;且依被告於
本院供稱:「我跟丙○○完全不認識,她只是一個核稿專員
,每天觀察我的一舉一動,還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顯見被告與丙○○之關係並非良好,甚且已有嫌
隙,衡情,丙○○當無「私下留電話」給被告之理。是應認
本件簡訊、信件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應係被告自上開災害應
變輪值表得知,而家用市內電話號碼,則係被告以不詳方法
蒐集而得。
⑶
綜上所述,被告係經由網路蒐集得知丙○○之配偶為告訴人
乙○○,及以不詳方法蒐集告訴人乙○○之家用市內電話號
碼,供為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上使用,而其揭露
告訴人乙○○之姓名及家用市內電話號碼,足以使一般人自
該姓名及聯絡方式識別並得以特定乙○○為何人。是上開資
料自屬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戊
○○、丙○○間有特殊之背景關係,被
告發送本件簡訊、信
件,並未使相關人誤信為告訴人所為,且未對告訴人、戊○
○造成損害」等語。惟查:
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
按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
個人資料;又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而「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
同法第2條第3、5款分別明定。本件被告經由網路蒐集得知
丙○○之配偶為告訴人乙○○,及以不詳方法蒐集告訴人乙
○○之家用市內電話號碼,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
又被告將蒐集所得之告訴人乙○○姓名、家用市內電話號碼
記載在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函上,發送予戊○○
,自係對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②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
為,若有特定目的,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則非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
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
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
,儘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
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
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定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
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
於「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及利用」(代號176)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利用。本件被告因懷疑遭丙○○在網路以
文字影射騷擾,及遭他人懷疑與丁○○有男女私情,縱其有
於向丁○○反應,但未獲處理或未獲滿意處理結果等情事,
亦得循
法律途徑對丙○○有所主張,以保權益,並與丁○○
之妻(即戊○○)開誠佈公對談,以表本身清白、釐清事實
,殊無蒐集丙○○之夫(即告訴人乙○○)之姓名、家用市
內電話號,而假藉與爭端無涉之告訴人乙○○名義發送本件
如附表一、二所示「意指丙○○與丁○○有男女私情」之簡
訊、信函之理。顯見被告本件蒐集、利用行為,不符合「基
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亦不符合「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
③綜上所述,被告固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得之來源(網路)
蒐集得知告訴人乙○○姓名,及以不詳方法蒐集得知告訴人
乙○○之家用市內電話號碼,惟其蒐集、利用行為(以告訴
人乙○○名義發送意指「丙○○與丁○○有男女私情」之簡
訊、信函),既不符合「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
蒐集」、「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並侵害
告訴人乙○○之隱私權,自仍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
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①「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偽
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於社會上一般
人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時,即得成立該罪。又所
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而言,
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又按行動電話之
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
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
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
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
予
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
決意旨
參照)。
②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函,均以第一人稱「我是乙
○○」自稱,從形式上觀察,有使人誤認該簡訊、信函為「
乙○○」之人發送之可能,而由內容觀察,亦已具一定之用
意之證明(意指「丙○○與丁○○有男女私情」),自屬(
準)私文書;且依證人戊○○於偵訊證稱:「我不知道我先
生(指丁○○)和被告的關係,但是被告會傳簡訊給我先生
,罵我老雞公、老女人」、「簡訊中寫的乙○○及丙○○我
都不認識,我就問我先生是否認識丙○○,他說是他同事,
我就把乙○○的簡訊及信給我先生看,他說沒有這回事。我
後來聯絡丙○○說有人檢舉妳和我先生上床,她說沒有這回
事」、「我本來請我先生去詢問甲○○是不是她寫的」等語
(見偵續卷第130頁反面),亦顯示證人戊○○於受收本件
簡訊後,並未確定簡訊即是由被告所發送,始有詢問其夫之
舉,因此,證人戊○○確有因被告以第一人稱自稱「我是乙
○○」發送簡訊,致誤認該簡訊為告訴人乙○○發送之危險
。
③綜上所述,被告偽冒以第一人稱自稱「我是乙○○」發送如
附表一、二所示具(準)私文書性質簡訊、信函,足使證人
戊○○誤認告訴人乙○○為該簡訊、信件之發送人,並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乙○○對個人資料使用之權利。
⑶至於被告以「在辦公室被小人陷害」、「為保護自己免受丁
○○騷擾」、「因與戊○○、丙○○間有特殊之背景關係」
,始為本件行為,及
聲請傳喚證人丙○○、丁○○、戊○○
,以證明其等紛爭之始末云云。惟被告所稱紛爭,若為保障
其本身權益、捍衛清白,原得循法律途徑為主張,或親自向
戊○○說明以釐清事實,非得執為假藉告訴人乙○○名義發
送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函之正當理由;且就被告與丙
○○、戊○○、丁○○間之紛爭,依卷內資料顯示,係被告
與丙○○互指對方與丁○○「有男女私情」,被告指遭丙○
○以網路文字影射騷擾,被告與戊○○互指遭對方辱罵、騷
擾,被告指稱遭丁○○騷擾(每天都在辦公室說要買內褲送
我)等,惟此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未經告訴人乙
○○同意或授權,不符正當性目的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寄發偽以第一人稱自稱「我是乙○○」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意指「丙○○與丁○○有男女私情」簡訊、信件予證
人戊○○之行為)。是自無傳訊證人丙○○、丁○○、戊○
○到庭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
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㈢
新舊法比較、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第
19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第5款修正為「經當事人同
意」、第6款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訂第8
款「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之規定;第20條第1項第2款修正
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訂第7款「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之規定;第41條第1項由原「違反第19條、第20條
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
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未經告訴人乙○○授
權或同意,不符正當性目的蒐集、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
資料,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簡訊、信件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足認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非為增進公共
利益之目的或有利、非無損於告訴人權益,是無論依上開修
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第41條第1項之罪;又修正後第41條規定之
法
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高。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論罪
⑴被告不符正當性目的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
料,復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如附表
一簡訊、附表二信件,在該簡訊、信件中濫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及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並寄發予證人戊○○而行使之,
足使戊○○誤認該簡訊、信件之寄發人為告訴人,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發送簡訊部分)、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寄送信件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4筆簡訊、如附表二所示3封信件,其內容各具有
上下文脈絡關係,發送時間亦相近,應各視為一整體之簡訊
內容及一整體之信件內容。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寄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
行為,時間相當接近,內容則相似、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乙○○之法益,足認被告係在同一犯意下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
㈣原判決經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固係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得之來源(網路)蒐集得知告
訴人乙○○姓名,及以不詳方法蒐集得知告訴人乙○○之家
用市內電話號碼,惟其蒐集行為,目的係為發送意指「丙○
○與丁○○有男女私情」之簡訊、信函,不符合「基於正當
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蒐集」,並已侵害告訴人乙○○之隱
私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業
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為
不另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恰。
⒉檢察官以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犯
行、被告2次犯行非屬接續犯,而認原審認定有所不當,並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經查:
⑴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
20條第1項、行使(準)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述、認
定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⑵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乙○○個人資料,及2次發送簡
訊、信件之行為,應論以一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且被告本件所為,係陷於同事間相處、感情糾紛,未能理性
處理,非事出無因,量刑自不宜太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
⑶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犯行
,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陷於與丙○○、丁○○間相處、感情糾紛,自
認為受害者,卻未能循理性、合法方式,保障自己權益及證
明清白,而以非法蒐集、利用丙○○之配偶即告訴人乙○○
之個人資料方式,再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意旨「丙○○、
丁○○有男女私情」之偽造簡訊、信件予丁○○之配偶戊○
○,非法損害告訴人隱私,並擴大事端,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仍忿忿不平,未能坦然面對
錯誤,尋求解決爭端之方法
,及獲取告訴人諒解;惟考量本件事端之起,非事出無因,
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0頁),素行非惡,並兼衡被告具碩士畢
業學歷、具語言專長、現於公家機關任職、家中尚有身心障
礙之弟弟需扶養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罪刑相當,足生儆懲之效。
三、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非法蒐集被害人丙○○
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分別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發送如
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信件,
而非法利用被害人丙○○之個
人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對被害人丙○○違反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
㈡按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
及範圍,
暨其告訴或
請求權之行使、撤回
與否,事涉
國家刑
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
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
法業經修正施行,業如前述,其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由
原「本章之罪,須
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
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
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
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修正後則屬非
告訴乃論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且依修正
前同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被告被訴對被害人丙○○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罪嫌部分,被害人丙○○並未提出告訴,且其配
偶即告訴人乙○○係就其個人受害部分提出告訴,並無代其
配偶提出告訴之意思
一節,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陳述明
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
被訴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
,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
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發送時間│簡訊內容 │
├────┼──────────────────────┤
│103年5月│李太太我是乙○○,請你先生不要從屏東玩弄女人│
│16日22時│玩到台南來,身為政府官員,請好好自重,不要連│
│49分 │我太太也想要玩弄,請你勸勸你先生,不要單獨與│
│ │我太太出去吃飯或利用上班時間/中午時段單獨兩 │
│ │人去喝下午茶,請他自重,不要與市府裡面有先生│
│ │的女人有曖昧關係!我給你我太太電話。順便請你│
│ │再告訴他請他自重,好好照顧兩個孩子。 │
│ │0000-000-000 │
│ │家裡電話00-0000000 │
├────┼──────────────────────┤
│103年5月│李太太我是乙○○,請你先生不要從屏東玩弄女人│
│16日22時│玩到台南來,身為政府官員,請好好自重,不要連│
│51分 │我太太也想要玩弄,請你勸勸你先生,不要單獨與│
│ │我太太出去吃飯或利用上班時間/中午時段單獨兩 │
│ │人去喝下午茶 │
├────┼──────────────────────┤
│103年5月│請他自重, │
│16日22時│也請你打電話給我太太 │
│53分 │0000-000000也請他自重 │
│ │不要單獨出去吃飯 │
├────┼──────────────────────┤
│103年5月│請你打電話給我太太自重,好好照顧兩個孩子 │
│16日22時│0000-000000 │
│55分 │00-0000000 │
│ │不要在台南市政府亂搞 │
└────┴──────────────────────┘
附表二:
┌────┬──────────────────────┐
│寄送時間│信件內容 │
├────┼──────────────────────┤
│103年5月│李太太,我是乙○○。請你好好管好你李先生。不│
│19日 │要從屏東玩女人玩到台南市政府來。麻煩勸導你先│
│ │生,中午時段不要再單獨與我老婆出去安平吃甜點│
│ │或者單獨吃飯。也不要單獨座我老婆的車。下班也│
│ │請他速回家顧好你們自己家庭。不需每天早上到晚│
│ │上用line安慰我老婆。我的老婆也不需要他的關心│
│ │。你的先生不須每天利用座火車時間與我老婆有連│
│ │絡/非公務之事,然後也學我老婆回去刪除訊息。 │
│ │如果他與有夫之婦再有曖昧關係或其他非本份事情│
│ │發生。我絕對讓他上台南市府頭條新聞! (他知道 │
│ │我的身份。請他自重! 不要到處騙女人,或送女人│
│ │內褲), 身為公務員請守自己本份。我將向賴清德 │
│ │報告。 │
│ │也請你再轉告我太太/姓吳請他每天早一點回安南 │
│ │區顧小孩,女兒要教好。 │
│ │電話0000-000-000 │
│ │家裡電話-00-000-0000 │
├────┼──────────────────────┤
│103年5月│李太太,我是乙○○。請你好好管好你李先生。不│
│19日 │要從屏東玩女人玩到台南市政府來。麻煩勸導你先│
│ │生,中午時段不要再單獨與我老婆出去安平吃甜點│
│ │或者單獨吃飯。也不要單獨座我老婆的車。下班也│
│ │請他速回家顧好你們自己家庭。不需每天早上到晚│
│ │上用line安慰我老婆。我的老婆也不需要他的關心│
│ │。你的先生不須每天利用座火車時間與我老婆有連│
│ │絡/非公務之事,然後也學我老婆回去刪除訊息。 │
│ │如果他與有夫之婦再有曖昧關係或其他非本份事情│
│ │發生。我絕對讓他上台南市府頭條新聞! (他知道 │
│ │我的身份。請他自重! 不要到處騙女人,或送女人│
│ │內褲), 身為公務員請守自己本份。我將向賴清德 │
│ │報告。 │
│ │也請你再轉告我太太/姓吳請他每天早一點回安南 │
│ │區顧小孩,女兒要教好。 │
│ │電話0000-000-000 │
│ │家裡電話-00-000-0000 │
├────┼──────────────────────┤
│103年5月│妳的老公去我家趁我不在 │
│19日 │和我老婆上床之事 │
│ │請你盡速解決!!! │
│ │否則 │
│ │我會讓他們都走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