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勝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28 號、104 年度
調偵字第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港運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港運公司)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 年3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拖曳00-00 號半拖車;下稱前揭貨櫃曳引車),前往高
雄港119 號碼頭91區貨櫃裝卸場,向承攬該處倉庫貨櫃裝卸
業務之國洲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洲公司)領
取載運4 個平板貨櫃,而由國洲公司吊掛、裝卸平板貨櫃至
前揭貨櫃曳引車上。乙○○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
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於起運前應詳細檢查上開平板
貨櫃插梢是否確實插上,或施以其他補強措施(如以繩索綑
固),避免該等平板貨櫃之櫃板在運送過程中發生脫落或彈
起之狀況,且依當時情狀及乙○○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
詎乙○○竟疏未注意上情,率然駕駛前揭貨櫃曳
引車載運上開平板貨櫃離去。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乙○○
駕駛前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過港隧道汽車道往前鎮方向行駛
時,其
所載運之最上層平板貨櫃櫃板因插梢未插妥而於行駛
中彈起,並撞及過港隧道之限高架,導致架柱倒塌,架樑則
脫落而滾過前揭貨櫃曳引車上方,
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李○鄅(00年0 月生,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駛於前揭貨櫃曳
引車右方,因遭該掉落之架樑撞擊,造成車頂之左方中間及
後面壓凹損壞,導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胛骨骨折、
左側肩鎖韌帶損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起訴書漏載最
後一傷勢)等傷害;李○鄅則受有左顏面、右手肘、右腳掌
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
興中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勤務人員發覺而
通報,而由該中隊派員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以被害人及李○鄅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提出
告訴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
期日
到庭,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對於全案
傳聞證據
之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24至25頁)。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全案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
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本院
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其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
審酌:
㈠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
告訴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4 至5 頁;偵一卷第7 至10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中興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6 至7 頁)、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至12頁)
、現場及平板櫃作業照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17
至28頁、第42至46頁;偵四卷第3 至4 頁)、甲○○之診斷
證明書(包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玉安中醫診所、中一苑中醫診所,見警卷第22
頁、第24至26頁)、李○鄅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3頁)、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7頁)
、撞損設備同意賠償切結書(見警卷第29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之車籍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
頁)、港運公司、國洲公司之公司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9至
40頁)等件在卷
可稽。
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
27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
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在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於起運前未能詳細檢查上開平板
貨櫃插梢是否確實插上,或施以其他補強措施(如以繩索綑
固),避免該等平板貨櫃之櫃板在運送過程中發生脫落或彈
起之狀況,導致所載運之最上層平板貨櫃櫃板因插梢未插妥
而於行駛中彈起,撞及過港隧道之限高架,致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使甲○○、李○鄅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業務上
駕車行為,對於甲○○、李○鄅所受傷害結果,
顯有過失責
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
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為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業如上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甲○○、李○鄅二人
之身體
法益,係屬同種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㈢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當時,已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港務警
察總隊中興中隊勤務人員發覺,並通報該中隊派員前往處理
,此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原審卷一
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存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灼。
㈣被告雖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李○鄅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然因被告並非
故意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其裝載之平板貨櫃堆放平穩,確認櫃
板插梢確實插妥,致所載運之最上層平板貨櫃櫃板於行駛中
彈起,撞及過港隧道限高架,架樑脫落撞擊甲○○所駕駛之
車輛而肇事,甲○○及李○鄅因而分別受有上述身體傷害,
已損及甲○○、李○鄅之身體健康,自應
予以非難;又被告
乙○○僅坦承部分犯行,仍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甲○○之犯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
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對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未能
取得共識,此有原審
刑事案件調解簡要紀錄3 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第80至81頁、第90至91頁),
暨告
訴人甲○○陳稱:我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但對方僅能賠償60至70萬元,我的肩胛骨及肩峰鎖骨
都已經位移,復建師建議我要持續復建,醫生也說除非能動
手術,否則建議與痛苦共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
兼衡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原審卷二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
有期徒刑5 月,
並
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
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