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清豊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正井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於本案行
偵查程序時,
渠等所營聯
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遭查封且扣押存摺,惟上開遭查
封帳戶及銀行存摺
扣押物品,並未經原審判決
予以沒收,故
為讓公司得以經營順利且調度財源,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解封並發還上開存摺,以俾利聲請
人公司公務之順利進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明文規定:可為
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應即發還;
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因此,
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訴訟程
序的進行程度、事證調查的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經營之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
銀行苓雅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該帳戶有
由聲請人即被告吳清豊、林正井利用供作本案(貪污治罪條
例)犯罪之嫌疑,而得為本案之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發扣押命令扣押該帳戶及扣押該帳戶之存摺在
案。次查,被告吳清豊、林正井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及處徒刑在案,因檢察官以上開帳戶係由被
告吳清豊、林正井供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所使用,而得為
本案之證據,加予扣押,被告吳清豊、林正井所涉貪污治罪
條例等
犯行,經被告吳清豊、林正井及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
理中,尚未確定,而上開帳戶,檢察官主張與被告吳清豊、
林正井所涉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為本案之證據,
準此,為本案之調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有
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