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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28 號、104 年度 調偵字第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港運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港運公司)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 年3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拖曳00-00 號半拖車;下稱前揭貨櫃曳引車),前往高 雄港119 號碼頭91區貨櫃裝卸場,向承攬該處倉庫貨櫃裝卸 業務之國洲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洲公司)領 取載運4 個平板貨櫃,而由國洲公司吊掛、裝卸平板貨櫃至 前揭貨櫃曳引車上。乙○○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 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於起運前應詳細檢查上開平板 貨櫃插梢是否確實插上,或施以其他補強措施(如以繩索綑 固),避免該等平板貨櫃之櫃板在運送過程中發生脫落或彈 起之狀況,且依當時情狀及乙○○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上情,率然駕駛前揭貨櫃曳 引車載運上開平板貨櫃離去。於同日13時50分許,乙○○ 駕駛前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過港隧道汽車道往前鎮方向行駛 時,其所載運之最上層平板貨櫃櫃板因插梢未插妥而於行駛 中彈起,並撞及過港隧道之限高架,導致架柱倒塌,架樑則 脫落而滾過前揭貨櫃曳引車上方,有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李○鄅(00年0 月生,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駛於前揭貨櫃曳 引車右方,因遭該掉落之架樑撞擊,造成車頂之左方中間及 後面壓凹損壞,導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胛骨骨折、 左側肩鎖韌帶損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起訴書漏載最 後一傷勢)等傷害;李○鄅則受有左顏面、右手肘、右腳掌 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 興中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勤務人員發覺而 通報,而由該中隊派員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以被害人及李○鄅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告訴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 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24至25頁)。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全案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 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其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 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4 至5 頁;偵一卷第7 至10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中興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6 至7 頁)、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至12頁) 、現場及平板櫃作業照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17 至28頁、第42至46頁;偵四卷第3 至4 頁)、甲○○之診斷 證明書(包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玉安中醫診所、中一苑中醫診所,見警卷第22 頁、第24至26頁)、李○鄅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3頁)、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7頁) 、撞損設備同意賠償切結書(見警卷第29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之車籍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 頁)、港運公司、國洲公司之公司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9至 40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7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 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在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於起運前未能詳細檢查上開平板 貨櫃插梢是否確實插上,或施以其他補強措施(如以繩索綑 固),避免該等平板貨櫃之櫃板在運送過程中發生脫落或彈 起之狀況,導致所載運之最上層平板貨櫃櫃板因插梢未插妥 而於行駛中彈起,撞及過港隧道之限高架,致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使甲○○、李○鄅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業務上 駕車行為,對於甲○○、李○鄅所受傷害結果,顯有過失責 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為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業如上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甲○○、李○鄅二人 之身體法益,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當時,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港務警 察總隊中興中隊勤務人員發覺,並通報該中隊派員前往處理 ,此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原審卷一 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存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灼。 ㈣被告雖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李○鄅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然因被告並非故意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其裝載之平板貨櫃堆放平穩,確認櫃 板插梢確實插妥,致所載運之最上層平板貨櫃櫃板於行駛中 彈起,撞及過港隧道限高架,架樑脫落撞擊甲○○所駕駛之 車輛而肇事,甲○○及李○鄅因而分別受有上述身體傷害, 已損及甲○○、李○鄅之身體健康,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 乙○○僅坦承部分犯行,仍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甲○○之犯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對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未能 取得共識,此有原審刑事案件調解簡要紀錄3 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第80至81頁、第90至91頁),告 訴人甲○○陳稱:我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但對方僅能賠償60至70萬元,我的肩胛骨及肩峰鎖骨 都已經位移,復建師建議我要持續復建,醫生也說除非能動 手術,否則建議與痛苦共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原審卷二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 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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