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告人即
受判決人 謝釋木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再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12日裁定( 105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㈠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
決),係依
聲請人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
準備程序、原審(
即第二審)於
審判程序均坦承知悉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波頻
率
等情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三隊之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
理處民國104 年4 月16日南字第10452019200 號函、104 年
4 月7 日南電報104 字第001 、002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
處理報告表、電臺信號強度圖、廣播電臺播音內容摘要譯文
、GPS 位置圖、用電資料表、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登記謄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射頻與資源管理處104 年4 月16日資源字第10443007
010 號函、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
10月1 日通傳綜規字第10440024320 號函、105 年4 月8 日
通傳綜規字第10500112190 號函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之
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
犯行,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
科刑。
㈡聲請人固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察短波高頻頻段之電波依「中
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之伍、頻率分配表使用說明」得以
小功率達通信效果,且依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09907C00
000-0-0-00號報告所示,短波高頻頻段電台仍無違反國際標
準而無影響民眾健康
之虞,故電波強度與健康影響疑慮皆無
法合理化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處罰云云。然此與「聲請人是
否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
核屬二事。故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為真,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犯
罪事實之認定。是縱單獨就此部分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
,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
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有
所不合。
㈢至聲請人以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
乃違反刑罰之謙抑
性及
最後手段性原則,屬過度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
通訊傳播自由、悖於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而
違憲云云,核
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詞大致相符,此據原確定判
決已就再審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
臚列證據
並逐一敘明得
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依憑一己主觀意見,就卷
內業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與自由判斷
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法院判決理由中已經說明之事項
,泛指為違法而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第3 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
不能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
許,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下列頻率使用說明、檢測報告
及國衛院評估報告,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為被告
更有利之判決:
(1)「頻率使用說明」指出:「高頻(HF)」電波,即頻率範
圍為3 至30兆赫,波長範圍為10至100 公尺之電波,利用
天線指向性,可收小功率達長距離之通信效果,即與前開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所謂之高頻頻率必須架設高功率發
射機及天線等語,已有矛盾。原確定判決未注意調查,率
認
主管機關得以「避免短波高頻電波高功率之考量」為由
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其事實基礎顯非不可動搖。
(2)另查「檢測報告」就聲請人所設之無線電台,其高頻電波
所量測得之電磁場強度最高值僅為20.93 V/m ,惟
按「國
衛院評估報告」中所列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ICNIR
P ) 之「非職業場所之
公眾於環境中暴露於各頻段之限制
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暴露參考位準值(下稱ICNIRP參
考位準值)」,短波高頻廣播頻率落點區間(10-400MHZ
)之參考位準值為28V/m ,故該「檢測報告」
所載對國際
廣播電台所執行之量測結果,既顯與ICNIRP參考位準值仍
具相當之差距,足見短波高頻頻段電台之電磁波影響並未
超越ICNIRP所設之標準,
縱有超越之風險,亦得以管制手
段排除前開之風險,若以直接不開放,甚至處罰使用系爭
頻段之手段限制言論自由,殊為可議。原確定判決認主管
機關不開放短波高頻頻段之依據,係依據前開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函有關電磁波會影響民眾之情,然經「檢測報告
」與「國衛院評估報告」中「ICNIRP參考位準值」之比對
,短波高頻頻段電台顯未若前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所
述具影響民眾之情,故「檢測報告」及「國衛院評估報告
」,其外觀上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對短波高頻頻段會影響
民眾事實之認定。
(3)上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已
審酌之證據整體觀察,短波高
頻電波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已有影響塔站四周土地利用及
民眾日常生活之疑慮,是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函而所認定判決基礎之事實,已生違誤,則原確
定判決基於
錯誤事實所推論之事實部份與電信法第58條第
2 項所規定,本案之合憲性部分,均有再檢討之必要,且
縱不論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合憲性,抗告人之行為因無
任何實質之
可罰性,應改為無罪之判決。
(4)原確定判決依前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認定電信法第58
條第2 項規定欲保護之公共利益,即避免電波過強、避免
影響人民生活等,已因與上開新證據矛盾而動搖,故應重
新審酌其合憲性,
而非遽為判決。實則,依上開新證據,
電波強度及對人民生活影響之風險,尚非不得依管制手段
控制,而非以全然不開放特定頻段之申請剝奪人民以特定
方式行使言論自由之可能。亦即,管制手段仍屬多元,系
爭法條率對單純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波傳送且並未對合
法使用者造成干擾之行為科以刑責,顯非最小侵害手段,
違反刑罰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過度限制人民
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悖於憲法第23條之比
例原則而違憲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
。刑事訟訴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
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
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
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至判決違背法令或現行法令是否合憲
,前者係由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
非常
上訴之事由,後者則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疇,俱
非
當事人所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指
摘原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2
號判決),所依據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已屬過度
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而悖於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云云。然此係屬司法院憲法法庭
審查現行法令是否合憲之範疇,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
,抗告人執此部分提起再審,自屬再審程序不合法,合先
敘明。
(二)又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
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
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
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
(三)本件抗告人未經許可,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
式及電台識別呼叫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核准不得
使用,自民國101 年6 月初之某日起,承租坐落屏東縣○
○鄉○○段○○○ ○○○○ ○○ ○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位
於北緯22度23分5.7 秒、東經120 度37分52秒),而在該
土地上架設鐵塔及天線,並在該土地上之鐵皮屋內放置發
射機臺、電腦主機等射頻器材後,藉由上開發射機臺及天
線等器材,於每日上午6 時至晚上10時許,使用高頻率(
HF)16530KHz AM (即16.53 MHz )之無線電頻率對外發
射無線電波,以播送其自「希望之聲國際廣播電台」所接
收之「九評共產黨」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並有
扣案發射機臺20
組(含駐波器、電源供應器及發射器)、電腦主機4 台、
天線線路圖1 張、發射天線15組及隨身碟2 支
足憑(見原
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1 頁),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
敘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8 號解釋文明確指出:「電
信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58條第2 項及第60條關於未經
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
沒收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11條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其理由書內亦載明:「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
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
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
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前開規定所保
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亦即
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
,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惟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
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意旨之範圍內,制定
法律為
適當之限制。……無線電波頻
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為避免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
互相干擾、確保頻率和諧使用之效率,以維護使用電波之
秩序及公共資源,增進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應妥慎管
理。立法機關衡酌上情,乃於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採行事前許可制,其立法目
的尚屬正當。上開規定固限制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之通
訊傳播自由,惟為保障合法使用者之權益,防範發生妨害
性干擾,並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及無線電通信安全』(
見原審確定判決理由第2-3 頁),足見原審確定判決已
就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8 號解釋及電信法第4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均詳予敘明。核原審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依「工業技術研究院2010年10月6 日環境電
場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37頁)、「國家衛生研究院20
13年12月18日電磁波健康效應之評估報告」(見原審卷第
44頁)中之「ICNIRP參考位準值」,而認短波高頻頻段電
台電磁波之影響未超越ICNIRP所設之標準,縱有超越之風
險,於得以管制手段排除前開風險之前提下,以直接不開
放甚至處罰使用系爭頻段之手段限制言論自由,因認上開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報告及國家衛生研究院評估報告,其
外觀上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短波高頻頻段性質云云。
惟「工業技術研究院2010年10月6 日環境電場測試報告」
,係由抗告人所經營之希望之聲國際廣播製作有限公司委
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9年10月6 日對該電台所作之環境電
場測試報告。另國家衛生研究院2013年12月18日電磁波健
康效應之評估報告,則屬國家衛生研究院所屬之環境毒物
毒物研究中心所製作之研究評估報告,經核與電信法第48
條第1 項前段(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及
其立法目的,係屬二事,故均難作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
執行,均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