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
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奇福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
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2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奇福受僱於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載運公司因施作工程所需怪手等機具往返工地,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原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惟於民
國102 年4 月20日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潘奇福明知其
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前為無照駕駛,仍於103 年9 月3 日17時
14分稍前(
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貨
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途經該路段
近北上林寮幹173 之1 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該路段道路未設慢車
道,路側劃設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該路段對向車道雖進行路旁排
水改善工程,施作路側排水溝,惟其行進車道上並無擋住其
車輛行駛路線之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貿然將上開大貨車
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
適陳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於右側,復因潘奇福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隔,遂於驅車行進間,接近並壓迫
陳思婷所騎乘之機車,致陳思婷於見狀倉促閃避之際被迫匆
匆向右偏行至泥濘地後,重心不穩失控人、車倒地,且其胸
、腹部並遭潘奇福上開大貨車右後輪碾過,陳思婷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胸腹部輾壓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
潘奇福於肇事後竟有拖行屍體之舉,致行經之許瑞朋於同日
17時14分許致電報警前來,潘奇福
乃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係上開大貨車駕駛人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婷之父陳文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為
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潘奇福及辯護人於本院已表示
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反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加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前開
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
均得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相驗卷第25-39
頁、偵查卷第24-38 頁,原審卷二第79-92 頁),均係為傳
達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器所得之物,而透過機械之正確性
以保障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即照片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
錯誤
,是認照片之性質,為客觀物理性之呈現,並非錄取攝影者
個人之體驗或供述,其性質較接近於
物證,而屬
獨立證據之
一種,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
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奇福(
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認不諱(本院卷第
42頁、第86頁),復據
證人許瑞朋於警詢;證人施自杰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學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驗
卷第42頁反面-43 頁,原審卷二第60-61 頁、第134-140 頁
、第141-143 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一、事
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
可佐(相驗卷第17-20 頁、第23頁反面
-24 頁、第25-39 頁、偵查卷第24-38 頁,原審卷一第7 頁
、原審卷二第79-92 頁);再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因車禍事故
而人、車倒地,
嗣胸、腹部又遭被告所駕上述大貨車碾過,
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輾壓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
死亡
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 件附卷
可憑(相驗卷第35-41 頁),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罪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之辯解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之辯論要點,茲分
析並說明如下:
㈠按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
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並採整段設置;而快慢車道分隔
線,則係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
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第183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現場路面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乙節,業據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務段於104 年11月13
日以三工養字第1040124888號覆函
原審法院稱:(案發路段
之)臺21線路段為2 車道,中線為雙黃線,車道寬間距3.5
公尺,兩側均劃設路面邊線(白線),白線外為路肩等語(
原審卷二第53-54 頁),並於105 年12月21日函送事故發生
前1 日即103 年9 月2 日肇事路段○○區○○路面照片
暨光
碟,顯示前開路段確實劃設有路面邊線,是用以指示路肩或
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標示
無訛,並經本院勘驗實屬(原審卷
二第87-92 頁、第146 頁反面)。而關於何以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未將該路段原劃設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路面邊線
予以載明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日處理車禍現況
之警員林學明,於原審偕同其勘驗
上揭103 年9 月2 日肇事
路段○○區○○路面光碟後證述:因車禍當日現場有在施工
,而當時該路段的白色路面線已很模糊了,我看不太清楚,
所有沒注意到有該白色路面線,才沒有把它標上去,但剛剛
勘驗103 年9 月2 日的光碟路況與我103 年9 月3 日到案發
現場的路況情形是差不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5 頁、第14
6 頁反面-147頁),由是本案事故現場北向(南往北)之路
面於距中線雙黃線約3.5 公尺處,原乃劃設有白實線(惟事
故發生時,於事故路段該白實線已不清晰)係路面邊線,
而
非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此適足澄
清本件事故現場之臺21線北上林寮幹173 之1 電線桿前之路
段,確屬僅劃設單一車道之用路,無何快、慢車道之分,係
汽、機車均得行駛之車道乙情,應
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駕車行經上述案發路段時,如何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案發當時恰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
之用路人施自杰於偵查時
結證:車禍發生時,我駕車行駛該
路段往南方向,被告大貨車及被害人機車是在我對向車道往
北方向,我看到被告大貨車與機車同時行駛,機車在大貨車
右後輪前方一點,大貨車越開越偏向路邊,機車為了閃避而
一直往外側開,該處有施做工程,地上都有泥土,機車為了
閃躲大貨車才一直往右偏而行駛不穩,之後倒向大貨車方向
,遭大貨車右後輪碾過等語(相驗卷第42頁反面-43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進而證稱:我在對向車道上一開始看到被害
人機車與被告大貨車併行,後來被告大貨車就越切越往右側
路邊偏移,被害人被逼得越閃越往右側路邊,當時地上有水
很泥濘,我就看到機車搖晃後人車倒地,兩車前方當時均無
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以我那時的距離,即使在對向,還是可
以看到他們兩車併行過來,然後慢慢往路邊切去以及機車搖
晃的情形;在我前方沒車,就剛好發現被告大貨車原在正確
車道上,然後漸漸往路面邊緣偏過去,侵入了被害人機車原
直行的車道,機車跟著也右偏等語
綦詳(原審卷二第134-14
0 頁)。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失去重心致機車車身傾斜倒地後,因物理慣性往前滑移,與
地面接觸磨擦後留下刮地痕跡,其起
迄方向係臺21線由南(
約)往北北東之走向,起點為距分向雙黃線5.1 公尺處,總
長度延伸達9.6 公尺,至終點之位置係距分向雙黃線更達5.
8 公尺外之處,有卷附該現場圖
可稽(相驗卷第19頁、第24
頁),復觀之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原係行駛在其右側(相
驗卷第45頁),足見被害人與被告兩車於事故發生時,均係
在臺21線路面邊線外之右側路肩行駛;而何以兩車均在該右
側路肩行駛?參之證人施自杰上述所證,被害人機車本與行
駛在車道內之被告大貨車併行,其後因被告向右側路邊偏移
,被害人為閃躲之,不得不亦同往右側路邊偏移,兩車因而
均偏離分向雙黃線甚遠之路肩行駛等情,可知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係被告行進時,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貿然將上開大貨
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且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於驅車前進時,一再接近並壓迫被害人
往路面邊線右側偏駛所致;更因當時路面濕滑泥濘,導致被
害人機車失去平衡倒地,被害人頭部碰撞地面受傷,復遭行
進中之被告大貨車直接輾壓胸腹部致死。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稱伊當時係在正常車道行駛,與上揭諸事證均有不符,顯
不可採信。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第
4 款、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駕
駛執照,嗣因兩次違規記點,由監理機關裁罰吊扣駕駛執照
1 月,後因被告並未主動繳交駕照,而由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104 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1040143133號函
足憑(原審卷
二第45-51 頁),被告雖遭吊銷駕駛執照,然既曾領有駕駛
執照,以其智識經驗,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均無從諉以不
知,且亦明知機車為兩輪車輛,行駛中如受迫偏離原預行駛
之車道,恐生行車不穩情事,而有翻覆倒地之危險。衡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上開路段
對向車道雖進行路旁排水改善工程,施作路側排水溝,惟其
行進車道上並無擋住其車輛行駛路線之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一、被告之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在卷
可證(相驗卷第13-14 頁、第20頁、第23頁反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事故發生前,車速較快之被
告能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駛出路面邊線外,且所駕大
貨車當時能與同車道併行前進之被害人機車,注意保持兩車
併行之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貿然將
其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外行駛,侵入在其右側路面
邊線一帶直行之被害人車道,致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駛空間
受到擠迫,被害人當不致為閃避大貨車而亦向右偏駛至當時
路面濕滑泥濘之地面,導致被害人機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
後,頭部碰撞地面受傷,復遭行進中之被告大貨車直接輾壓
胸、腹部。足見被告於通過前開車道行車時,未依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擅自駛出路面邊線,且
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所駕大貨車輾壓因見狀倉促閃避而
被迫匆匆右偏駛入泥濘地面,遂而行車不穩,終致人車倒地
之被害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
應堪認定。而
本件車禍
嗣經送請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業經該會表示
:「被告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認
定,有該會103 年12月22日高巿車鑑字第10370787400 號函
送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7頁),益證被告上開
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駕駛之大
貨車右後車輪輾過,致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輾壓傷,造成
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
與被害人死亡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確認。
㈣再卷附上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雖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同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
一節(偵查卷第77頁)。惟依據上揭所述,案發當時
係因被告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被
害人為閃躲被告之大貨車,不得不亦同往右側路邊偏移,兩
車因而均偏離分向雙黃線甚遠之路肩行駛等情,是本案肇事
原因除鑑定書
所載因被告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
安全間隔外,另一原因係因被告行車時,未駕車在遵行車道
內而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驅車
前進時,一再接近並壓迫被害人往路面邊線右側偏駛所致,
前揭鑑定意見顯然漏未審酌被告前述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 、4 款所定之疏失,致誤認被害人有未保持
併行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為本
院所不採,是不得因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論證。
㈤至於證人劉得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害人機車為
了超車而鑽到草叢偏離道路,死者當時騎出柏油路,由第一
根電線桿前鑽進去,第二根電線桿要鑽出來的時候,被害人
摔出來之地點即為超過兩根電桿往北延伸往大寮方向路面,
被害人就翻滾出來,遭被告大貨車輾壓過去等語(原審卷二
第109 頁反面-115頁),然互核本件事故現場圖與卷附案發
現場照片,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係位於距離分向雙黃線5.
8 公尺處,且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與終點始終均位於路
面邊線外區域,證人劉得智上揭所證,已與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所呈機車倒地相對位置等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足見渠證
稱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為超車而駛進案發路段右側電線桿,
鑽到草叢內後再轉行駛出來云云,
並無可採,被害人應無於
鑽進草叢後人車分離之情事。另證人劉得智雖於原審審理時
,標示並證稱被害人案發當時機車、被害人本身之倒地位置
,分為卷附照片所示事故現場右側兩根電線桿之間、兩根電
線桿以北的位置,即金香舖的前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15 頁
),惟
稽之事故現場圖,本件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在林寮
幹173-1 號電線桿前9.6 公尺位置,(約)向北北東偏移延
伸9.6 公尺,依
經驗法則判斷,該刮地線之起點或往前延伸
處所乃機車倒地之處,惟證人劉得智竟證述案發之際,被害
人係騎乘機車先彎到第一根電線桿進入草叢,再從第二根電
線桿處穿出,衡諸現場所呈客觀事證,實難想像,殊難信實
。何況,證人劉得智於經原審提示現場照片,並詢以何以卷
附照片顯示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位置客觀位置,與其上揭證
述內容迥異時,證人劉得智則泛述以:「不清楚了,不知道
為什麼,莫名其妙」等語,證人劉得智上揭證述內容既與卷
附所呈客觀事證迥不相侔,復無法自圓其說何以其所證內容
與卷證所呈客觀跡證有上述齟齬未合之處,其所為上揭證述
,當難憑採。
㈥原審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並未跨越路面邊線
,僅因該路段恰值修路
期間,若被告行車偶有向右偏一點,
應該算是正常的行駛,本件肇事原因其實係被害人自己超車
失控而於事故現場滑倒所致,被告對於該車禍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案發當時,事故發生地點所在之台21線北上林寮幹
173 之1 電線桿附近,僅有對向車道路邊進行水溝排水改善
工程,該路段之主線道路,無論係被告與被害人行向所在之
車道或對向車道,均尚可正常通行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104 年12月21日以三工養字第10401404
57號函,並檢附相關照片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78頁至92頁),辯護人所稱該路段於事故當時因有工程施
工致有阻礙通行
之虞云云,顯非的論。再辯護人所稱即便被
告向右偏移一點,亦未有妨礙被害人之通行乙節;經查,被
告行車之際,於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於遵行車道內
駕車行駛,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復未
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隔,以致於行進間接近並壓迫行
駛於其貨車右側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倉促閃避之際被迫向右
偏行至泥濘地後,重心不穩失控倒地,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行車,即有過失無疑。末查,依證人許瑞朋於警
詢及證人施自杰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大貨車輾過被
害人後,即將車停下,之後就把被害人的屍體拖到旁邊等語
(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61 頁反面、第135 頁),被告對證
人許瑞朋、施自杰此部分證述內容並未爭執,雖另辯稱:其
移置被害人身體係為避免被害人再遭其他車輛追撞等語(相
驗卷第13頁反面),惟被告駕駛大貨車主要係運送怪手等工
程用機具,於卸下機具時,本常須於車輛附近擺放交通三角
錐示警,且其於案發當時車上載有070 怪手1 台,隨車並有
交通三角錐多個,已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相驗卷第13頁反
面),則其於發現被害人倒地後,既已持上開交通三角錐7
個置放被害人身旁附近,並以三角錐設置路障示警,則被害
人之身體根本無復遭他人追撞破壞之虞,則若非被告係因知
悉其違規肇事有過失,因而意在破壞現場罪證,則被告何須
於現場置放交通三角錐多個外,又將被害人拖行移置他處?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㈦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9 年9 月3 日警詢供承:「(你有適當
駕照? …)我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但於102 年04月20日至10
3 年04月19日註銷,現易處逕註(逕行註銷)」等語(相驗
卷第13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知其普通大貨車駕照
已被交通監理單位逕行註銷,應無疑義。再者,被告潘奇福
設籍地址為「屏東縣○○鄉○○路○ 段○○○ 巷○○號」,亦實
際居住上址,此觀之上開警詢筆錄「現住地址」欄所載自明
(相驗卷第13頁正面);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
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
送達
雖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惟寄存送達地址仍為「屏東縣
○○鄉○○路○ 段○○○ 巷○○號」,該址仍係被告之「現住地
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
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
二第49頁),揆之常情,上開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
達被告之「現住地址」,再與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供承內容相
互印證以觀,足見被告早已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照已被交通
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未有無
照駕駛之惡意,本件事發時,被告之駕照遭逕行吊銷,但被
告實際上並不知情,被告之雇主亦未提醒,此觀送達證書記
載即知,且寄存送達固生
法律上之送達效力,然究與受送達
人知悉有別;又該裁決書僅對被告產生屆期『吊扣駕照1 個
月』的行政處分之效力,非得據此裁處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
執照,且剝奪受處分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之程序保障,此部
分之裁處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法無效,本件被告應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各節,被告對於
其普通大貨車駕照已被交通監理單位逕行註銷一事,既已於
案發前知悉上情,其未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本件案發後始
執此抗辯,已有可議,而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解,俱非可採。
㈧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
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
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該行為之地位,因此,
自應負有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5
年台上字第1685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裕騰
公司,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之際
亦正載運公司因承作工程所需怪手等設施自工地回公司等情
,
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相驗卷第45頁;
原審卷二第164 頁),並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在卷足憑
,已見前述,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於本案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係為促使一般人於取得駕駛
執照後,始行開車,藉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
安全,是無論因
故意或
過失犯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駕駛人倘
執照遭吊銷、註銷者,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
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若仍駕駛則應認係「無照駕駛」。被
告原考領有駕駛執照,嗣因駕駛車輛違規記點,遭裁罰吊扣
駕駛執照1 月,又因被告並未主動繳交駕照,乃由監理機關
於102 年4 月20日逕行吊銷駕駛執照至103 年4 月19日為止
,之後得辦理重新考照,而依監理系統紀錄,被告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係於104 年1 月21日重新考領取得,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
第104014313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5-51 頁),是案
發時之103 年9 月3 日,被告既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被害人死亡之情事,則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自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可按(相驗卷第22頁),而符合自首要件,然審酌被告肇
事之際,正值當日17時14分稍前之下班時間,而事故路段有
相當人車,且現場確有人目擊被告駕車肇事,檢警追查肇事
人車應屬輕而易舉,被告留置現場而為自首,顯係不得不為
;再觀之被告明知其所駕大貨車輾過被害人胸、腹部,被害
人身體組織及內部器官已因輾壓而暴露在外,竟未保留現場
之完整,而擅自拖行被害人之屍體,豈是坦然面對自己過咎
之應有作為?本院
參酌94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62條立法
理由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
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
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
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
況決定減輕其刑
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
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宜予採用等語之立法意旨後,認本件被告有上述諸多可非難
之處,被告
犯後態度確有可議,且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
悔悟,基於公平原則,被告不宜獲自首減刑之寬典。
四、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車為業,自應對於
駕照之吊扣處分至為注意,乃
恝置法令置若罔聞,於案發當
時仍無照駕駛,所為已屬非是;又平日駕駛大貨車往來道路
之間,對於駕車行為理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
詎其怠忽自己所應負之駕車注意義務,行車時恣意偏離
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明知被害人死亡情狀慘重,
竟擅自破壞現場、拖行被害人屍體;另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
逾2 年之久,其對被害人之家屬間亦未賠償分毫,更未見何
撫慰家屬之積極行為,於一路費心栽培子女,卻在一夕間頓
失其女之
告訴人陳文峰等被害家屬所造成之傷痛,莫可言喻
;尤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對於自身前開過失行為
矢口否認,將車禍肇事之死亡結果推
卸予被害人超車不慎所致,如此毫無省思之犯後態度,益徵
被告未真誠悔過之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所造成之嚴重侵害被害人年輕生命
法益結果,兼及其自述為
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為貨車司機,收入非
固定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經濟並不寬裕,但仍有
和解之意
願,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
罪之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
參諸原判決所斟
酌之上開各情,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為量
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