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原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齊泰混凝土
有限公司,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8 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村○○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4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後倒車,
適
同車道後方有周文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搭載周東翰行經該處,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大貨車車輛
後車尾因而與周文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文長及周東
翰人車倒地,周東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於
偵查中
業據撤回
告訴),周文長則受
有粉碎性顱腦損傷、胸部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
承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長之子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8張、車輛比對照片4 張、
齊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出貨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份、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932
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56頁、第79頁)。又被害人周文長因本件車禍
受有粉碎性顱腦損傷、胸部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
亡一情,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6 張附卷
可憑(相字卷
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2頁)。
三、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
上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
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即貿然倒車,並因此與被害人周文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周文長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文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至為灼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
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填寫被
告未
肇事逃逸及被告103 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
可佐(相字卷
第7 頁至第8 頁、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
接受裁判,減省
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節省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罪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從而係以本案為「故
意」犯罪,始得依前開規定
諭知累犯。然查:被告前雖因
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原交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惟其所犯本案為
「
過失犯」,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累犯而
加重其刑,原審就本案認定有累犯之適用自有未合。被告
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其以駕駛
自用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為業,本應具一般駕駛人較高之注意
義務,其竟疏於前揭注意,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因
此造成被害人周文長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
重大痛苦,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業已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周文長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
,且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
撤回告訴,有
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刑)調字第12號調解書
、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
附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2301號
卷第7 頁、第12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
害,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應認有悔意,復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清寒、目前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有高雄市茂林區茂林里清寒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
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