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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奇福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2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奇福受僱於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載運公司因施作工程所需怪手等機具往返工地,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原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惟於民 國102 年4 月20日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潘奇福明知其 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前為無照駕駛,仍於103 年9 月3 日17時 14分稍前(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貨 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途經該路段 近北上林寮幹173 之1 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該路段道路未設慢車 道,路側劃設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該路段對向車道雖進行路旁排 水改善工程,施作路側排水溝,惟其行進車道上並無擋住其 車輛行駛路線之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貿然將上開大貨車 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適陳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於右側,復因潘奇福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隔,遂於驅車行進間,接近並壓迫 陳思婷所騎乘之機車,致陳思婷於見狀倉促閃避之際被迫匆 匆向右偏行至泥濘地後,重心不穩失控人、車倒地,且其胸 、腹部並遭潘奇福上開大貨車右後輪碾過,陳思婷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胸腹部輾壓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 潘奇福於肇事後竟有拖行屍體之舉,致行經之許瑞朋於同日 17時14分許致電報警前來,潘奇福乃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係上開大貨車駕駛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婷之父陳文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潘奇福及辯護人於本院已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反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加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 均得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相驗卷第25-39 頁、偵查卷第24-38 頁,原審卷二第79-92 頁),均係為傳 達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器所得之物,而透過機械之正確性 以保障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即照片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 ,是認照片之性質,為客觀物理性之呈現,並非錄取攝影者 個人之體驗或供述,其性質較接近於物證,而屬獨立證據之 一種,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 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奇福(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本院卷第 42頁、第86頁),復據證人許瑞朋於警詢;證人施自杰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學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驗 卷第42頁反面-43 頁,原審卷二第60-61 頁、第134-140 頁 、第141-143 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一、事 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可佐(相驗卷第17-20 頁、第23頁反面 -24 頁、第25-39 頁、偵查卷第24-38 頁,原審卷一第7 頁 、原審卷二第79-92 頁);再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因車禍事故 而人、車倒地,嗣胸、腹部又遭被告所駕上述大貨車碾過, 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輾壓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 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 件附卷可憑(相驗卷第35-41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之辯解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之辯論要點,茲分 析並說明如下: ㈠按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 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並採整段設置;而快慢車道分隔 線,則係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 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第183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現場路面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乙節,業據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務段於104 年11月13 日以三工養字第1040124888號覆函原審法院稱:(案發路段 之)臺21線路段為2 車道,中線為雙黃線,車道寬間距3.5 公尺,兩側均劃設路面邊線(白線),白線外為路肩等語( 原審卷二第53-54 頁),並於105 年12月21日函送事故發生 前1 日即103 年9 月2 日肇事路段○○區○○路面照片暨光 碟,顯示前開路段確實劃設有路面邊線,是用以指示路肩或 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標示無訛,並經本院勘驗實屬(原審卷 二第87-92 頁、第146 頁反面)。而關於何以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未將該路段原劃設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路面邊線予以載明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日處理車禍現況 之警員林學明,於原審偕同其勘驗上揭103 年9 月2 日肇事 路段○○區○○路面光碟後證述:因車禍當日現場有在施工 ,而當時該路段的白色路面線已很模糊了,我看不太清楚, 所有沒注意到有該白色路面線,才沒有把它標上去,但剛剛 勘驗103 年9 月2 日的光碟路況與我103 年9 月3 日到案發 現場的路況情形是差不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5 頁、第14 6 頁反面-147頁),由是本案事故現場北向(南往北)之路 面於距中線雙黃線約3.5 公尺處,原乃劃設有白實線(惟事 故發生時,於事故路段該白實線已不清晰)係路面邊線,而 非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此適足澄 清本件事故現場之臺21線北上林寮幹173 之1 電線桿前之路 段,確屬僅劃設單一車道之用路,無何快、慢車道之分,係 汽、機車均得行駛之車道乙情,應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駕車行經上述案發路段時,如何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案發當時恰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 之用路人施自杰於偵查時結證:車禍發生時,我駕車行駛該 路段往南方向,被告大貨車及被害人機車是在我對向車道往 北方向,我看到被告大貨車與機車同時行駛,機車在大貨車 右後輪前方一點,大貨車越開越偏向路邊,機車為了閃避而 一直往外側開,該處有施做工程,地上都有泥土,機車為了 閃躲大貨車才一直往右偏而行駛不穩,之後倒向大貨車方向 ,遭大貨車右後輪碾過等語(相驗卷第42頁反面-43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進而證稱:我在對向車道上一開始看到被害 人機車與被告大貨車併行,後來被告大貨車就越切越往右側 路邊偏移,被害人被逼得越閃越往右側路邊,當時地上有水 很泥濘,我就看到機車搖晃後人車倒地,兩車前方當時均無 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以我那時的距離,即使在對向,還是可 以看到他們兩車併行過來,然後慢慢往路邊切去以及機車搖 晃的情形;在我前方沒車,就剛好發現被告大貨車原在正確 車道上,然後漸漸往路面邊緣偏過去,侵入了被害人機車原 直行的車道,機車跟著也右偏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34-14 0 頁)。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失去重心致機車車身傾斜倒地後,因物理慣性往前滑移,與 地面接觸磨擦後留下刮地痕跡,其起迄方向係臺21線由南( 約)往北北東之走向,起點為距分向雙黃線5.1 公尺處,總 長度延伸達9.6 公尺,至終點之位置係距分向雙黃線更達5. 8 公尺外之處,有卷附該現場圖可稽(相驗卷第19頁、第24 頁),復觀之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原係行駛在其右側(相 驗卷第45頁),足見被害人與被告兩車於事故發生時,均係 在臺21線路面邊線外之右側路肩行駛;而何以兩車均在該右 側路肩行駛?參之證人施自杰上述所證,被害人機車本與行 駛在車道內之被告大貨車併行,其後因被告向右側路邊偏移 ,被害人為閃躲之,不得不亦同往右側路邊偏移,兩車因而 均偏離分向雙黃線甚遠之路肩行駛等情,可知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係被告行進時,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貿然將上開大貨 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且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於驅車前進時,一再接近並壓迫被害人 往路面邊線右側偏駛所致;更因當時路面濕滑泥濘,導致被 害人機車失去平衡倒地,被害人頭部碰撞地面受傷,復遭行 進中之被告大貨車直接輾壓胸腹部致死。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稱伊當時係在正常車道行駛,與上揭諸事證均有不符,顯 不可採信。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第 4 款、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駕 駛執照,嗣因兩次違規記點,由監理機關裁罰吊扣駕駛執照 1 月,後因被告並未主動繳交駕照,而由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104 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1040143133號函足憑(原審卷 二第45-51 頁),被告雖遭吊銷駕駛執照,然既曾領有駕駛 執照,以其智識經驗,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均無從諉以不 知,且亦明知機車為兩輪車輛,行駛中如受迫偏離原預行駛 之車道,恐生行車不穩情事,而有翻覆倒地之危險。衡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上開路段 對向車道雖進行路旁排水改善工程,施作路側排水溝,惟其 行進車道上並無擋住其車輛行駛路線之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一、被告之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在卷可證(相驗卷第13-14 頁、第20頁、第23頁反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事故發生前,車速較快之被 告能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駛出路面邊線外,且所駕大 貨車當時能與同車道併行前進之被害人機車,注意保持兩車 併行之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貿然將 其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外行駛,侵入在其右側路面 邊線一帶直行之被害人車道,致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駛空間 受到擠迫,被害人當不致為閃避大貨車而亦向右偏駛至當時 路面濕滑泥濘之地面,導致被害人機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 後,頭部碰撞地面受傷,復遭行進中之被告大貨車直接輾壓 胸、腹部。足見被告於通過前開車道行車時,未依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擅自駛出路面邊線,且 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所駕大貨車輾壓因見狀倉促閃避而 被迫匆匆右偏駛入泥濘地面,遂而行車不穩,終致人車倒地 之被害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應堪認定。而 本件車禍嗣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業經該會表示 :「被告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認 定,有該會103 年12月22日高巿車鑑字第10370787400 號函 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7頁),益證被告上開 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駕駛之大 貨車右後車輪輾過,致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輾壓傷,造成 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 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確認。 ㈣再卷附上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雖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同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一節(偵查卷第77頁)。惟依據上揭所述,案發當時 係因被告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被 害人為閃躲被告之大貨車,不得不亦同往右側路邊偏移,兩 車因而均偏離分向雙黃線甚遠之路肩行駛等情,是本案肇事 原因除鑑定書所載因被告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 安全間隔外,另一原因係因被告行車時,未駕車在遵行車道 內而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驅車 前進時,一再接近並壓迫被害人往路面邊線右側偏駛所致, 前揭鑑定意見顯然漏未審酌被告前述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 、4 款所定之疏失,致誤認被害人有未保持 併行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為本 院所不採,是不得因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論證。 ㈤至於證人劉得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害人機車為 了超車而鑽到草叢偏離道路,死者當時騎出柏油路,由第一 根電線桿前鑽進去,第二根電線桿要鑽出來的時候,被害人 摔出來之地點即為超過兩根電桿往北延伸往大寮方向路面, 被害人就翻滾出來,遭被告大貨車輾壓過去等語(原審卷二 第109 頁反面-115頁),然互核本件事故現場圖與卷附案發 現場照片,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係位於距離分向雙黃線5. 8 公尺處,且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與終點始終均位於路 面邊線外區域,證人劉得智上揭所證,已與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所呈機車倒地相對位置等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足見渠證 稱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為超車而駛進案發路段右側電線桿, 鑽到草叢內後再轉行駛出來云云,並無可採,被害人應無於 鑽進草叢後人車分離之情事。另證人劉得智雖於原審審理時 ,標示並證稱被害人案發當時機車、被害人本身之倒地位置 ,分為卷附照片所示事故現場右側兩根電線桿之間、兩根電 線桿以北的位置,即金香舖的前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15 頁 ),惟稽之事故現場圖,本件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在林寮 幹173-1 號電線桿前9.6 公尺位置,(約)向北北東偏移延 伸9.6 公尺,依經驗法則判斷,該刮地線之起點或往前延伸 處所乃機車倒地之處,惟證人劉得智竟證述案發之際,被害 人係騎乘機車先彎到第一根電線桿進入草叢,再從第二根電 線桿處穿出,衡諸現場所呈客觀事證,實難想像,殊難信實 。何況,證人劉得智於經原審提示現場照片,並詢以何以卷 附照片顯示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位置客觀位置,與其上揭證 述內容迥異時,證人劉得智則泛述以:「不清楚了,不知道 為什麼,莫名其妙」等語,證人劉得智上揭證述內容既與卷 附所呈客觀事證迥不相侔,復無法自圓其說何以其所證內容 與卷證所呈客觀跡證有上述齟齬未合之處,其所為上揭證述 ,當難憑採。 ㈥原審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並未跨越路面邊線 ,僅因該路段恰值修路期間,若被告行車偶有向右偏一點, 應該算是正常的行駛,本件肇事原因其實係被害人自己超車 失控而於事故現場滑倒所致,被告對於該車禍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案發當時,事故發生地點所在之台21線北上林寮幹 173 之1 電線桿附近,僅有對向車道路邊進行水溝排水改善 工程,該路段之主線道路,無論係被告與被害人行向所在之 車道或對向車道,均尚可正常通行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104 年12月21日以三工養字第10401404 57號函,並檢附相關照片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78頁至92頁),辯護人所稱該路段於事故當時因有工程施 工致有阻礙通行之虞云云,顯非的論。再辯護人所稱即便被 告向右偏移一點,亦未有妨礙被害人之通行乙節;經查,被 告行車之際,於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於遵行車道內 駕車行駛,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復未 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隔,以致於行進間接近並壓迫行 駛於其貨車右側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倉促閃避之際被迫向右 偏行至泥濘地後,重心不穩失控倒地,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行車,即有過失無疑。末查,依證人許瑞朋於警 詢及證人施自杰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大貨車輾過被 害人後,即將車停下,之後就把被害人的屍體拖到旁邊等語 (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61 頁反面、第135 頁),被告對證 人許瑞朋、施自杰此部分證述內容並未爭執,雖另辯稱:其 移置被害人身體係為避免被害人再遭其他車輛追撞等語(相 驗卷第13頁反面),惟被告駕駛大貨車主要係運送怪手等工 程用機具,於卸下機具時,本常須於車輛附近擺放交通三角 錐示警,且其於案發當時車上載有070 怪手1 台,隨車並有 交通三角錐多個,已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相驗卷第13頁反 面),則其於發現被害人倒地後,既已持上開交通三角錐7 個置放被害人身旁附近,並以三角錐設置路障示警,則被害 人之身體根本無復遭他人追撞破壞之虞,則若非被告係因知 悉其違規肇事有過失,因而意在破壞現場罪證,則被告何須 於現場置放交通三角錐多個外,又將被害人拖行移置他處?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㈦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9 年9 月3 日警詢供承:「(你有適當 駕照? …)我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但於102 年04月20日至10 3 年04月19日註銷,現易處逕註(逕行註銷)」等語(相驗 卷第13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知其普通大貨車駕照 已被交通監理單位逕行註銷,應無疑義。再者,被告潘奇福 設籍地址為「屏東縣○○鄉○○路○ 段○○○ 巷○○號」,亦實 際居住上址,此觀之上開警詢筆錄「現住地址」欄所載自明 (相驗卷第13頁正面);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 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 雖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惟寄存送達地址仍為「屏東縣 ○○鄉○○路○ 段○○○ 巷○○號」,該址仍係被告之「現住地 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 二第49頁),揆之常情,上開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 達被告之「現住地址」,再與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供承內容相 互印證以觀,足見被告早已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照已被交通 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未有無 照駕駛之惡意,本件事發時,被告之駕照遭逕行吊銷,但被 告實際上並不知情,被告之雇主亦未提醒,此觀送達證書記 載即知,且寄存送達固生法律上之送達效力,然究與受送達 人知悉有別;又該裁決書僅對被告產生屆期『吊扣駕照1 個 月』的行政處分之效力,非得據此裁處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 執照,且剝奪受處分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之程序保障,此部 分之裁處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法無效,本件被告應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各節,被告對於 其普通大貨車駕照已被交通監理單位逕行註銷一事,既已於 案發前知悉上情,其未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本件案發後始 執此抗辯,已有可議,而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解,俱非可採。 ㈧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 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 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該行為之地位,因此, 自應負有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5 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裕騰 公司,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之際 亦正載運公司因承作工程所需怪手等設施自工地回公司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相驗卷第45頁; 原審卷二第164 頁),並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在卷足憑 ,已見前述,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於本案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係為促使一般人於取得駕駛 執照後,始行開車,藉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 安全,是無論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駕駛人倘 執照遭吊銷、註銷者,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 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若仍駕駛則應認係「無照駕駛」。被 告原考領有駕駛執照,嗣因駕駛車輛違規記點,遭裁罰吊扣 駕駛執照1 月,又因被告並未主動繳交駕照,乃由監理機關 於102 年4 月20日逕行吊銷駕駛執照至103 年4 月19日為止 ,之後得辦理重新考照,而依監理系統紀錄,被告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係於104 年1 月21日重新考領取得,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 第104014313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5-51 頁),是案 發時之103 年9 月3 日,被告既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被害人死亡之情事,則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自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按(相驗卷第22頁),而符合自首要件,然審酌被告肇 事之際,正值當日17時14分稍前之下班時間,而事故路段有 相當人車,且現場確有人目擊被告駕車肇事,檢警追查肇事 人車應屬輕而易舉,被告留置現場而為自首,顯係不得不為 ;再觀之被告明知其所駕大貨車輾過被害人胸、腹部,被害 人身體組織及內部器官已因輾壓而暴露在外,竟未保留現場 之完整,而擅自拖行被害人之屍體,豈是坦然面對自己過咎 之應有作為?本院參酌94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62條立法 理由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 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 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 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 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 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宜予採用等語之立法意旨後,認本件被告有上述諸多可非難 之處,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且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 悔悟,基於公平原則,被告不宜獲自首減刑之寬典。 四、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車為業,自應對於 駕照之吊扣處分至為注意,乃恝置法令置若罔聞,於案發當 時仍無照駕駛,所為已屬非是;又平日駕駛大貨車往來道路 之間,對於駕車行為理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詎其怠忽自己所應負之駕車注意義務,行車時恣意偏離 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明知被害人死亡情狀慘重, 竟擅自破壞現場、拖行被害人屍體;另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 逾2 年之久,其對被害人之家屬間亦未賠償分毫,更未見何 撫慰家屬之積極行為,於一路費心栽培子女,卻在一夕間頓 失其女之告訴人陳文峰等被害家屬所造成之傷痛,莫可言喻 ;尤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對於自身前開過失行為矢口否認,將車禍肇事之死亡結果推 卸予被害人超車不慎所致,如此毫無省思之犯後態度,益徵 被告未真誠悔過之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所造成之嚴重侵害被害人年輕生命法益結果,兼及其自述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為貨車司機,收入非 固定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濟並不寬裕,但仍有和解之意 願,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參諸原判決所斟 酌之上開各情,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為量 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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