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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啟明(下稱聲請 人)係因證人陳威寧以介紹「李賢光」貸款購車作為藉口, 欺騙當時身為銀行業務員之聲請人,聲請人於某日應證人陳 威寧之要求,搭載其至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之85 度C 咖啡店(下稱85度C ),而證人劉俞伶亦打電話通知聲 請人已約「李賢光」填資料,聲請人因認此係銀行對保之正 常作業程序而不疑有他,隨即詢問一旁之真正聯絡人即證人 陳威寧後,便回答證人劉俞伶「在往高雄路上」,到達85度 C 後,證人陳威寧便下車走進85度C ,聲請人並在車上等待 ,聲請人僅係單純搭載證人陳威寧前往85度C ;證人劉俞伶 之對保資料並非聲請人所交付,至於聲請人於當晚在科工館 交付予證人劉俞伶之資料,僅係聲請人基於介紹人之身分收 送予對保人員之資料;和潤公司契約書上之「丙方」(讓與 人)欄位填載聲請人之名字,非聲請人親自填載,且該欄位 填載聲請人之名字,此亦與常情有違;證人李賢光曾拿證人 陳威寧臉書之照片與證人劉俞伶核對,經證人劉俞伶確認無 誤而回答,證人陳威寧於原審審理時所書寫之「李賢光」字 跡,係刻意掩飾其寫字型態,其雖陳稱曾拿證人李賢光之資 料予富邦銀行審核,經過兩星期後回覆無法承做,然此與富 邦銀行程序有違。㈡上開事實,可向富邦銀行調閱證人李賢 光之債務整合進件紀錄、向證人李賢光詢問、調閱證人陳威 寧之開戶或其他項戶政機關聲請之資料與對保同意書比對筆 跡及證人胡正偉之另案卷宗資料後,即可得知本案係證人陳 威寧所為,又其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後,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 就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受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未予或不及審 酌,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判決,與實體事項無關,不具實 體確定力,故不得為再審之對象。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判決後,案經聲請人提起 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4 年 12月30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件再審之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 第6 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 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 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 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始得開啟再審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 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 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 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 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 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亦已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如證據業經法院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 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劉俞伶、胡正偉、陳威寧分別於偵查 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該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原確定 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 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李賢光之身分證及駕 照之正背面、和潤裕融對保注意事項、案件進度查詢明細、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覆核後核准 通知書、附條件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行車執照,及和潤公司10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及亞都汽車商行營業登記資料、代償 證明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聲請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並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 。 ㈡本件車貸買賣案,於對保之當日,並非李賢光本人所為之事 實,除經證人劉俞伶、李賢光於該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 ,並有李賢光所屬之公司出勤表可證,而李賢光提起本件民 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獲勝訴確定在案,復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74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卷宗,及其判決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業見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內敘明(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部分) 。 ㈢本件車貸買賣對保之當日(即101 年2 月29日),係由聲請 人於當晚7 時許,帶同自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前往85度 C 與劉俞伶辦理對保手續時,聲請人即稱因「李賢光」當日 甫由台南奇美公司下班,而未帶身分證件,並要求稍晚再補 正「李賢光」對保相關證件,經劉俞伶同意,並約定稍晚由 聲請人在科工館交付「李賢光」相關證件後,該「李賢光」 之人則在85度C 店內,當場簽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本 票及文書後交付劉俞伶,且聲請人於當晚10時許,又在科工 館前交付「李賢光」相關證件影本予劉俞伶之事實,除經證 人劉俞伶於偵查中、該案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證述在卷外, 亦與證人胡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見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內敘述明確(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部分)。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和潤公司契約書上之「丙方」(讓與人) 欄位填載聲請人之名字,非聲請人親自填載,且該欄位填載 聲請人之名字,有違常情,足見聲請人非本件車貸之實際承 辦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除依證人劉俞伶於原審及偵查中之 證述外,並依憑和潤公司103 年8 月21日刑事陳報狀中回覆 原審法院之內容、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前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和潤裕融對保注意事項下,所留下被 告之個人資料(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印文之行動電話) ,認定聲請人乃本件車貸之實際承辦人(即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貳、一、㈤部分),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其非本件車貸 之實際承辦人,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為爭辯,自非屬新證據。 ㈤聲請意旨又主張:陳威寧並未將李賢光之債務整合資料交付 予聲請人,其僅係於對保當日單純搭載陳威寧至85度C 對保 ,係由陳威寧下車與證人劉俞伶等人對保云云。然陳威寧曾 將李賢光聲請債務整合之資料交予聲請人辦理之事實,業據 證人李賢光、陳威寧分別於該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觀 諸卷內李賢光之勞保資料,其申辦之日為100 年8 月24日( 即本件案發前),益見聲請人曾因李賢光欲申請債務整合, 而取得李賢光之個人資料(含身分證、駕照、勞保資料)等 應堪認定。又陳威寧並非對保當日假冒「李賢光」之人,且 當日亦未出現在對保之85度C 現場等情,亦經證人陳威寧、 劉俞伶分別於該案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胡正偉於偵訊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前審當庭隔離證人劉俞伶,及陳威 寧,由劉俞伶當庭指認陳威寧是否對保當日自稱「李賢光」 之人?則證人劉俞伶亦已明確證稱對保當日自稱「李賢光」 之人非在庭之陳威寧等語;又陳威寧於該案上訴審所書寫之 「李賢光」姓名,經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 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 所偽造「李賢光」之簽名等件比對後,均與對保當日自稱「 李賢光」所偽造之簽名,已明顯不符,上開事實之認定,亦 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述(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 、㈣部分)。故上開聲請意旨所主張向富邦銀行調閱證人李 賢光之債務整合進件紀錄、詢問證人李賢光、調閱證人陳威 寧之開戶或其他項戶政機關聲請之資料與對保同意書比對筆 跡及證人胡正偉之另案卷宗資料等證據方法,無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 確於對保當日將陳威寧先前所提供李賢光之相關證件資料, 與自稱「李賢光」不詳姓名之人前往85度C 後,與劉俞伶對 保後,嗣於當晚10許又將李賢光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劉 俞伶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即欠缺再審證據所應具備 之蓋然性。 ㈥陳威寧雖因本件車貸買賣對保案件,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859 號起訴後,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08 號審理中,有上開起 訴書及陳威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 觀諸上開起訴書內容係記載「陳威寧明知胡正偉已表明無法 尋得保證人,竟與黃啟明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 賢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俟和潤公司法務人員莊 豪毅依上開保證人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照會保證人『李賢 光』時,由陳威寧代為接聽並假冒『李賢光』名義回覆和潤 公司法務人員所詢問之李賢光個人基本資料後……於101 年 2月29日19時許,在85度C與不知情之對保人員劉俞伶辦理對 保手續,由黃啟明以在場之保證人『李賢光』未攜帶相關證 件,再行補件供核對為由,使劉俞伶難以確認保證人身份… …」,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自稱「李賢光」之人, 有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文書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並無不合,是本件車貸案陳威寧部分雖經檢察官起 訴,仍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在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 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備明確性之「新證據」,自難謂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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