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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清豊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正井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於本案行偵查程序時,渠等所營聯 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遭查封且扣押存摺,惟上開遭查 封帳戶及銀行存摺扣押物品,並未經原審判決予以沒收,故 為讓公司得以經營順利且調度財源,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解封並發還上開存摺,以俾利聲請 人公司公務之順利進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知沒收,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因此, 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 序的進行程度、事證調查的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經營之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 銀行苓雅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該帳戶有 由聲請人即被告吳清豊、林正井利用供作本案(貪污治罪條 例)犯罪之嫌疑,而得為本案之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發扣押命令扣押該帳戶及扣押該帳戶之存摺在 案。次查,被告吳清豊、林正井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及處徒刑在案,因檢察官以上開帳戶係由被 告吳清豊、林正井供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所使用,而得為 本案之證據,加予扣押,被告吳清豊、林正井所涉貪污治罪 條例等犯行,經被告吳清豊、林正井及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 理中,尚未確定,而上開帳戶,檢察官主張與被告吳清豊、 林正井所涉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為本案之證據, 準此,為本案之調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有 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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