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霖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建安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76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
聲請人聲請及補充聲請理由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
告霖豐食品有限公司獲悉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含外幣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含外幣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行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 日解除
扣押),遭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疑為
犯罪所得為由扣押。然聲請人
並非任何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且檢察官扣押之總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6,000 萬元以上,造成聲請人之應付貨款、薪水
、到期支票及員工勞健保費無法給付、兌現,影響至鉅。檢
察官既未說明此次犯罪行為所可能產生之所謂犯罪所得或利
益之數額為何,也未舉證證明扣押帳戶內之款項皆為犯罪所
得或利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之規定。況
依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所得僅為169,977 元及4,032,392 元,
合計不過4,202,369 元。然檢察官卻將聲請人高達6,000 多
萬元之存款全部扣押,明顯超出犯罪所得甚多。爰聲請撤銷
前揭扣押處分或為
適法之變更等語(詳原審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14、15頁、第46頁至第48頁)。
二、
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
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
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涉及
詐欺、
偽造
文書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2日函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扣押聲請人
設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嗣檢察官於104年11月2日再
函請新光銀行、淡水一信龍行分社,解除扣押該金融帳戶
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0日雄檢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111889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參(詳原審卷第20頁
以下)。是檢察官現應僅扣押聲請人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
戶(即如附表所示帳戶)。且觀之聲請人
嗣後提出之聲請狀
(詳原審卷第46頁以下),聲請人亦僅就遭扣押之如附表所
示帳戶,聲請撤銷或變更扣押處分,故原審裁定之範圍僅限
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合先敘明。又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 日
始送達上開扣押處分,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詳原審卷第52頁)。然因臺灣銀行、合作金庫
已依檢察官指示,於104 年10月12日完成扣押聲請人於該銀
行之存款等情,有上開銀行函文
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3頁
、第26頁)。且聲請人亦於104 年10月20日向檢察官提出聲
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撤銷變更處分,經
承辦檢察官於該狀首頁批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提出
準抗告,請轉送地院收文」等旨後,以104 年10月30日
雄檢欽結104 偵24021 字第110476號函檢送原審並經分案之
事實,復有聲請狀附卷可參。雖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係
在扣押處分送達之前,但因聲請人於檢察官為扣押處分之後
,即聲請撤銷、變更扣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但書
之同一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
羈
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
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為保
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以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之1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解除凍結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經原審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檢察官函覆略以:聲請
人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犯行
,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名下帳戶為收受貨款之
用,屬本案之證據及犯罪所得;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見豐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見豐公司),自103 年起銷售所得,初步
估計有4,202,369 元;本案查扣(聲請人名下之)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存款,自有必要,倘發還聲請人,恐有脫產、滅證
之虞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0日雄檢
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111889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0
頁)。
㈡查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賴建安,實則由鄭淑珠實際經
營,鄭淑珠與其他共犯為減少食品銷售不佳致需報廢銷毀之
損失,於104年4月間,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將過期食品卡夫
乾酪銷售予不知情之餐廳業者純粹牛排館交予消費者食用,
以此方式詐得570 元(詳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0)。又鄭淑珠、賴建安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販賣變質食品之
犯意聯絡,均隱暪「ARBELLA 」
牌義大利麵品質不佳且遭全聯全面下架退貨之重大負面訊息
,以此施
詐術,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8 月25日遭查獲止,
以見豐公司及聲請人公司名義,繼續販售「ARBELLA 」牌直
條麵5 00g 、蝴蝶麵500g、雙尖麵500g等品項予不知情、如
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廠商,共計詐得4,032,392 元(含其
他
共同被告詐得之金額),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 項第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
第5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販賣變質食品等罪嫌,提起
公訴,現經原審承辦股審理中。
㈢本件關於聲請人公司部分,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記載之犯罪所
得合計4,032,962 元(即570 元+4,032,392 元)。雖本件
檢察官已扣押見豐公司帳戶存款(詳原審卷第23頁、第26頁
),然就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詐得款項4,032,392 元部
分,見豐公司、聲請人公司是否係分別詐得款項;或係由見
豐公司或聲請人公司獨自詐得全部款項,均有待調查釐清,
在本件審理尚未確定前,自得依前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聲請人公司可能犯罪所得
全部即4,032,962 元(含570 元)之範圍內,酌量扣押其帳
戶存款。本件檢察官雖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臺灣銀
行帳戶,惟該4 個帳戶存款總和已達8,878,552 元【計算式
:3,874, 922元+3,380,219 元(歐元外幣存款餘額以臺灣
銀行本日現金賣出匯率36.61 換算)+1,620,926 元+2,48
5 元(美元外幣存款餘額以該行本日現金賣出匯率33.112換
算)=8,878,552 元。詳原審卷第23頁、第26頁】,顯逾檢
察官起訴認定之詐得金額,不無過度保全之情形。再者,就
聲請人公司部分,檢察官目前已無其他案件偵辦中,亦無擬
將偵辦案件。檢察官偵辦聲請人,係先清查犯罪所得(即被
害人所受損害),再行扣押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扣押帳戶
後始能得知存款餘額,復就超出犯罪所得外之部分為解除扣
押帳戶之作為,故扣押帳戶後未有再為清查其他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
偵查作為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2 月24日雄檢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16363 號函、起訴書、
移送併案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詳原審卷第56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背面第3 行至第9 行)
。亦足徵在檢察官已無其他偵查作為下,就超出原起訴書所
認定之詐騙款項,檢察官不得進行扣押。從而,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3,874,922 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
融帳戶存款158,040 元部分,因在起訴書記載本案犯罪所得
4,032,962 元之範圍內,故在本案調查釐清、判決確定前,
倘將該金融帳戶解除凍結,依現金具有高度流動性之特性,
恐有礙於原審審理及日後判決執行,故仍有繼續凍結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解除此部分之金融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融帳戶存款超過158,040 元部分
;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因已逾起訴書記
載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應無繼續凍結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原審所為之上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
:抗告人及見豐公司是否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詐取
財物等行為尚在未定之天,惟至少檢察官認定該所謂犯罪行
為係由兩家公司共同為之,所謂之犯罪所得也是由兩家公司
共同獲得,因此檢察官查扣抗告人及見豐公司全部帳戶之金
額合併計算後理應不超過403 萬2392元,始屬合理適法。可
是事實上,檢察官已查扣見豐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
及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之帳戶,總計金額已高達1025萬2178元
,此有原審
另案104 年度聲字第5038號刑事裁定
可憑參該裁
定書第5 頁所載),如果再加計原裁定所准予查扣之403 萬
2392元,實際上累計查扣之總額已高達1400餘萬元,已遠遠
超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所得403 萬2392元近三倍多,明
顯
有重覆且超額查扣之不當,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
分
予以撤銷改判云云。惟查犯罪全部所得應予保全之具體範
圍,於經確定判決區分認定前,
猶均抽象存在於共同涉案之
人全體,自不得以另有同案被告已經扣押財產為由,據為請
求排除之依據。而檢察官查扣見豐公司1025萬2178元
暨屬另
案查扣,有原審另案104 年度聲字第5038號刑事裁定書在卷
可稽。則抗告人自不得以另案查扣之金額,於本案主張抵扣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所為不利於抗告人裁定部
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
┌─┬──────┬─────┬───────┬─────────┐
│編│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 │存款餘額 │
│號│ │ │ │ │
├─┼──────┼─────┼───────┼─────────┤
│1 │合作金庫圓山│霖豐食品有│0000000***832 │新臺幣3,874,922元 │
│ │分行 │限公司 │ │ │
├─┼──────┼─────┼───────┼─────────┤
│2 │同上 │同上 │0000000***584 │歐元92,330.48元 │
├─┼──────┼─────┼───────┼─────────┤
│3 │臺灣銀行五股│同上 │000000000000 │新臺幣1,620,926元 │
│ │分行 │ │ │ │
├─┼──────┼─────┼───────┼─────────┤
│4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美金75.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